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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彬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詹尚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所述已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10 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本案係「沈一 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愷他命自加拿大郵寄 至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34至35、63頁 ),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沈一超」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4日中檢介和113偵緝1205字 第113907638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案無 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 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本案上 下手間聯繫情況清楚交代,惟因「沈一超」未在臺灣境內難 以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輸入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扣,並未擴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尚有堪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 定,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 皆無違誤。至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遞減之,原判決雖未明白說明該旨,然於理由 欄三㈤⒊已敘及「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6頁第2行),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然已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是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乃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 之愷他命數量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數 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高中肄業,與母親 同住,有正當工作,犯後已知悔悟,家裡經濟勉持,需扶養 母親,本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符合緩刑之條件,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03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為2年有期徒刑,又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條件,惟本院考量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能深刻體會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 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詎仍共同輸入毒品,且數量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潛在危害非小,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 未造成擴散,故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非小,本 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遏阻毒品犯罪及擴 散,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2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承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承(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1日,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 113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9日 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 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懸掛偽造車牌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之 性質均不相同,前案與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受刑人 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且受刑人 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該案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有悔意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 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悔悟,且觀諸觀護 人亦載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12~113.06)報到正 常、工作(鐵板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 0小時執行中等語;另受刑人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下稱後案),其係懸掛偽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且於該案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40 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 後案,即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實難以受刑人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書僅記 載: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 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後2罪關於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其他情事,均未置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 ,卻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購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 所有之車輛上,並駕駛上路,另受刑人前、後案之不法內涵 固屬有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本即應謹言慎行, 於112年10月23日前案判決確定起算後,更應認知遵守法律 規範之重要性,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後3個月內, 即再犯偽造文書罪,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 為,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節,已詳載於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573號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未查,就上述聲請意旨所載 之撤銷緩刑原因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逕認原聲請書未 記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自有違誤,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 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晚上9時52分許,以IPHONE手機上網登 入Twitter軟體暱稱「(音符符號)竹.桃.苗裝備(鎖符號 )」之帳號,公開刊登「新竹 裝備 需要私(飲料符號)1 :400(香菸符號)1:2200」之販賣毒品訊息,使不特定人 得以閱覽。適警員鍾○○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 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喬裝成買家,以暱稱「樂樂潘」 與廖秉承聯繫,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 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後,廖秉承即攜帶毒品咖啡包,於同年 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1段000巷00 弄與○○路交岔路口之「賺錢明星」招牌前進行交易,由廖秉 承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下,嗣鍾○○依其 指示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向廖秉承確認交易貨品及款項之際 ,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新竹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年, 而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又於112年 12月某日以2千元於蝦皮交易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經營之店家,購入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2面車牌之特種文書後,並於113年1月5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住處,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 上開車輛上,再於113年1月21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 輛上路前往超商而行使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巡邏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 查受刑人,而當場查獲等情,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113年5月2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 ,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前案 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受緩刑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兩者 罪質迥異,又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5月,且兩案犯行之行為內 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 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中地 院亦僅量處拘役40日,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亦記載受刑人 保護管束期間(112年12月~113年6月)報到正常工作(鐵板 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0小時執行中等 語,此有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頁) ,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尚知悔悟,未存 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顯現之反社會 性尚非重大,且就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工作穩定。