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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4號 原 告 王裕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裕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36分 許,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212號時,因「速限60公里 ,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 局交字第DG4976108、DG4976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6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見有任何設置取締之告示牌,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一張立於電線杆處之告示牌,時間也 與原告被開立測速之時間不符,完全無法認定與本件測速取 締有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4日11時36分許,行車速 度為每小時10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放置於違規 地點前1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 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 動式。準此,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即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 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故 警告標誌不會一直固定懸掛該處,僅執行測速勤務時始 會懸掛。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告標誌係在 原告違規當日即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懸掛並有拍 照為證(本院卷第60-61、72-74頁),並有當日舉發機關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71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 地確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且有懸掛非固定式警告標誌為 真實。    ⒉又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 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 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至該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之距離範圍不影響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 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有採證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 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測速警告標 誌設置與雷達測速儀架設約139公尺,另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約189公尺,可知違規地點與雷達測速設置 位置約50公尺,有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可考(本院卷第72- 74、78頁),是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1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34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許家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29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大漢橋(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 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測得時速81公里,超速41 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與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本院卷第53、67頁)。原告不服,主張女兒於加護病房治 療,當日接獲醫院通知需盡快趕往醫院簽名同意用藥,當時 車輛不多,單純因心繫女兒病情而超速,吊扣汽車牌照將造 成工作上不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47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4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22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 車輛時速8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59至63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1公里之 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 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 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此乃涉及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得減輕或不予處罰。衡諸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確認其女兒於112年11月29 日即入住兒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112年12月1日轉一般 病房(本院卷第13頁)。縱認原告112年12月1日當日確實係 依院方通知到院簽署用藥同意書,惟其女兒既已入院治療, 如有發生急迫危險,醫院內仍有相關醫療人員可提供原告女 兒必要之協助與處置,且原告自陳其單純因心繫女兒病情而 超速,個人主觀心情上之焦急而超速,與客觀上有緊急危難 情事而不得已超速,並不相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客觀上確有超速之必要始能救治女兒病情,難認該當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而得減輕或不罰。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為原 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 不便,應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全講習。

2024-11-25

TPTA-113-交-548-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 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 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 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 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 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 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 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 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 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 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 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 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 ),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 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 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25

TPTA-113-交-30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妙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日 舉發,並於當日移送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告標誌為超速法規之依據起點100至300公尺受罰,告示牌 平常不易察覺、不明顯。警告效果有失,設置環境位置不公 ,應改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當日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並未遭遮蔽, 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9.8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5 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地點與「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113年7月29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113年8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及說明,「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 系爭地點前199.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觀諸前開違規行為當日拍攝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該等標誌前雖有種植樹木,然並未被樹木 遮蔽,駕駛人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行近該等標誌時,應可清楚 辨識該等標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 134公里,超速84公里,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至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未顯示拍攝日 期,拍攝地點與該等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並非行駛內側車道 接近該等標誌時所拍攝,且影像畫質甚差,不足以認定駕駛 人行經時無法辨識該等標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 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部分:  ㈠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本件原告係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作 成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並非裁決機關,原告顯為誤列。 嗣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 ,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為 無理由,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則 不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 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19

TPTA-113-交-1518-2024111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鄧宇權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及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3年2月20日13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124乙線1.3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製第F00000000號及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及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1)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與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前處分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又被告因前處分2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車主,實際駕駛人已申請歸責;案發時並無發現「警 52」標誌疑似遭草樹遮擋,行車紀錄器因超過1個月已被刪 除,再次回到現場發現「警52」標誌可能位於草叢中不易發 現(地上有明顯插東西的洞),判定為行動式「警52」標誌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大字第1號裁定,需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取締方符法制,本件「警52 」遭遮蔽,且在原告通過不到100公尺處即遭取締,違背上 開裁定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設置不合法一節,參照舉發機關113 年4月25日份警五字第1130011948號函(下稱113年4月25日函 )及113年7月2日份警五字第1130019355號函(下稱113年7月2 日函),違規當日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並未 遭遮蔽,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4. 1公尺(1.6公里處-1.3公里處-測距105.9公尺),且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 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稱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稱車輛借予他人之部分,原告 應依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 惟原告未向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5 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有超速55km/h之違規 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案採 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是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警52」遭遮蔽,且在通過不到100公尺處即遭取締 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4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94.1公 尺(1.6公里處-1.3公里處-測距105.9公尺=194.1公尺),有 「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函、113年7月 2日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 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 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系爭車 輛於行駛過程超速55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 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 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 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稱實際駕駛人已申請歸責云云,然按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 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 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 所有人(第3項)。」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 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係 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 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 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 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 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 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 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 ,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 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 ,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 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後 ,向被告提出陳述,原告未向被告辦理移轉歸責至實際駕駛 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 因此,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1-15

