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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仁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志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幻聽、妄 想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因自認銳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姓名女總經理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持所有之木棍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銳揚巴洛克接待中心(下簡稱接待中心),並向該接待中 心門口值班保全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再攔我,我就 要打你」等語,復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向接待中心之銷售 秘書楊佩怡恫稱:「閉嘴」等語,且作勢毆打楊佩怡,致謝 明坤、楊佩怡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賴志仁復持木 棍揮砸上開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建築模型(價值172萬元)、電腦、木作屏風、招牌布 景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財產 管領人即該接待中心之銷售經理薛銓興。嗣賴志仁離開現場 ,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經謝明坤告知賴志仁往鳳東路離去, 員警遂偕同謝明坤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賴志仁, 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薛銓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謝明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志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復查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楊 佩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佩怡業 經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 第191頁、第203頁)。又證人楊佩怡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謝明坤走回來,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楊 佩怡部分,我是叫他們趕快離開,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諱(易卷第58頁、 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銓興、證人即接待中心銷 售秘書楊佩怡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 、證人即接待中心值班保全謝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 07頁至第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無訛(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物品毀損 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木 棍1支扣案為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 :「再攔我,我就要打你」之事實,業據謝明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接待中心毀損物品時,我是值班保 全,被告當時拿著木棍一見到人就說要找經理,我跟被告 講說經理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係因我攔著被告,不 讓被告進去接待中心而他執意要進去,我攔不住,被告就 拿著木棍對我,作勢跑兩步要打我,我往後退,被告就對 我說「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我因心生畏懼就往外跑 ,被告就進去接待中心了等語明確(易卷第207至213頁)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木棍朝著 鏡頭下方方向觀看,並且有雙手持木棍舉起至身體右側肩 膀上方,隨後並持木棍往下方鏡頭外移動,核與謝明坤上 開證述被告雙手持木棍舉高作勢揮打之型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213頁),足認證人謝明坤上開所 證,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而屬有據。再 者,衡以被告案發時乃手持木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欲進 入接待中心之強烈決心,卻仍遭謝明坤阻擋、拒絕之情況 下,當可想見被告當下情緒係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被告為使謝明坤心生畏懼放棄阻擋其進入接待中心,而對 謝明坤口出「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亦合於案發 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且被告亦自承:謝明坤跑開後,有 慢慢走回來,我要嚇他一下,保全就越走越遠了等語(院 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謝明坤作 勢毆打,且恫稱:「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無訛。   3.至被告於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砸毀電視螢幕後,高舉木棍 並向楊佩怡恫稱:「閉嘴」之事實,亦經楊佩怡於警詢證 述:被告持木棍進入接待中心後,問我經理在不在,我回 答:經理不在,今天不會過來,被告就開始持棍砸中心裡 面物品,我嘗試請被告冷靜,但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我閉 嘴,持棍作勢要打人。我很害怕,擔心被告會打死我。我 於案發前一個月前左右曾看過被告來過接待中心,我記得 當天被告來了6、7次,當時被告也是要求找總經理、經理 、董事長,說有債務糾紛等語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 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楊佩怡有 多次面對面之情形,且被告有先舉高右手木棍,復以左手 指著楊佩怡及其同事並作勢攻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 頁),堪認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屬有據。再者,以被 告甫持棍棒砸毀接待中心最接近門口之電視螢幕,欲續往 接待內部繼續破壞其他電視螢幕、櫥櫃及建築模型等,見 楊佩怡及其同事打電話求援,則被告有一面高舉右手之木 棍,並同時以左手指著楊佩怡之舉動,足認被告有阻止楊 佩怡對外求援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有對其恫稱:「閉嘴」 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基此,以被告手持木棍,對謝明坤、楊佩怡恫稱「你再攔 我,我就要打你」、「閉嘴」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 遞欲對謝明坤、楊佩怡之身體加諸惡害,綜合該時被告已 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接待中心6、7次均遭拒絕,其對於接待 中心人員欲阻攔其進入早已心生不滿,復於案發時毫無節 制地以木棍揮打毀損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木作屏風,並 對於眼前所見之謝明坤、楊佩怡,高舉手中之木棍作勢揮 打,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及舉止在客觀上顯已 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謝明坤、楊 佩怡口出此語,顯有欲使謝明坤、楊佩怡心生畏懼之意思 ,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 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易卷第223頁),顯然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砸毀不同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砸毀物品,與對謝明坤、楊佩 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欲找某不知姓名女總 經理處理債務之犯罪目的,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 致謝明坤、楊佩怡等2人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於本件案發時因其認為幻聽過於真實,才會犯下此案 ,並非故意和預謀犯案,亦知曉毀損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 鑑定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 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認案發當時被告存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及 113年8月16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29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09頁),另參酌 本院向慈惠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9 年5月19日因幻聽干擾而入院,同年7月1日因病況平穩而出 院、109年8月10日又因命令式幻聽要求被告殺人或自殺等干 擾而入院,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不假離院而經被告家屬辦理 自動出院等情(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13頁至第232頁、第233 頁至第297頁),顯見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足以支 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 神障礙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木棍砸毀他人之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出口恐嚇被害人,所為 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仍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併受思覺失調症 