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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3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盧○ 君以新臺幣(下同)4907元達成和解,且被告之父親現無工 作,僅靠母親維持家中經濟,希望早日執行完畢,回歸社會 ,扶養父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 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 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 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固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盧○君達成和 解,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盧○君4709元,惟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盧○君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96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依此,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惟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盧○君,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認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法直接適用此 一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王 ○靜、盧○君、董○頊及林○成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王 ○靜、盧○君、董○頊及林○成所受損害金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參與分工情節,及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 及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 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 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與告 訴人盧○君以4709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告訴人盧○君實 際上既未獲賠償,則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 生變動,本院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盧○君達成和解,即於 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37-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鋒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育鋒(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8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一時酒後衝動,趁被害人代號 AE000-A111528(下稱甲女)熟睡時,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而為猥褻,客觀上違反被害人甲 女之意願,然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與以有形力 壓制被害人身體或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而犯之情形,有相當 程度之區別,就該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而不可原諒,堪認 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又本案經被告深刻反省後,願坦白 承認全部犯行,足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已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協議,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稽,且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亦表示「有達成和解」等語,乃 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親所造成之傷害為彌補之誠意, 據和解協議第四條「均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本案相關刑 事責任,即如甲方本案涉犯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 方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且如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 方另受緩刑之宣告」等語,係被告最後已得到被害人及其父 母親宥恕之據,相較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 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 有間,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顯非不佳。末查,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家庭皆仰賴被告努力工作,始能維持生活免持之 經濟狀況,倘依原審判決,無異係對被告家庭之重大打擊。 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未能克制自我而犯案, 犯罪情狀難謂嚴重不可恕,若按原審判決服刑3年6月,惟恐 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效果,故依被告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為可憫恕,而有輕法重之情形,是懇請衡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第74條規定,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之父熟 識,利用受甲女之父邀請,至甲女繼母之親戚家為甲女之妹 慶生,於當晚在該處過夜之機會,對甲女為以手撫摸甲女之 胸部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與被害人之母親以170萬元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時當場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5頁),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謂被告之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 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 審酌取捨之問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 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 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 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113年4年1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同年5年30日宣判,被告則於宣判前之同年5月23日 與被害人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將17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同年5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和解協議等情,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附 件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179至181頁)。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宣判前,已將前揭和解協議提出於 原審法院,該等資料均屬對被告有利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 子,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原判決於 量刑審酌欄不僅未予審酌前揭和解協議,反而於判決書中說 明「至辯護人及甲女之母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各提出陳報狀 1份,因未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應不予審酌」(見原判 決書第7頁第7至9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為滿足一時色慾 ,竟不顧甲女已表達拒絕之意願,而對當時甫10歲之甲女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 主決定權利戕害甚深,影響甲女日後對社會人情倫理之信賴 及信念,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素行、犯後方於原審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經過,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113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後,當場給付和解170萬元予甲女之母 親收無誤,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暨其犯 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 甲女父親之友人),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於113年5月23日與甲女之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參酌和解協議第四點記載:「…如甲方(即被告)本案涉犯 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方(即甲女之母)同意甲方 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如 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方另受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和解補充協議書第二點載明:「乙方願原諒甲方,以勵 自新,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同意甲方緩刑之宣告 」,有和解補充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侵上訴-9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罪,在警詢時態度良好,且案發後贓物均返還於告訴人, 參以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導致走頭無路下,鋌而走險犯下 本案。又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均身體有恙,女兒才念小學, 夫妻離異,詐騙集團經常至其工作處所騷擾、恐嚇,始遭辭 退,在無工作下,生活陷入困境,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苦惱 難耐,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 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 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其餘損失未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附表編號12至26所 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 ,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 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曾建銘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 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 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 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 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 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 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 烏龜模型 2個   小鳥模型 1個  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 紙鈔 1批 80,000元   錢幣 1批 50,000元  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2024-11-21

