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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 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之住處,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甲○○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而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於 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甲○○在客廳 看電視,而向甲○○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 係乙○○繳納等語,甲○○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乙○○對其 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之老年人 ,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能致對方 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 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數下,乙 ○○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報警,員 警到場處理,要求甲○○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乙○○因受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急診後,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 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眼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傷勢,經救 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 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至2 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告訴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告訴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告訴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告訴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告訴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告訴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告訴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告訴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告訴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告訴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告訴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告訴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告訴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告訴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告訴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CYDM-113-訴-169-20241230-5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0鄰市○街00巷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保久乳貳拾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3分,前往郭○○所經營位於嘉 義縣○○鄉○○村○○路000號之餐飲店,徒手掀開遮雨棚進入櫃 檯區,拿取置放於櫃檯之保久乳20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餐飲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 ,並使郭○○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該;又被告本案竊得之 物品價值合計僅有500元,金額不多,且竊取物品之手段和 平;另被告供稱其因肚子餓沒錢才會到處找東西吃等語(見 警卷第2頁),而被告竊取之物品確實為價值不高之食物,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係迫於生活饑困,無從過度苛 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價值500元之保久乳20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7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清識別證 」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1 月間起」,均更正為「11月10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以下,以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以下,所載「(其上載有付款 人……『盧俊清』簽名)」,均更正為「其上載有日期:112年1 2月7日;內容:現金儲值;金額:陸拾陸萬;金額:陸拾陸 萬;備註:現金儲值等意旨;並於收款單位簽章欄偽造「第 一證券」之印文、經手人欄偽簽「盧俊清」之署名各1枚」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6、27行以下所載「簽署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 一證券』及『盧俊清』」,均更正補充為「在2處付款人處均簽 署姓名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盧俊清』及告訴 人施欣媮」。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現場查獲被告之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至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 認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清 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盧 俊清」,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交付告訴人施欣媮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第一證券」、「盧俊清」及 告訴人施欣媮,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張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 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頁),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 (見本院卷第15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均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部分,容有未洽,再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財神」、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 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 清識別證」之工作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而收款收據單雖交付予告訴人施欣媮收受,然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623-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0行「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 語」修正為「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金子』、『賊婆』、『如果 有偷拿,出去被車撞』等語」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就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丙OOO辱罵「偷拿金子」、「賊婆」、「如果有偷拿 ,出去被車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罵她,我又沒動手,我沒有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僅以口頭方式辱罵、警告 或嘲弄對方,縱雙方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接觸,亦屬騷擾行 為無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 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 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被告既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等部分裁定內容有所知悉,仍對告訴人辱罵 、警告或嘲弄上開言語,自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 係,素來關係不睦,另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 言論,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口角糾紛,並未有進 一步肢體衝突產生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畏懼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OOO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OOO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OOO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對於丙OOO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2個月內完成,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言語辱罵丙OOO 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丙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事科檢送文件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其中一日,侵入陳OO位在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言復於113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陳OO之同意,以打開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OO上 開住處,經陳OO即時發覺,陳俊言隨即逃逸。 三、案經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俊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37、51頁),核與告訴人陳OO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7-2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 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㈢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 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 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 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僅3,000元,沒有到4-5 ,000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是對於被告實際 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與告訴人所稱已有出入。參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被偷約4、5,000元,確定金額我無 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此次遭竊之 實際金額亦無把握,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 有竊得逾3,000元之現金,是僅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款項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 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85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張棕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第96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第19至21行「……,張棕盛與 『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 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 5萬元現金,……」,應更正為「……,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 則依『財神』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以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蔚聯繫,並出示偽造之 『盧俊清』工作證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 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 取告訴人吳蔚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 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6月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欄位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位偽造「盧俊清」簽名( 見警卷第34頁),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收據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盧俊清」簽名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 等前開偽造「盧俊清」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鄭憲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確 定),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所為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 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 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然其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工作1天不論拿多少錢都是5,0 00元報酬,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報案的,所以我有拿到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其就本案已領有5,00 0元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繳 回前開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盧俊 清」、持「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225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 頁、第103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日薪1,00 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被 