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尚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丑11
3執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又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
揭B、A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
刑人,應以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合計共9罪
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之5
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
雄高分檢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
020160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9至20頁)予以
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頁)。
二、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7年12月15日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9罪所示,僅有B案附表編號2至5部
分為107年12月15日前所犯,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刑
事裁定僅就B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B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9年3月24日
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A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均為109年3月24日前所犯,則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
號裁定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
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
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以
該9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A案附表編號5之屏東地院
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所為判決,即應由
該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地院為
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高分檢為請求,而雄高分檢檢察官
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
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
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
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
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
自應將C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KSHM-113-聲-100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