TCHM-113-上易-56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其無二手車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貼文, 使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之郭○億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購買,並依雷富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6 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雷富勝 向不知情其母林○真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郭○億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雷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8日10時 20分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貼文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間開始兼職 做二手車買賣,成功賣過7、8次汽車及3、4次機車,這台機 車是看到賣家要出售,想說買下來再馬上賣給告訴人郭○億 ,轉售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出售,後來時間聯繫不好,就 沒有成功,告訴人要求退錢,告訴人上午提告,我在工作下 午才知道,就趕快把錢退還告訴人,本案是買賣糾紛,如果 有意詐騙,金額不可能那麼少,並使用母親的郵局帳戶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 手機車之貼文,告訴人上網瀏覽後,向被告表示願以8000元 購買該部機車,及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 ,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4號卷《下稱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65至83、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 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 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欲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 廠牌:山葉、型號:QC100),被告說賣8000元,我覺得還 算便宜向被告表明要購買,被告說要先付訂金,我匯款3筆 共4000元,約定在111年6月30日交車,但被告沒有交車,過 程中我不斷跟被告聯繫,被告一直找不同理由要拖延時間, 我表示不買了請他退款,約定111年6月30日16時退款,被告 沒有履行,第二次約定同日20時退款,被告還是找理由拖延 沒有退款,最後我跟被告說111年7月1日8時前要退款,被告 還是沒有退款,所以我認為被告在騙我,買賣過程中我沒有 實際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在臉書貼文,我用臉書跟他聯繫,我不曉得被告有無 車子,我沒有見過,我先付訂金1000元,被告說訂金3000元 的話,手續費他全包,所以我第2次匯2000元,第3次是他私 人跟我借款1000元等語甚詳(見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3至79頁)。觀諸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告訴人:…請問此商品 還有存貨嗎?」、「被告:07年、舊款化油器、三萬多里程 」、「告訴人:我可以先匯訂金給你」、「被告:不是訂金 問題,收了你不買我也是要退還你,我原本是賣掉了…你方 便下個訂,讓我好下架嘛…如果你當天看,不喜歡不適合, 我就退款給你,大家當作交朋友,就取消沒來,你覺得可以 在下訂就好」、「告訴人:我匯1000元給你,如果我不喜歡 你不用退」、「被告:700郵局的,00000000000000…我有收 到1000元…原本要給你收3000的,直接包辦…8000幫你用好到 好、乾脆來乾脆去」、「告訴人:好啦,我再匯2000給你, 可以嗎」、「被告:請問我可以改一天日期嗎,我現在還在 台中,回去會有點晚」、「告訴人:驗車驗好了嗎」、「被 告:那個原本那天講就有用了,你說這樣比較快,再等我, 我趕看看…我這邊還一下離開,我趕不上五點,麻煩我明天 用好嗎」、「告訴人:我覺得有一點怪怪的,還是你把4000 退還給我,機車讓給有需要的人,我把帳號給你,再麻煩你 今天匯…再麻煩你今天22時前,匯款4000元」。依此,告訴 人就其在臉書網站見被告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依該訊 息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部機車,並將定金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證述甚詳,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見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張貼販賣二手機車貼文, 認被告確有該部二手機車可供出售,且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部機車之年份、里程數、零件等具體訊 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台機車是我看 到賣家在賣,我想說買下來再賣給告訴人,轉售賺差價,賣 家本來同意賣給我,後來時間聯繫不好,沒有成功,告訴人 就叫我把錢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120頁),則 被告張貼該部二手機車之出售訊息前,並未取得該部機車之 所有權、處分權或債權,而無該部機車可供出售予告訴人。 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原審卷第64頁),且 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其名下車輛歷史清冊所載(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1091號卷第7至8頁),被告名下雖有車輛過戶登記 ,惟無臉書貼文中所稱之該部二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且迄 今未提出其與上游賣家之任何聯繫資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 應待該上游賣家承諾出售後,始得將該部機車辦理過戶登記 予告訴人之情節,然被告竟仍向告訴人告知該部機車之具體 訊息及要求被告付定金,顯見被告係以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 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辯稱:係轉售二手機車予告訴人 ,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尚辯稱:本案係民事買賣糾紛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警卷第3頁),被告表示「我到了在退你」,告訴人稱 「有收到款項2000元」、「你不是說中午,會匯款4000元給 我嗎?怎麼又跳票了」,被告表示「我沒跳票,我因為還沒 到達,才請朋友幫忙,我到達再給你兩千元」;被告另傳訊 息給告訴人「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借的兩千給你轉回去了 」、「你怎麼沒跟我說這事、我都有跟你講、麻煩你提供電 話聯繫、你這樣我要怎麼聯絡,你怎麼會這樣子、你怎麼會 這樣害人、電話不接、你再不接我也要報案喔、你怎麼會這 樣害人…」,並傳送111年7月1日18時許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 細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互核參照,可見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自始無意退還,而係告訴人 一再催討,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始於告訴人報警後匯還款項 ,是被告圖以告訴人提告後全額償付完畢而辯稱本案僅係民 事買賣糾紛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5百萬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 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 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0 00元,且已將該筆款項匯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 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倘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屬同一事實(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機車交易 貼文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及其詐騙所得僅3000 元,且已匯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合法發還」應 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 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已匯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彥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06-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告訴人黃祺惠先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被告已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所載之虛擬貨幣數量,全數交付至告訴人所有之 imToken合法虚擬貨幣帳戶,僅是一般商業行為,雙方之交 易已經完成,告訴人再將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移轉到詐騙 集圑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内,告訴人要如何處置其所有之虛 擬貨幣,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是難認被告須為告訴 人遭詐欺乙事負責,難將此行為認定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隔日與友人 「董文波」對話紀錄内容,是被告與「董文波」討論另案案 情,與是否涉犯本案詐欺並無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於該對話 中自承有涉犯詐欺等情形,該等對話紀錄得否推知被告涉犯 本案詐欺,應有疑義。且其內容之公司一詞,係被告簡稱博 奕集團所用,並非係指詐騙集團,且從被告與友人「喬」之 對話内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從事博奕相關之活動,原判決以 被告討論另案案情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係 從事不法行為,恐係將兩者無關聯性之事件,混為一談,顯 有誤會。  ㈢原審要求遭羈押之被告提出有利證據,未提出有利證據即採 不利心證,實乃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法舉證之被告身上,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行, 然依卷内證據本案涉犯詐欺之人僅有「李家民」(綽號「藍 天」)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無第3人加入,被告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不足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且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原審判決容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證(如原判決第3至4 所載)可資證明,應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 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幣流紀錄,可知告訴人之 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 導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 方式,且「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 天」提供之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 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擔任之 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環。