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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3539號、第4018號、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就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就上開犯 行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第257至258頁),是本 件被告有關上開犯行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又原判決事實一㈢所載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製造 子彈並未成功,又一直將槍管當成釣竿底座使用,惡性並非 重大,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1、被告案發當天為警實施搜索、扣押時,員警隨時隨地都在被 告身旁監控被告,被告根本無法與甲○○通話。從而甲○○前揭 所述「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要我拿去丟」、「被告表示後面 櫃子有2個空盒子」等語,顯有可疑,而甲○○會說出上開語 句,只有二種可能,一是甲○○自己推測,二是由李曉涵或丙 ○○所轉告。而遍查全卷,李曉涵、丙○○2人從未轉告甲○○上 開語詞,則甲○○之所以說出上開語句,顯然是其自己推認, 而甲○○於原審亦已向法官說出:「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 說是被告轉達的,偵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 (原審卷卷一第158頁),原審法院竟不查事件始末及依卷 證資料分析,甲○○前後述何者為真,竟然論述「然衡諸常情 ,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 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欲加以迴護, 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 決此部分採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2、關於丙○○所述「使眼色」部分,縱使認定被告有對丙○○「使 眼色」,但被告完全不會密碼,如何之「使眼色」能使丙○○ 解讀成「工廠也有」等情,此非常人所能了解之事,原判決 自應詳加調查及說明,方足以使人信服,更何況丙○○於偵查 中供稱「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他卷 第235至238頁),顯然丙○○已說明係其自己所猜測,丙○○於 原審亦已供稱「••••我在警詢說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就明白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要我幫忙什麼,是因為 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但我 不知道東西是兩個盒子」,原審卻未調查、釐清,即逕自採 認丙○○不利被告之前開說詞,自有未當。 3、被告在被搜索時,確實有使眼色,以及在搜索結束時,有說 支票快到期等語,惟被告係因當時員警不讓其陳述,無法表 達完整之意思,事實上被搜索前,被告與案外人鍾濬帆等合 作,在安定區有聯合一個工程拆除與土地整合的案子,該案 子成交後業主禾逸開發有限公司需付給被告及鍾濬帆等的款 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北上到新竹 向業主請款,業主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1月11日、面額200萬 元之支票,因被告由新竹趕回時,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且因 逢週五,所以要到下一週才能提領等情,有支票一張可證, 當天被告和鍾濬帆亦以LINE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因受到搜 索無法赴約,也無法使用手機與鍾濬帆解釋,又因當時被告 不知道後續是否會被帶到地檢署,及是否會面臨到羈押之處 分,又怕被鍾濬帆等誤解被告是否會有挪用支票或因支票無 兌領,影響鍾濬帆及友人資金調度等等,因而臉上出現焦慮 不安之神色,才會被丙○○自行解讀成「哥哥有對我使眼色」 ,嗣在住處搜索結束時,被告才有跟李曉涵喊話,要李曉涵 僅幫忙處理支票一事等語,此在場之員警均有目睹,偵查佐 許雅峻於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中,並已載明「...五、另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承瓣人偵查佐鍾文 修陳述,搜索住居所結束欲帶李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之114(工廠)時,李嫌有向胞妹喊話,票快 到期,幫忙處理等語,惟雙方對話內容及影像並無錄影」, 證人鍾文修更在偵查中證述「(搜索過程中,李政諺是否與 丙○○、李曉涵談話?)搜索結束前,警方告知李政諺,要去 他父親工廠執行搜索,李政諺有跟李曉涵說有一張支票快到 期,請他儘速去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嗣當 天員警在工廠實施搜索完畢,被告直到111年11月16日檢察 官訊問完畢交保後,始將支票交給鍾濬帆,原判決將之曲解 成暗示丙○○及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自屬扭曲事實,請求 傳喚鍾濬帆證明被告並未要丙○○打電話給甲○○叫甲○○找東西 ,是要妹妹幫忙轉告鍾濬帆上情。 4、被告之父在工廠找到二個裝有槍彈之盒子,並囑李曉涵丟掉 固是事實,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是在工廠查獲,被告固 然可以進出工廠,但工廠都由甲○○與被告妹妹經營,被告很 少進出工廠,且工廠常常無人在,甲○○等人會將大門遙控器 放在外面信箱以利廠商送貨時可自行打開工廠大門將貨物送 至廠內,原判決附表三之物究竟放在工廠中已經多久,無人 知悉,被告擔任義慶企業社負責人前,曾僱請工人許松村, 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三槍彈是許 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但藏放原判決附表三槍彈之工廠並非 無外人得以進入藏放之可能,不得以在該工廠內曾放有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槍彈,逕行推論是被告所持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5萬元、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所為刑之宣告,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坦承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表示就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坦承犯行並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但上訴理由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說詞謂其僅將之當成釣竿底座 使用,與原審採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並無不同,難認被告 提起上訴後,就此2部分犯行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不同, 已發生重大改變,是以被告上述2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衡量 ,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指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鍾文修、許純維 並未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亦未引用上述2人之警 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顯難採取。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 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 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 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鍾文修 、許純維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渠等上開證詞,均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否認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下稱扣案槍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不應對其論罪科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扣案槍彈係由被告父親即證人甲○○自其經營之工廠內取出, 交由被告胞妹即證人李曉涵攜帶外出,證人李曉涵將之藏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附近臺電電桿編 號土城78號電桿下(以下稱78號電桿),為附近工作果農發現 行蹤可疑,在李曉涵離開後,上前查看藏放物品為何,驚見 扣案槍彈,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扣,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卷內相關證據佐證,堪以認定。