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秦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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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高雄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OO、 OO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爰聲請調查 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 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嗣於111年9 月12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本院以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 行之情事,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為證,且相對人自陳:「(問:現在是 否無法依照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 …我現在無法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去履行,因為小孩要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 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調解 成立後,逐漸出現相對人藉故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未依約 交付子女、抑或阻撓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情況。相 對人多以兩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主張理由,在未徵得聲請人 同意或協商下,逕自安排行程,致遲延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另,相對人以自身繁忙、手機不在身邊為由,未能促進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抑或,相對人沒收聲請人提供 予兩未成年子女之手機,拒絕聲請人以該手機與兩未成年子 女通話,理由乃聲請人命兩未成年子女以該手機對相對人新 生之女蒐證,供聲請人向相對人現任配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 訟。另一方面,相對人屢屢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住家及公司報警處理,相對人藉聲 請人到家或公司理論之機會,對聲請人兩度提起妨害自由, 揆諸上開兩造調解成立後之訴訟史及兩造關係,聲請人仍就 兩造情感糾葛耿耿於懷,而採取訴訟方式攻擊,相對人亦尋 機會興訟反擊。是,兩造目前之會面交往狀態已然僵化,聲 請人堅持依兩造調解筆錄所定方式探視兩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堅持於聲請人探視時間,為兩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外才藝補 習,且拒絕由聲請人載送,故聲請人無奈地僅能配合相對人 之安排,延遲偕回兩未成年子女,壓縮探視時間。聲請人表 示,基於相對人未能妥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故有提起改定 親權之念想;而相對人則曾提及可能向本院提起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之聲請。兩造雖同意進行會談,卻也一致認定,對造 無法改變進而產生共識。評估兩造毫無信任基礎,此成見甚 深,各自堅持己見,難以撼動,本件應無藉由共同會談達成 共識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審酌兩 造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見兩造對於會 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縱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極力勸導 相對人需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之全部,相對人仍堅持 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 女0、0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故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 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勸-21-20241223-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9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家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李佑 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張子豪」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其餘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齊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佑嘉」 、「張子豪」。嗣「李佑嘉」、「張子豪」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A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凱統 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撥 打電話向林耿煌佯稱:因為信用卡被盜刷訂購10幾筆房間,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耿煌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53分、21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 49,988元至A帳戶內,再由林家齊依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2 2時7分、22時12分、22時13分10秒、22時13分57秒,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及高雄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立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5次( 包含前開被詐騙款項在內,合計100,025元,均包含手續費5 元),加上其本持有之款項,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10 張(金額共5萬元)、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共9張(金額共54 ,000元),合共價值104,000元之點數卡,並將購得之點數卡 以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購得之點數卡照片提 供給「張子豪」,以供其換取等值之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e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林耿煌察覺有異,報警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煌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審金易卷第61頁,被告雖爭 執證人林耿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之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另贅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李佑嘉」、「張子豪」、證人林耿煌有遭詐欺而匯款49,988 、49,988元進入A帳戶、被告有依照指示,於前開時間,前 往前開超商領款後購買前揭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 e點數,並將購得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張子豪」 等節(審金易卷第6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稱被告 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資料被竊取,方配合指示提供A帳戶、 協助領款,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煌指述明確(金易卷 第96至102頁),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37頁)、( 林耿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 3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戶名:林家齊、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提領明細( 警卷第29頁)、(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凹仔 底門市及全家超商立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 至34頁)、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李佑嘉」、「 張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3至2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2551300號函暨報案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 卷第41至4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單(偵二卷第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0 6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190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 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儲字第112984365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67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高銀總密營 運字第112000612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 至75頁)、(林家齊)113年8月5日提出之被證1:台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審原金易卷第73至79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原金易卷第6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 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 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A帳戶內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被告自行領款方式領出,有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 第25至27頁)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與被 告第一筆領款之時間相隔僅2分鐘,時間極為接近,可見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已完成領款之準備,處於隨時可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狀態,以便隨時將款項領出,且被 告也深知該款項不能於帳戶內久留,否則可能會有無法提領 之風險,被告對於將有他人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一事顯非 毫不知情。  ㈢此外,觀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數段對話:  ⒈「李佑嘉」:「好的,你跟你媽媽的帳戶現在不要去預動哦 ,不然165那邊都會偵測到的,知道嗎?」   被告:「知道」   …   被告:「拜託了,我已經很盡量配合了,我才26歲又身心障 礙,我只希望不要再連累我家人」   「李佑嘉」:「沒事,你放心好了」   被告:「可以的話以我家人的錢為優先」   「李佑嘉」:「好的」   被告:「我怕她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   (資料卷49至51頁)  ⒉「張子豪」:「買好拍給我」、「就可以」、「我申請入帳 」、「應該會申請5到10萬」、「先去買」   被告:「那我買完可以先回家嗎」、「附近人多」   …   「張子豪」:「應該會申請入帳15萬」、「但是一樣要提領 出來」、「更新流水用」   被告:「全部嗎?」   「張子豪」:「會有補貼5000」、「處理好,裡面會入帳」   (資料卷第65頁、第103頁)  ⒊「張子豪」:「回去看看高雄的卡在不」、「沒有的話就要 找一張不是郵局的」   被告:(傳送高雄銀行提款卡照片)、「這個可以嗎?」   (此段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   (資料卷135至137頁)  ㈣細觀前揭對話,其中⒈之部分,「李佑嘉」已明白在對話中向 被告提到要避免遭165偵測察覺,而165乃我國反詐騙專線, 此點於近年詐欺盛行、諸多宣導下,應為社會一般公眾所周 知,「李佑嘉」卻表示要避開165之偵測,對此被告也僅表 示知道等語,可見被告深知與「李佑嘉」相關之款項需要躲 避反詐騙偵測,被告明確知曉所涉及之款項乃詐欺之不法金 額乙節即甚為明確。