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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 坦承有對甲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 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甲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 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甲身心發展與 安全之危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5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轉介聲請人委託之 民間追蹤輔導社工,併請安置處所工作人員持續與受安置 人討論自立生活、打工、儲蓄等相關規畫;113年12月受 安置人主動提議想要報名學校海外參訪計畫,安置處所工 作人員為受安置人媒合餐飲業打工機會,協助受安置人儲 蓄圓夢。本次安置期間乙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探視申請 ,然考量探視時間與受安置人就學等行程撞期,故請乙另 行擇期申請探視,後續乙因呼吸道疾病住院、轉換工作接 受相關職訓等因素,未再主動提出探視申請。因安置處所 開放受安置人使用手機,受安置人多會透過通訊軟體關心 乙,分享個人生活近況,經社工提醒,受安置人及乙尚能 留意避免違反保密相關規定。受安置人為乙單方監護,過 往受安置人父親皆以寒、暑假期間與受安置人會面為主, 然乙表示若受安置人父親欲與受安置人會面提視,需先經 過乙同意,自112年8月後受安置人父親亦未再主動申請探 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12年2月乙與第6任男友往,進一步於淡水租屋同居,乙 男友曾積極協助乙聯繫社工及申請探視受安置人,113年6 月乙男友曾表達有意與乙搬回戶籍地彰化居住,然社工多 次聯繫乙欲確認乙居住及生活規畫,乙均無回應,後乙男 友才表達已與乙分手,乙亦坦承與其男友分手,另無搬家 規畫。考量乙分手後生活穩定度仍待觀察,社工向乙說明 將持續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自得知受安置人 暫無法返家後,為節省租金開銷、工作存錢,於113年7月 搬離原住所,另於淡水承租另間單人套房;113年9月乙表 達因薪資問題,有意離職,另尋其他工作。身心狀況方面 ,乙長期就醫身心科10餘年,診斷為躁鬱症、睡眠障礙, 容易多夢、胡思亂想,乙定期至淡水區身心科診所就診, 領取助眠藥物,113年12月間乙表達前因呼吸道感染而住 院,迄今尚未完全復元。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 曾安排乙貫職諮商,觀察乙能回應符合社會期待之母職角 色,實則將受安置人當成自我情緒配偶,以個人主觀感受 及想法作為管教標準,親子界線模糊,112年9月至113年4 月重啟乙個人諮商,觀察乙結交新任男友,看似朝讓受安 置人返家而努力,然後因乙接連分手,諮商出席不穩而暫 緩安排,乙知悉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感到失落,目前以工 作賺錢為目標,期受安置人成年後能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8歲,從事工地主任,現與其兄同住台 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 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 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 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 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 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 視,需經其同意。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60歲,居住於彰化縣,有交往一名年 紀相仿之男友,目前未同住;乙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關係糾 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返回彰化與受 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致身體 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經 聲請人處遇輔導迄今,因乙未能有效參與輔導課程,其母職 角色及親職功能提升仍屬有限。而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可照 顧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 意願及受安置人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護-808-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64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市長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 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 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其出生 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 名)行蹤不明,其父即被告丙○○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 被告既是原告欲提起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對造,可認被告 與原告間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原告前經本院依法 裁定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一節,有本院111年度 護字第862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26、374、602、798號、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 頁),是依上開規定,新北市政府市長侯友宜在保護安置兒 童之範圍內,同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結婚, 嗣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因 受胎期間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甲○○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甲○○與被告結婚後2個月即因 個性不合而離開被告,獨自北上生活,期間雙方未曾聯繫及 同住,直至甲○○生下原告後,始由戶政機關協助與被告聯繫 辦理戶籍登記。而甲○○於原告受胎時間,實際上是與訴外人 丁○○(下逕稱其名)同住及交往,被告亦知悉原告並非其所 親生,因此與甲○○約定原告不得姓「徐」應從母姓,且應由 甲○○單獨行使及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另原告與甲○○及丁○○ 共同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同址。又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因案 入監服刑,經推算原告受胎時間應約為111年3月2日左右, 斯時被告剛好入監服刑,足證原告不可能自被告受胎所生。 爰依法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 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 甲○○被告受胎所生等語,足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 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婦字第113063228 6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刑案資料及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7、85至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 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 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 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回 溯其受胎期間是於其生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 認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親-5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1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4年1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5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受安置人身高、體重、頭圍皆介 於5至1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受安置人現安置於 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 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語言發展會發出Da、Ma、Ne等語 音,也可以攙扶物品站立,但持續時間不長,可以讓陌生 人抱,但無法持續太久,進食狀況良好,食慾佳且不挑食 。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國 內外出養事宜,天主教福利會亦於113年11月26日正式回 覆收案,聲請人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乙表示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但對 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就明顯保留,另觀察 乙與乙同居人同居後聯繫上較為困難,然乙都解釋是因收 訊不佳。近期遇到需要簽署受安置人疫苗施打相關文件亦 均委託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簽名同意。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哥哥上學放學。受安置人舅舅今年與 受安置人舅媽結婚並同住於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受安置 人外祖父母目前協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 人哥哥,且另須負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 兒費用每月新臺幣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 達無論如何都無意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 意出養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 外祖父母提及未來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評 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有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 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 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護-80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56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聲請人乙○○之 兄,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裁定改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現居住在新北市私立嘉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嘉宥長 照中心),自相對人入住起,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於嘉宥 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從113年5至8月繳款單可知,嘉宥長 照中心每月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如有外 部就醫,另需支付車資、陪診、代墊、門診費用,對聲請人 而言負擔過重,另嘉宥長照中心表示因應物價飛漲,目前其 他新個案每月基本費用已調漲為4萬5,000元,未來可能一併 調漲相對人之基本費用。