TCTA-113-交-56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繆緯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超大型 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23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3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經主管機關核 定即在非公告地點設置測速儀器,且系爭儀器設置地點已超 過系爭路段3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系爭 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規定且經主管核定,又員警職勤方式不 影響原告違規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 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 速儀位置前約120公尺處(如加上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間之距 離則為約180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2公里,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 院卷第67、71至80、117、121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逕行舉發,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地點,有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可稽。原告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 二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7

TPTA-113-交-451-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賴思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39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22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本院卷 第57頁)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 (本院卷第53頁),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 9、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 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不應吊扣車主牌 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 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 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 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 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 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 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 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 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 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本院卷第81頁),舉發 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 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6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14.3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51、59頁), 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4公里,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 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 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 為主張。惟原告已自承實際駕駛人係其配偶(本院卷第10頁 ),衡諸夫妻間之緊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 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原告 復未提出其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 是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07

TPTA-113-交-703-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7號 原 告 葉芳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5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RS-1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 實際測速159公里,超速49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 字第68-ZDA36586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沒有 看到警車停靠路肩,希望不要扣車牌。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之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設有明顯 之「警52」標誌,與違規發生地點相距約700公尺,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符合設置規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831號函、採證照片、有效日期至11 3年8月31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 方約70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235. 3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且該「 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 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831號函暨採證照 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質疑「警52」 標誌未合法設置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11/05、時間:0 5:07:26、地點: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限速:110km/ h、速度:159km/h、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A」( 見本院卷第69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0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A)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 離、儀器檢定等相關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 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現場沒看見警察執勤等語。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固 曾於95年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 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 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該作業注意事項 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 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 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 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 原告知悉所在位置之情形下取證,則非所問。是原告陳稱沒 看見警察在場,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 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2-交-1097-202411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洪朝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6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3時23分許、112年10月2日3時17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2、ZAB28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12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原告因出國不在國內毋需用車,故委請訴外人即友人吳長 鴻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適順企業社即黃政偉進行 車頂及右側裙處烤漆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2 年10月4日止。