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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鏸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6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鏸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判決受刑人犯竊 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開判決於112年 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 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3年5月3日 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 26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 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2124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案於112年 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12 日至114年12月11日)內,於113年5月3日再犯後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 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竊盜等案件,理應更加明瞭竊盜、 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4 月餘,即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所 竊取物品數量非少,價格非微,且受刑人於後案中否認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 心,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實難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 ,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3-撤緩-183-2025032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若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若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若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 開判決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自113 年9月起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亦僅完成32小時之 義務勞動,經多次書面通知亦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 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2年9月3日以前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案判決於1 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是 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115年10月11 日之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自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  ㈡受刑人因前案受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護字第458號)期間, 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 1月13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5日皆未依規定報到乙 節,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 11月14日、113年12月5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年11月14日囑警查尋函文、臺北地檢署移請警察機關執 行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表、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手寫書函、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 要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違,可知受刑 人確有經過多次告誡,一而再、再而三未依規定報到、完成 義務勞務之情形,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訪視過程中,並有於 113年12月10日以手寫書函向觀護人表示「因為想趕快解決 官司,不想再拖延時間,這樣才能找正常工作,所以不能報 到,想撤銷緩刑」,足認被告實無配合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完成緩刑條件之意願,顯然無視保護管束之誡命,對於保護 管束之規定服從性極低、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非輕, 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知珍惜前 案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亦漠視前案法院盼望被告再創 正向人生之美意,情節自屬重大,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 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 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4-撤緩-10-202503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霖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霖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 度執護勞字第96號案件辦理,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惟於 履行期間內未完成命令指定義務勞務事項,應履行200小時 ,受刑人實際履行僅40小時。 ㈡、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5月4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6年5月3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1月3日,然受刑人 原定於111年8月10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 教育課程1小時,卻因故未前往參加,僅於112年1月履行4小 時,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均未履行,經新北地檢署4次發 函告誡,然受刑人僅再於113年11、12月履行36小時,共僅 履行40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 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各1份、告誡函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尚餘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㈡、考量受刑人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完全未至上開指定 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 告誡督促受刑人前往報到履行,受刑人除未依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所定之履行時程表履行,且 未依規定請假,更未向觀護人或執行機構之負責人員說明、 告知其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委,有上述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 、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8日、113年5月8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等均附卷可按。且受刑人於長達2年8月之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卻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五分 之一,實屬過低。又新北地檢署在各次告誡函中,業已多次 明白告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 將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 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 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 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 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受刑 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 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 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 無違誤。 ㈢、綜上,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 之機會,屢次無故未遵期履行,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 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40-20250326-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均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5、28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3年12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均達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又檢察官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  ㈡受刑人上開搶奪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23日12時50分,本 院認其當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乃為上開緩刑宣告並於111 年3月25日確定,以啟自新。詎其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犯 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於113年 12月25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 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搶奪並受緩刑宣 告判決後,僅距不到2年半即又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顯非一時失慮,未重視緩刑效力,足徵其未因經歷搶奪案件 之偵審程序,而內心知所警惕,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善加 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猶再因故意犯他罪,其輕視國家 就搶奪犯罪行為所予之自新機會,故本院就搶奪判決宣告緩 刑是否維持業已動搖,堪認上開搶奪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 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搶奪案件緩刑宣告,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6

CHDM-114-撤緩-12-20250326-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歆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歆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歆穎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6月13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居所在本院轄區 內之基隆市仁愛區,據受刑人自述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31 頁訊問筆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於112年6月13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於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 院經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撤緩卷第31至32頁) 後,審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屬「偶發犯」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內自我 約束、惕勵,竟故意更犯同屬詐欺、洗錢之「後案」,足認 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無悛悔改過 之意,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2025-03-26

KLDM-114-撤緩-4-20250326-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均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林瑞展支付損害賠償,且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5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僅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 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 「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 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前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然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 僅履行合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 9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 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該機會, 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合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 務勞務完成率僅約為44%【計算式:40÷90×100%≒44%】,且 該署觀護人室亦認受刑人前階段均未積極執行義務勞務,於 履行期間結束前始願意執行勞務,僅履行40小時,尚餘50小 時未完成,而建請撤銷其緩刑處分,有該署觀護人室簽呈在 卷可參,是實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 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情形, 則其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NTDM-113-撤緩-57-20250325-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世良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並告誡,仍未依規定依指 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未依保護管束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 區警局報到,其行為違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 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2日,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違反應報到之命令:   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緩刑保護 管束期間內本應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命令 (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依執行保護管束 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區警局報到,然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指定日期均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足認受刑人有未服 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未遵守每週一向管區警 局報到等應遵守事項,致使檢察官、觀護人無從對受刑人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㈢違反情節重大:  ⒈受刑人是由觀護人當面告知如附表1-4所示應報到日期,並當 場簽收為憑,有附表「依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而如附 表編號5-8所示應報到日期,同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自行陳 報之居所,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無故未到,期間並屢 經宜蘭地檢署發函告誡,告知如再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各次告誡函詳如附表 所載),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次數多達9次,也 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從受刑人違反應報 到之命令次數與情節來看,確屬情節重大,主觀上應已無履 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  ⒉據上,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 前揭緩刑宣告已無實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情形 送達情形 依據(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 1 113年7月15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2 113年7月22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3 113年8月21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7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65、71頁) 4 113年9月4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21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9月18日 未接受採尿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函(兼告知113年9月1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75、89、93頁) 6 113年10月16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0日函(兼告知113年10月16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5-99頁) 7 113年9月23日 受刑人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均未至派出所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函(兼告知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101、103-109、113頁) 8 113年11月8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函(兼告知113年11月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 9 113年12月4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函(兼告知113年12月4日應報到採尿日期) 左列告誡函(本院卷第頁137)

