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嫌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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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陳以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局刑 理字第1136107968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 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CBD TINCTURE」字樣外包裝內含淡黃色液體之褐色瓶11瓶 編號A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CANNABINIOD TINCTURE」字樣外包裝內含淡綠色液體之褐色瓶1瓶 編號B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 「CBD BRUISE」字樣外包裝內含淡黃色膏狀物之米白/藍色塑膠瓶2條 編號C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025-03-24

NTDM-113-單禁沒-109-202503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AW000-H113189(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潘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56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H113189號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潘建男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某公司之經理(公司 名稱、所在地、被告任職之部門詳卷),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㈠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5時22分之間,在上 址辦公室與A女談論公事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乘機以手 觸摸A女的大腿而為性騷擾;㈡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1月間,在 內有被告、A女及另2名公司同事之LINE群組內傳送「穿辣一 點」、「跟我搶第一嗎」、「小仙女肉太好吃,睡覺被蟲蟲 咬一排...又一排」、「我應該在你身上裝定位...看你每天 有沒有乖乖去上課」、「晚上約會要回報戰果喔!」等文字 訊息,及帶有「你這麼美,我會擔心」等文字及猥褻眼神之 人物圖案之貼圖,並模仿A女拍照方式傳送相似照片、要求A 女與其他長官陪笑問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 ,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錄得被告有觸摸A女之情,亦未 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及在場他人有任何異狀,證人劉○○ (姓名詳卷)、丁○○(姓名詳卷)僅可佐證A女事後反應, 無從以此等情況證據補強A女指訴,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無調查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而LINE群組之通訊內容 亦與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已審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與A女之關係、 被告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節,聲請意旨就此猶謂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忽略A女、被告之事後反應云云,無非 係就本案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經核並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另指檢察官未傳喚可證明A女及被告事後反應之證人 劉○○、丁○○,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並另聲請准予A女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傳喚證人劉○○、丁○○、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明確說明依據A女 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行為及犯意,從而認為證人劉○○、丁○○縱使得以證明A 女之事後反應,無從僅憑此等情況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 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 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 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 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 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並另聲請調查證據, 非可信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利用權勢性騷擾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

