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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王明勝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蔣恩年 被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7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被告億東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㈡狀,並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392、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東公司),於112年4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職行職務時,沿臺中 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董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甲○○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 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億東公司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1,112元 、㈡看護費用96,000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㈣勞 動力減損744,397元、㈤財物損失1,851元、㈥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662,786元,扣除3成肇責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之金額339,052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824,8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薪資爭執及 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於上揭 時地,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行迴轉,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 明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榮輪輪業 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億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1至175 、187至193、259至263、265、38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5至224 頁)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訂 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14年1月16日澎科 大行物字第114000042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本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61頁),鑑定後之肇事 責任歸屬為甲○○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 意住入無號誌之交岔路,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逕行左迴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 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億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億東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1, 112元等情,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163頁)。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11,112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每日以3,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6,000元 (計算式:3,200×30=96,000)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49、165至17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本件事 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8,231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 為4,274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8日至同 年6月15日,共49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209,426元(計算式:4,274×49=209,426),並提 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轉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至183、26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⑵經查,中國附醫診斷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 定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 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原告雖未提出休養期間以供查核,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於中國附醫密集 就醫及復健之事實,衡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實有必要休養 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工作,復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核定職業傷病事故至112年6月15日止,認原告受有自本件事 故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49日之不能工作 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依其 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原告於111年、112年於橋椿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142,000元、1,887,000 元(見本院證物袋)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主張每月所獲薪資 顯超過128,231元,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應可 採認;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9,4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0%,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65號函附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2年6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5年2月21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 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128,231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53,877元(計算式: 128,231×12×10%=153,877)。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7年10月19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5年2月21日,則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744,510元【計算方式為:153,877×4.00000000+(153 ,87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44,509.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本件勞動力減損僅請求 744,51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 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 有據。原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5 10元(均為零件),已提出榮輪輪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18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 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4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51元【 計算式:18,510×0.1=1,85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 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 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1 ,112元、看護費用9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 、勞動力減損744,510元、財物損失1,851元、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合計1,412,899元(計算式:111,112+96,000+209 ,426+744,510+1,851+250,000=1,412,89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甲○○於本件事故時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2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 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989,029元(計算 式:1,412,899×70%=989,029,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977元(計算式:989,029-339,052 =649,97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甲○○、113年6月12日送達億東公司(見本卷第201 