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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曾英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監 簡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 惟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35 、37頁)。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68-20250226-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謝承軒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金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方彥,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第十一工場受刑人,因同工場內受刑 人李瑋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凌晨因發高燒戒護外醫數日後 PCR陽性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上訴人並未實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訂防疫程序對同房2名收 容人施作快篩及預防性居隔(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仍正常 開封至工場內,導致同年月18日起至21日陸續出現其他受刑 人快篩陽性,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快篩陽性,認被上訴人 防疫疏失損害其權益,提起申訴。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申 字第14號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指揮中心109年12月21日修訂之矯正機關因應特殊嚴 重傳染性肺炎之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僅為「建議」被上訴 人為系爭防疫措施,即被上訴人可另行自定政策及有裁量空 間,但此等見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5項及憲法第15條 ,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此一主張,但原判決卻未回應,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黃志浩5月18日午夜身體不適,隔天卻能神速康復,有可能為 「偽陰性感染者」,被上訴人卻未對其採取系爭防疫措施, 侵害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又原審曾諭令就黃志浩隱匿染疫 一事為答辯,但在原判決中卻未見說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曾 為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卻未加以審核,逕以變更前之聲明為 判決。且因被上訴人隱匿疫情始致宜蘭縣衛生局未接獲群聚 事件之通報,原審又未實質調查有無發生疫情群聚事件,釐 清被上訴人之措施有無不當。  ㈢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撤銷被上訴人111年申字第14號 決定書決定,被上訴人認定111年5月19日防疫疏失導致上訴 人確診審議改進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足見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之訴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外,原則上不得為 訴之變更,但如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則不在此 限。又訴之變更,如原告未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 回原訴之意者,應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 撤回原訴。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就變更之新訴審查其提起是 否具備訴訟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如不具備,則以裁定駁 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變更之新訴合法, 則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遞之前2份「行政訴訟狀」皆未 敘明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21頁、第31-45頁);後於111年 9月12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狀中載明「異議聲明: 一、被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元整」(原審卷 第91頁);後於111年12月28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 補正訴之聲明狀中載明「聲明事:一、被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賠償確診醫療所有費用、損 害健康權精神賠償,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原審卷第16 7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 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 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原審卷第263-264頁),惟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 訴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 疫措施有疏失情況』」(原審卷第285、293頁)。惟依原判 決所載,原審法院係依112年5月30日之聲明「一、確認被告 『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 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 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認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或違法之管理行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然查,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後,原審判決前之112年6 月5日(原審收文日)既已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訴 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疫 措施有疏失情況』」,惟原審未予釐清辨明或針對訴之變更 部分予以審酌或於原判決說明之,換言之,原審判決時,應 就上訴人之上揭訴之變更予以審查,如認不具備訴之變更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認 變更之新訴合法,因原訴已視為撤回,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 審理判決即已足。本件原審雖依變更前之聲明為裁判,然經 遍觀原審卷內相關文件、筆錄,並無原審駁回變更新訴之任 何資料,則原審為裁判前,是否已審認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 不合法後始為之,或者疏未斟酌上訴人變更之新訴,遽就原 訴為審判,本院尚無從判斷,而此事實又關涉上訴人之實體 上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及注意其已為訴之變更, 及未對於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說明,於法有違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監簡上-17-20250226-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樂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 ,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願付訴訟費用,只因本人在羈 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此費用應該 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應用此理由 撤銷抗告人之案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2條罪各被判4個月, 合刑執行7個月、傷害罪被判拘役40天,現被撤銷假釋要執 行25年殘刑,比舊案15年更久,人身自由遭過度侵害,不符 比例原則。現今抗告人只因貴單位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 假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 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 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繳納原審裁判費, 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也未補正陳明 起訴之聲明,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57、73頁 )、答詢表(原審卷第59-61、69-71頁)、繳費資料明細單 (原審卷第6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65-67、7 5-7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 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 事項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 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 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5

TPBA-114-監簡抗-1-20250225-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明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 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 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 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 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 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入監服刑後,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52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第3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並告知 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 救濟方式(本院卷第115頁),該處分於111年3月15日由原告 本人簽收【被告答辯(一)狀卷(不可閱覽)第184頁】,原告 未於法定不變期限內提起申訴救濟程序;惟原告嗣於113年1 1月19日就其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案件認有疑義,遂向法務 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情,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6日 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9098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覆 以其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至今未因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此經被告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15日收受原處分,應 自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算10日內向監獄提起申訴,然原告 並未依法提起申訴,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法務 部矯正署函文內容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 制作用,是該函文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 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 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此部分 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 情前,曾有向教誨師提起申訴,未料教誨師委原告直接向法 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云云;惟無論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 訴願是否可視為已提起申訴,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 向被告提起申訴,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訴仍不合法,自不待 言。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5