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及何 以證人甲○○、李曉涵有上述將扣案槍彈攜出工廠藏放行為之 緣由,業經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略稱: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不知 是女兒丙○○還是李曉涵打電話告知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 2個盒子要拿去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又於偵訊時證 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知道我住所被警方搜索,當時被告 、李曉涵在家,我不在家,他們來我家時,應該是李曉涵當 天上午10時42分打我手機通知我,跟我說是槍枝的問題,到 中午時忘了是我哪一個女兒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說警方要 來工廠搜索,問我在不在工廠,我說我在工廠,我就猜到是 槍枝的問題,當天下午2時25分李曉涵打電話給我,下午2時 48分丙○○打電話給我,他哥哥(指被告)跟他說,後面一個放 五金的櫃子有2個盒子,要我幫他丟掉,我找到2個盒子後, 放在工作桌上,李曉涵騎機車到工廠,我就跟他說,這2個 盒子拿去丟掉等語(見673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242至24 4頁)。證人甲○○於原審供述證人李曉涵、丙○○與其聯繫,並 要其將工廠內盒子找出,證人甲○○依言行事後,將找出之2 個盒子指示證人李曉涵攜出丟棄等情大致與前述證詞相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略謂:被告曾被搜索2次,111 年11月15日之前已經被搜索過1次,第1次約2年前,當天在 我家搜索時就打電話說有人在家裡搜索,我女兒打電話說他 們可能會來工廠搜索,後來在工廠找到2個盒子,因為上次( 槍砲被搜索)我當時以為是被告的東西,牽涉槍砲的問題, 我就叫女兒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 ⑵、證人李曉涵於警詢證述略稱:案發當天下午2、3點左右,我 跟我妹妹丙○○從住家出發前往工廠,現場照片編號14是丙○○ 騎車,後座乘客是我,進工廠後,我父親甲○○叫我到工廠後 門一下,我父親拿2個盒子給我,叫我丟掉,我就騎車到後 面水溝把東西丟棄,我丟在78號電桿,因為當天比較慌張、 有點著急,所以才會丟棄在那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是我 騎乘機車離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第27至30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1 5日當天早上警方有到我家搜索,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 要回工廠,我妹妹騎車載我,我出門時搜索快結束了,妹妹 打電話給爸爸說我們現在要回工廠,爸爸就叫我去丟東西, 我就拿去丟,下午3時騎乘我名下機車至78號電桿,放置1個 銀色及1個黑色盒子的是我,旁邊有肥料袋,我看到就把東 西裝進去,想把它遮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31至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略以:甲○○確實有拿2個盒子給我,我拿去 附近農地丟,我猜到可能跟早上搜索的事有關連,當下情況 很緊急,我只聯想到可能跟早上搜索有關等語(見原審850號 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略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15是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我姐姐李曉涵,我 只記得案發當天下午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鴻慶鋁業 社工廠,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是李曉涵騎機車離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111 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78號電桿下,是李曉涵將銀盒及 黑盒藏匿於該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36頁);又於偵訊時 證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我接到電 話,中午回家還在搜索,警方有說是來搜索槍砲的,被告在 ,那天警察很多,我們不能跟被告對談,被告是對我使眼色 ,我就有明白意思,我就知道工廠也有,我打電話給爸爸說 這事情,是爸爸找到的,爸爸交東西給姐姐,我去上廁所沒 有看到交付過程等語(見他卷二第235至236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我打給甲○○跟他說我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去搜 索,說工廠是不是有東西要他找看看,是因為被告跟我使眼 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急著跑回去是因為要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85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111年11月15日員警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我家搜索,一開始我不在,我姐姐傳訊 息跟我說家裡有警察,叫我回去,我有告訴我爸爸因為被告 持有槍砲警察到我們住的地方去搜索,所以後來我回家吃中 飯,我回家之後進出沒有受到管制,不能跟被告講話,有很 多警察,不會讓我們交談,警察有說等一下要去工廠搜索, 被告對我使眼色,我們有對視到,互相盯著眼睛看,我就知 道他跟我傳達工廠也有,去工廠找找看槍枝這個意思,我才 跑回工廠,半路有打手機給我爸爸說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 過去,趕快找看看工廠有沒有藏槍,我是因為被告對我使眼 色,我才叫我爸爸找看看,不然我不會打電話叫我爸爸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 2、綜合證人甲○○、李曉涵、丙○○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被告與前揭證人住處搜索時,證人 李曉涵即已在場,並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丙○○此事,且 告知渠等因被告持有槍砲之故而遭搜索,要求證人丙○○返回 住處,證人丙○○嗣後在住處聽聞承辦員警提及擬再前往工廠 搜索,被告隨即向證人丙○○使眼色,暗示證人丙○○工廠內亦 有藏放槍砲,需在遭搜索前先行移置他處,證人丙○○、李曉 涵因此急於前往工廠處理被告所藏放之槍砲,並於抵達工廠 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將被告藏放之槍砲取出,證人李 曉涵抵達工廠取得證人甲○○交付之槍砲後,迅即於2分鐘後 騎乘機車攜扣案槍彈外出,將之放在78號電桿下,且為掩人 耳目,特地在該處拾取廢棄肥料袋,將裝在盒內扣案槍彈放 在肥料袋內等情明確,證人甲○○、李曉涵、丙○○上開證詞, 有卷內現場照片、槍盒內外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截圖照 片、上述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 聯記錄與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足證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一再爭執被告為警搜索時無法與他人交談,並未告知證人丙 ○○要前往工廠處理其所藏放槍枝,證人甲○○證述扣案槍彈為 被告所有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使眼色意指要求其將工廠內扣 案槍彈移置他處均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勘驗承辦員警搜索被 告住處時以密錄器拍攝之搜索過程影片。然被告於其住處為 警搜索時,雖無法與證人丙○○交談,但其以眼神暗示證人丙 ○○,因雙方為同居之兄妹,關係密切且對方平日之行為與日 常發生大小事,彼此均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涉 嫌槍砲案件遭搜索,其在住處亦有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 零件等犯行,證人丙○○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何況本次被告遭 搜索之原因亦是持有槍枝,被告向證人丙○○使眼色之時間, 又在承辦員警告知其後預定搜索工廠之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據案發時種種蛛絲馬跡判斷,被告向其 使眼色之意在指示其於承辦員警搜索工廠前,趕往工廠將被 告藏放在工廠之扣案槍彈移置他處,證人丙○○因此與證人李 曉涵啟程前往工廠,為爭取時間而提前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先將被告藏放之扣案槍彈找出,證人李曉涵才能於抵達工廠 2分鐘後,立即又騎車將藏放槍彈之盒子攜往78號電桿,證 人甲○○、丙○○、李曉涵上述藏匿扣案槍彈之一連串行為,起 因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且由上述3名證人全部證詞意旨 ,當可推斷被告雖未以言詞明確交代3位證人應如何移置工 廠內之扣案槍彈,但證人丙○○接獲被告暗示後,已可正確接 收被告內心真意,按被告指示行事,證人甲○○因此警詢、偵 訊證述證人丙○○告知被告要求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丟棄, 核其證述與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暗示其如此為之並無扞格, 當可採信。至於證人甲○○嗣後雖改稱係其自己猜測裝有扣案 槍彈之盒子是被告所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故 證人甲○○、丙○○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乃渠等根據案 發當時相關情況及被告先前行為歸納判斷,事後證明渠等所 接收判斷被告行為所暗示之意思無誤,原審依證人甲○○、丙 ○○之證述認定渠等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並無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述顯難採取。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鍾濬帆 證明其在承辦員警搜索住處時,係因與鍾濬帆合夥事業所收 受支票屆期必須提示,才向證人李曉涵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 ,此舉並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工廠內藏放之扣案槍彈暗語 ,並要求勘驗承辦員警搜索其住處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 被告當時確實係向證人李曉涵表示票快到期幫忙處理等情。 