況從被告提到希望不要連累家人、怕她 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等語,也可見被告確實知曉其所作所為 乃會連累家人之不法行為,甚至會與家人對簿公堂,亦足證 被告主觀上知曉自身所做所為乃違法行為,其存在詐欺、洗 錢之故意甚明。  ㈤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因網站帳戶遭盜用,欲追回帳戶方提供 帳戶、協助領款,但從前開對話紀錄⒉之部分,也可見被告 與「張子豪」間,明顯有將款項入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的 約定,且被告尚另外享有5,000元之補貼,此等部分均顯與 所謂網站會員遭盜用、尋回帳戶之目的相去甚遠,被告所辯 顯不符合事實。  ㈥再者,從前開⒊之對話,可見「張子豪」要求被告更換帳戶, 不要使用郵局帳戶,被告也未為任何詢問原因、確認必要性 ,即立刻提供另一張高雄銀行之提款卡。而此段對話時間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對照A帳戶於111 年12月16日15時29分被偵測到異常交易,同日16時50分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子豪」 於A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一小時即更換其他銀行帳戶,更 換過程中,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反對之表現,也可見被 告對於A帳戶將可能因異常交易而陷於無法使用甚至需要更 換帳戶乙節已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持續提供其他銀行帳戶 供對方使用,亦能佐證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存在認知 及意欲。  ㈦況且,被告稱其有放信用卡資料在愛上新鮮網站上才會害怕 云云(原金易卷68頁),並提出一張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子發票以為佐證(偵一卷19頁)。然就所謂「詐欺集團向被 告謊稱被告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遭盜用」乙節,除被告陳述 外,始終未見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此節,被告所述遭詐騙是否 屬實甚有疑問。再者,姑不論該電子發票數量僅有一張,已 難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網站或與該網站關係緊密,而有何重 大資料留存於網站上。況信用卡資料非必然會存放於愛上新 鮮網站本身,就算愛上新鮮網站果真出現會員遭盜用之情事 也非代表信用卡資料會遭到竊取。此外,被告提出之電子發 票係由綠界科技開立,並且註明綠界科技為第三方支付公司 等語,則被告該次交易顯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為之,就算 有輸入、使用信用卡,也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時輸入, 則就算其愛上新鮮網站有如何被盜用之情事,也顯難洩漏被 告之信用卡資料。而就算被告果真擔心信用卡遭盜用,最直 接了當之方式當係向發卡銀行尋求幫助,對信用卡為止付、 換卡等動作。復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 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 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 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 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約聘工作(審金易卷59頁、原 金易卷111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2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 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稱其欲保全信用 卡,所為方式卻係交出A帳戶之帳號,更協助他人領款轉換 為遊戲點數後回傳,該等遊戲點數又為GASH、Apple store 點數,一般人從外觀上均能輕易認知此等點數與所謂食品網 站毫無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所謂食品網站之會員、 信用卡資料等情節無涉,其辯解更不足採信。  ㈧A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被告也協助將匯 入之詐騙贓款提出並轉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已與詐騙成員 共同犯案,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㈨此外,雖證人林盛輝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向證人林盛輝表 示遭到詐騙等語(原金易卷63頁),然此僅為被告對證人林盛 輝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此外,本案為被 告提供A帳戶以及自A帳戶領款之案件,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 案件應屬另案,其他帳戶處理之細節本非本案所能審理,而 就算被告有提供其父親即證人林盛輝所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 ,且該帳戶內尚有餘款9萬元,但觀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合作模式,係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帳號,同時被告負責領款並 轉換為遊戲點數後拍照上傳,領款者既為被告自己,則帳戶 內殘留之款項頂多因帳戶警示被圈存,無遭盜領之風險,被 告大可於提款時一併將帳戶內之殘留款項領出,此種合作模 式下,被告提供帳號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未清理完畢也屬正常 ,不足以作為脫免被告刑責之理由。  ㈩再者,雖證人林耿煌稱其遭詐騙時,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暱 稱為「陳專員」(筆錄記載為陳寬源,但此為音譯,較正確 者應為陳專員),並非「張子豪」、「李佑嘉」等語(原金易 卷100頁),但本案證人林耿煌已就其遭詐騙之過程、匯款進 入A帳戶過程指述明確。且既然本案客觀上證人林耿煌確是 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被告其後將該等款項領出購買 遊戲點數後再傳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且為客觀事實,加 上詐欺集團行騙時本無理由保持同一通訊軟體暱稱,就算使 用之暱稱不同,也非代表為完全不相關之詐騙事件,則本案 證人林耿煌遭詐騙之案件當然與被告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 不能因施詐術者非使用「張子豪」、「李佑嘉」之暱稱而推 認證人林耿煌受詐欺與被告無關。  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證人林耿煌證稱其遭詐騙過程中,有出現 不同之聲音等語,加上被告係受指示到場領款,並非施用詐 術者,且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 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 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主 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使 告訴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 點數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轉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李佑嘉」、「張子豪」、「陳專員」、不詳詐騙分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受騙款項近 10萬元,非屬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輕 。此外,本案被告總共包辦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 出、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再回傳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 頭帳戶、製造數個斷點、改變貨幣性質、將款項交出等諸多 層面之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 領款項交給他人之車手為高,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 斷效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雖被告稱其有調解意 願,但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調解,然其終究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進修、靠存款維生、未 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有原住民身 分、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症、因開刀而形如侏儒(審金易卷59 頁;原金易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原 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持以購買前開 點數殆盡,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遊戲之 實際價值由被告享有或保留,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手機連繫詐騙分子、傳送遊戲點數照片,是該 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犯罪行為之重點在使用通訊 軟體對話、傳送圖片,手機本身本得輕易與為其他任何一般 智慧型手機做替換,該手機本身之刑法上重要性非高,且本 案案發距離本院判決也經過約2年時間,也無事證可證明該 手機還有如何之高度價值,爰認宣告此部分手機尚有過苛,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02-【被告陳報狀】對話紀錄資料卷(資料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偵四卷) 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偵五卷) 08-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8號卷(審原金易卷) 09-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卷(原金易卷)

2024-12-20

CTDM-113-原金易-11-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 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 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 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 (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 ,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 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 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 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 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 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 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 、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 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 ○○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 ○○、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 ,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 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 、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 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 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 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 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 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 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 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 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 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 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 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 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 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 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 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 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 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 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 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 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 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 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 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 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碧菁 謝月玲 謝長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賴佳君 戴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顏詒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9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丙○○係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 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多芬公司股東謝憶箖有侵占借名登 記財產之糾紛,被告係多芬公司之前員工,被告丁○○並與謝 憶箖關係良好。