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被害補償金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71-8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陳忠裕 被 告 葉森培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 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新北市莊 區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被害人當 場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申請人葉 佳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補償申請人葉佳成新 臺幣(下同)336,579元、補償申請人丁驪樺50,989元並已 具領,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387,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近日始接獲原告起訴狀,方知有所謂犯罪補償金 乙事,惟查,本案之過失致死車禍發生在110年2月1日,110 年11月25日即開審查庭(準備程序),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亦有開啟調解程序,但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為求圓滿解決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50萬元於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供其受領(詳被證 1-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該案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 刑事判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收受,被告均未獲悉有所謂犯 罪補償金乙事,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不服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該案111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收受,其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 內容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 元、前述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 有關犯罪補償金乙事均未在和解時提及或予被告知悉,再次 陳明。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 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 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同法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告證3),本案被 告已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新台幣)50萬元於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共計100萬元供其受 領(詳被證1),該金額已逾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87,568元 ,該提存時間也早於財政部國庫署支付日期111年8月31日被 告實已填補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之損害,原告雖已支 付犯罪補償金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惟被告早已提 存100萬元供其受領(詳被證1),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 樺能否再受領犯罪補償金存有疑義?原告自應舉證原告給付 有據,且被害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豈非一個損害補償 事件,被害人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向被告(犯罪者)索 償超越應填補之金額,被告(犯罪者)一頭羊被撥兩層皮, 被害人反而獲有利益?  ㈣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 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行使求償權。而該條所 規定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 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 ,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附件1-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㈤次參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犯 罪補償金屬債之移轉之一種為前開判決所揭示,又原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系屬國家司法高權機關,相較於被告有明顯 優勢地位,姑不論犯罪補償金多寡或有無補償,至少於做成 決議時要讓被告知悉,否則無異違背民法第297條之法理, 債之移轉沒人通知根本無人知悉,受讓人突然在時效最後幾 天提告,若非被告於近日接獲原告起訴狀並閱卷,根本不知 所以然,自非法之所許。  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內容被害 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元、前述 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原告補償 被害人被告並無意見,惟其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踐行通知被 告(即債務人)之動作?支付時有無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受補 償或可得補償之狀態?其向被告(即債務人)代位求償時, 被告是否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倘被告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 原告有無權利再向被告求償?如有理由為何?被害人因原告 之補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末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 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鈞 院113年9月3日之調解庭原告並未到場,其起訴程序是否合 法容有疑義,原告均未說明逕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原 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 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甲女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是 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另予敘明。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取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 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且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 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同法 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 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 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 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上相同。準此,國家始 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人之求償權後,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 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  ㈣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葉順和因此死亡,葉佳 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葉佳成、丁驪樺 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在其給付犯罪補償金 387,568元之範圍雖因債權讓與,而得代位行使葉佳成、丁 驪樺對被告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亦得以前揭債權讓 與時,所得對抗葉佳成、丁驪樺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 告已與葉佳成、丁驪樺以370萬元達成和解,葉佳成、丁驪 樺並拋棄對被告其餘之請求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和 解金額370萬元,已無餘額,準此,原告猶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568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58-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與因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上呈監察院之需要,有明瞭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 該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請求償還犯罪 被害補償金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 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3-聲-442-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被 告 王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鴻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 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 話予代號AW000-A110344號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進入該工 作室後,經A女表示進行拔罐及按摩前須先洗澡,被告竟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假意進入浴室盥洗,隨即持客觀上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走出浴室,架在A 女脖子上,脅迫A女不要動並聽其話,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 不敢、不能抗拒,並命A女脫去衣物、轉身爬上睡覺之大床 躺好,被告則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 體,小刀則放在A女的脖子、腰部旁邊,嗣以一手撫摸A女胸 部、生殖器,續抓住A女手腕、抓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在 A女腹部,A女並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被 告完成性交行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趁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其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 際,強行取走A女所有放置在桌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A女見狀遂哀求被告不要強行取走上開款項,被告即 持小刀指向A女並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 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使 A女心生畏懼,A女為圖脫身,被迫而不能抗拒,致被告強盜 得手後離去。