、20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3年6月 14日及億東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9,977元,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億東公司自113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725-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宏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孫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因不滿鄰居住戶製造噪音,可預期 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物品受損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其上址住處房間窗戶朝外丟擲玻璃酒瓶1瓶, 酒瓶落下因此砸中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掉落之酒瓶 玻璃碎片並擊中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 35,000元、租車費用22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99,649 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113年1 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及擋風玻璃有受損 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修繕金額明顯偏高,修繕費用應以一般 市場行情核定。另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除更換左前大燈燈罩 及更換前擋玻璃外,其餘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原 告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且拖車及租車等單據更有捏造之 嫌疑,原告自身也有過失,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 璃酒瓶毀壞系爭車輛及造成原告受傷之舉,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處拘 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系 爭車輛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砸中系爭車輛, 造成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述刑 事案件認定在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車輛除左前 大燈、前擋玻璃破碎外,另受有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 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子板破裂及多處烤漆刮傷 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製作筆錄,雖原告當時即稱系爭車 輛損害位置為左前大燈、前擋玻璃、引擎蓋、前保桿、左葉 子板及左輪框等處受損云云,然觀之原告當時提供與警方之 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前大燈破裂及前擋玻璃破碎。衡情, 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 、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均有破裂,甚身車有多處烤漆刮 傷等嚴重受損之情,以原告自承其自營汽車維修及汽車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對於汽車修繕較一般人為專業 ,則為何原告於警詢時未能一併提出系爭車輛全部受損之照 片?再者,系爭刑案一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時,檢察官當 庭有陳述起訴書內容,起訴內容明確表示系爭車輛受損之範 圍為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2處,若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並非 僅限該2處,為何原告於刑事案件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 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範圍包括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 葉子板及車身多處烤漆刮傷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上記載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達899,649元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 官111年9月21日訊問時自稱:系爭車輛已經修好,花40幾萬 元等語。系爭車輛若確因系爭事故致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 碎、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等 處均破裂,且車身有多處烤漆刮傷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繕上開項目所需金額高達近90萬元,為何原告於 偵訊時自稱40幾萬元即可完成修繕?益徵原告於本院所主張 系爭車輛除左前大燈及前檔玻璃損壞外,尚有其他部分受損 云云,應非事實。再者,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45-146頁),主張系爭車輛確有左 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 子板破之損害之情,然上述照片為近距離拍攝車輛受損區域 ,實無法確定拍攝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被告亦否認上開 照片之真正,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僅為左前大 燈及前擋玻璃二處。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其薪資每月為15萬元,以此計算,共計損失45萬元云云。惟 依卷證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者,原告未 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須現場拖吊至維修廠,總計 支出拖車費用35,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無需進行拖吊作業等語。經查,原 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拖吊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大燈、前擋玻 璃,並非動力設備受損,是系爭車輛應無受損致無法行駛狀 態。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尚能行 駛等語,益徵系爭車輛未有執行拖吊之必要。是此,原告請 求之拖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需修理,故其須另外租車代步,總計支 出租車費用22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無需 租車代步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租車費用收 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審酌原告所提之收據除 未提出明確之修車期間外,亦未記載原告租賃之車型車號為 何,是上開收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原可使用系爭車輛,卻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自屬 有據。承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2處,縱加計待料時 間,本院認所需維修日數至多20個工作日,尚稱妥適,是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20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而關於系 爭車輛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 院參酌,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 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2,5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承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為左前大燈及前擋風 玻璃。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車輛 車輛修繕費用為何,據該公司以114年1月23日汎德永業汎德 高雄114字第002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公司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 修復狀況,且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牌進口車,原廠應具 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 包含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 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 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大燈 及前擋風玻璃所進行修復,與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 ,從而,本院認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述函 文所列之修繕金額應屬合理,自堪予以採信。