之影響;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 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模型、電視螢幕與其他營業用具 、木作屏風毀壞之損害金額共計約181萬元(計算式:6萬+17 2萬+3萬=181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因緩刑2 年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07頁至第412頁),是被告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87年度臺 非字第2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所悔悟;而於案發後,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25日止因 病況漸趨平穩,經醫師評估後始出院,有前開慈惠醫院所檢 送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39 5至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 ,有誇大妄想、幻聽、暴力行為,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如 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 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本件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 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 行為,有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以防因精神症狀而再犯之危 險,有該院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院卷第291 頁)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慈惠醫院所檢送被告113年7月12日 迄今之病歷資料(院卷第321至362頁),依據113年11月25 日居家治療個案照護計畫書之護理診斷特徵所載,可見被告 或家屬缺乏維護健康的基本知識、對於環境的改變缺乏應對 能力、沒有能力執行基本的健康維護措施、未遵照醫囑服藥 、缺乏追求健康的行為;復依據訪視記錄單所載:會談過程 中仍較缺乏病識感,表示藥物最近有不好睡的時候都會吃, 當然還是希望可以不要吃藥打針等語(院卷第342頁至第346 頁),是觀諸被告長期病況不佳,且缺乏病識感,未遵照醫 囑服藥,足見被告之病狀尚待治療予以控制。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病情從案發後長期在慈惠醫院追蹤治療, 還有醫生到家中替被告打針,被告病情穩定、緩解許多,精 神狀態已經控制,沒有再犯之虞,不必施以監護等語(院卷 第395頁至第396頁),惟就被告尚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 期日時,多有脫離現實感之幻聽、幻想表現,稱有一個幾千 萬還是幾億元的機器可以讓被告聽到他人在講話,可以鎖定 ,有個聲音就會在被告耳邊講話云云(院卷第224頁),可 見被告之病況仍不穩定,且被告所稱有穩定服藥乙節,與前 開訪視記錄單所載不符,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 以被告整體表現,尚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 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故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 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並無病識感,長期處於精神 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 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 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又監護期間雖為1 年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 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六、沒收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卷第20頁,院卷第2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KSDM-112-易-365-20250213-2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任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價值共新台幣5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拿飲料及麵包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自101年迄今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所述答非 所問,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 無罪諭知: 1、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 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約35至37歲病發,診斷為精神分 裂症,曾於本院多次看診及住院,案主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 皆差。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院相關 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 )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DSM-IV代碼295.3),精神 分裂症對案主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理社會職業 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確因 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 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應已達就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5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047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 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5頁至第8 3頁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工作使、物 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 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於102年1月8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對法官 所提問之問題亦答非所問或不答等節,有偵訊筆錄、高雄地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 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 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 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 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 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 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 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 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 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 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 ,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 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 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 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於35至37歲(即89年至91年間)病發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 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雖有部分改善,但 仍有思考混亂及負性症狀;復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 6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 性化,思考缺乏邏輯仍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有明顯精神 漲況,對於治療配合度差,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 期間以1年至2年為原則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2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32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671420900號函、109年1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 200700號函、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76100號 函暨檢附之意見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6號 卷67頁、第85頁、第1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 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113年間有 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檢方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席或職權不 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95頁至309頁),足認被告長期受精 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症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 2、又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離婚、無子女、獨居,且 其家人難以提供相關協助,且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針對詢問其年籍資料及姓名答 非所問,亦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高雄 地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0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 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59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 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4 1頁、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 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益證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甚高。