2025-03-21

TPDM-113-聲自-191-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瑋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自稱「瑋廷」 、「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劉曉瑋則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劉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於112年9月27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劉曉瑋歷經前案之偵查過 程後,應知悉與其接觸之上開不詳人士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可預見渠等要求其經手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 得之贓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劉曉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號,以「假交友 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吳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 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 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 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項;嗣前案中使用「聯 合國律師」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改使用「哈泊」之暱稱與劉 曉瑋聯繫,指示劉曉瑋與吳珮如相約面交收款,劉曉瑋即以 簡訊與吳珮如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 口,向吳珮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得款後,劉 曉瑋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哈泊」指示將餘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哈泊」提供之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持續向吳珮如訛稱「要讓王 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 00元」云云,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 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付款項,幸為行員察覺有異而 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後,吳珮如始悉受騙,旋與警 配合,相約劉曉瑋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警方在上址出 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劉曉瑋,並扣得 劉曉瑋與「哈泊」、吳珮如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吳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已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 聞證據,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其餘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77頁),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以上證據均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中踐 行調查程序,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 面收款,第一次收款成功,第二次前來收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如果吳珮如是被詐騙,為何要我把錢轉成比特幣?因為吳 珮如是「哈泊」的客戶,這是「哈泊」跟我說的,我跟吳珮 如收款是要代購比特幣,透過我去買會比較便宜。第一次我 跟吳珮如收款時,要我給她買賣比特幣的收據,但當時合法 購買比特幣的管道很少,我有把購買收據傳給「哈泊」,後 來「哈泊」看到收據後叫我繼續幫吳珮如購買,並跟吳珮如 聯絡,所以我又北上跟吳珮如收款,這次就被警察逮捕。吳 珮如並沒有要告我,是因為吳珮如在銀行提款時,銀行發現 異常,就通報警察,警察才跟蹤吳珮如,把我當成現行犯逮 捕,沒有釐清狀況與前後因果。我莫名其妙被逮捕,檢察官 只說吳珮如被詐騙,我拿她的錢,但吳珮如為何被詐騙、如 何被詐騙等資料,我都沒看到,且我沒有害吳珮如,為何她 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 號,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告訴人吳 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 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 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 項;嗣該集團成員再使用「哈泊」之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 繫,指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收款,被告即以簡訊與告訴 人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口,向告訴 人收取13萬6000元,自行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 哈泊」指示將餘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 」持續向告訴人訛稱「要讓王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 付款項,但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 後,告訴人旋與警配合,相約被告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 ,警方在上址出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 被告,並扣得被告與「哈泊」、告訴人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 廠牌手機1支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王成」、「General」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其與面交車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之電話訊息紀 錄11張、其拍攝留存之面交車手照片1張、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與「Commander Henr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與「 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查獲犯 罪嫌疑人劉曉瑋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扣案物手機照片各1張 等附卷可佐(見113偵5235卷第28至48頁),復為被告所坦 承或不加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為說明其提供帳戶資料,且 將前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曾提出 其與通訊軟體帳號「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人之對話紀錄,欲證實係受「陳瑋廷」以甜言 蜜語博取信任,並介紹「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予其認識後,始有上開行為,此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68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前案的「General Henry P」與本案的「Commander Hen ry」是同一人,前案的「聯合國律師」就是哈泊律師,也就 是本案的「哈泊」;於偵查時供稱:後來我就很少跟陳瑋廷 聯絡,113年這次是陳瑋廷朋友找我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113偵5235卷第115頁),可知被告 經過前案偵查程序後,與當初主要博取其信任之「瑋廷」已 鮮少聯絡,本案係前案中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聯合國律師」 之人改以帳號「哈泊」與其聯繫後,再度委託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最終雖認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然當中仍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對 被告表達愛意,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謊稱上述理由先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人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已清楚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中與被 告聯繫之「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 」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對被告施以感情詐騙 ,且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劉琇婷(被告供稱劉琇婷為其母親 )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滿39歲,自述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護理師(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可見其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生活上也未與社會脫節,衡諸經驗 法則,一般人遇相同經歷,均會依循偵查機關之認定,作為 日後行為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過程後, 應知與其接觸之前開「瑋廷」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亦坦稱「哈泊」即前案中之「聯合國律師」,則本案中「 哈泊」要求其向不相識者收受款項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 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收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 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哈 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從而,被告既已得知前案偵查結果,並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卻對偵查機關之認定充耳不聞,猶執迷不悟,仍 舊答應「哈泊」之要求,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害人,且係告訴人要其幫忙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3年2月15日13時26分,我傳給將軍(按:即告訴人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General」)的照片,是面交後請被 告點錢,我問被告有無收據或單據,她都說沒有,大家都是 拍照,我就拍照,證明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把收款人 照片傳給將軍,我把13萬6000元交給被告時,都沒有跟被告 聊到這筆錢要做什麼,我的認知是這筆錢可幫助「王成」趕 快從軍中脫離回到臺灣,將軍跟我溝通的過程也不是說要買 比特幣或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告訴 人所證情形,不僅與卷內其與「王成」、「General」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經細繹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過程之簡訊內 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代購虛擬貨幣之情形(見113偵5235 卷第29至36頁)。因此,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亦應來自於「哈泊」所告知,而非告訴人確 有委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所辯情詞並不足對其 為有利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先前結識「瑋廷」時,由「瑋 廷」所交付之花旗銀行名片,其上載有「陳瑋廷」之姓名與 職務,另提出比特幣、泰達幣交易紀錄及其購幣來源等資料 ,欲證實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本案之重點仍在於 被告已能知悉「哈泊」為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確知「哈泊 」之真實身分,其與「哈泊」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情況下, 仍聽從「哈泊」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在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從前案之匯款改為本案之面交現金外,本案之手法、模式與 前案幾近相同,可見被告應能預見自己所從事者不單牽涉詐 欺贓款之收受,也正在進行洗錢犯罪,從而被告所提之以上 證據資料,均不足解免其主觀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首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  ⒉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之 情形。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哈泊」相互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舉動,但其所侵害者 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所為應屬接續犯。至被告與告訴人於 113年2月19日19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已先察覺自 己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後,當 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 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 因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就其為警查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 分,應一併評價屬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 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且甫歷經類似情節 案件之偵查程序,竟未能謹慎思考,猶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更將取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檢警也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及贓款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告訴人所述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100頁),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是否 獲得利益、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偵5235卷 第13頁),且為被告與「哈泊」聯繫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購 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所使用,更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 時所使用,此有被告與「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 張、告訴人提出其與面交車手之電話訊息紀錄11張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33至36、46至48頁),足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收取13萬6000元,對方叫我自己 保留1萬5000元,其他幫對方夠購買比特幣,我有保留1萬50 00元,錢拿去還當鋪了等語(見113偵5235卷第60頁),可 徵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為免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中洗錢之財物係13萬6000元,除其抽取1萬5 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已由本院認定屬其犯罪所得,而予沒 收、追徵外,就其餘款項,被告已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堪認其餘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並已流向由不詳人士所持有,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 餘洗錢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訴-495-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LV包包)4件 2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GUCCI包包)1件

