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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莊長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8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長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文華高中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即瓦斯槍(含彈匣1個)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 1張。  ㈢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8

FYEM-114-豐秩-2-2025010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相 對 人 林鴻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貳個、鋼珠彈貳拾參顆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富民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經警方檢測後不具殺傷力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瓦斯槍1把(含 彈匣1個)、鋼瓶2個、鋼珠彈23顆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瓦斯槍前往烏來山區射 擊打鳥、因於人煙稀少處較不會嚇到人云云,然山區仍屬於 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業 經其自承於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以3,900元購得等語、外觀 與真槍極為形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瓦 斯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而已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已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向本院表示更 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前述 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鋼瓶2個、鋼珠彈2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M-113-北秩-263-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490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 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不起訴處分 ,已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本件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 明文,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亦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購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枝後持有 之,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嗣為 警於113年9月3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所內查 獲並扣得上開鋼管槍1枝。惟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難認從 賣場標示內容,主觀上可認知該槍枝係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並 購入而持有,而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89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鋼管槍1枝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 鋼管槍1枝,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1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霖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3 、3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霖彥(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 8萬元,並俱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3、5所示之槍枝、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 6所示之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 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另編號7至11所示之物 ,俱屬已擊發之彈殼或彈頭,亦非屬違禁物,是此等部分均 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 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中即針對霰彈槍、彈來源具體陳述係一暱稱「阿 國」之人所交付,其為花蓮縣富里鄉人,並與被告為臉書好 友;另係在槍砲彈藥臉書聊天室「MM俱樂部」購買本案非制 式手槍、子彈,取貨方式則係與賣家約在新竹竹北交流道附 近路旁面交。是被告就槍枝來源均已坦白告知,當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應考量被告全力配合查緝、本案槍枝 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固有於游建銘住處附近持槍對空 射擊,對居住安寧產生侵害,但究未持槍對其直接施以強暴 脅迫,且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前此更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112年12 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網路臉 書向他人購入,並於竹北交流道面交取得;而上開霰彈槍及 子彈則係自友人「阿國」處取得等語,並提出其與臉書暱稱 「MM俱樂部」之對話紀錄佐證。然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槍砲來 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21日園警分 刑字第1130019654號函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餘可資特定「 MM俱樂部」、「阿國」身分之相關資訊,甚且被告亦稱「阿 國」業已死亡。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 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  ㈡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寄藏上開霰彈槍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時,均已成 年,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 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 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佐以被告本案寄藏上開霰彈槍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 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曾射擊上 開霰彈槍、非制式手槍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 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情不因 本案槍枝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持槍直接對游建銘 施以強暴脅迫、有和解意願及前此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即有不同認定,故被告所 為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以酌減其刑。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上 開2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被告卻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霰彈 槍、子彈,並自行購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寄藏、持有之槍彈 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非短,且曾試圖擊發上開霰彈 槍未果,及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成功射擊,更因故造成 槍枝走火而致己受傷,其行為所生危害較重;暨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則稱 目前從事空調維修)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 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 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之 素行、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對空射 擊等節,復未認定被告持槍直接施以強暴脅迫而對之為不利 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有無與原欲之追索債權之游建銘和解, 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而無 從撼動量刑基礎。是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11 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2及附表一編號4 -1、4-2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卷第1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呂彥緯及林志偉2人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發生嫌隙,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 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某 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前往上 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 韋偕同其配偶童O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韋下車後毆 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 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 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 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多 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 ,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 ,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 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林志韋因周O華積欠其姑姑林O妤(原名林O軒,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O華催討,乃向呂彥緯借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O華為由,約周O華 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 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呂 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抵達後,竟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諺 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周O華, 迨周O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韋及B男即分 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O華之兩側, 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周O 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在車內 期間,林志韋向周O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周O 華即為向林O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O華掌摑嘴巴及毆打 頭部,並聯繫林O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我可 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O華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 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O華質問如何還款事宜,呂彥緯、林 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說詞,惟林志韋對周O華 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O華之手臂, 並踢踹周O華之大腿,致周O華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 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 ,周O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 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O華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 出言恫嚇周O華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O華 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周O華簽名、B男要周O華 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周O華,依舊有本 票之面額指示周O華填寫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O華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 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 ,始將周O華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㈢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呂彥緯、曾炫鏞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 奕諺談判,呂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奕諺工作 之修車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 奕諺之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 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 修車廠後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 毆打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 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 .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 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 .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 法院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其後林志韋、呂彥緯 、曾炫鏞、A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 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 諺之強暴行為,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 曾炫鏞認為林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 甫遭呂彥緯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 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 林奕諺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 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 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 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 復接續強行要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 奕諺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 證後林志韋等人始行離去。  ㈣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 市○○區○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保 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08年間「惠明」死 亡後仍繼續持有。  