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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林梅蘭 被 告 詹鎮嘉 訴訟代理人 梁鳳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汛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 ,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即手術、回診費用):15萬8245元。  ⒉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共6個月不能工 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  ⒋復健費用:3萬元。  ⒌助行器及醫療用品:1869元。  ⒍背架:1萬1500元。  ⒎保健食品:5576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萬1450元。  ⒐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助行器及醫療用品1869元不予爭執,其餘 均爭執。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無須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5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於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交通部以71年9月 3日(71)交路字第20508 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 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並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事發處有斜坡有護欄,完全看不 到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 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而被告當時 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仍貿然繼續行車 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於 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助行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186 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萬733元,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至21頁),其請求15萬8245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之人,尚未屆退休之齡,其主張事 故發生時工作薪資加賣菜所得,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尚 低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尚屬可採。又據上開診 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15萬6000元(計算式:26000*6=156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 即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合計共89日,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 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 ,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6800元(計算 式:89*1200=1068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背架: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背架保護3個月,有上開診斷書足資 證明,則其請求背架費用1萬1500元,應屬有據。  ⒍保健食品費用及復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復健費用之 必要,其中就保健食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而復健費用部分,亦無任何診斷證明 書或復健費用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保健食品 費用、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 月2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萬1450元全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費用為1145元 【計算式:11450-(11450×0.9)=1145】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6個月、 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個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5559元(計算式:1 869+158245+156000+106800+11500+1145+20000=45555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而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然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先行,本院衡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 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6668元 (計算式:455559*30%=1366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198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74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67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47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452-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賴昆汶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 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 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向 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永泰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5370元。  ⒉醫療用品費:302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  ⒋停車費:195元。  ⒌看護費用:2萬80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7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醫交 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爭執看 護費用。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而無工資,故均應 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萬5000元以內不爭執,並請求法院 審酌被告為家管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及不動產。  ㈤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應僅百分之70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 醫交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16日出院起,因日常生活難以自理, 受原告之家屬進行照護共1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雖醫囑有「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惟並 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故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劉秀玲即原告之母親, 惟經劉秀玲表示此登記情形僅係為購車之便利,實際占有使 用之機車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劉秀 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41頁),從而,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亦為系爭機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515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萬元、工資費用為5150元),業據其提出千宏 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月1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0 000×0.9)=10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50元,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50元【計算式:1000+5150=61 50】。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較早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3頁) 記載,所有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惟原告主 張原先機車行將零件與工資合併記載,後因法院發函請原告 具體主張零件與工資之金額,故原告請車廠分別列計等語。 維修車輛時,自需人力參與維修、拆裝等工作,故除零件費 用外,工資亦列計於維修費用中,與常理相符,又維修車廠 本無計算折舊之需求,而僅為向客戶表示有施作何項目之維 修工作,故將工資包含在零件拆裝項目中合併計算,亦與常 情無違,待法院明確要求分別列計時,再依要求分項計算, 應為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 用計算如上。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傷 害,該傷勢包含頭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且原告後 續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之期間達3個月,可彰原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 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 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6017元【計算式:53 70+302+4000+195+6150+30000=4601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讓路線標誌,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代號索引等件為證( 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 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212元【計算式:46017*70%=3 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1 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 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1-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 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 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 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 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 