是依上開函文 ,關於修繕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之費用共計185,683元( 包括零件177,598元【項目包括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 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 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 工資8,085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本院卷第10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0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77,598元÷(5+1)=29,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8,08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7,685元(計算式:29,600元+8, 085元=37,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被告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失37,685元、租 車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97,6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 ,685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3年11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9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陳佑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柏油路中央有1個長度80公 分,寬度55公分,深度6.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兩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而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5元、復健用品2萬 元。2.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3.機車修理費15,000元。4 .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5.精神慰撫金:60萬元。6.以上 共計1,945,430元。 (二)被告未確實巡查或養護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系爭坑洞所 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足徵 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行政資源有限下, 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是被告 就系爭坑洞之存在並無怠於採取因應措施,自無管理之欠缺 。 (二)系爭道路位於主要幹道,照明極為充足,正常駕駛下應可輕 易察覺系爭坑洞存在,則系爭事故之肇因不排除係因原告個 人因素(如未閃避)所致,是難認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且應負9成肇責,應減輕 被告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復健用品2萬元、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認為無 必要性;機車修理費用共15,000元,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無請求權,亦無必要性;工作損失630,335元,原告 前後敘述不一,所提出證據顯係臨訟製作,並無證明力;精 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自屬無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責任成立與否?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 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按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其法意,乃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坑洞致其摔車而發生系爭事 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暨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4張、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7-29、39-41頁)。審酌系爭道路除系爭 坑洞外無其他缺陷或障礙物,而該柏油路面雖微濕潤但尚不 至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應無其他外在因素足致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酒測並無酒精反應,然系爭坑洞尺 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暨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 ),依上開系爭坑洞之尺寸,衡諸經驗法則,足使機車駕駛 人發生摔車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坑洞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3.關於被告就系爭坑洞之存在是否有管理欠缺乙節,被告固辯 稱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當時系爭 坑洞所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 ,足徵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79、283頁)。然查,觀諸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 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處為黃色泥水坑(見 本院卷第293-301頁,上開巡修影像光碟係由被告提出,置 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且原告主張觀諸該巡修之動態影像可 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先後行經該處 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突然向下傾斜 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對此影像描述未予爭執, 而系爭坑洞尺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有有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深度非淺,與 上開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情狀無違。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拍攝之系爭坑洞 照片(照片編號7、5、6,見本院卷第22、24頁),可見系 爭坑洞周圍之柏油路面有明顯網狀龜裂,依經驗法則,柏油 路面龜裂應係因長時間產生(含輾壓、曝曬等原因),已堪 認並非短時間(即自同日上午9時後至同日22時40分許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短時間)突然生成,況系爭坑洞之破損具有層 次性,最上層係上述之周圍網狀龜裂,柏油顏色較深,依我 國鋪設柏油之道路工程經驗,應係較新鋪設者,第2層即剝 除上開網狀龜裂層後者,柏油顏色較淺,應係較老舊之柏油 ,而比第2層更下陷者即系爭坑洞,為深度6.5公分之凹陷, 且上開3層並非斷崖式在垂直面上同時有3層次之截面,而係 如等高線圖般之層次性下陷,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坑洞係該 處路面久未修補逐漸形成,其過程應經相當時日,難認係突 發或因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由系 爭坑洞形成非短時間所致,係被告長時間怠於修護所生之瑕 疵,已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4.被告復辯稱行政資源有限下,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 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等語,然依上所述,即觀諸系爭事故當 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 處為黃色泥水坑(見本院卷第293-301頁),且觀諸該巡修 之動態影像可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 先後行經該處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 突然向下傾斜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之巡修 車輛依上開黃色水坑、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現象,依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之標準,即可判斷該處道路應有凹陷,應對 之進行檢修或豎立相關警示牌請用路人避開或加以注意,此 等注意義務更應為巡修道路者所應具備,是被告見此巡修景 象並未作為,堪認其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益徵被告 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  5.綜上可認,系爭道路乃公共設施,因被告怠為修護致生系爭 坑洞之瑕疵,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而依客觀之 觀察,系爭坑洞通常會使行經該處之機車發生摔車以致受傷 及機車損壞之結果,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身體、財產損害結 果,堪認與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二)國賠責任範圍為何?   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 求,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合計25,095元、 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095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聯合醫院收據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5紙、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及羅源彰診所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241頁),審酌上開收據、就醫紀錄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之急診或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年間之骨科就診或 疾病分類為骨折初期照護、損傷之費用支出,且其中大多含 X光檢查費用,可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間具有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 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復健用品費用共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正康藥房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審酌上開估價 單內品名項目有碘水、敷料、貼布膠帶、護膝、彈繃紗布及 枴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及擦挫傷)間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復健用品費用,核 