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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鴻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事 實 一、許睿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張鈞傑 、陳冠仁(下合稱張鈞傑2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次、陳冠仁1次,再由張鈞傑2人相互 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合資購毒者。 二、嗣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搜索許睿 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1室、同市○○區○○○路 000號居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8時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之拘票拘提許睿鴻,循線查悉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睿鴻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8、9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出處」 欄之證據,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80至82、86 至88頁;偵卷第65、7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又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 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 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 差或價差方式營利。查被告自承販賣1克大麻,可賺新臺幣1 00元(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其主觀上確具自所售毒品價差 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販賣。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 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減刑事由:  ㈠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Rnn」之 男子,然檢警迄未獲相關事證,有東港分局113年10月17日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889號函及所附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 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毒危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有間,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俱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 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 人,其2人嗣再相互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 他合資購毒者,殘害多人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 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2.本件前未因他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3.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4.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人數,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99頁)一切情 狀。   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係 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為販毒犯行1次,持續時間非長, 直接對象為張鈞傑2人,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 ,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 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秤量、包裝用,業經其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得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應各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  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大麻吸食器(水煙斗),被告 稱係欲供己使用(本院卷第48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 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鈞傑 113年1月29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欲合資購買3公克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3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4,800元 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 ⑵張鈞傑與被告、陳冠仁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31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玩具工廠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陳冠仁 113年2月5日21時至23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莊沅儒、柯韋霆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陳冠仁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8公克之大麻交予莊沅儒,並向莊沅儒收取1萬2,800元 ⑴莊沅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4至64頁;偵卷第31至36頁) ⑵莊沅儒與陳冠仁、柯韋霆之飛機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至60頁) ⑶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警卷第121至126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傑 