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強制及恐嚇之 行為,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向該管公務員以下列虛妄不實之事實:⒈於112年3月1日10 時許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站在被 告丁○○之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 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下稱誣告事實一),⒉原告丙○○於112年3月2日13時50分許 ,強烈要求被告丁○○修改原告丙○○與股東謝憶箖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告丁○○行無義務之事(下稱誣告 事實二),⒊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10分許,偕同訴外 人黃畇箖、陳裕昌、林逸翔、施閔棋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黃畇箖6人)陪同原告乙○○坐於多芬公司會議室內 ,使被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實三 ),⒋原告於112年3月2日14時53分,在多芬公司董事長室內 ,質問被告丁○○關於原告丙○○遭霸凌之事,原告甲○○對被告 丁○○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 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 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我弟砍了他都會」 等語,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 實四),據以誣指原告涉犯刑法強制、恐嚇罪嫌而對原告提 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妨害自由 前案)。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飽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就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85第1項前段及同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前對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提出告訴之行為,向臺中地檢 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6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誣告前案),依誣告前案 不起訴處分理由及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所提之告訴事實, 足見被告應無虛構捏造不實資料,據以提出告訴之情事,應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依誣告前案卷內之董 事長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客觀上確實遭原告層 層圍坐,卷內所附被告丁○○與原告於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 案譯文,顯示原告甲○○確有陳稱「我弟砍了他都會」等語, 足認被告丁○○斯時經原告圍坐於董事長室內,原告確實控制 董事長室現場,並對被告丁○○形成壓力,致其心生恐懼之情 。再參照卷內多芬公司內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到場處理 員警之密錄器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原告 乙○○偕同黃畇箖6人進入會議室,對於被告形成諸多壓力及 造成恐懼,其他同事亦察覺氣氛不對勁,才會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確實有多位非公司人員在場,警方基於職權判斷 被告留置於現場恐生危險,始協助被告離開多芬公司,足認 被告事後提告之指述內容非虛,並無任何誣告之情。且因被 告離開多芬公司之際,尚未提告,自難認原告主張警方帶同 被告離開致多芬公司其他辦公室人員及大樓保全、管理人員 議論紛紛而妨害其名譽一節,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⒉另依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誣告事實二案發當時財務室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過程:告訴人丁○○、 被告丙○○在財務室內語氣平順、口吻正常,多次聊天過程中 被告丙○○曾笑出聲,且曾讓告訴人丁○○獨自留於財務室內」 之內容,但原告丙○○當時係與帶其到場之同事聊天,自然語 氣平順且有笑聲之舉。原告丙○○離開後被告丁○○雖獨自留於 財務室,但因會議室內有與原告乙○○偕同到場之黃畇箖6人 ,被告丁○○仍因心生壓力及畏懼,始由警員協助下方得離開 現場,自不得以上開勘驗結果做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  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被告戊○○僅對原告乙○○提出恐嚇罪之告 訴;被告丁○○僅個別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強制罪之告訴,故被 告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未具備共同關連性,亦未發生同一結 果,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誣告事實一案發當時財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譯文內容 ,被告丁○○與前來工作之陳育瑄律師助理輕鬆談天,過程有 說有笑,且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憶箖稱: 「你(指謝憶箖)那邊請我出席(呵呵呵呵呵呵)」,我想說 可以嚇嚇她這樣」等語,可證被告丁○○已開始謀劃以提告來 「嚇嚇原告丙○○」,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以戲謔之語氣和 辦公室同事聊天稱:「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等語,全然未 顯露任何懼色,足見並無被告丁○○所指述誣告事實一之情事 。  ⒉被告戊○○於妨害自由前案警詢中既自承與原告乙○○偕同到場 之黃畇箖6人未對其有何恐嚇犯行,且僅對原告乙○○提告, 並於警方到場後刻意隨警方離去,製造原告係暴力犯罪者之 假象,影響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丙○○雖有要求被告丁○○修改契約,但係被告丁○○自行加 油添醋為「強烈要求」,藉此不實指訴原告丙○○有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⒋依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並未有原告甲○○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等內容,雖原告甲○○確有「我弟砍了他都會」之陳述,惟指涉之對象非被告丁○○,故被告丁○○顯然不可能因上開並非針對自己之言論心生畏懼。被告丁○○捏造原告甲○○對其有上述行為,而一併對原告甲○○提告,被告丁○○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 都有所妨礙,故誣告行為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吸收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就誣告事實一部分辯稱:其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前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誣告犯行 ,其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出誣告事實一 案發當時被告丁○○與律師助理在場之財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確有律師助理站立在被告丁○○於財務室之辦公桌 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查,上開財務室監 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如下:   丁○○ :對(笑聲),就覺得~真的是齁。困擾!   律師助理:對,啊所以那你這樣咧?就要加班加到..加到那       個查帳?   丁○○ :其實(嘆氣)..如果早一點作完就可以,但是這兩        天進度可能,也沒存摺..又給銀行看(台語)..然 後(笑聲)沒辦法作,我就覺得好煩喔..呵呵..呵 呵..呵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呵呵..   丁○○ :真的很煩..而且重點是我現在沒有其他人可以        找。   律師助理:就自己做而已   丁○○ :對!所以…   律師助理:建設公司的薪水不會複雜嗎?不是還有很多承包        商要作,然後又要抓貸出去的房子的錢和進來的 ?   丁○○ :對啊,啊就是進公司而已啊~   律師助理:對。   丁○○ :啊他基本提供..說複雜其實不會啦,就是因爲他        照合約..合約一期收多少錢,都是固定的。   律師助理:哦~   丁○○ :對啊,就是都合約簽好啦,我什麼時候收多少        錢,其實都…   律師助理:都是固定的。   丁○○ :都是很清楚的,對~   律師助理:他就是有個規律性,雖然說..   丁○○ :是時間點訂好就好,啊只是說他後續..要拆那些        成本..但還..還好..因為..因為時間..他那個四 個完工的中間就要貸好了..   律師助理:哦。   丁○○ :啊現在就是現階段負責假如他有裝修..裝潢   律師助理:對。   丁○○ :所以就是卡在這個我還沒作,呵呵呵呵(笑聲)呵        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卡在最後一關,稅簽嘛..查帳..   丁○○ :對。   律師助理:所以成本就..就清楚了   丁○○ :就在這個我還沒..   律師助理:嗯..能作完?   丁○○ :我沒辦法作。   律師助理:啊能作..最晚..最晚其實什麼問題再Double        check。   丁○○ :嗯,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做到帳面上很多,他頂多        是幫我調整而已。   律師助理:哦。   丁○○ :所以我也很困擾,因為我還沒。   律師助理:哦,還是你的軟體可以協助你?它是有辦法作成        本分析的嗎?   丁○○ :ㄜ..它就是..可以啊,就是它變成..ㄜ..要把..        就是它變成說我要配啦,就是我要自己把那個貸 收房屋款那個配出來,因為弄成其他格式..去刪 除,不可以平均吶,其實我很想要平均你知道嗎 ?就把它均分進去就好。   律師助理:對。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律師助理雖有站於被告丁○○之辦公桌 旁之事實,但未見被告丁○○有何受危害其安全之情形,且被 告丁○○與律師助理談笑自如,亦未見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又被告丁○○於律師助理離去後,尚撥打電話給謝憶箖,通話 內容如下:那我下午還要陪你跟江律師討論對不對,那我就 跟她(指原告丙○○)講說,你那邊請我出席(笑聲),那些 話就不用跟她講,我想說可以嚇嚇她這樣等內容,被告丁○○ 並於同日下班前,與財務室同事有如下對話內容:   丁○○:我寧可不要來上班,反正我也沒辦法做事阿,都沒       辦法做事,到底進來幹嘛啦。   同事 :進來陪我們阿。   丁○○:聊天是不是。   同事 :可以阿,來當保護啊   丁○○: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   同事 :趕快下班。   丁○○:好煩哦,什麼都不能做要進來幹嘛啦。   同事 :(嬉笑聲)   丁○○:算了算了,明天真的沒辦法做事,我就要來打包行       李。   上開監視器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頁),可證被告丁○○於誣君事實一當日案發後,尚能 自由撥打電話予與原告丙○○因糾紛處於對立關係之謝憶箖, 並與辦公室同事閒聊後再依時下班,足證被告丁○○於妨害自 由前案中指訴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 ,站在其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 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詞,顯屬虛妄。