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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具 保 人 王瑛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 保人王瑛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刑保字第116號收據 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 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其 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 稱本案);又被告現已因他案於11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 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 指揮書將於114年4月4日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 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 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9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經具保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案 經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雖本案 尚未判決,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 119年,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 措施,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 已認罪,具保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 彭千億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㈡、查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尚難認具保人具保責任已經免除, 至於具保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具保 人擔保責任既已成立,不能僅因具保人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 ,且被告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月4日,被告仍有因假釋縮 刑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年方會 釋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 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 許具保人退保。綜上,具保人聲請退保,尚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極為忽視具保人之財產權保障,未能 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 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 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 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 法。請撤銷原裁定,並逕為准予退保及發還保證金全部(含 實收利息)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同此。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 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 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由法院 裁定以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於112年1月13日如數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1頁)。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案 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㈡、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 12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0號),再接續執行 偽造文書案件拘役5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17 號),以及接續執行搶奪等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14號),刑期預計至117年12月 4日為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74頁)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 執行,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且上開另案亦非 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兼以本案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 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之必要。而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原審因 而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原裁定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 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法等語。然原審已敘明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即意味具保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 日後能夠到案,此項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具保人 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且原審經函詢後指出之被告另案服刑 終結日期119年1月4日,不僅已因定應執行刑而提前至117年 12月4日,且被告仍有如原審所言可能因假釋縮刑甚或疾病 等原因而提前出監,未必直待117年方會釋放出監,原審再 基於前述被告提前出監之可能,敘明其考量被告尚未判決確 定之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不僅犯嫌重大,可能 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 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 ,從而認不宜遽許具保人退保。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 ,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 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 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具保人之具保 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無從僅以需款孔急、保障具 保人財產權,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7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旭揚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楊旭揚因本案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0元 之保證金後,認無羈押必要,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以 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93號裁定、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附卷可參,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 。至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 尚有可能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 課與聲請人具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 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 定並在監執行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27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勝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勝楠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金蔥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已判決確定執行中,惟尚未發 還保證金,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 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 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 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0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張金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迭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10 日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字789卷第43至66頁、第73至75頁 )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即被告 之戶籍地即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拘 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相關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見執2146卷第37、38、40、44、 47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於112年11 月2日表示:就算我可以聯絡上受刑人,受刑人也不會到庭 。受刑人久久會回家,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受刑人說 要去報到,但受刑人也沒有報到入監等語(見本院聲字789 卷第23頁)。具保人復於112年11月17日告知本院:受刑人 前幾天有回家,我有叫他要到庭(指本院傳喚之庭期),但 他都默不作聲,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去,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電 話等語(見本院聲字789卷第31頁)。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 、通知具保人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見 本院聲字789卷第37至39頁)。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9日以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為上開裁 定時,聲請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上開裁定乃於112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 ,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由同居人即具保人收受送達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789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聲字789卷第85至 87頁、第91頁、第99至101頁)。嗣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20 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見執緝61卷第1頁)在卷供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聲請人始經緝獲,該裁定之效 力即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4-聲-4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玉敏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玉敏(下稱聲請人)前為 被告林志成貪污等案件繳交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因被告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19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 2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5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49至52、55、57、61頁)。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繫屬 本院後,因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 3日就被告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節,有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三卷 第315、317至34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撤銷羈押, 並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 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三

2025-01-22

PTDM-114-聲-3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湘婷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李忠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 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對該案聲請再審,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 行過程中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仍對其發布通緝,嗣經 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檢察官之通緝程序顯有違法。(二)聲 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李致燁因受刑人徐湘婷違反銀行法案件, 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 證金,經法院裁定没入保證金後,具保人李致燁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在該案尚未確定前,受刑人徐湘婷 已於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仍執行没入保證金, 於法未合,應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再者,該條之聲明異議 ,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以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主體,應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3年5月31日通緝 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依 據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4號判決,此有前揭判決書(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執緝繩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本院卷 第301-302頁、第401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 議人徐湘婷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管轄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徐 湘婷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李致燁為受刑人徐湘婷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具保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 聲 明異議人李致燁、徐湘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李致 燁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其未具有聲明 異議之資格甚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9