況被告前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因思覺失 調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有再犯竊盜案件之 情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 號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94頁),且本院認本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2

CTDM-113-審易緝-14-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民國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 症急性發作狀態,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置有楊昊澐所有之雨傘1把、塑膠袋內有保溫瓶1 個、行動 電源1個、手機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步行離 開現場。嗣經楊昊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昊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1、107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9476卷第4至6、88至89頁,本院 簡上卷第59、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昊澐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形相符(見113偵9476卷第61至63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被告經警查獲之現場監 視器照片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照片比對1份在卷 可佐(見113偵9476卷第40至43頁,卷末存放袋內),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於本案發生前後期間,因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即俗 稱「躁鬱症」之患者,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嗣於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數度就醫甚至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 30日、同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3月4日出 具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腦波檢查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7頁,113偵9476卷第10 、16至35、93至97頁)。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 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地區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80號繫屬,該院於審理期間,因被告及輔佐人主張被告 於該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該 院因此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本 院認為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極為接近,且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案上訴時,亦持同樣之主張,是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應 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 依據。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卷審認後,淡水馬偕醫院已於11 3年9月13日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1月11日即另案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被告於案發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容易 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相關症狀 ,受上述病症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 之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顯示其辨識 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9月 13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102頁) 。本院考量本案與另案時間僅間隔3天,且均為竊盜案件, 手法極為相似,被告更係自112年12月間即持續處於病發狀 態,故應可援引上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因 處於躁症急性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且於另 案業已受精神鑑定,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改判無罪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審認後,應係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精神疾病,導致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前 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告於另案犯案過程並未試圖掩飾身分, 並將具有自己生物跡證之物品留在另案被害人機車上等情形 ,判斷被告在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 程度等語,惟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並無留下自己生物跡證之情 況,此部分之鑑定結論自無從援用,且「欠缺衝動控制能力 」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亦不全然相同, 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㈡基上,被告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判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容有未洽。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而應為無罪諭知,固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即非無瑕疵可指 ,應予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和解金,有卷附 和解書1紙可參(見113偵9476卷第99頁),再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前科素行,與被告上 開精神狀況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 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尚非 暴力犯罪,又另案精神鑑定時,並未委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 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6 月5日曾經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衡鑑,該次 心理衡鑑結論認為:被告具衝動性,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 情緒刺激之反應起伏大,有憂鬱之思考模式及焦慮感受,並 伴隨生理困擾,可能有維持穩定日常生活功能或人際互動之 困難。建議持續配合藥物治療,建立規律之生活作息,並適 度參與活動或運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31頁),可見 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之程度,主要還 是在於應持續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之生活,即有改善 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沒收方面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所 述,其損失財物價值共約19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之和解金,已如前述,是若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3-簡上-33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9、2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80、976、1278、1279、1286、2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馮正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李廷栢,致李廷栢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馮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曾昭銘所管領之機車後,告訴人曾昭銘見狀尾隨在後, 待被告於同日1時8分許將前開機車駛至彰化市○○路00號前 ,告訴人曾昭銘隨即上前攔阻壓制,嗣被告為脫免逮捕遂 