又被告丁○○雖以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 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查無 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被告丁○○指訴原告丙○○妨害自由罪嫌之 內容為虛構不實,本院自不受誣告前案檢察官認定結果之拘 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 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 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 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 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 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 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 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 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 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 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 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 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 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於 誣告前案所提之告訴人內容均為虛妄不實,並提出誣告事實 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誣 告事實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誣告事實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6 至279頁)為據。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原告 確未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加害之表 示或通知,惟依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 四所告訴事實,係以乙○○有偕同黃畇箖6人至會議室及原告 甲○○向被告丁○○恫稱:我弟砍了他(指謝億箖)都會之內容 為據,此有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7至195頁)、多芬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99至227頁、第267頁)、原告與被告丁○○在董事長 室之錄影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 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與被 告同事蕭家云對話時,確有陳述:「可是很多時候你們有一 些不當的作為心裡有底。我只是在講大家心裡有底,你也不 是年輕人,很多時候做過頭會有什麼後果,應該自己知道, 你的部分事情比較少,其他人的事情部分我們會一一去追究 法律責任,其實間接我們是在蒐證,都已經在進行中了。」 、「就你的部分不是你的,或者是被誤認定是你做的,你認 為不是你的,你可以講,不是的話,那後續就是法律上見, …」、「我們會一個一個聊,那一個一個我們是個別的,但 是我們是個別的去提告,而不是單對一個人,針對你們員工 的部分可能事情比較少,可是很多時候我覺得你們有不作為 的義務,一個公司的營運有看過變成這樣的狀況嗎?搞一堆 神佛,搞一堆有的沒的,搞一堆恐嚇,你們為什麼都昧著良 心,讓我感覺你們都是昧著良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 5頁),且依前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黃 畇箖6人中有5人身著黑色上衣,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 上足令一般人受有威迫之感,足證被告提告誣告事實二、誣 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憑,自核與刑法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之事實非屬虛 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仍不失為 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且被告主觀上對原告 於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之客觀言 行及所處環境,主觀上已生畏懼之情,並於警到場處理時, 隨警離去,事後就此提告,均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雖誣告 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均經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 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之犯罪嫌疑 達起訴標準。然被告係本於合理懷疑,維護其自身權益,而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純屬虛構或 捏造不實言論,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設詞捏造提告之行為,尚難僅憑妨害自由前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結果,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誣告行 為。綜上,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主觀認 定原告對其恐嚇或強制,尚非出於故意捏造,不構成誣告或 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 間須有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 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九號裁判意 旨參照)。因此倘若數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關連共同,縱然行 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若各行 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然各自之行為具客觀關連 性,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誣 告事實一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誣告事實一實係被告丁○○對原告丙○○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妨害自由 前案卷核閱屬實(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2、63頁),被告 丁○○自僅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戊 ○○既對誣告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客觀相 關連之行為,自無與被告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而令 其與被告丁○○同負其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丙○○擔任多芬公司、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中產(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29、30 頁),名下有多筆土地、投資,被告丁○○無業,碩士畢業, 家庭經濟小康(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1頁),名下有汽車 及執行業務所得(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均見置卷外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表),被告為因應偵查程序所耗費之心力及名譽、 信用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認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碧菁對被告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賴碧菁請 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6日, 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丙○○勝訴 部分,因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畇箖、謝忠榮,以資證明被告提出告訴 後,導致公司員工議論紛紛及多家銀行就原告授信產生疑慮 ,因上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核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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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韓朝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1、30272、3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朝陽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但對於第一 審有何裁量違誤、上訴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均未說明 ;且未考量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基於 錯誤前提所形成之不當聯結,難認已盡合目的性裁量,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審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審酌上 訴人係初犯,無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通盤考量,諭知 附負擔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新事證, 於上訴人所犯「一行為」之相同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難認允洽,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是 否出於「陳鈺承」好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出借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涉及上訴人是 否一時失慮,而足認已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原審 僅以「陳鈺承」通緝中,即認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妥適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係 因協助朋友經營網拍,介入程度不高,未獲不法所得,惡性 難謂嚴重,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清償完畢,犯後態度 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㈣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需扶養年 邁父母,倘入監服刑,對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原判決科處 之刑,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要求,有情輕法重之過 苛,難認允當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如 前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說明審 酌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下稱編號)2至4及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碧嬋、江姬貞、蘇譜 諺,被害人謝文元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惟其餘14名被害人 則未和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 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見原判決第 4頁第15列至第5頁第2列),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 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 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 可言,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核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 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 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見原判決第5頁)。