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祥雲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訴訟代理人 劉桂樟 被 告 鄭植祐 王裕閔 巫明哲 楊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攔檢原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對於 合理秘密之期待,又未持搜索票且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搜索原 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且被告於搜索前未讓原告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讓原告 補簽,原告補簽時亦不知簽立何種文書,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 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此 項證據應予排除。再被告違法未將扣押扣押物品清單交付原 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 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監視器發現原告駕駛涉嫌竊盜車輛而實 施盤查,原告交出不具殺傷力槍枝後,得原告同意搜索車輛 ,在車內查獲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否認未得原告同意搜索 。又原告係在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被告始進行搜 索被告車輛。原告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違法搜索,亦即 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情事。再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6日遭 不法侵害,縱有請求權,亦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國 家以下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非 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豐原分局頂 街派出所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權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於法不合,並無理 由。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人地位,公務員代表機關執 行職務為私法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機關及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固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受損害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警察職務,不法盤查及搜索侵害原 告,警察執行盤查及搜索職務為公法行為,既非代表機關執 行性質屬私法行為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不得依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  ㈢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故意侵害他人之 權利,應對於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未經原告同意搜索,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為被 告否認,被告稱係經原告同意搜索。原告聲請勘驗當日現場 影像光碟,僅有警方實施搜索前攔查盤問影像,並無後續執 行搜索扣押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1第815-817頁 ),顯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行搜索。且原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並未爭執檢方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被 告為非法盤查或非法搜索,其委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於刑事 1審106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本案被告劉 濬豪於遭警方攔查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槍砲子彈前, 主動交付改造手槍乙枝,且同意警員就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搜 索…」(見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第175頁反面),顯已陳 明其同意警方搜索,並有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7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搜索,顯與 實情不合,並不足採。又前開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 載「本人劉濬豪自願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 接受警察搜索…」,末押日期時間「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 2時10分」,被告主張係於原告在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後進行搜索,亦屬可採。被告抗辯係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 至11時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其不知簽立何種文書等語 ,與前揭書證記載內容不合,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空言 主張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簽,自非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搜索,且搜索前未讓原告簽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而係事後補簽等情,均難認為真正,依此主張被 告侵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  ㈣按「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 人。」,「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3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應屬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 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為被告否 認,並提出扣押物品收據為證(見卷2第53頁)。此扣押物 品收據載明「…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 ,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字樣,緊接其後有原告 簽名,足認被告確有依法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交付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之事實要難認為真正,依此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攔檢原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隱私 及對於合理秘密之期待,該當侵權行為。惟被告駕駛涉嫌竊 盜車輛遭警攔停盤查,後得原告同意進行搜索,於車內扣得 槍枝及犯案工具,有刑事卷證資料可佐,則被告盤查後未讓 原告離去,難認有何違法。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非法盤查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非法盤查及非法搜索扣押等 情,苟有其事,原告於當日即可知悉,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 效。原告雖主張106年4月26日當日不知侵權行為人姓名,直 到高院判決始知被告鄭植祐等語,然被告均為在場執行職務 警員,原告足得特定被告並追索被告行使權利,與是否知悉 被告姓名無關。原告並曾於刑事2審聲請於107年5月3日審判 期日訊問證人即本案被告鄭植祐,益徵原告早已知悉所指侵 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簡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侵 權行為時效,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 、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小-1-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曹宗鼎 許家豪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768-20241230-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家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誠 被上 訴 人 陳守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部 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聲請取得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苗栗地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秉祐簽立營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需按月支付林秉祐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 ,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 利金債務而開立,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對林秉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秉祐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合意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擔保 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縱認林秉祐對於上訴人有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扣除上訴人已陸續給付11個月權利金等情。  (二)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林秉祐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認 定係上訴人違約乙節,然上訴人與林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違約金,林秉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縱 認林秉祐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法 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30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未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有不當。况上訴人已支 付林秉祐11個月租金共396,000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尚 應支付108萬元,兩者比例顯不相當,而依一般租約如不 續租,通常僅沒收2個月租金充當違約金,罕有高達30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故原審判決認定顯有不妥。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其在原審所為答辯 意旨略以: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同額現金,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 為147萬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 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 元借款,故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三、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等情,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於108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逾108萬 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另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林秉祐,作 為履行系爭契約權利金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取得苗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且經 原審依職權向苗栗地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參見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宗第7頁、112年度 抗字第14號卷宗第21至2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林秉祐間確有約定違約 金之情事:   1、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 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 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為擔保其等向林秉祐承租營業設 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契約已經終 止,系爭本票擔保之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林秉祐 並無任何債務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 若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租賃期間應遵守公司之規定,如有違規,甲方(即林秉 祐,下同)得收回經營權,乙方經營時所衍生一切費用, 由乙方自行繳納,『並罰毀約之金額』。」等語,又依上訴 人提出於112年1月10日與林秉祐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我想了很久,我想做到這月就好。」,林秉祐回覆稱 :「可以呀,我們當初簽的那張本票就是解約金。不是要 做就做,不做放爛攤子給我吧」等語,而林秉祐於原審到 庭具結後證稱:「上訴人向我承租的店面,每個月要給付 我權利金36000元,承租後店面就歸上訴人,我僅收取每 月之權利金,並未收取開店所需相關費用,上訴人另外支 付房東租金每月37,500元。……。系爭本票就是履約之擔保 ,如果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行的話,本票就要還給上訴人 。事後上訴人毀約,系爭契約終止,因我有欠錢壓力,就 在上訴人毀約後將本票轉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LINE給我說他做到當月底,我有向上訴人說你 要這樣的話等於我們解約,本票就要當違約金。」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可見上訴人與林秉祐簽訂系爭契 約時即有約定違約金為「罰毀約金額」之記載,其性質即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於上訴人違約時,林秉 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獨立存在,不因系爭契約經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告知林秉祐欲 終止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知上情,事後卻否認與林秉祐間有 何違約金約定,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依系爭 本票面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面額14 7萬6,000元係依租賃期間41個月(111年3月1日至114年7月 31日),每月權利金36,000元之總額計算,而上訴人自112 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履約期間為30個月,其 違約金數額依「毀約金額」計算即為108萬元(計算式:36 000×30=0000000)。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秉祐之票據權利部分,為有理由:  1、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1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項)。 」,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 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但依前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林 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林秉祐為票據權利人, 其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縱令被 上訴人與林秉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獲得證明,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仍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難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固稱:係 林秉祐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 交付現金150萬元,並由林秉祐簽發文付金額均為147萬6, 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票據號碼390764,下稱借款本 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 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並開立清償證明予 林秉祐,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惟證人林秉祐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約於110 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在店裡全部以現金交 付,當時有欠銀行款項,不希望款項進帳戶。被上訴人有 請要求開立本票,印雙證件。後來是上訴人想要接手該店 面,有簽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故於112年3月20日即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4,000元以現金清償。當 時將系爭本票147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係認為以後可 能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就有向上訴 人談好何時要由上訴人接管店面乙事,故借款本票金額與 系爭本票金額相同等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借款本票及清償證明等資料 (參見原審卷第59~65頁),簽收單及借款本票均係於110年 1月5日開立,金額均為14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及證人 林秉祐證稱借款金額150萬元顯然不同,且系爭本票簽發 日期為111年1月17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相同,距借款 本票簽發日期已逾1年,而依一般人認知,通常頂讓店面 皆係認為有商機始願意接手經營,時間越快越好,怎可能 於110年1月談好頂讓店面及金額,卻拖延逾1年始為簽約 ?況借款本票是要擔保證人林秉祐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 其發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始符常情,此與證人林秉祐是 否取得系爭本票無關。至於簽收單之目的在於證明證人林 秉祐收受借款金額,自不可能不依實際借款金額記載,故 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記載與被上訴人、證人林秉祐之陳述 (證述)內容不符,即上開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資料自無法 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秉祐間是 否有借款150萬元乙事,顯非無疑,應認被上訴人至少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票 據權利,而證人林秉祐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違約金債權 依約定既為108萬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得逾108萬元至明。  (四)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亦有理 由:     1、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證人林 秉祐承租營業設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因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其等已將營業設備返還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 祐並無任何損害,其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即使存在,約 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乙節。