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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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碗,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 5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3號   被   告 張林金蓮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萊 爾富超商重新三店內,徒手竊取由程稚雯所管領、置於貨架 上之泡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程稚雯發現上情,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稚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稚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沒 收,其犯罪所得共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1

PCDM-113-簡-506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3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4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拾 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4號   被   告 郭佳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洗車場內,見許安森放在該處投幣機上之手 拿包1個,且已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上開手拿包後駕車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安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郭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 示,該手拿包置放在投幣機上已近2小時之久,且告訴人係 將手拿包放置在投幣機上、離去現場後,始驚覺忘記取走手 拿包乙節,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堪認被告辯稱:伊撿到人家 遺留在投幣機上面的物品等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非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即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然 此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1

PCDM-113-簡-506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 附件編號11、12,下簡稱附表二)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有關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 )之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業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210、273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招募少年曾○祿、范○哲 、顏○祐等人,原審僅憑曾○祿、范○哲、顏○祐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即認定被告犯罪,況 依據一般詐欺集團相約均應有通聯紀錄相互聯絡,然本件付 之闕如,原審遽論被告有罪,實有違誤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1.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 斯光年」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薪資 、車資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發放 薪資,係被告交付曾○祿、范○哲層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81、131頁),並經曾○ 祿、范○哲、顏○祐證述明確(詳見原判決二㈡),此外並 有被告與「太陽」(即「小噴噴」)、「哆啦A夢」、 「 辛巴」、蔡欣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94 卷二第513-552、少連偵194卷三第71-73頁)。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被告 上訴以:僅以曾○祿、范○哲、顏○祐三人之指述即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雖辯以:不認識范○哲等人云云,惟就被告自109年3 月間起,即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另曾透過 曾○祿、范○哲、顏○祐招募少年陳○申,並層轉發放少年陳 ○申於109年4月23日擔任車手之薪資等事實,於曾○祿、范 ○哲、顏○祐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亦迭次自白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 71頁、卷三第12、19、35頁),並經曾○祿、范○哲、顏○ 祐於該案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94卷一第111-122、129-13 7、149-156頁、少連偵194卷三第512、513、515頁)。被 告復已自承:范○哲手機內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即 為被告申請之微信帳號等情(見少連偵512卷第6-8、63頁 ),核與范○哲陳稱:招募者即為微信帳號「鬼」圖案之 人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1頁、少連偵194卷一第154頁 )相符,並有范○哲手機內翻拍被告之微信帳號好友照片 (見少連偵512卷第46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范○哲彼 此為微信可聯絡之好友。又范○哲自承:我的微信沒有名 字,只有一個貓的圖案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0頁), 細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辛巴」之對話紀錄中,「辛巴 」與被告討論回帳狀況時,向被告抱怨有無法聯絡之成員 ,被告即表示幫忙聯絡,而該失聯、由被告幫忙聯繫者即 係該暱稱「貓」圖案者(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44-545頁) ,是被告與范○哲為可直接聯繫之關係。故被告辯稱:不 認識范○哲等人云云,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 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惟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上訴之部分,王柏凱部分均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王柏凱(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起;王柏凱於109年3月2日某 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 賤兔」、「巴斯光年」等人(下稱「青」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另負 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本案非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柏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 「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㈠(略)  ㈡戊○○與少年曾○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范○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顏○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謝○修(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龔○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承(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因而未遂。嗣謝○修 、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戊○○ 即委由曾○祿於同年月10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轉交上開款項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范○哲 ,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指示謝○ 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另張○剛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並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戊○○即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 付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 雕公園廁所,轉交上開款項與張○剛,作為張○剛、呂○承從 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 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柏 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王柏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 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一第82、131頁、金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戊○○、王柏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少年顏○祐、范○哲及曾○錄,我沒有從事此部分行 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 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嗣 謝○修、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張○剛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證人即少 年謝○修、龔○仁、顏○祐、曾○祿、張○剛、呂○承、范○哲於 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42至44、26至28頁背面、23至25 頁背面、29至33、20至21頁、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373 至383、425至428、438至446、407至415、433至434頁、金 訴字卷三第44、32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全 家超商貨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89、416至420、3 91頁、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說 明如下:  ①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大約 於109年4月份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發放薪水,發放薪 水的對象為幫我找人從事提領包裹之人,取簿手車資及薪水 係被告戊○○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 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 ,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他是負責找人進來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也負責處理及發放領取包裹的人及下游的 薪資,再由下游(例如我)去發放,我所發放給詐欺集團下 游之薪資都是由被告戊○○而來,由被告戊○○決定並叫我發薪 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 卷一第432至43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16頁背面、21頁背面、45頁)。  ②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是顏○祐的上游,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 「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范○哲還有拿被告戊○○ 的臉書給我看讓我確認就是他本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本人, 我跟被告戊○○見過1、2次面,他會拿計程車錢或薪水給我,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 交給我或范○哲,我再親自拿給下游車手或取簿手,我就只 有找顏○祐,但顏○祐找的人都是當取簿手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 至399、422至42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臉書暱稱「戊○○」 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5、45 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少年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透過 范○哲、曾○錄發放取簿手等下游之薪資,且證人即少年范○ 哲、曾○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 人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照片 中之人為其本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8頁);參以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噴噴」是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工作的,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給介紹人的錢,我之前跟 范○哲、曾○錄是同一團裡面的,范○哲手機内之圖片微信帳 號(幽靈圖案)是我本人所申請之微信帳號,另一張圖片中 之「小噴噴」與我所稱之「小噴噴」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范○哲上開證稱: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 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 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 表情符號等語,及證人即少年曾○錄上開證稱:我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 再轉交給我或范○哲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與范○哲、 曾○錄均係「小噴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至為明 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謝○修於警詢時證稱:顏○祐介紹我去領包裹、「 小噴噴」透過微信群告知我要去何處領取包裹,「神經欸」 、「麥叮叮」及一個暱稱為貓圖示的人是109年5月10日跟我 聯繫的,我知道「神經欸」是顏○祐,我當日凌晨到青雲路 家樂福,顏○祐有來找我,要求我在他面前將對話紀錄刪除 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頁)。  ②證人即少年顏○祐於警詢時證稱:謝○修是我招募的取簿手, 范○哲及曾○錄是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上游,范○哲及曾○錄是負 責發薪水給我,我再去發給我指揮的取簿手工作薪水;謝○ 修於109年5月9日那次領取包裹,我的獲利是范○哲於同年月 1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內當面發 放5,000元給我,范○哲抽成1,000元,所以我實際上的獲利 是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背面)。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有些裡面還有 提款卡,顏○祐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我於109年5月10日下午左 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内當面交付給顏○祐 5,000元,該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叫曾○錄於同日凌晨1 至2時許拿給我,由我拿給顏○祐,顏○祐自己拿起其中1,000 元給我,那1,000元是曾○錄要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 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  ④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顏○祐於109年5月份時透過微信告知我說他有招募到一位要 去領包裹的人,而那位要去領包裹的人就是謝○修,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以及提款卡,顏○ 祐於警詢時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戊○○拿給我,我在板橋忠 孝公園拿給范○哲,由范○哲幫我轉交給顏○祐,我有抽1,000 元,范○哲拿走的1,000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 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 、422至428頁)。  ⑤依證人即少年謝○修、顏○祐、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 顏○祐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4 ,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5,000元與曾○錄,由曾○錄交與 范○哲,再由范○哲轉交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 與范○哲,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 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曾○ 錄、范○哲發放薪資5,000元與顏○祐,作為顏○祐指示謝○修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報酬(惟經過曾○錄、范○哲 層層轉交後,顏○祐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至為明 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張○剛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所屬詐騙其團成員除了陪我一同去領取包裹的呂○承 外,還有一名成員范○哲,我與呂○承於109年5月21日領包裹 是范○哲給我們報酬,范○哲曾經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 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給過我薪資約4,000元及 車資約5000元,范○哲叫我分給呂○承一點,我就拿一半給呂 ○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 44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  ②證人即少年呂○承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有跟我說,我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還有一個姓名為范○哲,是負責集團內拿車資給 我們的人,我沒有實際與他接觸拿過車資,都是張○剛去拿 的,我加入詐騙集團共獲利1萬3,000元,1日通常為2,000元 至3,000元,薪資都是由張○剛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 第41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於1 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向 我拿取薪資4,000元及當日工作車資5,000元屬實,是我當面 交付給他的,該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的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0頁背面)。  ④依證人即少年張○剛、呂○承、范○哲上開證述內容,張○剛、 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 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與范○ 哲,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放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 ,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作為張○剛、呂○承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至為明確,被告戊○○ 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 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 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 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雖陳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惟告訴人 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 可預見提供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頁),則告訴人丁○○既可預見「 高夢瑤」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方陳述或少年張○剛、呂○ 承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舉,逕推論被告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 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與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青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與少年范○哲、張○剛、呂○承、「青」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至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 