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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陳品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陳品源」之後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第9行「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補充為「 受有左側下肢(左小腿)挫傷、左足踝挫扭傷、左膝扭挫傷( 後十字韌帶扭傷及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左 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滑膜炎及腱鞘炎之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曲柔於本院調查時之 指訴、被告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奇醫字第458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 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9月30日高總南醫字第11 31004985號函及所附病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0月21 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680號函所附醫師回覆意見、同院11 3年10月2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569號函所附病歷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前述補充部 分之傷勢,固有未恰,然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告知該部分傷勢 及相關證據,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影響,自應併予審究。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左側膝部疑似半月板 破裂之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為「疑似」,且依該院 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06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 要表,表示無法判斷此項疑似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是否與告訴人就醫時所自述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左膝鈍挫傷, 係出自同一受傷事件,衡諸罪疑唯輕,尚難遽認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 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需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及復 健治療,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外,亦影響告訴人日常 生活與工作,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 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源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曲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陳品源因而碰撞曲柔之左腳, 致曲柔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又陳品源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曲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源之供述。  ㈡告訴人曲柔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84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 月初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並考量賭博之期間約1年6月,規模亦非稱鉅,先前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透過本件賭博而贏得之 新臺幣7千元,係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楊銘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 定人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 ,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 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 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魔龍傳奇」拉霸遊戲,賭金每注 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賭法為:若螢幕上顯示斜向3格或 橫向3格符號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5倍至 400倍不等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 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 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曾於112年12 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 郵局帳戶復於113年4月23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銀行轉 帳畫面翻拍照片、「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頁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楊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400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甘書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駕籍查詢結 果1份在卷(詳警卷第37頁)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其於本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 前車之犯罪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規則,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然所幸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坦承犯行,雖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嗣因無能力給付,未依約履行,此有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可稽,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6號   被   告 甘書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書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追撞前方由吳啓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啓銘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甘書瑋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啓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書瑋之供述 被告辯稱:在我前方的自小客車煞車後,我來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方一直要找我私下談和解,但我覺得沒保障,想要有第三方在場等語。 2 告訴人吳啓銘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566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 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80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   被   告 謝瑞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郎因與友人有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18分許,在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誤認陳信豪所有而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該友人所有,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持木製球棒破壞陳信豪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致該車尾門玻璃、右後門玻璃次總成、玻璃PU膠、右後 視鏡總成、左後視鏡總成、右後視鏡外殼、左後視鏡外殼、 左後門玻璃次總成、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後門玻璃及/ 或、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更換、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 裝、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隔熱紙拆裝、隔熱紙拆 裝、隔熱紙拆裝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豪。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 豪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木 製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被我砸到斷裂 ,已經不見了等語,是既無證據證明犯罪工具尚存,爰不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28

TNDM-113-簡-392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玖貳陸公 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叁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肆點貳捌柒公克)及含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貳支(檢 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貳玖陸公克、壹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扣案之菸盒3個檢驗出均含有愷他命分」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 吡咯啶基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揭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為主張。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傷害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 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 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3包、菸盒3個、毒品粉末1包及彩虹菸2支、香 菸1支,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等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毒偵卷第37至39 頁)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李嘉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 .926公克)及以2萬元之對價,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287公克),另受 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 虹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378公克、1.357公克;檢驗 後毛重分別為:1.296公克、1.25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嗣於113年4月27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內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粉末1包、菸盒3個、彩虹 菸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 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414號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2支,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菸盒3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易-182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 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另查被告甫因 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 案),本案犯罪期間亦是在前案犯罪期間內,僅是賭博態樣 有別,前案是被告以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開立帳號給下線 賭客簽賭球類運動賽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性的犯罪 ,被告有長期經營賭博牟利之情況,自應從重量刑。最後,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經營期間與所獲利益,以及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約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林士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作為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與賭客即吳志榮等賭客下注對賭,即 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 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 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 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 、「四星」,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 賭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 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餘元 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林士意所有。嗣 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 其與林士意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1 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之行為 ,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 今獲利金額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928-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周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明 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參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周柏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武聖路與文賢路29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郭 明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292巷自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郭明政受 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又周柏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郭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柏宇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明政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易-128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綽號「鳥仔」及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 債務糾紛,於夜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以刷白膠張貼討債紙條 ,致令告訴人住處鐵門、外牆及小客車因附著無法清除之白 膠而減損美觀效用及使用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0號   被   告 潘雙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因與陳炳仁女婿陳浚珉(原名:陳俊吉)有債務糾紛,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及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2時18分許,由潘雙旭駕駛其向杜哲修(所涉毀損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鳥仔」及另外兩名成年男子,前往陳炳仁與陳浚珉 共同居住而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宅旁,以白膠將討債紙 條數張張貼於該房屋側面鐵門、牆壁及陳炳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附著於上開物品表面之白膠風 乾後硬化,致白膠難以清除,而以此方式減損上開物品之使 用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炳仁。嗣經陳炳仁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雙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炳仁、證人陳浚珉、證人杜哲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遭毀 損之鐵門、牆壁及車輛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9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7、1204、1672、1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1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3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出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屢屢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 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4罪之罪名、手段 均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 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3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小吃部包 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7日23時14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  ㈣於113年6月17日22時許,在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6月17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台 街13巷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宜成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陳宜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1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113Q11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8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86)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㈣,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3)、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3)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察扣毒品咖啡包5包而認被告尚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查,上開 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06號)1份在卷可稽 ,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涉行政罰部分 ,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併此敘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1-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弘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俊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於 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3 月14日辦理約定轉帳後」,第8記載:「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後補述:「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記載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補述:「,旋經轉出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涂俊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銀 帳號、密碼,並沒有收到任何代價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5頁 ),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出一空等情,業 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 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涂俊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 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冠、黃信蒼、李宗珉、黃雅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俊弘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交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出境之後我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網銀轉帳是誰轉的,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等語。 2 告訴人黃文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蒼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瑜芳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胡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宗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怡妏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怡妏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雅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3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冠 佯以取消扣款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3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7分許 3、111年3月27日20時19許 4、111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 1、19萬9,985元 2、49,986元 3、49,986元 4、3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信蒼 佯以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3月27日20時58分許 2萬7,987元 玉山帳戶 3 胡瑜芳 佯以解除鎖定云云 1、111年3月27日21時15分許 2、111年3月27日21時18分許 1、4萬9,998元 2、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4 李宗珉 佯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 8,123元 玉山帳戶 5 李怡妏 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 4萬3,018元 玉山帳戶 6 黃雅莉 佯以盜刷信用卡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1、14萬9,988元 2、14萬9,996元 玉山帳戶

2024-11-19

TNDM-113-金簡-5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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