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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啓東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519,816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8、14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19,81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0,44 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7,420元、聯邦商 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080,462元、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82,226元,其中1,80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695,338元(消 債更卷第25、14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121、127頁 ),有擔保債權額暫不列計,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亦 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425,42 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消債更卷第67、101、1 19至122頁)。其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 。惟依其所提113年3至5月薪資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1至65 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減項目後,不 計強制執行扣款,其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5,939元【計算式: (28,894+28,894+28,970)+(7,020×3)÷3=35,939,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800元 (消債更卷第35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 38,7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房屋貸款21,521元、銀行分期16,000元、機車貸款7,020 元、網路貸款6,364元、房租18,000元,金額共計97,905元 ,惟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銀行分期、機車貸款、網路貸款 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予剔除。而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消債更卷 第45至51頁)為證。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 必要,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8,000元,已超逾 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 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8 ,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量債務人租屋於桃園市, 考據目前最新之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桃園市家庭收 支訪問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6)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15,900元 ,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 880元(計算式:215,900÷12÷3.06=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8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 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至於個人生活費部分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 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880元 計之(計算式:19,000+5,880=24,880)。      2.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頁),且與其勞保 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0年1月後即未有 勞保投保紀錄,自112年9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消 債更卷第105、103頁)之情形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父現 年63歲(00年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父共計有聲請 人等子女3人,但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女所 能負擔之扶養義務有限,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其中長子部分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至長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釋明,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之標準,再以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列計之。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另因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 ,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支出,則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66元(計算式:24,8 80+9,586=34,466)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 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 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73元‬(計算式:38,739‬- 34,466=4,27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金額則為3,846元(計算式:4,273‬*90%=3,846,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利率已知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1, 966元(計算式:147,420*16%÷12=1,966,債權本金及利率 如消債更卷第145頁所示)、312元(計算式:24,939*15%÷1 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所 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2,278元 。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 須長達75年許【計算式:1,425,424÷(3,846-2,278)÷12≒75. 7】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 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4-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煜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傑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 案5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佑全」、「 陳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 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金額予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煜傑固坦承有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佑全」、「陳福明」要我提供帳戶,將錢匯 進我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方式欺騙,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 對於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以LINE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⑴附件1: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 」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5—37頁)、⑵附件2:與LI NE暱稱「佑全」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9—51頁)、 ⑶附件3:與LINE暱稱「陳福明」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 卷第53—64頁)、⑷112年11月24日合作協議書(第23553號 偵卷第33頁)、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 (第23553號偵卷第29—31頁)、⑹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5頁)、⑺本案台新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7頁)、⑻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第23553號偵卷第79頁)、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許寶鳳報案相關資 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 偵卷第135、14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 3號偵卷第129頁)⑶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截圖 (第23553號偵卷第103—119頁)、告訴人古李玉英報案相 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79—181頁)、⑵大 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57頁,同 第8817號偵卷第12頁)、⑶LINE暱稱「進堯」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61—163頁,同第8817號偵卷 第14—15頁)、告訴人邱玉招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 553號偵卷第193—194、201—203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87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23553號偵卷第191頁)、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05—212頁)、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3—215 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 