2025-03-25

ILDM-114-撤緩-10-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弘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弘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 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指示按時報到,詎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報 到日期(詳見附表「應報到日期」欄)均未遵期報到,且經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囑託警局協尋受刑人,受刑人告知已於11 3年11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同日觀護人指示受刑人下次 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受刑人復未遵時報到,故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 期報到,故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 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 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附於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卷(下稱執聲卷)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2 年1月13日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 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及如在緩 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臺中地檢署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12年1月13日執行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於執聲卷可查,足認受 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規定,並暸解倘違反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 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  ㈡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 知及以書函通知受刑人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中地檢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書函稿及送達證書(詳見附表「佐證 資料」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後,觀護人持續通知受刑人執行觀護,惟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又未遵期報到,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受 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 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告誡,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 ,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 ,足認受刑人行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又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就本案 陳述任何意見,嗣經定期傳訊受刑人到庭,受刑人雖以電話 請假,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多次以電話促請提出請 假證明,受刑人迄未提出,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有本院11 3年12月26日中院平刑寧113撤緩字第264號函稿、送達證書 、114年2月12日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本院卷可參,益徵其對自身應遵守之義務及攸關其應否受刑 罰的執行之重要事項均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 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應報到日期 佐證資料 執聲卷頁碼 1 112年9月18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37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2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29107625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38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39-40頁 2 113年1月16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月1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06250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2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43頁 3 113年3月12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3月12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30089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3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48-49頁 4 113年5月14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58088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未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4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55頁 5 113年8月6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8月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7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96731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9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61頁 6 113年9月24日 臺中地檢113年9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6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18604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6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68頁 7 113年11月19日 臺中地檢113年11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7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1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44123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70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75頁

2025-03-25

TCDM-113-撤緩-264-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蔡佳妤、 劉嘉文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 元)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3年3月26 日判決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應向被害人 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之案件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一)受刑人何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之事項(受刑人 願給付被害人蔡佳妤100萬元、給付被害人劉嘉文30萬元 ,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各新臺 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4月及5月分別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 各1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上開調解金,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28日致電並於113 年8月12日開庭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之前手機壞 掉,所以對方帳號都存在LINE記事簿裡,所以6月之後就 沒有支付,希望給我帳號,我可以繼續付款等語,並由臺 中地檢署提供被害人之匯款帳號給受刑人,有臺中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49、58 、60頁)。嗣後又經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分別於113年11 月22日及113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均未收到任何損害賠償 款項,經臺中地檢署又於113年12月26日開庭詢問受刑人 ,經受刑人表示:我知道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我本來5 月想找被害人等協商每月5000元,沒有得到對方同意,目 前沒有辦法負擔調解筆錄金額,我知道撤銷緩刑後將執行 原宣告刑,我沒有意見,實際上就尚未清償等語,有臺中 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7-68頁)。復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 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 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 單各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未完全履 行前揭緩刑條件,並屢經臺中地檢署通知仍無意願履行, 亦未就本院之陳述意見函表示意見,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已無意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確,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堪認受刑人毫 不珍惜原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 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撤緩-13-2025032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少洋(原名沈君奕)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少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少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2 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誡多次,且緩 刑期間再犯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8號,尚未確定)及侵占罪(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11 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 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 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 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 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 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 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此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然其供 稱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5頁)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 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1日、113年4 月10日、113年7月24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3日、1 13年11月15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如再有違規即撤銷緩刑 絕無異議,且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 ,然仍未於114年2月21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士林地 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29065198號函、113年5月1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25311號函、113年8月27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53144號函、113年9月24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58461號函、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39066272號函、113年11月19日士檢迺菊1 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71778號函、114年2月26日士檢迺菊1 11執護助143字第1149010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切 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38至43、51至52、54至 58、61至63、65至66、68至69、71頁);且因受刑人屢屢不 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於113年5月15日發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於113年9月6日 及113年10月2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協助查尋 受刑人行蹤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5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39028906號、113年9月6日士檢迺菊111執 護助143字第1139055980號、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1執 護助143字第1139066274號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尋受刑人之 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3、64頁),堪認受刑人自 112年11月至114年2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    ㈣受刑人雖表示係因生病、工作出差等情缺席,希望再給予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從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絕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時間、多次且反 覆無視,顯見其對於法律規定態度輕浮至極,對於保護管束 之最基本要求也一直心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此外,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6月間,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3年10月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598號判決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 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 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撤緩-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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