113年3月5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莊沅儒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4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6,400元 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 ⑵張鈞傑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頁)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7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除特別註明外,均為被告所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大麻 1包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234)編號001 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690公克(驗餘重量0.0414公克) 不予沒收銷燬 2 大麻吸食器(水煙斗)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904)編號001 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不予沒收銷燬 3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3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4 iPhone 6S手機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4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5 應予沒收 6 分裝盤 1組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6 應予沒收 7 研磨器 1個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7 應予沒收 8 夾鏈袋 3包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8 應予沒收 9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 1台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68號部分)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⑶業經責付予被告保管 不予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0064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449-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舒詠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處分羈 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 卷第27頁筆錄、第31至33頁押票、第223至224頁延長羈押裁 定)。 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本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283 至299頁)附卷足考。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 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 觀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確有依照Daniel指示自泰 國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包入境之客觀事實,且 其所供述行前曾經家人阻止並試圖拒絕Daniel,其依指示至 泰國拿取該手提包之行程、報酬、取交方式等多有不合理之 處,暨其亦供稱曾懷疑並詢問過Daniel該手提包是否與毒品 相關等各情,認被告係犯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見前述判決理由), 是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自不待言。復因被告前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指示被告前 往運毒及待在飯店接應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況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 2,000餘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殘害 民眾健康,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 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 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應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5

KSDM-113-重訴-16-20241225-3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152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甲○○ 0000 000000 00000 (中文名:乙○○) 00000 0000 (中文名: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0152(案發時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甲○○、乙○○、丙○○○○(下各以其 名稱之,並合稱甲○○3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 ,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A女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A女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女於113年3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甲○○3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1分 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旅社」( 下稱「○○○旅社」)612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該房間係採 樓中樓設計,1樓平面有床舖1張(下稱1樓床舖),樓中樓 內亦有床舖1張(下稱樓中樓床舖)】內,與A女喝酒玩遊戲 ,甲○○3人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飲酒後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同日凌晨2時至6時間某時,在1樓床舖,先由甲○○以其性器 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再由乙○○ 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抽插行為直至射精為止( 下稱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復由丙○○○○以 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  ㈡嗣甲○○協助A女至系爭房間內之廁所(按:1樓床舖與廁所均 在系爭房間1樓)時,乙○○卻趁隙進入該廁所,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利用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 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進行口交1次( 下稱口交方式),並接續將A女移動至樓中樓床舖,以性交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  ㈢嗣乙○○對A女為貳、一、㈡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後,甲○○復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樓中樓床舖,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1次。