號偵卷第217—219頁)、車手提款一覽表(第8817號偵卷 第6頁)、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11萬3000元〉新竹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8817號偵卷第7頁)、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8萬70 00元〉、1時18分〈9000元〉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 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 被告提出之:⑴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 」聯絡資訊(第8817號偵卷第28頁)、⑵LINE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2—3 2頁)、⑶LINE暱稱「陳福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 17號偵卷第34—36頁)、⑷LINE暱稱「佑全」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 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我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我原先向 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就上網搜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 ,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跟我要 一些貸款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他再給我LINE暱稱「許佑全 」,加入後他先跟我宣導一些反詐騙的資訊,之後我們就 再談貸款的額度,我跟他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他就要我拍一些個人資料給他,他就幫我送這些資料到中 國信託,然後他說中國信託需要我多提供1份財力證明, 但是因為我只有1份工作,沒有其他財力證明了,「許佑 全」就給我LINE暱稱「陳福明」並稱此人為中小企業貸款 公司的副理,他可以幫我製造1份財力證明,我聯繫「陳 福明」後,他先跟我確認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5 個帳戶,但只有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手邊,「 陳福明」傳1份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要我把5個帳戶的帳號 寫在上面並簽名蓋章,並且要求我要保密,之後他說我要 再形成1份財力證明的話,要以我的名義成立一間採購的 公司,並且會有要採購的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些 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他會派人來找我收這些款項,之後 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福明」就傳採購單給我,要我拿 著採購單去銀行領錢,之後到他指定的地方將款項交付給 他派來的公司會計長「育仁」,之後我的財力證明就會完 成,因為每次匯款的人的資料「陳福明」都會跟我說,而 且每次「育仁」收到款項之後「陳福明」也會跟我說,所 以我才不疑有他多次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陳福明 」說會直接將財力證明做好給「許佑全」的公司等語(見 第23553號偵卷第85─87頁)。   2、由上情觀之,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之主要 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被告希望向銀 行申辦貸款,然因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財力證明 ,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供其所謂「採 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 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 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需要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我有申辦過貸款的經驗,沒有 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匯款製作所謂金流等語(見第88 17號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 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然依被告所陳之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及對 話紀錄(見第23553號偵卷第29─64頁、第8817號偵卷第28 ─48),因「陳福明」確實有傳送「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且 該「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陳彥廷律師」確有其人,是 被告當下確實有可能係因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誤導 ,誤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採購貨款,尚難認為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準此,自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 為洽,理由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 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 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 第8817號偵卷第4頁、第23553號偵卷第245頁),而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被害人轉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大部分係由被告領出 後轉交「育仁」,另有1,000元係轉至「陳福明」指定帳 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寶鳳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許寶鳳兒子詐騙許寶鳳,致許寶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7筆共13萬8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文化公園內,面交4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5筆共領出1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陳福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古李玉英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古李玉英兒子詐騙古李玉英,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11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ATM提領9萬6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面交73萬5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2筆共領出10萬元。 3 邱玉招 提告 以「假檢警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手法詐騙邱玉招。 112年12月15日中午下午1時4分許,匯款42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筆共42萬6000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2631-202410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王勝弘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王勝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芯霓」、「吳建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弟王柏堯(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芯霓」,向林坤韋佯 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需繳交代辦費用云云,致林坤韋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19日2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王勝弘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坤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柏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1885號函及其附件。  ⑤彰化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影本。  ⑥被告提供之「吳建諺」身分證影本、「葉芯霓」駕照擷圖、 照片、身分證照片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手機接收簡訊 、彰化銀行帳號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擷圖、玉山銀行帳 戶擷圖。  ⑦被告與「葉芯霓」、「吳建諺」之LINE聊天記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辦貸款,最初是跟「葉芯霓」聊天,後面是跟「吳建諺」對 談,對方說可以先幫我代墊費用,我只須要將對方匯入的款 項再轉出去,對方就會幫我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 示戶,所以向弟弟王柏堯借用本案帳戶,辦理貸款時對方有 傳他們的資料給我,但我沒有另外查證對方的資料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前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 11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而被告向胞弟借取本案帳戶輾轉 提供予「葉芯霓」、「吳建諺」之時點,顯在該案判決確定 之後,斯時被告當已確知提供帳戶予他人當會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會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更 加謹慎小心,殊無可能再次重蹈覆轍,更參與轉匯其內來源 不明款項之行為。衡之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0歲,且自述前為 職業軍人10年,於從軍時一併完成二專經營管理科學業,退 伍後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顯未逸脫一般人之正常水平,實無可能就相同類型 之提供帳戶行為,毫無萌生合法性與否之懷疑可言。  ④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用於貸款,並協助轉匯其內款項將獲得 核貸,並提供與「葉芯霓」、「吳建諺」之LINE聊天記錄以 實其說,惟始終無法說明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與貸款流程之實 際關聯性為何,且對方匯入之不明款項,是否確為合法資金 ,被告又自述完全未查證,顯與一般人貸款之常情有異,再 者,被告辯以對方告知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為代墊之貸款費用 云云,然既屬代墊之貸款費用,何以被告又需再次轉出,實 屬不合情理,又本案帳戶係在證人王柏堯名下,並非被告所 申登,是以與被告之信用毫無關係,更不能認與被告己身之 貸款確有相關。