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是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121年8月13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332元,是因財產關係為
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
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至其成年即121年8月13日至
少有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3
,872元(計算式:1萬2,332元×12月×8年=118萬3,872元)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PCDV-113-家親聲-6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