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 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 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 等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內,參 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打磨 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槍2支之 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擊發,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阻鐵之槍 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墜型金屬 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內容物混 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黏死充當 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 力,致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 後而予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7頁),顯見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均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 考量,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 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如下:   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強行將周O華開車載往他處 ,並毆打、恐嚇及逼迫周O華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 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⑵被告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強行要求及恐嚇林奕諺簽立本票,未能尊重他人 之自由意願,其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參與犯罪之 角色分擔及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之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僅因欲邀告訴人尤○偉 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即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 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另 又關於罪事實㈣㈤部分則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寄藏子彈,竟仍為寄藏犯罪事實 ㈣制式子彈,及改造被告犯罪事實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行為,且受寄藏之制式子彈達187顆,另其製造完成之非 制式槍枝更達3支,數量不低,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性非 輕,其所為皆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及 如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1、4-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 即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及犯罪事實㈣㈤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 分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之2罪(附表 一編號1、3),時間間隔10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 不同,侵害之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3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4-1 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2 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表二:    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由仿衝鋒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減音管1支)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復進彈簧斷裂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雖不排除可移除復進簧、復進簧桿,並以外力輔助滑套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橡膠子彈15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達姆彈12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8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1 制式子彈160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2 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採樣5顆、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先後經採樣1顆、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甩棍2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辣椒水2瓶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塑膠棍1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彈匣5個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彈殼1顆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清槍工具1批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手銬1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O華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WG0000000 2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WG0000000 3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80,000元 WG0000000 4 周O華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WG0000000 5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6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2024-12-31

KSHM-113-上訴-72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程(原名陳○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宇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槍 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己○○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自不詳時間起,以不 詳之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制式槍枝,下稱甲槍)及制式子彈1顆。己○○原在臺 南經營某博奕網站,民國110年間遷移至嘉義縣太保市,並 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之遠○○寶大樓9樓之3、12 樓之7作為員工休息處所,乙○○、庚○○、癸○○(起訴書誤載 為黃○佳)、子○○、丁○○(2人為夫妻)均為己○○僱用之員工 。丙○○與己○○是好友,2人交情甚篤,於110年9月5日,丙○○ 因其好友壬○○之父去世,丙○○遂南下嘉義協助處理喪葬事宜 ,並入住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睿皇民宿。丁○○ 與癸○○因細故發生糾紛,二人相處不睦,己○○為公司內部和 諧,遂出面調解2人之糾紛,與其妻辛○○自新北市住處搭乘 高鐵南下,並於110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高 鐵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同日21 時許,己○○召集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之租屋處(下稱癸○ ○租屋處)進行調解,席間並飲酒助興,惟自始至終丙○○均 未到場同樂。嗣於同日23時許,己○○遂提議前往試槍,旋由 戊○○駕駛○○○-5881號車輛搭載己○○、辛○○、乙○○,子○○、丁 ○○、庚○○、癸○○則共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1093號車輛),2部車一同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 葛里石車堂廣場。於同日23時28分許,己○○下車後即拿出甲 槍,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甲○○所經營址設嘉義 縣○○市○○里00鄰○○○000○000號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 及廁所塑膠門。迄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甲○○發現其倉庫 玻璃窗有破洞,經仔細查看後,發現倉庫外面強化玻璃之窗 戶有一槍擊彈孔,倉庫內廁所塑膠門亦有一彈孔,子彈彈頭 卡住掉在廁所塑膠門夾縫內,遂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業據 甲○○撤回告訴)。 二、己○○自知事態嚴重,遂與丙○○相約碰面,告知丙○○關於上開 槍擊案乙事,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亦明知其始終未曾在遠○○寶大樓與己○○等人聚餐飲酒 及前往石車堂廣場參與試槍,且開槍之人並非自己,竟基於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暨基於頂替之犯意,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 式另取得具殺傷力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槍)持有之。丙○○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撥 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表示該槍擊案為其所為, 欲攜槍出面投案,迨員警抵達後,丙○○遂向員警表示乙槍為 其所有,其持乙槍在上開時間、地點朝甲○○所經營之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1槍等情節而頂替己○○,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槍1 把。嗣專案小組員警將上開乙槍、聖○水電行倉庫拾獲之彈 頭、己○○110年9月10日19時許,親攜交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之彈殼1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比 對結果認彈頭、彈殼均無法認定是由乙槍所擊發,因而查悉 上情。 三、丙○○明知其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並未與己○○、辛○○、乙○ ○,子○○、丁○○、庚○○、癸○○、戊○○等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朴 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子彈1發乙情,亦知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9月 7日21時許,有與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戊○ ○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 眼看見己○○沒有開槍等語,就己○○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乙 槍、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 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乙○○、子○○、丁○○、戊○○、庚○○、癸○○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 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子○○、丁○ ○、戊○○、庚○○、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固未經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且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 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無被告2人在場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7日某時,與辛○○一起自 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後,承租○○○-5881號車輛,並 於同日21時許,其與子○○、丁○○、癸○○、乙○○、戊○○、庚○○ 及辛○○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 嗣於當天晚上某時,其有與辛○○、乙○○、戊○○共同搭乘○○○- 5881號車輛,子○○與丁○○、癸○○則共同搭乘○○○-1093號車輛 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對於子彈擊中被害人甲○○之聖○水 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均產生破洞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當時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的人,不止我與 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還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丙○○有無一同在場喝酒,當時我沒有 提議要去試槍,我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說要試槍,去石車堂 廣場時,庚○○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聽到有槍聲,我也沒有在 石車堂廣場拿出槍枝開槍射擊。我並未在不詳時間、地點, 將乙槍交給丙○○,要丙○○出面頂替我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云 云。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否認有何偽證及頂替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是我持乙槍開槍射擊,我並未 頂替他人開槍,我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偵查時證稱,於11 0年9月7日21時許,我有和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 酒後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有持乙槍射擊1 發子彈,且親眼看見己○○沒有開槍,並非虛偽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己○○於110年9月7日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 鐵南下後,承租○○○-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21 時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人,在證人癸○○租屋處飲酒,嗣後被告陳○堯自遠○○寶大 樓出發,與證人辛○○一起同搭○○○-5881號車輛,證人乙○○、 戊○○搭乘車輛,證人子○○、丁○○、癸○○則一同搭乘○○○-1093 號車輛,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證人甲○○發現子彈擊中其所 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 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 19至2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5881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被告己○○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聖○水電行倉庫槍擊現場照片、嘉 義縣警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57頁,偵8558 號卷第35至39、74至115、157、241至267頁,偵5171號卷一 第69至83、89至94頁),且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彈殼係已擊 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 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宇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 見偵8558號卷第65、67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丙 ○○有於109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持乙槍交付予員警扣案, 且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 ,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戊○○,一同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 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槍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8558號卷 第399至403頁),又乙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管(內焊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組合 而成,經操作檢視,可將前揭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以推送方 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0年11 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3309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8558號 卷第169至171、185頁),並有乙槍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已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丙○○雖於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於110年9 月7日23時許,是我在石車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 射擊,當天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載戊○○過去,我不認識 另一台跟隨在後方○○○-1093號車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2 至5頁),嗣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 ,發現案發時係○○○-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2台車一 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2台車上有多數人下車,從而,被告 丙○○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旋改稱:案發時是我在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我是駕駛○○○-5881 號車輛載戊○○過去的,我也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那 台車上分別有乙○○、己○○,綽號「高梁」之人云云(見警卷 第8頁,偵8558號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故本案槍擊事件是否為被告丙○○所為,已有可 疑。