縱被告為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目 的確係為申辦高額貸款,其亦係為博取高額貸款之核貸,故 而恣意容任本案帳戶遭「葉芯霓」、「吳建諺」等人用於洗 錢、詐欺亦毫不在乎之狀態,被告雖自述本案有支出部分手 續費予對方,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此等心態應僅係「以小 博大」,目標為最終能獲取高額之核貸,縱有小額財產損失 亦不足惜,殊無影響其主觀確有共同詐欺、洗錢故意之判斷 甚明。  ⑤參以證人王柏堯於偵查中證稱:111年時被告說他的帳戶被凍 結,但每個月仍有汽車貸款要繳納,所以跟我借帳戶,用來 存放薪資,薪資轉帳支付汽車貸款使用較為方便,本案帳戶 遭警示時我當下聯絡台新銀行,台新銀行表示詳情要聯絡警 方,警方告訴我,我的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我有詢問被告, 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談,我去警局做筆錄後才得知我的帳戶被 當作人頭帳戶,但被告仍然就人頭帳戶的事件避而不談等語 (見偵卷第146至147頁),衡之被告若認其申辦網路貸款為 合法正當,何以始終未向至親之證人王柏堯坦言相告本案帳 戶之真正用途,更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終採迴避態度,更 見情虛,顯見被告係明知提供證人王柏堯所有之本案帳戶應 係違法,故於商借之初即隱匿真實用途,於事發後又因難以 向證人王柏堯交代合法性問題,故採取閃躲之姿態以應對, 上情亦可輔佐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存 在。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芯霓」、「吳建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 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上開2人,然客觀上亦不能排 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 敘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其內 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前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前述,猶再為 本案更嚴重之共同洗錢犯行,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 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吳建諺 」指定金融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406-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他人之指 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菁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 ,向告訴人林孜慧佯稱:只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即可取回原申辦借款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 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並將該等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存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坦承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網路上結識 之不明人士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竟仍為本案犯行之事 實、證人即告訴人林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之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胞妹林曉 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 分、3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 經由臉書得知「超好貸」之貸款資訊,並於網頁上填妥所需 資料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因客服人員表示當時填寫之金融帳 戶有誤,要求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得貸款,因我當時急需款項 支付工人報酬,遂以其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至超商繳納2萬 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表示需補繳2萬元,因 資力不足而僅再繳納5,000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胞妹林曉菁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 稱「線上客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屬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5、73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林曉菁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聯紀 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89至15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7193號函暨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 節,業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46、167、1 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47至53頁)及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 服務繳費單(偵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 之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分別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 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 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儲值繳款等情,亦 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 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分別 提領2,000元、2萬8,000元,並依「線上客服」指示以上開 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供其匯入、提領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 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 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 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 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 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帳戶所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該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 即可遽認金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 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 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 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 自該帳戶提領共計3萬元後至統一超商儲值繳款,有無預見 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該帳戶為其胞妹所有,亦有多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 險費用之支出,且於112年4月15日提領5,000元之後,尚有 餘額3,456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時21分匯入3萬元 ,被告雖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 萬8,000元,然此時該帳戶餘額仍有3,456元,此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顯與詐騙集團車 手隨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贓款匯入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殆盡之情形迥異。  ㈣又被告有於110年間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事(偵卷第67、68頁)。然:  1.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 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 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情。查本案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水泥工之小包工 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訴字卷第42 頁),難認被告為社會閱歷極為豐富之人,參以被告斯時需 款孔急,則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客 服人員」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領出並 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所為或有疏失、欠缺警覺 性之處,惟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此外,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由網路得知貸款資訊並辦理線上申 辦貸款,經與「線上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告知因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號有誤無法出款而遭凍結帳戶,需儲值5萬 元至平台帳戶進行認證方可解除等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儲 值金額為3萬元且由「線上客服」協助墊支1萬元,被告遂以 「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辦 理儲值、回傳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並詢問「線上客服」可 否將貸得款項撥入其他金融帳戶,經「線上客服」同意後, 被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線上客服」旋又表 示因被告上開繳款超商有問題遭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 其領出該款項並前往其他超商辦理儲值,被告又依指示領款 共計3萬元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 芝加灣門市及智成門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其申辦 網路貸款,因誤信對方所稱撥款金融帳戶有誤、需繳納保證 金、儲值之超商有問題需領款並重新辦理儲值等節相符,則 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撥款所需,方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 月15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 、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辦理 儲值繳款一事係遭詐騙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依「線上客 服」指示提領3萬元並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後,又 於同日16時9分許依「線上客服」指示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 辦理儲值繳款5,000元(偵卷第143頁),更可見其辯稱自己 遭到詐騙一情,應屬實在,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3.