而抗 告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即認未遵守 保持善良品行,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為, 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乃僅就後案之犯行提出說明,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尚難單憑受刑人後案之偽 造文書行為,逕予認定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罪質關聯性薄弱,尚難 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 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評價,經鈞 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尚可寬認於偵查、審判階段均 有自白、自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受刑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2年執更義字第184 0號」等旨,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執更義字第1840號係關於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然細鐸上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應係受刑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確定判決有自白、自首等事由而得提 起再審,且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亦有提及「受刑人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中地方法院高分院112年執緝義字 第2159號之判決確定九年」等語,足見受刑人應係就檢察官 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即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 行指揮書)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受 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判決上訴駁回,嗣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案經移送執行,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予 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 書,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  ㈡查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狀首載明「聲明異 議狀」,且狀尾亦記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文字,然細 究其所述內容,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案判決受刑 人應有自首、自白之情事而得提起再審,並未提及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 而,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本案判決有再審事由,自應另循再 審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151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哲緯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為妨害自由案件,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此2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而附表編號3、5、6為恐嚇取財案件,係侵害個人財產 及個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此3罪之獨立 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三種罪質尚屬有 間,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5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間, 時間相隔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 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曾就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受刑人還有7歲小孩需撫養 ,為家中經濟支柱,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 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本院已於 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7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 即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 其再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哲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31日 108年8月24日~108年9月3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74、1429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 編號5、6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2

TCHM-113-聲-133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玉芬(下稱被告)於偵查就 認罪並供出上手,且被告目前罹患HIV、脊椎骨盆炎、左手 腕骨折打石膏一個月,行動非常不便,急需交保開刀治療, 故被告不可能逃亡且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需要付醫藥費開 刀與長期住院,採取戒護送醫耗費監所人力財力物力,恐有 所不便,及被告待在監獄內顯然無法獲得良好的醫療照顧, 鈞院曾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 同)4萬元交保,但此金額未考慮被告還要籌醫藥費開刀, 對於被告負擔沉重,又查,被告已認罪、證物毒品均被扣押 在案或施用完畢或銷毀,被告也無滅證之可能,至於各證人 在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已作證,故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可 能性,故鈞院值日股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所陳,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 ,應認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經濟情況,是 以本件如准予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 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 之進行,並讓被告有時間開刀治療疾病,休養身體,懇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犯罪嫌疑 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先於113年9月18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辯護人曾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 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被告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本件犯罪事實、沒收等部分 均不爭執,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故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然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辦理具保停止羈 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本院乃裁定自113年1 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 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延長羈押 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被告以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 住居方式停止羈押,惟本院前諭知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處分時,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 況、資力等情,及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而酌定適當 之具保金額,且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即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刑), 倘再依被告所請調降其保證金額至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 限制住居之方式,顯不足以擔保被告後續之訴訟程序或刑罰 之執行,無法取代羈押處分對被告之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 請,難認可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46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如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 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如婷因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侵占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1年5月1日間,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犯罪具體情 節則不同,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如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某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43-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至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失意,年邁 母親生病等壓力,導致被告瀕臨崩潰,始再度施用毒品,被 告願意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 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 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 餾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至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2頁),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81、83、8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4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 溶解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揭前 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 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 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 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86頁),而上 揭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 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鏟管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1支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未鑑驗) (無) 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2024-11-21

TCHM-113-上易-776-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芳銘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許芳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就原判決之刑及未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有無違法 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保安處分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本院綜合審酌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情形下,仍罔顧公眾 安全,執意駕車上路,復其為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處, 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左踝、雙膝擦挫傷、左側肩鎖 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詹 ○豪(未成年,年籍詳卷)則受有左手、右腳、右踝擦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微,且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等全部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皆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見起訴書第1、3頁,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3頁;本院 卷第74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 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之情形,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然員警係 經路人報警而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丙 ○○坐於路旁,詢問其是否為車禍當事人,告訴人丙○○表明其 為當事人,經警詢問告訴人丙○○另一當事人為何人,告訴人 丙○○向員警指認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對造,經員警詢問被 告是否為當事人,被告才表示其有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 故等情,有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交 簡卷第43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丙○○提供之現場錄影畫 面,被告於員警到達前有向告訴人丙○○表示不要報警,因為 其有酒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804號 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丙○○指認後,經警詢 問時始坦承為肇事人,難認其初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是否裁量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本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敘,原判決 