嗣再由丙○○○○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犯行1次。  ㈣嗣甲○○對A女為貳、一、㈢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後,丙○○○○復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1樓床舖,以口交方式,直至丙○○○○ 射精在A女口中為止,其間乙○○接續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1次。  ㈤嗣A女於同日8時14分許,離開「○○○旅社」後,報警循線查悉 。 二、因認甲○○3人均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中稱有表達不要或用手推,雄高分檢卻認A女未清 楚表達自身意願或抗拒,顯與卷證不符;又A女復經診斷酒 後可能因酒精過敏而有低血壓、身體無力,得以函詢或傳喚 醫師之方式確認,並非無從確認,雄高分檢竟未進而就此查 證;另雄高分檢認A女於4小時內與甲○○等3人性交9次係一夜 情,並無根據,僅為主觀評論,亦與常情相違。 二、A女與甲○○等3人不熟,案發時因晚下班而疲憊,翌日亦須上 班,豈可能同意與其等通宵輪流性交達4小時餘,遑論次數 高達9次;況常人更無任由不熟之人,觀看裸體及與他人性 交之理。 三、A女唾液、體液留於何處,取決於甲○○等3人(按:此應指甲 ○○、乙○○,蓋A女之DNA未見於丙○○○○身上)之性癖及行為, 且可能因身體碰撞,或遭乙○○強逼口交而沾黏。 四、A女案發後蒐集系爭房間內衛生紙,急赴警局報案,已有積 極求助;至其雖未向櫃台求援,乃因感羞恥、驚懼,無勇氣 向陌生人陳述己遭性侵;要求A女應積極向旅館人員求救, 已違經驗法則。 五、A女事後與甲○○對話中,未以具體、嚴厲指控「遭性侵」, 顯見無虛捏誣指之意;又甲○○回應A女時,已作完警詢筆錄 ,復未指摘A女胡亂指控,可見A女所述為實。 六、員警未囑託醫院採集A女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此不利竟歸由A 女負擔,實有不公。 七、A女事後診斷出「急性咽喉炎」,如曾同意為乙○○、丙○○○○ 口交,不可能讓其等性器多次過度深入喉嚨而不阻止,致受 此嚴重傷害。 八、A女事後有憂鬱、情緒低落等情況,業經醫師證述明確,亦 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與遭性侵之心理狀態相符 。 九、A女後於陌生旅社之短短4小時內,遭初識之甲○○等3人輪流 強制性交高達9次,實難強求其就案發過程指訴一致。 十、甲○○等3人到案後,迄製作筆錄止,為時甚長,可能串證, 應再傳卷內作證之梁○○以外之其他員警釐清。 十一、A女意識清楚,對甲○○等3人有以手推開及表達不要,應以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論處 。 十二、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A女所指摘不利甲○○等3人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 合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前提事實:  ㈠A女與甲○○係網路認識,為時約1週,雙方未曾謀面,A女事前 不認識甲○○之友人乙○○、丙○○○○;未幾,甲○○傳送其與乙○○ 、丙○○○○之照片後,A女查悉甲○○等3人均係通告藝人,A女 並於110年5月23日0時1分後某時,應甲○○之邀,前往甲○○等 3人所投宿之系爭房間,與甲○○等3人飲酒(下稱第1次飲酒 )並玩遊戲後,A女與甲○○外出買酒,返回後續與甲○○等3人 飲酒(下稱第2次飲酒)並玩遊戲;期間乙○○與丙○○○○經A女 同意後,褪去身上所著衣物;甲○○等3人於同日2時至6時間 ,與A女有如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性交(含口交,下同)行為 ;A女於同日8時13分許,離開系爭房間,復於同日8時20分 許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許至系爭房間時,甲○○等3人均在場 ,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等端:   1.為甲○○等3人所不爭(警卷第1至28、33至42頁;偵卷第12 4至126頁);   2.且經A女及處理員警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55頁;偵卷 第47至49頁;偵續卷第265至267、275至283頁);   3.復有:   ⑴A女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97 頁,下稱系爭截圖);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至60頁);   ⑶現場照片、旅客登記卡(警卷第71至76、82頁);   ⑷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89至96頁)  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A女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未符之情,是否實在,殊非 無疑:  ㈠A女於第1次飲酒時,有無玩遊戲、飲用「冰結」(按:係含 酒精之調酒)之數量,及何時外出買酒:   1.A女於110年5月23日警詢(下稱警詢)及110年9月17日偵 訊(下稱第1次偵訊)時,係指稱略以:其於系爭房間, 有玩遊戲並喝酒,「冰結」喝了半罐,至少喝1次約1/3塑 膠漱口杯之紅酒暨剩餘之半罐冰結,嗣再與甲○○外出買酒 (警卷第47頁;偵卷第48頁)。   2.於112年12月1日偵訊(下稱第2次偵訊)中,則改稱略以 :其進入系爭房間後,未玩遊戲,有抿一點點「冰結」及 紅酒,即與甲○○外出買酒(偵續卷第278頁)。  ㈡A女於第2次飲酒,有無向甲○○等3人表示喝太多,或甲○○等3 人有無脅迫其飲酒:   1.A女於警詢中,係證述略以:於第2次飲酒遭灌酒後,曾向 甲○○等3人表示已喝太多有點茫了,甲○○等3人並無以強暴 脅迫逼其喝酒(警卷第47頁)。   2.A女於第2次偵訊中,則改謂略以:甲○○等3人圍著其玩, 其未表示喝太多不要玩,覺得甲○○等3人有脅迫逼其喝酒 (偵續卷第279頁)。  ㈢A女稱其曾因不願性交,以指甲抓丙○○○○之身體、大腿,丙○○ ○○表示很痛(警卷第53頁)。惟丙○○○○於同日經警方勘驗, 不論其大腿內側,或身體正面,均未見有何抓傷,有警方蒐 證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79、80頁)。  ㈣綜上,A女就飲酒之緣由、數量,有無向甲○○等3人反應已 不 勝酒力,先後指述既有不一,且就有否以指甲抓丙○○○○之身 體或大腿,與卷證未合,已難遽信其所述被灌酒酒醉無抗拒 而遭性交乙情為真。  ㈤至告訴代理人固謂A女於短時間內,在陌生環境遭不熟之多人 為多次性行為,難強求其指訴一致。