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3號
原 告 王駿卿
被 告 范杰能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路2段與臨沂街口,過失碰撞原告所騎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
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萬寶龍筆毀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05元、系爭B車修理費3,938元、萬寶龍筆損
害32,900元、工作損失及慰撫金64,668元,共計102,011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萬寶龍筆部分警方現場照
片沒拍攝到,無法證明是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系爭B車修
理費3,938元都是零件費,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7時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臨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第3車道,即
貿然自第2車道右轉,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系爭B
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
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
年5月25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
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5元之事實,並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5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938元損
害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該統
一發票記載機車材料金額3,938元,參酌警方拍攝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所顯示系爭B車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至39
頁,照片編號8至13),堪信系爭B車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惟
查,系爭B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
起至112年5月25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系
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94元(計算式:3,938元×
1/10=394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4元。
⒊萬寶龍筆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萬寶龍1
00週年紀念筆1支(下稱系爭萬寶龍筆),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從原告上衣口袋飛出去掉在地上,當場只撿到2個殘骸,
其他零件都碎掉或不見了,已無法維修之事實,被告雖爭執
警方現場照片沒拍攝到系爭萬寶龍筆,但原告業於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時提出萬寶龍筆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且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被告訴訟
代理人系爭萬寶龍筆,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107頁),堪信原告所有系爭萬寶龍筆係因系爭事故
而嚴重毀損。但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系
爭萬寶龍筆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系爭萬寶龍筆購入之時間
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於10
0年間取得系爭萬寶龍筆後隨身攜帶使用、系爭萬寶龍筆於1
12年5月25日受損情形、同廠牌筆之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
卷第65頁、第97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萬寶龍筆之損害以3,6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請假受有工作損失等語,雖提出111年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第69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假休養之必要,
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且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327號過失傷害案卷內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病名:左側手肘及小腿擦
挫傷、左側後腰部鈍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
23年05月25日18:17至急診就診,經診療及留觀後,於同日
18:36出院,傷處不宜過度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醫師僅囑附傷處不宜過度活動,並未
囑附原告有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何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不應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腰部鈍
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2
歲,被告現年2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05元、系
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394元、萬寶龍筆損害3,60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共計34,4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TPEV-113-北簡-1131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