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共67萬5,000元乙節: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親人看護期間,原告固稱:我因骨折行 動不便,須他人協助行動,因而請我母親協助照顧,醫師 診斷須至少8個月以上方可完全癒合,故請求每日2,500元 ×9個月共計675,000元之專人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201頁),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1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僅記載:「傷後宜休養6個月,骨折完全癒合 約至少8個月以上」等語,未診斷原告在骨折完全癒合前 均無法獨自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看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覆稱:「被告因左髕骨骨折至本院就 診,經查骨折後2週需人半日看護,兩週後應已熟悉拐杖 使用助行,可獨立生活及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被告骨折後2週確有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合於市場行情,本 院據此認其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元為當,故原 告得求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應為18,200元(計算式:1,30 0元x14天=18,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630,335元乙節,固稱:我任職於香日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日盛公司)擔任食品採購、菜品設計 及展店規畫督導等工作,因系爭事故致10個月又5日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62,000元,據此計算共受有630,335元之薪 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提出香日盛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69-171、219-2 21、265頁)、尚德酒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比爾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9頁)。然查:   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稱:本人為自營商,受有進貨、薪資 、店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就此起訴狀所 載內容,於本院113年8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上開進貨損失係食材損失,針對法官詢問「原告當老闆自 行開業,薪資損失何來」之問題,是因我在自己的店上班 我有給自己一份薪水,當然就是薪資損失,並非營業損失 ,我當老闆規定給我自己的薪資是不論虧損或賺錢每月固 定5萬元,我開的店是小吃店,店名為「甲○○商行」,我 有租2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並未提及 其尚有兼職於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且其自陳每月固定薪 資為5萬元,並非香日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月薪6 2,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已足見原告所述前後明顯 矛盾。   ②況依原告提出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此3年度之所得來源均僅有「甲○○商行」,每年 度所得金額依序為113,879元、129,664元、135,302元( 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並無香日盛公司之薪資,又原 告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投保資料,亦均無任職於香日盛公司之任何 資料,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③復審酌原告第1次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公司名稱,亦 無該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僅有原告個人資料及自述之請假 事由,且其中「員工請假單」右下角電腦繕打文字記載「 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製」,與香日盛公司所營事 業均係食品相關零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無關,由此可見原告所 提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已難信其形式及實 質真正。則經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實質真正後(見本院卷 第178、185頁),原告固第2度提出已補行填載公司名稱 為香日盛公司,並經負責人簽章之原證15員工在職證明書 及原證16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19-212頁),然綜合 上述之原告歷次主張及到庭陳述、原告之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已足認上開原證15、16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不具 實質證明力。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香日盛公司、每月薪資為62,000 元、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計630,335元等語,自難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其是否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或工作、營業所得之損失、又該損害為 若干等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機車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 照(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證,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前叉 、前輪軸承、三角台、整流、前蓋等品名(即除機油保養之 外之其他品名),皆與現場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依系爭坑洞與系爭傷害等可證之系 爭事故情節相符,堪認乃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有修理之 必要;惟上開估價單中之「機油保養700元」既謂保養,即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是 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可請求之品名費用合計14,330元(即8,00 0+980+2,700+2,650=14,330);而此等均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  5.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行照見本院卷第245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僅得 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1,4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坑洞導致摔車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原告所需休養時間、原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詳後過失比例所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 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728元(即 醫療費用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親屬看護18,200元+機車 修理費1,43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4,728元),逾此範圍 ,均屬無據。  (三)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2 3頁),可見系爭道路位於路口附近,周遭路燈、店家招牌 之燈光明亮,且系爭坑洞位於柏油路面上以白色所漆之箭頭 形指向線旁,儘管柏油路面係微濕潤,然天氣良好、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坑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致其行至系爭坑洞未予閃避,以致摔車肇事 ,堪認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其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為8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99,782元(計算式:124,728×80%=99,782,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9,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單一聲 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 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1