惟受理A女報案之員警 梁○○,證稱A女於110年5月23日8時20分至警局報案時,神情 冷靜,外觀全無酒醉狀,僅稱甲○○等3人仍在系爭房間,餘 未多說(偵續卷第266、267頁);A女於同日14時37分之警 詢中,復就案發經過完整連續陳述。未見A女因本件有何驚 慌失措、心緒起伏之情。先不論A女既云第2次飲酒後,已覺 酒量超過可接受程度,視覺、聽覺均受影響,且已發昏而全 身無力,惟仍能於該次警詢中,清楚敘述甲○○等3人之性交 行為及順序,已啟人疑竇,則其就第2次飲酒、其尚未飲逾 量酒類前所之事發經過,即其「陷於酒醉」之重要情節,又 豈會有先後不一之情?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摒棄 不採,併此指明。 四、A女自稱過量飲酒可能致身體無力,卻仍深夜隻身與不熟之 甲○○等3成年男子共飲非微酒類,發覺有異後亦未離去,顯 悖常情:   ㈠A女稱其有低血壓、酒精過敏,案發前即知喝少量酒會有身體 無力、惟意識清楚之情形,故會儘量避免喝酒,以免有此狀 況(偵續卷第277頁)。惟查:   1.甲○○等3人均係已成年之男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案發前甲○○曾傳其與乙○○、丙○○○○赤裸上半身之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予A女,A女表示如其等來高雄,欲請其 等吃飯喝酒(本院卷第87、89頁)。   2.A女另稱甲○○與其見面前已告知會買酒,嗣與買酒回來之 甲○○及丙○○○○,一同至系爭房間,並與甲○○等3人玩遊戲 並為第1次飲酒,係先喝「冰結」,再喝紅酒(警卷第46 、47頁),此核與:   ⑴系爭截圖所示(於110年5月22日23時8分至23時55分間):    甲○○:「妳喜歡喝什麼呢」    A女:「酒嗎」、「喜歡梅酒耶」    甲○○:「好呀 我們等出門去買酒」    (中略)    甲○○:「我們便利店找不到梅酒欸……」    A女:「沒關係啦」、「跟你們喝一樣的」    甲○○:「啊 妳喝啤酒吧?」    A女:「可以~」   ⑵載有於110年5月22日23時54分、23時57分購買「冰結」若 干、紅酒1瓶之統一超商發票明細(偵卷第73、74頁);   ⑶甲○○、丙○○○○持「冰結」等酒類搭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73頁);   ⑷系爭房間內有紅酒瓶及「冰結」易開罐,且酒杯上有A女之 口紅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3、66、67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   2.A女另稱嗣因酒不夠,其與甲○○外出購買(警卷第47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A女與甲○○於超商選 購酒類之情相符。又依該照片,該次係由A女付款結帳( 偵卷第22頁)。   3.A女復謂其返回系爭房間後,再與甲○○等3人為第2次飲酒 並遊戲,其間曾向甲○○等3人表示已喝茫,甲○○等3人仍以 遊戲懲罰方式讓其喝酒(警卷第47頁)。   4.上情果均無訛,則A女既自認酒量欠佳,卻於見系爭照片 後,主動邀請甲○○等3人飲酒,嗣於與甲○○聯繫時,亦表 示願與甲○○等3人共同飲酒,迨至進入系爭房間前,甚且 親見甲○○與丙○○○○攜酒前來,則其因於與甲○○等3人因遊 戲而須飲酒時,衡情自應向其等表明己身困難而婉拒,以 免酒後有身體無力之情況,又豈會噤聲不語,全然不顧酒 後可能之反應,反一而再、再而三地飲酒,甚且於第1次 飲酒飲畢後,與甲○○再次外出共同選酒,並且付款購買? 蹊蹺已現。  ㈡再者,A女於甲○○等3人不斷要求其飲酒後,曾向其等表示已 喝茫,業如前述,足認A女主觀已確知不可再進滴酒,惟其 仍與甲○○等3人續行遊戲並喝酒。又A女迭稱乙○○、丙○○○○以 室溫過高為由,先脫去上衣,此與卷附照片顯示乙○○上半身 打赤膊、只穿內褲倒酒相符(詳彌封卷);A女另稱乙○○、 丙○○○○進而褪去內褲,A女乃轉向已脫上衣之甲○○(警卷第4 8頁)。苟無訛,斯時既為凌晨時分,已值深夜,A女卻單獨 1人與初次見面、並不熟稔之甲○○等3名男子共處一室,而甲 ○○等3人均赤裸上半身,其中乙○○、丙○○○○另甚且已脫去內 褲而露出性器,衡諸A女於案發時已屆3旬,且自陳學歷為研 究所以上,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詳彌封卷),於此乙○○與丙○○○○強烈性暗示之情況下,此際 又豈有不趕緊離開系爭房間,卻仍滯留該處,甚且仍繼續飲 酒之理?亦與事理不侔。 五、甲○○等3人與A女性交時,A女是否如其所稱全身無力而不能 抗拒,容屬有疑:  ㈠A女於第2次偵訊時,稱其喝3至5口酒、30、40c.c.之酒量, 即會眼前發黑、耳朵無法聽到,持續約30秒至1分鐘後恢復 正常,惟因身體對酒精過敏,故全身會發軟無力,持續約半 小時(偵續卷第277、281頁);又其第1次飲酒時,即喝了 半罐「冰結」,及至少1/3塑膠漱口杯之紅酒暨剩餘之半罐 「冰結」,已如前述。果爾,徵諸卷附「冰結」之照片,係 較一般330ml易開罐為長之500ml者(警卷第66、67頁),則 依A女上開所言,其第1次飲酒之酒量,顯逾其上開就酒精過 敏者所述,理當有暫時喪失視、聽覺,及全身無力之情形。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不論是搭乘電梯下樓, 或在超商選酒暨付款時,行動均與常人無異(警卷第74頁; 偵卷第21、22頁)。則其飲酒後,身體是否確會有如上之反 應?容非無疑。  ㈡A女酒後感知及表達能力未完全減損,卻與甲○○談論有無吃調 經藥物,且未拒絕甲○○射精至其性器,均違常情:   1.A女稱其飲酒後倒躺在床上時,仍與甲○○等3人聊天,嗣發 現有人關燈,並向甲○○表示頭暈,復於甲○○褪去其衣物時 ,以手推開甲○○之手,嗣乙○○欲對其性交時,其亦伸手阻 擋,並有試圖推開甲○○等3人,且用指甲抓丙○○○○(警卷 第48、49頁;又此僅在說明A女上肢仍可活動,非指甲○○ 等3人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果爾,顯見A女縱有飲酒 ,惟其溝通對話、身體感覺、查知環境之能力,及對性自 主權之決定,甚至上肢之運用(另詳下述),似非因酒力 而處於無知無覺狀態。   2.A女於甲○○問欲否去廁所時,表示需要,嗣甲○○在廁所內 詢以須否幫A女清潔時,A女說不用,其後乙○○問A女還好 否,其稱還好等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9、50頁),核與甲○○、乙○○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6 頁;偵續卷第244頁)。堪信A女是時仍可以言語表達自身 想法及意念。又甲○○與A女性交時,曾詢問A女有無吃調經 藥物,此核與A女於警詢證稱略以:甲○○有問其有無吃藥 ,其回以你怎知其有吃藥,大致相符;A女另稱甲○○聞言 後,稱要射精在其性器內,惟其未回應(警卷第8、50頁 )。果爾,A女意識既尚清楚,且認係遭甲○○性侵,對甲○ ○出言抗拒,猶嫌不及,又豈會回復甲○○上開詢問?於聽 聞甲○○稱欲射精在其性器內時,又焉有不嚴詞竣拒之理? 均違常情。  ㈢A女酒後是否全身已無氣力,亦有未明:   1.A女屢稱其酒後全身無力,惟經查其縱飲用逾其所述數量 之酒類後,非特得以手部出力,甚且可步行至超商選酒購 買後返回系爭房間,均業如前述。   2.A女另稱其已腳軟到無法走路,甲○○曾將其由1樓床舖攙扶 /架至廁所內,另曾將其扶下樓中樓之樓梯(警卷第49、5 0頁),核與甲○○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惟依上 開現場照片,由樓中樓通往1樓之樓梯,大約為1成年人身 體之寬度。設若A女雙腳已喪失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走 ,甲○○又何能在該樓梯此一甚狹之空間中,順利自樓中樓 攙扶A女下至1樓?又倘A女確已全身無力,則甲○○等3人固 定於1樓床舖,或樓中樓床舖與A女為性行為,毋寧最簡便 省事,又何需於1樓及樓中樓間來回移動搬運,徒增麻煩 ?均與常情相左。 六、甲○○等3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或主觀上欲對A女乘 機性交,俱未臻明確:  ㈠甲○○、乙○○之胸部、乳頭,均檢出A女之DNA(偵卷第95頁) ,顯示A女唾液或體液曾沾到上開部位,如A女已如其所述, 全身無力,又何能致此?此反見甲○○所稱A女曾親吻其全身 ,較符事理(警卷第8頁)。