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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05號、第47913號、第48016號、第484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珊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美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依交友軟 體上暱稱「家瑋」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翌日( 1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 而經「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示,分別對許勝富、黃巧雯、薛宥芸、王祺丰、陳筠雅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呂美珊依「家瑋」指示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6時24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含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87萬9,000元、26萬6,000元轉匯至 本案虛擬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所開立之MAX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勝富、薛宥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美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紀 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資料、遠東銀行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 000387號函、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僅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既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轉匯至本案虛擬帳號,並以此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使同案共犯得予以提領,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 尚有未洽,然因正犯及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且經原審法 院當庭諭知並據此判決,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勝 富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7日11 3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度之裁 量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予深思,竟輕信交友軟體上不知名之網友所言 投資云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 ,並協助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該詐欺及洗錢犯行得 以遂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 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 互信,行為非當,然考其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許勝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各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現於麵店工作、每月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自本案 帳戶所匯出款項,遠逾本案被害人等之匯入款項,則尚有可 能涉犯與「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其他犯罪,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另被告就本案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且其所受之宣告刑,均得以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為執行,尚無需實際入監服刑,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許勝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勝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且提領時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巧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最低投資金額需3萬元,且帳戶內需存放14萬元,帳戶才不會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宥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薛宥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祺丰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祺丰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筠雅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筠雅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萬8,325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3026-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祥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祥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號之法務部○○○○○○○○○○○○○○)之舍房(舍房編號詳卷, 下稱本案舍房)內,見在旁之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側 睡在該舍房地板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 熟睡 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手指伸入A男 之內褲內並插入A男 之 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男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趙○祥就本案 上訴時,固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伊租屋遭房東要求搬遷、 戶籍遭人非法遷至戶政事務所、遭李羿潔詐欺結婚及離婚、 家中物品遭竊云云顯與本案並無關連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9 至35頁),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審判 長詢問其上訴要旨時,復亦陳稱:伊係遭李羿潔詐婚詐財, 法務部政風、桃園地檢署及臺北監獄新建大樓之土地徵收都 是詐騙,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我國主權遭少數人控制云 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有答非所問及自溺妄想之 情形,且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時,曾自述罹 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並有於106年8月至 000年0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具非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酒精依賴、酒精引發伴有幻 覺的精神病症,有臺北監獄113年2月7日北監衛字第1132600 2060號函、國軍桃園醫院113年3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 194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可佐(參本院卷第185、201至257 頁),然經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及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則因被告均沉默以對而無法完成鑑定,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6378號函可稽 (參本院卷第277頁),且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復行 審理程序時固均保持緘默,然經辯護人表示於開庭前有和被 告就案情詢問溝通,被告仍否認犯罪等語,且被告就所詢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時仍可點頭回應,於庭訊結束時並有回頭向 法官舉手致意,有上開審判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363至372 頁),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能與律師進行溝通而為無罪抗辯,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 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固睡在A男 臨側,但並未有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對A男 為 性侵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 為臺北監獄本案舍房獄友,2人於111年4月9日中 午12時52分許並排橫躺在本案舍房內角落位置等情,業據被 告所供承,並有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案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時結證稱:案 發時我在睡覺,被告用手指頭抹藥伸進去我的棉被、內褲裡 ,然後再伸進我的肛門裡,戳一下,我被戳了會痛就醒了, 就直接站起來問其他舍友是否要跟主管說,被告還有叫我不 要跟主管說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稽(參原審卷第107至111、131至139頁)。是依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見A男 背對自己朝右側睡時,先將 其床墊靠向右側之A男 床墊,復將某白色藥膏塗抹在其手指 上,再將手放進棉被內,於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即出現 晃動,其後被告又以藥膏塗抹手指並再將手放入棉被,旋可 見被告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又出現晃動情形,已與A男 所證被告以塗抹藥劑之手指伸入棉被內戳其肛門等情節吻合 ,而A男 隨即朝被告處推拒後起身與其他舍友交談,其間仍 不時撫摸自己臀部肛門位置等情,亦與其指述睡夢中因肛門 疼痛而驚醒,即向舍友詢問是否應報告主管等語相符,並可 認斯時A男 之肛門處確有不適,足以補強A男 上開之證述, 堪認被告確有利用A男 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男 為以手 指插入肛門之乘機性交行為。  ⒊辯護人固以A男 於原審審理就案情均稱不記憶,顯不合情理 ,據以指摘A男 證述不實云云。然查,A男 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證述時,固就被告之手指有無及如何戳入其肛門之問題, 答稱「有點忘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115頁),然考A男於112年6月2日在原審為上開證述 時,距案發時已一年有餘,就此被害情形因感羞恥而不願回 憶致淡忘細節,亦合常理,並據A男 陳稱:我在偵訊時的證 述距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所述也是屬實的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爭執,我手燙傷時被告還 有拿藥給我自己擦;本案發生後被告還跑去工廠跟其他舍友 說戳我屁股的事情,變成全工廠都知道,我還被別人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被告亦供稱本案發生前有因燙 傷拿白藥膏給A男 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雙方 並無重大怨隙,A男 案發後尚有因此事遭旁人追問而感困擾 ,益難認A男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而使自己在監所內因 該性侵情節致遭獄友嘲弄歧視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A男 及勘驗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用 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聲請傳喚證人李羿潔及 其家人、林湘雲及其家人、趙素娟、趙素賢、原租處房東, 用以證明其被詐婚、詐財、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查證人A 男 及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 證及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所服刑期間,竟乘A男 午休之際,以 手指插入A男 肛門,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 男 身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A男 達成和解以彌補 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 認事用法,與法並無違誤,復斟酌被告曾具前開精神病症, 然尚未足認其有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本案就審能力欠缺,或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相關畫面擷圖 1 12:49:03,此為監獄舍房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左下角由左至右可見有一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及一以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人(即A男 ),被告起身拿一不明物品後先坐於床墊上, 12:49:18,被告將其床墊向右移動靠近A男 所躺之床墊,其後被告將不明白色藥膏塗在手指, 12:49:45,被告躺下、將手放進棉被裡並將棉被蓋上, 12:49:58,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被告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亦有晃動, 12:50:19,A男 動了一下,同時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被告之棉被有晃動,此時可見被告及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49:19 12:49:24 12:49:47 12:49:58 2 12:50:31,被告將雙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1:37,被告自其床墊左側再次拿出前開不明白色藥膏並塗在手指上, 12:52:11,被告將左手放進棉被中,後以胸前朝向A男 之姿勢側躺, 12:52:15,可見被告之腳踢了一下棉被後,被告之棉被與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12:52:35,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同時可見被告前後扭動數次,接近A男 臀部處棉被亦有晃動,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53:01,A男 朝畫面左側即被告所在處推了一下, 12:53:08,被告正躺於床墊上, 12:53:20 ,被告將左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3:47,A男 坐起後起身朝畫面右上角躺於床墊上之男子(下稱丙)走去,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及A男 均未對話。 12:52:16 12:52:47 12:53:01 12:53:24 12:53:48 3 12:53:58,A男 以手摸臀部肛門位置,後蹲下靠近丙似與丙說話, 12:54:05,被告望向A男 、丙位置,並起身後將一不明物品放於畫面左上角之置物籃內,後朝畫面右方之廁所走去, 12:54:25,A男 起身後,以左手摸臀部肛門位置、站於丙旁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坐於馬桶上亦轉頭看向A男 , 12:54:30,A男 左手始未再摸臀部肛門位置, 12:54:32,A男 朝被告走去,並可見被告及A男 兩人對話, 12:54:45至12:56:44,被告A男 兩人持續對話並可見A男 以左手於12:54:45至12:55:49、12:55:31至12:55:55、12:56:20至12:56:36摸臀部肛門位置數次,後可見A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 12:56:37,A男 再以右手抓臀部肛門位置之褲子。 於上開期間,雖可見被告曾坐在馬桶上,但未見有沖馬桶動作。 12:53:58 12:54:11 12:54:25 12:54:45 4 12:56:45至12:56:07,A男 走向畫面上方門邊,似要與門外之人對話, 12:56:58,A男 再蹲下與丙對話。 上開期間,可見A男 亦有摸臀部肛門位置,另可見被告起身走向A男 、丙位置後再走回畫面右下方廁所位置,未見被告沖馬桶,惟可見被告以毛巾擦手。 12:57:07,A男 開始向門外之人對話,另可見被告自廁所走回畫面左下方原本躺臥位置,並手持一物品將之放入畫面左上角置物籃,並以毛巾擦手,並走至廁所旁衛生紙丟棄,再走向A男 位置,也與門外之人對話至12:57:50止。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9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雅琪之證詞,可見 被告確有以欲安裝針孔攝影機等行為取信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收取相關費用,且被告曾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據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去查我先生曹松茂的行 蹤,是被告來接洽的,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他20萬元,但後來為何沒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 公司會用何種科技設備我也沒有概念;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 或徵信公司有無跟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 針孔攝影機,因為我家跟手機的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 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 法聽得那麼清楚,所以有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 跟我講過該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 那時候很亂,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 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騙,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9頁),認被告辯稱:因曹松茂之 臺中市租屋處非被害人所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有觸法疑慮, 所以經被害人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難 僅以被告或昕宸公司收取20萬元後未安裝針孔攝影機,即遽 認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與被害人所簽具之保 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委託被告蒐 集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並協助處理離婚及侵害配偶權協 調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固於111年4 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嗣於後續偵訊及原 審審理則均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亦欠缺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有瑕疵自白之真實性,是綜合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 律適用,亦屬允當。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害人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具詐 欺主觀犯意之原因,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具何 瑕疵及無從憑採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 委託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周雅琪謊稱其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 隱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云云,使周雅琪信以為真而於同年(起訴書贅載「月日」2 字)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如數支付2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雅琪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周雅琪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昕宸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業務,代表公司與周雅琪簽約 ,第1份委託書只有素行調查,但沒有發現第三者,我們提 議可以裝設攝影機,經周雅琪同意後,我們就簽第2份委託 書租用科技器材,後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 疑慮,經周雅琪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昕宸公司基於安裝攝影機恐涉妨害秘密而未安裝,後續以行 蹤調查方式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又被告係因 檢察官不正訊問,而於111年4月7日偵訊中為不實自白,自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昕宸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委託蒐集其配 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被告即以昕宸公司名義接受周雅 琪之委託,先後於:1.110年10月18日與周雅琪簽訂第1份委 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調查曹松茂之個人素行,期間 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20萬元;2.110年10月26日與 周雅琪簽定第2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租用科技 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30萬元;3.110年 11月30日與周雅琪簽訂第3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 司租用科技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10萬 元等情,經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二第90頁),並有上開3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1 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雅琪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1.