PCDV-113-國-15-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守正 被 告 楊進記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姚宇嘉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5元、機車修 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 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合計984,27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醫療費用 之請求擴張為6,575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擴張為59,831元、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1,209,216元,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72元,及其中984,2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7,1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 頁、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 、機車修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 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 張為1,209,216元)之損害。  ㈢綜上,聲明:  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中,除112年7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 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急診費用545元不 爭執外,其餘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才就診精神科 ,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㈡機車修理費58,85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㈢安全帽7,000元爭執,原告僅提供新買安全帽收據並未提供其 安全帽損害及原安全帽價值之證明,難認有其損害。  ㈣薪資損失部分:休養三日薪水部分不爭執,但應依每月本薪5 1,615元計算每日薪資1,720元。身心內科就醫之薪資損害部 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精神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學歷 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能力,被告多次調解皆因原告 超過常理的精神慰撫金而無法取得共識,請鈞院衡量兩造社 經地位依法判決。  ㈥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記載58,850元不爭執。  ㈢對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機車修理 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嗣 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 ,21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須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21日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 ,而其中只有112年7月27日車禍當日545元係就診於急診外 科,其餘自112年10月30日起之收據均是就診於身心內科, 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四肢多數擦挫傷」 ,有112年7月27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7頁),且自112年7月27日於外科就醫後,未曾再就身體所 受傷害就醫,而是於112年10月30日開始至精神科就醫,經 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如何判斷此人身心狀況係因車禍產 生?一般而言,發生車禍受到驚嚇,身心狀況大約多久後會 出現?多久後會消失?於112年7月27日發生車禍,112年10 月30日始發生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理?於1年多 後(113年10月21日)仍有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 理?李員因身心狀況就診,是否有開立藥物或作何侵入性治 療?如有,是什麼治療?所開藥品的主要作用為何?」等情 ,依若瑟醫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5176號函 覆:「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相關之診斷 ,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使用而定義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 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單以單一症狀或診斷,推估患者是否 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另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 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現其他壓力源、個人 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時間,合先敘明。㈡ 患者於1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因未有其他 外院資料,故無法得知該患者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後至11 2年10月30日本院身心內科初診期間,是否有他院就醫紀錄 ,或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前已於他院身心內科就醫記錄。 ㈢112年10月30日身心內科初診至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就 醫記錄,患者平均每月就醫一次,截止目前合計身心內科就 醫17次。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單就醫記錄,依 患者主訴,多重壓力源因素下且因司法訴訟進行中,無法排 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㈣一般自然情況而 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 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 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 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 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 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㈤患者於1 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並非於112年10月30 日才出現症狀,同上述㈢,依據最近一次就醫記錄,多重因 素下無法排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㈥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須按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其他 壓力源、個人內在、外在因素皆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㈦目 前以藥物治療為主,無其他侵入性治療,主要為抗焦慮藥物 及精神安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依上開 若瑟醫院函文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 相關之診斷,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 使用而定義。且該醫院函文雖表明「依患者主訴」無法排除 患者之身心狀況與系爭車禍無關連,但亦表明以單一症狀或 診斷,推估患者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 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 ,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若瑟醫院上開回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 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 現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 時間。一般自然情況而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 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 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 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 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 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 無絕對關係」等語,再衡諸系爭車禍僅為擦撞,非屬「極度 嚴重創傷壓力事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只 需急診一次即無須再回診治療,可見傷勢非重,原告亦自承 精神或身心狀況與常人並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情綜合以客觀常理觀之,原告雖每月回診若瑟醫院身心內 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其於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車禍間並無相當性,難認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僅准 許原告於急診之醫療費用545元。  ㈤機車修理費58,8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8,850元,並提出建昌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 本院函詢建昌機車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可採。  ⒊查車號「NBZ-3868」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10月出 廠,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12年7月27日),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而修復費用中9,7 00元為工資,其餘49,15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復有修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 00頁),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915元,原告 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4,615元(計算式:9, 700元+4,915元=14,615元)。  ㈥安全帽費用7,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害費用7,000元,固提出布德鳥安全帽店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 收據並無填載日期,原告自承該收據是事故後重新購置安全 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新舊安全帽形體不 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顯然該收據不足以證明 原有安全帽購置之價格。  ⒊原告雖稱其原有的安全帽是碳纖維製,故當時購買價格是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5頁),然而經當庭檢視 原告原有安全帽,僅標示廠牌為「ZEUS」,並無任何標示足 資證明為碳纖維製,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舊有安全帽是 碳纖維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原告主張舊安全 帽之購置價格7,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本院衡酌廠牌為「ZEUS」之全罩式安全帽價格自數百至數千 元不等,而一般品質非碳纖維之全新4分之3全罩式安全帽市 場價格約1,500元至3,500元,本院認取中數2,500元為合理 ,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204頁),故加以折舊後,以一般二手價格衡量,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應以1,500元為可採。  ㈦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  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相同, 一致為:「病名: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上述原因至急診求助,經診療後,於同日辦 理出院,建議休養三日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1 頁、偵卷第67頁),可見依原告傷勢,其不能工作期間至多 僅有三天。  ⒉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出勤記錄,依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麥總字第1130003675號函檢附之請假 記錄及薪資表所示,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月薪 為89,56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日薪為2,985元(計 算式:89,561元÷30=2,985元,角不計入),然原告自系爭 車禍後即112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30日間,並無請假在家休 養3日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而,原告並未因系爭 車禍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惟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5,1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0頁),此部分既為 被告所承認,自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工專畢業,任 職於台塑公司,月薪9至10萬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 ,無退休金,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 ),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為資力甚佳之人(見限閱卷), 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㈨本件原告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無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為扣除,附此敘 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計算式:545元+14,615元+1 ,500元+5,160元+20,000元=41,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1

ULDV-113-簡-111-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6,550元,嗣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281,23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盛弘於民國111年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胡宗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堤道路由東往南 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胡宗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 、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94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維新診所及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945 元,此有相關醫療收據可證。  ⒉醫材費用486元:原告於醫療期間,購買手臂吊帶及滅菌紗布 ,支出費用486元。   ⒊薪資損失322,083元:原告於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 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即111年8月14 日至同年10月14日),並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醫囑需再休 養2個月(即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4);並於112年9月 21日進行拔除固定鋼板手術,術後需休養3周(即112年9月2 1日至同年10月12日)。及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1年 7月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112 年11月24日請假回診,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111年6月 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先代墊原告勞 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 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告在此範圍並 未實際領取薪資。      ⒋看護費用95,2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進行鋼板固定手術, 共計4天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足見原告需專 人照護天數為34天。而醫院之全日班專業私人看護費用為每 日2,800元,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亦應以費用計算看護費用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95,2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9,550元:原告騎乘之乙車為第三人田秀慧所有 ,於本件事故中毀損,第三人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讓予原告。按宏佳騰智慧電車所提供之估價單受有14,852元 (9,089元為零件費用、5,056元為工資)之損害,原告同意零 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9,550元。   ⒍勞動力減損556,422元: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自行至萬芳醫 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診斷評估結果減損 4%。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至退休之日即140年 3月19日止,以目前薪資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6,422元。    ⒎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須前往奇美醫院復健治療,自原告家 中至上開醫院之大都會單趟計程車費為180元。另從維新診 所到住家,單趟為95元,依就診日數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35 5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肩、左小腿挫傷、擦傷傷勢,至今仍未痊癒,並使原告勞動 力減損達4%,未來之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造成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 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乙車車損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總計1,618,368元。又本起事故原告已領強制險16, 823元應扣除,及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責任, 故應賠付原告1,281,236元{計算式:(1,618,368-16,823) *0.8=1,281,236 },以維公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3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述之案發情節多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及力學慣性不符。查原告警詢時陳稱「當時有打左轉方向 燈,漸漸靠左行駛,以切齊雙黃線後,行駛到中華路與中央 路口時,王盛弘就突然從我左側衝出,且撞上我機車左側車 身」、「對方突然就從我左側衝出直接撞上我的左側車身」 (見刑事他字第7263號卷第28頁、第39頁)云云。倘依原告 所述,被告係自其左側衝出並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為真,則 被告騎乘之甲車應有前方車頭受損之碰撞痕跡,惟稽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欄」及事故現場照片, 不僅未見及甲車前方或乙車左側有何受損情形,反係記載乙 車前車頭受損、甲車右側車身受損,左側車身並無任何受損 之情狀,足證被告一再供稱原告係自右側以車頭撞擊,並非 其撞擊原告之機車所言屬實,而原告陳稱係遭被告自左側撞 擊之陳述,顯係虛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提前左轉,致撞擊甲車,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 告僅係次要原因,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及 被告因甲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88元 ,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以3,702元於本件 訴訟主張互為抵銷。      ㈡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除原告自費住院病床費5,000元外,其餘醫療費 用均同意賠償。    