又A女雖稱係因遭強逼口交,可 能不小心沾到(偵續卷第281頁),惟A女從未指述甲○○要求 其口交,已見瑕疵;至乙○○之性器,與其胸部暨乳頭既有相 當之距離,則A女口交乙○○性器或與之性交時,其唾液、體 液又焉有可能沾到乙○○之胸部,遑論是範圍更小之乳頭上? 自難憑採。  ㈡甲○○與A女性交時,曾詢問A女有無吃調經藥物,A女反問甲○○ 如何知道乙節,業如前述。苟甲○○等3人意在行強,或乘A女 無力時乘機性交,甲○○又何須贅問A女會否意外懷孕?又A女 稱甲○○等3人與其性交後,甲○○曾詢問其欲否去廁所,且表 示可幫A女清潔,乙○○亦詢問A女是否還好,亦如前述。果甲 ○○等3人欲乘機對A女性交,於滿足一己性慾即可,何需費詞 探詢A女欲否如廁或沖洗,及其身心狀態?均與常情不侔。  ㈢再A女係於110年5月23日8時13分離開系爭房間,同日8時20分 許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許抵達系爭房間,俱如前述。而員 警敲門表明來意後,甲○○等3人看起來剛睡醒,且配合勘查 ,聽聞要被調查妨害性自主,看起來很驚訝等端,亦經到場 員警梁○○證述明確。苟均無訛,倘甲○○等3人確有A女指訴犯 行,又豈會於發現A女離去,或員警敲門時,不趕緊銷毀在 系爭房間內垃圾桶內、含有精液之保險套(按:依卷附鑑定 書,係丙○○○○遺留,偵卷第95頁),反配合員警扣案?又焉 會於聞知遭A女指控性侵時,有驚訝之反應?在在悖於事理 。  ㈣至A女固於偵查中,稱其曾對甲○○等3人哭著說不要,且有推 開並擋住其等。惟上情業經甲○○等3人否認,況果如A女所稱 ,有上述推開及擋住情事,則以本件其指訴遭甲○○等3人共9 次之性交行為以觀,系爭診斷書又何以顯示A女全身,全然 無明顯外傷?A女又何以於案發伊始之警詢中,經詢以甲○○ 等3人有無對其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讓其無力抗拒而強制發 生性行為時,表示略以:其覺得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是甲 ○○等3人趁我酒醉無力抗拒,與其發生性行為(警卷第54頁 ),亦未同時表示曾向甲○○等3人哭訴之理?況A女所為悖繆 事理,已詳敘如前。是本院認其上開所言,與事實容有未符 ,難執為不利甲○○等3人之依據。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隨著時代之推移,社會風氣持續演變,邇來國人對性行為之 觀念,已自保守轉趨開放,一夜情或群交之事例,屢見不鮮 ,此於參與之一方,為稍具知名度者尤然。A女係70幾年次 之女性,案發時正值青壯,經由甲○○傳送之照片發覺其等俱 為通告藝人後,即應甲○○之邀,於凌晨時分,隻身前往系爭 房間,飲用酒類後,見甲○○等3人均赤裸上半身,乙○○、丙○ ○○○甚且一絲不掛,仍未離去,且在甲○○、乙○○胸部、乳頭 留有A女DNA,均如前述。是系爭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就 該過程整體以觀,認A女縱與甲○○等3人係初次見面,惟自願 與其等發生性行為,尚非完全不可想像。又A女既非無可能 出於自願,則就與甲○○等3人性交次數之多寡、時間之久暫 、與甲○○等3人中1人性交時,另2人是否同在甚且觀看、體 力狀況為何及得否應付上班等節,當係出於其自身之評估、 考量後之決定,並無重大違常處。  ㈡又甲○○、乙○○之胸部、乳頭,上有A女之DNA,兩者應非不慎 沾黏,已如前述。至A女主張可能因甲○○、乙○○特別之性癖 好,或移動間之摩擦所致,惟前者無非徒托空言、純屬臆測 ,卷內查無事證可佐;後者依A女所述,甲○○、乙○○既分以 攙扶、抱著之方式帶A女移動,則以如此離其2人胸部、乳頭 有一定距離之行動方式,亦難認A女唾液會有沾染其2人上開 各部位之可能。  ㈢再A女是否誣賴甲○○等3人性侵,與其是否具體、嚴厲指控「 被性侵」,兩者本無必然關聯;況縱觀A女稱「我真心把你 當朋友」、「你怎麼可以眼睜睜看著他們那樣對我」、「你 們早就串好了?」亦可推認出指摘甲○○等3人對其性侵之意 涵。至甲○○就A女所述「我真心把你當朋友」乙句,雖僅覆 以:「妳…還好嗎」、「想了一整天不知道要怎麼開始跟妳 開口」,惟甲○○於為該回復前,早於警詢否認A女指控,而 以甲○○案發時僅係20出頭之大五學生,猝然面臨初識網友提 告性侵害,因而對A女表示關心與自己之徬徨,亦不顯違常 情;遑論甲○○嗣後即不再回應A女所言,亦未見訊息後續, 有無反駁不明。自難執甲○○未於系爭截圖中否認A女指控乙 節,遽為不利甲○○等3人之認定。  ㈣另,先不論A女於110年5月24日,除「急性咽喉炎」外,亦經 診斷出「急性聲帶炎」(偵續卷第167頁),依系爭截圖,A 女自承係從事直播網拍,且110年5月23日23時剛結束直播( 本院卷第90頁),則該「急性咽喉炎」係否與乙○○等口交所 致,已非無疑;縱認相關,惟此係A女出於自願而基於自身 評估、考量後之決定,業如前述,自不得倒果為因,據以反 推未獲A女同意。 ㈤復依○○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固曾於110年6月7日,因情 緒低落、恐懼、哭泣等症狀,至該診所初診。惟該日距案發 之110年5月23日,已近2週,自難全然排除上開症狀,係於 該期間內,另因他事所生,或於案發前即已存在,亦無從逕 謂此必為A女受甲○○等3人性侵所致。又卷附偉峰診所診斷證 明書,固明載A女於112年11月30日診出「低血壓疑酒精過敏 」,惟該診斷已含一不確定之「疑」字,且過敏之症狀,既 非單一,則上開過敏之診斷,是否如A女所述會致全身無力 ,尚非明確。況本院認A女案發時,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 已詳敘如上。是本件自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 ㈥至A女血液固未經酒精濃度檢測,惟員警已證稱A女報案時外 觀全無酒醉狀,業如前述,且驗傷時其昏迷指數為正常滿分 之15分(詳彌封卷),則縱無此項檢測,本院亦得參酌其餘 事證資為判斷;又本院未以A女未向「○○○旅社」櫃台求援, 為有利甲○○等3人之認定,自無論述相關經驗法則之必要; 另本院既係以A女證述,及與之相合之甲○○等3人供述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亦無須再行釐清甲○○等3人有無串證,且此一 懷疑,未見實據。均併此指明。 八、凡此諸情,參互以觀,A女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未符 之情,且其自稱飲用過量酒類可能致身體無力,卻仍深夜隻 身與不熟之甲○○等3成年男子共同飲酒,發覺有異後未離去 ,亦悖繆常情;另甲○○等3人與A女性交時,A女感知及表達 能力未完全減損,卻與甲○○談論有無吃調經藥物,且未拒絕 甲○○射精至其性器,其是否已全身無力而不能抗拒,容有未 明;又甲○○等3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或主觀上欲對 A女乘機性交,俱未臻明確。則甲○○等3人均以本件係經A女 同意之一夜情置辯,尚非全然無據。A女指訴既乏補強事證 ,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甲 ○○等3人已有被訴犯嫌。甲○○等3人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 A女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821900號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4883號 偵卷 3 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偵續卷 4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 聲議卷 5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聲自-20-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明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 時起,參與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並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投入金錢,詐欺集團乃指派郭明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再由郭明岳將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私鑰而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實則被害人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 權,因而受有損害。