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 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 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 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 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 ,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 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 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 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 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 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 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 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 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 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 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 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 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 ,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 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謝子涵 被 告 林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大安路1段與大安路1段220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黃耀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6元,其中工資34,165元 、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 本次事故應負70%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路1段 220巷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路面繪有「停」字標誌), 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南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黃耀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無號 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 40%、60%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349,506元,其 中工資34,165元、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有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15、23-37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 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以1年3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9,656元,加計 工資等費用共222,9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駕駛 車輛就本件事故有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783元(計算式:222,971元 ×[1-40%]=133,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5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6,191元×0.369=109,294元。 第二年折舊:(296,191元-109,294元)×0.369×3/12=17,241元       。 折舊後殘值:296,191元-109,294元-17,241元=169,656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5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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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 車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 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 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11元,然爭執許順淵骨科、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看 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 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機車修理費900元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6,461元(光雄長安醫 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機車維修計算折舊後225元=21,536元;21,536元×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30%≒6,461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有再提出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投 保國泰產物保險之孫文鴻,仍在協調中,目前對於林政峰骨 外科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仍有爭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 速行為,過失比例應不只30%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8,73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至58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 11元。  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25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13 年度岡簡字第359號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應 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車輛維修費13,750元+代步費14,000 元+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4,000元=81,750元;81,750元 ×上訴人過失比例70%=57,225元)。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 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簡上字213號(寬股)審理 中。  ㈧上訴人係3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無駕駛執照,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機車一輛。  ㈨被上訴人係80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已婚,有一名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撫養,名下無財 產,駕駛車輛為訴外人李沁倩所有。  ㈩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每日2,200元×15日= 33,0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 元×24個月=840,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支出光 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1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充提出許順淵 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及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觀諸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所示,於許順淵骨科就診 日為113年6月21日、24日(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29頁),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日為113年7 月17日至8月19日(見岡簡卷卷第33頁),距離111年10月4 日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半,所載傷勢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見岡簡卷卷第31頁),又與前述本件傷勢為胸部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不同,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29至35頁),均無可採。  ㈢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醫囑須 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至9頁) ,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在無其他事證下, 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看 護費損失33,000元(每日2,200元×需親屬看護15日=3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元×24個月=840 ,000元)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身體確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㈤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則上訴人為實 現其權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提出 收據,其請求賠償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536元(醫療費1,31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225元=21,536元)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 及上訴人亦有騎車經過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 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 眾多,均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導致發生事 故,而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應負主 要肇責,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461元(21,536元×30%=6,461元)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人請求再行囑託鑑定兩造肇責云云,並無必要,況 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因上訴人遲未繳費,於114年2月19日始繳 費,經該會退回,有該會114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 157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75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簡上-221-20250326-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童怡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雅幀 