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 即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張○剛、呂○ 承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年籍資料欄),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未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甲○○、己○○之金錢,及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乙○○、甲○○、己 ○○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雖因告訴人丁○○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 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 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 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之法治觀念簿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負責發放薪資 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 其下游成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乙○○、甲○○、己○○、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或財 物價值,及被告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 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 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柏凱部分:(略)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3月的工作是第二 層收水,我收了2次,總共只拿2,000元,是被告王柏凱給我 錢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29頁),及於本院110 年2月23日、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這個集圑1 天拿2,000元,應該是做2天,我拿到2,000元,第2天的錢還 沒拿到,我有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1 至82、13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然其於本院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5月間我有將另案被 告蔡欣里交付1%的報酬給另案被告郭育漩,我因此有收受另 案被告蔡欣里給我的2,000元當走路工的報酬,我並沒有實 際去收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依被告戊○○上 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 何次行為之報酬;參以其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的工作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是尚難認被告戊○○前揭所稱已 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所取得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為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略) 六、退併辦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略) 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方式、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手 1 丙○○ 109年5月5日某時 丙○○於109年5月5日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只要聽音樂,每天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因投資需要撥款,須提供帳戶等語。 109年5月7日20時5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109年5月9日12時44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少年謝○修、龔○仁 2 丁○○ 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 丁○○於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臉書某求職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文章,即依該文章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高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高夢瑤」向丁○○佯稱家庭代工已無職缺,但可介紹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提供7本帳戶約可獲取報酬103,500元等語。 109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下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⑴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少年張○剛、呂○承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314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浚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見原判決書 第13至14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5 5頁、第195頁、第202頁、第291頁,本院卷第152頁、第234 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其得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顧立新、朱家萱 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 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 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 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洗錢等犯行亦自白犯罪, 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上訴後 已與顧立新、朱家萱達成和解,固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8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原審 雖未審酌及此,然考量被告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整體而言 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 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林承璋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浚洺、林承璋均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高溱 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 下稱「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江浚洺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刑確 定,故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 官亦未據以提起公訴;林承璋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亦未據以提起公訴),江浚洺擔任 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林 承璋則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俗稱「收 水」之工作。其等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 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江浚洺與「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顧立新、朱家萱等2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則依「法拉驢」 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體育館(下 稱新莊體育館)廁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放置該處垃圾桶底部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 項以信封袋包裹後再放置於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 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林承璋另與江浚洺(江浚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就重複移送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高溱岐(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李秉祐、陳科翰、林 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芳岑(起訴書誤載為「葉方岑」 ,應予更正)、鄭○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 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事證足認 林承璋就此部分有所認知)、李素琴、胡峻銘、蔡佩吟等10 人(另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 除)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江浚洺則依「法拉驢」指示,於110年12月8日下午某時 ,前往上址新莊體育館廁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放置該處垃圾桶 底部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 由林承璋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江浚洺收 取提領之款項,林承璋再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由不詳上游成員到場 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 贓款來源、去向。 (三)林承璋另與高溱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 附表三所示呂俊毅、張雅棻等2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承璋於不詳時間, 在新莊區公園一路173號附近某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9及編 號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高溱岐後,由高溱岐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林承璋隨即 向高溱岐收取提領款項,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 來源、去向。     (四)嗣經顧立新等1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於111年1月5 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江浚洺, 並附帶搜索而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 ,9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立新、朱家萱、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 葉芳岑、鄭○瑩、李素琴、胡峻銘、蔡佩吟、呂俊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暨被告林承璋於偵查中陳 述綦詳,被告3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2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 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94頁至 第39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第399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196頁、第203 頁至第206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7頁),核與證人高 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取款情節、證人即告訴人 顧立新、朱家萱、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芳 岑、胡峻銘、蔡佩吟、呂俊毅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秉祐、鄭○ 瑩、李素琴、張雅棻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 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第 389頁至第390頁),並有告訴人顧立新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朱家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李秉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琇玫提供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嘉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 鄭○瑩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素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胡峻銘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蔡佩吟提 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俊毅提供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張雅棻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1頁至第1 01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7頁、第 161頁至第162頁、第186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43頁至 第244頁、第259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331頁、第337頁 、第35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前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同為提領車手之高溱岐、居間聯 繫指示之「法拉驢」與負責收取提領款項及撥打電話施用詐 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2人、證人高溱岐及告訴人暨 被害人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 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2人依「法拉驢」之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轉交 詐得款項,已詳述於前,且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贓款最終由 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 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車手及收水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 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高溱岐均係依「法拉驢」指示分別前往提領、收 取並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 高溱岐及「法拉驢」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一次或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 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 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 如附表一(被告江浚銘部分)及附表二、附表三(被告林承 璋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 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就其提領及收取贓款後交付上游,進而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 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雖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對於洗錢等犯行亦自白犯罪,然均未能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1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 件2次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短期間 內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浚 洺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均陳稱:日薪4,000元等語(偵卷第1 6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林承璋則先於警詢時稱: 日薪3,0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報 酬一天1,500元等語(偵卷第394頁),於準備程序則又改稱 :一日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2人報酬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究竟為何,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江浚洺為一日4,000元,本案 犯罪所得共4,000元;被告林承璋為一日1,500元(取其所述 範圍之最低數額),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該等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被告江浚洺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現金8 ,920元,業據被告江浚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行動電話 係伊所有,但並沒有用來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上開扣案財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 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顧立新 110年12月7日21時39分許,以電話向顧立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8日0時31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8日0時32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0時33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35分許,在子地點,提領5,000元 2 朱家萱 110年12月7日21時9分許,以電話向朱家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0時28分許,匯款1萬4,980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8日0時42分許,在丑地點,提領2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8日0時43分許,在丑地點,提領1萬元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1日至7日間某時,以電話向李秉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匯款2萬9,985元 乙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在卯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在卯地點,提領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向陳科翰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在卯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在卯地點,提領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向林琇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訂單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在卯地點,提領8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廖群容佯稱為銀行行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在卯地點,提領,4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以電話向黃嘉瑩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9,983元 丙帳戶 同上時、地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匯款9,983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9,983元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6 葉芳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葉芳岑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5,986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1日至8日間某時,以電話向鄭○瑩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李素琴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戊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在巳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在巳地點,提領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己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以電話向胡峻銘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7,123元 