衡酌檢 察官將編號5至18犯罪事實,以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請原審併予審理,既因事實擴張而與第一審審判範 圍不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緩刑宣告,係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之情,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在客 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陳鈺承」對質,原審乃依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所陳稱之「陳鈺承」姓名、年籍、 住址等資料調取該「陳鈺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該機關偵查中「 陳鈺承」相關案卷,有前揭期日之原審審判筆錄、「陳鈺承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檢察署回函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9至201頁)。而高雄地檢偵辦 之編號16被害人陳秀妹告訴陳鈺承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 分,已據原審審判期日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原審卷第31 7、318頁),且原審因陳鈺承已另案遭通緝及上訴人業自白 犯罪認無調查必要,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 第29列至第3頁第2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 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上證1之和解書,亦不能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審判雖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時對於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上訴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前述洗錢防 制法規定既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0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4(00年0月生)。被告婚後長年不務正業,欲藉 投資期貨提升個人經濟生活,經歷多次期貨虧損仍堅信得轉 虧為盈,致其為籌措大量資金投入期貨,在外已積欠巨額債 務,被告沉迷股市期貨,非但未盡夫妻間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原告支出,經原告苦 苦相勸望被告尋覓正職工作,進以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均置 若罔聞,原告百般無奈,同時亦擔心被告走上偏路。被告在 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屢次向原告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 ,原告多次協助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惟嗣後被告仍不斷在外借款,又持續向原告請求協助 償還債務,致原告經濟上已背負巨額債務,精神上亦承受龐 大壓力。被告為躲避債主,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共同 住所,多半住於被告母親租屋處,經常性長期不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兩造迄今已超過3年無同居事實,雙方已無感情聯 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曾以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為由 ,返家驚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更多次以死相逼揚言自殺, 向未成年子女稱「我說到我會做到,好不好?我說我會死, 我一定會去死的」、「這次我們人生最後一次談話了」等語 ,藉以發洩個人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亦生嚴 重心理陰影。又被告近日在外獨居期間更向未成年子女傳送 訊息要其再給予46,000元,並揚言若未成年子女不給,就要 去自殺,原告迫於無奈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兩造於分居期 間,彼此之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實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 、相處,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如主動 與債權人協議清償方案及請求緩期清償等,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被告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且為被告背負 龐大債務,鎮日需拼命工作籌錢攤還本息,已無力再行代償 ,精神及身體壓力難以言喻,不勝負荷,不願與被告維持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 續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 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婚姻沒有達到無法繼續,不可復 原,爭執點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 照顧,期間長達13年。原告擔任軍職,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任 何活動,皆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不務正業。被 告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原證2僅為被告與表哥的小額借 貸5萬元;原證3之債主,被告並不認識;原證4所舉,是被 告疏失,因被告無收入,未成年子女的電腦、遊戲機及被告 金錢需求,皆須自己籌畫,以致欠下債務,但皆由被告工作 後,努力償還,且債務多由被告之姐贊助,並無要求原告協 助,更不致令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證2之證據是被告對期 貨的研究心得,並非實際的交易盈虧。被告戶籍遷移,係於 111年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桃園區高中入學考試,方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中壢,且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及 失智症,需人照顧,被告才滯留母親家。自112年起,原告 斷絕與被告聯繫,趁被告不在期間,將被告衣物及私人物品 丟棄在被告母親家中。被告多次邀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聚餐,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及逐字譯文, 實情是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多日不上學,被告擔心未成 年子女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被原告帶走,無法聯繫,被告甚 為擔憂,以致言語多有不當,被告已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 積極改善關係,邀請共餐聯繫感情,非如原告所稱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嚴重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 目前就讀高三,即將面對大考,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積極工作賺錢,期望滿足原告金錢訴求,讓未成年子女有圓 滿家庭,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若兩造離婚成真,家庭 破碎,原告與他人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未成年階段更是 嚴重心理陰影,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89年12月19日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第99頁),而被告婚後有13年至15年間並無工作,因 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 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EMAIL紀錄、匯款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被告寫給原 告之書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 179頁至第1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 情,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則與母親居住於桃園,兩造自112年起並無聯繫等情, 是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 ,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 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婚-187-202412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嘉偉 被 告 邱函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我與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開始交往,約定從110年1月開始 要一起存買房子的錢,後來分手,被告原尚積欠原告「浴櫃 新臺幣(下同)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0 00元、三月共同基金20,000元、四月共同基金20,000元、五 月共同基金25,000元、廚房13萬元(還10萬元),共308,200 元及貸款800,000元」之借款,經被告核算後應給予原告之 項目及金額為「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 共1,033,479元」,嗣經原告提及另有「聖歐3萬元」應加計 ,合計1,063,479元,最後雙方於112年11月16日於LINE中達 成被告應給付106萬元之協議,兩造並協議除貸款757,725元 部分按月給付外,扣掉貸款之其他款項,等被告工程全部結 束後結算帳戶的錢再給付,信貸的利息需要被告負擔,嗣後 被告並有按月支付原告貸款金額10,753元,另被告於113年2 月9日向原告確認上開貸款757,725元剩餘金額為732,074元 後,再一次轉32,074元給原告,兩造並協調剩餘貸款70萬元 ,改為過年後一次給付,嗣被告給付70萬元後,剩餘「貸款 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聖歐30,000元,共305,754元」未給付 ,原告只跟被告請求30萬元,多餘5,754元部分於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扣除,故共同基金3月至9月只請求106,23 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相關項目說 明如下: 1、貸款5期我借被告錢要買房屋用的,就是上開80萬貸款,我 已經先支付112 年5 月到9 月,每月10,753元,總共53,765 元。 2、農地70,000元,是我跟被告一起買房屋及後面的農地要分期 支付給賣方的金錢,第一期是10萬元,由被告自行支付,第 二期被告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跟我借款7 萬元去支付,這 塊房屋及農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 ○路鄉○○村○○00000號。外水電40,000元是指上開農地所使用 的水電費用,一樣是被告跟我借款支付。 3、112年3月至9 月的共同基金是111,989 元,也我借被告錢 要買房屋用的錢。 4、聖歐是指廚具3 萬元,是由我支出付給廠商的錢。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112 年11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都是我們有合意要一起 購買房地,一起支出的費用,上面所列的款項,本來應該都 是由被告所支出,但是被告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先由我支出 被告應該支出的費用部分,對方也有跟我確認我所支付的總 金額,最後有約定106萬元,對方也同意。 2、共同基金部分,都花費在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及土地上,其他 日常支出部份包括房租及水電都是由我支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僅見 原告列出「浴櫃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 ,000元....」