以將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槍,並向告訴人曾昭銘稱:身上有 傢伙,後退不要追我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曾昭銘無法抗 拒,而任令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 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難以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 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 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昭銘追 上我後,他將我連同機車拉倒,還踹我的腰,我沒有跟 他說我身上有傢伙,只有跟他說不要再踹我,之後我就 逃跑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機車在我家騎樓被偷,當時是我媽告訴我機車被偷,我 就跑下樓看到被告騎走,然後我就一直追,追到彰化市 豐國路那邊時攔到被告,我就把車子和被告一起拉下來 壓制,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就看路人可不可以幫 我報警,有1台車經過幫我報警,我原本想說等警察來 讓警察處理,結果被告就把手插在口袋,然後講台語, 我台語不是聽得很懂,好像是說有傢伙還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陳稱手上「有傢伙」等語,證人 並不是很肯定,而本案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指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曾經 比出手槍的手勢並且說「有傢伙」等語,已非無疑。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未實際拿出刀械或槍 枝等武器,且被告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口袋不深,而且其 中所發出的聲音聽起來亦非刀械或槍枝之聲音而是零錢 碰撞之聲音;後來沒有繼續追被告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沒 什麼力氣了,本來想騎機車追,但因為機車發不動而作 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6至177頁),故可 知被告於遭到證人壓制後,並未拿出刀械或槍枝等武器 對證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依證人證述,當時 被告上衣的口袋不深,衡情難以藏放一般正常大小之槍 枝,故縱使被告曾比出手槍之手勢並稱有傢伙,其所使 用之手段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 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未繼續追捕被告, 亦非因上開被告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 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敦仁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自26歲時起即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其情緒在「躁期」的過度高 漲及「鬱期」的深度低落之間劇烈波動,自民國97年4月 起即陸續因躁症或鬱症發作入住敦仁醫院,且被告於107 年2月又因活動量異常增加、激躁情緒及破壞性行為,並 對其兄長實施攻擊行為而再次入院。可見,被告自青壯年 時期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該疾病對其行為表現及行為 控制能力產生持續性之影響。又本院函請敦仁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對照被告犯行前、中、後 的行為特徵,推測被告於犯罪時,應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 損,但未完全缺失之情形,有敦仁醫院113年9月6日敦醫 (行)字第11304000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簡史,瞭 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確已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均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難認確達可憫恕之程度,故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廷 栢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李廷栢,致告訴人李廷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酌以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200、300 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衡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 、罪數、各罪關聯性、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可能性,兼衡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已多次因其 精神疾病控制不佳導致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而住院,其病 情惡化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中斷治療,且可推測未來被告若 再次躁期復發時,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合併進行監護處分 ,以持續藥物治療外,並加強疾病認知與培養因應技巧, 以期於往後能長期持續接受妥善治療,並於復發初期儘速 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以降低其精神疾病相關犯行之可能 性等語,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 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 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 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刑期長短,並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分別 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編號4所示 之音響1組、編號5所示之紅色安全帽1頂、編號6所示之後 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編號7所示之鞭炮1箱 、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尚未 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照1張、鑰匙1串,考 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傷害之方式 1 李廷栢 112年8月5日2時10分許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1、7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廷栢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7頁)。 ③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卷第21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廷栢受傷照片(見A卷第33至37頁)。 馮正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市○○路00號外之騎樓 馮正輝與李廷栢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毆打李廷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林育成 112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JORDAN牌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 【JORDAN牌背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0至12頁、A卷第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21至27頁)。 ④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B卷第29至30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操場旁司令台 馮正輝徒手竊取林育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2 曾昭銘 112年10月12日0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C卷第33至39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馮正輝見曾昭銘管領(李玟儒所有)之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3 鍾金元 112年9月30日1時41分許 黑犬1隻、鐵製牽繩1條 【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0至11頁、A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黑犬照片(見D卷第23至25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鍾金元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4 謝慶文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音響1組、行照1張、鑰匙1串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17至20、26至28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音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謝慶文所管領而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5 沈品科 112年10月11日21時6分許 紅色安全帽1頂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在白(見C卷第12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品科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5至17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沈品科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6 王淑珮 112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2至13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珮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20至2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王淑珮所有、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7 郭明昌 112年9月29日19時11分許 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1至15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H卷第25至41頁)。 馮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之郭明昌住宅(地址詳卷) 馮正輝侵入郭明昌住宅,以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明昌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H卷