被告上開對A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而A女已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士林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 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69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20萬元。然該民、刑案存在許多疑點, 歷審竟未能落實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在無 堅強補強證據下,輕率採信從事色情按摩業、負債160多萬 元、證詞有嚴重瑕疵之A女證詞,本案確屬冤案,故被告不 服,另將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㈡另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法益,均屬 無據,抗辯如下:  ⒈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   ⑴關於創傷後壓力症部分:依A女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 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疾患,確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直接關 聯性,其創傷後壓力之症元凶應係其長期飽受失眠之苦所 致。   ⑵關於持刀侵害生命安全部分:A女對於被告持刀之歷次陳述 互有矛盾,且警偵亦遍尋不著此兇刀,自難僅憑A女上開 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持刀危害A女生命安全之行為。又 三總醫院已證實A女到院前,因長期失眠引發幻視、幻聽 等病徵,其胡亂指述兇刀乙節,實有相當疑問。   ⑶關於手腕擦傷部分:A女對於自身受傷是左手還右手,歷次 陳述互有矛盾,故其手腕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可疑, 且手腕擦傷依醫學倫理與法醫實務經驗,不可能是被人用 手抓住手腕所導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手腕擦傷係被告 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⒉侵害貞操權部分:A女於警詢時自稱雙方性行為完還有去浴室 共享鴛鴦浴,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持刀強制性交之情形,且A 女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其陰部無撕裂傷、紅腫,更無明顯 外傷,亦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剝奪A女貞操權。  ⒊侵害名譽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誣指其為集團性交易工作者 ,然依A女手機之賣淫訊息及其警詢所述,其確實是性工作 者無疑,其陳稱其係單純自營按摩業,僅有片面陳述而無證 據佐證,難謂真實。  ⒋恐嚇自由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向其恐嚇是警察高官,A女 沒有繳稅,要叫人遣送A女回去越南云云,然A女已歸化入籍 中華民國並取得臺灣身分證3至4年,自無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且A女私底下仍不斷從事其所謂沒繳稅、會被警察抓、 被遣送回越南之按摩工作,足證其指稱被告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限制自由等情,洵無足採。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兇器 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 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 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補償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領取支票憑證存根 、付款憑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 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7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16頁)。被告就原 告有給付A女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對A女有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及侵害人格法益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 格權法益,均屬無據等語,然查;⑴A女於刑案110年9月6日 偵查時供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晚上12時許,來電問伊可 不可以按摩,伊說可以,被告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問伊 服務內容,伊說是按摩、拔罐90分鐘1,700元,被告說要拔 罐,伊就拿1條毛巾及免洗內衣褲給被告換,被告進浴室約5 分鐘後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伊問怎麼了, 伊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著1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被告拿 刀靠近伊脖子要伊不要動,被告講了一堆,伊因為害怕而聽 不清楚,只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動、聽我的話,被告有罵伊「 幹妳娘」,要伊把衣服脫掉,伊看到刀很害怕,便聽被告的 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被告要伊轉過去躺好在床上,伊看到 被告也脫好衣服了,因為伊很害怕,手、腳都合著,被告將 刀子放在伊腰部附近,跪在床下面,要伊將雙腳打開,接著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要伊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 告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伊摸,並問伊爽不爽,伊當時害怕 ,也沒有什麼想法,也忘了發生什麼事,印象中被告有抓伊 的手搖、也有摸伊的胸部,被告就坐在伊大腿上,伊就要用 手推他出去,這時候伊的腹部感到熱熱的,伊用手摸黏黏的 ,伊就哭了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89至293頁)。⑵A女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打 電話給伊說要按摩,被告進來時說要借廁所,從廁所出來後 問伊按摩之價錢及時間多少,伊說90分鐘1,700元,有包括 拔罐、油壓,後來被告說要拔罐,伊說如果要拔罐的話要先 洗澡,伊拿毛巾給被告並說袋子裡有要按摩時給客人穿的褲 子,被告拿進去,沒有多久後出來,伊看被告沒有洗澡、沒 有脫衣服,就詢問被告說怎麼了,被告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 到伊的脖子,叫伊不要講話、說「幹你娘」,就叫伊脫衣服 、說「我給你爽」,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用臺 語一直罵,並叫伊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 你給我脫衣服」,並叫伊爬上去,當時伊看被告拿刀子,伊 很害怕,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之後伊聽被告的話爬上去, 伊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伊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 子到伊之腰部,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罵伊髒 話,被告叫伊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被告爬上 來並用手抓住伊手腕,被告拿伊的手摸他胸部,並說「你看 我很壯,我給你爽,你在那邊叫大聲一點」,伊還是一直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摸伊下體生殖器,並用嘴巴親伊 胸部,用手再摸伊下體,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請被 告放過伊,但被告一直罵髒話,被告要射精時,將生殖器拔 出,放在伊肚臍射精,之後伊坐起來一直哭、很驚慌,被告 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00至317 頁)。⑶依A女於刑案之上開證述,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 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 並躺在床上,被告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伊腰 部旁,被告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 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 盾或瑕疵,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又被告於110年9月4 日凌晨1時37分離開本案工作室後,A女旋於同日凌晨1時52 分許打電話報警,已如前述,A女之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甚 為密接,且經刑案一審勘驗A女之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至本 案工作室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刑案更一審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刑案一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 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知A女於 事發後不久即報案,報案時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聲而流露 害怕、無助之反應,且於員警到場時亦有哭泣、吸鼻子、啜 泣之情感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 傷反應相符,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另被告固抗辯: 倘伊有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何員警搜索伊住處時 ,未查獲A女所稱之凶器小刀,為何A女驗傷時,其陰部未有 明顯外傷,且A女就其左手或右手之手腕受傷乙節,前後證 述不一,故A女之供述不足採等語。觀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原審偵卷第15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穿著及 膝短褲、短袖上衣之情,且被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於事發時 穿著之上衣左胸有口袋,褲子兩側也有口袋等語(見刑案二 審侵重訴卷二第25頁),於此情況下,在其身上藏有約1支 筆長度之刀具,與常情無悖,則被告將隨身小刀攜離現場, 再藏放或丟棄他處,均甚容易;參諸被告並非當場遭員警逮 捕,而係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始拘提到案(見刑案偵 卷第13頁之拘票),既與事發時之凌晨1時許已相距12小時 之久,是縱令員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刀具,尚難憑此遽認A 女所稱其遭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證詞不可採信。又系爭 診斷書固記載A女之陰部固無外傷,脖子亦無傷勢等語(見 刑案偵卷第121至125頁),然A女係遭被告持刀具脅迫,因 而不敢、不能抗拒,並配合被告之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故 A女屈從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之性交,被告縱令未為激 烈反抗而有明顯新增傷勢,仍與常情無違。