證人周雅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看 到昕宸公司的廣告,因為有婚姻等問題請徵信社幫忙,期間 都是與被告聯絡,我們當初有簽立契約,我請被告幫我追查 我先生曹松茂是否有外遇,期間是兩個月為主,內容有:跟 蹤1個月20萬元、曹松茂臺中套房裝設室內監視器2個月20萬 元、室外1個月8萬元、手機定位1個月12萬元,總共60萬元 ,我已經付清等語(見偵8117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在我先生臺中市租屋處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周雅琪間LINE對話擷圖中,證人周雅琪向被告表示: 「我剛開始已經花了六十萬 行蹤20萬 室內10+10萬 室外8 萬 手機13萬 沒有餘力再做其他」等語(見偵8117卷第21頁 )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周雅琪安裝監視 器需要收費,也有跟周雅琪收取費用每月10萬元,一共收2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相符;酌以證人周雅琪與被告對 於此筆20萬元費用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星巴克餐廳給付等 情,所述一致(見他4534卷第21至22、29頁);參以證人洪 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昕宸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公司員 工,擔任業務,由被告與客戶周雅琪接觸等語(見偵8117卷 第5至6頁),堪認被告基於周雅琪與昕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確有向周雅琪表示要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隱 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並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至 於證人周雅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裝針孔,我只 是請他蒐證;我只有請他查行蹤;我不知道他怎麼去蒐證等 語(見他4534卷第21頁,偵18933卷第19頁),惟證人周雅 琪上開偵查中證述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且與 本院上開認定明確之事實相違,足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顯難採信。  2.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 攝影機,但為何沒有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公司會用何 種科技設備,我以前都沒有接觸過,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 知道他們會怎麼弄;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或徵信公司有無跟 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因為 我的手機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 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法聽得那麼清楚,而且 我的房子收訊不好,有時候要到某個角度才有訊號,所以有 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跟我講過曹松茂臺中市租 屋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那時候很 亂,我一個人待在家,我們家收訊不好,而且我聽力也沒那 麼好,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 院易卷二第77至79頁),依證人周雅琪上開證述,無法排除 被告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後,確有向周雅琪表示無法在 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等情,則被告辯稱:後 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疑慮,經周雅琪同意 轉為行動調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被騙,我沒有 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71頁),其並未指 述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縱 被告或昕宸公司於收取20萬元費用後,並未至曹松茂臺中市 租屋處安裝隱藏式攝影機,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被告與周雅琪簽立上開委託書或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 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己之供述,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 詐欺犯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為不正訊問 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32 至135頁),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固有數次說話音量變大之情 形,然音量雖稍加變大,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檢察 官說話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疲勞訊問之情事,尚難認定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辯護 人上開所指,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檢察官問: 你有依周雅琪要求到他先生在臺中租屋處裡面裝針孔攝影機 ?)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騙她有?)答: 對。」、「(檢察官問: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 先生的臺中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收了2個月的錢 ,這部分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答:認罪。 」等語(見偵8117卷第24至26頁);嗣於111年6月2日偵訊 中改稱:「(檢察官問:000年0月0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 ,當天你承認說,你騙周雅琪會在她先生位於臺中租屋處內 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並且說每個月費用是10萬元,而後你 也向周雅琪收取2個月的費用?)答:我當時是緊張,回去 後我想了一下,當時簽第1份委任,要裝在她跟她先生居住 的地方,之後她有提供她們居住處的照片,之後我有去評估 需要用什麼樣的設備,第一次評估之後,她先生跟她居住處 的大樓外也需要安裝,之後才有第2項委任書10萬元,我要 採購設備時,跟周雅琪討論後才知道,她自稱跟她先生住的 地方不是她租的,是她先生租的,我跟律師討論後有法律上 疑慮後就沒有安裝。」、「(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說收取 的費用是每月10萬元,一共跟她收2個月共20萬元?)答: 有。」、「(檢察官問:這部分的行為涉犯詐欺,是否認罪 ?)答:不認。」等語(見他4534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 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㈣至保密切結書係周雅琪委託被告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 之事證,被告與周雅琪於11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 ,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8117卷第17頁);又被告與 周雅琪除簽立前述3份委託書外,另於111年1月3日簽立第4 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協助離婚事宜,有該份委 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39頁),周雅琪並於111年1月 3日與昕宸公司簽立委任書,約定周雅琪全權委託昕宸公司 處理配偶曹松茂與第三者侵害配偶權協調乙事,有委任書在 卷足憑(見偵8117卷第41頁),上開保密切結書、4份委託 書及委任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本案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 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劉文婷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勘驗結果(111年4月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㈢10:37~12:29 檢察官:你威脅她說,要讓她先生的事情鬧上新聞版面?是嗎? 被 告:有跟她說但我不是要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不然是什麼意思阿? 被 告:恩應該是說(被打斷) 檢察官:不是威脅那是什麼意思啊? 被 告:她跟我說因為她說先生不給她錢 檢察官:對阿,所以那你叫她,那你不是威脅她說她先生如果不給她錢,不給錢, 你就要威脅、你就要讓他上新聞版面的,不是嗎? 被 告:對,我只是想要幫她去追這一筆錢。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只是想要幫她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檢察官:你只是想幫她去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被 告:對,她先生本來該給她這一筆錢。 檢察官:她先生該給她的錢,那你用,那你威脅周雅琪幹什麼? 被 告:因為我說的就是想要(被打斷) 檢察官:你要威脅周雅琪幹什麼!(音量變大) 被 告:我哪有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那不是?看起來就是阿,你要讓說,讓她先生的這個,意思就是反正就 是讓他上,上、上社會版面嘛,這樣,對吧! 被 告:恩~對。 檢察官:對阿!對阿!那你,你威脅,你幹嘛威脅她?