2025-02-11

CHDM-113-訴-22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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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慶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7 月1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慶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 中清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身心科門診室內,因欲優先辦理重 大傷病卡遭拒,遂對蘇育婷恫稱:「操你媽的B」、「我會 賞你一巴掌」等語,並作勢打蘇育婷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行,致蘇育婷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另因病患黃紫禔告知其手機聲音過大,詎鄔慶麟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診間外,作勢歐打黃紫 禔,經該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 鄔慶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婷及黃紫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60頁),核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於警詢之指述(見 速偵卷第33-39、41-43頁),及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見速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 簡上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 30005173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 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1-7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簡上卷第319-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鬱症復發,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並於案發隔日即同年7月8日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經由急診住院等情,有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5-105頁、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 被告因犯行前2日遭解雇,犯行當日闖紅燈、闖入診間,出 現易怒、謾罵且作勢欲攻擊的行為,隔日即因嚴重破壞及危 險行為經強制送醫,住院護理記錄顯示被告情緒高昂、易怒 ,時有挑釁、威脅及不合作行為,符合躁症急性發作之臨床 表現,雖其原先性格中即有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之特質,惟 躁症發作可能惡化其嚴重程度,使行為自控更為困難,是被 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明顯受損,但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較一般 人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而作 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並參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數次突然衝進診間、朝 護理師謾罵、作勢要攻擊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舉措確符合 躁症發作之情狀。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 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 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蘇育婷拒絕優先為其辦理重大傷 病卡;及告訴人黃紫禔要求被告調低手機音量,而致其為本 案犯行等情),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受前述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躁症急性 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蘇育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黃紫禔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 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酌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罪名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 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 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 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 、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 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 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 目的。 二、經查,被告自陳:之前沒有按時服藥及打針,因為憂鬱症和 躁鬱症偶爾會發作,發作的時候就不看醫生,目前一個人住 等語(見簡上卷第360、363頁),足認被告自律性不足,且 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亦屬不足,無主要支 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 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 離持續穩定之治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 明顯危險性;另衡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建議以雙向情緒障礙之病情穩定為首要,協助 被告生活狀態穩定,避免發生病情反覆發作等情(見簡上卷 第327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 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 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 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 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2-簡上-463-202502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橫越中 山路3段而進入彰南路1段,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倒被害人, 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二、三及四指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 陳麗芳,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 車沿中山路3段逆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偵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1頁)、被害人陳麗芳之診斷書(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5、99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陳麗芳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有前述「 三、」之證據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患○○○○○,經鑑定後(109年11月20日、112年1月9日各鑑 定1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查詢之112年期間 持續有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敦仁 醫院診斷罹患○○○○○○○○,自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 ,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9-20頁)、彰化 縣政府函附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1-67頁)、敦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開心房身 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11-121頁,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 9日)在卷可憑,堪認無誤。