而聲請人目前已老邁無法工作,存 款亦均已花用殆盡,均已由聲請人之子負擔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費用,已無法再協助墊付相對人於嘉宥長照中心之基本費 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 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 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相 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養護費用單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 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本件監護人與 關係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 庭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有無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經答覆稱尚未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 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里○○街00號 1/4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8-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 時間之定向感喪失,衣著合乎當前季節,較少眼神接觸, 注意力容易發散,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可簡短切題回應 ,可進行簡單日常對話,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態度合作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 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 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 好、個人衛生層面,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並影響其日 常生活,日常生活諸項事務均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生活部分可自理,穿衣、洗澡等則 需他人協助,數學計算能力下降,在問題解決、計畫執行 、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下降,經濟活動之能力差,人際交 往事務之能力下降,外出需他人陪伴,無法獨自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 。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回復略以 :同意為輔助宣告,另相對人配偶及其三名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爰依 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11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配偶朱 茱關、長女蘇怡萍、次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7至 11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份屬至親 ,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是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121年8月13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332元,是因財產關係為 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 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至其成年即121年8月13日至 少有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3 ,872元(計算式:1萬2,332元×12月×8年=118萬3,872元)‭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95-20241231-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下逕稱其名)予 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及113年10月 18日18時許皆未能與丙○○進行會面交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87條規定,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依 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涉及對丙○○妨害性自主的犯行,前已於 113年10月12日報案,目前正在調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相對人不認為聲請人適合與丙○○進行過夜式的會面交往 ,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希 望會面交往部分可以改成不要過夜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執行名義成立之說明: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經本院以111年 度婚更一字第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另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 丙○○,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變更原判決所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系爭判決附件所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 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說明: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雖未否認,然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3日開庭勸導及曉諭,聲請人陳稱略為:我沒 有收到任何通知,我與丙○○間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案件進 行調查中,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對丙○○有不利行為,如果 因為這樣讓我不能看小孩,是很不公平的事,我不能接受 與丙○○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形式,我僅能夠接受系爭 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外,相對人雖然過去未 阻擋我探視丙○○,不代表相對人日後不會阻擋我探視丙○○ ,且相對人前亦曾有多次阻擋探視之情事,相對人前也是 用欺騙的方式將丙○○帶離,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等語。相 對人則供稱略以:相對人目前有系爭刑事案件正在調查中 ,所以聲請人目前不適合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如果要進 行會面交往,我希望可以改成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另外 如果我真的是惡意阻止相對人探視丙○○,我大可以在系爭 判決下來之後就不履行系爭判決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然 依照我所提的資料可知,相對人一直以來都可以與丙○○進 行會面交往直到該事件發生前,所以我還是希望可以讓相 對人暫時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另聲請人曾多次打擾 丙○○就讀學校,造成校方壓力等語(見本院第47至48頁)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二)本院審酌兩造開庭陳述及相對人所提資料可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一節屬實, 然目前聲請人亦確實因涉及對丙○○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受調 查,經本院極力勸導及曉諭後,相對人雖提出同意讓聲請 人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就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形式 依然無法形成共識而無法合作協力進行丙○○與聲請人間之 會面交往。另審酌目前系爭刑事案件正在進行中,相對人 對於履行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即令聲請人與莊澄穎進行過 夜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仍存在高度疑慮,堪認兩造短期內 顯難有達成合意的可能。     六、綜上,既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的可能,依家事事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家勸-1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丙○○○因認知功能障礙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楚,身材中 等,乘坐輪椅,其對叫喚有回應,有合宜的眼神注視,注 意力較短,需大聲說話較有回應,有時無回應,有時有回 應,可以微微點頭,回應簡短或是不切題,尚有一般社交 禮儀,但已無法掩飾自己的能力下降;相對人於鑑定時情 緒穩定,注意力無法集中,較難根據指令做動作,會指認 錯誤,配合度不高,無法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年齡、 目前地址與日期,雖偶會嘗試回應,但若錯誤,或是屢次 訥問他答不出來的問題則會顯得不悅;相對人於鑑定時無 幻聽、幻覺表現。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難以區分左右手 、左右腳,會談時無法正確回憶自己的年紀、出生年月日 及過去經歷,將其女兒誤認為妹妹;測驗中常沉默無反應 ,或以「不會講、太久了、很難講、懶得講」等語回應, 有時抱怨很簡單、表現不耐,後家屬協助以相對人熟悉的 語言進行測驗仍顯動機較低,整體過程可被動配合完成評 估,注意力較不佳有時需叫喚。相對人明顯退步的功能為 :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的、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綜合會 談及測驗結果CDR=2。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精 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 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發呆,常無法回應簡單問題,生 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 ,常無法回應對話,指認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的現象,鑑 定時對於自己無法理解對話顯得不耐。鑑定人認為,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 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 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 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中至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9至63頁),且相 對人之父、母、配偶均亡,而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其目前關懷照 顧相對人之情形,有其提出其至新北市私立至傑護理之家 (下稱至傑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之照片影本、與至傑護 理之家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事曆照片及記帳本 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堪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由其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關係人間之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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