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車紀錄影像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斈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斈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第二至第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 」應更正為「第二至第五腰椎脊椎狹窄併神經壓迫」。 ㈡、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張斈蔚為公車駕駛,應注意乘客搭乘大眾運輸車 輛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孫美芳尚未下車完畢 ,遽然移動車輛貿然起步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9號   被   告 張斈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斈蔚為公車駕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孫芳美等乘客,並於同日9 時30分許將該車暫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車 停靠區使孫芳美等乘客下車,於靠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 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完全上、下車後始能關門起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孫 芳美尚未完全下車,即移動車輛貿然起步行駛,致孫芳美跌 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第二至第 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孫芳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斈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芳美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 及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224-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1號 原 告 胡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305355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 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9月 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 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 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駕駛之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突然亮起,同時引擎溫 度亦提高至紅色警戒處,故將車輛駛離車道進入路肩區域 ,並同時減速慢行至車輛完全停止狀態下,下車觀察系爭 車輛水箱之狀況,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 故立即上車駕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但於駛入路肩之際卻 遭後方之民眾檢舉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高 速公路路肩可供故障之車輛臨停排除障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在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 行駛路肩違規(未開放路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 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25 21:39:4 8至21:39:53時,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本件原告稱車輛有異狀暫停於路肩,但於駛入路肩之際遭 民眾檢舉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提供輪胎行收據 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故障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收據尚無法 確認車輛維修時間(收據僅記載違規日期,無維修時間) ,應難確認違規時間確實有故障情形。且原告稱駛入路肩 之際遭民眾檢舉,惟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輔 助車道,其車輛未由輔助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而係由輔助 車道接續駛入路肩後才進入主線車道,期間並未見系爭車 輛有駛入路肩後暫停確認車輛狀況情形,原告亦未有相關 行車紀錄影像可供佐證,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另不論 是否於駕駛之初或途中知悉車輛故障,其未即停車於安全 處加以檢修並等候救援,猶仍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 駛離交流道就近尋覓修繕處所,顯有違常理。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故 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 、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 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 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係陳稱:「本人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行駛國道高速 公路,於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因汽車引擎溫度突然 上升至紅標區域,繼續行駛恐有安全顧慮,『故駛至路肩 處暫停並下車檢視及加水』…。」,然其嗣於起訴狀則稱: 「…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故立即上車駕 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前後所述已屬歧異;又原告 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記載品名為「水箱」 、「水箱精」,但並無「買受人」及當日維修時間之記載 ,是原告所稱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一事,本難採信。   ⑵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跨駛於路肩及輔助車道而自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 裝所在之車輛右側予以超越,嗣於輔助車道終點之後,仍 跨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及路肩,其後再偏左行駛於主線外側 車道,其間並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於路肩之舉措;而縱然 系爭車輛在此之前曾暫停於路肩查看車況,但系爭車輛既 已由路肩起駛,即應儘速離開路肩而駛入輔助車道、主線 車道,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有上開行徑,自屬構成「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係出於故意而具備 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941-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琳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 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定 琳(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 ,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 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吳柏璁蛇行騎乘機車, 才會在國仁醫院前停等紅燈時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他騎乘方式 錯誤。我不知道告訴人後頸傷勢何來,我只有抓告訴人外套 後衣領,因為自案發到報警、驗傷,中間要多久的時間?