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劉致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BDOA5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
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
響或察覺任何異狀,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已抵達高雄市區三
多路全國站加油中,一接獲通知隨即趕至美濃分駐所,惟訴
外人李秀雯女士已離開警局,警察只憑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即
開給原告一張駕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之交通事故舉發單,
原告與警方當下共同觀看李女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原告行駛
在自己正常車道上,反觀李女士的車疑似壓過中線行駛(此
部分經由大法官解釋第777號創下新規則,表示如果發生車
禍造成傷亡,但完全毫無過失方,直接離開也不構成肇事逃
逸罪),且該行車紀錄也只有經警察提示才能聽到的輕微聲
音(正常車輛行駛中被石頭擊中也會產生的聲音),警察未經
雙方對質查證,又未能提供第三方證人或事故前相片顯示訴
外人的車後視鏡是被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便開舉發單,原告
實在不服並拒簽警察開出的舉發通知單,同時原告的車完全
沒有擦撞的痕跡(警察當日也有拍照存證),為維護自身權益
,原告當日亦在該分駐所報案對方誣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聽到任何聲響或察覺異狀,行車影像經警察
提示才能停到輕微聲音」,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
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
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㈡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
定,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或人損即得擅自駛離。依原告
於警詢、起訴狀之陳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
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認無人損或車損或財損,甚或其自認無
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
之義務。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
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
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
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
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
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紀錄表略以:「…他超越中心線來撞我的
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車我就走了
,就被通知到派出所…」,另有訴外人AJA-6686號車行車紀
錄影像、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
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
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
年11月2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2290100號、112年9月25
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17303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94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9至131頁),堪可認定屬實
。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響或
察覺任何異狀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P023405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
間:影像時間2023/08/13 17:32:47至17:35:07。勘驗
內容:17:33:02-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黃色虛線右側車道,
惟由錄影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位置,較偏車道左側。
此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其車輛並無跨越黃色虛線
行駛之情形。17:33:03-由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即
將擦撞前之影像可見,原告人車輛完全行駛於黃色虛線左側
車道,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嗣後兩車隨即發生擦撞,
並且有明顯碰撞聲,訴外人於車上亦對其乘客稱:『那台車
被我撞到』等語。17:33:04-兩車發生擦撞後,原告車輛並
未於事故現場停下;訴外人車輛先減速,惟並未立即停車,
仍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路。17:33:34至影片結束-訴外人
車輛向前行駛至道路右側出現空曠處後,方停車並下車檢查
受損情形,且撥打電話詢問他人是否報警處理等事宜。勘驗
結束。」(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
車輛旁時,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再參酌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關於肇事經過原告
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AQT-1556號自小客車從美濃區福美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好就水溝前一個彎道,他超越中心
線來撞我的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
車我就走了……」(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兩車發生擦撞
當下,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明確認識,而原告未能於肇
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
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主張,原告係看了影片才有印象認
為訴外人車輛有越線的嫌疑,不是如調查紀錄表寫的「我想
說碰一下而已」,原告根本沒有講這句話,警員也沒有讓原
告看這影片看到這麼後面,原告是回答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
,且原告係在平板上簽名,並沒有拿到紙本的東西云云;惟
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略為:「……當時處理員警為保
五支援警員蔣文諭(職陪同協助處理並協助開立告發單合先
敘明),當時係處理民眾李秀雯至美濃所報案A3肇事逃逸案
件……檢閱李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影像中16秒
處與對造會車經過時發生擦撞聲響,亦由此事故造成李民所
有之AJA-6686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擦損,檢視當時調查紀
錄表受訪問人處係為劉民當場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本所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為紙本並由其當事人劉致中本人親自簽名……
。」(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有
將紙本調查紀錄表交由原告確認內容後簽名,且本院於調查
程序時曾向原告提示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調查紀錄表,並詢
問原告該調查紀錄表是否係原告看過之後所簽名?原告答稱
:「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是紀錄表內容不是我寫的」(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原告嗣後卻又稱沒有拿到紙本,其係於
平板上簽名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認屬實,是原告確有
於該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又原告既已於該紀錄表末受訪問人
欄簽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即代表原告已確認
該紀錄表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理應可知悉,況負責處理本案員警(即製作調查紀錄表之員
警)及舉發員警與原告均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致負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風險之理,原告空言調查紀錄表內容不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2-交-135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