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均有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本案犯行所持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前開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警卷第34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收據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 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盧俊清」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之「盧俊清」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 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 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4、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225萬 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5、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該行動電 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3 、68頁),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 6、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稱:我拿到收據時,該收據上的公司印文是弄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 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見警卷第34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亦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張棕盛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鄭憲程(另行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財神」;通體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 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棕盛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 引吳蔚於112年11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向吳蔚介紹虛設之DYT 股票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購買股票,惟須以面交 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吳蔚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專員00 8」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面交225萬元。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之指示,於 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 ,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載有付款人吳蔚現金儲值 225萬元等意旨,並蓋有收款單位「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盧俊清」簽名)交付予吳蔚 簽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及「盧俊清」,收款後張棕盛再將該225萬元現 金轉交予鄭憲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吳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受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再將該筆現金交付予共犯鄭憲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22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0528號鑑定書、被告指認共犯鄭憲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2年12月1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30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與「財神」、「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盧俊清」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827-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F-8208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後至113年9月27 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因偽造車牌之相同類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再為本次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 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 ,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 月27日1時5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至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 達路路口附近查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路邊,並 經張睿軒到場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影本、偽造之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58-20241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又被告因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 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行車途中車輛向右偏移之客觀事實,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銘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4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55巷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驟然往右偏行,適有蔡宛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由同向右 後方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蔡宛蒓受有左手 、左踝及雙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王銘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宛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 照片、監視器光碟。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952-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嘉 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盜手把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維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騎樓, 先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後,復接續以防盜手把1支(非屬兇器 )拆除螺絲,竊取該車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各1支而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維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本院簡上卷第61、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至14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 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至28頁)、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頁)、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照片( 見警卷第30至32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檔 案及扣案之防盜手把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行竊,然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是以防盗手把將煞車桿及離合器的螺絲轉開並拆下煞車桿及防盗手把,我在警詢時所稱的六角扳手,就是防盗手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9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防盜手把扣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參以被告提供扣案之防盜手把上確實有孔洞可以用以轉動螺絲,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在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照片上圈畫出螺絲位置(見警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供稱其以扣案防盗手把轉開螺絲竊取煞車桿、離合器桿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係持扣案防盜手把竊取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扣案物,勘驗結果為:扣案物之外觀即如本院簡上卷第9、29頁之照片所示,其材質為金屬,長度最長為6公分,寬度最寬為2公分(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扣案之防盗手把照片,可知該物體積甚小,長度有限,不便施力,復非屬尖銳物品,客觀上難認此種防盜手把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有間。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 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包含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 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 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竊取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 各1支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係於密切 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 之為基礎而量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用以行竊之 防盜手把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調 解條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事由;㈢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防盜手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扣案,應 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有上開未洽或未及審酌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以:我是用扣案之防盜手把行竊,而該防盜手把並 沒有什麼危險的地方;我認為原審判6個月太重,且就沒收 的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煞車桿與離合器桿, 價值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薪 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照顧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防盜手把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煞車桿與 離合器桿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簡上-130-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2447號、第129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爭執、毀損告訴人之 物品等行為,堪認均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身心狀態, 使告訴人難以正常生活、安然度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皆 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而達到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而屬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判決意旨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 告本案3次犯行,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容有誤解。  ㈢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旨,卻無視該禁令,仍一再前往告 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甚至毀損告訴人物品, 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使其無法平靜生 活。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其 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起訴,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2447號、第12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 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延長 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12日);賴淑麗復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 ,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裁 定增列:乙○○應在112年12月31日上午12時前遷出甲○○之住 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 付甲○○,並應在前述遷出後,不得進入上開住居所,應完成 指定之處遇計畫。詎乙○○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增列 之內容,且遷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後,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5日12時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和甲 ○○發生爭吵,並將甲○○之手機1支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13年10月9日21時5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和甲○○發生爭吵,將煮麵之鍋子及甲○○之手機1支摔到地上 ,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而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  ㈢於113年10月2日19時24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和甲○○發生爭吵,並推倒電風扇,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 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家庭暴 力通報表、照片。

2024-12-24

CYDM-113-嘉簡-14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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