己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在寅地點,提領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以電話向蔡佩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處理信用卡退款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匯款9萬9,997元 庚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在午地點,提領10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在午地點,提領9萬9,000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96元 辛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9萬9,99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在未地點,提領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在申地點,提領1,00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在申地點,提領9,00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在酉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在酉地點,提領1萬9,00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匯款15萬5,147元 庚帳戶 依卷附交易明細尚無提領之紀錄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 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呂俊毅 110年11月11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向呂俊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款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2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壬 帳戶 110年11月12日0時15分許,在戌地點,提領6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0時17分,在戌地點,提領4萬元 110年11月12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1月12日0時49分許,在戌地點,提領2萬9,000元 2 張雅棻(未提告) 110年11月11日22時44分許,以電話向張雅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款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2日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癸 帳戶 110年11月12日0時29分許,在亥地點,提領10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2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1,123元 110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亥地點,提領1萬1,000元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四: 編號 銀行名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辛帳戶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壬帳戶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癸帳戶 附表五: 編號 提領地點 簡稱 1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欣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子地點 2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丑地點 3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寅地點 4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卯地點 5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辰地點 6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巳地點 7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聚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午地點 8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未地點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申地點 1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酉地點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板橋南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戌地點 1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貴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亥地點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50-2024112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 裸露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公司五 股油庫前,於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褪 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0

PCDM-113-原簡-19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前惟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前惟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9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罪,均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各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同時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 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 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已依法繳 回,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應適用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 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於偵查或法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發 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被告年輕力壯,竟 不思正當營生,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且被告每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 甚鉅,本案情節可謂重大,惟其犯後尚均坦承犯行,一再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金額過鉅而未能成立(詳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及於 本院審理時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4罪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爰就其各罪之宣告刑,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詐欺金額 宣告刑 1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1月19日12時8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08-20241112-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簡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簡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賴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5號   被   告 賴簡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簡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與景平 路口停等紅燈時,應注意汽車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後)測 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上開地點貿然右切,適右後方同向有童怡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童 怡靜因而受有顏面部、左肘及右膝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賴簡 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怡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上開時、地車禍發生之經過。