如 果是有心人士自我加工,亦不用太多時間,且告訴人的行車 紀錄器是有動過手腳,是用剪接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我只是要和告訴人理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當時只是要阻止告訴人蛇行騎車,並非惡意犯罪,被告願坦 承犯行,僅就被告是否有以其左手徒手掐住告訴人後頸之行 為,仍存疑義,惟如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犯罪手段輕微, 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 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 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 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迨行至同縣市民生路與瑞光南路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將我攔下,被告當時手持 鐵撬作勢攻擊且口出惡言,也有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等語( 見偵卷第13頁),繼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將鐵撬舉起,讓我 覺得很害怕,另外被告也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是抓我 脖子後面,將我往後拉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前後對照, 可見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並無何矛盾、歧異等重大瑕疵,誠 屬可信。次查,被告於停等紅燈之際,右手持鐵撬下車走向 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告訴人,並向其車 輛及馬路比劃等情,業經檢察官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 頁),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相符,足佐 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不假。又觀之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內容, 並未見檢察官認該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有何遭人剪接、變造情 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遭人動過手腳等 語,顯然無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拿鐵撬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繼於偵訊自承:我有拿 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開在機車道,告訴人就衝出來,我按喇叭, 後來停等紅綠燈時,告訴人就瞪我,我就拿工具下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鐵撬 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始終自承確實有持鐵撬 下車之行為,亦核與證人吳柏璁證稱被告手持鐵撬等節相稱 ,益見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並非虛言,可以採信。是以, 被告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 動,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抓住被告頸部後側衣領等語 ,要屬事後卸責辯詞,非可採信。  ㈡刑法第346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等情,業如前述,衡以 被告所持鐵撬係質地堅硬之物體,倘持以攻擊人體,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若用以揮擊物品,同可致他人財物 毀壞,眾所周知,且被告除手持鐵撬外,尚有出手掐住告訴 人後頸之舉,依被告之客觀舉止,已顯現將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表徵。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理論要拿著鐵撬下車?)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問:對方 騎機車,意見?)他機車裡也可以藏東西啊。……(問:如是 你遭他人持鐵撬比劃,並抓住你的衣領,是否會感到畏懼? )不然你要怎麼跟他理論?我拿鐵撬是要防身,我怕他車上 有東西。我抓衣領是為了跟他理論。」等語,足以推知告訴 人當時並未持用任何器物或有將出手攻擊被告之徵兆,是依 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手無寸鐵,獨自面對手持鐵撬之被告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所處情境,當會感受生 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生畏懼心,足信證人吳柏璁於偵 訊時結稱:被告肢體上的動作,且將鐵撬舉起來,讓我覺得 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0頁),要非誇飾之詞,是以被告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已足使 告訴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白。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與告訴人理論,並非為恐嚇告訴人等語 ,實非有理。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案犯 罪,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所生 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 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陳明:我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本院自無可能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且被告始終飾卸 辯解,更推責於告訴人,實難認有何悔意或反省,自無可能 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認為被 告沒有知道自己有做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即明, 是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 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 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依被告自承 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並參酌被告提供之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7、9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 可,惟身體及生活狀況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科刑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 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 當,罰當其罪。  ㈣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持用之鐵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鐵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 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其願坦承犯行,然稱:我不知道我的行 為是違法的,我認為抓衣領不是攻擊行為,但我坦承犯行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坦承犯行 似僅為訴訟上之考量,並非確實已知自身行為差池,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 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定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鐵撬及徒手 掐住後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 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以持鐵撬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然該鐵 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琳與吳柏璁互不相識,因不滿吳柏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占用汽車車道妨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在車輛均停等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瑞光南路交岔路 口時,持鐵撬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吳柏璁騎乘 之機車處,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劃、揮舞鐵撬,並以左手徒手 掐住吳柏璁後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吳柏璁, 使吳柏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吳柏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定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撬走向告訴人吳柏璁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輕輕地拎 他後領一下而已,我沒拉他,我拿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跟他 理論,他長期佔用汽車道對我挑釁,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 