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訴-798-202410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瑋傑與楊寬澤為朋友關係,蘇瑋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基於縱有人以楊寬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蘇瑋傑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寬澤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楊寬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寬澤銀 行帳戶)提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推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LINE暱稱「蔣振海」與陳雅婷認識後,向陳雅婷佯稱 :可以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曾昱森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昱森銀行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由 曾昱森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0015元(內有9萬0 200元為陳雅婷所有)至羅宜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羅宜安銀行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許,由羅宜安銀行帳戶 轉匯50萬元至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並由蘇瑋傑依楊寬澤指示 ,持楊寬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 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提領50萬元後,交由楊寬澤收執, 楊寬澤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易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 分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 體找我去幫他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 楊寬澤拿金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 錢的原因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 寬澤說他有事情要忙,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 上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惟查:  ㈠楊寬澤於110年5月19日前間某時,提供楊寬澤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蔣振海」名義,對告訴人 陳雅婷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連 同其他款項,層層轉帳,最終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楊寬澤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分5次提領 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陳雅婷、楊寬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文暨所附陳雅婷客 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 日函文暨所附曾昱森客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 654號函暨所附羅宜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00174816號函暨所附楊寬澤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7948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4張(下稱系爭函覆)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不自行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委由他人代領轉交,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 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 欺犯行之重要事項,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 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之所得,此時具有一般 社會經驗之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若協助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之一部乙情,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我跟楊寬澤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 ,認識約4、5年,當天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體找我去幫他 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楊寬澤拿金 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錢的原因 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寬澤說 他在上班沒有空,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上 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當時 楊寬澤工作是幫忙家裡賣東山鴨頭,我不知道楊寬澤的收 入是多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楊寬澤僅為普通朋友, 並無特別深交之信賴關係,楊寬澤委託其提領之50萬元, 自一般人觀點,金額非微,被告卻僅憑楊寬澤片面之詞, 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楊寬澤自行提領,依一般常情事 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 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 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出 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 ,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 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被告應已知悉。 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倘若楊寬澤需要大筆現金,理應自行 提領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的委由被告提領後,再找 時間相約見面以拿取現金,足認楊寬澤若非需要他人出面 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 之。   ⒊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在本案犯行前,已有在網路上詐 騙他人金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紀錄,而依被告各該 前案書類之記載,被害人匯款後,均立即遭被告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1665、12906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金易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至 少有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內惟店、高雄如逢店等二間不同之 超商,二間超商間距離步行約需8分鐘等節,有系爭函覆 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691至693頁、金易卷第 45頁)。據此可認,被告顯非未經世事之人,就詐欺犯罪 者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手法已有知悉,況在我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便利、並非難事,甚至沒有提款卡亦可以提領 ,何以楊寬澤不自己提領,而需由被告領出交付,已有可 疑,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卻未查 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幫忙楊寬澤提款;再者,被告如非已 預見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犯罪贓款,而欲逃避事後查緝, 又何必特意分批至不同超商提領而徒增勞費,顯見被告對 於楊寬澤所委託提領金錢之適法性,毫不在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僅為推諉之詞,並無 足採。   ⒋證人楊寬澤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將 楊寬澤銀行帳戶交付代辦貸款之人,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 洗流水帳,貸款比較好辦,之後我依對方指示,有一筆款 項進來,由我自行提領後,再與對方相約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110年5月19日那次是因為我在上班,我請蘇瑋傑來找 我拿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蘇瑋傑出面提領50萬元,之後蘇 瑋傑將金融卡及50萬元交給我,當日下班後我將50萬元交 予代辦貸款之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55至463頁)。