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先前經⒈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⒉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 04年度沙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⒊臺中地院豐 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猶不知深切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 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罔顧公 眾安全,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丙○○、詹○豪2人受傷,告訴 人丙○○所受傷害非微,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失之過輕,難謂允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 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前已敘及(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 定標準,並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造成告訴人丙○○受傷 程度非輕,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交易804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略有不同,惟均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類型相近,且犯罪時 間為同日,各罪之獨立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 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 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命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有違誤等語。惟按因酗 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其嗣於本案後,於112年5月15日再次因酒駕 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綜 合被告前後5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分別於103年1月7日、10 4年10月17日、110年4月23日、112年1月26日(本案)、112 年5月15日,除本案與後案間隔不到4月外,其餘相隔時間甚 遠,甚至長達5年以上,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 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表示:「無」、「沒有」(見 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故除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 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 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尚難認已有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且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 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 上開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未另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自難以採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113-2024112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劉碧朱 被 告 莊鎮澤 劉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78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重附民-1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曾偉峰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 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 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 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被吿係提供其名下遊戲星城:「三顆紅眼睛」帳號(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使用,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詐欺犯罪類型有所不同,惟觀諸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 說明,該帳號之申辦不需要任何費用,且依其規定申辦帳號 需與用戶之手機號碼進行綁定,遊戲官方亦禁止用戶將自己 的個人帳號轉移給他人使用,況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 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用 戶與手機門號申請人為同一禁止轉移帳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 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 之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並預期獲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報酬,基於帳號之申辦不需要費用,將帳號租借他 人收取報酬且不至有何損失,並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辯稱沒有想 到遊戲帳號被作為詐騙使用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從 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嗣後未取上開報酬, 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年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 詐騙犯罪者談妥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一事,查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審理中供稱:對於購買一事,「呂柏賢」沒有說 要租用多久,說好了會跟我講,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 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 有問題等語。被告稱租借帳戶予「呂柏賢」卻連租借之長短 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更可徵被告認為提供其遊戲 帳戶予他人並欲獲取報酬,不至有過大的損失,並且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可以判斷其出租遊戲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成 幫助詐欺罪。況被告既已察覺「呂柏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 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替「呂柏賢」收驗證碼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使「呂柏賢」得以遂 行詐欺犯行,再查,被告多次稱對方信用卡、戶頭有問題, 惟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稱出問題之對話 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抱歉前幾次因 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連貫,何以前文 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又突然向被告道 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錄曾經進行刪減 ,益徵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  ㈢且販賣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他人遂行詐騙之人頭帳號,此舉 涉及刑事責任追究,依一般人社會經驗,為求清白,對未曾 從事之犯行當會極力否認,並會一再主張對自己有利之詞, 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予以坦認,且其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認被 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堪以採信,其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逕以被告本案遊戲帳號 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而認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 無異於常情,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予「 呂柏賢」使用,並依「呂柏賢」指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 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賢」,又「呂柏賢」假冒 告訴人丙○○身分,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刷卡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 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之客觀行為 ,惟依被告與「呂柏賢」對話紀錄,雙方確實就本案遊戲帳 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除被告確係基於交易 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呂柏賢」之可能;又 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 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市場價值,故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 定程度之帳號,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 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 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 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因此 尚難認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必 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呂柏賢 」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不確定故意,實已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 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被告為牟利,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禁止轉移帳 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本案 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圖 (見原審第91至97頁),社團名稱為「星城Online交流 討 論 支援 『買賣』 加入」(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網友貼 文「收星城帳號50等以上」、「收一隻60等帳號」、「收購 星城帳號molo 20-49等星幣10000」、「50等以上一律20000 」等內容觀之,可認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 收購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核與被 告所辯其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 因在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等語相符, 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反觀,檢察官上訴指摘一般人 能預見交易網路遊戲帳號行為與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故縱被告違反 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官方規定,將其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 呂柏賢」使用,然此乃被告是否遭星城Online停止本案遊戲 帳號之使用權限問題,尚難執此認被告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 時,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向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連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 ,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柏賢」,又被告已察覺「呂柏 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 替「呂柏賢」收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 ,復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已與「呂柏賢」談妥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時間、價金等節,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檢察官指摘被告連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 柏賢」一節,核與卷證不符。