TCDM-113-聲-3057-20250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勤家愷 具 保 人 勤雅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3 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勤雅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勤家愷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勤雅晏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 放,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發監執行,前開保證 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2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一情 ,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考。又被告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嗣與被告所犯另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 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 13年10月7日確定,被告則於11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等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聲-5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具 保 人 梁春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春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梁春萍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刑保字第25號收據繳納在案,嗣被告業經發 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 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有拘役30 日,下稱: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因本案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本案判決有罪確 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亦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 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2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冠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冠廷(下稱聲請人)在民國 113年3月27日當天有來報到,但沒進去,希望可以退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 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 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 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 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 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 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 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 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冠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於翌(24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又經拘提無著,且聲請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沒入聲 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而生效(復於11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與具保人),嗣被告於113年7月8日到案入監服刑,上開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 0號裁定與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他字第27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及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010號卷核閱無誤。上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 前開說明,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 效力,故該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 年6月20日,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 是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 嗣後被告雖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前即到案入監執行,然依 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無 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行裁定發還具保人,自無聲請發還 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4-聲-54-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成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煥之 被 告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 訴訟代理人 陳奕榕 蔡豪庭 陳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245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898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 性物料採購(案號:2A12T240009)」(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伊以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43 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性物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2日止。嗣伊收受台灣樂金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21 0011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告知因零件缺貨無法確定交貨 時間,伊遂於同年11月21日、23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予被 告,要求更換採購標的,惟未獲同意。伊復於112年11月30 日收受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30002號函(下稱系 爭乙函文)稱零件已無庫存,伊遂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 乙函文發函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詎被告 竟於同年12月12日稱伊提供之系爭甲、乙函文係屬偽造,並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 14條第1款、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 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 0元及計罰至解約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違約金28,898元。 伊雖已繳納上開金額,然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解約為 不合法,不得保有上開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9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經伊向台灣樂金公司確認,台灣樂金公司表示系爭甲、乙函 文確為偽造,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 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以 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2日止,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23 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被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乙 函文發函被告,後被告以系爭甲、乙函文為偽造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及計罰違約金28,898 元等節,有系爭採購契約、兩造間函文、系爭甲、乙函文、 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25頁背面、第143至14 7、152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甲、乙 函文是否為偽造?㈡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解除契約之日 為何?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 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98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甲、乙函文確屬偽造之文件:   經本院檢附系爭甲、乙函文發函台灣樂金公司,該公司函覆 意旨略以:系爭甲、乙函文均係遭他人偽造;系爭甲、乙函 文所示的公司印鑑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全名為「台灣樂金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故正確為「台」字,並非「臺」字; 且系爭甲、乙函文之發文字號與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 迥異,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為「(民國年份)台樂法 字第000000號」,共計六碼編號,由前二碼民國年份加上後 四碼流水編號構成;另系爭甲、乙函文之浮水印與本公司文 件所載之浮水印樣式迥異等語,有台灣樂金公司113年10月2 日(113)台樂法字第130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1至22頁)。台灣樂金公司上開函文已敘明該公司函文應有 之格式,且其所指公司印鑑、發文字號及浮水印等異常或錯 誤情形,與卷存之系爭甲、乙函文影本均互核相符,足見系 爭甲、乙函文並非由台灣樂金公司作成,應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解約之日為112年12月12日: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 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1條第4款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 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揭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倘廠商 提供經偽造、變造之文件,即已妨礙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 序之目的,是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所謂「偽造或 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自不以廠商本身有偽造、變造 行為為限,凡廠商提供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者均屬之,至 該文件究為廠商自行偽造、變造,或係他人所為,均非所問 。  ⒉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甲、乙函文均屬偽造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解除契 約。又被告已於兩造112年12月12日會議中告知原告解除契 約並作成會議紀錄,有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捷維字第11200 2187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 3頁背面),是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合法解 除。  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 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查被告係因原告提 供偽造之文件而合法解除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全部 解除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 不予發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 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 規格書第8條第11款另約定:「廠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交貨 ,每逾期1日計罰[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 第43頁)。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2年12月2日,並 於同年12月12日終止,總計逾期10日,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4條第1款,得計罰8,89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89,81 2×1‰×10=8,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 11款,另得計罰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000× 10=20,000】,共計28,898元【計算式:8,898+20,000=28,8 98】。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 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行向被告繳納違約 金28,89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職 權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80,000元、違約金28,898元之給 付,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62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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