你的内容就是,你說、你寫 的内容就是威脅要讓她的先生上社會版面,然後搞臭他的名聲嘛!是吧! 被 告:對。 檢察官:對阿,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威脅這個周雅琪! 被 告:但是我基於的點是因為想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基於的點,是想說因為周小姐她跟她先生的關係,她比較弱勢。 檢察官:關你屁事啊! 被 告:那因為我們幫她要到賠償金,如果她。 檢察官:她要到賠償金,你才能拿到錢嘛,對不對! 被 告:對,我們才能夠拿到錢,所以我不可能威脅周雅琪的。 【12:29~12:38繕打筆錄,無對話】 ㈣12:39~15:05 檢察官:那個再諭知,然後諭知,那個黃孟杰,你涉嫌犯這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 ,你在偵查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律師 到場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精神上有障礙的人,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檢察官:你在LINE上寫的這一些話,是希望周雅琪拿去向她的先生傳達,使她的先 生願意付錢,對吧?這樣你們才能拿得到,她先生、她先生願意付錢,你 們才能向周雅琪收到尾款,對吧!(最後兩字,音量變大) 被 告:ㄜ我沒有想要她、周雅琪小姐傳達給她先生。 檢察官:我沒有想要周雅琪傳達給她先生?既然沒有的話,那為什麼你要跟周雅琪 講這種話呢? 被 告:恩應該是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如果沒有的話你幹嘛要、沒有這想法,你幹嘛要跟周雅琪講這種話! 被 告:因為我想要跟她講的意思是說。 檢察官:亨亨。 被 告:妳先生第一他已經簽好了賠償,那其實妳不用事後又聽妳先生講一講,那 妳又不收了,或者是說被妳先生說服了,因為這個和解的内容都寫好了, 那(被打斷) 檢察官:這是你說的話的内容嗎!(音量變大) 被 告:我並沒有要傳達叫她(被打斷) 檢察官:奇怪了喔,你的文字寫的是這樣,跟你今天這樣講的完全不一樣喔。不給 喔?你明明上面寫著,不給?不給就報他黑阿!外交官?是搞什麼東西什 麼的,外交官一定很大是吧?對吧!恩、是不是阿! 被 告:我只有跟她談她先生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她去跟她先生講。 檢察官:我沒有叫她跟她先生講。 【15:06~15:19,繕打筆錄,無對話】 ㈤15:20~18:10 檢察官:你恐嚇要報周雅琪先生外遇醜聞的事情,如果不傳達到周雅琪的先生耳裡 ,只講給周雅琪聽,有個屁用!有什麼用?欸! 被 告: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聽信她先生所說的話。 檢察官:只是希望她不要再聽信她先生的話。 檢察官: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先生的台中租屋處内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且收了兩個月的錢,這部分你涉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你認不認罪? 被 告:(點頭,16:49) 檢察官:認不認罪?(音量變大) 被 告:認罪。 檢察官:就今天問你的事情,還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沒有? 被 告:沒有。 被 告:(17:16被告將手上的紙張攤開欲給檢察官看,手略有晃動)檢察官,這 個是,這是要呈給你的嗎?這個是對方律師給我的刑事陳報狀。 檢察官:幹嘛? 被 告:我不知道,他就發這個給我,我不知道這有沒有什麼用意。 (被告手拿著紙、對著檢察官,手略晃動) 檢察官:那給我幹嘛!你要給我幹嘛? 被 告:因為他上面是說,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恐嚇案件。 檢察官:(17:38,被告手略抖動)你要拿給我幹嘛!告訴人不追究,我要追究阿。 (17:42,被告手上的紙對折放回大腿上) 被 告:了解 檢察官:你拿給我幹嘛!你跟告訴人律師講好的是不是?他們付你多少錢,結案是吧! 被 告:沒有,是他自己發給我,我跟他沒有聯繫。(被告雙手有微抬高、比劃一下) 檢察官:管你,哪有的事情,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簽完就讓他回去。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2-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宏與告訴人高宏黛因投資糾紛,雙 方約定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洽談。詎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 在上開分行VIP貴賓室內,遭到告訴人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 後(高宏黛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立即動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並將之反轉、 向下壓制在告訴人胸前脖子處,致告訴人則受有脖子、右手 療(按瘀)青、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之故意及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此觀該條條文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傷勢照 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抓握告訴 人手臂進而反轉舉動,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扯我的口罩,我被攻擊,我為了自保才抓住她的手。如 果我要攻擊她,我可以打她,但我沒有,我是正當防衛。且 若她有受傷,應該會去看醫生,但她沒有。她提出的傷勢照 片與她在警詢中講的傷口不一樣,她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   四、經查:  ㈠按傷害罪之成立,以有傷害之故意,而使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扯 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旋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往遠離自身 之方向壓制,致告訴人手臂遭彎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他字卷第39~47頁、原審易字卷第1 25~126、140~143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一時情緖氣憤,出手把他口罩拿下 來,接著他就用右手很大力地抓住我的右手腕並扭轉,我整 個手就側過去,接著把我的手扯到我胸前,並頂住我的脖子 ,造成我脖子紅腫及右手背紅腫、破皮,整個右手腕瘀青。 我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他字卷第76 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壓住我的右手並壓制在我胸前,造 成該處的瘀青紅腫,且被告抓住我後,有扭轉我的身體等語 (偵字卷第19頁);於原審中則稱:我的右手背被被告的指 頭抓住,內側紅腫瘀青是被告的大拇指導致。至於脖子是因 為被告折我的手,撞到我脖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頁) ,雖均指訴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於案發後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自無醫院 診所之病歷可供查證。而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3張觀之 ,拍攝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2日之15時53分(右手背,他 字卷第51頁)、21時59分(脖子,他字卷第49頁)及翌(23 )日17時35分(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他字卷第53頁), 均非案發當日(21日)所拍攝,則對於待證事實所能發揮之 證明程度,已屬偏弱。再上開照片所顯示右手背、脖子、右 小臂之傷勢若均係被告所造成,則在告訴人第一次拍照之時 間應俱已顯現,但告訴人卻於不同時間拍照,第3張更是隔 日才拍,故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3張,實難逕採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  ⒉再依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傷勢,或可認為告訴人有脖子紅腫、 右手背紅腫及破皮、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瘀青等事實。惟 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右手很大力地抓住其右手腕並扭轉 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傷勢係在右手背及右手臂內 側近手肘部位,並非手腕處,與其所述並不相符。復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往遠離自身之 方向壓制,致告訴人手臂遭彎曲,被告之右手並未觸及告訴 人之右手臂內側,且告訴人彎曲之手臂位置與告訴之脖子尚 有一定距離,亦與告訴人指訴:內側紅腫瘀青是被告的大拇 指導致、脖子是因為被告折我的手,撞到我脖子等語有異, 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亦難採信。  ⒊小結:告訴人所指其受有脖子、右手瘀青、紅腫等傷害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㈢況依原審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所示(如附件,原審易字卷第1 26頁),被告在遭告訴人以右手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僅 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期間不超過5秒,此外被告並無 其他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之目的,僅係阻止 告訴人再對被告為侵害行為,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 意。從而,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 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 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一、14分48秒時(2022/11/21-15:23:46)   高宏黛伸出右手抓住張偉宏之口罩扯下來,其眼鏡一同被扯 下,張偉宏身體向前趨近高宏黛,並伸出右手,高宏黛見狀 身體微向後傾並將右手上舉作勢阻擋,張偉宏以右手抓住高 宏黛之右手手腕。 二、14分49秒時   張偉宏直接抓住高宏黛之右手手腕處,先往右後往下壓,高 宏黛身體向後欲掙脫,高宏黛的右手受制於張偉宏之箝制, 舉在空中。 三、14分51秒時   高宏黛之母簡富士抓住張偉宏右手手臂處,張偉宏仍抓住高 宏黛之右手,高宏黛右手呈彎曲狀。之後張偉宏抓住高宏黛 右手往下移動,被高宏黛身形擋住,畫面中看不出張偉宏抓 著高宏黛的手往哪裡壓制。 四、4分53秒時   張偉宏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其右手扶住面前的椅子,之後張 偉宏重新站起,高宏黛之母簡富士雙手抓住張偉宏雙手。

2024-10-30