②如依被 告所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被告卻對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 手機故障等語,說詞已有可疑。且被告有同以本案之「富比 樂虛擬貨幣」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洪 ○○於112年12月6日亦遭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案件,經偵查中 ,則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 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 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 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 性,實難謂巧合。③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 詢後,與其友人「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 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觀之,在被告與告訴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次提 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太 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依其之犯罪計畫之縝密性 及複雜性觀之,亦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如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義務,使法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被告應對 其提出之辯解或反證,釋明其之調查證據方法,提供法院得 以調查之管道,以確認是否能動搖檢察官之舉證,法院經此 反覆之調查結果,以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案如上開理 由欄三、㈠、①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之產生被告有 為本案犯行之明確心證,此時被告即應就其之辯解,提供法 院得以查明之證據方法,然如理由欄三、㈠、②所載,被告並 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明確信,且其之辯 解亦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其之辯解即難採信。至於理由 欄三、㈠、③部分,係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 意,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之說明。是原審之採證 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原審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 法舉證之被告身上云云,依上述之說明,顯有誤會,難以憑 採。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後犯行罪 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 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 是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也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 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 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 某日起,加入「李家民」(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 天」)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 貨幣」),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 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藍天」於112年11 月間,以LINE與黃祺惠聯繫,向黃祺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使 黃祺惠誤信為真,而按指示連結www.bitgetsco.com假投資 網站註冊,並註冊imToken會員帳戶(甲錢包,本案相關虛 擬貨幣錢包詳細位置,見附表二),「藍天」再佯稱必須向 平台承兌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藍天」於112年11月1 3日提供平台承兌商即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徐 嘉偉)之帳號,指示黃祺惠與佯為幣商之徐嘉偉聯繫,黃祺 惠遂與徐嘉偉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由徐嘉 偉操作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轉入甲錢包後,黃 祺惠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徐嘉偉,待徐嘉偉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款項用於自己生活費 用、酒店消費或賭博而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祺惠所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則在徐嘉偉轉入甲錢包後 ,隨即由黃祺惠按「藍天」指示,於www.bitgetsco.com會 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徐嘉偉轉入之USDT旋遭轉 出,短時間內即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黃祺惠發現 本案詐騙集團佯冒客服之成員要求繳交高額稅金方能出金之 說詞有偽,察覺受騙,乃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 富比樂虛擬貨幣」相約,由徐嘉偉於同日21時許,前來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欲向黃祺 惠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嘉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 告只是合法、善意、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即將告訴人欲購買的虛擬貨幣全數交付到告訴人指定錢 包位址,有向告訴人確認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告 訴人被詐騙,也不知道詐騙告訴人的「藍天」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9、320至326、335至337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當場交付買賣契約及 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持有之甲錢包,以及於112年12 月14日2人再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但此次因告訴人已報警 ,被告因而遭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789 卷一第45-49頁、第51-57頁、第323-327頁,本院卷第6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59789卷一第65-73頁)、被告製作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見偵59789卷一第87-89頁)、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59789卷一第9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乙錢包、丙 錢包照片各1張(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警方查詢之幣流 紀錄2份(見偵59789卷一第97-105頁)、自扣案手機擷取之 被告與「黃祺惠34.1」、「董文波」、「喬」、「鍾(海洋 城)33.3」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07-161頁 )、CoinMarketCap網站查詢結果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85 頁)、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87-193頁 )、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95-201頁) 、己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3-304、401- 418頁)、丁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5-30 6、389-394頁)、告訴人提出之:①交易詳情擷圖10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34-349頁)②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 張(見偵59789卷一第351頁)③買賣契約書4份(見偵59789 卷一第353-367頁)、甲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 一第385-388頁)、戊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 第395-400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見偵59 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⑴:與暱稱「藍天」 之李家民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59789卷一第437-599頁、偵 59789卷二第3-225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 (見偵59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⑵:與暱稱 「藍天」之李家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789卷二第2 27-265頁)②證2:imToken錢包網站(見偵59789卷二第267- 273頁)③證3:與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被告之LINE對 話擷圖1份(見偵59789卷二第275-353、359-363頁)④轉帳 通知及下單紀錄(見偵59789卷二第395-421頁)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 789卷二第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遭查扣之乙錢包、丙錢包,與附 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均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所使用 之錢包在手機,手機故障還沒修理,我的虛擬貨幣是在臉書 社團和各大平台找尋賣低價的商人,如果有低價就跟他購買 ,購買證明在壞掉的手機裡,我有對外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在查扣的手機裡,是客人主動加我LINE,說在火幣或臉 書看到我的廣告,是告訴人主動LINE我,我請他截圖我的廣 告,並且確認是我自己刊登的廣告後,才與告訴人交易。我 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一般交易所高,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 幣成本32塊多,有虛擬貨幣之紀錄,也在壞掉的手機裡,賣 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和其他幣商面交的,交易紀錄在壞掉 的手機裡。我從事幣商前是做裝潢,一個月收入5萬多元, 我和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本金是我當兵、做裝潢存的錢 。