KSTA-113-監簡-78-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 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結果,以民國114年 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文(下稱 本案函文;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對花蓮地檢113年7月26日花檢 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39017169號函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 未經執行機關執行,復經花蓮地檢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 文再次作出相同內容之處分,應認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本案函 文聲明異議),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4萬9,370元範 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執行勞作金 、保管金時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2個月之必要費用;另保 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寄入,勞作金始為受刑人勞作所得,應 優先扣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酌留2 個月生活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 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 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既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依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 ,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均如前述;而花蓮地檢檢察 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文請法務部 ○○○○○○○於4萬9,37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 ,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本案函文可稽,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 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 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 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 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 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 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 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 ,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 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再者,法務部矯正署 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 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 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而已就受刑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  ⒉承上,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因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 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是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 收、追徵僅需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金錢之規定甚明 。本案函文既已指示法務部○○○○○○○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 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 行,應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異議人復未釋 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 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 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 。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 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外界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 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監外人士贈與受刑 人,縱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然既已屬受刑人 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異 議人主張應優先自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25

HLDM-114-聲-9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冠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緝癸 字第26號、110年度執緝銅字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霆(下稱受刑 人)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後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B判決),並分別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10年度執更緝癸字第26 號、110年度執緝銅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甲)接續執行。受 刑人請求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准予 將前述指揮書合併執行,並請求移往戶籍地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 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 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 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審查。末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 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受刑人之父母 、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受刑人之祖父母、父 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 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受 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受刑人有 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 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 。殘餘刑期逾4個月。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1個月內戶籍證 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 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 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 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 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A裁定、B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7月、2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 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執緝字第119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是A裁定、B判決既已 確定,如各該裁判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 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 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A裁定、B判決應合併執行,以最有利於 受刑人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 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 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㈢至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 ,係刑罰執行之職權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法務部 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是本件受刑人對檢察 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移送至受刑人戶籍地 之監獄,尚非屬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與命令,此部分 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 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 請移監,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逕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9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典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放火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典璋因犯恐 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又因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嗣受刑人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入監執行。然受刑人身體有多處二、三 度燒傷,洗澡、洗衣需他人協助,上下樓梯也不方便,無法 蹲坐,醫生說只能在有冷氣的地方生活,否則皮膚會病變、 中暑或休克,生活無法自理,若入監執行恐使受刑人病情惡 化,請求停止執行,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 3487號、第13488號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 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 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 ,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 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 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 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 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 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 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 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 第1348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請監所留 意受刑人所自述之身體二、三度燒傷情狀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 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函覆結果略以「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 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 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 蔡員於113年11月20日入所至114年2月13日止,曾因『重鬱症 、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痛風』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次查蔡員無任何所內健保醫師開立 轉診單。」等語,有法務部○○○○○○○○114年2月13日北所衛字 第11400409650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並無上開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亦未有何「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且縱受刑人罹患疾 病或肢體存有極重度之障礙,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 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 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 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確認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 之事由,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 第13488號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 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3-聲-4595-2025022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進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1