惟承辦員警搜索被告住處影像光碟,已經承辦本案之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勘驗並做成職務報告,未錄得被告告知 證人李曉涵上述話語之影像,僅證人鍾文修曾表示搜索被告 住處即將結束欲前往工廠繼續搜索前,被告曾告知證人李曉 涵上開話語一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 25日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3539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二-第103至109頁),並經證人鍾文修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22頁;原審850號卷一第269 頁、第275頁),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被告於搜索結束前 向證人李曉涵為上述言語,縱使如其所辯確係委請證人李曉 涵處理到期支票之事,而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扣案槍彈暗 語,亦是被告委請證人李曉涵處理之另件任務,與本案並無 關係,參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向其以使眼色方式暗示 工廠另藏放扣案槍彈,要求證人李曉涵、丙○○將之移除,證 人丙○○、李曉涵、甲○○三人亦因此而開始移置扣案槍彈至他 處之行動,亦無再行傳喚證人鍾濬帆,調查被告是否與證人 鍾濬帆合夥事業,搜索當天是否有到期支票要兌現等事實。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工廠是開放空間,廠商送貨時若無人 在工廠,必須讓廠商自行進入工廠,會將遙控器放在固定地 點由廠商自行拿取開門進入工廠,且工廠另雇用員工簡吉松 ,送貨廠商及員工均可自由進出工廠,被告先前亦曾雇用許 松村,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有槍砲前科,扣案槍彈極有可能是 許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云云,並請求傳喚廠商邱世偉、簡吉 松到庭證明多數人可進出工廠,難以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 有。然工廠既是證人甲○○所經營,且證人丙○○、李曉涵均在 該處工作,僅雇用簡吉松一名員工,可見該工廠屬被告家族 經營掌控之事業,被告家人頻繁進出且在工廠停留時間較其 他人更久,衡情其他人並無理由將自己持有之扣案槍彈藏在 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內,更何況願意冒犯罪風險持有扣案槍 彈之人,想必是喜好槍彈或有特定用途,為避免犯行遭發現 且可隨時取用,按理會將之藏放在自己有管領權之地點,殊 難想像僅是偶爾進出工廠之送貨廠商或任職領薪之員工,會 特意將非法且具危險性扣案槍彈藏放在自己無法管領之處, 而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發現犯行且無管領權限之地點,況且被 告雇用之前員工許松村或其胞弟許宗慶,若非早已離職即是 與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亦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素不相識,有何 動機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工廠。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你為何知道那2個鐵盒子有問題?)因為那2個盒子不 是我們工廠裡面的東西,在工廠裡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買的, 所以裡面的東西我都知道,是不是工廠的東西我都知道。( 你為何判斷那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因為這2個盒子不是 屬於我們工廠的東西,而且這次又來搜索,我也會怕。(你 說當天你看到銀色、黑色的盒子不是你買的,所以一看就知 道那不是你的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 2頁),顯示證人甲○○對於放置工廠物品一清二楚,倘裝扣案 槍彈之盒子早放在工廠中,且非被告或其家人物品,則證人 甲○○當會立刻發現,並追查是何人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工廠 內,焉有可能完全未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是 其他可進出工廠之人所藏放,顯難憑採。此外,若扣案槍彈 並非被告所有,證人丙○○亦不可能因被告使眼色,即心領神 會搶在承辦員警前往工廠搜索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找出,並搭載證人李曉涵速往工廠, 由證人李曉涵將證人甲○○所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攜帶外 出移置於78號電桿下,尤其扣案槍彈若為其他人所藏放,而 非被告所持有,證人甲○○、李曉涵、丙○○要無可能甘冒犯法 風險幫忙湮滅證據,由此益徵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可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被告 辯解可能是送貨廠商、員工所藏放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世偉、簡吉松證明有多數人可 進出工廠有機會藏放扣案槍彈顯無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諺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諺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模型店購買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紙雷管、復進簧等零組件,自工具 行購買喜得釘,自不詳來源購買硫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及家族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62-140號)之鴻慶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利用 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子彈知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 至23所示之工具、材料,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彈頭、 彈殼、底火鐵片,將紙雷管內之底火填充於底火鐵片,再將 喜得釘內之火藥混入硫磺或碳粉作為火藥填充於彈殼,再予 以壓黏組合,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僅 製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附表一編號9 已擊發之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能製成具 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可組成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之槍管2枝(有貫通)、槍 身4枝、滑套3枝、彈匣3個、復進簧4個、復進簧導管4個( 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 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並將上開物品存放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黑色、銀色槍盒內,並放置於本案工廠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方據報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警方接續至本案工廠實施搜索。詎料李政諺因恐警方 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 ,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丙○○及李曉涵將其放置在本案工廠 的前揭槍彈藏匿。李曉涵及丙○○即電聯其等父親甲○○轉達欲 藏匿前揭槍彈之訊息。李政諺於警方即將前往搜索本案工廠 搜索時,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丙○○及李曉涵出 發去藏匿槍彈。丙○○及李曉涵遂趕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前,提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曉涵,快速行走捷徑,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 ○○立即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 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 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 電桿下,致警員於同日15時3分抵達本案工廠搜索時,未能 查獲李政諺此部分之犯罪證據(甲○○、丙○○及李曉涵涉犯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李曉涵藏放槍盒時,因在旁邊農田工作之許忠安(起 訴書誤載為許信忠)發現李曉涵行為怪異,擔心是否係危險 物品,遂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檢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政諺(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34、139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 4、13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29449號卷第13至23、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 