如果是10萬元以下交易,我就不會接,因為扣除買幣、面 交的交通費,我就沒賺頭,我曾經拒絕過告訴人買幣,一次 因為買10萬元以下,第二次因為沒有幣了,我有確認告訴人 有收到我轉的幣,我沒有感覺到告訴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321至32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堅稱自己 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紀錄、 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手機故障等語,其說 詞已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遭 暱稱「藍天」之人投資詐騙,方申辦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 (甲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係欲「出金」時,客服告知要繳8萬 多美金之稅,詢問「藍天」僅回覆「難道你沒繳過稅嗎」, 要求告訴人借錢去繳錢,才發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51頁),亦可知「藍天」要求告訴人下單之 網頁其實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站,可證與告訴人聊天暱稱 「藍天」之人,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依告訴人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配合「藍天」說詞,註冊www.bi tgetsco.com之交易所帳號,「藍天」宣稱跟隨其投資即可 賺錢,更強調「每個入金的承兌商帳戶都不同的,系統自動 生成的,但承兌商經常沒有額度,我一般都不同承兌商帳戶 入金,我『都是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偵59789卷 一第487、489頁)、「這樣沒有任何限制,也很安全有保障 」,並要求告訴人「面交兌換好USDT,然後再入金到交易所 ,也可以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同偵卷第503頁) ,再指導告訴人「去下載一個imtoken錢包,之後我推薦一 個面交幣商給你」(見同偵卷第505頁),待告訴人註冊好i mToken錢包後,「藍天」先推薦暱稱「鑫鑫點燈」之幣商( 身分待查)予告訴人(見同偵卷第513頁),並要求告訴人 自行與幣商約定交易時間(見同偵卷第515頁),待告訴人 面交取得虛擬貨幣後,「藍天」隨即要求告訴人「諮詢客服 ,說USDT入金,客服會生成錢包地址,把錢包地址複製給我 」,要求告訴人隨即轉帳(見同偵卷第527、529頁),嗣於 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向「藍天」表示原先之幣商約滿了, 方由「藍天」提供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即 被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強調 「加了之後就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然後把這張圖片發給幣商 」等語(見偵59789卷二第7頁),隨後告訴人與「藍天」之 對話,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後,隨即依「藍天」 指示將USDT入金「藍天」提供之詐騙交易所,以112年11月2 0日(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為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後,「藍天」隨即於當日詢問告訴 人「妹(即告訴人)今天是加了多少,不是有140嗎」,告 訴人則稱「加75今天」,隨後「藍天」立刻要求告訴人操作 交易所入金(見偵59789卷二第83、85頁),此情亦有幣流 紀錄可憑(見偵59789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告 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 藍天」引導,稱找幣商面交安全有保障云云,要求告訴人與 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 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天」提供之 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不讓告訴人 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另被告雖堅稱其有在火幣 等平台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才會與其聯繫,但被告於 警詢時,員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刊登廣告之證明,被告卻推 稱更換手機無法提供(見偵59789卷一第30、31頁),本院 審理時又改口稱廣告是在查扣的手機裡(見本院卷第64頁) ,供詞反覆。被告未能說明其確實有以幣商之身分刊登廣告 ,然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卻能將被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宣稱被告就是幣商,可以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又隨即在「藍天」之指示 下迅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被告 是否確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宣稱之「單純幣商」,抑或是與 「藍天」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值得商榷。 ㈤、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開始交易,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後,遂配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再 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面交,因而查獲被告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可憑。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且以「富比樂虛擬貨幣」帳號對 外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2月6日,亦有民眾 洪○○遭投資詐騙(另案偵查中,被害人年籍及以下說明相關 卷證,均見偵59789卷二不公開卷彌封袋,下稱另案卷證) ,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即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 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因洪○○察覺受騙報警後,遂 配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6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內再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當場遭 埋伏之員警逮捕。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 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 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 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並交付買賣契 約紙本,作為瞭解客戶之KYC流程,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被告於另案遭逮捕後,於警詢時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 與洪○○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於洪○○交付現金,被告欲轉虛擬 貨幣予洪○○前即遭逮捕,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本案亦相同 (見偵59789卷一第285至294頁)。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 ,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 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㈥、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與其友人 「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 分起之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4點多才從草屯分局走 出來,幹拎北又中了」、「董文波:啥案子?怎麼會出事」 、「被告:幹被客人釣,十個便衣圍我一個」、「董文波: 靠北...有怎樣嗎?」、「被告:這次可能逃不掉了,一堆 紀錄沒刪到」、「董文波:交保還是?」、「被告:等開庭 啊...還能怎麼辦,禮拜三(按:應係指112年12月6日)這 一件開庭判決的話絕對不輕」、「董文波:慘...」(見偵5 9789卷一第137至139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遭逮捕釋 放後,仍於112年12月7日持續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收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8),顯見其雖另案遭 逮捕,但因未遭羈押,遂選擇鋌而走險繼續進行相同模式之 取款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遭 逮捕後,以「又中了」、「被客人釣」等語形容過程,更稱 「一堆紀錄沒刪到」、「判決絕對不輕」,可知被告對於其 交易虛擬貨幣,收取現金之行為,實際上係從事不法犯罪, 明確知悉,實則被告只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包裝掩飾 之取款車手罷了;再者,被告後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 中,於112年12月12日(即對話中之週二),2人對話略以: 「董文波:你飛機還有用嗎?」、「被告:沒有,飛機那隻 手機被扣了」、「董文波:你還記得你前陣子來我們家討論 的事嗎?」、「被告:你說簿子的嗎,哪一家的我要先問上 面的有沒有收然後給你價位多少」、「董文波:有沒有穩一 點的?」、「被告:現在狀況不能保證,要大選了打詐很嚴 重」、「董文波:我真的卡到轉不過來會瘋掉」、「被告: 你的簿子?」、「董文波:有這個念頭」、「被告:幹我勸 你不要,現在修法了,詐欺和洗錢防制的不能易科罰金,所 以我那件三個月徒刑,幹,要執行不要傻傻的」、「董文波 :我沒招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錢出來還人」、「被告: 你考慮清楚這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撇不掉會死」、「董文波: 你那有什麼辦法...調7-8千...(截圖不完整)」、「被告 :要去哪生..我朋友欠我41000,但是他媽的昨天被衝他被 帶走到現在還沒回來」、「被告:我朋友被收押了,媽的我 要趕快找房子了」、「董文波:靠北,馬的真的無能為力了 」、「董文波:要問你說那簿子那個如果用的話可以拿多少 哩?」、「被告:我還沒問,明天我再幫你問,你是哪一家 的」、「董文波:郵局、合庫、LINE BANK」、「被告:單 日都15嗎」、「董文波:啥意思?」、「被告:單日提領上 限」、「董文波:郵局跟合庫單日15,line bank當日10」 、「被告:明天中午給你答覆」、「董文波:你之前說有比 較穩一點的方式!還有嗎?」、「被告:我先問穩的,穩的 沒了我會跟你說你再考慮要不要」,隔日112年12月13日( 即對話中的週三):「被告:目前沒收公司禮拜五開始要休 一個月,我又要失業了」、「公司最近太多人出事了」(見 偵59789卷一第145至151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在被告與 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 次提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 、太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亦明確認知。就此部分 對話,被告原先辯稱是「這是賭博群組,我跟董文波吹牛我 出事,我想爭點面子,我跟他炫耀我出事」,並稱董文波是 在問賭博網站有沒有在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 上開對話係被告於離開草屯分局後之對話,多次提及打詐、 收取簿子等詐欺犯罪用語,被告空言泛稱是在聊賭博,所辯 顯屬不實,且被告後續更改口稱「我是怕影響到我幫助洗錢 之案件,當時還沒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供詞反 覆,何況若被告係擔心草屯分局之另案影響幫助洗錢案件之 判決,以被告使用「又中了」之用語來看,不也證明被告對 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有關,顯然知悉。