我沒有對告訴人比劃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暨擷圖、112年8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間隙,手持鐵撬從車牌號 碼00-0000號紅色轎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位置, 手疑似有觸碰告訴人身體(被告身體趨前時畫面搖動,惟超 出畫面,無從辨別有無觸碰到告訴人),向告訴人出言:你 在看三小,幹你娘你在看三小等語,告訴人回復:這裡不能 騎車嗎,不然叫警察啊等語,全程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 告訴人,並向其車輛及馬路比劃之動作等情,有該上開影像 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頸,致告訴人受有頸項 部扭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經本署函詢國仁醫院,國仁醫院 表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病患自訴被人拉扯頸部,後 頸項部痠痛,外觀上無明顯外傷痕等情,有國仁醫院國仁醫 字第1120000103號函在卷為憑,則僅憑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尚難遽斷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撬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為被告胞兄王春富所有 ,無證據顯示放置於車輛上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TDM-113-簡上-64-20241119-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紓芸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3520-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等,共計6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被告誤填地址,致原告收受裁決書後才收到單號附表 編號1、2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此項補寄之執法程序有失公 平。   ⒉執勤員警高彥淳當時有多次得積極加速追車、示意原告停 車之機會,卻以慢速跟車的方式側錄原告違規,追緝程序 顯不合法。且員警在停等紅燈與原告交談時,亦未告知違 規事由、明示原告應停靠於何處接受盤查,亦未提供原告 違規之事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4、8條及第11條第2款 規定,且違反轄區劃分,盤查程序亦不合法。其違反法治 國家原則,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干預人民行動自由財產 權等權利甚鉅,危害原告身心健康,故原告有權拒絕之, 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員警可當場製單舉發,卻捨此不為,採事後逕行舉發,程 序也不合法。   ⒋當時為深夜時分,環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人車稀少, 原告在該交通號誌亮起黃燈警告燈號之情況下通過路口, 並未危害其他用路人。員警顯然恣意臨檢,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7、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違 比例原則。又原告行經博愛街、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輪 胎僅有些微壓到雙黃線,並非故意跨越;由於員警在追緝 時大聲鳴響警笛,讓原告飽受驚嚇、身心處於焦慮緊張之 狀態,才導致原告在行經博愛街520號旁時,不慎跨越兩 條車道線行駛,並無任意之主觀上意圖。   ⒌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被告顯未檢 視路況,採證角度有誤。附表編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 置機車橫在路中央,原告為避開機車才會往左車道行駛, 裁罰均應撤銷。   ⒍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尚有疑義,不得僅以 密錄畫面判斷原告是否違規。況且舉發影像模糊,無法證 明原告當時確實違規,被告片面以未清楚錄製原告回話內 容之影像作為裁罰依據,對原告顯屬不公。   ⒎原告在短暫時間內遭連續舉發6項違規,被告非以侵害原告 權利最小之方式執法,如此舉發亦無法達成管理交通秩序 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不符。   ⒏附表編號3、4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⒐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員警追緝過程中,有使用閃光燈、 蜂鳴器,並已多次請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仍拒不配合 、驅車逃逸,最終經攔停後僅表示「寄單子到我家」等語即 再次驅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屬合 法。且原告逃逸過程中,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自應受 罰。原告違規行為各異,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 一行為,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6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⒉第4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   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第45條、…第48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竹南分局112年7月12 日南警五字第1120038440號函、113年6月1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3998號函、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 簿、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提呈名稱為「0000-00-00 0000.wpl」、「行車紀錄器 3520J7.mp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本院參酌,然查本件 依員警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已可完整知悉當時之攔查 經過,從而本院僅就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9分59秒(螢幕時間2023/06/19 23:08:03至23:18:03):「⑴螢幕時間23:16:32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駛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環市路○段○○○○號誌係亮起綠燈直行且可右轉之燈號(圖1)。⑵螢幕時間23:16:47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環市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駛入中正路。當時環市路○段○○○○號誌甫轉為黃燈(圖2)。⑶螢幕時間23:16:51處,環市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並於螢幕時間23:16:53處亮起得左轉之燈號(圖3)。⑷螢幕時間23:16:54處,員警驅車追緝A車,而其並未立即鳴響警笛。⑸螢幕時間23:17:06處,A車右轉駛入新生路,員警亦於螢幕時間23:17:11處右轉駛入新生路。當時A車之左側車輪已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圖4)。⑹螢幕時間23:17:25處,員警鳴響警笛、喇叭,並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員警分別於螢幕時間23:17:29處、23:17:38處,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A車仍持續前行,並未向路旁停靠。⑺螢幕時間23:17:42處,員警口述A車之牌照號碼;螢幕時間23:17:49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員警見狀後再次鳴按喇叭。⑻螢幕時間23:17:54處,A車在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之情況下即左轉駛入博愛街(圖5);螢幕時間23:17:57處,員警再次鳴按喇叭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A車右後方。」   ⒉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8分41秒 (螢幕時間2023/06/19 23:18:04至23:26:44):「⑴ 螢幕時間23:18:04處,員警多次鳴按喇叭,並對A車呼 喊一聲「喂」;螢幕時間23:18:11處,員警關閉警笛並 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與員警即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 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⑵螢幕時間23:18:12 處,員警向左偏移行駛至A車之副駕駛座處,並於螢幕時 間23:18:15處輕敲副駕駛座之車窗;螢幕時間23:18: 19處,原告搖下A車副駕駛座一小部分之車窗(圖6);螢幕 時間23:18:21處,員警表示「小姐,在後面追妳,妳都 沒有聽到嗎?」,雖原告有回覆員警,惟因聲音太小,無 法清楚辨識其內容;螢幕時間23:18:23處,員警表示「 靠邊停好不好」。