另系爭診斷書載 明A女之右手腕處受有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見刑案偵卷 第123頁),堪認A女所證稱其手腕受有傷害乙節屬實,衡諸 A女原為越南國籍,中文顯非其母語,被告於刑案中始終證 稱其看不懂中文等語(見刑案聲拘卷第12頁;刑案更一審卷 第356頁),是縱令A女對於左手或右手之手腕處受傷有所混 淆,亦難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均尚未可採。 又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 2號決定補償40萬元,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如數支付予 乙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存 款憑單、收據等為證,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又上揭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即A女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 第82 號決定書補償乙女40萬元,並依前述方式一次支付等 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 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被 告(見司促卷第175頁)而發生催告之效果。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777-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償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凃慶源 潘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14元,及被告凃慶源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被告潘金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慶源與訴外人劉銘任因故心生怨懟,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被告潘金勇共同前 往與劉銘任談判,並由潘金勇另約訴外人潘金星、吳榮哲, 及吳榮哲復約訴外人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等人 一同前往談判。凃慶源於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以行動 電話聯絡劉銘任,得知劉銘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之筱玉卡拉OK店內,遂於同日2時許,由潘金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慶源、潘金勇,及吳 榮哲、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分別駕車或搭車均 抵達筱玉卡拉OK店附近後,凃慶源、潘金勇乃起殺意,由凃 慶源持鋁製球棒1支,潘金勇則持西瓜刀1把,共同至筱玉卡 拉OK店內,凃慶源先藉故邀請劉銘任至店外,旋即在筱玉卡 拉OK店外,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敲擊劉銘任身體,復由潘金 勇持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之方式攻擊劉銘任, 劉銘任雖以左手前臂隔擋西瓜刀,仍遭砍中左手前臂、胸、 腹部,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按指膈,下同)破 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凃慶源、潘金勇見劉銘任已受有上開傷勢, 猶欲繼續追擊劉銘任,惟因筱玉卡拉OK店內之訴外人林啟舜 、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下稱林啟舜等人)察覺店 外有異而出店查看,凃慶源、潘金勇見狀即逃離現場,復因 林啟舜等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銘任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左橫 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後,劉銘任乃倖免於 死而未遂,凃慶源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共同 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潘金勇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由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先以108年度補審 字第122號補償劉銘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614元及慰 撫金100,000元合計154,614元,嗣又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9 號決議廢止上開決議,扣除劉銘任已與潘金勇在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庭達成和解 後支付之28,000元,補償126,61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爰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表、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支票 影本及領據、通緝簡表為證(本院卷6至37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所補償醫療費54,614元及慰撫金100,000元,扣除28,00 0元,共計126,614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6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凃慶源自113年10月5日起 (本院卷第50頁),潘金勇自113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5 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簡-1404-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睿勝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3

PCEV-113-板簡-2695-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11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沛昌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李沛威 李沛濬 李錦娟 謝玉琴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鄒松峻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新臺幣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新臺幣8 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新臺幣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新臺 幣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新臺幣59萬8,967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9萬8,96 6元、新臺幣83萬1,786元、新臺幣273萬1,506元、新臺幣83萬1, 787元、新臺幣59萬8,967元為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威、李 沛濬、李錦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沿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413之2號(下稱肇事地點)前,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醉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 ,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李 添銓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 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 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55分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李添銓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月;李添銓過世前,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李添銓住 院治療,原告李沛昌、李沛濬為李添銓各支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67元;於李添銓過世後,復由原告李沛昌、 李沛濬各支付喪葬費用22萬9,553元;又原告為李添銓配偶 及父親,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 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另李添銓為原告謝玉琴、李沛威配偶及父親,且 原告李沛威因重度肢體障礙需父親即李添銓之扶養,故原告 謝玉琴、李沛威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照110年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及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即原告謝玉 琴扶養費10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扶養費213萬2,540元。 又因原告分別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萬元,扣除 強制險原告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玉琴36 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 ,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原告李錦娟2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36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 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 、原告李錦娟260萬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李 沛昌、李沛濬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又原告謝 玉琴、李沛威雖有受李添銓扶養之權利,然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需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醉態駕駛B車,行至 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李添銓 騎乘之A車,致李添銓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李添銓除戶謄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附民卷第3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全卷、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李添銓之配偶及子女 ,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其所主張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李添銓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6,534 元,及李添銓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5萬9,106元,由原告李沛 昌、李沛濬各支付50%,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安禮 儀社收據及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可參(附民卷第5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沛昌、李沛濬各受有支付上開 醫療費用3,267元(計算式:6,534/2=3,267)及喪葬費用22 萬9,553元(計算式:459,106/2=229,553)之損害,應堪認 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二順序扶 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 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 受扶養人實際生活 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 ,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 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 當。   ⑵原告謝玉琴部分:    原告謝玉琴係李添銓之配偶,依法李添銓對其負扶養義務 ,而原告謝玉琴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添銓112年6月18 日死亡時為69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謝 玉琴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惟查原告謝玉琴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合計價額為2,370萬5,664元,有原告謝玉 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 ,而前開資產變現容易,且原告謝玉琴並無任何不得立即 處分之情形,足證原告謝玉琴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謂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謝玉琴 得請求之扶養費106萬6,270元,實屬無據。   ⑶原告李沛威部分:   ①原告李沛威為李添銓之子女,而原告李沛威除其母即原告 謝玉琴外,無其他子女,且原告李沛威為00年00月0日生 ,現設籍在南投縣,於本件112年6月18日案發時為43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南 投縣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6年,另112年度南投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等情,有原告李沛威 戶籍資料、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之1-114之4頁);又原告 李沛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附 民卷第61頁),是依原告李沛威主張其自成年時起無法獨 立扶養自己,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 可採,故原告李沛威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34.2 6年。   ②原告李沛威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李添銓為外,尚有其母即 原告謝玉琴,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 告李沛威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查原告李沛威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筆為28萬5,362元,有原告 李沛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 卷),原告李沛威擁有前述土地,然土地價值不高,顯見 縱使處分前開土地,所帶來之收益甚微,實難認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李添銓如尚生存,以前述南投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計算式:18,650×12= 223,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萬9,303元【計算方式 為:111,900×20.00000000+(111,900×0.26)×(20.0000000 0-00.00000000)=2,269,302.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原告李沛威僅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13 萬2,540元,未逾前開核計金額,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謝玉琴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原告李沛昌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臺鐵工作 ,月薪約3-4萬元;原告李沛濬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臺電 工作,月薪約4-5萬元;原告李錦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公務人員,月薪約5萬元;原告李沛威患有重度腦性麻痺, 現無工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零工,月收入 為3萬元,有母親、祖母及女兒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復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並審 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⒋綜上,原告謝玉琴、李錦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李沛昌、李沛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 3萬2,820元(計算式:3,267+229,553+1,000,000=1,232,82 0);原告李沛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式:2,1 32,540+1,000,000=3,132,540)。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 威各領強制險40萬1,034元、原告李沛濬、李錦娟各領強制 險40萬1,03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富保業字第1130003724號函(本院卷第95-98頁),則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謝玉琴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 6元(計算式:1,000,000-401,034=598,966元);原告李沛 昌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6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4=831,786元);原告李沛威得請求之金額為273萬1,506元 (計算式:3,132,540-401,034=2,731,506元);原告李沛 濬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7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3=831,787元);原告李錦娟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7元 (計算式:1,000,000-401,033=598,967元)。  ㈣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毋庸扣除:   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 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 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 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 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 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 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 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 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 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 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 償中扣除。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承有申請並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1,000元,故依上說明,其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毋庸扣除其所申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琴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8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 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59萬8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3-投簡-438-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邱盛峰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4,80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 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是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18萬9,96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18萬9,96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8萬9,96 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 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範圍,判斷如下:  ⒈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 之損害為1,189萬4,458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 得採認。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非財產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判 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非輕,有終生看護必要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卷,至 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指數上漲嚴重,對上訴人日後生活不公平 云云。然精神慰撫金目的係在填補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費用無涉。故經審酌兩 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⒊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合計1269萬4,458元(00000000 +8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 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 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 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 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左上肢偏癱之舊疾,已較健肢無力且功 能受限,其舊疾為左上臂永久喪失機能之共同原因等情,認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致傷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60%之責任。