TPHM-113-上易-73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愃憓(原名薛春蓮)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薛愃憓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均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 ,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同法第6條第3項復規定:「不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又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上訴 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愃憓(下稱被告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3號案件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與本 案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惟該案已改為簡易程序審理,並另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49號,有該案民國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 電話查詢紀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7~189、201頁) ,則該案之上級法院為桃園地院合議庭而非本院,故被告聲 請將該案與本案由本院合併審判,難以准許。   ㈡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表明 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等情(本院卷第226~2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無前科,一時不察,聽信「 張偉」之言,替其領取金錢代買比特幣,惟已與告訴人朱美 華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又於原審與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條件,被告深感懊悔及自責,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使被告能繼續工作、照顧家裡,並履行和解條件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 226~22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上開渣打帳戶合稱為 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換購 比特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致告訴人朱美華、郁毓(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後,無從追查實 際取得款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 趨於困難複雜,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朱美華所受損失,並與告訴人郁毓 達成調解,有心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補校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操作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均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千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有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 卷第226~227頁),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供 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 戶後,被告則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存入不詳 電子錢包,導致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朱美華所受損害,並持續按期給付其與 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之款項等情,有被告與朱美華和解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郁毓調解筆錄、被告與郁毓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郁毓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103頁、原審易字卷第209~210頁、本院卷 第131~155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小孩已成年,須扶養因頸椎、脊椎開刀而無法工作之先 生,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述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 號案件可能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本院認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朱美華、郁毓雖均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209頁),且被告先前亦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桃園 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審理中 ,且本案本院已予減輕其刑,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其 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2-上訴-234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為告訴人徐○○配偶謝○○之弟,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因與謝○○、告訴人發生爭執,腳踹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該車右後方車門鈑金凹陷( 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該 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9~20頁),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徐○○之指訴、證人謝陳○○、謝○○、王○○之證述及 告訴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 動與告訴人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發生爭執,且謝陳○○ 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並 據告訴人、證人謝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於偵查中 、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7~~29、37~42、63~64 、83~86頁),且有原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48、59~7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乙節,則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9頁),均先予認定。  ㈡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於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並以手拍打該車 駕駛座車窗後,因告訴人下車查看車損情形,被告遂向前攻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語(偵字卷第63頁)。 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由監視錄影紀錄全程觀之,被告最 接近告訴人之時間點在檔案時間【00:18:17】時,然因畫 面光線之故,無法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原審 易字卷第48、74頁),故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⒉倘告訴人在上開時點已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衡情,從該時間點之後之監視錄影紀錄,應可見告訴人左 手有不適感或無法順暢動作,但上開紀錄卻仍見告訴人左手 指向被告上下揮動而無異狀,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攻 擊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有疑問。  ⒊另監視錄影紀錄檔案時間【00:18:26】、【00:18:27】 、【00:18:45】、【00:18:47】、【00:18:51】、【 00:18:58】、【00:20:21】,分別顯示謝陳○○推擠告訴 人、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謝○○或將謝○○推往上開車輛方向等情 節,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係因與謝陳○○、謝○○有 肢體碰觸不慎造成之可能。  ⒋而證人謝○○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下車查看車損,結果被 告又衝向告訴人。我在車上立刻報警。我們去到警局後才發 現我太太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4~85頁),證明被告衝向告 訴人之動作有相當之速度,惟未明確證述被告有觸及告訴人 左側小指。反而,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在該時間點之後, 告訴人左手未有不適感或無法順暢動作之情形,因此,無法 以證人謝○○所稱:被告之「衝向」告訴人,即認告訴人之左 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為被告所致。另外,證人謝陳○○、王 ○○則均表示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動手或與其推擠等語(偵字卷 第38、42頁),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⒌小結: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㈢至於上訴書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並非開放性骨折會造成骨頭穿刺傷口或造成流血之外傷, 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之當下並未注意其手指外觀有何異狀而 持續與被告對話或有以左手動作,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衡 諸每個人忍受疼痛之能力不同,告訴人至其到達警局後感到 不適而始至醫院就醫,亦符事理,尚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現 場時,其左手仍可指向被告而上下揮動,即遽謂其所受之傷 勢並非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等語,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既然在 案發現場未有疼痛感,至警局後才感不適。然而,如前所述 ,在被告衝向告訴人之後,尚有謝陳○○推擠告訴人、告訴人 以左手拉住謝○○或將謝○○推往上開車輛方向等過程,在無法 排除上開過程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致。