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 時,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均陪同在場時,均自白:我於110年9 月7日22時53分許,是搭乘壬○○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的車 子,跟他一起前往北港買飯,車上只有我跟壬○○,當天我一 直待在殯儀館到23時至24時,之後才回到睿皇民宿,案發時 ,不是我持乙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當時我人不在現場, 我是在嘉義縣六腳殯儀館,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我在110年9月10 日陳述是不實在的,我是因為捨不得我朋友去關,我不該當 人頂罪,我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錄前,我有跟己○○、癸 ○○、乙○○、戊○○講好,他們才會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 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明(見偵8558號卷第204至2 05、209至210、276至278、281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 雖被告丙○○翻異前詞,然揆諸以下證據所述(詳後述),足 認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 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者,觀乎附卷嘉義縣六 腳公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 ),可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7日21時33分許,尚出現在嘉 義縣六腳公墓,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始搭乘證人壬○○駕駛 的車輛,離開該處前往嘉義縣北港,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 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嘉義縣六腳公墓,直至同日23時40分許 ,被告丙○○仍出現在該處。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丙○○下來嘉義是為了幫忙我父親的喪事,我父親是在 嘉義縣六腳公墓辦喪事,於110年9月7日晚上我有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六腳公墓載丙○○去北港吃飯, 也是我載他回來六腳公墓,車上只有我跟丙○○,沒有其他人 跟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當時也沒有遇到 己○○、乙○○、戊○○、癸○○、庚○○、子○○、丁○○,當天晚上我 並未載丙○○去石車堂廣場,我都在公墓處理父親的喪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166至169、182、186頁),從 而,被告丙○○辯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有在遠○○ 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證人戊○○駕駛之車輛,與己○○、乙 ○○、戊○○等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 ,一同自遠○○寶大樓出發到石車堂廣場,並於案發時,其持 乙槍開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也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 槍等情,已難認屬實。 (二)被告己○○有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嗣被告己○○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81號 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於 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具殺傷力之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癸○○租屋處 、石車堂廣場。  ⒈關於案發時,何人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己○○、辛○○、戊○○、癸○○、子○○、丁○○ 、庚○○,一起去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 ,一台是○○○-588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辛○○、乙○○、 戊○○,其他人則是駕駛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7至78頁);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 稱:我是與己○○、乙○○、癸○○、子○○、丁○○、庚○○,一起去 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一台是○○○-588 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乙○○、戊○○,其他人則是駕駛 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71至2 72頁、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22頁);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與己○○、乙○○、戊○○、癸○○、子○○、丁○○,一 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275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與己○○、乙○ ○、戊○○、癸○○、子○○、庚○○,2台車一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47頁,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4至15頁) ;⑸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去石車堂廣場 試槍那天,我是與己○○、乙○○、戊○○、癸○○、丁○○、庚○○一 起在遠○○寶大樓喝酒,之後,我們再2台車一起前往石車堂 廣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訴456 號卷二第225、271頁),觀諸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證人辛○○ 是否在場,雖有不一,然縱採最寬鬆之方法來認定,顯見於 案發時,被告己○○與證人戊○○、癸○○、子○○、丁○○、庚○○均 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應屬無訛。  ⒉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是在嘉義上班,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我是受僱於己○○, 從事博奕網站,己○○是博奕網站的負責人,我與己○○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庚○○、乙○○、癸○○也是己○○的員工,庚○○、 乙○○、癸○○是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我也認識丙○○, 我與丙○○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110年9月7日21、22時許 ,己○○為了調解丁○○跟癸○○之間的紛爭,所以叫我與丁○○去 癸○○9樓之3的租屋處後,我與丁○○、己○○、乙○○、庚○○、癸 ○○、戊○○一同喝酒,當時丙○○並沒有在癸○○的租屋處喝酒, 直到同日23時許,我有親耳聽到己○○提議說要去試槍發洩一 下,我便乘坐○○○-1093號車輛跟著己○○所乘坐的○○○-5881號 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大部分都是昏睡狀態,但我 突然就聽到槍饗驚醒後望向窗外,我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當時丁○○也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了,我和丁○○是 坐在後座中間,可以看到車窗前擋風玻璃,己○○是在2台車 的中間試槍,所以我可以看到己○○試槍,我們在癸○○租屋處 喝酒時,己○○還沒有拿出槍,我是在石車堂廣場時才看到槍 ,我看到己○○拿的槍枝,是一把短槍,並不是丙○○投案交予 員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 石車堂廣場等語甚詳(見偵5171號卷一第192至193、195至1 99、201至2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受雇 於己○○,   乙○○、癸○○、庚○○也在己○○那工作,丁○○起初有也一起工作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乙○○、癸○○、庚○ ○則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因丁○○與癸○○吵架,己○○ 就到遠○○寶大樓,要調解丁○○與癸○○的事,當時我與丁○○、 己○○、乙○○、庚○○、癸○○、戊○○一起在遠○○寶大樓9樓之3喝 酒,當時丙○○沒有在場,之後我親耳聽到確實是己○○提議要 去試槍,當時我還沒喝醉,所以我們再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 開槍,但因為我有點喝多了,所以我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 到了石車堂廣場時,我有醒過來,那時我剛好睜開眼睛一段 時間,只有我跟丁○○都在車上,己○○剛好在我面前,所以我 一直注意著己○○,我確實有聽到槍聲,剛好看到是己○○拿槍 開1槍,我當時看到己○○拿的,確實是短槍,不是丙○○投案 交付予員警的乙槍,當時己○○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的酒量 還可以,喝酒之後,只會想睡覺,但我的意識,還有對於外 面的感知,還是很清楚,我不會因為喝醉影響我的判斷跟認 知,我那時的認知很清楚,我確實有聽到己○○說提議要去試 槍,且當時丙○○並未在場,我見過丙○○很多次面,知道他的 相貌、身型,所以我不會誤認丙○○,而且因納智捷那台車的 隔熱紙沒有很黑,勉強還看的到,所以可以蠻清楚看到外面 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0至233、240、247、259、26 4、266至269、276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子○○都在己○○的博奕公司上班 ,當時我和子○○、乙○○、癸○○、庚○○都一起住在遠○○寶大樓 ,我和子○○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其他人則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己○○是我們 的老闆,己○○為了協調我跟癸○○工作間的紛爭,把我跟子○○ 叫去癸○○的住處,和己○○、乙○○、庚○○、癸○○一起喝酒,有 沒有其他人我不確定,但丙○○並沒有一起喝酒,之後我們一 起出發乘坐2台車一起去試槍,大概當日23時許,己○○就跟 我們提議說要開槍纾壓發洩一下,我就乘坐○○○-1093號車輛 跟著己○○當時所乘坐的黑色轎車,一起停在石車堂廣場,遠 處還有一個小房子,再來我就聽到槍聲,瞬間驚醒過來,當 時我和子○○都坐在後座,我是在子○○的大腿上休息,我醒來 後望向窗外,我有親眼看到己○○拿著一把短槍朝遠處的小房 子方向射擊,因為當時我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沒有貼很黑, 所以我是從前檔玻璃看出去看到的,並不是丙○○投案交予員 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試 槍的現場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44至247、249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12樓 之7,當時我和子○○住一起,乙○○、庚○○、癸○○則是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我們一起在己○○的博奕工作上班,因為我 和癸○○有工作的不愉快,己○○是我們的老闆,所以己○○於11 1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過來遠○○寶大樓,是要協調我和 癸○○工作上的糾爭,當時我和子○○、己○○、乙○○、戊○○、癸 ○○、庚○○一起在場,辛○○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但丙○○ 並沒有在場,事情順利解決後,我確定是己○○說要試槍發洩 一下,於是我們就從遠○○寶大樓一起坐2台車出發到石車堂 廣場,我和子○○、癸○○一起坐○○○-1093號車輛,還有駕駛一 位,總共4個人,但我忘記駕駛是誰,當時我沒有喝醉,我 的酒量還醒,只是喝太快會想睡覺,我們到達石車堂廣場後 ,我確實有聽到槍傷,我瞬間馬上就醒來,不是隔一段時間 才醒,當時只有我和子○○在車上,我看到己○○手上拿著黑色 的短槍朝向對面的房子,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是類似 手槍的形狀,他站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一點點,我車子的左 邊還有一台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當天在石車堂廣場,我並 未看到丙○○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丙○○,丙○○也沒有 在試槍的現場,我不會認錯己○○和丙○○,而且當時石車堂廣 場有路燈,○○○-1093號車輛也有開車燈,車子前面的擋風玻 璃隔熱紙只是一般的,所以可能看得清楚擋風玻璃前方的景 象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86至393頁,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3至6、14至15、18、22、28、30至35、39頁)。  ⒋且證人庚○○於偵查時同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住在遠○○寶 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我有在石車堂廣場, 我們是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過去,我和 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己○○、戊○○、乙○○ 則是坐○○○-5881號車輛,當時我有看到是己○○拿槍射擊,我 可以確定丙○○並沒有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為 了他的老大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86至288頁,本院 訴456號卷一第263至264、266、268至26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乙○○、 癸○○、子○○、丁○○也有住在遠○○寶大樓,我們分別住在9樓 、12樓,在110年9月7日,我和癸○○、乙○○、子○○、丁○○等 人,有一起在癸○○租屋處喝酒,我確定丙○○並沒有在場,後 來我是己○○提議說要去試槍,我有聽清楚,於是當天23時許 ,我們才開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起過 去石車堂廣場,我和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 ,己○○、乙○○、戊○○則坐在○○○-5881號車輛,我們一起到石 車堂廣場,目的是因為要試槍,當時我也有下車,我就看到 己○○自己拿出手槍去試槍,當時有路燈,而且車子的車燈有 打開,雖然光線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我當下跟己○○的距 離沒有很遠,大約是3、4個手臂的距離,所以還是確實可以 看清楚開槍的人是己○○,我也確定丙○○沒有在石車堂廣場, 己○○是拿著短槍,不是長槍,我有看清楚確實是手槍的形狀 ,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我有辦法確認並不是同一把, 因為很明顯看的出來,他拿的是手槍,兩者的外形、外觀明 顯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至278、281、28 8至289、29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01至303頁), 是以,觀諸證人子○○、丁○○、庚○○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 告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至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且被告己○○曾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 、丁○○、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 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 ○○於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電行倉 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 車堂廣場。  ⒌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積欠其薪資,是日經 月累被他扣前,但我不會因為有薪資上的不愉快,而影響我 作證的內容,我完全是證實以報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25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子○○並 未對己○○有何任何不滿、怨恨,我們也不會因為之前在他工 作,有不愉快,因而為不實的陳述,我沒有因為 ○○○-1093 號車輛賣給庚○○,沒有把錢還給己○○而產生糾紛等語甚明(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0、21、38頁),從而,證人子○○、 丁○○並未因與被告己○○有薪資或其他金錢糾紛,造成感情不 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 證人子○○、丁○○之證詞,均堪信屬實。  ⒍又揆諸證人子○○、丁○○、庚○○所述,當時被告己○○開槍射擊 者,甲槍為短槍,並非長槍,且係手槍形狀,復有證人庚○○ 所指認手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78頁 ),顯見並非扣案之乙槍。又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重量 約8.0公克),在槍口速度約350公尺/秒時,彈頭飛行至150 公尺處,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48焦 耳/平方公分。