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合法、單純之虛擬貨幣 幣商,但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等,均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僅泛稱手機故障或來源為無法查證 身分之不明友人,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藍天」告知方獲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而選擇與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待被告轉出虛擬貨幣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在「藍天」之催促下,立刻把虛擬 貨幣再轉回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 虛擬貨幣經由被告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短暫持有後又隨即流 回詐欺集團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告訴人除了失去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外,並無實際控制任何虛擬貨幣資產,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薦方與告訴人交易取款之被告,對 於單筆最高110萬元,合計價值405萬元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 ,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何?被告自始均未能合理說明, 卻能隨意交付大額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隨後又迅速回流到「 藍天」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藍天」之間必然存有合作 關係。再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相同模式之虛 擬貨幣交易遭逮捕釋放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中,提及「 又中了」、「紀錄沒刪」、「判決絕對不輕」、「打詐很嚴 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太多人出事」等用 語,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以及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 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核與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 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 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經手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40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龐大損 失,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 告所收取之款項多數均遭被告用於賭博或酒店消費,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有37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處分)及同質 性之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款項,於警詢時更自承(見偵59789 卷一第29至4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收取之現金,均用於賭 博、線上娛樂城或酒店消費殆盡,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75萬 元,應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被告於警詢時稱用於向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雖 本案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此部分說詞 應不屬實,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均有用於本案(見 本院卷第319、320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5萬元 2 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 同上 35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近臺灣大道之路邊停車格 50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17時17分許 同上 75萬元 5 112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110萬元 6 112年12月1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0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20萬元 8 112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10萬元 計405萬元 附表二: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代稱對照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 代稱 備註 1 TLe7YfoY92EgjBKhKpg2T7BjtR6B9KD4Vf 甲錢包 為告訴人依「藍天」指示註冊之錢包 2 TRx4Ja2xB8nFvvkCxtp3rYiBcojf8cHs7y 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3 TPxJRzcJ3BWMNWXR6pRsDMjHwaNExZtGG1 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4 TLbWqcTZRBwbGEw5YwV3zuLXxySXdcNnks 丁錢包 被告辯稱係其虛擬貨幣來源「阿國」所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325、326頁),但於112年12月6日遭草屯分局查獲時,警詢時稱是被告自己的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287頁)。 5 TM7P4A6Ujsa7tH2Eh6WBAbWxEvgFgDfy7y 戊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6 TG81WTiCpD9GUraD3iNUyh5B3aP6FMczwh 己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徐嘉偉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徐嘉偉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徐嘉偉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491-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9、17 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卓冠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  1.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16日,曾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 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  2.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證稱有與證人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情,於偵查中雖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證人許詔樵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然確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  3.證人許詔樵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有請被告幫其向朋友調取 包裏,其於111年6月16日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其叫被 告去拿包裏,被告幫其代付的錢等語;然據案發當時已2年 餘,又係與被告同庭下所作證述,該證詞可信性甚低。  4.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可做為其等確實有見面之 補強證據。  ㈡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   證人許詔樵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 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此翻 異並不可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 、潘雅菁2人就當日該次是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許詔 樵取得毒品,及對4000元有無交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顯有瑕疵而難遽為採信;且依卷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 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許詔樵,亦無從補強證人許詔樵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②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其於111年6月18 日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 告代付的金額,均難予釐清而有瑕疵;另參酌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 與證人許詔樵當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許詔樵;是除證人許詔樵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是原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審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 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審判決 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涉犯之證據, 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冠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 ○」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 販賣予許詔樵。㈡又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 路「大埔鐵板燒○○○○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因認被告卓 冠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冠橙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許詔樵及潘 雅菁與WECHAT暱稱「跑腿、代駕、叫車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冠橙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未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予許詔樵,事實上是伊於111年6月16日有與許詔樵在彰化巿 筆堤型藝術美髮店門口車上見面,當時許詔樵有委請伊到某 遊藝場幫忙拿東西,伊有答應,所以當天晚上11點,伊有去 遊藝場,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伊,伊給對方4000元,伊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111年6月16日伊没有拿東西予許詔樵,後來許 詔樵又於111年6月18日約伊見面,伊就將地標丟給許詔樵, 伊剛到許詔樵也就到,許詔樵就上伊副駕駛座,許詔樵上車 後就拿伊代墊的4000元給伊,伊才拿包裏給許詔樵等語。