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因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綦(原名蔡成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聿綦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聿綦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蔡聿綦(原名蔡成章,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均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被害人陳育正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平日 上午車輛往來甚為頻繁之臺灣大道主幹道,竟在禁止右轉路 段,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過失情節嚴重,且未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未支付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另被告 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舒媛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 ,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且未諭知緩刑,顯有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相2273卷第3 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5人均成立調解 ,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另應賠償被害人 家屬陳輝鵬14萬8000元(於調解成立日已先給付200萬元) ,並已按期給付600萬元賠償金,剩餘700萬元賠償金應於11 4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另並應再給付上開14萬8000元賠償 金,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 ,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114年3月3 日刑事呈報㈥狀所附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未有何彌 補或賠償,盡力獲取原諒,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 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已賠償800萬元)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以 本件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即為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 制標誌、交通規則,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制標誌 之道路貿然右轉彎,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斟酌其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過半數之賠償金 額,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同意法官以調解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HM-113-交上訴-125-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旻暐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又跨越方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顯有過失 。再被告既是要左轉進入對側停車場,本不得逕自於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應遵行車道行駛方向,於下一個 路口採ㄇ字形繞路,再順向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而右轉進入,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 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依現場圖 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但停車場前 之雙黃線係設有缺口,應係可迴車左轉之地點;而被告於左 轉欲進入停車場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107頁),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情節等語,難認可採。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許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制標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擬超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相關 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81至84頁),適 足以說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情形。  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3-交上易-195-2025032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7、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大業路65巷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邱鴻清駛於前方道路上致 其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 亡等語。因認被告王志成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起駛前有查 看周邊狀況,確認無人車後才前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志成於113年5月7日12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時,撞擊正騎乘腳踏車於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邱鴻清,致其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108至11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羅仕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9、33至37頁、相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ㄧ)、(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57至59、65至至77、89至121頁、相卷第155、157至171、177至200、209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慢 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羅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 :46:40至12:49:36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至本案路口停 等紅燈,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害人突以極其貼近被告 車頭之距離,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被告車頭正前方之馬路, 駛至被告車頭之正前方,被告依燈號起駛後,隨即撞擊輾過 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自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可知被害 人之行向為紅燈,從而,被害人騎乘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連同其所騎乘腳踏車之總高度 ,遠低於本案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之高度,及被告係於其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於起駛前,係因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告車 頭前下方、被告視野範圍不及之處,致被告未發現被害人而 依綠燈號誌起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 意能力,應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對於違反 上開交通法規之被害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 89頁)。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被害人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駕 車右轉前未先查看右側後照鏡、右前方、右後方車況,被告 撞擊被害人時,車身曾晃動,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能注意 等語。惟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極其貼近本案曳引車車 頭,其總高度遠低於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難認被告視線能 注意及此。縱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曾拍攝到被害人影像 微幅出現在畫面中,惟自被害人出現之期間甚為短暫、快速 ,拍攝到被害人身影部分模糊不清、面積微小,被害人出現 在畫面中之位置又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相當靠近角落處 ,而被告已指稱其行車紀錄器係高掛於擋風玻璃正上方中間 ,其拍攝之視野範圍,本與駕駛座視野範圍不同,難認被告 當時能注意及此。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後,其車 身固有晃動,惟曳引車車體龐大,車身亦長,車頭與車身間 係以連結方式組合,其轉彎時本常伴隨車身晃動,尚難單僅 因車身觸及被害人略有晃動,即驟認被告能注意及本件車禍 發生,並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尚難逕以過 失致死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3-交訴-3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 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 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 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 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 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 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 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 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 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 ,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 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 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 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 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 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 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 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 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 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 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 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 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 ,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 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符志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0 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蘇昱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4時2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遂製開掌電字第I89A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 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 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5月8日第二次中風,於開庭時距離中風出院不久, 故於出庭時一些提問及反應有所不及。上訴人一直主張口香 糖含木醣醇,會有偽陽性致酒測超標之情形,上訴人下車前 吐掉口香糖,警員未予漱口,如果警員當下有讓上訴人漱口 ,情況就會不一樣。開庭時,法官是讓上訴人吃口香糖,吐 掉後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同。開庭時 警員提到酒測前他有聞到酒味,上訴人有反駁他是聞到口香 糖味道,因為當天雖有喝水,但並非一直喝水,且喝完水後 口香糖無味道,都有再補充口香糖,導致味道很重。當時法 官也有糾正警員,酒測前未讓人漱口是不對的。如果像警員 說的他有問到酒味,是否應提供漱口?所測得之酒測值有可 能只有0.16嗎?如果警員當時有讓上訴人漱口、喝水,就會 像開庭時的測試一樣,符合上訴人所申訴之事實。上訴人是 下車進行酒測前才吐掉口香糖,味道還很重連警員都聞到木 醣醇的味道,證實上訴人所言不假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 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 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蘇昱榮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確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另提供 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 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況且,經本院 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口香糖,且一 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香糖吐掉等情 (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張上情食用口 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 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當 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213頁)。益 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 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成 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 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 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 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 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 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 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彰化縣區113009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與其駕車肇事致訴 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並於酒 測前吐掉,警員未讓其漱口,才致酒測值超標等節,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3-交上-161-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林仕民 被上訴人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捌 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 0,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3萬5,080元(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減縮符合前開 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口時,未 禮讓伊所有行駛在同市區美術館路口由東向西行駛,正在執 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警鳴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 (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費用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4,000元,並請求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 萬元,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雨,視線不佳,伊因系爭 車輛未開啟警鳴器,無法清楚注意左側系爭車輛行駛前來, 伊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以保險公司核批之項目為限,被上訴人 既已修繕完畢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且無變賣情事,則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價值減損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維修期間應以 實際維修日數為準,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且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除減縮 部分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上訴人對下述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1、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  2、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  3、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  5、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經送車禍 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 上訴人聽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 原因,當時系爭車輛之當時駕駛人楊才明並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 59頁),且卷查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為 與有過失,上訴人此情所指,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 文。經查,上訴人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並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 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共計24萬5,080元之損失,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受有無法營業每日2, 000元計95日共計19萬元之損失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 上訴人營業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然否認無法營業期 間為95日。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送修之保修廠不願承修, 始於112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宏祥汽車鈑噴中 心(下稱宏祥汽車),嗣宏祥汽車於同年7月14日接獲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上訴人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詳原審 卷第131頁)理賠員通知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批價,故宏 祥汽車於7月15日起針對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實施詢價、待 料及鈑金、噴漆等維修工作,並於9月15日修畢完工,有 宏祥汽車113年4月24日維修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7頁)。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2 日迄至修復完成即同年9月15日止,無法儘速完成修復之 因素除涉及上訴人原送修之保修廠不願承修之外,亦涉及 上訴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須完成保險批價、系爭車輛待料 之期間。   ⑵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及受損部分等照片,函 詢系爭車輛之原廠保養公司即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驊公司)結果,倘不考慮系爭車輛有特殊零件等候期 間,預估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5日。倘考慮有特殊零件 等候期間,如臺北有庫存,待料期間約7至14日;如庫存 在新加坡,待料期間約14至21日;如庫存在德國,待料期 間約30至90日等情,有永驊公司113年11月18日管字第113 1118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系爭 車輛如有特殊零件等候之問題,則確實會產生汽車維修之 待料期間。   ⑶經本院參核系爭車輛維修時涉及到上訴人責任險之保險公 司完成保險批價、系爭車輛待料之期間等上情結果,認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為45日,尚稱妥適,核認必要。是以 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 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5,080元(計算式:24萬5,080元+9萬元=33萬5,08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訴,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3-簡上-193-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鴻信 被 告 張國重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7-11海豚灣門市 )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 復費用34,2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當時兩車都在倒車移動 中,應同為肇事因素,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 告駕駛之A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 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 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當時係在停車 場通道上直線倒車,適原告駕駛之A車自旁邊的車格內倒車 退出時,A車駕駛座側車門遭B車車尾撞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 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 發生時固然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惟該停車場出口在車道前 方,原告A車退出車格後為順向,被告倒車之行向顯然為逆 向,原告實難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 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尚難採憑。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 ,224元(含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零件19,918元、 拆工2,97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5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26元(計算式: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 折舊後零件3,320元+拆工2,972元=17,62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18÷(5+1)≒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18-3,320) ×1/5×(18+1/12)≒16,5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18-16,598=3,320