而所謂「殺傷力」,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以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其判斷依 據有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 54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經 查,本案即使依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石車堂廣 場開槍射擊,至聖○水電行倉庫最後彈著點E之距離,其直線 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詳下述),顯見尚在150公尺內 ,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一般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448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子彈具有傷殺力, 又子彈發射需仰賴槍枝之動能輸出,甲槍射擊後,子彈既造 成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 ,亦足認甲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否則無異於有人持手槍 開槍射擊,導致人員傷亡或者公商行號、店家財物因此受有 損害,然因無法查獲手槍,因此逕認行為人並未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 遠○○寶大樓當下,你有無辦法確認要去試的究竟是真槍,還 是鎮暴槍,還是長槍、短槍這些種類?你有無辦法在當下就 知道這個事實?)當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鑑定槍 枝的專業能力?)沒有」、「(問:你有無辦法單從槍枝外 觀判斷這把槍枝有無殺傷力?)沒辦法」、「(問:你現在 能否判斷你所稱陳○堯手中的那把槍枝是有殺傷力的?)沒 辦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50頁),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稱妳知道陳○堯所持有的是 一把短槍,妳在現場有無實際看到那一把槍枝有射出子彈? )沒有」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證人子○○、丁○○只需就親耳見聞之事實,據實證述 即可,毋需判斷或者臆測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己 ○○之辯護人以證人子○○、丁○○無法判斷槍枝之殺傷力,逕認 其等證述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頁),礙 難足採。  ⒎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開槍的當下,你 有看到火花嗎?)沒有」、「(問:你稱有看到陳○堯與乙○ ○各開一槍,都是有槍聲?)沒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286至288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下車後,你的眼光是往石車堂廣場的方向注意,還是 往稻田的方向注意?)稻田」、「(問:你看到這兩個人開 兩槍,都只有聲音,沒有火光?)對」等語(見本院訴456 號卷三第287、293頁),是觀乎證人庚○○之內容,可見當下 其抵達石車堂廣場下車後,是往稻田看,並未時時刻刻注意 被告己○○之舉動,因而始未實際親眼看到被告己○○開槍時, 有無火光,而僅聽到有槍聲。從而,自無法僅此推論證人庚 ○○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證 人庚○○之證述(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至56頁),難認可 採。  ⒏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2台車到達石車堂廣場, 是一前一後,己○○的位置應該是在2台車的中間等語(見本 院訴456號卷二第230、251頁),雖核與石車堂廣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所不一。然案發時為109年9月7日,距離證 人子○○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隔2年3個 月之久,且車子位置,被告己○○站立位置,非屬重要事項而 得以記憶深刻,故證人子○○因而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 ,本屬正常,故無法排除證人子○○係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 模糊,而為上開證述。加以,證人子○○證述當天晚上,與被 告己○○等人一起飲酒後,再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係被告己 ○○開槍射擊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業已說明如上,要無僅 因其就上情記憶有所混淆,即全盤否認證人子○○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故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此主張證人子○○之證詞 並不可採,洵無可採。  ⑵關於是何人在被告己○○戶籍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 4下車等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己○○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6頁),而證人丁○○則證稱:是戊○○等 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5頁),可認證人子○○、丁○○2人 之證述齟齬,然其等就案發時,係被告己○○在石車堂廣場開 槍,並未有何指認不一情形,故縱使對於當時下車之人,其 等證述並不一致,亦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⑶另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雖曾證稱:當天開槍的人是 子○○,槍是己○○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59、 266頁),與其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不相 符,而有可能構成偽證,然證人庚○○於同日偵查時亦有證稱 :案發時,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替他的 老大頂替的,我不知道他的老大是誰,丙○○交給警察的乙槍 ,並不是己○○的黑色槍枝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68至 269頁),由此可見,證人庚○○同日偵查時雖先證稱開槍之 人,乃證人子○○,然其同證稱被告丙○○乃是出面頂替他的老 大,僅語帶保留,並未立即供出為何人。再者,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子○○開槍,是亂講 的,我之後改口是己○○開槍,我講的才是實話,即使我會受 到偽證罪的處罰,但我還是要講實話,事實上的確是己○○開 槍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堪信證人 庚○○知悉其偵查時,虛偽證稱是證人子○○開槍,即使可能構 成偽證罪,然仍願供出實情,以釐清真相。況且,縱使證人 庚○○因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也僅其證明力顯較為薄弱,非謂 一旦有此情事,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經核,證人庚 ○○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之自白, 及證人子○○、丁○○之證述吻合,此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等相關 事證為佐證,準此,尚難逕謂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係被告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丙○○從頭被 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車堂廣場,有何不可採之 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即認證人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信,顯有率斷。 (三)至證人乙○○於111年6月7日偵查時否認係因博奕關係,所以 承租在遠○○寶大樓,受僱於己○○工作,且並非己○○提議去試 槍,也不清楚是何人開槍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378至379頁 ),然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和庚○○、癸○○、子○○和 丁○○,都住在遠○○寶大樓,我和庚○○、癸○○住一間,是遠○○ 寶大樓9樓之3,子○○和丁○○住一間,於是己○○於110年9月7 日,我們一起在癸○○房間一起喝酒,己○○要出面協調丁○○與 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子○○、丁○○、己○○、戊○○、癸○○ 、庚○○在場,丙○○沒有在該處喝酒,當時我有聽到有人提議 去試槍,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所以我們就分別駕駛2台車 一起去石車堂廣場,主要目的就是去試槍,○○○-5881號車輛 上有我、己○○、戊○○、辛○○,○○○-1093號車輛上則是子○○、 丁○○、庚○○、癸○○,丙○○並未在現場,我有下車,後來我聽 到1聲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槍,我有當過兵,我也有開過 槍,所以確定那是槍聲,我確定丙○○沒有在遠○○寶大樓跟我 們一起喝酒,也沒有在槍擊案現場等語明確(見偵8558號卷 第375、377至382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 ○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證人乙○○、子○○、丁○ ○、戊○○、癸○○、庚○○在場,被告丙○○並未在場一起喝酒, 且證人乙○○確實有聽到有人提議試槍,於是其等始駕駛2台 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試槍,當時其也確實有聽到槍聲,被 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 (四)另證人戊○○於111年5月10日偵查時雖證稱其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沒有聽到被告己○○提議要去試槍,在石車堂廣場 時,也沒有聽到槍聲、看到己○○開槍云云(見偵5171號卷一 第271、273頁),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於110年9月7 日21時至22時許,我有在證人癸○○租屋處喝酒,己○○有出面 調解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己○○、乙○○、癸○○、 庚○○、子○○、丁○○在場,丙○○並未在現場一起喝酒,之後我 們2台車一起出發,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車上還有己○ ○、乙○○,癸○○、庚○○、子○○、丁○○,則是坐在○○○-1093號 車輛,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聽音樂很大聲,我也在玩手機 ,所以我沒有看到己○○開槍射擊,但我確定那天丙○○沒有在 試槍現場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可知被告己 ○○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 、證人乙○○、子○○、丁○○、戊○○、癸○○、庚○○在場,被告丙 ○○並未在場一起喝酒,嗣後其等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 車堂廣場試槍,被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至證人戊 ○○雖有證稱並未聽到槍聲,也未看到己○○開槍,然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戊○○人在車上,將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且在玩手 機,始未注意注意在石車堂廣場是否有人開槍,甚至在車內 聽到外面有槍聲。 (五)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 ,我是搭戊○○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 見警卷第3頁,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1頁),惟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搭承租的車(即○○○-5881號車 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丙○○跟我不同部車,我是後來才知 道他也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08至209頁) ,足見被告己○○、丙○○供述矛盾。況且,依被告丙○○於11年 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白其實際上乃 頂替他人開槍,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並有嘉義縣六腳公墓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已如前述。再者,觀諸○○○-5881 號車輛上之證人戊○○、乙○○,及○○○-1093號車輛上之證人子 ○○、丁○○、庚○○,均未提及同車之人有被告丙○○,益徵案發 時間,被告丙○○是否在場,顯已啟人疑竇。佐以,依卷內石 車堂廣場、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之17號,及被告己○○戶籍 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4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偵5171號卷一第143至157頁), 可知從頭到尾僅有○○○-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並無 其他汽車或機車尾隨在後,復觀諸卷附被告己○○之手機上網 歷程紀錄(見偵5171號卷一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己○○自 109年9月7日20時15分53秒至同日23時40分止,均在嘉義縣 太保市或朴子市,並未出現在嘉義縣六腳鄉,被告己○○等人 自無可能與被告丙○○同車。綜上,益徵案發時被告丙○○並未 在石車堂廣場,被告丙○○確係頂替他人,已臻明確。 (六)案發後被告己○○確有叫被告丙○○頂替,丙○○始自不詳處所, 取得乙槍後,出面向員警投案。  ⒈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因員警有打電話給丁○ ○, 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己○○才知道剛好打 到他國小同學家裡,於是己○○親口跟我、庚○○、癸○○與乙○○ 說,他會叫丙○○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剛好丁○○接到警局電話,詢問我 們為何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們就知道員警在問什麼事情,於 是我們就告訴己○○,己○○說他會處理,才知道報案的人是他 的國小同學,剛好子彈打到玻璃,我們才會知道這件事,後 續我們才知道己○○會請丙○○去投案,因為己○○講了很多次, 有一次是在癸○○遠○○寶大樓9樓之3住處說的,當時我與乙○○ 、癸○○、庚○○都有親耳聽到,後面才透過電話聯絡的方式, 打給我或乙○○、癸○○告訴我們,因為丙○○都叫己○○大哥,所 以丙○○才會投案承認他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等語(見本院訴 456號卷二第234至236、245、280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丙○○會攜帶一把長槍 來投案,說當天是他持這把長槍射擊的,但我有聽到己○○跟 子○○、乙○○、戊○○、癸○○說,他會叫丙○○來頂替,但他不是 跟我說,我是在旁邊親耳聽到的,所以丙○○是為己○○頂替, 而且丙○○都叫己○○大哥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50至2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有 將這件事跟子○○說,己○○後來也知道我接到警察電話的事, 我聽說是打到己○○認識的人倉庫,於是我再聽到己○○跟庚○○ 、癸○○、子○○與乙○○說,會叫丙○○來頂替開槍,我是在旁邊 聽到的,所以丙○○是為他的老大己○○頂替等語(見本院訴45 6號卷三第7至11、36至37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開槍之後,己○○有跟我、子○ ○、癸○○、乙○○說會叫丙○○來頂替,所以我知道丙○○是幫己○ ○頂替,因為己○○是丙○○的大哥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 300至301頁)。  ⒋再者,案發時,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 處、石車堂廣場,實乃被告己○○與證人子○○、丁○○、癸○○、 乙○○、戊○○、庚○○及辛○○,一同飲酒後,經被告己○○提議試 槍,其等始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為被告 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己○○叫被告丙○○頂替其投案之動 機。準此,證人子○○、丁○○及庚○○之上開證述,尚非無稽。  ⒌復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甲○○是我的國小同學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6頁),益徵證人子○○上開證稱:員 警有打電話給丁○○,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 ,己○○才知道剛好打到他國小同學家裡等情,核屬事實,顯 見證人子○○確實有告知給被告己○○後,被告己○○始知悉當天 開槍,子彈打到其國小同學即證人甲○○經營之聖○水電行倉 庫,被告己○○才轉告予證人子○○等人,證人子○○始知悉證人 甲○○為其國小同學,且被告己○○進而向子○○、乙○○、戊○○、 癸○○告知,會叫被告丙○○頂替一事。 (七)證人乙○○、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己○○ 、丙○○之證述,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⒈關於案發時,是否有人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等情,⑴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有開槍,我也沒有聽到任 何槍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有聽到槍聲,只是我的推 測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79至82、84頁),然其於111 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稱 :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是槍聲1聲,我確定那是槍聲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282、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 386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 時,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 聲,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07、426至427頁),惟其於110年9月10日警 詢時則證稱:我有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齟齬。