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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3號 原 告 王駿卿 被 告 范杰能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路2段與臨沂街口,過失碰撞原告所騎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 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萬寶龍筆毀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05元、系爭B車修理費3,938元、萬寶龍筆損 害32,900元、工作損失及慰撫金64,668元,共計102,011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萬寶龍筆部分警方現場照 片沒拍攝到,無法證明是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系爭B車修 理費3,938元都是零件費,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7時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臨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第3車道,即 貿然自第2車道右轉,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系爭B 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 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 年5月25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 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5元之事實,並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5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938元損 害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該統 一發票記載機車材料金額3,938元,參酌警方拍攝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所顯示系爭B車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至39 頁,照片編號8至13),堪信系爭B車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惟 查,系爭B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 起至112年5月25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系 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94元(計算式:3,938元× 1/10=394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4元。  ⒊萬寶龍筆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萬寶龍1 00週年紀念筆1支(下稱系爭萬寶龍筆),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從原告上衣口袋飛出去掉在地上,當場只撿到2個殘骸, 其他零件都碎掉或不見了,已無法維修之事實,被告雖爭執 警方現場照片沒拍攝到系爭萬寶龍筆,但原告業於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時提出萬寶龍筆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且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被告訴訟 代理人系爭萬寶龍筆,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107頁),堪信原告所有系爭萬寶龍筆係因系爭事故 而嚴重毀損。但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系 爭萬寶龍筆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系爭萬寶龍筆購入之時間 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於10 0年間取得系爭萬寶龍筆後隨身攜帶使用、系爭萬寶龍筆於1 12年5月25日受損情形、同廠牌筆之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 卷第65頁、第97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萬寶龍筆之損害以3,6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請假受有工作損失等語,雖提出111年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第69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假休養之必要, 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且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327號過失傷害案卷內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病名:左側手肘及小腿擦 挫傷、左側後腰部鈍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 23年05月25日18:17至急診就診,經診療及留觀後,於同日 18:36出院,傷處不宜過度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醫師僅囑附傷處不宜過度活動,並未 囑附原告有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何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不應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腰部鈍 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2 歲,被告現年2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05元、系 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394元、萬寶龍筆損害3,60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共計34,4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313-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上訴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牛惠臨為伊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 牛惠臨為民國21年生,於97年間即經醫師判斷有疑似失智症 之情形,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 經診斷中度失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利用其與牛惠臨同居及牛惠臨前開精神 狀況,於104年11月5日,令牛惠臨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昇新公司股 份)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與系爭昇新公司 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均贈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0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牛惠 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財產 仍為牛惠臨所有。嗣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牛 惠臨全體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 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固於104年4月9 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臨床 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財 產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 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 示。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 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 函並經公證人認證;於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 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 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 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均足見牛惠臨於104年 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財產贈與 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26日 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有牛惠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 調字卷第20、22、130頁)。  ㈡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 0490306700號函、第1049030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1、263頁)。  ㈢牛惠臨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 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 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贈 與系爭股份及土地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牛 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 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 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      ㈡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 分,屬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分, 屬可疑失智之情;於100年1月4日,在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 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於100年2月17 日於同醫院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分,屬輕 度失智之情;於同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5月 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 DISEASE);於同年6月2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 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 )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同年8月13日至105年 1月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 失智症評分,總評分為2分,屬中度失智情形;於同年月21 日復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有牛惠臨長 庚醫院、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期表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4至28 、32、34、42、38、46、48至62、66至68、40頁)。足見牛 惠臨自97年12月起已開始有失智現象,於100年2月起失智現 象已開始惡化,於104年4月間已惡化至中度失智之情況,另 於100年間業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於103年5月間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再據證人即牛惠臨仁愛醫院主治醫師甄瑞興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述:牛惠臨103年6月24日到伊門診求診時,主 訴記憶障礙之症狀已持續3年之久,牛惠臨於該日所做之腦 部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 係罹患阿茲海默症,再佐以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1 3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明顯惡化,牛惠臨被診斷有 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心智狀況會越來 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甄瑞興復於原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 具結證稱:牛惠臨103年6月來伊門診求診,主訴記憶不好已 有3年,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來仁愛醫院評估後 ,發現短程記憶確實不好,約2、3週以後,安排記憶整合門 診,由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社工一起做整 合評估、討論,103年診斷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程度、MMS E為15分,牛惠臨教育程度為16年以上,MMSE分數應該要26 分以上才及格,到104年4月13日,失智程度變成CDR2分,輕 度失智變成中度失智,做NPI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發現有蠻 嚴重之妄想、幻覺及攻擊行為,這次明顯看到牛惠臨日常執 行能力變差,無法執行家庭生活事務。根據牛惠臨電腦斷層 報告及智能評估,診斷其疑似阿茲海默症,屬於漸進性退化 性失智症,而再觀察牛惠臨98年至103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 陸續做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98年間影像報告腦部並無萎縮 ,但之後報告就有註明腦部萎縮,也可以算是血管性失智症 的一種,但很難判定牛惠臨有無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可能 是混合型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4頁),足知證 人甄瑞興於原審及另案做證時,依據其臨床親自向牛惠臨問 診及其為其施作檢查之結果,判斷牛惠臨罹患不可逆之退化 性失智症,而於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長庚醫院腦部核磁 共振報告後,進一步判斷牛惠臨有可能係罹患退化性合併血 管性失智症,是牛惠臨確實罹患失智症,且症狀屬不可逆, 牛惠臨於104年4月已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等情,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院 長即訴外人邱冠明為好友,證人甄瑞興醫師自仁愛醫院離職 後旋即任職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擔任主任,即係為爭奪牛惠 臨財產所安排之酬庸;另甄瑞興醫師涉嫌高價出售藥品予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調調查,證人甄瑞 興之人格憑信性可疑,故證人甄瑞興醫師證詞並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冠明合影照片1幀、新聞網頁列印資 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 徵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冠明於同一場合共同 合影,又稽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僅能知悉甄瑞興因涉嫌背 信罪嫌遭檢調搜索、約談,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甄瑞興有背於 專業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 所辯自難憑採。復互核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進 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略以:牛惠臨於103年9月3日無法 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及日常生活,於104年4月 9日已惡化至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之情況,有仁愛醫 院記憶門診大腦功能檢查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2頁 );核以另案於111年8月間,檢附牛惠臨於仁愛醫院就診之 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松德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病歷記錄 ,牛君(指牛惠臨)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 =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 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 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的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 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的問題』。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 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 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 到中度失智並伴隨中等程度的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 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 ,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 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 失智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失智 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 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 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 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 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 有困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 仁字第1113055088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0839 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504頁),益徵牛惠臨 於104年4月9日時,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時、 同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時、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 時,均呈無法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等 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 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 堪可信取。