然證人林秉祐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 人否認對證人林秉祐負有給付違約金債務為不可採,已如 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擔保債務之履    行,即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證人林秉祐所受 損害,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完畢時,證人林秉祐可受之 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因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期間約佔 全部履約期間4分之1),自得參酌證人林秉祐所受利益而 減少數額,尤其系爭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證人林秉祐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證人林秉祐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判斷,且因 原審及本院均已認定證人林秉祐確因系爭終止而受有損害 ,應認其損害已被證明,僅有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由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酌定證 人林秉祐之損害額。準此,本院認為倘系爭契約如期履行 完畢,證人林秉祐可獲權利金共計147萬6000元(即每月36 ,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11個月,即 因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取得後續未履約期間30個月之權利金 108萬元,此為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預 期利益損失,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得收回店面 及相關營業設備後,重新出租予第3人營業使用獲得收益 ,但店面重新招租後若非經營火鍋類營業(證人林秉祐及 上訴人原本均係經營火鍋店),則相關營業設備顯然無法 繼續使用而必須賤價出售,甚至當做廢棄物處理,自無從 排除證人林秉祐因此受有損失,尤其上訴人向證人林秉祐 承租店面營業時,相關營業設備係證人林秉祐提供予上訴 人使用(參見系爭契約第13條),減少上訴人相關營業成本 支出,使上訴人獲得利益,同時致證人林秉祐受有營業設 備使用折舊之損失等,又因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 11個月,約為系爭契約全部期間4分之1左右,故原審判決 認定違約金數額為30個月之權利金即108萬元,即屬過高 ,爰酌減違約金數額以10個月權利金即360,000元(計算式 :36000×10=360000)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有不妥, 不應准許。  (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與證人林秉祐間系爭契約之履行 ,而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予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祐事後復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 票據權利,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亦 以證人林秉祐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即360,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於3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超過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判決,然就超過360,000元至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甲○○、 乙○○ 民國111年1月17日 1,476,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278803

2024-12-27

TCDV-113-簡上-13-20241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 被上訴人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 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即麗華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張 佳宜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左 右先後2次持水管對社區監視器鏡頭噴水(鏡頭時間為16時 4分23~27秒、16時4分34~36秒),監視器即已模糊,上訴 人當時期待監視器自行回復原狀,但迄至111年6月7日仍 未回復,致原審誤認係於111年6月7日監視器鏡頭才模糊 ,顯然曲解未調查清楚而判斷錯誤,且上訴人懷疑原審是 否有確實觀看光碟,請求法院勘驗光碟。  (二)依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5日監視器鏡頭照片可知,遭噴水 前之鏡頭清晰,噴水後之鏡頭即開始變霧及模糊,因上訴 人每日均有人員觀看該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確因滲水而故 障。    (三)被上訴人及張佳宜縱令非故意毀損,但已造成社區公物 毀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張佳宜不當使用行為造成監視 器及公共門受損,即有過失,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 任,倘張佳宜不碰觸上開公物,即不致發生毀損之問題, 原審竟認為無因果關係而毋庸賠償,顯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前揭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縱有上訴人指摘對於監視器鏡頭 模糊時間之認定事實錯誤,未調查清楚云云,顯非合法之 上訴理由。况原審判決係認定「原告主張上開監視器於11 1年6月7日始無法修復,則該監視器是否係因被告行為而 致毀損,已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監視器之損壞與張佳宜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8~31行),並非認定監視器鏡頭於1 11年6月7日始發生模糊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 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判意旨),即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 ,法院得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性,並非必須照單全收,逐 一調查。是上訴人雖於原審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107年麗華公寓大廈規約」1件及錄影光碟1片予 法院(參見原審卷第131~136頁),然並未說明提出該錄影 光碟之目的為何及聲請法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原審即得 自行審酌是否有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性,尤其就本件訴 訟而言,上訴人主張毀損社區公物之行為人係張佳宜,並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依社區規約第23條第13款第1、4目 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佳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審之心證既認定張佳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無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原審認為並無調查該 錄影光碟內容之必要性,而未勘驗該錄影光碟,尚難遽指 原審調查證據程序有何違法情事。  (三)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 (攻擊防禦方法)重複提出,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 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 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7

TCDV-113-小上-182-202412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吳柏恒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李德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再審聲請 人繳納。茲限該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3

TCDV-113-聲再-7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王勇龍 被 上 訴人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上 訴人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第三項㈠㈢、第四項關於「37萬5600元」之記載有誤,爰 更正為「37萬5440元」。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判 決記載金額有誤,則上訴聲明記載37萬5600元亦應有誤。茲 依正確金額37萬54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1760 元(37萬5440元×4=150萬176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39 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9

TCDV-113-訴-2224-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6號 原 告 廣勝水電行即邱銘湸 被 告 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311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 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9

