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國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3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
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
10月2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
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46、31頁),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只是想明白台灣的法律行駛道路上打方向燈打
錯了又打回來,就開走了,短短的幾秒就判定我蛇行阻撓後
方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只是變換車道就變成蛇行?我沒有
故意踩煞車,沒有要阻擋,也沒有刻意煞車情形,影像檔僅
有短短幾秒,沒有長時間看得出有阻攔之行為,現在是否開
車就不能變換車道到別人車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
000000000-eZMuS」之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0
/3(下同)09:10:46~09:11: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高速公路上持續蛇行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屢次煞
車。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原告仍於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前方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隨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擋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原告隨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可見原告於14秒內,多次變換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並亮起煞車燈阻擋後車行駛,明顯係惡意
針對後方車輛,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
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004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MuS(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10/03 09:10:32 — 09:11:0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
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09:10:42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
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
輛白色大型貨車行駛,於09:10:48可見原先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未注意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型貨車,
隨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09:10:49可見白色自
小客車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行駛,距離後方大型貨車僅
約1個白色虛線、1個間隔,白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於09:10:53檢舉
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前方白色自小客
車隨即向左偏移行駛回中線車道,明顯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左
右飄移,於09:10:55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開
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9:11:01可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81至84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上,
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經中線車道後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
先係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向右硬切入中線車道,再變換
至外側車道,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變換車道回中線車
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飄移,再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
道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
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易釀成車禍事故,
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
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9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
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
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71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