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即昇新公司員工李德淑證詞:平常牛惠臨講 話都正常,每天都會找伊進他的辦公室,告知伊公、私事。 於104年間牛惠臨尚在治理公司,被上訴人竟然要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牛惠臨感到憤怒、傷心,104年7月27日將伊叫進 其辦公室內,跟伊說其東西不要給被上訴人,並親筆寫下上 證9兩張書面。贈與系爭財產之被證1、2書面,係牛惠臨告 訴伊怎麼寫,伊寫上後,交由牛惠臨簽名及署押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及證人即代書許錦綿證詞:牛惠 臨委託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登記程序,伊當場將 委託事項內容向牛惠臨確認,當時牛惠臨尚可談笑風生,講 話並無異常,伊當時一定有向牛惠臨確認是否有聽懂伊在說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另以牛惠臨於104 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 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 、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暨印鑑證明,及於同年7月2 7日能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談話、同年12月30 日能與上訴人聊天提及年幼時光等節,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 預約面談時間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79號認證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 第0477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07006949號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58 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47至355頁),及以原法院 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8頁),證明牛惠臨於 贈與系爭財產期間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意思能力之情形。惟 查,據甄瑞興於另案證述:很多失智老人外觀看不出有失智 ,但其實能力已經下降。依牛惠臨跟別人對話錄音譯文,無 從判斷牛惠臨認知能力有無異常,因為該對話內容涉及情緒 及遠程記憶,不涉及短期記憶,中度失智老人可以保留情緒 、遠程記憶,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但近程記憶缺損, 其103年短程記憶分數為5.2分、104年為7.2分,這2個分數 代表已有問題,正常人應該要拿到12分,這就是阿茲海默症 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審酌甄瑞興乃係具高 度專門知識之神經內科醫師,平日開設記憶門診,對診斷失 智具高度專業,其以其專業,到庭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 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惟仍無礙於判斷事理之能力業已欠 缺、喪失,應堪採信。是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德 淑、許錦綿之證述,及牛惠臨親自辦理公證、與律師對談等 節,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 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牛 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為移轉行為之 意思表示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牛惠臨自無法與上訴 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 份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 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足 堪認定。系爭財產於牛惠臨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牛惠 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人 ,自屬妨害牛惠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牛惠臨 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 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25

TPHV-113-重上-432-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賢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王士賢與代號AW000-A11158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均為臺北火車站附近 之街友,王士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火 車站1樓外側,向A女搭話並稱可提供食物及安排安置地點, A女因而與王士賢一同步行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森林 公園內。詎:㈠王士賢於相處過程中已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至5時45分 許間,將A女帶至大安森林公園7號男廁內之廁間,不顧A女 已明確表達不願意並掙扎等情,徒手強行脫掉A女外套、對A 女上下其手後,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及 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起訴書原載「以生殖器及手 指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而以上 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㈡嗣王士賢與A 女離開上開男廁後,王士賢仍一路尾隨A女,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外之人行道,A女出聲向路人林○○( 完整姓名詳卷)求救並請其報警,王士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拉住A女,阻止A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 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幸經林○○報警,警員獲報 而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士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 卷第109至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6至108、207至20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7頁,偵緝 字公開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公開卷第181至198頁)、證人 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 至62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97至98頁),並有大安森林公園 平面圖、現場相關照片(見偵字公開卷第37至44頁)、監視 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A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 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生字第 1120019587號鑑定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58、75、87至 91、103至1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公開卷第124至145、147至16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生殖器插入A女下 體及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 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112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侵訴-46-2024122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馬展輝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 不足取;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 迄今未獲回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逸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花蓮縣○○鄉○○街000號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澐與李奕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 夜店內,因故與馬展輝發生爭執,林逸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馬展輝頭部,致馬展輝受有頭瘀傷1×1cm、左肩 頸部扭傷瘀傷1×0.5cm、右踝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展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奕愷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 