然 查,楊寬澤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揭警詢 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而無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是否實在 已屬有疑,況被告率爾為楊寬澤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堪 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寬澤前揭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雅婷施 行詐術之行為,但其提領贓款、轉交50萬元予楊寬澤,即分 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間,加入楊 寬澤、「蔣振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楊寬澤、 「蔣振海」等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於本院供 稱:本案我有接觸過的人僅有楊寬澤1人等語,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楊寬澤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般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提領轉交楊寬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 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5次提領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楊寬澤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 僅能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楊寬澤提領款項移轉犯 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 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提領 款項工作,非本件詐欺犯行核心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21 5至219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 在便當店工作、月薪近2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 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5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楊寬澤,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陳雅婷匯出款項後層轉過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 1 陳雅婷 110年5月19日19時4分 40,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曾昱森)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被告蘇瑋傑提領款項時間 編號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 38萬0015元(內有9萬200元為陳雅婷所有)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楊寬澤) 110年5月19日 50萬元 蘇瑋傑 110年5月19日20時30分 50萬元 (分5次提領,每次10萬元)

2024-10-28

CTDM-112-金易-55-20241028-2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華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怡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施怡華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珍妮」、富邦金融「在線客服 」人員(下稱「在線客服」人員)聯絡後,依「在線客服」人員 指示,於113年1月6日16時餘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前開3帳戶以下統簡稱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該等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給「在線客服」人員,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 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施怡 華之帳戶後,旋遭提領。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 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 ,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以line聯絡後,將前述該等帳戶資料 寄出及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在線客服」之人,而交付、提供 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要 貸款才會提供該等帳戶給對方。我看網路貸款廣告,聯繫「 林珍妮」後,依「林珍妮」給的「富邦金融」網址填載資料 ,其「在線客服」人員就與我聯繫,說我貸款已經通過,但 因我將帳戶號碼寫錯,所以我的帳戶被鎖住,需要做沖刷來 解鎖,還叫我匯解鎖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匯款後, 又說我流水沖刷不夠,還要再匯款,我沒有錢,對方就叫我 提供帳戶讓他們幫我做人工沖刷,說提供帳戶越多,沖刷速 度越快,我才會依指示寄交及傳送帳戶密碼給對方,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2 年12月間偶然在網路看到瘦身廣告後聯絡瘦身方,已陸續支 付30餘萬,對方表示減肥材料最後尚需要9萬元,因被告前 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故無法正常 與銀行借貸,被告本案在臉書網路廣告看到富邦金融廣告, 進而聯絡服務人員,「富邦金融」係有專屬網頁,網路上亦 有多則廣告,具一定知名度,且主打可提供客戶處理債務問 題之服務,被告因而誤信。被告為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 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對方「林珍妮」 聯繫時,被告亦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對方向被告再三 保證合法,富邦在線客服亦表示要交給會計師,處理帳戶問 題,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觀諸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 亦可證被告係為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林珍妮」誆騙 被告其王道銀行帳戶被鎖,需要儲值10萬到被告貸款錢包, 被告為此向同事借款6萬元,加上自己的4萬元,合計先匯款 10萬元給對方,富邦金融網站服務人員又要求被告交出帳戶 處理,被告為此才又提供帳戶,被告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且被告本身銀行帳戶尚有27,200元 款項,亦被詐騙集團所提領,被告在本案總計損失127,200 元,被告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詐 欺或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且 其在對方遲未款項核撥,即立即報警。被告係因有借款之迫 切需求,詐欺集團係利用經濟弱勢之人急迫、無法理性思考 之心理,以協助貸款之話術,誘使被告遭其利用,自不宜事 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當時能仔細思考而做決定 ,且其王道銀行帳戶係薪轉帳戶,並非經年未使用之帳戶, 顯見其確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違法利用,僅單純誤信所為 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且無任何獲利或有何財產上利益,其 並無洗錢犯意。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不僅未能取得貸款卻遭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者亦將 不欲為之,就此客觀情境之本身,亦無行為外觀特徵之特殊 性而得予認為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無依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指示提領帳戶内款項之情況,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無洗錢 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係遭對方告知會有司法責任,始緊張 下方交出帳戶給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之警 詢筆錄、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 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 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 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 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 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規定一違法性要素, 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 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為提款卡及密 碼,其知悉將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 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63) ,且依其所述,對方當時有告知會將對方的錢匯入被告帳 戶內(本院卷P263、259),則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 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交 付、提供他人供他人進出款項以作金流使用之意,並非單 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且 其知悉並有意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 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然查 ,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 非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且被告自陳 有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P44),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 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其行為時為年35 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知為大學畢 業,曾擔任護理師,可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自24、25歲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本院卷P260、264) ,足徵其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應有認識,此由其 交付、提供帳戶之翌日(1月7日),能質疑對方「林珍妮 」以:「這是合法的吧」、「怕遇到貸款詐騙」、「真的 很擔心 怕自己變成警示帳戶」可明(本院卷P114、118) ;由其為本案行為前與第三人(暱稱「妮妮可~」《即其所 稱之網路瘦身減肥廣告人員》,下同)於112年12月27日21 時餘許至22時餘許之line對話紀錄中,就曾經明確談到: 「前天問了一個(貸款),不過對方說給他我的帳戶跟提 款卡,就可以賺到10萬,問了我朋友後,覺得不妥...這 個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當時「妮妮可~ 」還提醒被告「建議你不要去做這些...