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 ,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 7頁),然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收購較高 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又據被告所供本案遊戲帳號已經其玩遊戲2年多,練至 彩鑽等級(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依此,「呂柏賢」向 被告租借已係彩鑽等級之本案遊戲帳號,無悖於網路遊戲常 情。稽之,被告雖將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呂柏賢」使用, 惟並未變更本案遊戲帳號暱稱、用戶綁定之手機門號,故被 告一旦察覺交易有異,其只要不配合手機認證,「呂柏賢」 即無法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復觀諸被告協助「呂 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過程中,「呂 柏賢」向被告表示:「網銀怪怪的」、「沒辦法付@@我裡面 還有錢不知道為啥沒辦法付款」、「就是轉不了也刷不了」 、「網銀有問題…」、「正在打客服」、「信用卡沒額度了 」、「我這是用信用卡」、「先用然後分期給」(見原審易 字卷第65至67頁),可知「呂柏賢」係向被告反應無法以網 路銀行順利購買遊戲點數,但其銀行帳戶餘額足以購買遊戲 點數,已撥打客服解決中,另表示因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 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據此,被告於此情形下,縱察 覺「呂柏賢」於交易過程表示其信用卡額度不足、網銀有問 題等情,應僅足以令被告預見「呂柏賢」可能無法順利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彼此間之交易可能無法完 成,或有無法取得約定報酬之風險,誠難據此預見「呂柏賢 」可能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提供帳號、行動 電話給自稱呂柏賢的詐欺份子使用,便利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 」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犯罪( 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並供稱:我沒有想到「呂柏賢 」可能把我提供之帳號作為詐騙使用。若有罪,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3頁),足見被告係因不諳法 律,不知是否致罹刑章之情形下,為邀刑事寬典而為認罪之 意思表示,雖出於自由意志,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縱被告曾經自白,然 仍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時,主觀上 有幫助「呂柏賢」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 稱出問題之對話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 :抱歉前幾次因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 連貫,何以前文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 又突然向被告道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 錄曾經進行刪減等語。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呂 柏賢」完整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89頁),確有因 「呂柏賢」反應網路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等問題,致其等 交易未能順利完成等情,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依「呂柏賢」指 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 賢」,協助「呂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時,主觀上對於「呂柏賢」係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 擔詐欺得利之行為。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 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 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峰明知申辦線上遊戲星城帳號不需 要費用,且知悉現今社會充斥各類型之詐欺犯罪,如有不詳 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遊戲帳號使用,極有可能係犯罪集 團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並能預見若 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接收簡訊,將有高度可能用 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竟基於以自己申辦之線上遊戲星城帳號 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清晨5時4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與年 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詐騙犯罪者談妥提供其名下遊戲星 城:「三顆紅眼睛」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 使用,並配合接收各項簡訊驗證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報酬後,即將本案遊戲帳號之登錄、使用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呂柏賢」。嗣「呂柏賢」取得本案 遊戲帳號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不詳方式取 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告訴人身分, 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後 ,隨即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因而詐得該等 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國 泰世華商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消費明細、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列印資料及儲值流向、本案遊戲帳號會員 資料及通聯調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本 案遊戲帳號,並配合接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在 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因為本案遊戲 帳號是使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進行登入並綁定,只是配合在 對方進行登入或購買額度時傳送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幫助詐 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柏賢」談妥以4,000元 交易星城online之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2日下午9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9日清晨5 時40分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將本案遊戲帳號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寶物密碼傳送予「呂柏賢」,並配合接收並 回傳簡訊驗證碼。另「呂柏賢」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後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 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 告訴人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之遊戲點數,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刷卡通 知簡訊、被告與「呂柏賢」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8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再者,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 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 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 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 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 難論以幫助犯。經查:  ⒈觀被告與「呂柏賢」間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雙方間就 帳號等級、收購用途、帳號之使用方式、帳號內容之額度、 收購價格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被告與「呂柏賢」對話之際 ,確實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 除被告確係基於出售帳戶之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 送予「呂柏賢」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 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遊戲帳號之內購額度會因應遊戲等級 而有所調整,練到一定的等級才會有一定的額度;我是用手 機版的,要登入遊戲需要綁定門號,如果遊戲背景程式內移 除或是官網有其他狀況的話就要重新登入;我沒有直接將本 案遊戲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改成「呂柏賢」的門號,是因 為手續似乎很麻煩,要跟客服聯繫還要寄資料;我沒有用遊 戲帳號間移轉點數之方式給「呂柏賢」,是想說讓他自己刷 自己的信用卡,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亦即被告對本案遊戲有一定瞭解,並 就對話紀錄出現之「內購」、「寶物」、「儲值」等遊戲帳 號之不同功能亦均能詳細說明,況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 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故 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定程度之帳號,進 行交易,此情並非難以想像,並觀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 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經過一定時間升等之 星城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收購等級較 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 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 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  ⒊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沒有意願也無金錢,先為網路交易對 象「呂柏賢」購買點數再加以轉移,衡情,一般人與網路交 易對象並不熟識,若未透過公開買賣平台進行交易,則不會 先行購買點數或先行收取價金,實屬可信。而被告以保有一 定控管權之方式,交付本案遊戲帳號,讓交易對象「呂柏賢 」自行擔負消費金額,並提供交易所需之驗證碼,其上開所 辯,當非不可信。  ㈢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幫助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一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6分 1萬5,000元 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8分 1萬5,000元 三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0分 1萬5,000元 四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 1萬5,000元 五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4分 1萬5,000元 六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2分 1萬4,000元 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5分 1萬5,000元 八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7分 1萬5,000元 附件:(被告、「呂柏賢」間對話紀錄,由被告先開頭【順序為 先右上後左下】) 「呂柏賢」 被告 星城帳號 你是? 看你收星城帳號 是的,等級?階級 7萬,彩鑽 賣多少 怎麼收 你是要出租還是賣,我們只需要內購而已 你們收帳號可以幹嘛 內購的 這個月的買完了 彩鑽買完了@@ 還沒,你說一萬的 ? 一萬1.135,那個優惠 優惠你全買完了?你優惠總共有多少 沒有 我不太懂你意思 我看一下,(傳送圖片) 買光了唷 沒有阿,(傳送圖片),還有很多好買 不然你說什麼這個月的買完了 儲值那邊 內購? 恩恩 一個月可以買多少 我沒算欸 大約 一萬多吧 多少賣,還是租 賣跟租。價錢怎麼算 我們主要以租為前提買也是可以,看你怎麼開 租是怎樣租 當月額度借我買,買完還你 這樣怎麼算 看兩千左右如何 一個月哦 不是啦,我是要一次買完,一次買完你一個月的額度 4000可以嗎 稍等我一下。3千好嗎?我們這邊這是只要需要購買的那個額度而已。看你o不ok!可以的話你帳號來我錢就立馬過去了。如何 電話號碼。跟寶物密碼嗎 你是門號登入? 對啊 門號有辦法收認證? 可以

2024-11-07

TCHM-113-上易-67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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