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弘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俊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於
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3
月14日辦理約定轉帳後」,第8記載:「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後補述:「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記載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補述:「,旋經轉出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涂俊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銀
帳號、密碼,並沒有收到任何代價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5頁
),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出一空等情,業
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
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涂俊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
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冠、黃信蒼、李宗珉、黃雅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俊弘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交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出境之後我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網銀轉帳是誰轉的,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等語。 2 告訴人黃文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蒼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瑜芳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胡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宗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怡妏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怡妏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雅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3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冠 佯以取消扣款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3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7分許 3、111年3月27日20時19許 4、111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 1、19萬9,985元 2、49,986元 3、49,986元 4、3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信蒼 佯以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3月27日20時58分許 2萬7,987元 玉山帳戶 3 胡瑜芳 佯以解除鎖定云云 1、111年3月27日21時15分許 2、111年3月27日21時18分許 1、4萬9,998元 2、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4 李宗珉 佯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 8,123元 玉山帳戶 5 李怡妏 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 4萬3,018元 玉山帳戶 6 黃雅莉 佯以盜刷信用卡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1、14萬9,988元 2、14萬9,996元 玉山帳戶
TNDM-113-金簡-56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