TCDV-113-補-309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許瑞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羅仙美 羅哲甄 兼 前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哲妤 被 告 錢慧卿 送達代收人 錢梅芳 住○○市○○區 ○○街00巷00號0樓 陳富添 陳怡安 陳怡瑄 郭如雲 郭培宏 郭呈麟 郭呈福 郭呈彬 郭紋君 郭家鈴 郭慧精 郭素梅 郭倉和 鄧郭屗 賴素月 郭苡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子○○ 、戊○○、丁○○、丙○○、壬○○、辛○○、丑○○、癸○○、庚○○、巳○○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 .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酉○○、亥 ○○、戌○○、申○○、辰○○、寅○○、卯○○、乙○○、子○○、戊○○、丁○○ 、丙○○、壬○○、辛○○、丑○○、癸○○、庚○○、巳○○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 、子○○、戊○○、丁○○、丙○○、壬○○、辛○○、丑○○、癸○○、庚○○、 巳○○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後追加被告亥○○、戌○○、子○○、丙○○、午 ○○、己○○及追加聲明第2項命被告午○○、己○○自地上物遷出 之訴(見卷1第82-84頁),再追加被告申○○、辰○○、寅○○、 卯○○、乙○○、戊○○、丁○○、壬○○、辛○○、丑○○、癸○○、庚○○ 、巳○○、變更聲明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卷1第120-121 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 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 加,其餘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申○○、乙○○、戊○○、丁○○、丙○○、辛○○、庚○○、午○○、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亥○○、戌○○、辰○○ 、寅○○、卯○○、壬○○、丑○○、癸○○、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甲○○共有,訴外人郭清 海、郭金火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無正當權源,郭清海過世後由被告酉○○、亥○○、戌○○、 申○○、辰○○、寅○○、卯○○(下稱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金火過世後由被告乙○○、子○○、戊○○、丁○○、丙○○、壬○○、 辛○○、丑○○、癸○○、庚○○、巳○○(下稱被告乙○○等11人)繼 承,另被告午○○、己○○(下稱被告午○○等2人)設籍居住在 系爭建物,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午○○等2人自地上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酉○○、亥○○、戌○○、壬○○、丑○○、癸○○、鄧郭屘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子○○以:郭○○、郭○○承種許家農田,郭○○、郭○○徵得原 告之祖母○○○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並與其口頭約定房 屋基地租金包括在農地租金內,租金多少伊不清楚要問酉○○ ,現伊已74歲並領有重大傷殘手冊,若遭拆屋將面臨無處可 居之窘境,希望原告補償搬遷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辰○○、寅○○、卯○○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辰○○之配偶錢 葳豔繼承,被告卯○○、寅○○於錢葳豔過世時仍未成年,係由 辰○○處理錢葳豔之遺產,經向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 3個月聲請期限而遭駁回,伊等為再轉繼承人,沒有實際居 住於此地點,拆遷費及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未 居住或設籍於系爭建物,因長期居住在美國並不知道繼承乙 事,將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應不再列入被告之列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戊○○、丁○○、丙○○、辛○○、庚○○、午○○、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815分之12972,甲○○ 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卷1第13、73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於51年5月2日因分 割由72-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當時登記所有人為許○○(應有 部分23815分之12972)、許○○(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 ,許○○於52年2月9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 郭○○於54年10月20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 王○○於55年10月21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 原告應有部分則係於92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許○ ○繼受而來,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甲地資 字第113000300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式土地 登記簿及手抄本等在卷可考(見卷1第534頁-558頁)。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7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號),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酉○○及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45-53、77頁)。  ㈣前項地上物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郭○○於94年9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24-149頁),並據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197號卷查明其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郭清火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等11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50-184頁) 。  ㈤郭○○於3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鄉○○路000號房屋設籍為戶長 ,郭○○及其子即被告子○○為同戶家屬,郭○○於43年10月6日 於上址另設新戶為戶長,被告子○○隨郭○○遷入為同戶家屬, 上開房屋於59年6月6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246號,於83年5月 10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107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514、518-524頁)。  ㈥被告午○○等2人現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62頁、卷2證物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自原始建造 人受讓房屋者,由該受讓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房屋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清海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乙○○等11人繼承郭清 火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被告 申○○雖稱其將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然其嗣向本院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郭清海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聲請,被告申○○主張其不應列為被告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甲○○共有,被告郭倍宏主張郭○○、郭○○ 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則否認有租賃關係,應由被告郭○○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被告郭○○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郭倍宏陳稱:郭○○、郭○○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 ,現在承租人是被告酉○○,租約應該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但伊沒有辦法要到租約,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被告○○就其主 張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已無 足採。且被告酉○○陳稱:伊有跟地主承租其他農地,但系爭 房屋基地沒有租賃,也沒有付租金等語(見卷1第315頁), 原告陳稱:渠與被告酉○○間訂有「中外鐵字第176號」耕地 租約,租賃標的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地 號土地,不包括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之系爭土地等 語,並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為證(見卷2第201-202頁), 另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稱: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記,惟 據該區中外鐵字第17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原租賃土 地標示為重測前鐵砧山脚段72-4地號土地內1.2972甲土地, 前揭地號約莫於51年分割為鐵砧山脚段72-4、72-5、72-6、 72-4地號等4筆土地,後經臺中縣政府86年1月9日八六府地 籍字第4003號函准予變更租約土地標示為鐵砧山脚段72-5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鐵山段536地號、面積1.2582公頃,依 據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籍0000000000號函准予承租 人郭○○名義變更為郭○○(被告酉○○之夫),有臺中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租約相關資料可參 (見卷2第203-242頁)。