被 告 蔡勝璿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被 告 蔡博翔 林智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0 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蔡博翔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璿、華煒照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 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9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許前之某時,分別將其所駕駛車號各為AQC-280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前開2803號汽車)、7523-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二街與自強一 街12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轉角處時,本應注意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蔡博 翔即逕自將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二街處; 被告林智慧即逕自將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 一街12巷處,而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另被告蔡勝璿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 開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23號汽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致影響被告蔡勝 璿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沿自強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因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 路口(自強二街處)致影響原告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原告發現被告蔡勝璿駕 駛前開貨車自右側駛來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勝璿之前 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側 足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盂唇撕裂傷、右 側膝關節創傷後僵硬、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疼痛、右髂腰肌發 炎、神經痛及神經炎、右肩沾粘性關節炎、右肩胸廓出口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勝璿就前揭行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被告蔡勝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 議庭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又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 1月6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對其等二人各判 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又被告蔡勝璿係受 僱於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駕駛被告華煒 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華煒 公司亦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華煒公司(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 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02,57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係於 不同醫院分別進行治療回診、復健,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且原告至光田醫院中醫科、鈞鵬物理治療所就診,均為光田 醫院醫師囑咐之必要治療,該等醫療費用自屬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支出。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如附表六所 示)。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甫出院時必須仰賴輪椅行動,爰搭乘復康 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來回共52趟)就醫,單趟車 資250元,車資合計13,000元。   ⑵嗣後,原告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沙鹿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 回共2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 單趟車資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 車資合計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   ⑶綜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13,0 00+9,310=22,31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 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 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 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 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2,000×57=114,000),被告應 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200元(55,200+114,000=1 69,2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只能躺在病床上,避免 移動,若想要洗頭,只能躺在病床上,由醫院專門洗髮之人 員到病床邊洗髮,幫助原告維持整潔衛生,這些不是一般看 護的看護範圍,必須另外請專人處理,故增加生活支出之洗 髮費用2,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並擔任麻醉 專科護理師,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4,578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 12月27日止(合計1年13日)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802,920元(64,578×12+64,578/30× 13=802,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 力減損1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 即110年12月1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3月17日止, 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64,57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迄今仍在復健中,造成 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夜晚更難以入眠,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又前開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遭被告蔡博翔 之前開280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被告蔡勝璿遭被告林智慧 之前開752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50%、30%、10%、10%為適 當,依此減輕被告等4人之賠償比例(即合計50%),被告等 4人尚應賠償原告2,151,290元(4,302,579×50%=2,151,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 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各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 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係位 於被告蔡勝璿駕駛前開貨車之左後方,高速撞擊前開貨車之 左後側車身,被告蔡勝璿當時乃屬直行車,應注意者乃為車 前狀態,無從注意前開貨車左方狀況而為反應,且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及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 23號汽車係如何影響他人之行車視距,故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無任何過失。退步言,縱 認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責任, 亦屬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至少70%之過失責任,被告蔡勝 璿、蔡博翔、林智慧應共同負30%(即各負1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㈡再者,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就醫交通費用22,310 元、看護費用169,200元不爭執外,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8,51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沙鹿 光田醫院住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及至澄清綜合醫院看診 之醫療費用合計305,132元,其餘費用應予扣除,說明如次 :   ⑴原告就其至光田醫院中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2日至童綜合醫院 骨科、復健科看診,惟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0 月11日期間,重複至光田醫院同樣進行骨科、復健科診療 ,故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看 診之醫療費用23,95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⑶原告對於其至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5,20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購買骨科輪椅、十字韌帶護具、托手板、m edi體適型護膝等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5,532元。   ⑵至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所提部分統一發票所載 手寫內容難以辨識,且未記載其購買內容或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另部分稍可辨識之部分手寫購買品項,如立體 口罩、綠油精,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 確有關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等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至於原告所提信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該購買品項為脹氣膏,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否認該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實質上真正。  ⒊原告主張支出洗髮費用2,000元之該段期間既已請求全日看護 費用,看護人員自應負責原告之全部需求,是無論係洗髮、 洗澡等生活起居均在看護人員負擔範圍內,原告所支出之洗 髮費用即應自看護費用內扣除,而非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2,920元,惟 依光田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 三個月,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自本件車 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5日(即自111年1月5日自光田醫院出 院三個月)止。再者,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亦 有疑義。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其中「員 工工作獎金」、「夜班費」、「照護獎勵」是否均屬經常性 給予而可列入薪資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另列有「休假補 助2」或「補發或扣假」應非屬固定性給予、經常性給予之 範疇,亦不得列入薪資所得之計算基礎。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 元,依原告自承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上班,惟未見原告 提及任何有因勞動力減損而調整職務內容或減少工時等情形 ,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退步言 ,縱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承上所述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顯有疑義,原告據此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亦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 斷書、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 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偵查卷、 刑事一、二審卷)。被告就肇事責任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 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即就原告、被告 蔡勝璿等2人部分)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下稱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即原告、被告蔡勝璿,及前 開2803號汽車駕駛即被告蔡博翔、前開7523號汽車駕駛即被 告林智慧等4人部分),其中前揭鑑定委員會審酌:「本案 肇事處係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為交岔、直行行駛之動態 關係,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現場照片)、①車(即原 告之前開機車,下同)行車紀錄器(均未見暫停或明顯減速之 動作)顯示肇事經過等事據跡證,兩車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為1 ,本案①車沿自強二街方向為左方車、②車(即被告蔡勝璿之 前開貨車,下同)沿自強一街12巷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參酌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陳述(① 車9/13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備案)」等情,其鑑定意見為: 「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者,前揭覆議委員會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及「①車行車紀錄器盡面顯示①車往前續行進 入路口與其右方直行而來之②車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 場圆標繪兩車行向(①車為左方車、②車為右方車),另經委 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當事人陳述」等 情,其覆議鑑定意見為:「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 AQC-2803小客車(即被告蔡博翔),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 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四、7523-LK小客車(即 被告林智慧),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影響行車視距,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併見甲證19、20),則被 告蔡勝璿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 ,而被告蔡勝璿將其駕駛之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 (自強二街處)之違規行為、被告林智慧將其駕駛之前開75 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之違規行為, 亦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而均具有過失,且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實堪認定。換言之 ,被告蔡勝璿當時是否已注意左右來車或其駕駛之前開貨車 遭撞擊左側車身而無從注意等情,所涉乃係被告有無注意車 前狀況問題,核與被告蔡勝璿有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蔡勝璿之認定, 亦甚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等3人就其等對原告所負 連帶債務內部間(即依各人過失責任程度)而應分擔比例為 何,核與原告對其等3人之本件請求無涉,並非本院所應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基此,本院綜核原告、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駕車之行為、動態等事發原因力強 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則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勝璿於係受僱於被告華煒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華煒公司對於其選任、 監督被告蔡勝璿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華煒公司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即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童綜合 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下同)及其 醫療單據、鈞鵬物理治療所之自費治療過程紀錄單等件為證 ,並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 所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綜核前揭醫療院所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各至前揭醫療院所住院、就醫、回診治療、復健,前開醫 療費用358,512元,均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醫療 用品費用合計35,532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為證(見甲證7),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附表六編號4至20所示 ),固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就其必要性加以證明,自難認 該等支出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搭乘復康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 就醫(來回共52趟、單趟車資250元)之交通費用13,000元, 及原告嗣後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回共2 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 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 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交通費用為 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合計22,310元(13, 000+9,310=22,310),有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附卷可按,有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單據、 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即甲證9、1 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前揭就醫 交通費用22,3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 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 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 (2,000×57=114,000),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 200元(55,200+114,000=169,200)等情,有前揭卷附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即甲證12)及樂齡照服合作社出具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書(即甲證11)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其中由原告之親人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亦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是原告 就前揭看護費用169,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由專人洗髮而支出洗髮費用2,000 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110年16日起至111年3月1日之洗髮 支出單據為證(見甲證8),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已由專人看 護並准予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有如前述,再佐以看護工作 之內容本即包括協助病患身體清潔、餵食、協助沐浴、洗頭 等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堪認原告於該段專人看護期 間另請求第三人為其洗髮之洗髮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擔 任麻醉專科護理師,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即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之該段期間請病假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為證(見甲證 13),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本院 之原告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1至375頁),固堪認屬實。惟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 1月5日住院22日,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期間須使用膝 關節保護性護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及部分負重三個月,及 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以觀,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 工作,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 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⑵承上,「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縱使前揭勞動法令之最低標 準,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雇主亦不能完全不給付該勞工薪 資。