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約2,133元,共151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22,083元云云。惟原告向公司請的是 公傷假,公司給全薪,之後有再請領傷病給付,原告是將傷 病給付匯回給公司,所以原告還是有從公司受領全薪,原告 並沒有受到工作薪資損失。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車 禍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所得數額迄今不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僅以3個月之薪資轉帳紀錄 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顯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就勞工 之工資,係以是否具備「勞動對價性」區分為「經常性給與 」與「恩惠、偶然性質之給付」。原告主張賠償之薪資數額 ,若包含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亦即此部分損失非 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醫院照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伊於111 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於永康奇美醫院住院云云。惟查該 醫院之看護費用,縱使一對一照護,每日金額未達2,800元 ,此該院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足以佐證。遑論原告 由親屬照護,何以親屬看護技術可與專業看護相比擬,是原 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有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損失 評估證明,姑且不論該評估證明未經法院囑託,係原告自行 前往醫院所作,證明力恐有待商榷外。該評估證明,僅減少 勞動能力4%,以原告僅些微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下,究 竟是否會導致其工作報酬受損一節,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上之損害。遑論,原告迄 今均未能提出車禍前、後以及康復上班後之薪資證明,實難 加以佐證其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是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自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賠償3,355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高達60萬元 云云,惟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亦有跨越紛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義務違反程 度,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妥適 之金額。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後請公傷假共140天,期間分別為111年6 月23日至同年10月19日,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2日。而 原告111年6月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 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 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 告在此範圍並未實際領取薪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775 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 乙車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 亦有行車疏失,意見不同。可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 書證,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4 ,033元、醫材費用486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及乙車修復 費用9,55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費病床)部分:本件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住院之自費病床費用5,040元,被告抗辯非必要支出。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鎖骨骨折,而有住院進行鋼板固定 手術之必要。原告自費支出病床費用,係因未使用健保病房 ,係選擇其他病床而有費用負擔。本院認醫院因健保制度, 雖設有健保病床,但床位數量有限,原告非無可能因健保病 房告罄,始選擇自費入住其他床位。又縱為原告自行選擇之 緣故,眾所周知健保病房床位人數較多,易影響病人及照顧 家屬之使用空間及安寧性,原告考量上開因素及其經濟能力 負擔,選擇自費入住環境既舒適之其他病床,亦有利疾病修 復,難認非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費病床費用5, 04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奇美醫院住院4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專人照護天數為34天,以 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5,20 0元,並提出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佐證。被告不爭 執上開需看護日數,但認每日2,800元過高。本院審酌原告 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家屬需注意觀察手術後反應, 有全日看護需要。出院後,原告四肢僅輕微挫擦傷,應能行 動,不需臥床,而無全日看護需要,認以全日費用2,600元 、半日費用1,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 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 共計4個月。嗣後拔除鋼板,術後亦需休養3周。及其於休養 期間請假回診共計6次,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被告未爭執原告 休養天數,但質疑原告請公傷假,公司有給全薪,之後再請 領傷病給付,將傷病給付匯回公司,仍有受領薪資,否認原 告受有損失。經查,關於原告於請假期間是否受領薪資及傷 病給付情狀,據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文( 附於本案卷第1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請公傷假 期間,公司「實發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金額 為277,882元。另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公司團保,尚受領傷病 給付291,200元,經該公司通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原告已將傷病給付匯還公司。足見,原告於公傷期間, 任職公司仍按其薪資全額給付予原告,而無工作收入損少之 情狀。雖實務上認為上開給付乃僱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予之補償,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以受有損失為前提,原告於請假期間仍 受領公司給予之補償,難認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2,083元,不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 力4%,其月薪30,720元,採霍夫曼式,自事故之日至屆滿65 歲,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556,422元,並提出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鑑定非法院所囑託,質疑該鑑 定結果,及質疑原告薪資數額。但查萬芳醫院為台北市設立 之公立醫院,委託辦理之臺北醫學大學,則為教學醫院,可 認具有專業性及正當性,雖原告自行前往該醫院鑑定,仍可 採信上開鑑定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之月薪30,720元,審閱   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事故前每月受領薪資逾6萬元,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事故時原告之投保薪資達45,800元,上 開薪資應低於其實際薪資,原告以較低薪資為計算基礎,自 無不可。茲以原告減損勞動力4%、月薪30,720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即原告病情穩定後,經醫院鑑定始有勞動力減 損,而非溯及事故之日即已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27年3月又23日之工作期間,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 額為258,247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合理賠償為25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需實施鋼板 固定手術,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日常活動,及需往返 醫療院所回診追蹤,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21,945元、 醫材費用486元、看護費用5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 、乙車修復費用9,5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58,247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1,98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 事故,依刑事案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王盛弘駕駛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胡宗勳駕駛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 事次因」,原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則有質疑,以兩 造機車受損部位,回推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撞擊被告,原告為 肇事主因云云。但查,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資料,除兩造陳述 及警局製作之事故相關資料外,尚勘驗台南地檢署檢送之監 視器光碟之影像紀錄,本件事故明顯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 。