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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甲○○、 乙○○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母即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離婚後約定由丁○○任甲○○、乙○○之親權人,惟丁○○已 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嗣後甲○○、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等父系親屬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相對人則自離 婚後未盡扶養照顧甲○○、乙○○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 幣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月願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 之扶養費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乙○○之親權,是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而丁○ ○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 同住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未與子女同住過,無聯繫也無 照顧子女經驗;無同居之成年兄姐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人 二人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及聯 繫,而未成年人二人自丁○○過世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其扶養,是基於未成年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甲○○、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係未成年人二 人之祖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㈢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 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載明相對人於110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7,260元、105,251元、65,879元,併參 酌兩造於113年8月6日就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給付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各4,000元,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喪失其 後六期之期限利益,並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分行帳戶(甲○○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達成合 意,以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庭訊時陳稱:相對人已給 付113年9月至11月之扶養費,聲明變更自113年   12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同 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因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何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父母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 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應有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⒉本院雖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母親,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格能健 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亦屬正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等外出,並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 子女住處。 二、除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外,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7日(暑假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與農 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 計算,自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隨時為電話或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往。 四、除上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亦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後, 自行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2024-11-25

PCDV-113-家調裁-91-20241125-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鄭哲雄 被 告 鄭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 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49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告應有 部分1/2=8,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榮和段第768地號土地 總面積: 80㎡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屋齡、面積相同之同街18巷8號、10號之建物成交行情,分別為17,200,000元、16,780,000元,兩者平均後為16,990,000元。 16,990,000元 總價 16,990,000元

2024-11-20

PCDV-113-家補-550-2024112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要求離婚,然兩造並未有 共識,相對人則於次日將兩名子女自安親班帶離後,未再返 回兩造之住所,經聲請人哀求後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113 年8月8日父親節與子女共進晚餐,除此之外相對人雖有同意 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與子女進行視訊,惟相對人僅因聲請 人詢問子女是否想念聲請人及其家人即片面結束視訊,過程 未達3分鐘。相對人甚至口頭稱若聲請人堅持要與子女會面 交往或有任何關心現況之舉,不排除使子女轉學、搬家,徹 底斷絕與聲請人往來,就此消失。相對人阻饒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拒絶使聲請人知悉子女之現居地,如相對人再 將子女戶籍、學籍遷移,恐徹底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機會,使子女無法享受父愛及照顧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請 求終結前,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與兩名 子女會面交往(即以隔週末與子女同住、寒暑假增加時間及 春節輪流會面等方式),及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 、轉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之時,不斷以自 殘、鬧自殺等方式威脅相對人不要離婚,相對人為顧及子女 身心安危始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而於原住所附近租屋,子女 現仍穩定於原學校就讀,聲請人亦均有探視子女,也知悉相 對人與子女之租屋處,相對人亦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協 調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相處均堪稱 順利,惟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得以隔週末過夜之方式與子女同住,未同住之該週 週四可於子女放學後接回同住到週五送子女就學等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以利子女生活、作息穩定,並始聲請人於兩造訴 訟期間能夠擁有親情維繫。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子 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依現行法制之運作相對人本無單 獨將子女轉學籍、戶籍之權利,故本件實無限制遷移戶籍、 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暫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及駁回其餘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137 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轉學 一節,惟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無從由其 中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此為法律上 之當然解釋,實務上亦要求父母一方需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後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內政部109年9月21日台 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兩名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 無從單獨為兩名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且辦理轉學之情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明,實無先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節,聲請人 主張現因相對人攜子女搬離原住所,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二次調解期 日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10月21日可知,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已開始試行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然仍對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 僅得待本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 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 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代理 人邱俐馨律師助理回復本院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與子女住處, 無須保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於必要範 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3年12月1日起隔週(以週五起算,即113年12 月6日、113年12月20日,以此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 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前往子女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社區大廳(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麒麟天地A區社區)接兩名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 社區大廳,交由相對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排除前項平日探視,聲請人可各增加3日 (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寒假為結業式翌日起連 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結業式 翌日起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 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 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週二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惟通話、視訊時間長短應尊重子 女意願。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18

PCDV-113-家暫-149-20241118-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8號 原 告 葉珮蓁 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起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 相關文件證據,僅於書狀中記載:原告持與江維斌間之本院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113年司執字第79 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致本院未 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為何人,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為此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被 繼承人之相關辦理繼承資料後,嗣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命原 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列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 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2038-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9號 原 告 陳修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訴之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45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2039-20241112-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A0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 查,未成年子女甲○○現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桃園市( 安置處所詳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非調-1087-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甲○○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為始聲請人能 有完整之家庭及法律保障,故於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下認領聲請人,現經兩造溝通後,爰依法聲請裁 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 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 務上證明『A02』不是『A01』的親生父親。」等語,是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11-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40號 原 告 簡其男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 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 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提出相關文件證 據,該通知於113年9月12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 狀表示:父親往生後得費用一並調解處理,扣除塔位,一切 後世花費以外每人5分之1,而後簡家所有支出須共同分擔等 語,及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原告仍未補正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之資訊等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 法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及相關繼承人之資 訊,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 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 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 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 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2040-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之 起訴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提出相關文件證據及以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院為此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被 繼承人之相關辦理繼承資料後,嗣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命原 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列被繼承 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 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 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裁判費 ,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2037-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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