再佐以前揭卷附原告之員工薪俸單,堪認原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為43,792元【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份 未扣薪、111年2月份減少給付薪資7,803元(請假扣薪) 、111年3月份減少給付薪資13,526元(扣假)、111年4月 減少給付薪資22,463元(扣假),合計為43,792元】。是 原告就前揭43,79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送 原告前揭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 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 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47至6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13%,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受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職業史、 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期間之員 工薪俸單,應認原告非一時、一地之平均薪資以每月43,3 15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2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3 ,31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2,49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2,497元(計算式:《43 ,315×13%×12=67,571》×18.00000000+《67,571×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282,49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3 0日該段期間,與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重疊而重複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 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 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卷 附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華煒公 司經營之事業,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11,843元(358,512 +35,532+22,310+169,200+43,792+1,282,497+300,000=2,21 1,84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等4人賠償金額後,被告 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4,737元(2,211,843×40%=884, 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甲證18) ,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7 53,909元(884,737-130,828=753,909)。  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被告蔡勝璿、華煒公司,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 煒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煒公司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前 揭753,90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 訴狀,被告等4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翌日即依序為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30日、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59、61頁之送達回證)及送達 被告華煒公司(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之 送達回證,經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堪予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博翔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11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煒公司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所示被告 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等4人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51536 2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3170 3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86921 4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4097 5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34412 6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2706 共計 29284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 600 2 111年1月6日 220 3 111年1月12日 380 4 111年1月19日 380 5 111年1月26日 360 6 111年2月9日 360 7 111年2月9日 360 8 111年2月16日 360 9 111年2月23日 360 10 111年2月25日 360 11 111年3月9日 220 12 111年3月16日 360 13 111年4月6日 510 14 111年5月25日 380 15 111年5月31日 920 16 111年6月1日 270 17 111年6月28日 920 18 111年6月29日 120 19 111年7月13日 120 20 111年7月20日 370 21 111年7月22日 920 22 111年8月26日 920 23 111年9月20日 920 24 111年10月4日 920 25 111年10月11日 320 共計 11930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中醫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9日 560 2 110年12月30日 200 3 111年1月3日 200 4 111年1月4日 490 5 111年1月5日 1050 6 111年1月6日 130 7 111年1月8日 280 8 111年1月8日 80 9 111年1月12日 80 10 111年1月15日 80 11 111年1月19日 80 12 111年1月22日 130 13 111年1月26日 560 14 111年1月26日 80 15 111年2月7日 80 16 111年2月9日 100 17 111年2月9日 80 18 111年2月12日 80 19 111年2月14日 80 20 111年2月16日 80 21 111年2月19日 130 22 111年2月19日 210 23 111年2月19日 100 24 111年2月21日 80 25 111年2月23日 80 26 111年3月12日 80 27 111年3月12日 150 共計 5330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3360 2 111年3月14日 50 3 111年3月16日 50 4 111年3月17日 50 5 111年3月21日 50 6 111年3月23日 50 7 111年3月24日 1860 8 111年3月25日 50 9 111年3月28日 50 10 111年3月30日 50 11 111年4月1日 50 12 111年4月7日 50 13 111年4月7日 120 14 111年4月21日 1860 15 111年4月25日 120 16 111年4月28日 50 17 111年4月29日 50 18 111年5月2日 50 19 111年5月3日 50 20 111年5月4日 50 21 111年5月5日 2080 22 111年5月9日 50 23 111年5月10日 50 24 111年5月11日 50 25 111年5月12日 50 26 111年5月12日 120 27 111年5月13日 120 28 111年5月17日 5470 111年5月17日 200 29 111年5月20日 360 111年5月20日 500 30 111年6月2日 120 31 111年7月19日 1620 32 111年8月25日 1970 33 111年9月23日 3120 34 111年11月1日 3120 35 111年11月28日 370 36 111年12月26日 1070 37 111年12月27日 4620 111年12月27日 200 38 112年1月30日 4900 39 112年3月2日 4620 共計 42850元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5日 1300 2 111年7月14日 1300 3 111年7月25日 1300 4 111年8月9日 1300 共計 5200元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骨科輪椅 6800 2 十字韌帶護具 25000 托手板 2500 3 medi體適型護膝 1232 4 醫藥用品 100 5 醫藥用品 385 6 醫藥用品 656 7 醫藥用品 63 8 醫藥用品 2000 9 醫藥用品 381 10 醫藥用品 90 11 醫藥用品 196 12 醫藥用品 225 13 醫藥用品 219 14 醫藥用品 210 15 醫藥用品 187 16 醫藥用品 5976 17 醫藥用品 176 18 醫藥用品 757 19 醫藥用品 1617 20 醫藥用品 200 共計 48970元

2025-03-26

SDEV-112-沙簡-286-20250326-3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龔玫華(龔玫華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龍 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 ,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 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龍 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龍平業於113年12月4日死 亡,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6

KSDM-113-審交易-441-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渼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行為未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 之「致人受傷」之情事,被告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致 人受傷,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查本件訴外人即行人 陳○○(下稱陳君)未受任何傷害,亦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或 驗傷紀錄,事發當時,雙方人車均無倒地受傷,雖有救護車 前來,但雙方均無流血外傷,陳君亦無扭傷,陳君並未上救 護車就醫,為何事後會有診斷證明書。又事故當天原告一轉 彎後看到行人,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陳君,當時雙方都有 嚇到,陳君的手壓在我的大燈上,雙方都沒有倒地。如果有 撞到陳君,陳君一定會倒地。系爭機車之車前輪應該是在斑 馬線上,但後來照片系爭機車卻超過斑馬線,這是不對的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往西方向右 轉行駛中華西路一段,撞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訴外人陳君,並導致訴外人陳君右側小腿擦傷。