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3快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後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 稱:我行走在中山公園興東路上,我在慢車道上等我姊姊扶 我過馬路往立體停車場那側,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上等語。 且依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系 爭肇事車輛距離興東路邊道約1.1公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 方來車,逕自穿越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碰 撞,上訴人係有過失自明。上訴人雖辯稱:我走路很慢,猶 如人形立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認為被 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成至6成等語。惟上訴人走路很慢之情 形,非但不得為其違法穿越車道之正當事由,反而由此足認 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並非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除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 施亦有過失等情,且衡諸本件事故時係為雨天之夜間,視線 已屬不佳,發生地點係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羅東中山公園前 之市區路段,周遭商家林立,且正值下班、晚餐時段之下午 6、7時許,屬人車往來繁忙時段,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更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上開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賠 償數額應為152萬3,3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 ×(1-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一求償權,性質上 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查上訴人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20萬2,969元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自亦應就此部分為扣除。是經扣除上述金額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8萬3186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重附 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8,377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0萬4,809元(0000000元-978377元=304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12-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文龍 鮑芳玉 被 告 王蕙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3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94,8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288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4,814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則係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 ,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4,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 ,因而埋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 ,朝陳毅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 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 、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 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 欲追打被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 在置物箱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 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 腹部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 ,致陳毅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 血,陳毅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 把水果刀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 聞陳毅帆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 ,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 把水果刀,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 在陽台地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 送醫,惟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為陳毅帆之父親,陳毅帆依法對原 告甲○○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甲○○於111年間約63歲,且已 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陳毅帆扶養者。原 告甲○○之平均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9.93年,以 每月為1期,每期所需扶養費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 原告甲○○之子女除被害人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其二 人應平均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原告甲○○預為一次請求 ,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6萬0,308元(已除以2子)。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為青壯之年,父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並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 告代替陳毅帆擔任起照顧孫子之責任。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 ,罔顧其與被害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 殺害,案發現場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 見被害人生前之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 不收拾現場,而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 試想已失去兒子的父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 場,心中產生巨大陰影,原告也因此罹患焦慮憂鬱症(原證 3)。原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025元、喪葬費 用37萬1,700元、扶養費用191萬2,11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合計請求529萬4,838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左 手、左臂部多處燙傷,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 溶解症,橫膈膜、肝臟、腸繫膜及下腔靜脈遭刺破,並有左 右側血胸、氣胸、大量出血等症狀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乙 ○○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5元(原證4)。  ⒉喪葬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經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許不治死亡,原告乙○○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7萬1,700元(原證5)。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為陳毅帆之母親,被害人依法對原 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乙○○於111年間約60歲,已有 相當之年紀,且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陳毅帆扶養者。原告乙○○之平均 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6.67年,以每月為1期, 每期所需扶養費用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原告乙○○之 子女除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二人應平均負擔原告乙 ○○之扶養費用。原告乙○○預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191萬2,113元(已除以2子)。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屬青壯之年,母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告 代替被害人照護孫子。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罔顧其與被害 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殺害,案發現場 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見被害人生前之 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不收拾現場,而 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試想已失去兒子 的母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場,心中產生巨 大陰影,原告也因此創傷需要進行心理輔導(原證6)。原 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60,30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94,83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不爭執。 ㈡、就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 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 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提出之尊榮禮儀社單據,意見如下: ⑴對於編號1「全部殯儀費用」未具體說明其花費細項為何,無 從辨識其必要性或合理性。 ⑵對於編號5「打城法會」、編號6「水懺法會」,認為非必要 之殯葬費用。 ⑶對於編號10「神主牌」,認價格過高、非必要。 ⑷對於編號2-4、7-9,不爭執。 ㈢、對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衡諸勞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 齡,故原告2人應於年滿65歲之後且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 勞動,始開始計算扶養費。原告2人僅稱須受扶養,然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退步言之,原告 甲○○、乙○○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故除訴外人陳毅瑋外, 原告2人亦須相互負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被告頂多僅須各 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⒉陳毅帆本身的工作能力除扶養自身及幼子外,已經捉襟見肘 ,如以原告2人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 ,778元計算,考量陳毅帆自身與配偶即被告及幼子之生活費 用外,原告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顯然超過陳毅帆生前每月所 得,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陳毅帆有扶養能力。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況,原告2人請求顯然過高。 ㈤、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刑事判決已認定被 告與陳毅帆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等語,故堪認陳毅帆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後酌減原告 2人之賠償金。 ㈥、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16日5時許發生,被害人於同日8時許死 亡,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均發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 年1月7日修正前,原告2人於112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即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 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求償規定。 又原告2人有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從其等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1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 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年籍資 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4 ,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因而埋 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 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 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 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 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 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 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 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 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 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陳毅 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把水果刀 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聞陳毅帆 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經警獲 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把水果刀 ,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在陽台地 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送醫,惟 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 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兩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殺人致 陳毅帆死亡,是被告乃因故意不法侵害陳毅帆之生命權,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救護車車資明細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尊榮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重附民卷第25頁),被告固辯稱項次1、5、6、10為價格 過高或非必要云云,然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從而,本院審酌陳毅 帆為00年0月出生,於死亡時年39歲,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刑事一審影卷第375頁),斟酌陳毅帆生前住所(前述 東區大同路)、當地之習俗、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學 歷及經濟狀況等情,因認原告因其子陳毅帆死亡而支出之殯 葬費用371,7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相當,堪予准許。 ③、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人為陳毅帆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渠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自不限於無謀生之能力。且 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即陳毅帆過世時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 投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並無任何領得利息所得或薪 資所得等之紀錄,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所得 為0元,名下僅有97年本田汽車1輛,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禁止閱覽卷第13、 19、5、7頁),堪認原告2人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 持生活,自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有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原告需65歲以後才能請求扶養云云, 顯非有理。 ⑵、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2人於111年度之收入及名下財產,詳如前述,是原告2 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即均無扶養 對方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受對方扶養之權利,故被 告抗辯:原告2人除受兩個兒子扶養之外,尚須對彼此負扶 養義務,故被告僅須各負擔1/3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⑶、再查,陳毅帆(00年0月生)生前係於88年7月5日即開始就業 、加入勞保,至103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104年 1月1日為43,900元(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 0月20日退保,至110年1月4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111年1月1日為25,250元(大臺南推拿與民俗調理服務職業 工會,迄本件被害而退保);被告於104年1月1日之投保薪 資為43,900元(亦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8年6 月5日始退保,並於110年8月17日以27,600元加保(早餐店 ),111年5月1日起以25,250元職保投保薪資(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有陳毅帆及被告之勞保職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禁止閱覽卷第35至44頁),核與原告陳稱:我們的兒子陳 毅帆在生前當然有能力扶養我們,他是五專畢業之後,去當 兵,當兵後讀書一年,考上南科大,南科大畢業之後就去電 子業做工程師,換了很多間公司,但一直都有在工作,大約 做了10年左右,才因為必須照顧小孩(即陳0明,被告警詢 筆錄稱有發展遲緩疾病等語),才換工作去做按摩的工作, 按摩業從事大約3 年半,他還年輕,也有工作,怎麼沒有扶 養我們的能力?等節相符,陳毅帆之每月收入高於每月最低 平均消費支出,應有能力與其胞弟陳毅瑋共同扶養原告2人 ,是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毅帆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係屬有據。 ⑷、又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 已如前述,於111年本件事發時分別為63歲、60歲,依卷附1 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之男性欄、女性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26、128頁),平均餘命分別為19.12年、26.12年,原告2 人目前住居於嘉義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2人尚 有1子即陳毅瑋,亦有戶籍資料附禁止閱覽卷可憑,是於陳 毅帆死亡以前,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陳毅帆外, 尚有陳毅瑋,應平均負擔;衡諸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 今社會生活,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 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嘉 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應認 原告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 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較為允洽。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37,288元【計算方式 為:(225,000×13.00000000+(225,000×0.12)×(14.00000000 -00.00000000))÷2=1,537,288.37802。