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遭地下錢莊追殺,為求保命,必須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有脫離現實和因果推論異常之處,故有先釐清被告責任能 力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況,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11-121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以身障生活津貼支付及其母 親提供為主,112年9月因脫序行為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多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精神狀 態仍較不穩定,被告因為行為問題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手 足皆拒絕與之同住,故由其母親協助租屋供被告獨居,三 餐可自理。   2.對於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被告不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有 何異常,無病識感,堅認當時自己正受地下錢莊追殺(本 院按:此同被告偵審歷來辯解情節)。心理衡鑑時觀察到 被告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誇大妄想,容易答非所問。   3.被告思考內容包含被害妄想,自述「人家拿我的雙證件、 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其母親補陳被告過去可能確實曾 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目前未有任何討債威脅。不過,被告 堅信威脅都在。   4.被告於鑑定期間意識清醒,有聽幻覺的經驗,且言談形式聯結鬆散,一句話和接下來一句話可能彼此獨立,無法如常人一般有邏緝或語意上的關聯,有各種妄想,言談語句之間斷裂而且顯然脫離現實,綜合過往病史(精神症狀紀錄超過5年,曾因此住院),被告之精神症狀確實存在,鑑定診斷為○○○○○。○○○○類的精神症狀,很難自行改善痊癒,被告犯案時之治療遵囑性只會比鑑定時所見更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跟鑑定時所見相近,也可能比鑑定時更為嚴重。   5.被告就肇事逃逸的行為認知,自述「沒有撞到人,擦過而 已,她嚇到而已,她自己摔…」、「逃命當然要快…」、「 因為人家拿我的雙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雖然 借貸事件可能為現實,惟依其母親所述,被告於112年在 臺中租屋居住,可能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精神症狀發作 ,房東連絡其母親,才於112年9月間將個案送至彰化醫院 住院約1個月。被告就「遭地下錢莊正在追殺」一事,無 法有符合現實的描述(亦即:無法說明到底欠多少錢、對 方希望還多少錢,如果不還,對方會採取什麼行動?自己 該如何處理、能否求助…等,都無法提出系統化的說明) ,因此對於「有人跌倒」一事,亦無法提出符合現實的判 斷(被害人跌倒,與自己的關係為何,如果當時下車扶助 ,會立刻被追殺嗎?既然身處被追殺的狀態,騎車出門不 是也有風險?)。常人可以用心智「模擬」現實,各人容 或有差異(取決於風險估算、價值選擇等不同),但不會 有偏離現實的狀況,然而精神病患,會出現偏差,包含對 現實的認定、現實的自然演變和各種因果規則,判斷會異 於常人。整體而言,被告在現實測驗上明顯低於常人。   6.至於被告固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但近期有無 施用,尚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自承而已,本院認為不無 可能又是被告的妄想,故鑑定報告中就毒品方面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的影響,本院不予採納。但鑑定人也觀察到被 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史的態度,完全不擔心使用毒品的社 會價值,並沒有常人較會出現的規避罪責的傾向,與常人 思考模式確有迥異之處。   7.綜上,本院據可認定,被告除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 於自己的妄想(亦即「遭地下錢莊追殺」此偏離現實的思 考)外,對於是非價值判斷,有迥異常人的理解,而且回 溯犯案當下,狀況只會等同鑑定時所見(即責任能力顯著 降低)或更差(即責任能力完全欠缺)。  ㈣被告於肇事後,當日隨即騎乘原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 警員簡逢伸見被告狂冒冷汗、神情緊張,支支吾吾,無法完 整說明來所何事,無從與之溝通互動,而派出所另接獲警網 通報,知悉肇事逃逸之事及肇事人車牌號碼後,遂通知彰化 分局交通隊警員前來處理,被告家屬即其母親接獲通知後, 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便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等情,經證人即 村上派出所警員簡逢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71-17 5頁)歷歷,且經輔佐人陳稱:「那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甚明,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所載查獲經過 相符,被告之健保紀錄亦顯示其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日 )至同年7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 第20頁),堪認屬實。  ㈤一般人遭遇重大急迫危險,例如遭人追殺,即使逃亡途中肇 事致他人受傷,明知未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責、表明身分、 救助傷者,將有刑責,仍會不顧一切繼續逃離。而且從被告 至派出所時慌亂神色,連言語表達都讓警員難明所以等情以 觀,與一般人遭遇重大危難時的失措反應無異。因此,被告 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之妄想,據此行動,只顧逃命等 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當下在派出所的精神狀況,已經 糟糕到難以與警員溝通互動,顯然不若鑑定時尚可針對詢問 回應(鑑定段落詳本院卷第118頁)的程度,故其精神狀況 應該比鑑定時更為嚴重沒錯,而不是與鑑定時相當。從而堪 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於公訴人論告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接受治療,對於患有精神 疾病應有所知悉,復於偵審中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責任能力 應無疑義(本院卷第180頁),或故意放任病症不積極治療 致病識感低落造成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的結果,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免刑責(本院卷第182頁)云云,與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和案發後最早接觸被告之村上 派出所警員所見不符,況且病識感之有無、強度,和○○○○○ 的嚴重程度,息息相關,依前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開心 房身心診所病歷所載就診之情,未見有何放任病症不管的情 況,實不足認定被告在本案責任能力欠缺是故意致之。公訴 人上述兩論點,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困於○○○○ ○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監護處分:上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指出,被告的精神 症狀明確,且影響其現實生活,於鑑定時就無法完全配合, 對於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風險的判斷,亦明顯受疾病 影響,難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建議應穩定接受精神科 治療,以避免再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等語明確。且查 被告離婚,在外租屋獨居,難與手足共同生活,有突發狀況 時才有賴其年逾六十的母親處理,此經輔佐人即其母親於本 院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 鑑定報告書就其家庭生活狀況陳述詳盡,其家庭支持系統顯 然薄弱。考量被告在鑑定時已發現病識感不足,藥物順從性 不佳,單憑其薄弱的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或在 親人監督下能穩健治療○○○○,為避免其因患疾惡化失控,再 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進而危及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11

CHDM-113-交訴-12-20250211-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其與甲男(卷內代號BJ 000-A1121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均因另案在 彰化縣某醫院(地址詳卷,下稱該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且 同住一室。詎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4時許,在該醫 院000號房內,見甲男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來回 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 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男身分,本判決就甲男之 姓名及其等所在醫院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7、143-147、201-20 4頁)、證人即被告之室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45-50、159-165、205-2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1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 二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 書(偵二卷第9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 卷第11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二 卷第13-14頁)、心理創傷評估表(偵二卷第15頁)、彰化 縣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偵二卷第17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指認)(偵二卷第5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偵 二卷第63-67頁)、甲男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偵二卷第73 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3-134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 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㈢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 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104年7月間精神狀態之結果,認 定略以:被告在性行為後缺乏對被害人同理,不只不知道自 己觸法,也不認為需要對對方加以補償,甚至不會有想要刻 意迴避被害人之歉疚表現。