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家庭暴力罪 之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 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碧霞、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93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1、37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魏均達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魏均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茲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有按和解內容給付;對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積極 協商和解等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偵33 981卷第136頁、原審訴字卷第367、384頁),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3頁), 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定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即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犯行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如附件編號1至3 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件編號3部分,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得報酬,竟提供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家瑜」,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 即虛擬貨幣位址即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gdDp) ,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午蘭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已履行部分款項等情;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告訴人審理 中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業,月收入大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 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已給付第7至11期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曹 午蘭及併辦案件告訴人林鈺環、鄭清欽之郵局無摺存款之存 款人收執聯,並稱其有能力且有意願與併辦案件被害人陳麗 雯、劉美雲協商調解云云(本院卷第27、117、123~127頁) ,惟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均經原審審酌,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被告之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不宜量處更低之刑度。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固非 無見。惟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其中給 付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曹午蘭8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為止( 至115年6月止,共32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5~126)。而被告已 履行完畢,有存款人收執聯12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3、1 43、187、245、391、397頁、本院卷第27、123~127、187頁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緩刑宣告已無附條件之必要, 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宣告較短 之緩刑期間等情,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頁)。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曹午蘭、並已提前履行完畢。另雖未賠償 告訴人陳麗雯、劉美雲,惟考量被告屢次表示和解意願,經 本院傳喚告訴人陳麗雯、劉美雲,惟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 依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五、退併辦及不予再開辯論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16213、162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6日某時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家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即林鈺環、鄭清欽、蘇庭幼、朱治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以網路轉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 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 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又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 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 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 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三暨聲請再開辯論狀, 以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2號調解筆 錄應給付林鈺環之調解金額,已提前於113年10月25日全部 給付完畢;另亦已依同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筆 錄,給付鄭清欽第12期調解金額,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此 部分屬上述併辦部分,併辦部分由本院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非本案所得審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曹午蘭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價值投資理財達人秀」之「強老師顧問」,並佯稱可提供加密貨幣網址獲利等云云,致曹午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1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000元 111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46,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午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018卷第47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1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4頁) 4.告訴人曹午蘭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63、69至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95至105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11年7月13日 12時許 75,000元 2 陳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A.M.Y樂活投資人」客服人員,並提供投資網址連結後,佯稱會由助教「子軒」帶領操作,若要投資須繳交入會費、保證金等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6時22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320,015元 1.被害人陳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3981卷第23至3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3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3981卷第37至41、51至67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3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隆炫助理」與劉美雲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佯稱需先繳納入會金,方能投資等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未轉出) 1.被害人劉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7018卷第21至23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5頁) 3.被害人劉美雲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25至37、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83至91、111、113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308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 、666、667、668、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15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君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君浩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一第110頁、卷 二第59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432萬餘 元,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6、15、19、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恰,難認妥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原審 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 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緝665卷第40~43頁、偵緝661卷第22~22頁背面、偵15440卷 第75~75頁背面、原審卷第115、118、121~122頁、本院卷一 第119、223頁),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 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頁),且未及 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 依上開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 