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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熊啟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乙字第8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啟振前因犯可易科罰金之案件,皆已 繳納罰金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受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處遇矯正 ,但曾因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聲 請人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5日至98年6 月16日止,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署)執行指揮書為98年執更助乙字第52號乙股,刑期自98年 6月17日起算,期滿日為100年4月16日,該指揮書之備註「 是否累犯:否」。嗣於執行中,又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基隆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為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乙股,刑期為10 0年4月17日至118年12月25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卻變更為 「是否累犯:是」,檢察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 ㈡立法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必以前案係受「徒刑」之執行, 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其所為之後罪始有特別加重處罰之適用,乃排除前案受「拘 役」或受「罰金」執行完畢者為累犯之前案要件。刑法第41 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雖屬易刑處分,乃將短期自由刑得以變更為罰金 刑的轉向處分。是以,行為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復准以罰 金替代徒刑之執行,則受刑人前案係受「罰金」之執行,而 非受「徒刑」之執行,自不符「累犯」之構成要件。 ㈢又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必以實體上受刑全部之執行或 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 ,可證明通常刑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其修正理由亦說明,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依其文義,「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顯見立法者係認前案所受一般矯正期間,如不 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者,故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必以 實體上其前案有受刑入監矯治,始足當之。再依體系解釋, 累犯之前案要件,排除受「拘役」、「罰金」之執行完畢, 乃因「拘役」短期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尚未收一定矯治作用 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監所之矯治作用 ,故均排除於累犯之前案要件,故累犯之前案要件「受徒刑 之執行」,自係指受「徒刑」入監矯治執行者而言。聲請人 此次確為「首次」入矯正機關執行「徒刑」,然上述之前後 兩份指揮書備註,卻從「是否累犯:否」更改為「是否累犯 :是」。 ㈣綜上所述,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就累犯之前案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認為除了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 金之執行完畢,業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明文規 定,原確定判決及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遽爾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並為加重處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 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 年10月、7年7月、3年、1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 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先前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 徒刑執行完畢,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應認定為累犯云云。惟按以徒刑拘束 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 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 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 ;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 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要旨參照)。 故易科罰金係以罰金替代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有期徒 刑之易刑執行,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同意換刑處 分,而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其未知所 警惕又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累犯之 宣告,自行解釋「易科罰金」並非徒刑之執行。 ㈢再聲請意旨所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附表所載各確 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 云,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至前述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 誤。  ㈣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 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09-202412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睿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有毒品犯罪年齡時已滿21歲,卻被勾選毒品犯罪20歲以下時 ,相當驚訝,評分紀錄表上相差高達5分,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至112年都未吸毒,再次(施用)時間為7月,跟評分紀錄 表所選20歲以下明顯有誤;且評估時並未問有無工作,抗告 人自107年起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112年父親交代回卓蘭 整理農地種植生薑及高接梨,113年4月在銅鑼鄉租地與友人 潘富美合股種杭菊,已近採收,希望減輕家中負擔;又抗告 人家中父母年邁,且需忙於農事,被告勒戒期間雖未接見, 但一直持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抗告人。另抗告人入所尿 液檢驗呈多種反應(10分),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 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 ,為何同種因素會用兩種評分方式,是本件評分紀錄表中誤 評被告的分數高達25分之多,至被告經通緝是因為法院傳錯 地址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 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 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 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 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 估得分26分( 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 種杭菊】,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 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 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 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 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 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 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 得分共計73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 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 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 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 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 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 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 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 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 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 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 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 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 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 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 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 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 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 分之情。抗告人以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另物質使用行 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 檢驗結果而得知,主張評估標準表有重複評分,一罪兩判云 云,容有誤解。  ㈣抗告人以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時已年滿21歲,指摘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誤云云,惟 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㈠翔實敘明該評估尚無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月30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12月3、4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後,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4日 17時許(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扣得海洛因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 人主張其施用毒品為7個月,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 定度」之「工作」欄部分,業經勾選「全職工作:種杭菊」 ,核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並無不當違誤記載之情。  ㈦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 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 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 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 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 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 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 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 」,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 與其他人為接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 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 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 限。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號處所尚有多名 兄長與胞姊同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其同住手足之旁系血親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 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又縱認抗告人父母因年邁且 忙於農事未能探視接見、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云云,然 此與有無家人訪視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評分有何違誤之 處。況且即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 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8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73分- 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8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 評估標準有誤,尚難憑採。  ㈧至抗告人陳明其通緝係因為地址錯誤云云,雖未指明究係何 事,然此部分,並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 項目,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是 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五、㈢敘明,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有誤、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毒抗-231-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處分(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傅招賢因刑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揮 ,惟該案執行指揮書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關 於累犯之定義,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否累犯 :否」,明顯違背法令,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 利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 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 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 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 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 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 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 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 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 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 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以 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 揮書(記載內容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刑期起算日期 :112年9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年8月10日至1 11年2月7日止,執行期滿日:130年3月2日),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及上 開執行指揮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衡諸上開 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確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 裁定所核發,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之基本資料、應 執行有期徒刑暨歷次法院裁定等內容亦與上開確定裁定相符 ,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積極執行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 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 或節本為之」,並未規定需在執行指揮書上為「初犯、再犯 、累犯」等註記;況受刑人是否為「初犯、再犯、累犯」, 所涉為其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 數、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等行刑措施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係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 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 否累犯:否」云云,核屬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外 ,亦查無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6

SCDM-113-聲-121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891號、第11613號、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 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所謂有人可以購買麥藤美、胡夏、林素妙的 生命商品情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任職「鴻廣服務事業」時該事業負責人自願交付(無證據證 明係共犯)的印章(下稱本案盜用印章),以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 ,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術,及偽造後行 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書、收款證明私文書(下或稱本案 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如何偽造、如何行使均詳各附表 所載)後持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行使,致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各陷於錯誤,且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足以生損害於「鴻廣 服務事業」、「殯葬商業公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嗣邱柏瑋佯稱之交易根本未實現,且麥藤美、胡夏、林素妙 各聯繫邱柏瑋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麥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胡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邱柏瑋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柏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參照 ),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針對 同一被害人以同一犯意接續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單 純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盜用本案盜用印 章,以及蓋用前述偽造、盜用印章而產生偽造、盜用印文之 行為,各係偽造契約、收款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本案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下均逕稱其名)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總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之犯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 。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人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 續的法律上一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 ,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 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 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其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矯正機關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麥藤美、胡夏、 林素妙多為高齡長者,被告詐欺長者,又未能和解賠償,應 予嚴責)、詐欺所得金額、生活狀況、素行(已有類似犯行 紀錄)、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四所示麥藤美、胡夏、林素妙遭詐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被告犯本案所用的如附表五所示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且該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犯罪所生之物方面:被告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已交付麥藤 美、胡夏、林素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案偽造印 章(1個)、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本案偽造印文(共6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⒉至於本案盜用印章及如附表八所示本案盜用印文,不合上開 沒收規定,是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麥藤美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9月21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麥藤美聯絡,佯稱可替麥藤美賣出靈骨塔,致麥藤美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申請費」與邱柏瑋(邱柏瑋有簽立申請費收據給麥藤美,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邱柏瑋則於不詳時間,在「買賣契約書」上盜用「鴻廣服務事業」之印章二次,產生二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買賣契約」一紙(無證據證明其上「簡博寶」之簽名捺印係偽造)後,持向麥藤美行使並誆稱找到靈骨塔買家須簽立買賣契約,麥藤美不疑有他而在契約上簽名。且麥藤美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3.、4.所示金額與邱柏瑋充作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邱柏瑋在收受下列2.、3.款項時,承前同一犯意,在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各盜用「鴻廣服務事業」印章三次,各產生三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㈡、㈢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二紙,且先後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交付麥藤美以行使。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超市西藏店(下稱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350元申請費用。 ⒉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以現金交付5萬1600元專案費用。 ⒊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13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 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繳交1萬7250元履約保證金。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20萬1200元 出處 ⒈麥藤美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9至24、29至33、39至44頁參照)、麥藤美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參照) ⒉鴻廣服務事業名片、鴻廣服務事業買賣契約、手寫筆記各1份,有何意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49、57、59頁參照) ⒊收款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51、53、57頁參照) 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台北西藏路)件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61、63頁參照) ⒌員警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79頁參照) ⒍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⒎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⒏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胡夏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胡夏聯絡,佯稱其為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可替胡夏賣出「元寶山基塔位」,致胡夏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胡夏行使。胡夏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也有簽立收據一紙給胡夏,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775元。 ⒉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10萬80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0萬9775元 出處 ⒈胡夏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15至26頁參照)、胡夏檢察官具結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參照) ⒉胡夏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47至49頁參照) ⒊胡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51至55頁參照)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35至43頁參照) ⒌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⒍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⒎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林素妙 遭詐過程 林素妙於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劉春玉介紹認識邱柏瑋,邱柏瑋佯稱可替林素妙出售生命禮儀商品,但必須先付相關行政費用等代辦費用,致林素妙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款項與邱柏瑋。林素妙又承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林素妙行使。林素妙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3.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邱柏瑋。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龍權門市交付1775元 ⒉113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13萬6750元。 ⒊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3萬25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7萬1025元 出處 ⒈林素妙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結文第63頁、第133至135頁參照) ⒉林素妙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頁參照) ⒊林素妙與邱柏瑋以LINE暱稱「馬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1至22頁參照) ⒋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⒌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⒍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 附表五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壹支。 附表六  材質不明,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方形印章壹枚。 附表七 ㈠偽造在交付予胡夏之11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公 會」印文叁枚。 ㈡偽造在交付予林素妙之112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 公會」印文叁枚。 附表八(以下皆為交付麥藤美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㈠盜蓋在「買賣契約」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二枚。 ㈡盜蓋在111年9月21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㈢盜蓋在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2024-12-05