參以,被告丙○○於110 年9月10日攜帶乙槍出面向員警投案,並供稱是其前往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試射擊發,導致本案槍擊事件時,被告己○○ 於同日警詢時尚供承: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 9頁),堪認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 屬維護被告己○○、丙○○,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案發時,被告丙○○是否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無法確定當時丙○○是否有在石 車堂廣場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80至82頁),但其於1 11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 稱:當天我在石車堂廣場,我沒有看到丙○○,我也確定不是 丙○○開槍的,因為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 5至286、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387頁),⑵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時,我沒有 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聲,所以我 沒有看到有人開槍、注意到有沒有槍聲,我也不確定丙○○有 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0至411、426至42 7頁),惟其於111年5月10日警詢及時則證稱:我在石車堂 廣場,確定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 263、273至274頁),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大相徑 庭。  ⒊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我是乘坐○○○-1093 號車輛車輛到石車堂廣場,當時是乙○○開車,同車的還有己 ○○,我忘記丙○○有沒有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我在現場沒有看 到有人開槍,也沒看到己○○開槍,我們那天晚上7、8點有在 遠○○寶大樓喝酒,但我忘記在場有誰,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 議要去試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34、437、440、44 5至446、448、454頁),然查,當天被告己○○係與證人辛○○ 、乙○○、戊○○一同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證 人癸○○則是與證子○○、丁○○、庚○○駕駛○○○-1093號車輛,業 如前述,從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 合,礙難採信。  ⒋再者,觀乎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交付乙槍予員警投案時 ,其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伊與戊○○駕駛○○ ○-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伊不認識後面○○○-1093號車 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嗣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 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是己 ○○、乙○○及綽號「高梁」之人,當天伊是與戊○○、己○○、乙 ○○及「高梁」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 ,足認被告丙○○當日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告丙○○所述 已屬不實。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9月10日 是己○○、壬○○開車載伊出面投案,伊跟警察約在石車堂前等 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399頁),佐以,觀諸被告己○○於1 10年9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與丙○○、乙○○、戊○○及 綽號「58」之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 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9頁),證 人乙○○、戊○○、癸○○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 ,是己○○、丙○○、乙○○、戊○○、癸○○5個人,分別駕駛○○○-5 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戊○○ 、丙○○是坐○○○-5881號車輛,己○○、乙○○、癸○○則是坐○○○- 1093號車輛,丙○○有在石車堂廣場試槍云云(見他字卷第33 至34、37至39、42頁),表示案發時被告丙○○,確有與被告 己○○、乙○○、戊○○、癸○○一同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 ○-1093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然查,其等卻隻口未提案 發時同有在場之證人庚○○、子○○、丁○○,顯見被告己○○、丙 ○○2人顯與證人乙○○、戊○○、癸○○交情甚篤。再者,被告丙○ ○於111年3月10日偵查時亦供稱: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 錄前,我已經有跟己○○、癸○○、乙○○、戊○○講好,他們才會 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 詳(見偵8558號卷第28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己○○與丙○○ 本案已有與證人乙○○、戊○○、癸○○事先即有串證,證人乙○○ 、戊○○、癸○○始會口徑一致,而為維護被告己○○、丙○○證述 內容之可能。  ⒌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後來我們有一起到石車堂 廣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朝遠處的小房子射擊,我也沒有 聽到槍聲,我並未看到己○○開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113至114、116頁),然查,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 向員警投案時,雖頂替他人,惟仍供稱其當天有開槍,且被 告己○○於同日警詢時亦自陳,當天確實有聽到槍聲,僅辯稱 是丙○○開槍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8頁),是以,可見案發 時在石車堂廣場,確實有人開槍,且還有槍聲。佐以,證人 子○○、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槍 聲,另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槍聲,然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戊○○於警詢時,均證述有槍聲 ,準此,證人辛○○前揭證述,明顯與其等供述及證述不符, 而被告己○○與證人辛○○為夫妻關係,關係匪淺,自無法排除 證人辛○○是維護被告己○○之詞。又扣案證人辛○○所提出之空 氣槍1把,被告己○○於偵查時自陳:它是鎮暴槍,動力來源 為灌CO2,與本案朝聖○水電行之涉案槍枝無關,它根本無法 射擊成這樣,因為現場是用子彈射擊的等語(見偵5171號卷 二第256至259頁),且該空氣槍,經送警員初步測試,僅為 能射出金屬彈丸之空力動力槍枝,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 卷二第133至141頁),與證人甲○○之倉庫遭槍擊遺留彈頭是 以火藥式動力槍枝擊發並不吻合,難認被告己○○是持該空力 動力式槍枝射擊,並此敘明。 (八)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己○○辯稱:  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客觀上有甲槍存在,且參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各式 槍砲而言。原判決論處被告等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係 以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據。然查其未經扣 案者,如何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持 有槍彈罪刑亦至有關係。原審未經調查鑑定,逕行論斷被告 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是本案甲槍既未扣案,槍枝亦未送鑑 定具有殺傷力,是難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見本院訴456號 卷四第216、229至232頁)。然查,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該案犯罪事實,乃行為人共有三次走私進口槍、彈, 而僅有第三次進口時,遭扣得槍、彈,並認定具有殺傷力, 惟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則均未遭扣案,原審逕 以「上訴人第三次走私進口之槍、彈,皆屬制式,且均具殺 傷力,堪認上訴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當屬制式槍械 ,自有一定品質,雖未扣案,惟亦足認均具殺傷力」,是故 ,最高法院因而以上開理由指摘,亦即無法以行為人第三次 進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推論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 槍、彈,同具有殺傷力。惟查,本件被告己○○案發時係持有 甲槍,而非持有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導致證人甲○ ○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顯見甲槍具有殺傷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 院判決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 告己○○之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依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庫之距離,員警函覆則為129.38 5公尺(以GOOGLE MAP衛星替圖計算其直線距離為129.51公 尺),又員警繪製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之聖○水電行 倉庫內距離,則為9.112公尺,是本案子彈,由石車堂廣場 開槍射擊,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計算式:129 .385公尺+9.112公尺=138.497公尺),已超越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機械修理廠網站所載「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其有 效射程約為50公尺」,及維基百科中所稱「手槍...一般有 效殺傷距離不超過50公尺(160英尺),實際常用距離不超 過20公尺」,是本案聖○水電行倉庫有彈孔,非手槍有效射 程所及。惟查,有效射擊距離係指「使用槍枝裝置實施瞄準 射擊時,彈頭能準確地擊中被射物之距離」,惟此距離會受 射擊者技術、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另飛行 距離係指「彈頭出槍管後的飛行距離」,惟此距離會受射擊 角度、槍管長度及彈頭重量等因素影響等情,此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547號函、113年10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126169號函及所附外國文獻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2 3至133頁),顯見「有效射擊距離」與「飛行距離」兩者不 同,且氣流強度及方向均可能會對彈頭飛行造成影響,亦即 ,槍枝開槍射擊後,在「有效射擊距離」內(但仍會受射擊 者繼續、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始能準確 擊中目標物,超過此範圍,縱使在室內氣流強度不變的情況 下,子彈仍會偏移,無法準確命中目標,然子彈仍可繼續飛 行,此乃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且依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在射擊角度為仰角30度時,其最 大飛行距離約1,756公尺,而本案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 庫之距離,加上,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的距離,縱使 子彈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仍在子彈最大飛行距 離範圍內,被告己○○辯護人所稱之「有效」射擊約為50公尺 、「有效」殺傷距離,依上開說明,係指「能準確地」擊中 被射物的距離,與飛行距離不同,故被告己○○之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採。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己○○開槍的姿勢,是像太陽 射箭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只是比1個大概姿勢,實際上己○○怎麼開槍的 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275頁),況且 ,槍枝開槍後,會因槍枝擊發反作用力之影響,導致手因此 向上抬高,此亦為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而案發 時證人子○○並未下車,其係聽到槍聲巨大聲響後,始驚醒望 向車前擋風玻璃外,業經證人子○○前揭證述明確,是證人子 ○○看到被告時,己○○動作呈手舉高,無法排出乃因槍枝擊發 反作用力所致,尚難遽謂證人子○○之證述,為不實在,故被 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子○○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可 能,且據以推論子彈飛行過程,會呈現拋物線之彈道,無法 與聖○水電行倉庫彈著點A點至E點之相對角度不符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6至217頁),顯有未合。  ⒋依證人庚○○證述,被告己○○開槍姿勢是平行射擊,惟被告己○ ○自陳其身高為166.6公分,而子彈飛行距離150公尺後,子 彈會下降1.24公尺,而本案聖○水電行倉庫彈孔第一彈著點A ,距離地面為1.5公尺,合計2.624公尺,是依庚○○證述之射 擊方式,顯不可能造成第一彈著點A如此之高度云云(見本 院訴456號卷四第218頁)。然查,觀乎卷附石車堂廣場照片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可知石車堂廣場有 水泥台階,且有一定之高度,並非與地面平行,此外,證人 庚○○所證述之平行射擊,僅其自行觀察判斷之角度,未當場 實際以尺測量,並考量站立射擊時,通常係以眼睛瞄準物體 ,故開槍時手勢會自動略為抬高,以便瞄準,從而,自無法 排除當時射擊之角度仍高於90度。參以,依被告己○○辯護人 所述,本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並未超過150公 尺,堪認子彈下降之幅度,實屬有限。綜上可知,被告己○○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並有違於經驗法則,顯 不足採。 (九)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丙○○辯以:   ⒈證人子○○等人於案發時皆有飲用烈酒等酒醉情況,對於案發 經過記憶模糊且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已顯著降低, 然查:  ⑴證人子○○於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當下喝酒的關係,我大 部分都是昏睡狀態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 有聽到槍響,我醒過來後望向窗外,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117頁),表示當時有聽到 槍聲,看到是被告己○○試槍。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 :當時我和丁○○都喝蠻多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8 頁),但此乃詢問證人子○○關於是否記得何人駕駛車輛乙情 ,且證人子○○於審理時,已證述當天雖有喝多,於是在車上 睡著,但有醒過來,確實聽到槍聲,並且親看看到被告己○○ 開槍。是難認證人子○○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遠○○寶大樓有喝一點酒等語 ,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有到槍聲等語(見偵51 71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妳喝什麼 酒?)威士忌」、「(問:誰為駕駛?)我真的沒有記很清 楚,我當時喝完酒很想睡覺」、「(問:為什麼妳沒有看到 槍枝顏色?)我當時剛睡醒,我只有看到他拿一把槍,沒有 仔細看是什麼顏色」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46、248頁、 偵5171號卷二第353頁),可知證人丁○○當天僅喝酒後講睡 覺,因而未記得是何人駕駛車輛,且睡醒後,亦未仔細看槍 枝的顏色,惟仍可清楚看到被告己○○有持槍。另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當時大約喝了多少酒?)喝 威士忌杯的3分之2」、「(問你的酒量如何?)當時喝完那 一杯就會想睡覺」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頁),然 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同證稱:我的酒量還行,只是喝 太快會睡覺,我當時並沒有喝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 第30頁),準此,要難謂證人丁○○之證述有何不一。  ⑶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問:你那天精神狀況如何? )我那天很醉,都是他們說要開去哪我就開去哪的」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64頁),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 們當天喝的很醉嗎?)蠻醉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 第417頁)。另證人乙○○於「(問:喝了多少?)很多,喝 了快1瓶」、「(問:你醉了嗎?)我醉了」等語(見偵855 8號卷第378至37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在石車 堂你看到什麼?)我那一天蠻醉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8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時則證稱: 「(問:丙○○有在癸○○的住處一起喝酒嗎?)沒有」、「( 問:當天晚上丙○○有沒有在試槍的現場?)沒有」、「(問 :你可以確定?)我沒有看到他」、「(問:你可以確定當 天晚上沒有在試槍現場?)確定」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7 1、273至274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同證稱:「(問: 當天晚上丙○○有無在該處喝酒?)沒有」、「(問:丙○○有 沒有在現場)沒有」、「(問:你下車後,聽到了什麼?) 聽到1聲槍聲」、「(問:所以你可以確定在石車堂那是槍 聲?)是」、「(問:抵達石車堂後,丙○○有在現場?)沒 有」、「(問:石為澤確定沒有在遠○○寶大樓與你們一起喝 酒?)沒有」、「(問:這個你能確定?)