因為之前有聽其 他姊妹說過,類似這樣的不太安全」(本院對話紀錄卷P1 55),益證被告行為時顯知悉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 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又被告固稱本案對方以「需 要沖刷流水,以解鎖被告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並有被告所提與「在線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 可按(本院卷P165),然金融帳戶若遭鎖住,無法匯款使 用,理應尋求帳戶所屬之申辦銀行處理,被告具使用金融 帳戶之多年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並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與第三人「妮妮可~」於112年12月4日19時餘許之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無法刷卡時,懷疑是因「金融卡的問題」 時,就銀行帳戶相關問題,知悉打電話向銀行詢問確認是 否出問題一事(本院對話紀錄卷P91),可得印證;參以 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未見過面(本院卷P263-264),彼 此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將帳戶交給對方處理帳戶遭鎖 事宜,顯然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據上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 合理,非正當理由,卻仍將其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已違反法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甚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遭詐欺集團詐騙10萬元,其 帳戶內之存款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合計損失12萬餘元,而 認被告亦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不構 成詐欺及洗錢罪或其幫助犯。然查,就被告匯款給詐騙集 團及遭詐騙集團領取其帳戶存款共計12萬餘元一事,被告 確屬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其就詐騙集團會持其帳戶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具認識而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幫助或共同詐欺、洗 錢罪嫌(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就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答辯顯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是因對方「林珍妮」說會交給檢察 官,被告才緊張依指示交付帳戶。然查諸卷附被告與「林 珍妮」對話紀錄所示,「林珍妮」向被告提到「會移交檢 察官」係在112年1月17日(本院卷P143),已是在被告交 付、提供帳戶之後的事;依被告所述時間推算(本院卷P2 61),亦是在被告已撥打165報案專線之後的事,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會交給檢察官,才依指示交 付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 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 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 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 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期約或收受何對價 ,然其中2個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受 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然亦考量其也是同遭詐騙集團 詐騙12萬餘元之被害人(有前揭被告與「林珍妮」、「在 線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其王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可 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非習於犯罪而具重大惡性之人;其坦認客觀事實, 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 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 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自承:我大學畢業,有護理師證照,已婚,有1個小 孩(1歲9個月),現在我與娘家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 父親的,目前受僱醫院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5萬元, 有欠中信銀行信貸及卡債約1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就科刑部分,檢察官未 具體求刑、告訴人莎妮特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告 訴人簡榮富希望判刑、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及辯護人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坤儒 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吳坤儒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侑侑」),對告訴人吳坤儒佯稱:伊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莎妮特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莎妮特之子之LINE帳號(暱稱「亞力」),對告訴人莎妮特佯稱:伊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簡榮富 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簡榮富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湘玉」、「永慈客服」佯稱:依其指示至網站「永慈投顧」加入會員並操作匯款,即可0元申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 12萬9050元 臺銀帳戶 4 徐光明 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主動以LINE暱稱「鄭鈺娜M ina」與告訴人徐光明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DAVF德盛證券」應用程式並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何立偉 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經告訴人何立偉主動加入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好友而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輝利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8

CHDM-113-金易-21-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33、38690、567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目前在電廠從事拉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第38690號 第56758號   被   告 許宗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霖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 詐欺集團隨指示彭志義(另行通緝)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於匯款後,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宋妘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8個8,並寫在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信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個8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美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宋妘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妘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智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彭志義提領款項之事實。 7 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申設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我分別要 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台灣Pay,要將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綁定LINE Pay,剛好就去友人彭志義家隔壁超商將密碼 改為比較簡單之密碼,是8個8,我有將提款卡放在信封內, 並在信封袋上註記2個8,彭志義和我很熟,自己應該猜得出 密碼要輸入8個8,而我當天去彭志義家,隔日我就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詢問彭志義是否拿取,但對方堅決不承認,後來 我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等語,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2月21及22日, 向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個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上揭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 較簡單之密碼,並有將密碼寫在裝有提款卡之信封封面,密 碼為8個8等語,然考諸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且被告能 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實無寫記載在信封上之必要,則被告此 舉已與常情相違;復佐以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始終供稱其係為美化金流,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 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堪認另案被告彭志義應 係自「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綜合 前情,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 ㈡又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10月 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 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等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 顯有人頭帳戶常見之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異常提領情形 ,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 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之辯詞,洵屬無稽 。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並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美惠(112年度偵字第38690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張美惠,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張美惠個資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9,000元。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54分許 2萬9,987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3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6,985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元。 2 宋妘譿(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宋妘譿,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宋妘譿未簽署金流服務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設定銀行帳戶防護機制加密密碼云云。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 1萬2,985元 3 吳智堯(112年度偵字第56758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2024-10-24