2025-03-21

CTDM-114-單聲沒-1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 伍仟捌佰柒拾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隆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 第9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上開扣案之結晶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5,872.28公克,有112年度安 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2232061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 第51、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91-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有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伍拾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有進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件扣案之面額100美元紙 鈔50張,均屬偽鈔,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美鈔、日 幣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日幣並不具強制通用 之效力,故非通用貨幣,惟美鈔、日幣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 ,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等美鈔、日幣為 要件,應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外國貨幣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 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 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00號、98年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1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面額100美元紙鈔50張,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面額100元美金鈔 券50張,經檢視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 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取其中1張製作鑑定說明) 。」,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65036號鑑定書及113年度檢管字第1758號扣押物 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即美金紙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1

KSDM-114-單聲沒-21-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琬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王智民使用原告名義租賃系爭車輛接客而涉嫌詐欺, 原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況該車係由訴外人所駕駛違規,並非原告所 駕駛,因原告找不到訴外人而無法辦理歸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道交 條例第85條乃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內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 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 最終處罰責任。本件之違規既經租賃公司即車主申請歸責, 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歸責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申請再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難謂原告已履行 道交條例第85條受處罰人之義務,難認原告無過失,原處分 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所 開立之合庫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足採認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舉發資料(本院卷第8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 9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30141199A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 )、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13頁)、測速照相及限速標 誌之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 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 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見。惟查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王智民使用我的名義承租系爭車 輛並成立凱傑優質車隊。我沒有駕駛系爭車輛,但因無法聯 繫上王智民而無法辦理歸責等語(本院卷第138-142頁)。 又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黃琬貽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黃琬貽(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王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王智民出面以「凱傑優質車隊」司 機名義,向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為其提供包車 旅遊行程,並要求告訴人以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三、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一開始跟同案被告王智民是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他對我說因為他之前車禍經濟壓力大,請我 幫他租借車子,並因此欠我款項,以還款為由要求我提供帳 戶給他,直到帳戶變成警示,我才知道有遭詐騙款項匯入等 語。……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智民於案發期間之對話 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提交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僅將其 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斯時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智民使 用,並非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佐。又王智 民因經營包車、機場接送等業務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並已對王智民發布通緝等情 ,有起訴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由王智民所成立凱傑優質車 隊作為提供包車旅遊之用,故原告陳稱其無駕駛系爭車輛, 本件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係王智民,因找不到王智民而無法辦 理歸責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238-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35分許(應為1時2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文。上開刑法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 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 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另有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 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 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0月2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 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持 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將該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倒入夾鏈袋內扣案。