⑶螢幕時間23:18:55處,交通號誌燈 號轉為綠燈,然A車卻未向路旁停靠,而係持續向前行駛 ,員警見狀即對A車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追緝A車,過程 中員警仍多次對A車鳴按喇叭,並有以口頭呼喊一聲「喂 」。⑷螢幕時間23:19:18處,A車車身向左偏移行駛,左 側車輪則跨越路面上之車道線(圖7)。⑸螢幕時間23:19: 33處,員警超越A車並行駛至A車前方,阻擋其前行;螢幕 時間23:19:56處,員警將A車攔停後即走向A車、輕敲駕 駛座之車窗示意原告下車;原告於螢幕時間23:20:03處 ,將車窗搖下一小部分。螢幕時間23:20:04處,員警表 示「小姐,請你下車、請你下車,妳剛剛違規,剛剛你在 環市路左轉的時候,左轉燈還沒亮,妳就直接左轉了,請 妳下車」;螢幕時間23:20:16處,原告將車窗搖上,並 駕駛A車向前行駛,員警見狀後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⑹螢 幕時間23:20:26處,員警將警用機車橫停於A車前方, 員警則再次走向A車駕駛座、輕敲駕駛座之車窗,並口頭 請原告下車;螢幕時間23:20:32處,原告搖下一小部分 之車窗後表示「(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寄來我家」,其後即 再次搖上車窗。雖員警多次請原告下車,但原告均未予理 會。⑺螢幕時間23:20:52處,原告搖下車窗後大喊「你 寄單子來我家,聽不懂喔」,員警則回覆「小姐,妳要多 開張不服稽查取締,開單吊駕照嗎?」;螢幕時間23:20 :57處,原告不理會員警,驅車駛離現場。當時原告係行 駛於左側車道,然其即在螢幕時間23:21:01處,逕自右 轉駛入西濱路(圖8)。」 ㈢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並無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附表編 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置機車橫在路中央,為避開機車才 會往左車道行駛云云,經本院勘驗檢視並無此情,且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其時間顯示為當日23時03分28秒 及23時03分30秒(見交字卷第63頁),顯與本院勘驗影像截 圖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3時19分18秒與23時21分01秒不符, 場景亦有不同(見巡交字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密錄器未經合格檢驗云云,然附表所 示之違規並非有關酒精濃度、載貨重量、行車速度等涉及精 確數值之量測,無所謂應經合格檢驗始得用為採證儀器之問 題,是原告質疑密錄影像模糊不清,應經檢驗合格云云,亦 無可採。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環 市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交岔路口處,其燈號為綠燈直行兼可 右轉之燈號,然原告於燈號甫轉換為黃燈而尚未變換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其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時員警在中正路停 等紅燈,見狀即向前追趕,追緝過程,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 、4、5、6所示之違規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原告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執勤員警見狀驅車向前追 趕,其後鳴響警笛、按鳴喇叭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示意原告 停車受檢,可見員警並無恣意攔檢。然原告並未停車,又持 續前駛,員警再度追趕,嗣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輕 敲系爭車輛車窗,原告搖下車窗,員警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 ,但原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又逕自前駛,員警又再度追趕 向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告知原告在環市路違規左轉之 稽查原因,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此一追緝互動情狀,前後多 次,最後原告僅搖下車窗對員警表示「…寄來我家」,未理 會員警攔停指示,逕自開車離去。核其過程,自該當附表編 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恣意攔檢、濫用權力、侵害其人 身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可當場舉發,卻刻意慢速追緝,側錄違規, 事後逕行舉發顯不合法云云。但原告多次不服稽查,最後逕 自離去,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員警顯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採事後逕行舉發自於法無違。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2之 裁決書送達之後,員警才又補寄舉發通知單,程序為不合法 。然員警事後採證逕行舉發,係依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郵局退件詳細資料(退件日期112年7月5日)在 卷可參(見交字卷第155、225至231頁)。而雖遭退件,但 原告仍知悉其情,分別於112年7月5日、7月10日針對上開2 件違規舉發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此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申訴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59、163頁)。其後 被告認原告申訴為不可採,乃依法裁決,員警則就附表編號 1、2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另依原告戶籍地址補寄,於112年8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227、 231頁),雖已在裁決之後,但員警原已依原告之駕籍地址 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程序本無瑕疵,原告未能第一時間收 受,係自己未辦理更正駕籍地址所致。何況違規舉發,係交 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 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 ,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規範目的在於使違 規行為人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是本件員警另再 補寄違規舉發通知單,僅係為補正、完備舉發程序,原告既 於裁決前知悉其情,並已依法提出申訴,其後被告始綜合全 部事證據以裁決,於原告權利救濟之程序上保障自不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處分有 違誤等情,即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深夜時分,附表編號1之違規,並未危害他人, 且飽受驚嚇,身心焦慮,附表編號3、4、5之違規,情節輕 微,係不慎越線,主觀上並無故意,且一次多件處罰,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然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 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查附表編號1、3、4、5之違規,並 未規定限於故意始應受罰,是原告縱非故意,既已自承係有 不慎,仍有疏虞之過失。且深夜時分,雖車少人稀,但因視 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是原 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縱有身心焦慮症狀,亦非得以 免罰之法定原因,又如有經濟條件不佳致難以一次繳納罰鍰 ,得另申請以分期或其他方式繳納,由執行機關為合義務之 裁量,均無從執為撤銷處分之免責事由。 ㈦原告另質疑,員警有違反竹南派出所轄區劃分執行勤務之違 法云云。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各派出所固有責任 區域劃分,但此僅屬警察行政內部勤務區域規劃事宜,只要 執法程序符合法令規範,即使執勤時跨越責任區域,亦無不 法,甚至有時必須各派出所相互跨區合作執行稽查勤務,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 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 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 ,一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已有區 別。且進一步檢視二者之違規地點雖均在博愛街與新生路交 岔路口,但前者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15秒,後者 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54秒,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 2張在卷足據(見巡交字卷第42、43頁之圖4及圖5),其時 間先後有別,違規行為可分,義務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認 為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處罰違反一事不得二罰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 ㈨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 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6月19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F00000000 112年8月11日 環市路、中正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3時16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23時20分 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3時17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3時17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F00000000 博愛街520號旁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23時19分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3時21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1-18