等項目,其後兩造就前開各別款項則以訊息協 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等節,惟均有異見,顯然 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有於該對話記錄內允諾將待其工程全 部結束,結算帳戶內餘額予原告,然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 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 該30萬元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不能因該對話紀 錄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提出 的全部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應屬原告舉證未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 (二)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行彙整之「貸款757725、農地70000、 外水電40000、貸款5期53765、共同基金3-9月111989」部分 ,是兩造在討論並記錄那半年的花費進行彙算,貸款757725 的部分,被告當時因為裝潢家具擔心手上現金不足,再加上 被告身上已有房貸,能貸款之金額及利率較差,故先請原告 以其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於貸款後前面10萬元由被 告支付,後續兩造分手後亦有將70萬元歸還;農地7 萬元部 分及外水電4 萬元部分,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築被告 所有房屋,所陸續由被告所支付的款項,而非原告所支付; 貸款5 期的部分,是貸款757,725元部分所衍伸的利息,此 部分的利息已有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的證明;共同基金部 分,這部分花費是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 被告身上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 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 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1、就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月開始一起存錢買房,而由原告先支 出原應由被告支出之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 1,989元及聖歐3萬元」費用,而於112年1月結算後尚積欠原 告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88頁 、第99頁至第11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 兩造之對話及貸款757,725元及貸款5期53,765元部分,確實 是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裝潢房子所使用及 農地70,000元及外水電40,000元,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 建築被告所有房屋所支出款項及相關金額是兩造花費之彙算 等節,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部分已由原告先支出,且該部分本應由被告支出之金額 及「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亦屬於被告本應支付 之金額為真實。另聖歐3萬元部分,除未經被告爭執外,且 參以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亦稱聖歐3萬元 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可證聖歐3萬元部分已由原告支付,並 且本應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2)至被告辯稱: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 一情,然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於112年1月 17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50,000元、20,000元共7萬元予被告 及112年2月21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30,000元予被告、112年2 月24日手機轉帳10,000元予被告,共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2頁)及佐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 彙算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應給付給原告之項目 一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故 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是可認定「農地70,000元、外水 電40,000元」亦由原告所支付。 (3)另被告辯稱: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這部分花費是 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被告身上等語,惟 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8頁)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外,另參以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彙算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為應 給付給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若此金額 並非被告所應支付,衡情被告應會提出異議,且被告亦確於 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中向原告爭執浴櫃部分是原告送給被告 的禮物不能算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其他部分並 無異議,可見被告亦認可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確實均須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4)是以,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應均係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並均已由原告先支 付一情,應可認定。 2、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 (1)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稱上 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 、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 元」尾數扣掉就106萬元吧,被告回稱好的,並請求該金額 如何支付進行討論等情,顯然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 達成合意。 (2)另以上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 聖歐3萬元」中,關於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部 分,被告亦對於係原告貸款後借與被告一情並不爭執及參以 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原尚有主張 「浴櫃33,200元」, 亦是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回 稱浴室櫃子當初是禮物這筆我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亦有扣除「浴櫃33,200元」部分等情, 可知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中「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 、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亦可推認與 「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法律性質相同,均為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3)至被告辯稱:依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且 被告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等情,惟原告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已能證明 ,且在時間點亦能特定自109年12月3日至分手間所支付。又 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雖僅能證明間接事實,然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已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業如上述,是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可認定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 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 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 3號民事判決見解除與本件並不全然相符外,另該判決見解 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 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提 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 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清償之「貸款5期5 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 9月111,989元(只請求106,235元)、聖歐30,000元」共30萬 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 情形下,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抗辯其中貸款5期53,765元 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但並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向被告追討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本件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 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聲明願以同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但並未特定係何金融機構 ,致本院無從審酌該擔保物之價值及可信性,是本院就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部分,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利息之附 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簡-553-20241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林芸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4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4隻、英國短毛貓藍金漸層色2隻、法米 納10公斤貓糧2包,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 告並於簽約當天交付訂金3萬元(被告已轉帳返還3萬元訂金 );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交付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2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3隻(下合稱系爭5隻貓咪)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期款予被告。惟系爭5隻貓咪交付後 長達3天不吃不喝,經檢驗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甚至影 響原告貓舍裡之其他貓咪感染球蟲,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即 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因而將系爭5隻貓咪帶回調養,並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11日交付無瑕疵的貓咪,然系爭5隻貓咪 均已死亡,足見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價值、品質瑕疵, 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萬元應屬有據。