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顏面部、左肘及右膝腿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414-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欄內「解除分期付款 」應更正為「解除錯誤設定或假買家下單問題驗證」;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王聖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編號同一告 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 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其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 產法益,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供承本案係伊從提款款項中抽取己身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惟忘記總共獲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明,被告 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 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 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然數額不詳,業如上述, 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 予王聖傑而掩飾、隱匿其去向,該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編號5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6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3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傑(所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將之放 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箱內,再由王聖傑以通訊軟體IG或   TELEGRAM通知李明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李明樺再依王聖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依王聖傑之指示,將贓款 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王聖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 之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雅鈴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6時4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日18時14分許 2萬8,02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 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10樓宏匯廣場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1日18時 18分許 8,000元 2 劉若梅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8時許 112年4月1日18時20分許 1萬3,014元 112年4月1日18時 24分許 2萬元 3 林彥旻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7時37分許 112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0元 112年4月2日17時 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八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4 陳以林 112年4月1日21時4分許 112年4月2日17時59分許 3萬138元 112年4月2日18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門市自動櫃員機 5 吳沛棣 112年4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4月2日18時2分許 9,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村○○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8時5分許 8,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3分許 2萬元 6 鄭意儒 112年4月2日18時22分許 112年4月2日19時48分許 4萬9,96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0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9時52分許 4萬8,002元 112年4月2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日20時3分許 2萬 8,000元 112年4月2日20時19分許 2萬1,965元 112年4月2日20時 3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楓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20時 36分許 2,000元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748-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彬 徐雲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雲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金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補充更正為「簡金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由本院另行審理)」、附表 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佳諺、陳 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簡仁彬、徐雲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仁彬、徐雲光(下稱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簡金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佳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 款之情形,再由被告徐雲光多次提領後交與被告簡仁彬,惟 取款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已足。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就告訴人林佳諺、陳淑敏部分,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均未予繳回,是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⒉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犯行 ,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 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行本質上具 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2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7月2 8日1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 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 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2 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 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仁彬、徐雲光因本案犯行分別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雖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繳回不法所得,惟迄今仍均未繳回,是此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 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 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 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佳諺 (提告) 112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之 112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10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60,000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樹林鎮前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簡仁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匯款30,223元 112年7月28日17時25分許匯款22,896元 112年7月28日17時26分、同日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23,000元 2 陳淑敏 (提告) 112年7月28日 佯稱未支付購買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以終止合約 112年7月28日17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7月28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 簡仁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簡金柱 (略)         簡仁彬 (略)         徐雲光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簡仁彬(TELE GRAM暱稱「白起」)、徐雲光(TELEGRAM暱稱「小黑」)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老人車隊」群組內「福3.0」、「東尼」、「MARK」、「 杜甫」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簡金柱負責上層收水工作, 簡仁彬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徐雲光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簡金柱、簡仁彬、徐雲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雲光復於11 2年7月2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內之停車場 ,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遂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徐雲光領 得款項後再交與簡仁彬,由簡仁彬交與簡金柱,再由簡金柱 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佳諺、陳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金柱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金柱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上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 被告簡仁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仁彬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被告徐雲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雲光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淑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極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敏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554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7張 