TCTA-113-巡交-74-202411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一峯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 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有廖貞香騎 乘MKS-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遭傅一峯撞擊 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傅一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傅一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 預見廖貞香將因事故而受傷,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一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廖貞香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廖貞香所受傷勢均非極為嚴重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 成立且視為撤回告訴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261-202411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蕭佩芬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安 柔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中平路靠近經貿七路路口(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愛買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安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奕瑜右前側慢車道,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注意其前方由曾曉芬(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 經貿七路,而顯示方向燈且減速,待徐安柔見狀急煞不及而 失控自摔,並往左側傾倒至中平路快車道,陳奕瑜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其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徐安柔之 身體,致徐安柔受有左右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安柔之父母徐耀昇、卓麗齡委請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 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瑜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安柔之胞姐徐昀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告訴人卓麗齡於偵訊中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之 指述情節、證人、證人曾曉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車損照 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附近店家提供之監 視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出具之「徐安柔、陳奕瑜、曾曉芬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 陳奕瑜涉犯上開犯行,同一犯罪事實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徐昀樂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因告訴 人徐耀昇、卓麗齡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該法院於112年度中簡字第150 5號審理程序中,將本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 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據以於112年度中簡字 第150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揭鑑定報告及民 事判決屬上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1-15

TCDM-113-交訴-271-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謝錦鐘告訴被告李歷恩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歷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歷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公里處(即圓山出 口匝道往濱江街),因變換車道細故而與謝錦鐘所駕駛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李歷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車窗繼而朝謝錦 鐘比中指之方式侮辱謝錦鐘,足以貶損謝錦鐘之名譽及社會 地位。 二、案經謝錦鐘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歷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 非對告訴人謝錦鐘比中指,我是對自己比,當下是其情緒反 應,因告訴人駕車突切進我車道,當時告訴人車輛已向右偏 移至我車道,造成我必須減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謝錦鐘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檔案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時間 持續約7秒,其過程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即比出上開 手勢,此有前述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而當時雙方車輛均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出口匝道,被告復以右手單手駕車之方式於行進間將 左手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其用意顯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甚明,復參以被告超越告訴人後,仍未將左手放下, 期間歷時約7秒,直至被告自另匝道出口處離去方作罷,可 見被告亦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持續 之侮辱行為,且得為行經上開地點之用路權人所得共見共聞 ,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易-2573-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陳子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適有趙梵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馨方在陳子晴同車道之前方 ,趙梵均因見其前車亮起煞車燈,隨跟踩煞車,陳子晴見狀 後閃避不及,因而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7.6公里處,自趙梵 均駕駛之車輛後方追撞,致使趙梵均受有下背、右側手腕、 左側膝蓋鈍傷及頸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梵均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與告訴人趙梵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梵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馨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3、現場採證及事故相片共28張。 4、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1-08