郭明岳得手後,再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不 詳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現金交付:陳銀喬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郭明岳 交易哈希 交易時間 轉出地址 轉入地址 數額 幣種 fd6773cf12ce05f386d451248f3feb60Z000000Z0Z00872de25a74ff24ecffe9 112年5月24日19:22 TVSr8oGjnZGsmsMWPZnqJjGsr5PUkThW34(詐欺集團給予陳銀喬之錢包) TFo1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詐欺集團集贓水庫) 4601 USDT 9652de346c784caa00f9aa06099cae19c6f6c6d03a6f07f75f3fbec3cbe9a0a8 112年5月24日17:20 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郭明岳) TVSr8oGjnZGsmsMWPZnqJjGsr5PUkThW34(詐欺集團給予陳銀喬之錢包) 4601 USDT c14544ca5f398347f37707dc90b9868dd50f833fe895b4383b8a1a52de531952 112年5月24 日17:13 TSRuYBRjoBZ7WUdMRgWXF1KbXksHgtuJxB(郭明岳之上游) 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郭明岳) 4601 USDT

2024-12-19

KSDM-113-金訴-55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安瑾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 、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瑾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安瑾浩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 放,有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暫收臨時收據附 卷可憑。  ㈡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逃匿,且 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列免除具保責任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 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18

KSDM-113-易-52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銘宗及潘明宏(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宏對外以「 *財神*清運打除」之名義,透過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 黃欽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引介,接受 不知情之房屋裝修屋主吳云羨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以一趟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拆除房 屋或裝潢之含有廢塑膠類、泡棉、廢水泥袋裝物、廢木材、 廢棧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駕駛其所 購買、登記在鄭銘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另僱用鄭銘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登記在劉榮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5時許、同年9月2日9時許,另由 鄭銘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於111 年8月1日6時許、同年8月18日14時許、同年9月5日11時許、 同年9月11日14時許(總計共7車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第12林班 地)之土地傾倒、棄置。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護管 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 井事業區12林班)架設紅外線照相機,攝得上開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銘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177至181、253至257、281至285、333至339、34 1至362頁),核與證人黃欽羣、吳云羨、洪美惠、劉榮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1、259至263、247至249、 233至236、31至3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 作站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證人 黃欽羣及共同被告潘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欽羣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洪 美惠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 本、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報價單、 大心建材送貨單、紅酒櫃訂購單碎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5至293、331至335、339至345、379至432、351 至361、187至192、203至204、253至255、363至365、373至 375、275至281、272至273頁、他卷第99至101、147至152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查 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 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 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 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 「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 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鄭銘宗及共同被告潘明宏 