TYDM-113-金簡-239-2024102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為辦理網 路貸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張芳 庭佯稱:因商場遭駭客入侵,有訂單需買家處理,需操作 ATM遠端認證云云,致張芳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9時19、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9,657元、10,305元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24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郭秀琴 佯稱:因系統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郭 秀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0時8分許 ,匯款49,998元至甲帳戶內(未經領出)。 ㈡案經張芳庭、郭秀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霆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3、141至143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 47、67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 至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37至43頁)。  ㈣玉山銀行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44號函附之 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 ㈤告訴人張芳庭之報案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69 至73、95至101頁)。 ㈥告訴人郭秀琴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07 、121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3頁),自無 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 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 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 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43頁),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另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5 至47頁),復因經濟拮据及貸款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 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被告所提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1 至75頁)、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 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使其能守法慎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ULDM-113-金簡-96-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丹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丹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聯絡,約定由 張丹香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張丹香遂於112年11月16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鳳山光遠門市(下稱 本案交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 透過LINE訊息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LINE暱 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各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丹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民間貸款,要美化帳戶資料,才會 把我的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丹香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交付地點,依LI 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透過LINE告知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34頁);又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帳戶資料之開戶明細、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75至80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17至1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 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 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給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之原因,係因申 辦貸款,要美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核與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5至41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說明,此節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6歲,其 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LINE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 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具正當理由,其所辯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並審 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利得,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經核被告所 犯罪名,僅係因法律修正而有條號之變動,已如前述,是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自屬不當,請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併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 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被告上訴亦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出處) 備註 1 鄧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欣蓉」聯繫鄧詠華,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詠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8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鄧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 ⒉鄧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⒊鄧詠華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6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89、99、107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9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魏逸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魏逸迎,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逸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至60頁、警二卷第75至7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1、109頁、警二卷第171、173、175、177頁) ⒊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李季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李季純,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季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 17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季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⒉李季純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 ⒊李季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97、103、111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熙」聯繫趙世裕,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49頁) ⒉趙世裕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7頁、115至1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9、185、195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依雯」聯繫林婉嫆,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婉嫆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9頁) ⒉林婉嫆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5至90頁) ⒊告訴人林婉嫆提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3、165、181、189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王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蓋欣聖」、「林依雯」聯繫王惠蘭,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7、169、183、191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024-10-23