嗣因被告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688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第8273號命令發回續查,然因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清單疏未勾選「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且該等尿液嗣均已銷毀無法補驗,因認其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檢紀鳳1 13上職議8273字第1139069278號函所附檢察長命令、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688號卷第67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依前揭所述 ,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尚可能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書所犯法條欄實 已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見112毒偵1688 卷第1頁),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亦有敘明「惟 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等語(見113毒偵續 2卷第2頁),然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無論及被告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非前揭不起 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並未有任何偵查結果;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不 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因為並未在我身上扣到毒品,扣案毒 品是警察從扣案吸食器內挖出來的殘渣,該吸食器不是我的 而是王文忠的,他於112年10月1日請我抽完甲基安非他命後 ,我就把該吸食器放在身上直到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13毒 偵續2卷第26頁),則該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猶 屬未明,而屬偵查仍未終結,本應由檢察官俟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偵查終結後,依偵查結果就該扣案毒品更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既尚未終結,該 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 證據之可能,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行准許檢 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既未 見有何檢察官調查後仍無法開啟主體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30-2025032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國輝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博源 關 係 人 丁秀聬 張翁錦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第二項補充「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博源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張國輝、丁秀聬共同行使職務外, 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博源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人張國輝單獨為之。」。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博源之父,張博源因自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 告程度,乃對張博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博源之父母即抗 告人、關係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張博源之 祖母即關係人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秀聬自民國109年8月迄今,未曾照顧或探 視張博源,抗告人電話、通訊軟體均遭丁秀聬封鎖,無法與 之聯繫,抗告人乃於111年5月對丁秀聬提出遺棄告訴,丁秀 聬不適任監護人,且為張博源將來就醫、照顧之需求及方便 性,請求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張博源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丁秀聬則以:在105年以前張博源均是由其照顧,其 父母亦會幫忙照顧,109年間因其父親罹癌需人照顧,張博 源爺爺建議其假日接回張博源即可,後遇疫情,張博源爺爺 建議不要接回張博源,然自112年農曆過年迄今,其假日均 會購買物品前去陪伴張博源。109年間,其遭抗告人威脅、 恐嚇,心生畏懼,才會封鎖抗告人手機電話、通訊軟體。將 來若需辦理張博源任何事務,其均會配合,故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是原審宣告張 博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張博源過往曾共同生活或有照顧張博源經驗之親人為父母即 抗告人、丁秀聬、祖父母張海山、張翁錦首、外祖父母丁武 田、王挽,而張海山、丁武田、王挽均已死亡等情,此有二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且 經抗告人、關係人丁秀聬陳明在卷。雖抗告人指丁秀聬曾遺 棄張博源乙節,惟抗告人提出遺棄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故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⑴建議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擔任監護人,然需區分權責, 評估丁秀聬曾為張博源過往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為張博源 之現在生活安排、福利聯結之主責者,故建議張博源生活照 顧部分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在張博源財產部分,抗告人與丁 秀聬意見不一致,且皆一致提及張博源之保單與所延伸之利 益,丁秀聬則多陳述可能產生之風險,故建議張博源財產管 理與保險部分,由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監護。⑵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抗告人、丁秀聬皆一致表示關係人張翁錦首 已不適任,抗告人於訪視時表示張博源有萬華區身障社工提 供服務,並協助聯結相關資源等,故建議由張博源之主責社 工委任律師,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障單位派員擔任, 家調官時地訪視時,見張翁錦首有短期記憶不佳之狀況,抗 告人表示張翁錦首有時序錯亂、日夜顛倒、夜間遊蕩甚至誤 收鄰居衣物等行為,評估張翁錦首目前精神狀況已不適合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⒊依上調查,考量抗告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父母,過往均有 照顧張博源之經驗,對於張博源之事務處理有相當程度瞭解 ,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張 博源之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惟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 有關財產事項,為確保張博源之財產(含保險)可妥善運用 於其相關照護、生活費用,宜由抗告人、丁秀聬共同商討決 定,以收集思廣益、相互制衡之效,故由抗告人、丁秀聬共 同決定為適當;至其餘監護事項,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 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自109年起張博源照顧、社會福利 資源聯結主要均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可依照張博源需求為 適當安排,為兼顧照顧張博源之彈性及時效性,故其餘監護 事項宜由抗告人單獨處理。  ⒋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張翁錦首目前身心 狀況已無法勝任此一職務,張博源之伯父張國銘又表示:其 與抗告人、張博源20餘年無往來,拒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相對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 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 且臺北市萬華區社工長期提供張博源相關協助、服務,故本 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張翁錦首之身心狀況 變化,選任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由其單獨任監護人,為無理 由,應駁回抗告。惟基於張博源之最佳利益,就抗告人、丁 秀聬之監護人職務分工,仍宜具體2人共同或由抗告人單獨 執行職務之範疇,爰補充如主文第一項。另就原審裁定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張翁錦首,因未及審酌上情,故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1

TPDV-113-家聲抗-37-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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