我確定」、「( 問:丙○○也沒有槍擊案現場?)是」、「(問:這個你能確 定?)確定」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378、380至382頁), 足見證人戊○○、乙○○於偵查時,迭經檢察官詢問後明確證述 上開內容,並核與證人子○○、丁○○、庚○○之證述相符。是故 ,難認其等於偵查時所述,有因酒醉導致記憶模糊,而不實 在。  ⒉依偵查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109年9月9日先聯絡證人丁○○, 證人丁○○係告以員警現在正在回台東的路上,故證人丁○○自 無可能在遠○○寶大樓,聽聞被告己○○要被告丙○○出面頂替一 事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觀乎卷 附偵查報告(見偵8558號卷第49至55頁),固堪認員警詢問 證人丁○○時,其表示正在回台東的路上,但依上開偵查報告 ,亦知悉證人丁○○對於為何兩台車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是否 認識○○○-5881號車輛的人是誰等問題,均以喝酒不記得,多 有隱瞞,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乃知悉員警正在追查此事 ,希望盡快回答完員警的問題,難認證人丁○○在回台東的路 上。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石車堂廣場試槍 後,我是直到12月底才回台東等語甚明(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19頁),再者,一般人接獲不熟之人電話,本不會據實 以告,此乃人之常情,故衡情自無法僅此遽認證人丁○○前揭 證述,有所不實。 貳、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   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   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   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   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   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 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 實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件槍擊事件,究係何人開 槍射擊一事,乃攸關判斷被告己○○是否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丙○○於 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 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 告丙○○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丙○○偽證罪之 成立。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己○○自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 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己○○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則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係 槍砲彈藥管制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丙○○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罪名(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   70、161、217、383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74頁),無礙   其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自不詳時日起至110年9月10日12時   1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乙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又按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 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 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 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 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 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丙○○所為頂替、偽證犯行, 係為達到使被告己○○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 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 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頂 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持有乙槍部分,是在司 法機關還有發現之前就去坦承,應該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規定的適用等語(本院訴45 6號卷四第216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質上仍需有自首之真意,被告丙○○係為了遂行頂替犯行 ,而持乙槍交付予員警陳述虛捏之事實,謊稱要自首其持乙 槍朝聖○水電行射擊之行為,真正用意在扭曲案情真相、妨 害司法公正性、使真正犯人即被告己○○得以逍遙法外,此與 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有別,故被 告丙○○主觀上顯非出於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不得適用 自首或報繳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均無視法令 非法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 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係頂替他人出現向員警投案,並為 虛偽證述,且被告己○○唆使其他證人指認被告丙○○,企圖脫 免罪責,是其等惡性情節均屬重大,自不宜予以輕縱,衡以 被告己○○持有之手槍數量1枝及子彈數量1顆、被告丙○○持有 之槍枝數量1枝,均非供犯罪使用而持有,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一定潛在威脅之犯罪情節,暨考量⑴被告己○○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妻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 妻照顧,現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太太 同住、看護同住;⑵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於臭臭鍋店上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 叔叔、姑姑、奶奶及哥哥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己○○持有之甲槍,雖未扣案,然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頭、彈殼各1顆,因其彈頭與彈殼業已 分離,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各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 告丙○○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係被告己○○所有,且可發射彈丸,然 務必使用金屬球形彈丸,且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卷二第 133至141頁),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之方式另取得乙槍交給被告丙○○後而共同持有之,因認   被告己○○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乙槍並非庚○○所提供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時至同日11時08分止,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所涉之 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員訊問時,向該 局警員誣指其持有之乙槍係庚○○所提供等語。嗣於同一案件 接受後續調查時,復改稱:乙槍並不是庚○○所提供,實際上 是已去逝的友人李效哲所提供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 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 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 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 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持有乙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非 係因被告己○○有告知被告丙○○關於上開槍擊案,被告丙○○於 110年9月10日遂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且被告有告知證人子○○ 等人,會叫被告丙○○出面頂替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己○○堅 決否認涉犯持有乙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乙槍的來源 ,跟我無關等語。  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將乙槍交給丙○○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16頁),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乙槍是李効哲所贈送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乙槍是李効哲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 第209頁),並未供出乙槍為被告己○○所交付,且依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去投案的乙槍,是何人 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8頁);證人丁○○於 偵查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把乙槍交給丙○○,讓他出來投 案的,我也不知道丙○○去投案的槍枝來源等語(偵5171號卷 一第252頁,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頁);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幫己○○頂替,而交給警方的乙槍 ,他的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96頁),足證 其等也不清楚被告丙○○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乙槍的來源。  ⒉又被告己○○嗣後雖有告以證人子○○、庚○○、乙○○、癸○○,會 叫被告丙○○頂替持甲槍朝聖○水電行開槍射擊,惟是否究係 被告己○○出面唆使被告丙○○頂替,尚有未明,又被告丙○○雖 答應頂替,但乙槍之來源,原因不一而足,除可能為被告己 ○○提供者外,亦無法排除被告丙○○自他人處取得乙槍,抑或 被告丙○○將自行持有的乙槍,再向警員投案,是以,自無法 以此推論被告丙○○持有乙槍,雖係頂替被告己○○犯案,逕謂 乙槍亦為被告己○○所持有。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11 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0、5171、5379、6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警詢時供出乙 槍之來源,為庚○○所提供,然堅決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 :當時是員警詢問我乙槍的來源,我才隨便供出是庚○○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 ,固供稱:我是替庚○○頂替,因為他跟我說有擊發槍枝,他 感到很害怕,因為他年紀還小,我不捨他進去關,所以我才 主動要頂替他投案,他便將乙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558 號卷第210至212頁),且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中,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會供出,是我去石車堂廣場 開槍,且是我將乙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 68頁)。由上可知,被告丙○○確有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 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誣指證人庚○○為乙槍之槍枝來源 。 (二)然觀乎被告丙○○當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丙○○係經員警拘提 其到場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先告知被告丙○○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復詢問其乙槍之來源,被告丙○○始就警方之問題回答係 證人庚○○持乙槍開槍,其是頂替證人庚○○等語,堪認並非被 告丙○○主動為告訴、告發或報告證人庚○○持有乙槍,而自行 前往警局申告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乃因員警之推問其 槍枝來源後,而被動為不利於證人庚○○之供述,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及說明,被告丙○○於上揭警詢中為減輕自己持有乙槍 之罪責,經員警之推問下而為不利於證人庚○○之虛偽陳述, 並非被告丙○○主動申告以請求員警調查證人庚○○非法持有乙 槍行為。是被告丙○○既係在員警之推問下始為不利於證人庚 ○○之虛偽陳述,縱被告丙○○經員警推問後,主觀上有認識為 虛偽陳述可能會使證人庚○○受到刑事處分,仍非被告丙○○積 極、主動申告證人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請求偵查 機關依法究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 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 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乙槍、被告丙○○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己○○、丙○○上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甲○○所經營之   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門及塑   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己○○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6 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1-訴-456-2024123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德華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智合邀集董德華、蘇貞語商討謀議共同強取亞星機電有限 公司(下稱亞星公司)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水 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工地)之電纜線, 其等計畫先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作犯罪之工通工具,且由董德 華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及由古智合提供可綑綁駐 地保全之束帶作為犯罪工具。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由古 智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德華、蘇貞 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先由古智合、蘇 貞語把風,再由董德華持自備之鑰匙,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 開穩有限公司(下稱開穩公司)所有、陳韋光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業已發還開穩 公司)得手後,旋由董德華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古智合、 蘇貞語駛往工地。  ㈡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因古智合知悉工地有保全駐守,遂謀議 由董德華及蘇貞語攜帶束帶,先行進入工地控制保全,古智 合則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外等候。嗣董德華及與蘇貞語於同日 凌晨3時38分許進入工地,董德華並將無殺傷力瓦斯槍1把插 在腰間,入內後董德華先撩起上衣露出該瓦斯槍,並對保全 徐靖宏恫以:我們要幹什麼你應該知道,你配合我,我不會 傷害你等脅迫之言語,蘇貞語依計畫繼以束帶及在工地取得 之絕緣膠帶綑綁徐靖宏之手腳,且以工地內之尼龍繩將徐靖 宏綑綁在工地內廁所之鐵柱上,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蘇貞 語見該處桌面置放有徐靖宏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另行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將手機取走 置於褲子口袋內。其後董德華即開啟工地大門,令古智合將 上開小貨車駕駛入內,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旋共同取走 由徐靖宏看守、亞星公司所有並置放在工地之電纜線25捆( 250平方公釐共8捆、14平方公釐共17捆,總價值為52萬4,40 1元,業已發還亞星公司)並搬運上車,蘇貞語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法,強取徐靖宏所有之手機,古智合、董德華及蘇 貞語則強取亞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25捲等財物得逞。隨後 於同日將前開電纜線載運至王國楨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國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回收廠)販售,古智 合、董德華及蘇貞語各已分得4萬元。嗣經徐靖宏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工地內扣得尼龍 繩1捆、剪刀1把、束帶4條、絕緣膠帶1條,及自董德華處扣 得瓦斯槍1把,又扣得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持用之行動 電話共3支。 