共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自屬非法從事「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銘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宗明知其與共同被 告潘明宏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載運、傾倒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於國有林班地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亦危害周遭生態,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5日,亦曾受共同被告潘明宏之指示,分別非法 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山上區之國有山坡地而遭員警 查獲,該等犯行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詎於上開 犯行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知法犯法, 再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 清運廢棄物共計7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鄭銘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受僱於潘明宏而受潘明 宏指示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性質與規模等情節;復酌以本案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 宏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據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均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另經 本院電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承辦人亦回覆: 於113年11月21日有去現場查看,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告 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2人並無積極回復原狀之意願;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及被告中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本案所應量處之刑度表示都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銘宗 自陳:每車次共同被告潘明宏給我1,000元至1,500元,本案 共獲利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鄭 銘宗之犯罪所得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vivo 190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鄭銘 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見 本院卷二第256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台,亦為被告鄭銘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載運 廢棄物所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本 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13年7月19 日發還與被告鄭銘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113年8月6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058號函暨領據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 違禁物,並具有相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若逕予沒 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NDM-112-訴-51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舜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8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 號、第22860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舜騌犯後深感悔意,態度良 好,無脫免罪責之舉,且先前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遵 期到庭,現有正當工作,無逃亡情事或可能,爰請求准予具 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 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 行,惟參以卷內相關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由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 金,並於111年4月20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嗣於111年8月17日 因另案入監服刑經撤銷通緝後,再於111年11月28日經本院 合法傳喚復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另由本院於112年1月6日 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12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1 12年11月16日訊問程序當庭面告112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 期日,被告又於該日庭前突來電稱腰傷無法開庭,然未具任 何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核屬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再經 拘提未獲,嗣由本院於113年2月26日發布第三次通緝,於11 3年11月22日緝獲到案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暨訊問筆錄、 送達證書、(撤銷)通緝稿、拘提報告、公務電話紀錄、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自被告單於本件起訴迄今已有四次未遵期到庭 、經本院發布三次通緝之情以觀,業具規避司法訴追、執行 之相當傾向及行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羈 押原因仍存在,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沒入保 證金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難以具保方式督促其接受 審判,再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 利益,本院認若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 而不足動搖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2-13