豈料原告回國後,竟接到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1日、2日遭國道一隊錄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罰單共計4張(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1號、國道警交字 第ZAB280372號、國道警交字第ZAB280411號、國道警交字第 ZAB280412號),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持前開罰單向黃政偉 尋求解釋,黃政偉稱該等違規行為既發生在維修期間,應係 其員工所為,因修車廠內錄影監視系統之檔案已遭覆蓋,無 法確認係何一員工所為,即出具切結書,承諾該等違規事件 既係由其員工所為,相關責任其願承擔。  ㈡而常人對於自己僅送修「烤漆」之車輛會遭到修車廠人員擅 自違規駕駛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原告亦同, 且適順企業社為合格之汽車維修廠,黃政偉為修車場負責人 ,其員工為修車廠技師,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應高於一般 人,更難認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交付渠等進行車頂及右側裙 處「烤漆」維修,得預見修車廠員工會有擅自駕駛系爭車輛 (蓋汽車烤漆並無試車之必要)甚至是違規超速之行為。原 告既未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對該等違規行為亦無何 預見可能性及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 領具有過失或對該等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即難謂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皆符合規定,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固提出「切結書」為證,惟仍無 法得知其與修車廠之間相關維修合約,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 要求「不須試車」或明確告知修車廠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 任,尚無法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 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09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2紙,業明確分別標示「日期:10/01/2023」、「時間:03:23:24」、「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4km/h」、「測距:117.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日期:10/02/2023」、「時間:03:17:22」、「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55km/h」、「測距:121.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而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之避車彎處,於112年10月1日、2日朝駛來分別距離117.9公尺、121.9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前方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護欄旁已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約392.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17.9公尺=392.1公尺)、388.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21.9公尺=388.1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6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2日經駕駛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送修期間遭修車廠人員擅自違規駕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無何過失乙節,業據證人黃政偉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汽車修理場,為適順企業社負責人,112年9月30日原告請吳長鴻委託我就系爭車輛為板金、烤漆之修繕並為定期保養檢查,係吳長鴻跟我接洽,原告本人沒有跟我接洽,吳長鴻沒有交代我要試車,然因汽車修理或檢查後需看底盤引擎順不順、溫度會不會升高,要藉由試車來確定性能,但我沒有跟吳長鴻提及試車的事,我是白天的時候去試車,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系爭車輛被開走時並非修車廠上班時間,應該是被員工偷開走,我有去調監視器,但過了可調閱時間,不知道是誰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吳長鴻亦證稱:原告跟我是朋友,原告委託我送修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刮到底漆,需要烤漆並鈑金,而黃政偉是我表兄弟,我即請黃政偉牽系爭車輛去維修,並交待哪個地方要鈑金烤漆,另請黃政偉順便巡一下車子的狀況,我不知道要試車,黃政偉也沒有說試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刮損,即委由吳長鴻送修系爭車輛,吳長鴻遂於112年9月30日交予黃政偉經營之適順企業社進行維修等情。而衡以車輛維修(保養)實務,委託維修者會先將車輛鑰匙交予汽車維修業者,並於洽妥維修項目、費用並交車日期後,即會先行離去,汽車維修業者於維修(保養)期間,即會持鑰匙將車輛駛至頂車機處進行檢查維修,維修完畢後或駕車進行道路測試,或直接將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是無論維修項目多寡,委託維修車輛者本有交付鑰匙之必要。被告固稱原告之使用人吳長鴻交車時未交代黃政偉要避免違規及酒駕之狀況,惟黃政偉當庭證稱:吳長鴻交車鑰匙給我時沒有特別交待不能違規,但不能違規是常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黃政偉為修車廠負責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本即高於一般人,並無待吳長鴻告知;況本件係黃政偉之員工未經同意於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駛出並駕駛至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而凌晨3時許既非上班時間之深夜時段,高速公路亦非必要之試車地點,顯與維修後進行之檢測或路試無關,難認委託維修者可預見送修之車輛會遭修車廠員工擅自於半夜時段駛出,本件自非屬放任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係委託吳長鴻將系爭車輛交予熟悉交通安全法規之黃政偉進行維修保養,然黃政偉對於保管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員工於深夜時段盜用,原告無從防免,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有何過失,是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則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2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炳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5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3.7公里處,經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於系 爭車輛車前、由上而下攝得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照片,以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7528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照片函復 被告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IA175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經其查視採證照片,發現前座乘客綠色衣服 身體往側後方180度轉身,因視線問題,可看到該乘客的右 肩與頸部間有條黑色安全帶橫向過去,安全帶的背景都是綠 色衣服襯托可證明安全帶是有繫在乘客身上,才會深色的安 全帶橫跨在綠色衣服上,且該乘客的骨盆區域也有條腰部黑 色安全帶,可證明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警員由上而下 拍照,某些視角被遮擋,乘客非屬尋常坐姿,因側身造成胸 前安全帶被帶到駕駛座方向,又未拍到乘客正面,導致角度 及顏色均可能誤判,警員在外車道無法看清楚確實有繫安全 帶,既無法舉證證明乘客正面照片未繫安全帶,不應將有無 繫上安全帶之舉證責任歸於原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警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至18時服測照勤務, 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交通違 規車輛,16時16分目睹系爭車輛前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經拍照取證及比對車籍資料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視被 證3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當時身穿淺色上衣,不問系 爭車輛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橫跨於其胸前時應可為清楚對比 ,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 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即便是乘客轉身向後,右手臂上區 域應該還是會有安全帶,然於上揭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右 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痕跡,肩上亦未出現繫安全帶會被拉 伸的黑色安全帶,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 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10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 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 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 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訂定 發布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 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 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 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 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 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 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 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 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 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 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 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 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 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 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 )、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9、45-47頁)、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 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1-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因左側身,其右肩至左側無明顯 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肩膀部位並無安全帶伏貼所生之壓 痕,被告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惟查: ⒈卷附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61、99、101頁),其原 始圖檔應為舉發機關113年4月22日函檢送之照片乙紙(見本 院卷第99頁),其餘照片係其翻攝複製或放大顯影,被告則 陳稱上開照片已是最清楚之解析度,若再放大會更模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內容,不論 是原始圖檔或局部放大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 似身著淺色短袖上衣,腹部置有背包乙只,其位於背包右上 方之右手向上拱起約呈90度,並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再細 繹該乘客右手沿伸至肩部、背部之上方及左側,以及該車駕 駛座之區域,僅見車內影像及背景大致呈現深灰黑色,畫面 甚為陰暗模糊,部分影像似有若無,極不清晰,無法明確辨 識究屬車內何物,顯無法確認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是否有自上 部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另由於拍攝角度緣故(警員係 在路旁向內側車道,由上往下拍攝,見本院卷第55頁),因 系爭車輛右方A柱遮擋,亦無法確知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有無 自車輛右側B柱上部導帶環延伸而出之情形,然該乘客右下 腰處與右大腿間則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方 。是以,僅憑上開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且解析度及清 晰度均不佳之採證照片,尚無足認定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 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哲銘到庭結稱:112年7月8日當天執行 測照勤務,我們在陸橋上以高看低的方式,以單眼相機值勤 ,主要是以圖像為舉證,原告的車經過時,我可以清楚的看 到副駕駛座的乘客側身往駕駛的方向靠近,我當下認為副駕 駛座的乘客未繫安全帶,因為顏色是同一,因此依規定告發 。安全帶使用方式是從右肩橫跨胸部一直到安全扣,從本院 卷第57-61頁的採證照片背後衣服顏色到肩膀的地方沒有辦 法看到有安全帶的樣子,我當時的判斷認為腹部橫的那條不 是安全帶,可能是背包或其他東西,腹部如有繫安全帶,乘 客轉身有可能會造成安全帶往下移至快接近臀部,因為為了 移動,他自己去拉鬆,我當下判斷這條就不是安全帶,因為 背上就沒有看到安全帶,至少在衣服上要有黑色的帶子。我 不認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原告用鉛筆打勾認為是安全帶的 地方是安全帶,如果是安全帶,因為有一定鬆緊度,所以應 該沒有如原告所畫的弧度,因為明顯是鬆的,我的判斷是正 常安全帶應該伏貼從背上就應該看得到,我執行這項勤務有 2年半的經驗,所以我認為原告所指黑色的部分不是安全帶 。從我攝影出來的照片看起來就是沒有拉安全帶。我從安全 帶拉出的位置(右上方)雖然沒有辦法判斷沒有拉出的跡象, 但是從安全帶應該要經過的位置判斷,就是沒繫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可知舉發警員當時係在橫跨國道3 號之陸橋上,持單眼相機往橋下拍攝,則以證人當時位置仍 與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且係在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短 暫瞬間,透過相機鏡頭察看車輛內之狀況,則其目視所見是 否全然無誤,已非無疑。且徵之證人所述,其掣單舉發主要 亦係以審視上開採證照片為憑據,然該採證照片不足認定前 座乘客當時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該乘客 右下腰處與右大腿間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 方,該深色帶狀物的確有可能是安全帶之腰部織帶,僅因乘 客轉身移動而暫時向下身滑移,證人判斷此可能是背包或其 他東西,而非腰部織帶云云,核屬一己主觀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又乘客以直立正常坐姿時,其身體與安全帶當應維持 適當之密接狀態,以達安全帶之保護功能,在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且帶扣確實緊扣下,不同的乘坐狀態難免會產生安全 帶短暫的位移,只要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 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避免纏繞經過頸部,即合於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前揭規定。是依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係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而非直 立面向車前之正常坐姿,則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果若有自上部 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其所產生之伏貼痕跡應係自鎖骨 沿伸至胸腹部位置,倘乘客側轉身之角度更高,亦有可能更 往上滑移,而非必然落在右肩部位,甚至是背部產生壓痕, 此觀本院卷第125頁之照片亦明。準此,證人所述正常安全 帶應伏貼從背上就看得到,該乘客衣服上沒有黑色帶子,就 是沒有拉安全帶云云,容屬其主觀判斷之臆測,且存有目視 誤差之率斷,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警員是從45度角拍攝,因 該乘客是側坐姿,所以側坐的乘客會把安全帶帶到駕駛座的 方向,當下可能因為角度問題沒有辦法看到安全帶等語,即 非無稽。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容 有合理懷疑,而本院已行使闡明權令被告聲明證據(見本院 卷第163頁),並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在別無其他更明確之 證據佐認下,尚無法就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本件事實真偽即有不明,依上說明,此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9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日旅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扣除被告預納之訴 訟費用600元,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0-30

TPTA-112-交-18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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