經 查:  ㈠於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 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部分, 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中供述: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有事 邀約,伊剛好在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髮店 ,才傳那個地址給他,許詔樵來了之後,有拿4000元給伊, 要伊順便幫忙跑腿等語,其於偵查又稱:許詔樵要伊向朋友 拿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愷他命,伊先付4000元給對方之後 將愷他命拿至○○○○○○店交給許詔樵,許詔樵給伊4000元等語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觀諸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 :伊於111年6月16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 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 等語,惟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雖證稱有與許詔樵合資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卻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許詔 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按如依證人許詔樵所言,本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何以 潘雅菁對於交易過程不清楚,且潘雅菁稱其有出一半的錢, 又與許詔樵稱該次交易是賒帳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許詔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幫伊向朋友調取包裏,111 年6月16日伊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16日伊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伊代付的錢等語,似指其所交付4000元非 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就111年6月16日該次究否為毒品交易或 被告代證人取得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並對4000元有無交付 更前後供述不同。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證述,既有前 開瑕疵可指即難遽為採信,此部分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 品情事,端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然依卷內卓冠橙 所駕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 賣愷他命予許詔樵。從而,僅憑購毒者即證人許詔樵、潘雅 菁之有瑕疵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 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 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 :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大埔 鐵板燒○○店)吃飯,路程接小許電話相約,要拜託伊跑腿並見 面再講,因為伊剛好去吃飯,所以就跟小許約在那邊,因為許 詔樵要伊再去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向他拒絕等語,明確表示 111年6月18日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證人許詔樵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 ,並陳稱該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潘 雅菁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對本次交易已無印象。且證 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更證稱:4000元好像是16日我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代付的錢,好像是16那天伊跟被告在髮廊見 面,拜託被告幫我拿包裏,再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翻異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詔樵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000元 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金額, 單憑證人許詔樵之證詞,顯難予以釐清。另參酌被告卓冠橙所 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 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 樵。是以本次犯行,除了證人許詔樵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詞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6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 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 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 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 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 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 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 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 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 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 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 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 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 。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 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 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 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 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 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 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 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 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 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 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 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 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 ,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 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 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 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 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 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 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 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 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 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 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 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 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 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 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 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 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 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 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 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 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 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 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 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 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 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 ,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 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 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 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 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 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 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 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 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 (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 ,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 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 、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 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 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 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 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 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 「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 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 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 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 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 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 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 