為此,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出賣人對 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 本文、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 契約、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小動物疾病診斷輔助系統網頁 列印PDF檔、貓博士的貓病學第117-122頁、網路上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苗栗縣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網頁截 圖、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3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交付予原 告已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之系爭5隻貓咪,有嚴重之健康 上問題,堪認系爭5隻貓咪於被告交付時存在價值、效用上 之瑕疵,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81-20241209-1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指定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之辯 護人黃致穎律師與被告潘春創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春創、被告PHAN CON 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下稱潘功成)、被害人VUONGDINH TAI(中文名:王庭財,下稱王庭財)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 2人均未熟稔中文亦不諳法律,而需通譯協助,然通譯就法 律、國民法官程序未必有相當程度認知,且時間上能否全程 配合國民法官程序,容有考量,又被告2人均否認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理程序就相關證據之調查將耗費相當 時間,檢、辯雙方可能會對通譯就此等證據調查之翻譯內容 有不同看法,而另生討論空間,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同條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 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函覆略以:『案 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 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 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 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 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 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 、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而且如果尚需將罪責及 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 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訴訟程 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故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 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 另外,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百場模擬,並非倉促上路 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判中,並未見有安排案件是 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通譯的類型,換言之,通譯人 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 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為外籍人士,本案提示卷證、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 意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 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再者,被告 潘春創否認犯罪,被告潘功成亦抗辯其無殺人故意,核與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事實有別,可預見審 理期間之證據調查及爭點釐清過程,必定耗費相當時日,是 本案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 檢察官對於上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另透過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詢問告訴人本案是 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13字第1139029670號函暨檢附 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 且本案確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等語。 顯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 見,並以尊重告訴人之意思為主。又被告潘功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希望由職業法官進行審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為越南 籍人士,須經由雙向通譯協助始能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2 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待日 後調查釐清。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 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 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 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2人既為 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 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 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 文,使被告2人理解,復就被告2人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 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 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 焦爭點,亦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過程 勢將繁瑣冗長。另慮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 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 ,以上各情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2人 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如此將有 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四)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返回越南,由被害人其他 家屬出席表示意見)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 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潘 功成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國民法官程序進行,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潘功成溝通後,尊重被告潘功成 當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 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9

CT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潘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鉅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9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減縮及變更 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82年9月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技術員,未曾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亦未曾書 面徵詢原告意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 條規定,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下稱勞退舊制)給付退休金給原告。之後原告 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轉職至被告家族關係企業之協合精實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協合公司),兩家公司具事業同一性 ,從而原告服務於協合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並應就前開合併計算之任職年資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 不料,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因符退休資格而向協合公司提出 退休申請,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竟遭被告拒絕給付依 法應發給之退休金1,182,951元。另外原告於任職期間,自8 8年後經被告要求沒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結算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109年度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63,589元(108年度31,961+109年度31,628=63,5 89)。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退休金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離職時,曾   結清原告勞退舊制的勞工退休金及屆至離職時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此有被告匯款單憑條776,028元及金額計算 內容足證。而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入職協合公司後,適用勞 退新制,此亦有協合公司於當日向勞保局申請原告入職勞保 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表一份及雇主協合公司依勞退 新制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之單據可稽。而被告既已結清原告 勞退舊制年資,自不發生應併計原告任職被告及協合公司工 作年資之情形,何況原告是110年1月18日於協合公司離職, 勞動契約對象應為協合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顯屬違誤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與協合公司是不同法人格 ,原告於108年、109年所屬之勞動契約對象既為協合公司, 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該2年度應休天數未休完之特休工資,即 屬錯誤。且原告於協合公司任職之108年已休特別休假共8.5 天、109年已休特別休假共10.5天,其餘未休天數均已發給 現金完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8年度特休未休30天之工資3 1,961元、109年度特休未休30天之工資31,628元,均無理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82年9月2日至被告任職,曾離職一段時間後再復職, 之後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離職,並於離職當日至協合公司 任職,至110年1月15日向協合公司申請退休。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適用勞退舊制,任職協合公司期間適用勞 退新制。  ㈢被告曾於106年1月18日匯款793,05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協合公司屬於「實體同一性」公司   1.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公 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義務( 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具有實 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 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76年7月28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龔文安,並 由龔文豪、李瓊玫擔任董事;李瓊瑤擔任監察人。協合公司 則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李瓊玫,並由龔柏 豪、吳貴鴻擔任董事;龔文安擔任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原告主張龔文安、龔柏豪 為父子關係,龔文安與李瓊玫為配偶關係;龔文安並兼任協 合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協合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內 容均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顯見被告公司與協合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同一家族成員 ,經營項目相同,公司設址亦相同,足證龔文安、龔柏豪、 李瓊玫家族成員中得掌控被告及協合公司之決策、經營、人 事,該2公司間係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家族關係企業,應具有 實體同一性。  