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 35至45、67至74、153至15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言,祇 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 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 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 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2顆,既係被告以上述 方式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被告業已試射之子 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能否完成製造,應視被告之知識、技術及改 造手法而定,如被告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仍 有改造完成之可能,準此,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僅因工具不足、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改造子彈,填入底火及火藥,並 組合子彈殼及彈頭,雖未能擊發,然非謂客觀上完全無危險 性,所為之行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從而,被告有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整理房子時發現本案槍管並持 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我發現以後是做釣竿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其辯護人以:被告 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管係槍枝主要零件,否則不可能作為釣 竿使用,且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日至本案房 屋搜索,並認為本案槍管非違禁物,被告才會持續持有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案槍管1枝,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本案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2 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偵353 9號卷第29、35至45、69至70、153至158頁,警3914號卷第8 5至86頁)等,復有本案槍管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 有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8年前即開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製造子彈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 、材料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則被告 既於108年間即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自當對槍枝、子彈結構 、性能等具有相當之嫻熟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我有用本案槍管嘗試修復瓦斯槍,但是組裝不起來等語 (偵29449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既有嘗 試將本案槍管裝置在在瓦斯槍內之舉,足認其並非單純將本 案槍管作為釣竿使用,其明確知悉本案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 暢通,可供置換於同型號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是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管將可能涉及 不法乙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 日搜索被告住所,未認本案槍管係違禁物等語。惟查,經本 院就前案搜索經過此節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16日6時許,持貴院所核發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現場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相關物證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基警 刑大科偵字第1120050146號函附暨後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 02頁),足認基隆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所搜 索時,並未查獲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 ,亦未發現本案槍管,難認警員曾經告知被告本案槍管非違 禁物。況觀諸本案槍管之外觀(偵3539號卷第155頁影像1) ,明顯屬金屬槍管,若基隆市警察局於前案曾經搜獲,殊難 想像渠等會認為非違禁物而未扣案,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 片面之詞,且不合常情,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似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等情,為被告置辯 。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 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 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 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 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 ,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 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 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 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陳自108年起即有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子彈之行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其未經許可即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謂其不知係觸 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本件被告應無違法 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情形。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槍管、傳喚證人高鉦凱、黃聖明 ,待證事實為被告確無持有本案槍管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三 第80、84、138頁)。然而,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確實 知悉本案槍管為違禁物,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 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被告 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對於上情委難辯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1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妹妹李曉涵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電電線桿編號 土城78號電桿下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上開物品為其 父親甲○○同日在本案工廠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 );其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本案工廠為開放空間,工廠遙控器均放在外面 的電箱裡,員工、客戶、送貨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為被 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丙○○ 及李曉涵隨即以電話聯繫甲○○。