故本件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 明(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並可 見訴外人陳君正在接受急救人員救治,顯有受傷情形,訴外 人陳君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受傷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4項規 定(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 2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㈡經查,依原告及陳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向西行駛,於系 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看見陳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前輪 ,有移動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陳君於警詢陳稱: 我當時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於系爭 地點時,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對方車輛碰撞我右腳, 受傷部位為右腳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陳君於113年4月 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此有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3-77、86-91頁),足認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 行近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陳君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右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從而,原 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雙方人車均未倒地,沒有撞到,如果有撞到, 一定會倒地云云。惟依原告、陳君分別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79、81頁),及陳君於當日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85頁) ,足認陳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 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事實。原告於當庭亦自承訴外人陳君的 手壓在我的大燈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倘原告機車前 輪未碰撞到陳君,陳君之手豈有可能壓在原告機車大燈上, 則原告主張陳君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 非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 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 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行走之狀況,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1339-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潘 彥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 時12分許,」,第4行「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彥 瑎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潘彥瑎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 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路口, 因而與告訴人洪苡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潘彥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15樓之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向東直行,途經該 路與善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洪苡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陳詩媛,沿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由南向 北直行,2車發生碰撞,洪苡倢、陳詩媛人車倒地後,洪苡 倢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陳詩媛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洪苡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洪苡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現場照片30張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與善政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2.被害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26

KSDM-114-交簡-678-202503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行經○○市○○區○○路00 號(龍肚國中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美濃分駐所警員檢視 錄影畫面後,乃於113年2月13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E121 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8日 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 10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 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違規行為。」然經上訴人檢視系爭車輛「未進入時」 及「進入」斑馬線之照片,左側行人係站立停等之狀態, 並無原判決所稱正在通行之狀態;原判決復稱「造成左側 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已稱左側行人係停等之狀態(但認為係 因上訴人造成),原判決顯然前後表示不一,勘驗結果變 造事實,將停等改為正在通行,故意使上訴人受罰。 (二)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取締基準,應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3個枕 木紋之距離,亦即若車子之前懸距離行人在3個枕木以上 (或約3公尺以上),即符合禮讓規定,在安全距離範圍 之內則不予處罰,上訴人是否應受交通罰鍰,應判斷系爭 車輛是否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以上。依上訴人於原審提供 之照片,客觀可見系爭車輛已距離行人3格枕木以上,計 算方式如下:⒈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以上:從證 一上方照片可見,以1個黃色箭頭代表1格枕木,照片中有 3個黃色箭頭,故系爭車輛距離行人有3格枕木以上,而斑 馬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故1格枕木為120公 分,3格枕木之距離為360公分。⒉進入斑馬線前距離行人 至少3.22公尺以上:從證一上方照片可見,白色邊線在2 格枕木之位置,其距離為240公分,故證一下方照片白色 邊線距離路邊即為240公分,另從證一下方照片可見,照 片中前輪的寬度為0.75公分,而前輪距離白色邊線為3.25 公分,故「輪胎離白色邊線之距離」為「輪胎寬度」比值 之4.33倍,系爭車輛之輪胎實際寬度為19公分,因前輪距 離白色邊線為4.33倍,換算成實際距離為82.33公分(19 公分×4.33倍),再加上2格枕木240公分,故總距離為322 .33公分,又進入斑馬線前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為斜角線, 因此距離更遠,故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之距離至少為322. 33公分以上。 (三)原判決未遵守勘驗等相關程序(已提出程序異議),且明 顯違背客觀事實,又判斷原處分之依據僅為系爭車輛前懸 是否距離行人3公尺以上,既經上訴人提出客觀照片及計 算方法證明車輛前懸已超過3公尺以上,原處分違法自應 予撤銷,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 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 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 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 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 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 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法院所執法律見解 、證據取捨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2、上訴人固主張:左側行人係站立停等,並無原判決所稱正 在通行之狀態,原判決已載稱左側行人係「停等」狀態( 但認為係因上訴人造成),原判決顯然前後表示不一,將 停等改為正在通行,故意使上訴人受罰;依交通部函釋及 內政部警政署取締基準,應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 3個枕木紋之距離,依其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客觀可見系 爭車輛已距離行人3格枕木以上,原判決未遵守勘驗相關 程序且明顯違背客觀事實云云。然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附行車 紀錄器之影片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係經 原審斟酌卷附檢舉影片翻拍之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此觀原審113年10 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勘 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即明,由該調 查證據筆錄以觀,兩造對於原審勘驗結果亦均當庭表示其 意見,自難認原審有何勘驗程序違法之處。而原判決就該 行人當時之動態已敘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 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 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情事,惟原告行至 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 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 ……。」等詞,足見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該行人是 因系爭車輛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須停等系爭 車輛通過後,始能通過行人穿越道,核與卷內原審勘驗影 片截圖所顯示該行人之行進動作(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 28頁)相符,其認定核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內政 部警政署取締基準等節亦於判決理由敘明:「……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 優先路權,而行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 具體情狀審酌、判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且原告就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 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 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 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堪認原審已具體說明該取締認 定原則並不當然拘束個案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與否以及是否予以舉發之判斷,仍須依個案具體情狀為準 。上訴人以勘驗影片截圖自行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依前揭說明,縱法院之法 律見解、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6

KSBA-114-交上-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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