反之,由於過去的得逞經驗,導 致其傾向於物色類似相對弱勢之對象而重複其過往行徑。雖 然被告欠缺法律常識,然自幼就讀啟智學校,尚有最基本之 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以致其一般行為多可遵守法律規範。 以「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的角度來看,被告犯罪行為之認 知能力當時尚未達到如此嚴重程度。然而,以行為的控制能 力來看,被告認知功能僵化,情緒易受環境刺激或酒精而呈 現衝動行為。雖然清醒時可以理解並配合簡單的指令,但在 過量飲酒之後,可能比一般人更難以控制情緒或衝動性,而 做出違背常理之行為。整體而言,推測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 第19條所列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5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465號函 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7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酌被 告之家庭背景及求學、職業史、性行為及精神疾病史,並對 被告進行身體、心智狀態之檢查、測驗,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其鑑定結果 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25頁),及被告於前案服刑完 畢後,雖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醫院進行刑後強制治療, 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 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制治療2年,其理由為:依刑後強制 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112年度第7次、第8次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 功能有限,可治療性,及被告自述結束治療後將繼續飲酒、 同性性交、玩樂、看A片消遣娛樂之生活模式,故認為被告 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偵一卷第185- 1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因刑後強制治療而有所改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其病症有何好轉之情事,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 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病友關係,被 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以前揭手段對於甲男為性交,所為足以對甲男之心 靈造成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甲男成立和解,適度填補甲男所受損害之態度,且於 本院陳稱:我沒有對甲男感到不好意思或抱歉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 第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啟智學校,未婚、無子女,入 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甲男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 被告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 制治療2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下另案妨 害性自主犯行,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於另案服刑 完畢後持續在案發醫院進行強制治療,於強制治療中又為本 案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認知功能或病症已 有改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會對甲男感到歉疚, 並參以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 時常在甲男之病房前對其笑,或騷擾甲男(偵一卷第145-14 7頁,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犯後未有絲毫愧疚之意, 更無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而克制其行為,顯見其未充分認知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堪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 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原侵訴-1-2025021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受 刑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 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受刑人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 :我不會再犯,希望判短一點,我還有2條罪沒有執行,本 案有期徒刑1年、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我 想要趕快回去執行,才能趕快回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 聲請狀所附病歷會診紀錄來看,受刑人已有逐漸改善,於律 見時也表示希望與兄長一起生活及工作,若認有延長監護處 分必要,請縮短監護處分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定 ,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 分,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受刑人先後至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3年3月6日起)、八里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起)執行,有前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 2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定期評估後結果如下,此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可稽:   ⒈病史摘要與功能、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風險評估略以:個 案當前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持 續性情緒障礙症,其數學及邏輯推導能力約達7歲程度, 個人清潔有待加強,社交功能部分難與人維持穩定、平和 之交流,時有爭執,因體力與肢體障礙似移動受限,似因 低自尊,總體挫折忍受度不佳,學習新技能動機薄弱,且 中度智能不足,再犯風險評價之靜態因子不容小覷,社會 連結不彰、與偏差行為同儕接觸、物質使用、認知問題、 工作能力不佳等動態因子,使其再犯風險難以下降。   ⒉評估建議略以:因過動及認知問題,反社會人格模式衝動 控制不佳;受限智力發展,問題解決能力與學習動機不佳 ,難以建立自我管理能力;過往缺乏正向楷模及合適之親 職教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多有責怪他人、合理化行為 、否認傷者等中立化技術表現;差別接觸、體質脆弱、社 會學習面向,容易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難以協助個案復歸社會,學習動機薄弱、邏輯不 佳、未有穩定持續之工作經驗,參與程度有待加強。   ⒊治療效果略以:童年階段受不當對待,頻換照顧者,社會 連結部分欠缺穩定之依附、承諾、信念等正向因子,又因 中度智能不足、注意不足過動症,其反社會行為形成歷程 與前述之心理因子、社會經驗皆有關聯,當前以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衝動控制藥物、正向心理學、犯罪學觀點介入 ,試圖協助個案於治療歷程中面對爭執、糾紛,可與他人 積極進行修復。   ⒋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 擬申請延長監護處分一年。  ㈢覆核聲請書所附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決議、八里療養院病歷彙整紀錄,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內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團體心理治療紀錄、個別追蹤評估、病歷、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後,爰審酌前開定期評估表業經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刑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刑人於治療過程中顯示病識感不足、服藥順從性不佳、對挫折容忍度不佳,反社會性行為模式之衝動控制不佳,參酌其所述有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可能性,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至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縮短前揭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惟鑒於延長監護處分1年之期間,既係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定期評估表所為建議處遇,又受刑人經治療後,若已回復精神健康或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而無再犯之危險性者,應屬後續監護處分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之問題,參以受刑人之自評受到病識感不佳等因素影響,其兄長難以協助受刑人復歸,亦經前開定期評估表及病歷彙整所敘明,自無從依其等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PDM-114-聲保-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黃○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琇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0之3頁、第261頁、第319至322頁 )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第2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 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黃○琇於上開時間、地點財 產遭竊之經過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裡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而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竊取本案財物後隨即離開該店之人,為頭戴帽子、身穿藍色 外套、紅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提塑膠袋之人,有前述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易卷第89頁、第145 頁)存卷可核,經比對員警於113年3月10日(即案發後隔日 )在案發地點之摩斯漢堡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警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 其帽子兩側之遮陽布長度均垂直過肩、身著藍色外套、紅色 上衣、手提之白色塑膠袋上均印有相似之深色長方形LOGO。  ⒉另據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說明:「(一)…,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名竊嫌身著水藍色外套、頭戴格子帽(含口罩 )、拖鞋、手提全聯塑膠袋,以徒手方式翻動竊取黃民放置 於座位上之包包內現金,得手後步行離去,因該竊嫌為本轄 內之慣犯且穿著特徵明顯,遂得知該竊嫌身分為甲○○。(二 )經隔(10)日於現場(摩斯漢堡-高雄右昌店)查訪,赫 見段姓竊嫌身著相同服裝坐在店內座位區,…,雖段嫌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比對相關特徵及監視器影像,確認段嫌 所犯上述犯行無疑」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259 頁)附卷可考,是承辦員警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對轄內 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於案發隔日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 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且 被告住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加 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疑似行竊之 人,並於警方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簽名無訛(警卷第8 頁、第21頁),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 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警 卷第31頁)存卷可核,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其與 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警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認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 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 ,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 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 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易卷 第29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 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而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件囑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 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 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 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 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 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 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 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 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 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 、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卷第293至31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 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 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 科紀錄,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 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另案鑑定係於 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於11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 本案案發時之113年3月9日間隔時間尚非久遠,且依前述被 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雖偶有未能適切針對問題回應而答非所問,例如稱其遭惡勢 力脅迫,馬英九係背後主謀、馬英九稱其積欠15萬元而將其 趕出家門,所長並將其家當移到公園、這世界安靜的話,就 沒有戰爭等語(易卷第87頁、第89頁),然尚能以簡短字句 陳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予其辨識確認身分時,亦能辨識確認其為監視器畫 面之人,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卷第7至9頁、第21頁 ),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有部分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復 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隔日(即113年3月10日),又身著 相同衣著裝扮回到同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偶有前述答非所問等情,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 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 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5至183頁、第195至2 07頁、第277至280頁)存卷可參,被告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 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審酌被告自110年起迄至本 案之113年3月9日時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有頻繁再犯竊盜 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略以:「案主 (即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 其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 控行為及察覺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 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 ,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症狀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 (易卷第317頁),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 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 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至監護期間之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 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 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 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應 屬適當。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另被告因同一思 覺失調症原因,業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且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TDM-113-易-252-20250207-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成效者,得隨時撤 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保安處 分,應依裁判行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 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之裁 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 護管束代之」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 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原宣告之保安處分 ,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誤 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聲保-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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