丙○○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搜索前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 曉涵,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將尋獲的黑、銀兩 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 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 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在旁邊農田工作的 許忠安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 理,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甲○○、李曉涵、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他6731號卷第105至123頁、231至245頁)、 證人許忠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 第173至177頁,他6731號卷第79至93頁,警3572號卷第53至 9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可組成非制式手 槍2枝,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7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 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6731號卷第69至95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說 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不知道是李曉涵 還是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 要我拿去丟,因為被告的盒子跟我的不一樣,所以我找得到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2個盒子交給李曉涵,就是附 表三編號8所示之盒子等語(他6731號卷第105至109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個女兒打給我,說警方會到 工廠搜索,被告表示後面櫃子有2個空盒子,要我幫他丟掉 ,我聽完馬上去找,在放五金的櫃子找到,我沒有打開看, 後來李曉涵回來工廠,我就跟她說這兩個盒子拿去丟掉等語 明確(他6731號卷第241至245頁)。雖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被告轉達的,偵 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 ,然衡諸常情,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 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 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於偵訊中陳稱:當天因為被告對我使 眼色說工廠也有,我就有打電話跟甲○○講搜索的事情,我跟 被告沒有交談,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 他6731號卷第235至2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 為被告對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甲○○叫他找東西等語明 確(本院卷一第15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與上 開證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上開證人 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 ),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 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於員 警至被告住所搜索之過程中,向妹妹丙○○使眼色,暗示本案 工廠有違禁物之意思,丙○○因而立即聯繫其等父親甲○○尋找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證人丙○○、甲○○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才 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 工廠內而持有之,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廠係開放空間,不能排除係 他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處,並提出本案工廠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然查,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 經營之氣密窗工廠,被告會在本案工廠出入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539號卷第10頁,本院卷 一第128頁)。而價值昂貴、具有爆裂危險性之槍、彈,不 可能為無人持有而任意棄置,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放 置於本案工廠之櫃子上,非一般垃圾棄置處,是該槍、彈應 屬有人持有之物,如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先予告知他人並取得 代為保管之同意,決無任意藏放於他人實力支配之空間,而 甘於承擔因此可能面臨之遺失、占用、轉賣、通報、查獲甚 至意外爆裂傷人等風險,是衡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可能係 被告家族以外之人藏放,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認為扣案 槍彈不會是我父親跟妹妹的等語(偵3539號卷第11頁),是 可排除該槍彈係證人甲○○、丙○○、李曉涵所有之可能。又被 告自陳可自由出入本案工廠,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被 告隨時取用,與其有密切關聯;又該槍、彈倘若非被告所持 有之物,被告何需向證人丙○○使眼色,證人甲○○及李曉涵為 何要急著於警方前來本案工廠搜索前尋找並丟棄?由此可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持有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猜 測該槍、彈係他人放置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可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 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 (詳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子彈7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乃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 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況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 可組成非制式手槍2枝,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 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認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 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無 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擊發 之彈殼,為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上開 物品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弄,下稱38號房屋)之3樓水塔旁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 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得被告同意搜索38號房屋,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 非係以:證人鍾文修、許純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 130001268號函暨後附密錄器翻拍照片、搜索影像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偵3539號卷第33、47至51、76、93至10 1、153至158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 7156至158、161至17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38號房屋位於被告住所旁並有相通,惟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38號房屋平常無人 居住,大家有時會放雜物在1樓,樓上不會有人上去,本案 空氣槍係爺爺的,我從來沒有發現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11年11月15 日12時26分許,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又 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 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539號卷第153 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 證明分局員警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 槍,至本案空氣槍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則尚無從證明。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鍾文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空氣槍是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大概要2米以上的梯 子才爬得上去,被告說本案空氣槍是他過世的祖父所有,雖 然該空氣槍看起來舊舊的,但外包裝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的 樣子,空氣槍外面有包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 77頁);證人即警員許純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空氣槍 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用報紙包著,打開看是1把古 老長槍,槍管有點生鏽,我們在用時不太容易等語(本院卷 一第281至285頁)。