二、案經開穩有限公司、徐靖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均提出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441至44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 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 董德華先亮出腰際間之瓦斯槍,使徐靖宏不敢反抗後,再由 被告蘇貞語將之綑綁等行為,目的在控制徐靖宏之行動自由 ,遂行渠等取財目的,故妨害徐靖宏自由之舉為強盜行為之 一部,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餘地。  ⒉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除被告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 機以外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為被告古智合所否認, 應認足以證明被告古智合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古 智合有前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 質大部分相同,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古 智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見被 告古智合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名相同,又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均屬財產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之2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之2罪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古智合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 時許回到工地時,經警方請被告古智合回警局協助釐清案情 後,被告古智合即向警方坦承一切犯行,應有自首減刑等語 ,惟查: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 人係使用小貨車犯案,且於案發前竊取小貨車之人,曾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觸,其後便一同前往本案 工地為強盜犯行,嫌疑人犯下本案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前 往竹東一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卻再次返回工地,經警前往盤查,於該時知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惟被告古智合於現場矢口 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前日晚間酒醉故未開車出門,經帶其返 回派出所釐清案情後,始承認與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犯下此 案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至426 頁),可見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本案之嫌 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又警方循 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工地時,即前往 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是被告古智 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問時,先稱並未 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後遭警帶至派出所時始自白其為本案 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既在警方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 後,已無自首之適用。  ③至辯護人雖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畫面模糊,無從辨識出現 在現場強取電纜線或駕駛上開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古智合云云。然警方經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後,得知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代步,雖因畫面模糊而無法知悉嫌疑人之確切身分, 但當警方於案發之數小時後前往工地,於該時即可得知被告 古智合即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警方於該 時即可合理懷疑於案發時亦應由被告古智合駕駛該車,而為 本案犯罪之行為人,是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模糊,均無礙於本 院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 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 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 式為強盜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亦對他 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且所 強盜之財物中電纜線之價值高達52萬餘元,價值甚鉅,即令 上開小貨車、電纜線分別已發還開穩公司、亞星公司,且被 告董德華就徐靖宏之手機遭強取部分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 然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最低度刑 與被告3人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 ,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古智合之辯護 人請求就竊盜及強盜罪、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之辯護人請求 就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⑶被告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 款之罪名,自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並審酌被告古智合僅因與上游包商有糾紛,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與有金錢需求之被告董德華及蘇 貞語,共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而其等以恐嚇及綑綁手腳等 方式剝奪徐靖宏之行動自由,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而取得電 纜線,被告蘇貞語另在徐靖宏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另行起意 將手機取走,因此使開穩公司、徐靖宏、亞星公司受有財產 損害,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 開穩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並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古智 合為首謀、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均受被告古智合指示等分工 ,且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被告蘇貞語尚逾越犯 罪計畫逕自強取徐靖宏手機等情節,暨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竊取車輛係為遂行其等 之強盜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僅間 隔數十分鐘、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及強盜所 得之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8438號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蘇貞語所強取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蘇貞語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董德華業已與徐靖宏 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頁) ,將來被告董德華可透過內部求償規定向被告蘇貞語請求賠 償,是已足剝奪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審酌上情 ,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蘇貞語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既已實際 各分得4萬元現金,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結夥三人強盜罪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董德華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董德華所有、扣案之束帶4條為被告古 智合所有,且均供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犯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供 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該等物 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董德華、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強盜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尼龍繩1捆、剪刀1把及絕緣膠帶 1條,雖供被告蘇貞語用以綑綁徐靖宏,而屬供被告蘇貞語 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蘇貞語在本案工地 取得,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 被告3人均稱其等係見面討論犯案計畫,惟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3人持作犯罪工具,是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 ,亦不宣告沒收之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董德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德華自警詢、偵查、原審 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與被害人徐靖宏達成和解,也 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被告蘇貞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貞語為本件犯 行固屬不法,惟被告蘇貞語經查獲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司法,態度已見悔意,且被告蘇貞語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被 害人亞星公司取回,又本案並無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或財物 損失,此與一般強盜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以及造成 財務重大損失不同,被告蘇貞語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 情節尚非甚重;另被告蘇貞語自幼即為祖父母扶養,被告蘇 貞語之祖父母均已70多歲,需被告蘇貞語工作扶養,依被告 蘇貞語實際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 實有顯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無 刑法第59條適用應有不當云云;被告古智合上訴意旨略以: 同案被告董德華承認瓦斯槍是由他攜帶入場,然原審認定被 告古智合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董德華帶瓦斯槍,扣除此部分 之事實也無礙於被告3人成立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又卷内 事證也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董德華有動機,要就此部分之事 實單獨承擔罪責,為其餘2名被告脫罪,因此自仍應以被告3 人之供述,認定被告古智合事前並不知悉董德華有攜帶瓦斯 槍到工地現場,此部分會影響量刑,被告古智合平時在工地 現場是下游包商關係,已知道有保全駐守,長期在現場,把 電纜線拿走自然會觀察知道保全人數及配備,被告古智合在 案發前即已知悉案發時工地保全僅有1人值班且並無配備電 擊棒等危險性武器,所以才讓其餘被告2人攜帶束帶入内, 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並非被告古智合,而 據上開監視錄影晝面顯示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出現在強盜罪現 場,僅出現在竊盜罪現場,而警方係於案發4小時後,才在 工地現場即強盜現場,發現被告古智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又保全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即便警方在保全報案後立即 調閱工地現場之監視錄影晝面,亦無法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 涉及本案強盜罪,則警方在案發4小時後,被告古智合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工地現場之當時,是否已掌握竊盜罪現 場之監視器,而可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竊盜罪之 嫌疑,亦顯屬可疑,加諸被告古智合為同案被告中最早接受 警方詢問者,斯時警方根本未不知其他同案被告係董德華及 蘇貞語,且被告古智合案發時未進入工地現場與現場保全徐 靖宏碰面,故根本未有證人得指認被告古智合係嫌疑人,被 告古智合應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古智合於偵查、原審迄至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也有助於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古智合率先坦承犯罪後詳細交代案情後 ,警方始循線逮捕同案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2人,又被告古 智合犯罪動機是被告古智合係因亞星公司之工地主任及智翔 工程行故意惡整被告古智合在先,使被告古智合工程行面臨 被討債、信用跳票甚至工程行倒閉危機,被告古智合一時氣 憤下始犯下本案,被告古智合僅希望控制案發現場工地保全 徐靖宏,以方便其等搬運電纜線,實際上並沒有傷害徐靖宏 之意,且對於同案被告董德華亮槍恐嚇徐靖宏,及同案被告 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機等部分犯罪情節,實已超出3人原先 犯罪計晝,被告對董德華、蘇貞語上開造成徐靖宏恐懼及財 物損失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古智合事後也已深感懺悔,配 合檢警辦案和盤托出全部案情,故請綜合衡酌上情,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對被告古智合論以較輕之刑,又因被告古智合所 觸犯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衡諸上情,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並無傷害徐靖宏之意,且 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也並未進入工地現場,與董德華及蘇貞語 共同制伏綑綁徐靖宏,如以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論處被 告古智合,實有情輕法重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古智合酌減其刑云云。  ㈡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得知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代步,又警方循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 工地時,即前往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 行,是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 問時,先稱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嗣遭警帶至派出所時 始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 既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 強盜等犯行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開穩公 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3 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被告董德華已履 行調解),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強盜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個人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綜上,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7 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 國興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國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趙國 興臨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才把原本我自 己要吃的那包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趙國興就直接把那 包毒品拿走,什麼話都沒說,隔天我跟他說那包甲基安非他 命請他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趙國興是為了幫洪銘銅墊付買瓦斯槍的錢,不是抵債,被 告是幫第三人墊付,並不是以瓦斯槍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對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 時原稱其購毒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 ,未曾跟被告購買毒品等,嗣後始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其此部分證述已有不一之情;而就購毒之數量、約 定價金等重要內容,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證稱:「志龍之 前欠我9千元,我這次跟志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 千元,重量約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20頁),惟於偵訊 時改稱「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1.06公克,總價1 萬3000元,但志龍先前欠我9千元,抵掉之後我再拿4千元給 他等語(他卷二第285頁),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故證 人趙國興證述難謂全無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 見趙國興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過少,並未提及任何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價金相關之用語 ,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國興之補強證據。