3.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 頁),其於82年9月2日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再於82年10月 6日退保,又於85年11月8日加保(原告主張此段未加保期間 仍持續工作,詳如下述),至106年1月18日退保,並於當日 轉職至協合公司為其投保,則原告自82年9月2日任職迄110 年1月15日止,共計27年餘,均擔任技術員工作,且其工作 地點與工作內容均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足見 原告於被告及協合公司之勞動條件,應係相同,依照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其任職該2公司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㈡就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而言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82年9月2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被 告則抗辯原告雖於82年9月2日至被告任職,但於1個月後旋 於82年10月6日離職,於三年後之85年11月8日始再至被告任 職至106年1月18日離職,再於同日轉職至協合公司至110年1 月15日為止。惟查,  1.原告主張雖於82年10月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惟實際僅係因 原告初入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工作環境不甚熟悉而短暫 離職,然其於離職後不到一個月內即重返被告公司,並持續 任職至110年1月15日,是被告當時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遲至85年11月8日方投保所致,故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載並不正確等情。  2.依原告所提出82至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均明確記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 000000」、扣繳義務人「鉅元企業有限公司」、格式「50」 (即薪資所得)等字樣,原告82年度所得所屬年月亦載明82 年9月至82年12月等時間(見本院卷第89頁)。而83年度薪 資所得為263,870元、84年度薪資所得為337,468元、85年度 薪資所得為346,200元、86年度薪資所得為399,081元、88年 度薪資所得為400,478元,如原告於82年10月6日至85年11月 7日均未任職,被告又如何會製作上開扣繳憑單並發給原告 ?被告雖抗辯上述扣繳憑單有內容模糊、字體顏色不同、字 體清晰度差距極大、有無撞擊凹凸痕跡等瑕疵云云,惟此或 因保存已近30年之久、或因影印所致,均無法證明上述扣繳 憑單虛偽不實,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初期是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直 至84年起方改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此亦有被告公司匯 款每月薪資紀錄可證(匯款月份為84年1月、3月、5月、6月 、7月、10月、1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如 原告84年間未受雇於被告,被告為何又會有上述匯款紀錄? 足證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仍受雇於被告無疑。  4.由上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認定從自82年9月2日起至10 6年1月18日止,之後於同日轉職至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協合公 司任職,至110年1月15日始申請退休。     ㈢就請求退休金部分  1.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82年9月2日任職於被告起迄至 原告110年1月15日向協和公司提出離職之退休申請時,依照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其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勞退舊制工 作年資已逾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所訂工作 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2.原告主張因於106年1月18日轉職至協合公司後已改適用勞退 新制,故就原告自82年9月2日至106年1月18日間之勞退舊制 年資,被告仍應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年資總計23年4月1 6日,其退休金基數應為38.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之月平 均薪資為30,726元(低於被告所自認的31,199元,見本院卷 第22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應為1,182,951元( 計算式:30,726×38.5)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符合勞 退舊制規定,自應准許。  3.被告抗辯曾於106年1月18日匯款予原告1月薪資16,860元及 勞工退休金776,028元,合計792,888元,並提出匯款單兩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承認有收到該筆匯款,但主 張已將被告匯給原告之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金額領回來返還 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取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前述匯款單、結清年資(舊制)計算 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匯給原告之原告1 月薪資16,860元及退休金(扣除已付退休金36萬元+應休未休 特休33天又5小時之代金)共776,028元,總共792,888元。但 原告該取款憑條卻顯示自其名下銀行帳戶中領出高於被告所 匯總額792,888元之793,050元金額,此已顯與匯款領出歸還 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所匯總額792,888元中,尚包含原告1月 薪資16,860元,故原告所稱領出金額793,050元除高出被告 原總匯款金額792,888元外,更連同本即屬於原告1月薪資16 ,860元,及原告本身本即存於帳戶內之金錢,也領出交還給 被告,惟該等金額皆不可能還給被告公司,則依經驗論理法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以採信。   4.再者,被告也抗辯於100年至105年間已預付退休金360,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多張支票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且參照原告於其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2頁爭 議要點第4點中亦記載:「在貴公司就職中有部分是採舊制 ,當中每年有播(撥)退休金,但不知實際金額」(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證被告確有預付退休金之事實。原告雖不否認 該等簽收單上簽收人之筆跡為原告筆跡,惟辯稱:該等簽收 單上之有關「退休預備金」文字係被告事後加工而成等語。 然原告形式上既不否認確於該等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則原告 自應就其所稱該等簽收單上之文字係被告事後加工變造而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未能舉證證明,依法自應認定該簽 收單為真正。  5.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為1,182,951元,扣減於1 06年1月18日已付776,028元,及100年至105年間預付退休金 36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餘額46,923元。   ㈣就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1、2、3、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31,961元、31,628元,則被告各應給 付該年度30天特休未休工資31,961元、31,628元,共計63,5 89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8年度特別休假為10日、已 休8.5日,餘1.5日已發給現金完畢,109年度特別休假為14 日、已休10.5天,餘3.5日已發給現金完畢等情。  3.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任職被告及協合公司年資應合 併計算,則原告自任職滿25年起,每年即應有特別休假30日 ,而原告於82年9月2日任職起至107年9月2日已屆滿25年, 故於108年度、109年度應各有30日特別休假。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請假單所載,原告於108年6月、11月、12月已休特別休 假共5.5天、109年1月、4月、5月、9月、11月已休特別休假 共7.5天(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4.原告不否認有於請假單內各日期向被告請假之事實,卻主張 其請假事由都是勾選「事假」,自始並無使用特別休假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依上述請假單所載,原告請假事 由除勾選「事假」外,另勾選「使用特別休假」,並記載使 用天數,故原告主張自始並無使用特別休假云云,並非事實 。又依原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逐月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原告108年及109年之每張 原告請假單上所載之特休天、時數,比對當月工資清冊之特 休天、時數及扣薪項目記載,發現每一張皆完全一致,並無 不符,更可證明每張原告請假單上所載之特休天時數,原告 確實有休特別休假,且未以一般請事假扣薪,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法採信。  5.另外,被告抗辯依上述108年至110年逐月薪資明細表上所累 計之108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68小時(計8天又4小時)、10 9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84小時(計10天又4小時),係因員 工請特休假,不一定必然以事先填請假單之方式為之,另有 以電話或請人代為請假之方式為之,故提出存在請假單所累 計之已特休天(時)數,會少於每月工資明細表上面記載之所 累計之已特休天(時)數等情。本院審酌除前述假單以外,10 8年(1月、2月、10月)各月、109年(2月、6月、9月)各月工 資明細中有記載原告有休特休天時數且未扣薪之記載,再比 對原告108年(1月19日、2月23日、10月5日)各月之打卡資料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109年(2月15日、6月20日、9 月26日) 各月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各該 月打卡中各該日,確實有原告未上班打卡、且無請假扣薪之 記載,足見工資明細表上請特休未扣薪之記載,與打卡資料 上原告未出勤之狀況相符,應認定屬實。因此,原告108年 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68小時(計8天又4小時,即8.5日)、109 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84小時(計10天又4小時,即10.5日 )。  5.因此,原告於108年、109年度應各有特別休假30日,扣減10 8年已休8.5日、109年已休10.5日後,被告依法應給付108年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21.5天、109年未休特別休假共19.5天 。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31,961元、31,628元一節,有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故被告應分別給付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2,905元(3 1961/30x21.5=2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20,558元(31628/30x19.5=20558)。又依上 述108年至110年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9年1月及110年1 月因108年、109年特休年度屆滿,而有就108年度、109年度 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天(時)數結算,分別發給原告現金1,410 元、3,236元之記載,故經扣減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108年 度特休未休工資21,495元(00000-0000=21495)、109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17,322元(00000-0000=17322),共計38,81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0元(舊制退休金差額46,923元+特 休未休工資3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 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9

PCDV-113-勞訴-33-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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