依上可認,被告酉○○所承租耕地僅 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72-5地號土地, 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72-6地號土地) ,益見被告郭○○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郭倍宏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告 酉○○等7人、被告乙○○、戊○○、丁○○、丙○○、壬○○、辛○○、 丑○○、癸○○、庚○○、巳○○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均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 1人所繼承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 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被告午○○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 無正當權源,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午○○遷出房屋,亦屬有據。  ㈤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 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 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 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依民法 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 房屋而言,家屬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 輔助占有人,不生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 占有關係。但如同居家屬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 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難謂該家屬為 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查被告己○○與被告午○○設籍居住在系爭 房屋,被告午○○為戶長,被告己○○為同戶家屬,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2證物袋)。參以被告己○○年僅18歲未婚, 自99年3月即4歲起隨同其父即被告丙○○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 今,被告丙○○為被告午○○之子,可認被告己○○係基於家屬身 分與被告午○○、被告丙○○同住上開房屋,則被告己○○僅係被 告丙○○之輔助占有人,既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 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房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午○○自地上物遷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被告申○○、辰○○、寅○○、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酉○○、亥○○、戌○○及 被告乙○○等11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2-訴-809-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廖鈞翔 被 告 林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時有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前,見伊所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 而心生不滿,遂按壓被告上址居所之電鈴,被告聽見電鈴聲 響而開門後,因伊詢問為何要移動其所停放之機車一事發生 口角,詎被告竟在上址居所前,鄰居皆可見聞狀況下,朝伊 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使伊終日抑鬱寡歡,夜 不得入眠。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外牆張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張貼期間 為30日。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1元,但在外牆張貼判決部分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伊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公 然侮辱罪刑確定(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8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 財產所得,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取房租收入3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見卷 第59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 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元,顯無過高情形,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 元(見訴卷第45頁),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適當之處分,以填補損害即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應視被害人名譽權遭侵害之 程度,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 護被害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始 得為之。如何之處分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 職業及被害程度,採取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侵害加害人 表意自由較小之適當方式,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查兩造 為鄰居,當天因移車問題,原告按被告家門鈴質問被告引發 口角,被告情緒失控而爆粗口,當場僅有樓上鄰居下樓關心 ,此外別無他人聽聞原告遭被告言詞辱罵情形,可認此單一 爆粗口事件,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有限,侵害原告 名譽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業經偵審程序遭判處罪刑確定,刑 事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引用 轉貼,於客觀上應已發生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無命 被告於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若令被告張貼系爭判決 在其住處外牆,供本不知悉且不相干人等瀏覽兩造糾紛始末 ,顯不合理,應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無命被告於 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判決張貼在其住處外牆30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 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3-訴-236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謝新瑞 訴訟代理人 謝佩旻 謝禎駿 被 告 蕭澺芯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 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蕭澺芯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許家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7萬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2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家盛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場(見卷第133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許家盛之意思,不必 借提到場。被告許家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澺芯、許家盛加入「小智」、「夢幻」、 「双喜」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28日上 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 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小智」、「夢幻」、「双喜」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蕭澺芯、許家盛,由被告許家盛 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 被告蕭澺芯,並在旁把風,由被告蕭澺芯於112年8月28日上 午11時24分許至上開速食店內,出示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經理「李靜宜」職員證供原告觀覽後,向原告收 取60萬元,被告蕭澺芯嗣依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不詳地點將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虛擬貨幣處理商,原告因此受損6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蕭澺芯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願與 原告和解等語;被告許家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 書狀略以:無答辯理由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等件為證,被告涉嫌 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 5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57頁),被告蕭澺芯 表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29頁) ,被告許家盛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第117、133 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 此受損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蕭澺芯(見附民卷第45 頁),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許家盛(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澺芯自113年7月2日起、被告 許家盛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3-訴-2284-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