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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傑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 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黃 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645元)得手,嗣將零錢罐1個再放回原處以避免發現」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新臺幣6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   被   告 謝傑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管理室櫃 台,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奕愷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645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35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黃天福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王茵卉所有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 12手機1支、 印章4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水壺1個),得手後離去, 經王茵卉發現追攔,報警查獲,扣得黃天福所竊之物(已發 還王茵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天福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茵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5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03-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二審卷第58、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附件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有期徒刑5個月太重了,我 家裡有一個78歲的父親,還有一個未成年女兒,去年才被詐 欺集團騙提款卡,要賠償告訴人十幾萬,我的工作是承包商 ,有時候會做到半夜2點,我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 ,可以工作,不是要來做壞事。我這次真的會戒掉毒品,也 有拿勞作金捐款給家扶中心(見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113年5月9日捐款收據1張),不是為非作歹的 人,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已審酌被告甲○○前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仍然執意施用毒品,漠視法令而未 有所警醒,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二)又被告甲○○前開所辯父親年邁及女兒涉犯詐欺案件應負擔賠償金錢等並非吸食毒品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係自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並未與其父親及女兒同住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二審卷第87頁),是其所辯施用毒品之事由以及有照顧父親之需求,已難採信;況其於10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4日入監,於同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或執行觀察勒戒,顯然沾染毒品已久均未能戒除毒癮,且長期未能盡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今竟然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日18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08年10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 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 ,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警卷第 11頁),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3年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因通緝案件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於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5-10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檢體編號:113Q03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567號;檢體名稱 :113Q038號)各1紙可資佐證(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 00卷第19、21、25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簡上-206-2024103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洲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洲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林明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自民國113年7月 5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到,並以113年7月5日南院揚刑來113 金訴1237字第113000001237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辦理。茲因被告迄今均有按時前往德高派出所報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亦均有遵期到庭,且現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復佐以被告尚有限制住居之處分,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 全目的,本院認尚無再命被告定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金訴-123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 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侯俊名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 妨礙戒護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 ,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侯俊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前係址設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0○○○○○○○)之受刑人,陳賢昌係臺南看守所之戒護科長,侯 俊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因臺南看守所孝一舍 東側發生受刑人毆打事件,侯俊名不願服從戒護人員指示入 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長 陳賢昌辱罵:「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減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俊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說出「你娘機掰」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 姓,也沒有在戒護人員面前罵他等語。然查,根據現場監視 器畫面,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戒護科長陳賢昌發生衝突,數 名戒護人員強制被告進入牢房內,而被告持續與戒護科長對 話,並謾罵「你娘機掰」等語,致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及戒護 人員均得共見共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並有法務部○○○○○○○○113年5月20日南所戒字第 1130900289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簡-3260-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之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 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犯行時間距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受刑 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周子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1年6月25日 107年4月23日至107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9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44號

2024-10-28

TNDM-113-聲-176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原名曾○○)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 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應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 保護令內容,而為附件所載之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 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1至24頁),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2號   被   告 甲○○(原名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 年2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甲○○:⑴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⑵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⑶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臺南 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至少50公尺;⑸本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 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3時30分 許,未遠離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並在上址徒手 毆打乙○○、其子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 ○所涉傷害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 令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之通常保護令內容雖有2款,然被告之 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TNDM-113-簡-3459-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 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崇德十六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即少年吳○享(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右側行經上址,貿然左偏行駛,致其 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交易-109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執行案件不准 盧君星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答辯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刑,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6539號案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因另案由臺南地 檢署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中,經該案檢察官同意予以借提執 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執午 字第653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113年10月11 日,執行期滿日:114年4月10日),且於該指揮書「備註」 欄記載「⒈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⒉執行期滿 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本件係本署冬股113年度偵 字第16523號羈押人犯借執行,請於執行期滿釋放前詢問該 股是否接押」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65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按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 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 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 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自應 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 聲明異議人上揭罪刑先予執行時,並未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 聲請易科罰金,且檢察官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 亦未予聲明異議人對於不准易刑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 在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記載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準 此,執行檢察官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上揭罪刑易科罰金, 而直接借撥人犯入監執行,既未於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充 分之說明,也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 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未於執行程序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 及所憑依據,此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自始不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於此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是其上 開作成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指揮處分之程序 即有明顯之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此部分執行指揮之程序有瑕疵可 指,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本件此部分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且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另為 妥適之處分。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可知是否准予延後(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 聲請延後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 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6539號執行卷宗,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 延後執行,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延後執行,於法不合 ,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聲-188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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