又本案搜索影像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然前揭證人 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於111年11 月15日查獲之經過,尚難援此而率認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持 有。況依前揭證據可知,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而搜到本案 空氣槍之位置位於3樓水塔旁,衡情並非一般人經常往來之 處,被告僅係偶爾存放物品在38號房屋1樓,其辯稱從未發 現本案空氣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鍾文修雖證稱本案空 氣槍之包裝袋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 鍾文修之證詞可佐,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均無從看 出本案空氣槍包裝袋之新舊,尚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將本案 空氣槍藏放於該處。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大伯李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母 親及二弟曾經住過38號房屋,我父親之前有一枝空氣槍,它 要用對摺的方式填充鉛彈,(提示本案空氣槍供證人辨識) 以前我爸爸的槍是長這樣沒錯,口徑大小看起來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至333頁)。另本案空氣槍如欲裝填鉛彈, 須先槍枝對折,再裝填鉛彈至槍管彈室處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665號函附卷 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綜上,本案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 ,被告之祖父、祖母及二伯曾經居住於該處,而搜到本案空 氣槍之38號房屋3樓,既然並非被告之經常住處,該處曾有 他人居住,本件自亦無法排除在該段期間內,另有其他人在 該處藏放本案空氣槍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單憑被告曾經出 入、暫留38號房屋或放置私人物品,即認係其持有並藏放本 案空氣槍,稍嫌速斷。另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函文,足認本案 空氣槍與被告祖父之空氣槍特徵均相符(需對摺填充子彈、 外觀、口徑大小),則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係其祖父所有等 語,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尚堪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析之,本案無法 排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被告主觀上是 否確實知悉有本案空氣槍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 ,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上 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空氣槍,亦無法證明查 獲之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藏放,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 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在模型店購 入模型槍1枝後,復另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 使用車床、鑽床、鑽尾、游標尺、膛線刀、萬用夾、金屬鐵 棒、刻磨機、擦槍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 ,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不明槍枝),惟因試射上開不明槍枝時發生膛炸,被   告遂將不明槍枝丟棄,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工廠 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槍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 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 工廠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子彈7顆以外,另 尚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2 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語。  四、經查:  ㈠陸、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改 造過1枝92型的CO2BB槍,我用鑽尾把槍管磨寬至與我所改造 的子彈相符之尺寸,約為9mm,滑套嘗試裝入撞針,並嘗試 更換復進簧,後來我嘗試擊發子彈,該槍枝就壞了,所以我 已丟棄等語(見偵29449號卷第17至19、106頁,本院卷一第 12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有無製造上開不明槍枝 一節,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有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惟上開 不明槍枝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確有購買模型槍後加以改造,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不明 槍枝之行為,乃至上開不明槍枝究否實際存在,亦堪置疑,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或持有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是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陸、一、(二)、(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為被 告所製造,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與本案槍管、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是否具有關聯性,其比對結果略以:扣案工具均為 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其所產生之工具紋痕多為重複性紋痕 ,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槍枝是否為前揭工具所製造,本局無 法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 鑑字第1120064670號函附卷可參(偵3539號卷第185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又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 確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本案槍管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間,分別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陸、一、(四)部分: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39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已貫通槍管(霰彈槍)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係以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編號1)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子彈 2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4 彈殼 17個 所有人:李政諺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扣案編號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彈頭 10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扣案編號1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6 底火鐵片 1包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底火連桿。 (扣案編號1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7 撞針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扣案編號1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8 復進簧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扣案編號21)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9 已擊發彈殼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已擊發破裂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扣案編號2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彈頭 1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制式銅包衣彈頭。 (扣案編號2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喜得釘火藥 2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硫磺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碳粉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游標尺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5 車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鑽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鑽尾 1批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膛線刀 8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萬用夾 2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金屬鐵棒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 刻磨機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擦槍工具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尖嘴鉗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十字弓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非管制刀械。 (扣案編號13) 否 25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12) 否 26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27) 否 27 克拉克17空氣槍(含彈匣)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11) 否,已現場發還。(偵29449號卷第77頁) 附表二: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枝零組件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否 2 長槍(軟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 否 附表三: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旁編號土城78左14電桿下扣押之物(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他6731號卷第69至7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管 2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槍身 4枝 所有人:李政諺 均認係金屬槍身。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3 滑套 3枝 所有人:李政諺 ⒈2枝,均認係金屬滑套。 ⒉1枝,均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4 子彈 8顆 所有人:李政諺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彈匣 3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匣。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復進簧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復進簧導管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槍盒(黑色、銀色)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 112年1月13日自李政諺身上扣押之物(警二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TSMC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025-02-12

TNHM-113-上訴-1803-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因泌尿道感染、肺 炎等病症致全癱及意識不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又丙○○之 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4年1月24日馮德誠醫師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 ○○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父子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 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監宣-1543-202502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1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惟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1 , 因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實 際上卻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A1 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 二、相對人則稱:A1 確非聲請人之子,伊等對於親子血緣鑑定 報告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 之事實,因涉及公益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 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且同意由法院裁定 (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A1 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雖依法推 定為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等情,業為 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9頁),併參聲請 人與A1 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D3S1358、D6 S1043、D8S1179、D5S818、D2S441、FGA、D10S1248、D1S16 56、D13S317、Penta E、TH01、D12S391等12個STR DNA位點 以及Y染色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 除『甲○○』與『A1 』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卷 第13、15頁),並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 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 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A1 既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請求否認子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1-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生母A03與 相對人於90年3月12日結婚,乃由戶政機關以準正為由將伊 登記為相對人之子,然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準 正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稱: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相對人未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既無 爭執,亦同意由法院裁定(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衡酌聲請 人在戶籍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兒子(卷第17頁),需藉由法 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或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其父,惟實 非其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參兩造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   D6S1043、D10S1248、D22S1045、D1S1656、D13S317、D7S82 0、PentaE、D12S391、D2S1338等9個STR DNA位點以及Y染色 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 『A01』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卷第19-20頁), 經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 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5-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 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 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 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 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 