中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前於1 10年間即因提供門號SIM卡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雖未 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 仍提供前述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參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雖然不一,惟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甚鉅,是被 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因被告之前述提供帳戶 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故被告之行為確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雖 因給付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 然仍減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訟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需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人數眾多,且累積受 騙金額總計達432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 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 玲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 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71頁),此為原審未及 審酌,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 聯繫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知警惕,恪遵法令,惟竟仍提供其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等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 秩序之健全,且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高達432萬餘 元,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白淑菁、趙依誠、洪永隆、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 解,惟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位2歲半小孩,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307-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學宜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所收受之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 該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 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 團成員自楊學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學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租借其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伊出租時有告 知對方不得作為詐欺用途,且本案蝦皮帳戶亦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後亦立即停止租借,本案應由 蝦皮公司負最大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每7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 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 供承,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 料、蝦皮公司歷次回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0046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基本資 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完成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匯 款帳號資料、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 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 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 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有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以收取對價之方式,於111年1、2月 間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網路上結識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 並據其陳稱:本案蝦皮帳戶是要與蝦皮公司的客服人員視訊 認證才能開設,之後還要綁定帳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辦的 到,但我自己沒有用該帳戶來賣東西,就只是辦好拿來租給 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7頁、112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稱他卷〉第218至2 19頁),當已可知對方係因不欲顯露真實身分,始以付費方 式向被告租借,衡情已可預見此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於交付本案蝦皮帳戶後,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4 時22分許解除並再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蝦皮公司112年9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3P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 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向其租借本 案蝦皮帳戶之人,尚可連動使用其所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金融機構之本案郵局帳戶;另依蝦皮公司 上開回函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創設虛擬帳戶後 之款項,會進入其「蝦皮錢包」,然縱蝦皮公司亦無法查調 該錢包歷次撥入提領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31頁),金流 較之其他金融機構益顯不透明,更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於客觀上已幫助該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外, 主觀上亦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至被告是否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後收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使 用權,亦與其已遂行幫助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上訴後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就其犯 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 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尚另 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至6月間,以LINE暱稱「apple520」向告訴 人蔡珮諭佯稱欲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珮諭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於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亦為移送併案審理(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經查,告訴人蔡珮諭固確有為上開2筆匯款,有轉帳 交易紀錄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 1435偵卷〉第91、95頁),然據其陳稱所受詐欺之情形為: 我因需要購買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內之虛擬遊戲幣,在 8591交易平台認識賣家「apple520」,從111年1月起陸續跟 他進行網路交易共8次,但只有收到6筆,其他2筆我為前開 轉帳後卻沒收到遊戲幣,經聯繫對方仍不讀不回,所以我才 覺得被詐騙等語(見1435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附表所 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依 告訴人蔡珮諭與「apple520」之111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1435偵卷第91至93頁),其除直接向「apple520」 陳稱「你今天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就會去提告哦,都認識 這麼久了,至少要交代,要找到你並不難哦,楊學宜同學」 等語外,「apple520」尚曾主動提出被告為相對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裁定予告訴人蔡珮 諭,並陳稱「都是這個害的」、「車不是我在開,我幹嘛付 錢」、「誰開就誰繳」等語,以此表達不欲依上開本票裁定 付款之意思,已可認「apple520」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 亦據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借給他人,我能想到的 只有遊戲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使 用「apple520」與告訴人蔡珮諭聯繫遊戲幣買賣事宜,並以 自己所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向其收受交易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認對告訴人蔡珮諭確構成詐欺犯行, 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 人蔡珮諭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就告訴人蔡珮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屬 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仍併與審理,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蝦 皮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 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之 數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所供承(見他卷第219頁 ),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9,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起訴書 2 范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000元 同上 3 黃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申請停止支付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43分許間 9,000元,共37筆 同上 4 鄭婷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其美妝網站誤升級為VIP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時40分許 9,000元,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洪思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同上 6 黃煥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其購物網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9,000元 同上 7 羅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至15分許間 9,000元,共5筆 同上