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 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為521,586元(計算式:651,983×80%=521,58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6,823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763元(計算式:52 1,586-16,823=504,763)。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 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原告負有賠償之責,但陳稱 其騎乘之甲車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 ,計算折舊後為5,288元,主張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並提出車輛檢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告對於修復 事實及支出費用均無爭執,僅否認亦有行車疏失。而依本院 上開之調查,認定原告亦有行車疏失,應負擔成之肇事責任 ,故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288元,及依上述肇 事責任比例減輕後,所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058元(計算式 :5,288×20%=1,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51,983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依 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扣減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因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 得自賠償金額抵銷1,058元,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503,705元(計算式:504,763-1,058=503,705)。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由此部分全部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3-新簡-2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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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莊春源 被 告 游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時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大門前,應注意且能注意倒車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卻未注意而撞上伊所有停在新光醫院急診大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左前門受損,被告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原告因 此受有B車受損修理費用13,924元,及B車維修3日期間共4,9 50元(每日1,650元)之工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過失撞到原告之 B車,原告因此受有維修及工資之損害,有汽車估價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車之車籍資料、B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至32、63頁),且均未經被告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屬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自出廠日為111年4月(行車執照未載 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 月2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942元( 計算式:工資9,840元+零件1,102元=10,942元)。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原告請求以每 日1,650元計算維修B車之3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審 酌B車前開左前門受損及所需維修之情形,尚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8 92元(計算式:10,942+4,950=15,892)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四捨五入至個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4×0.438=1,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4-1,789=2,295 第2年折舊值    2,295×0.438=1,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5-1,005=1,290 第3年折舊值    1,290×0.438×(4/12)=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8=1,1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小-2215-202503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梁祿祥 方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於民國11 4言3月6日起訴均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梁祿祥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 給付557,313元,故原告梁祿祥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7,313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5 3元、7,480元,共計21,73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僅列「王勝毅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對象尚未特 定,應提出王勝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正確姓名、住 居所、身分證字號。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9405-XY」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若已經報廢,應提 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 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 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 鑑定單位鑑定。另查原告均非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原告應 證明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及原告梁祿祥得以系爭車 輛作為日常代步車之理由及證據。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梁祿祥診斷書部分,僅 記載需穿戴背架,與不能工作尚屬有間,又原告均未提出實 際收入證明,均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 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載 明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71-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9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200元部分,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 車、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之證明,及預定從事鴻鑫福有限公司工作所約定服務報 酬之證明。 ㈡原告預計擴張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證明,並應依以下附表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 單據影本(與醫療費用整理於同一表格,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 ㈢經查,車牌號碼「L5K-587」之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福田 ,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 L5K-587」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文件。若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 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 )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 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㈣請求衣物、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 衣物及眼鏡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 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 ㈤原告請求營養費補給品、日常用品(如免洗褲、酒精、沐浴金 、手套)、醫療用品部分,應整理清單具體描述營養品項及 費用,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 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另請求家屬接機、計程車資部分,請求期間是否同 時請求家屬看護費,如有,因親屬看護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支出看護單據,如由本院酌定看護費適當數額,則兩者有重 複請求之問題,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項目及必要性。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㈧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39-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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