KSDM-113-聲-2332-2024121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  ㈡身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負責人, 對受僱之A、B二女,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月止,涉犯2 次強制性交,及4次強制猥褻犯行,既須負擔貸款而可能再 營業並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18 日起,處分羈押3月(詳院卷第29至36頁筆錄,及第37、39 頁押票暨附件)。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 萬元(本院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 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自難排除其反覆實施 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 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 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 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 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當庭表示略以:  ㈠系爭美容店現由被告配偶,及亦從事美髮之被告母親管理, 無需主要負責男性髮型之被告協助,且該店短期內不會再招 募員工。  ㈡被告案發後未久即結婚,現有穩定伴侶,會和其他女性保持 界線。  ㈢本件業經媒體報導,被告不會再為相類舉措,於審理期間亦 不致再涉相同犯罪。  ㈣被告並無前科,且願與A、B二女調解,日後當謹言慎行。希 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人 上香。  ㈤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合先敘明。   2.被告自承從事美髮、美睫、美容、美甲業(偵卷第16頁) ,則其客源當以女性為主。今其既已婚配且親人健在,亦 有非微房貸,理當有相應之支出,自須憑該專長續於系爭 美容店,或另至他美容店執業,而可能接觸女性顧客、員 工或同事。此殊不因系爭美容店現由何人經營、短期內欲 否招募員工,媒體有無報導,或審理是否進行而異。   3.又被告自承與A女親親、抱抱時,其已有女友「亮亮」( 按:該女友嗣與被告成婚;警卷第8頁、偵卷第139頁、本 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就A女部分,係被訴於5個月內為1 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則被告有親密女友時, 即毫不避諱於短期內為密集性侵害犯嫌,自難以被告事後 與該女友婚配,即全然排除其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願否與A、B二女調解,核屬量刑審 酌事項,與其是否陪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俱與羈押原因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5.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並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11

KSDM-113-侵訴-56-20241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係犯和誘(1罪)、與幼童性交(2罪)、幫助洗錢 (1罪),及幫助詐欺(1罪)等罪,除與幼童性交罪部分 有相同情形之2罪外,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 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 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 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幫助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4/10 至 110/4/12 110/4/11 110/4/11 111/3/18 至 111/3/23 111/7/9 至 111/9/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2/9/15 112/9/15 112/9/15 113/5/22 113/5/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31 112/10/31 112/10/31 113/5/22 113/5/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606號(執行中) ①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②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607號(執行中)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71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72號(尚未執行) 應更正部分 ①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罪名」欄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②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部分,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③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部分,補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本附表所示。

2024-12-11

KSDM-113-聲-158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古品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罪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現居地○○市○○區○○路00號○樓之○送達,由其受僱人即劍橋特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4/2 112/12/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2381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判決日期 113/5/13 113/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1 113/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1號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茲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2024-12-10

KSDM-113-聲-19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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