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 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 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 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 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 記載:「楊鍾○○」,均應更正為:「鍾楊○○」;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家 令字第69號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經判完、關完了云云,然經核 對其前案紀錄及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本案與前案(被告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進入 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與渠發生爭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 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 癮治療(內容:物質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乙○○原先雖因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而不知悉保 護令內容,然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及於翌(8)日解送本署時,本署內勤檢察 官亦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核發檢察官命令,嗣於11 2年11月2日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該 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返回進入甲○○上開住處,並經甲 ○○驅趕而不願離去,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居住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並試圖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該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不得與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同月26日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前曾告知被告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前案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2-07

TNDM-114-簡-47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 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為父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郭○○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郭○○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郭○○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郭○○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 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利 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郭○○之母親阮○○,適由郭○○ 代接電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我就去○○大學那 邊找你」、「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是雜種孩子 」、「你是畜生孩子」、「你老母,你娘阿機掰,四處給人 家幹,幹幹欸還沒結婚」、「四處去人家幹可以去當妓女」 等台語辱罵郭○○及阮○○,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447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許益逢 被 告 許書瑋 訴訟代理人 張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的姑姑於民國103 年9月間,要求被告繳交過戶新北市○○街000號3樓房產(下 稱系爭房產)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書費2萬 元,但因被告沒有錢可以繳,所以係由原告幫被告代墊繳付 ,這筆錢是我借給被告的,現在我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則以:104年10月19日(答辯狀誤植為94年10月19日, 下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用委託書,用被告房產名義跟農 會貸款2筆,1筆200萬元、1筆50萬元,都經原告花用完畢; 而原告所訴墊付贈與稅之款項,係於104年10月19日自被告 帳戶匯款支出,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當時是原告提出要負擔稅費的,並沒說要返還這筆錢,是 因為原告生活出問題了,才要求被告貸款給原告使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有替被告墊付贈與稅70萬元、代書費2萬元,共 計72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7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代書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等件為憑,然仔細檢視上開事證,「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係記載原告之母杜月音贈與被告70萬元現金,而該部 分現金依法免納贈與稅(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卷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代書費收據」則係表明承辦人李瑞珠收取被 告及杜年惠(即原告胞姊、被告姑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及代書費2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贈與稅繳款書」則 記載納稅義務人杜年惠於103年9月14日因贈與被告之行為, 需繳納16萬7,459元贈與稅(見本院卷第85頁)。前揭書證 上固均有「許益逢代繳」之手寫筆跡,然而前揭書證上之金 額總計僅18萬7,459元(計算式:2萬元+16萬7,459元=18萬7 ,459元),與原告主張的借款72萬元相去甚遠,是原告是否 確實有代墊72萬元,尚有所疑。  ㈢再者,縱認原告為實際支付上開款項之人,然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陳述之內容:「當年許 書瑋年34歲,我才是繼承者」、「後來我據理力爭,才跟書 瑋的姑姑撕破臉拿回房產」、「(家母)在過世之前因本人 有銀行因素,無法承接房產,以致跟大兒子許書瑋商談,過 繼你(即被告)的名字」、「這個房子也是父親(即原告) 的」、「我告訴他要賣掉換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 ),可見原告主觀上不無認為其才是系爭房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故原告縱有繳交贈與稅及代書費,亦可能出於自身之利 益而為給付,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貸72萬元之法律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72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2714-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何旻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宇峰、何旻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冰箱1台,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智泰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和解之性 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 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第666號   被   告 何宇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環山一巷6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旻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何旻哲為父子關係,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智泰所有之冰箱1 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 陳智泰發現冰箱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固坦認取走告訴人陳智泰之冰箱等 情不諱,然辯稱伊等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智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原簡-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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