被 告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國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5至222、283至2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卷【下稱偵41874卷】 第65至82頁),原審卷一第389至409頁),並有被告追查上 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 偵41874卷第53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平刑貫112聲監 可字第7號函(偵41874卷第107頁)、112年聲監續字第2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41874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原 審卷一第196、20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8日中檢介善112蒞9766字第1139002796號函檢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趙國興(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日0時44 分51秒至同年月8日11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 一第462至47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雙方係約定交 易價格為13,000元,而被告應交付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⒈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有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先用電話與他聯繫,要買的重量 大約是1公克左右,後來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重 量不足,我之後有跟被告反應,這次買的金額是1萬3,000 元,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所以這次只給他現金4,0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389至393);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 都在童綜合醫院喝美沙冬會見面,他約我先過去,後來他 說在琪琪推拿館等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 夾鏈袋包裝,跟我說1.06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 告之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給他4,000元,回家 後發現重量只有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   ⒉另參被告與證人趙國興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趙國興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 被告直至同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之間始與證人趙國 興碰面,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被告於 同日12時33分許與證人趙國興通話表示:我有給你用一些 起來吃,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 則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他卷二第219頁), 證人趙國興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志龍啊, 差太多啦,0.65而已,被告則回:怎麼可能,好啦,我再 拿0.2給你等語(他卷二第219頁),被告復於同日13時4分 許,向證人趙國興稱:我剛剛要去醫院時,我量的時候就 0.8多,不會太扯嗎,你磅秤不準喔?不可能差這麼多啦 ,至少也有0.7多要8啦,我用的時候快不到0.8啦,證人 趙國興回稱:這種東西就是吼,你看你在哪裡,我秤給你 看啦,我不會去佔你便宜啦,被告則回:好啦,差不了多 少啦,看多少我再拿給你多少啦等語(他卷二第219至220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原約定被告應交付證人趙國 興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證人趙國興表 示有取用部分施用,而證人趙國興攜回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後,察覺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65公克,經證 人趙國興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被告雖頗有微詞,然仍向 證人趙國興稱事後將再補足克數等語。蓋觀諸上開對話語 意,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就交付毒品重量錙銖必較,倘被 告確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趙國興施用,被告何須於事後先向 證人趙國興稱:「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 證人趙國興亦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並 於確認重量短少後,要求被告補足克數,此與於無償受贈 之情況下,贈與者通常無庸多作解釋重量為何,受贈者亦 鮮少再主動要求贈與者應「補足」克數之常情有別。是被 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無償請證人趙國興施用等語,顯與常情 有違。故證人趙國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於112年5月8日,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等語(原審卷 一第403至407頁),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證人趙國興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高度關連性,亦即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趙國興 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曾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雙方原約定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證人趙國 興因此交付現金4,000元,並抵償被告原積欠證人趙國興 之9,000元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國興係為抵 償證人洪銘銅向趙國興所購買之瓦斯槍,被告並無營利及 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7日我有用1支大約價值3,000元的瓦斯槍向被告 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0.3公克,瓦斯槍與隔天 也就是112年5月8日被告賣給我的那包毒品沒關係等語( 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證人洪銘銅亦證稱:證人趙國 興有1支瓦斯槍要賣,後來是我以2,500元跟證人趙國興買 下,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瓦斯槍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 錢跟交瓦斯槍的時候,證人趙國興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卷 一第419至424頁),顯見被告居間代證人洪銘銅向證人趙 國興購買瓦斯槍乙事,與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趙國興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原稱未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嗣後始改稱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指證前後明顯不一等語。經查 :證人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曾 向陳皇呈及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趙國興先陳稱:我購毒 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未曾跟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卷二第208至209頁),然經警嗣後提 示證人趙國興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證人趙國興即陳稱該對話係其與被告 之通話,且毒品交易成功,並詳述交易時、地及條件,從 而,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前階段,雖否認曾向證人趙國興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或因證人趙國興基於與被告間情誼 關係或囿於人情壓力,不願於員警未掌握相關證據情況下 ,主動指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接續詢 問並提示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 趙國興即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此指證過 程,尚與偵查實務中多數購毒者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指 認販毒者之情相符,故尚難以證人趙國興於同日警詢時前 後所述不一之情,即認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瑕疵。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毒品數量 及價格,核與偵訊時所述不同,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 不一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之前欠我9,000元,這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00 0元,重量約0.65公克,當場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他卷二第2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跟我說1.06公克,但實際上只有0.65公克;總 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 再拿4,000元給他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佐 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之通訊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趙國興 提及「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證人趙國興則對 被告稱「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等語應可認定證 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重量約0.65公克」,係指其實際 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另就雙方交易價格部分 ,證人趙國興於警、偵訊時均稱被告曾欠其9,000元,其 於警、偵訊時陳述差異點為警詢時陳述「抵掉欠款4,000 元」,而於偵訊時則稱「抵掉後再拿4,000元」。本院審 酌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趙國興警 詢筆錄中所提及購毒價格,並與證人趙國興再度確認「就 是說你當時有跟警察說,當時是要買這樣加起來應該是1 萬3,000元」時,證人趙國興證稱:「是」;經檢察官再 度確認「但是1萬3,000元裡面,林志龍先前欠你9,000元 ,所以你這一次只給他4,000元,是這樣沒錯?」時,證 人趙國興證稱;「是」,且證人趙國興嗣後再度確認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被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1.06公克,總 價1萬3,000元,就是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之後再拿4,0 00元給他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3頁), 足認證人趙國興認為其於警、偵訊時就購毒金額之陳述均 實在,且其主觀上認為其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交 易金額並無差別,即係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其中9,00 0元係以舊債抵償,另給付現金4千元。故就證人趙國興警 詢及偵訊時,關於交易價格及數量陳述之歧異,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趙國興對於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所提問題理解不同 (究係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抑或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 及其個人表達能力(抵掉債務9,000元後再給付4,000元抑 或抵掉原始債務9,000元中之4,000元)所致,尚難因前開 記載之差別,認證人趙國興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價格 ,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   ⒋辯護人另質疑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不可能高達1 萬3,000元等情,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亦難憑辯護人此部 分所疑,即認證人趙國興證述有違常情。  ㈣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 賣之行為。經查,證人趙國興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證人趙國興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毒品之交易非屬公開, 亦無客觀標準之公定價格可資參考,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 隨著毒品之取得成本、純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 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 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並非至親,倘非有利 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 購入價格交易、甚或無償提供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 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收取對價, 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 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 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且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堪認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 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1萬3,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案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 興連繫,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二㈢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其前雖曾向本院陳稱於113年1 0月16日因膀胱結石住院治療,然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出院 乙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故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69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0至11 行所載「瓦斯槍」之記載,均更正為「空氣槍」;證據部分 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 3736號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被害人李耘樟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被害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3號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364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李耘樟於1 13年7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錢櫃KTV台中自由店」517號包廂內,酒後因細故發生衝突, 陳俊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外走廊上, 先向李耘樟嗆稱:「你很厲害還是很屌」等語,緊接著從隨 身側背包內取出瓦斯槍(初鑑無殺傷力)抵住李耘樟之嘴部 ,作勢欲開槍,李耘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李耘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瓦斯槍1把 (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耘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莊昀霏、曾宇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瓦斯槍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 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2-30

TCDM-113-中簡-23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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