TPTA-113-監簡-90-20250221-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東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被告准許適用假釋而遭拒 絕其請求,因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且皆為累 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 為117年4月13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提報 假釋申請書」,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 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系 爭函文)回覆原告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申訴 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84年2月12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且於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並執行後 ,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00年0 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 後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由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 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迄至110年3月執 行之刑期已逾3分之2,且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均達標準,遂於 11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拒絕 為原告提報假釋,惟: 1、三振條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皆係不 知悔悟者,沒有考慮犯罪行為肇因於個人生物、生理、心理 、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犯罪 行為人;而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應與該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三振條款未考慮上情,而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2、再准許假釋與否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 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 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 。三振條款不是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 政機關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的空間,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非憲法之所許。 3、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 會。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除可能使受刑人在監獄中學習其他 受刑人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 與社會脫節,也會因出監無望自暴自棄,此均將導致再社會 化更加困難。三振條款與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背 道而馳,應為憲法所不許。 4、綜上所述,三振條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 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相悖。詎被告僅以三振條款為由,以 系爭函文駁回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被告機關所為管理措施 顯有不當。 (三)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21日就假釋之聲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然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所為 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駁回假釋之聲請暨其後以110年 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原告 不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 假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原告已執行之刑期是否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1、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下稱1 01年11月5日函),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故核 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 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復依法務部113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11303011830號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受刑 人所犯不得假釋之23罪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6年確定 ,縱事後再經法院與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不應超過前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復見說明四(一) 、(三),有關101年11月5日函計算公式(裁定後之應執行 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中,如前曾經法院 裁定某刑期,計算公式應以前裁定之刑期為準,避免公式核 算結果逾越前法院裁定刑期之範圍,故公式應更正為:「刑 期起算日+〔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 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1/3或1/2或2/3〕-羈 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縮短刑期日數×最後裁定刑期×(得 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 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1/3或1/2或2/3 〕」。 2、原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 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 (2次)之有期徒刑,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 號裁定,就上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原 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為16年(1次)、8年(11次) 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8年,因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規定,故不得報請假 釋。原告前曾不服提起申訴,並提起訴訟,前案判決亦如此 認定。而原告之刑期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 )、5月(1次)、4月(2次)等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依上述修 正計算公式,截至113年7月原告得縮短刑期136日計,其逾 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如下: (1)基本條件:   ①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18年=216月。   ②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年8月=32月。   ③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48月。   ④最後裁定刑期:19年6月=234月。   ⑤刑期起算日:98年1月13日。   ⑥刑期終結日:117年4月13日。   ⑦羈押目數:90日=3月。   ⑧原告截至113年7月縮短刑期日數:136日。 (2)第一段:重罪不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 ,公式:「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234月×216月/248月=203.8月=16年11月24日。 (3)第二段: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 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32月/ 248月=30.2月。 (4)第三段:換算後得假釋刑期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因 原告得假釋刑期部分皆經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須執行逾2/3,故以第二段換算後之「得假釋刑期×最 低執行期間(2/3)」;30.2月×2/3=20.2月=1年8月6日。 (5)第四段:縮短刑期日數(132日〈按:與前述136日相左,但 計算結果無差別〉)×〔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 應執行刑(234月)〕×2/3;132日×(30.2月/234月)×2/3=1 32天×0.13×2/3=12日。 (6)第五段:計算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依前揭法務 部2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即刑期起算日+第一段目期+第三段 日期-羈押日數-第四段日期);98年1月13日(起算日)+16 年11月24日(第一段)+1年8月6日(第三段)-90日(羈押 日)-12日(第四段)=116年4月17日(即本案逾假釋最低應 執行期間之日)。原告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而換算後 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即占16年11月24日,入監後執行迄 今顯尚未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 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 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 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審理結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告 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 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 決定書、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51-52 、103-105、109-137、190-195頁),首堪信為真實。爰此 ,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三振條款重罪累犯不適用 假釋之要件,原告對依此計算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結果 亦無爭執,則被告審查假釋作業流程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惟查: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意旨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 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 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 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 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 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 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 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 關聯;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 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 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資格,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 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所為之規定,該規定尚 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2、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 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 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 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 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 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三振條 款未考慮犯罪成因是否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該條文 係針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要件已考 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犯為重 罪,且於緊密期間內3度犯罪,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 效益,而為之處遇,原告未能說明其先前之刑事犯罪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僅空言應有區別待遇,所述自無可採。 3、又三振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 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 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 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行為人 有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原告雖 主張應考量在監獄過久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原告前已有假釋 出監在外之機會,未能藉機更生,反再犯重罪,而符合三振 條款之要件,因而未符合假釋要件,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誡命 再社會化之虞。至被告依三振條款之規定拒絕為原告向法務 部提報假釋,所為僅係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與權力分立並無 關係,原告主張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符合三振條 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准 許原告適用假釋,即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之聲請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有重複起訴疑慮之答辯,因原告於 本件聲請時之條件與110年已有不同,訴訟標的難謂同一; 且經觀以前案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並未相 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告聲請有無理由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1

TCTA-113-監簡-3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水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照 顧家庭,卻因工作不順遭老闆責罵而借酒澆愁,致未向保護 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收到第一張告誡單,其後又因感冒被通 知假釋報到未完成,收到第二張告誡單,數月後再因不慎睡 過頭,深怕吃第三張告誡單,忘了完成尿檢動作,於報到完 就離去,因此收到第三張告誡單,而被撤銷假釋保護管束, 導致須執行殘刑4年1月17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除交通違規 外,沒有犯刑法上之重罪,一直如期工作,只是因記性差、 迷糊和小感冒,就被認為素行不良、違反情節嚴重,被撤銷 假釋保護管束,實有不甘,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恢復假釋保護管束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 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 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 ,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 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 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 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 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 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 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 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 5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年、4年2月, 部分無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撤銷改 判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4年、4年2月、2年、2 年,部分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至⑩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主張前開假釋保護管束被撤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不當等相 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 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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