TPDM-113-訴-1122-2024120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聲請交付筆錄之聲請 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 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 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 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 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 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聲-499-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 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 ○)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 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 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 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 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 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 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 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 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 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 ,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 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 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 ,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 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 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 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 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 ,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 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 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 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 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 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 、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 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 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 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 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 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 ,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 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 許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1.21MG /L) ,其後甲○○即經警員洪○雄、潘○彤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帶 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起訴書記載為新平派出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之偵查隊候詢室進行詢問,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 員洪○雄擔服解送人犯勤務、當時正與其他同僚欲為甲○○製 作指紋卡,竟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拿起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警員洪○雄,且於警 員洪○雄、其他警員上前壓制之過程中,徒手抓警員洪○雄之 頭髮,導致警員洪○雄受有頭、肢體挫傷等傷害。嗣甲○○遭 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經洪○雄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9至22、23至25、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雄、證人潘○彤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偵卷第35至39、41至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鐵製折疊椅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 勤務變更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 、17、27、31、47、49、53、55、56、57、59、60、61、63 、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時執行擔服 解送人犯勤務之告訴人將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被告帶返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後,即與其他同僚依法進行製作指紋 卡程序,故告訴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又被告拿起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告訴人,復徒手抓告訴 人之頭髮,各係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被告所為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傷害、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 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7 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公共 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上開㈠、㈡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A案件),而上開㈢所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案件),其後A、B案件接續執行, 於110 年2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案件及裁定證明之(偵卷第85至95頁 ,本院卷第65至9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 案件也是被告酒駕後攻擊到場執行酒測之員警,與本案樣態 幾乎相同,最近1 次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僅6 個多月,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 、60、61 、63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傷害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不思自己觸犯刑章 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拿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 向告訴人、抓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漠視公 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 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 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子、其餘家庭環境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1.21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 未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本案為第12次酒駕,且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僅6 個多月、酒測值高達1.21mg/l,更2  度衍生攻擊警方之暴力事件,顯見矯正機關所為之措施,在 一般預防上已不足以處理被告之特殊情況,更足認被告已酗 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請審酌有無依刑法第89條為特別預防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 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 年,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 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 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 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雖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行為人酒後駕 車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 便,抑或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未必即可等同於 酗酒成癮,自不能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酗酒或酒癮,工地文化 沒有辦法,驗收完都要請工頭、監工吃飯、喝酒,經常性會 有宴飲的情況,我確實是累犯無話可說,除非我離開這個行 業,否則無法避免工地喝酒文化,我需要包工地小型業務來 做,1 個星期常常會有1 、2 次吃飯喝酒,我盡量不再喝了 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被告係工作因素而時有飲 酒情況,並非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 症狀,且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然此情節已為 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準此,檢察官僅憑被告多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即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自無可採,且由被告行為觀察,亦無遽予宣告禁戒處分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770-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 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 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 。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 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 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 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 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 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 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 ○○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 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 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 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 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 。