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 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 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 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 ,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 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 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 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 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 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 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 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 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 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 ,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 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 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 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 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 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 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 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 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 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 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 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 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 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 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 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 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 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 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 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 」,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 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 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 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 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 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 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 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 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 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 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 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 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 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 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 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 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 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 ,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 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 、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 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 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 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 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 ,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 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 ,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 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 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 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 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 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 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 「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 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 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 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 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 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 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 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 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 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 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 「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 。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 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 ,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 」,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 ,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 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 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 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 ,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 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 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 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 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 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 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 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 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 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 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 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 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 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 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 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 ,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 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 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 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 。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 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 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 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 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 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 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 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 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 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 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 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 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 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 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 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 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 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 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 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 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 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 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 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 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 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 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 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 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 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 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 ○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 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 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 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 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 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 ○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 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 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 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 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 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 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 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 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 ,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 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 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 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 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 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 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 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 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周啟成律師(民國113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智凱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游智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56、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後再提領轉交與上開集團之不詳 成員,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僅係從事外圍提款 轉交之工作,顯見其參與層級低微。又被告遭上開集團利用 從事本案提款工作,雖有部分提領行為繫屬另案,係因偵審 進度不同所致之程序分離,並非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另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珠之損失,以圖填補自身行為不當所 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俾使被告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所處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判准撤 銷原判決,減輕上訴人之刑度,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 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 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5至88、 111至112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5至88、11 1至112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 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前科 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 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累犯,及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予加重其刑,固屬適法,然原判決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 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12至20行),而有評價不足 之情,自非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移付調解及 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以及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聲請移付調解等語,本院遂於準備程序時請被告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願賠償告訴人轉帳金額之10%即6萬4300元,並分期每月給付約4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方案,惟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本院再以發函方式告知告訴人,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85頁),再參以本院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電話詢問辯護人本案是否已達成和解,經辯護人稱:「被告與辯護人這邊有試著與告訴人,撥打過不只1支電話,窮盡聯絡手段,但都沒有接通,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於量刑時疏未 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而有評價不足之 情,已如前述,是本院於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已較原審所認定 為重,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原審量刑事由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之品行資料,而有 評價不足之虞,倘若有此情事,…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可能 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為避免突襲性裁判,請檢察官論告、 被告答辯、辯護人辯護,就此部分再予說明」(見本院卷第 98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 ,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 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六、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核與緩刑要 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89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70、71頁);上訴人即被告葉宗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 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妹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先生」 、「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李學淵等人共謀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而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顯係為求減輕刑責方為調 解,並非真心悔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據此,原審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於調解筆錄所載日期依約履行 賠償,係因原本承諾欲借款的老闆反悔不願借款,因此需另 外辦理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100萬元 予告訴人,請求履行賠償後減輕刑度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74頁),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113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願給付告訴人340萬元(其中4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前給 付,及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13年司刑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在院(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 ,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與「劉先生」、「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 」、「李學淵」等人共謀後,由其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收取告 訴人遭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觀其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40萬元之高額財產 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 值非難,難以輕縱,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未實際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 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 明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及其所分得之5萬元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告於本院11 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時稱:於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款 1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據此而延 長宣判期限,惟被告迄未陳報匯款單據,且告訴人亦向本院 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情形,且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8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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