案光碟1片、案發當日雙方外觀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原簡-114-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大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大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審交簡第1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錦麗 而導致其倒地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56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 告訴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沈大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迴轉 道由西轉入北向,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 段25巷口附近,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黃錦 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遭沈大維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頭撞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大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及其見到告訴人黃錦麗在其車前倒地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向後倒下,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錦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6.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明確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被撞飛至他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黃錦麗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25

TPDM-113-審交簡-32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 USTINA(國籍:印尼)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YULI USTINA 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曾出手教訓其所負責照顧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 女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男童) 、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女童);況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亦可認定,男童受有左肩3x3cm擦傷、右肩2x1cm擦傷、 左側鼠蹊部3x2cm擦傷、右前側大腿0.5x0.5cm/0.2x0.2cm擦 傷、右前側小腿0.2x0.2cm擦傷、右膝3x2cm瘀傷;女童則受 有右前側小腿1x1cm瘀傷等情,足徵男童及女童於被告照顧 期間均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該傷害位置散布在身體多處位置 ,甚至有於外力無法觸擊之身體隱私位置,益徵男童及女童 係至少受有數次以上之非意外性、反覆性的撞擊或蓄意之暴 力對待所致,且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身為照顧者,豈 有不知或毫無查覺之理,惟被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兩名幼童何 以身上多處瘀傷,參以監視器畫面又有拍攝死角,致無法完 全呈現被告照顧男童及女童之全部情形,自無從以上開監視 器影像畫面,即排除被告出手教訓男童及女童致其等因而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檢察官依據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簡訊、家中監視器影片、被告臉書直播影片等事證 ,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屢次以不詳方式傷害男童及女童,豈 能謂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有何傷害行為,遽為無罪諭知,難謂無率斷之嫌;酌以被 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内容亦可知,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會有 無法控制之憤怒,此亦可認為係被告自白及傷害主觀犯意之 顯現,且對照男童及女童所受有上開傷勢以觀,顯係被告所 為或係在被告照顧下所致,原審未予究明,已有未當;何況 依據被告自身之臉書直播影片可知,被告手持愛的小手向男 童方向拍打或拍打男童臀部靠近大腿位置,被告以左手大拇 指與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被告以左手 推男童胸口,男童遂向後退一步仍站立於地面,且未哭泣等 情,原審竟捨棄此積極證據不論;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 日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仲介人員討論被告在告訴人家中之 情況時,被告表達其在告訴人家中感到疲憊、情緒不佳、告 訴人言語不好聽,亦向仲介人員表達為何無法回應其要求或 不給予協助,足認被告在能力上無法勝任保母一職;原審以 不能排除男童及女童上開傷勢為玩耍或與其他物體碰撞造成 ,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顯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 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原審勘驗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以及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 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對男童及女童固有以下之肢體接觸情形 :⑴被告以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將上方之男童推離 下方之女童,嗣以左手放在女童之右腿及腰部之間,並前後 搖晃,但未有明顯施力;⑵拍打女童之右側臀部位置;⑶被告 以左手抓住女童之右肩膀位置,將原本呈現趴下姿勢女童轉 正為臉朝上,女童並未哭泣;⑷被告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 部靠近大腿位置,並發出拍打聲響;⑸被告有以左手大姆指 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嗣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⑹被告以左 手拉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⑺被告以左 手持愛的小手向男童方向做出拍打動作,並有發出聲響,但 因男童在畫面外,無法確認是否有拍打到男童;⑻被告以左 手推男童胸口位置,男童遂向後退一步後仍站立於地面,且 未哭泣;⑼被告以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 拉;⑽因男童爬至被告身上,被告又以右手抓男童左手臂往 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嗣男童又向後仰躺回床墊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有接觸女童之身體部位分別為右側腿部與腰間之間、右側 臀部及右側肩膀,均與女童經驗傷後診斷受有右前側小腿瘀 青之位置並不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固有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左手拉 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左手推男童胸口 位置、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拉、右手抓 男童左手臂往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等節,然亦與男童經驗傷 後診斷受有左右肩、左前側大腿及右前側小腿擦傷之位置並 不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又男童經 診斷受有右膝瘀傷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以 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然其緣由係因男童與女童以一 上一下之方式交疊,為將兩幼童分離而推男童之右膝,實難 認定被告推男童右膝之力道足以造成男童右膝受有瘀傷之情 形;另被告雖有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 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等節,然依病歷資料所描述男童左側鼠 蹊部擦傷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03頁),係於男童陰部之左 上方,亦與被告碰觸男童左側大腿鼠蹊部之位置顯有相當距 離;綜合上情,被告固與男童及女童有上開部分之肢體接觸 ,然男童及女童上揭經診斷之傷勢,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所 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1 月底負責照顧兩名幼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不願意再 繼續照顧小孩,所以請假離開,當晚因為被告不在,我幫小 孩洗澡時發現男童身體上有傷勢,所以隔天到醫院驗傷,當 晚沒有發現女童身上有傷,一直到隔天才發現,所以兩人驗 傷的時間差了一天;我不清楚兩名幼童之傷勢何時造成,因 為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而且兩名幼童的傷勢是在衣服裡面, 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62頁)。