2025-03-26

CCEV-114-潮小-72-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順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順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順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彎道,行經新安路與研發六路三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有吳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研發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突見譚順任來車,遂 下車將機車往右傾斜欲閃避,卻誤催油門造成機車前衝而失 控向右傾倒,致吳宛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扭傷、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譚順任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 114交易50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 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197卷》第8至9頁、 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09號函 檢附之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7197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15 頁、第20至23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而告訴人 吳宛儒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扭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3偵7197卷第10至1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 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竟於行經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 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譚順 任)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行至 路口中心處反搶先左轉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 因;(吳宛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閃避路口右側搶先 左轉駛入之來車致誤催油門而失控傾倒,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 字第1133164209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見113偵7197卷第45至47頁)附卷足憑,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大貨 車司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欠債很多(見本院114交易50卷第60頁),暨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114交易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交易-50-202503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施詠傑 相 對 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在路口號誌為黃燈時,   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左轉彎,原告是騎機車在路口號誌為紅燈   時,闖紅燈進入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與本   院認定相同。 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小-188-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群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 有主動向告訴人楊美玉提出賠償,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 額過高,且被告須負擔家計,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案發迄今將近二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9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群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第四行所載路口顯然有誤,應 更正為永安路、民族路、三民路三段之五岔路口。⑵警方僅 調取架在民族路照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檔案,然因案發路口 之號誌屬多時相,無法判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號誌 ,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鑑 定意見書內詳細分析時制計畫表及監視器畫面,因而推知被 告進入案發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據此認本件係因被告闖越 紅燈而肇事,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 ,該鑑定意見書具理詳細,殊堪認同。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 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中華 電信駕照資格列印可稽,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重 型機車,自對道路公安產生極大危害,是經裁量後,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之。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⑸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無重型機車駕 照仍於本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 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將近二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   被   告 劉群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於民國110年05月22日9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 與永安路口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 之燈光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 口直行,適楊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永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時而欲往民族路方向(由西北 向東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美玉受有左肘、 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群銘於警詢(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經過。 4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5張 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2025-03-26

TYDM-113-交簡上-157-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