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已平均為1/2負擔】;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為1,912,089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6.0000000 0+(225,0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2=1,912, 088.5968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 ④、至被告辯稱: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賠償金應予酌減 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始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查,本案係 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 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帆之 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 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 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 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告, 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 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 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1刀 ,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帆受 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不治身亡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先是故意侵 害陳毅帆之身體健康權,嗣提升為故意殺人之犯意及侵害陳 毅帆之生命權無訛,而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 毅帆於案發當時有何侵害其身體權或生命權之情事,加之被 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右手起水泡是我潑灑熱 水造成的。左手食指的破皮是我案發當時握刀造成的傷勢。 (法官問:所以警察於當日所拍攝的傷勢,並沒有任何一個 傷勢是被害人陳毅帆於本案案發當日對妳所為的?)是的。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筆錄),以及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問:陳毅帆當時跑到陽台求救,妳作何反應? )…我被他的話激怒到,一邊哭當下就賞他兩巴掌,之後我 跟他在那裡等救護車。」等語(同卷第155頁筆錄),從而 ,自難認陳毅帆就本件其喪失生命權之損害有何共同之原因 ,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理 。 ⑤、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為陳毅 帆之父母,因至親陳毅帆之死亡遭受重大之精神痛苦,乃屬 必然。復查,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告乙○○為高職畢業,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禁止閱覽 卷第5至9頁);再原告2人目前無業,於111年度,原告甲○○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投 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原告乙○○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 97年本田汽車1輛,被告所得總額為235,484元,名下有投資 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禁止閱覽卷第13、19、5、7、25、26頁)。本院審酌原告2 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子陳毅帆正值青壯年紀,驟然離世, 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分別罹患焦慮憂鬱症、需心 理輔導諮商(見重附民卷第15、27頁),且陳毅帆死亡前承 受身體上巨大痛苦,情狀詳如前述,遺留一幼子陳0明由原 告2人共同監護(見禁止閱覽卷第7頁),均增添原告2人之 精神苦楚,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因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 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0明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原告 2人及陳0明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共180萬元、一次給付 乙情(按:除以3人為每人6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2 人前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甲○○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7,288元(計算式:1,537,288元 +200萬元-6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 4,814元(計算式:11,025元+371,700元+1,912,089元+200 萬元-6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而迄未履行,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37,28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3,694,81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㈢、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2-重訴-34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蔡曜至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000○○○ ○○○○○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國字卷第2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 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希於110年10月16日報名天大地方文化 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設計之體驗自然活動,當日活 動地點位於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境內之虎豹潭,負責帶隊者為 大方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蘇秋雅,蘇秋雅帶領蔡○希等參加者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 時,現場已有雨勢,其仍帶領隊伍自該停車場出發,於同日 16時許,因現場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蘇秋雅與其他參 與者遂決定循另一無須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路線折返,然因 隊伍拖長、現場雨況、地勢等情形以致無法讓所有參加者知 悉路線變更,以致蔡○希等6名參加者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 虎豹潭梳子壩(蘇秋雅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可知,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管理、觀光事業應屬新北市自治事項,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域 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 等事項均以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為主政機關,虎豹潭既位於 新北市政府轄區,復經其開放供居民、遊客通行,顯見虎豹 潭梳子壩為被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 何警告標示、警示廣播系統、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以致蔡 ○希等6名參加者於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際,因水量瞬間 暴漲,遂遭湍急河水衝落北勢溪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若被告事前設有上開警告標示、廣播系統、救生設備, 蔡○希等人當足以及時探知危險而避免循此路徑,亦得以在 落水時以救生圈、救生竿等救生設施即時搶救而倖免於難, 足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原告即 蔡○希之父親,因蔡○希死亡而為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61萬8,09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因已受蘇秋雅、 大方公司賠償,故向被告一部求償8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虎豹潭梳子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所管理之集水 區,該區域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緝 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管 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分署)之職權範圍,故應以臺北水源 分署為梳子壩之管轄機關;且被告於虎豹潭登山步道之停車 場即設有「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 動,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於步道兩端設置導覽圖供民 眾確認安全之觀光路徑,步道沿線多處亦設置「水深危險, 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誌,政府單位及新聞媒體亦大力宣導於 設置禁止標誌之區域不應下水、天氣不佳時應遠離溪水等事 項,且本件梳子壩非經被告列為登山步道之一部分,可知被 告並未准許及鼓勵民眾通行梳子壩,僅係當地居民長年將其 當作通行之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發生當地居民 於通行梳子壩時,有落水受傷或溺斃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 梳子壩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本件活動之帶隊者蘇秋雅既 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進行活動,應知悉梳子壩而應循另一 無須通過梳子壩之安全路線返回停車場,卻因其未能有效傳 遞「勿通行梳子壩」之訊息,始導致蔡○希遭沖落於北勢溪 中而溺水死亡,並無於蔡○希落水之時,以救生設備援救之 可能性,因此縱認被告對於梳子壩之管理有欠缺,蔡○希溺 水死亡乙節,亦和梳子壩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本件被告已於梳子壩周邊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系爭事 故係因蔡○希等人從事冒險活動所致,即便本院認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責;另因蘇秋雅、大方公司已分別實際賠償原告125萬元、7 0萬元(原為250萬元、140萬元,由原告與其配偶平均分受 ),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亦已給付原告補償金(下稱遺 屬補償金)90萬元,原告亦已因此領取相關之死亡保險金, 該等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且該等管理欠缺與蔡○希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之原則。