2024-10-18

TPHM-113-上訴-372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曼琳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8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曼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曼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底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對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容、沈月媚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受LINE暱稱「謝夢雲」、「王誌鴻主 管」之人所欺騙,誤信係從事虛擬貨幣平台之操盤助理職務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夢雲」,並 依其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經「謝夢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 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夢雲」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觀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間與「謝夢雲」、「王誌 鴻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35至 50頁),本件係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新竹日結算 工作」擷圖向「謝夢雲」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經「謝夢雲」 告知「你好,歡迎問詢工作,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 好的,我們是Kraken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貨幣的平 台(例如:比特幣),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喔,是不需 要你投資交錢的」、「Google商店和Apple商店都有程式, 可以先去看一下,也是正規合法的平台,上過國內外新聞報 導,知名度高,網路上google搜尋資訊也很多」、「您需要 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賬號,然後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配 合公司,當天可先拿3000,急用可先拿5000,之後固定領4 萬月薪,固定每個禮拜五領最低抽佣5000,最高可到3萬, 總計每月最低6萬,有興趣嗎」云云,先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再指示其下載「XREX交易所」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及完成註冊驗證,並稱「你的中信有開通外 幣賬戶嗎」、「你先下載XREX平台,稍後你下班了再驗證」 、「需要你身份驗證通過,然後再去開通外幣賬戶,就能領 到5000」、「這邊開會結果有下來,這兩天是平台審核時間 ,不固定要進行一個服務器的維護佔時拒絕註冊,你這邊先 開通好外幣賬戶,之後可以註冊你就可以直接領到5000」云 云,見被告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後,復於11月28 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以該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以財務安排匯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同日使被告取得5,000 元;其後再以相類話術指示被告下載「Matrixport」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註冊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 王誌鴻主管」持續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若欲使用本案帳戶 需由其代為操作。  ㈢依上開對話情節觀之,「謝夢雲」、「王誌鴻主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招募虛擬貨幣操盤助理為由,且使用真實存 在之「Kraken」、「XREX」、「Matrixpor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作為營業外觀,以合法、具知名度、報酬優渥、無須 自行出資、可提前領取薪資等條件勸誘被告,並以安排財務 匯款、配合專員購買虛擬貨幣為由,逐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電話號碼、生活照、告知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下 載註冊app,乃至於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控制被告使用本案帳戶 之權限,且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反覆持續確認「今天處理 好就能先拿錢嗎」、「我今天去銀行處理好約定帳號,就可 以直接先領5000了是嗎」、「如果今天就可以的話,我等一 下就去,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我約定好還需要做什麼嗎 ,還是約定好帳號就等你們先撥款了」、「就是剩下約定就 對了,約定好就可以先拿錢了是嗎」、「請問一下如果約定 好了,需要等開通確認好才能領嗎?還是不用」、「然後我 想問一下,我能不能這禮拜先提前預支薪水」、「因為需要 用到錢,想問看看能不能提早預支,後面就不用給我沒關係 」、「可以早一點嗎?其實我今天就要用到3000,但不知道 能不能預支到這麼多?因為我需要匯款繳費」、「請問今天 大概幾點財務才會匯款呢?」等語,顯見需款孔急,遂不斷 以可提前領取部分薪資並實際給付5,000元為誘因,促使被 告配合逐步辦理,且當被告就為何需要設定約定轉帳、提供 網銀帳戶密碼等情起疑詢問時,則同以「配合專員來購買虛 擬貨幣。購買之後,當天的抽佣會在週五給你發放,每週五 最低領5000,最高3萬」、「簡單的說是需要買賣虛擬貨幣 用到,買入有掙到的抽成會給你每週五的結算匯款,發給你 最低5000最高3萬,只有這一個用途」云云模糊、搪塞被告 ,精準掌握被告急需獲取金錢之弱點,輔以合理周詳之話術 及縝密零碎之指示,降低被告警覺及強化其信任,使被告陸 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及設定約定轉帳;而被告 迄111年12月8日本案帳戶因經警通報遭凍結時,仍持續詢問 「王誌鴻主管」稱「哈嘍,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請問 今天錢會下來嗎,我還有別的要繳錢…」、「您要是這樣一 直沒聯絡沒消息的話,我帳號可能就需要重新登入了,這樣 我不放心把帳號給你們」等語,並於翌日(9日)確知帳戶 遭警示凍結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報案,有被告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1頁),是 被告前所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受「謝夢雲」、「王誌鴻 主管」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 途,即屬有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且於臨櫃申請 約定轉帳時,尚依「謝夢雲」之指示為不實說明,顯就其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3歲,自述專科畢業、曾從事餐 飲、美髮服務業,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淺,且 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亦遭詐欺集團以「貸款儲值」為由 施以詐欺而匯款5萬6,000元,有被告與「合作信貸專員陳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89至94頁 ),固與本案詐欺方式及情形不同,亦可見被告確有思慮不 周及就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缺乏戒心之情形;另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尚有向「王誌鴻主管」陳稱「我現在的狀況 是,我這個月需要每天匯款1000給這兩個帳號,所以才來參 與你這邊的工作。所以可能有時候我會提早跟你預支薪水, 但都是匯款給他們兩個的」等語,並持續匯入小額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要求「王誌鴻主管」為其轉帳以每日清償對他人 欠款(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益堪認被告於斯時確因陷於 經濟困難,而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之矇騙,貪圖 優渥且可即時領取之薪資報酬,誤信其所為確與應徵助理投 資虛擬貨幣工作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縱令被告未向銀行行員如實陳稱係受他人指示 辦理,亦無法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等 人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1207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向蔡佳容佯稱:因其健保卡有多次詐領健保費紀錄,需匯款交付保證金,否則將扣押不動產及羈押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165萬元、125萬元 2 沈月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沈月媚佯稱:其姪子因投資需錢周轉,請求墊付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63萬元

2024-10-18

TPHM-113-上訴-33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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