1、證明被告徐雲光於112年7月2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內之停車場,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雲光領得款項後再交與被告簡仁彬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3人就告訴人林佳諺、陳淑敏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佳諺 (提告) 112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之 112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10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 10,000元、60,000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樹林鎮前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 30,223元 112年7月28日17時25分許 22,896元 112年7月28日17時26分、同日時28分許 10,000元、23,000元 2 陳淑敏 (提告) 112年7月28日 佯稱未支付購買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以終止合約 112年7月28日17時3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28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02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蒼林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陳蒼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陳蒼林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師風華社區(下稱祖師 風華社區)之住戶,歐○○則為祖師風華社區之行政人員,雙 方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祖師風華社區大廳 內,準備召開社區區權人大會時,呂陳蒼林因認主持人歐○○ 不斷插嘴住戶邱○○之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歐○○之身體,致歐○○踉蹌往 後倒退數步,幸站立在旁之楊○○扶住後背而未跌坐在地,呂 陳蒼林復以雙手拉扯歐○○欲爭搶其手上之麥克風,使歐○○因 此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足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 炎等傷害。 二、案經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徒手搶告訴 人歐○○手上的麥克風,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等語(本院卷 第16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 告拿取告訴人手上麥克風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45頁、第183-21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社區召開區權大會,當時 邱○○委員針對我說不符合事實之言語,我便想與邱○○辯解, 但邱○○不准我說話,但我仍為自己辯解,此時被告就跑出來 推我,還跟我搶麥克風,途中因為推擠跟搶麥克風造成我手 腳受傷,我左右手及右腳有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582 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 社區大廳,我們在開會,我是主持人,邱委員出來罵我,他 說的都不是事實,我要辯解,邱委員就要我閉嘴,被告就出 來問我是否為祖師風華社區的會員,我當時聽不懂,他就動 手推我,使我退了好多步,並搶我麥克風,禁止我說話等語 (偵卷第21-22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 祖師風華社區的行政專員,當天在祖師風華社區的大廳內開 區權會,邱○○當時發言有誤,所以我要解釋,但邱○○不讓我 解釋,被告就出來問我一個問題「你是我們的會員嗎?」我 就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說:「你不是我們的會員,你 走開」,就動手推我,因為推的很大力,我倒退好幾步,我 快要跌倒時,楊○○在我左側扶住我的後背,所以我才沒有跌 坐在地,之後被告就用兩手上前來搶我的麥克風,不讓我說 話,我也是兩手抓著麥克風不讓被告搶,當下我左手小指頭 有點流血,當天下午就去恩主公醫院就醫,回來以後,發現 右手腫起來,當天晚上又再去恩主公醫院就醫一次,恩主公 醫院將我白天就醫的那一張診斷證明書要回去,又重新開1 張新的診斷證明書給我,所以我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是被 告搶麥克風時造成的,右足底筋膜炎跟右膝部韌帶炎是被告 推我,我倒退,我為了不要摔跤,我的腳應該有去使力支撐 ,因此受傷不太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32-138頁),告訴人 對於上開受傷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 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 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斷無法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或感情之糾紛,僅因 開會過程而起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 陷被告之動機。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並開立「 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復於隔日即112年1 0月17日前往同心瑞埔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並開立「右足 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炎」之診斷證明書,此有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1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 。  ㈢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邱○○在講話,告訴人也想 講話,所以被告就來叫告訴人不要說話,擋在告訴人前面, 但告訴人有回嘴,被告推了告訴人,讓告訴人後退幾步,還 有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為拿著麥克風主持,告訴人要陳述 ,被告就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一個不讓,一個要搶, 所以,手就傷到了,告訴人當下有跟我說她腳不舒服,我叫 她快去就醫,手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卷第55-56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有參加會議,因為告訴人是 主持會議的,被告是住戶,為了某位委員的發言,被告要阻 止告訴人發言,我當時站在告訴人的左邊,我看到被告用兩 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有踉蹌的往後退,我有稍微扶一下 告訴人,告訴人有往後,沒有坐在地上,被告為了阻止告訴 人發言,還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這樣拉扯,告訴人當 時有告訴我她的腳有受傷,有點不舒服,不曉得是拐到還是 如何,我叫她等下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  ㈣證人即祖師風華社區之主委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有在現場,被告第一次推了告訴人1下,告訴人剛好倒在楊○ ○身上,楊○○有出手扶告訴人,第二次被告是推拖拉的搶告 訴人手上的麥克風,被告衝過去抓住告訴人的手,另一手要 抓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等語(偵卷第55-56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我坐在主委的位置,衝突發生在我10點鐘方向, 這個角度我剛好看的一清二楚,當時是針對議題大家意見不 一樣,被告衝過來先推了告訴人一下,為了搶麥克風,又抓 著告訴人的手推拖拉(證人用右手抓著左手左右搖晃的方式 比畫),我印象好像是雙手。告訴人跟我說她手受傷,但我 忘記她說是哪隻手,腳有扭到等語(本院卷第143-147頁) 。  ㈤證人即祖師風華社區之委員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下 看到搶麥克風那裏,被告突然間硬扯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 風,告訴人的手好像怪怪的,有去醫院,回來手有包著等語 (偵卷第55-56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告訴 人旁邊,因為告訴人當時在發言,突然被告就走過來不讓告 訴人講話,要搶,拉扯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告訴人說她手 指頭受傷,說要去驗傷,她大約於案發當天下午從醫院回來 ,一隻手的手指頭有包紮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7-150 頁)。  ㈥證人楊○○、黃○○、劉○○上開證詞前後均相當一致,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實在。雖證人邱○○於 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推或搶告訴人手上麥克風等 語,然其為案發當天事主之一,被告是為其出頭,自難期待 其能為公正不偏袒被告之證述,自難僅以證人邱○○之證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到庭作證,然證人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開住戶大會,氣氛不好,當大家開始有爭 執時,我也不會將注意力放在那塊,我知道被告在搶麥克風 ,但我當時跟鄰居在說話,沒有注意到整個過程等語(本院 卷第156-158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末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足底筋膜炎可能係患者自身疾病, 並非外力所致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83頁),惟告訴人於案 發前均未曾因足底筋膜炎之疼痛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僅於 110年8月23日曾因「前胸挫傷」疼痛至聯鴻骨科就診而已,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就 診紀錄及聯鴻骨科診所113年8月19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1-85頁、第95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清 楚證稱受傷經過及各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堪認告訴人左手擦 傷、右手擦挫傷、右足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炎之傷勢確實 是被告行為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所 據,自難憑採。  ㈨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 為阻饒告訴人發言,即以暴力相向,行為殊屬不該,衡酌被 告於本院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都市更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易-84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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