KSDM-113-金簡上-14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松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12159、128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游松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松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自該帳戶 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秉儒-0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下稱「謝秉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游松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謝秉儒」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游松諺遂依「謝秉儒」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領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謝秉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錦鳳、林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松諺經原審判決判處犯竊盜、洗錢、詐欺取 財共3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 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中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事實二經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謝秉儒 」使用,復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秉儒」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辦理網路貸款, 對方告知我會匯款至我的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才 容易辦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秉儒」使用 ,復依「謝秉儒」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秉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21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5 05號卷第114至11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52至154頁),並有 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406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6372號函暨檢附 被告提款單、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按( 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33、61至63、81至85頁、11 2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59頁);又「謝秉儒」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林惠娟之合庫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合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惠娟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陳錦鳳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錦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51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1 2847號卷第105至107、123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先行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等之LINE對話紀錄 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 以製造金流,然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看護工作, 先前亦曾辦過貸款等語(本院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有相 當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 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 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不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條件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乙情,自 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現金流 、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況,此 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險,被 告先前既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 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 。另被告於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依「謝秉儒」指 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領15萬元、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隨即回傳領款情形,此有被告與「謝 秉儒」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31頁至 37頁),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且於提領過程中隨時回報提 領狀況,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謝秉儒」,此為典型之 車手行為模式,再觀被告供承:對方叫我將錢領出來,沒跟 我說為什麼,只要我不要問那麼多(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 卷第23頁)、我領第一筆時,對方叫我把錢交給某個人,我 就覺得懷疑,後來我領第二筆時就被鎖了;覺得奇怪還繼續 領是因為當時想趕快辦貸款,就信任對方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48505號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為求取得貸款, 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 不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依然提供帳戶供可能為從事詐欺之「謝秉儒」 以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 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 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謝秉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分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 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同 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遭「謝秉儒」所騙,亦是被 害人,且現已與告訴人陳錦鳳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 係基於直接故意,容有未合;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 編號1之告訴人陳錦鳳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至89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此部分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3.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謝秉儒」為共同正犯,原審於 主文未諭知「共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謝秉儒」使用,復為領款行為,使「謝秉儒」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 陳錦鳳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看護,需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謝秉儒」,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謝秉儒」取走,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2部 分,因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而此部分非屬上訴範圍,業如前述,故於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萬元,難認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本案 郵局帳戶內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入之5萬元未經提領, 現業經圈存,被告對於前揭款項已不具管領權限,是亦難認 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錦鳳 於111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鳳佯稱為其友人邱玉慧,因投資急需現金周轉,商借新臺幣50萬元云云。 111年11月14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 111年11月14日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臨櫃提款15萬元 卡片提款5萬元 2 林惠娟 於111年11月12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為其姪女,因要做生意,急需用錢而商借款項云云。 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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