是 依上開告訴人證言可知,告訴人均未發現兩名幼童之傷勢係 何時造成,僅係依據被告為兩名幼童之主要照顧者,而推測 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是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證詞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方稱 於被告照顧小孩期間,有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對小 孩有比較粗魯的行為,則妳於告誡被告之後有檢視小孩身上 有無相關的傷害?)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原因為 何?妳都已經看到了,妳也去跟被告講,因為她畢竟是主要 照顧者,在她照顧期間,幾乎都是她照顧,妳說妳有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比較粗魯的行為,妳為什麼沒有去看小朋友身上 有沒有因為她的粗魯行為,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就沒有去 看,可是她平常我們看到的狀態她都是很好的,就是正常這 樣看就覺得還好,就沒有去翻他衣服或什麼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60頁),亦徵告訴人非但以監視器關注被告與兩名 幼童在家中之相處狀況,平日亦有注意被告照顧兩名幼童之 情形,且被告倘若對幼童有較大之肢體動作,告訴人亦有立 即告誡被告,然縱使如此,告訴人亦未發覺兩名幼童有遭受 被告毆打或傷害之情形,故自難認定兩名幼童之傷勢係因被 告所為。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多次向仲介人員反應遭告訴人辱罵 ,且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均有毆打被告,並造成 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並表示不願照顧兩名幼童等節,此有被 告與仲介人員之對話內容截圖以及被告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顯見被告係因 自認其在告訴人家中遭受不當對待而欲離開;又依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雖有記載:「對不起女士,我真的放 棄了,我無法控制我的憤怒,因為你的孩子超級棒,他們很 可愛,但我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害怕犯一個非常致命的 錯誤,所以拜託我不能了」、「由於忍住憤怒,我經常感到 頭痛和胸痛,這就是我經常哭泣的原因,我害怕如果我無法 控制我的憤怒,我可能會對你的孩子犯下致命的錯誤」等語 ,此有上開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然被告既有反應遭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毆打一事 ,足徵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無非係因自 己再也無法忍受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肢體對待,而害怕 於照顧幼童同時因此失手反擊,故無從依上開訊息內容而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有無勝任保母一職之 能力,與其是否傷害幼童之事實認定間,並無必然關聯,自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013-2024122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書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寶源 關 係 人 林岳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寶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書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岳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寶源之女,關係 人林岳民為林寶源之子,林寶源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林寶源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林寶源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 聲請對林寶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林寶源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合林寶源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林寶源為失智症患者,呈現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和 語言能力等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傷,且伴隨社會功能衰退; 因林寶源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損,故認林寶源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鑑定人前訊問林寶源, 並徵詢聲請人意見在案,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據上,堪 認林寶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聲請人 聲請宣告林寶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為林寶源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林寶源之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 聲請人為林寶源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輔宣-170-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4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 告 王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儉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瑞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3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處,原告準備下車,還坐下,忽然煞車,致原告頭部撞 到前面玻璃和鐵欄杆致生傷痛,眼鏡也撞壞了,而被告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係被告王瑞堂僱用 人,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 費等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係被告王瑞堂之僱用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5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王瑞堂並無過失傷害之責,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又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日期顯示未立即就醫,而係事發 多日後就診,且原告係自費就醫,並非使用健保給付,另計 程車費與眼鏡損壞部分,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瑞堂於111年12月23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民營公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原告因起 身要刷卡,頭部碰撞座位前方設置之刷卡機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明載:「經 勘驗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下同)坐在後門後面第1排的位置,於播放時間15秒 ,告訴人坐在位置上用左手拿著卡片往前去感應機器,告訴 人沒有站起來,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也沒有抓握欄杆或扶 手。於播放時間16秒,上開營業大客車超越右邊的計程車後 靠近左前方計程車,被告(即本件被告王瑞堂;下同)緊急 煞車,告訴人頭部往前撞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 係因己身違規行為緊急煞車而有疏失。又衡以公車上普遍設 有警示標語,被告應可信賴本在車廂內之乘客會遵循乘車注 意事項,緊握欄杆或扶手以免正常行車間受傷,然告訴人因 伸手向前感應卡片而未全程緊握欄杆或扶手,亦未繫安全帶 ,自無從認被告對此得以預見,而不得令其擔負過失傷害罪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頁);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王瑞堂於 本件交通事故既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係因原告 有未遵循乘車注意事項,緊握欄杆或扶手,亦未繫安全帶, 以免正常行車間受傷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王瑞 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可確定。  ㈣再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佐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惟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 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 ,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6時30分,地點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 25頁)。原告如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衡情自應立即 就醫急診,豈容閒置間隔兩日,然原告竟遲至111年12月25 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 見本院卷第47頁),與常情已有悖離。