PCDM-113-審交易-1398-20241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劉致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BDOA5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 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 響或察覺任何異狀,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已抵達高雄市區三 多路全國站加油中,一接獲通知隨即趕至美濃分駐所,惟訴 外人李秀雯女士已離開警局,警察只憑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即 開給原告一張駕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之交通事故舉發單, 原告與警方當下共同觀看李女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原告行駛 在自己正常車道上,反觀李女士的車疑似壓過中線行駛(此 部分經由大法官解釋第777號創下新規則,表示如果發生車 禍造成傷亡,但完全毫無過失方,直接離開也不構成肇事逃 逸罪),且該行車紀錄也只有經警察提示才能聽到的輕微聲 音(正常車輛行駛中被石頭擊中也會產生的聲音),警察未經 雙方對質查證,又未能提供第三方證人或事故前相片顯示訴 外人的車後視鏡是被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便開舉發單,原告 實在不服並拒簽警察開出的舉發通知單,同時原告的車完全 沒有擦撞的痕跡(警察當日也有拍照存證),為維護自身權益 ,原告當日亦在該分駐所報案對方誣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聽到任何聲響或察覺異狀,行車影像經警察 提示才能停到輕微聲音」,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 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 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㈡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 定,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或人損即得擅自駛離。依原告 於警詢、起訴狀之陳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 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認無人損或車損或財損,甚或其自認無 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 之義務。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 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 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 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 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 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紀錄表略以:「…他超越中心線來撞我的 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車我就走了 ,就被通知到派出所…」,另有訴外人AJA-6686號車行車紀 錄影像、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 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 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 年11月2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2290100號、112年9月25 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17303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94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9至131頁),堪可認定屬實 。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響或 察覺任何異狀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P023405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 間:影像時間2023/08/13 17:32:47至17:35:07。勘驗 內容:17:33:02-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黃色虛線右側車道, 惟由錄影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位置,較偏車道左側。 此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其車輛並無跨越黃色虛線 行駛之情形。17:33:03-由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即 將擦撞前之影像可見,原告人車輛完全行駛於黃色虛線左側 車道,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嗣後兩車隨即發生擦撞, 並且有明顯碰撞聲,訴外人於車上亦對其乘客稱:『那台車 被我撞到』等語。17:33:04-兩車發生擦撞後,原告車輛並 未於事故現場停下;訴外人車輛先減速,惟並未立即停車, 仍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路。17:33:34至影片結束-訴外人 車輛向前行駛至道路右側出現空曠處後,方停車並下車檢查 受損情形,且撥打電話詢問他人是否報警處理等事宜。勘驗 結束。」(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 車輛旁時,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再參酌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關於肇事經過原告 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AQT-1556號自小客車從美濃區福美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好就水溝前一個彎道,他超越中心 線來撞我的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 車我就走了……」(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兩車發生擦撞 當下,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明確認識,而原告未能於肇 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 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主張,原告係看了影片才有印象認 為訴外人車輛有越線的嫌疑,不是如調查紀錄表寫的「我想 說碰一下而已」,原告根本沒有講這句話,警員也沒有讓原 告看這影片看到這麼後面,原告是回答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 ,且原告係在平板上簽名,並沒有拿到紙本的東西云云;惟 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略為:「……當時處理員警為保 五支援警員蔣文諭(職陪同協助處理並協助開立告發單合先 敘明),當時係處理民眾李秀雯至美濃所報案A3肇事逃逸案 件……檢閱李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影像中16秒 處與對造會車經過時發生擦撞聲響,亦由此事故造成李民所 有之AJA-6686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擦損,檢視當時調查紀 錄表受訪問人處係為劉民當場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本所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為紙本並由其當事人劉致中本人親自簽名…… 。」(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有 將紙本調查紀錄表交由原告確認內容後簽名,且本院於調查 程序時曾向原告提示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調查紀錄表,並詢 問原告該調查紀錄表是否係原告看過之後所簽名?原告答稱 :「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是紀錄表內容不是我寫的」(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原告嗣後卻又稱沒有拿到紙本,其係於 平板上簽名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認屬實,是原告確有 於該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又原告既已於該紀錄表末受訪問人 欄簽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即代表原告已確認 該紀錄表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理應可知悉,況負責處理本案員警(即製作調查紀錄表之員 警)及舉發員警與原告均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致負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風險之理,原告空言調查紀錄表內容不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2-交-1358-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