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 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 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 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 ,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 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 ,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 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 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 ○○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 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 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 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 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 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 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 ,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 頁): 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 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 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 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 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 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 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 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 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 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 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 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 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 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 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 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 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 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 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 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 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 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 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 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 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 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 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 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 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 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 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 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 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 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 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 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 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 ○○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 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 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 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 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 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 。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 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 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 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 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 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 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 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 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 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 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憲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 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 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 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 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 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 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 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 ,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 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 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 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 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 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 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 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 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 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日 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 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 依前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該監所雖 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憲堃(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後,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9月13 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9號卷第79 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 ,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 上雖蓋有彰化○○同年9月27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 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裁定法院提出 抗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該抗告狀於113年10月7日寄至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9日轉送至原裁定法院, 有該郵寄信封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及抗告狀可 憑(本院卷第7、13頁)。又抗告人所在之彰化○○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有5 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13年9月28日(星期 六),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30 日(星期一)屆滿,則抗告人所提抗告,應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0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汶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動自首取出本案槍、彈,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 免除其刑。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主動自首,未對治安造成 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被告因朋友缺錢向 其兜售,始購買本案槍枝,購入後試射時卡彈,方留有子彈 在手槍內,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係之後 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始以槍枝經修復後之 狀態鑑定,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確屬輕微,對社會危險性 不高。故原審以本案槍枝內裝有子彈,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非輕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容有商榷餘地。㈣被告明知警 方無法在搜索票記載地點搜得槍彈時,仍願主動交付本案槍 、彈,可見其本性良善及願誠實面對過錯的一面。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深切反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行為 時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加之尚有幼子需扶養,故 請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未及「發覺」)其持有 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 其居所取出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經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自 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鄉不詳地點進行試射 (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供陳其持有之本案 槍、彈,係向友人「何官倫」所購買,然經偵查機關對「何 官倫」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之應扣押物,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為不起訴處分,是認 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是以 經對被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 顆,且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僅為其所稱 「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不詳之人購 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其於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鄉進行試射,並成功擊發子 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用之情形有別 ,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填在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制槍枝、子彈 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並未 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遂行其他刑事犯罪 ,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行為,但整體持有 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 ,既已有試射行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 在手槍內,可見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 純粹持有收藏槍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 之影響亦非輕,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 必要,尚無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緩刑 宣告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帶 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並扣案,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達15顆 ,數量非僅零星,且自承曾成功以本案之非制式槍枝擊發過 子彈,則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仍存有影響及潛在危害,是以, 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科以刑責之必要,始足以評 價其犯行,而不宜逕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得減至3分之2,經考量其如上述之本件犯行情 況,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8 月,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 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此部分業依上述減刑 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由原審於量刑時俱予考量,而對其從 輕量處如前述之刑度。又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且 有成功試射擊發之行為,復查獲時尚有2顆子彈裝填在扣案 槍枝內,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6168卷第18頁), 亦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 上訴意旨雖謂此均係試射時所裝填之子彈,因卡彈始未取出 等節,然此部分評價係著重於被告曾裝填為數不少之子彈並 欲擊發之法對抗心態暨影響治安之危險性,自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免除其刑、或有再予減刑事由 之適用,並應對其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7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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