又原告提出111年12 月30日因頭部鈍傷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112年2月20日因頭 暈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且看 診科別有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 ),審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時年約82歲許,則原告前揭 主張之受傷及其給付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王瑞 堂於本件交通事故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原告確 實受有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費等損害,暨前揭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 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費等之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 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90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澐 龍君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嗣因被告二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龍君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鄒宗澐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被告龍君澤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因偶 然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率爾各 自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 度,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鄒宗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君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澐與龍君澤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6時5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故產生糾紛,詎龍 君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道路,向鄒宗澐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鄒宗澐 之人格。鄒宗澐見狀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龍君澤,致龍君澤受有頭部鈍瘀傷、顏面擦挫傷、鼻部擦 挫傷、左側小指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宗澐、龍君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宗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人李柏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㈦告訴人龍君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 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時另指訴遭被告龍君澤徒手揮打一拳, 受有左邊太陽穴附近不詳之傷害,而認被告龍君澤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情。經查,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辯稱:當時已被打,為了要反抗及防衛自己,而有 出拳,但不確定是否打到告訴人鄒宗澐等語,惟告訴人鄒宗 澐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受有何種傷害,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照片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是被告龍君澤縱然肯認確有 出手揮拳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龍君澤有何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簡-4368-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王克威 相 對 人 黃春明 關 係 人 王善霖 王亞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春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克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善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克威為相對人黃春明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子即聲請人王克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即關係人王善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楊雅旭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黃春明過去 獨立功能良好,近六至七年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損害、認 錯家人、定向感差,晚間躁動不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確診 為○○○,並居住於安養中心迄今,臥床時間長,日常清潔盥 洗均需由他人協助,可回答簡短問題但表達困難且難以理解 文意。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偶有視線接觸 ,對話可簡短回應。於心理衡鑑方面,相對人口語表達流暢 ,但僅能正確回答姓名,年齡、教育程度、有幾名子女等問 題皆無法回應,更將兒子錯認成先生。執行測驗時,若不知 道答案會表現出面容愁苦、焦躁等情緒,不斷想起身表示自 己頭腦很糟。又根據神經心理測驗評估結果,○○○○○○○分低 於切截分數(CASI=14/100,切截點=81/82),○○○○○表總分 低於切截分數(MMSE=5/30,切截點=26/27),顯示認知功 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已符合 ○○○之症狀,依據○○○○○○表(OOO)之評分,推估○○程度為重 度。基上,相對人為○○○患者,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缺損, 且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衰退,因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認為相對人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 七六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目前居於安養中心,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依靠 輪椅協助,表達口語能力尚可,惟認知及理解狀態欠佳,於 社工向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聲請一事時,相對人表示同意 ,並認為所有子女皆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王克威每週探望 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且互動 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欲協助相對人管理房產 等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推舉關係人王善霖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 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王善霖每週探視相對人至 少一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 示贊成與支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解釋後能 明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扮演之角色,並有意願擔任協 助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王亞芝因居於國外,無 法接受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筆錄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六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一 五四九○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王克威、關係人 王善霖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王克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王克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 善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王克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明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王善霖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4

TPDV-113-監宣-31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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