又集 水區保育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觀光事業均為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2目、第10款 第2目及第3目亦分定明文,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水域遊憩 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外,以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可知依立法者就中央與地方權限 劃分之決定,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應為所轄之直轄市,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無誤;此觀監察院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 為之調查報告,亦據此認定被告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見國 字卷第41至46頁,下稱調查報告)。又依108年12月19日修 正之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 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 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 之主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至被告所提之水域安全維 護工作分工表(見國字卷第135至141頁)固顯示另有臺北水 源分署協助安全維護及取締等工作(見國字卷第141頁), 惟綜觀該分工表可知除伍、府外單位以外,其餘負責單位( 即該分工表所列之壹至肆之各種任務)均為被告轄下之機關 單位,且伍、府外單位雖列有臺北水源分署,然其工作內容 係屬「協助事項」(見該分工表之欄位名稱,國字卷第139 至141頁),益徵被告就其轄下之水域安全具有管理維護之 責,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至於被告以外之機關單 位係居於協助之角色,無從單以另有其他協助單位,遽認被 告非屬管轄機關,是被告以此抗辯,難認有理。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經查,本件梳子壩係因當地居民有通行需求,為早年新北 市雙溪區公所為提供居民通行之需求,所設置之過水跳石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59頁),則梳子壩自屬 國家所設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過水跳石之設計,相較於與河面分離 之一般橋梁,本即容易因天候所致之溪水流量變化而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且溪流上游之河道相較於中下游通常較為狹小 ,若上游有短期強降雨之情形,衡情易導致中下游溪水瞬間 暴漲,常造成河道內及周遭之民眾走避不及而受困河床、或 遭湍急溪流沖走之意外,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悉,被告作 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對於此一潛在且非罕見之危險,當無 不知之理,自應負有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由梳子壩 過河之風險而加以防範,並設置相應之救生設備以供危險發 生時緊急救難所用之義務,被告未於梳子壩設置警示標誌與 救生設備,自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無訛。至被告雖 以其於梳子壩附近已設有若干告示牌作為警示,並無設置管 理之欠缺等詞抗辯,惟觀諸被告所稱其設置之告示牌,距離 梳子壩均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設置於梳子壩前後之位置(見 國字卷第169頁之告示牌標示圖),是其抗辯該等告示牌得 作為梳子壩之警告標誌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綜觀 該等告示牌之內容,係載明「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 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 游泳」等警告標語,顯與梳子壩所應設置者為警告通行者貿 然通行河道之危險(尤其於天候不穩之際)有所不同,且其 所舉「步道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係於登山步道之沿 線設置(見國字卷第171至175頁),顯然均非針對梳子壩所 為之安全警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再按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設若於事故發 生前,即於梳子壩設置過河之警告標誌以及救生設備,則蔡 ○希等人於欲循梳子壩折返之際,依當時天候不佳等情形, 應得以因此察覺警示標誌所警告之落水危險性,而選擇其他 安全途徑或於原地等待指示,要非冒然通行梳子壩,即便因 通行梳子壩而落水,亦足以因現場備有可供即時使用之救生 設備,在其他同行者之援救下倖免於難。從而,蔡○希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被告就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蔡○希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之適用:   按於國家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 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 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依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於自然公物內之公共設施, 其坐落於開放之山域及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 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 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 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因此 ,如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根本未為設置之警告或標示,自無 本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於梳子壩設置警告標誌 以警示通行梳子壩之危險性,已如前述,難謂其已就使用梳 子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支付蔡○希之殯葬費 用而受有61萬8,092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其提出永生墓園基 督教墓區墓基買賣契約書、墓地暨納骨塔管理契約書、相關 費用收據及發票附卷可佐(見國字卷第225至233頁),是此 部分損害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蔡○ 希之父,因被告對梳子壩之管理欠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為國家機關,理應善 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原告之 收入、財產狀況(如限閱卷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蘇秋雅等 肇致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大方公司、蘇秋雅給付之賠償 金,至遺屬補償金、死亡保險金則不予扣除: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對於原告已自大方公司及蘇秋雅實際獲得各70萬元、125 萬元之賠償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1頁),復有原告 與蘇秋雅簽立之和解書、大方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見國字 卷第349至350頁、第553頁),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自應於上開損 賠償額中扣除。  ⒉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 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 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 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 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 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 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 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 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 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 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 ,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 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 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 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 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 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 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 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 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 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 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 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 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 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 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 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雖於111年間申請遺屬補償金 ,惟審議決定係於112年8月16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 議決定亦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見國字卷第237 至24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3、24、30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時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自無修正前國家已給付遺屬補償金之情況,又舊法第12 條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揆諸上開針對新法第100條第2 項、第101條之適用說明,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 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兩造雖不爭執原 告獲得遺屬補償金90萬元(見國字卷第561頁),然此部分 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  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於扣除上開應扣除項目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8,092元(計算式:61萬8,092元+1 50萬元-125萬元-70萬元=16萬8,0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09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見國字卷第95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 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2-國-2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