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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①吳楓羽 ②賴天文 ③賴天良 ⑥張文龍 ⑧張淑貞 ⑨張淑寬 ⑩張文宗 ⑪張明德 ⑫張桂芬 ⑬張純明 ⑭張宏振 ⑮張宏琪 ⑯高慈君 ⑱李美玉 ⑳李中強 ㉑李仲凱 ㉒張鈴雪 ㉓李建隆 ㉕趙吳月梅 ㉖吳月雲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 被 告 ④張月華 ⑤鄭承紘 ⑦張文川 ⑰高麗華 ⑲李建亮 ㉔李玉華 ㉗張家蕙 ㉘張家玲 上 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㉙林賴清香 ㉚吳明諺 ㉛吳美月 ㉜吳美鳳 ㊳陳淑貞 ㊴李和憲 ㊵李宜靜 ㊶黃王玉霞 ㊷王彩雲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 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同共有之 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1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102(2)所示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利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附 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賴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賴清海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正確範 圍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部分原起訴被告賴清滿、劉 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撤回對於已 死亡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之起訴,追加 賴清滿之繼承人即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追加 劉張月雲之繼承人即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 欣儀之繼承人即鄭承紘;李建淋之繼承人即陳淑貞、李和憲 、李宜靜及賴雨之繼承人李建增為被告。復因追加被告劉博 勝、劉俊廷、劉玉如、劉姿吟已辦理拋棄繼承、追加被告李 建增已死亡,而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 渠等之起訴。復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 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及面積,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原 告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號102(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調字第7號卷《 下稱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301頁)。經核,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及追 加被告李建增,均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 補正,縱列渠等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 回問題。其次,原告追加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 、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承紘、陳淑貞、李 和憲、李宜靜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確定通行土地位 置及面積後所為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此外,原告係於追加被告劉博勝、劉俊廷、劉育 如、劉姿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無須得渠等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 寬、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 高慈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趙吳月梅、吳 月雲、林賴清香、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 憲、李宜靜、黃王玉霞、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10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未臨路 ,而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當得到達最近之公路 即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系爭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八 德街95巷3弄16號、18號、20號等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一般人多以汽、機車代步,原告利用91地號土地有通行車輛 之必要。又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土地範圍目前已有既成 道路之形貌,原告對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月華、鄭承紘、張文川、高麗華、李建亮、李玉華、 張家蕙、張家玲(下稱張月華等8人)則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將導致原本完整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割 成一半,通行範圍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 土地相鄰處通行(詳本院卷第285頁)。其次,同段104、10 3地號土地已是既成道路已有路可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會 延續103地號土地開闢出既成道路,沒有必要將102地號土地 分割成兩半再開闢道路。另系爭91地號土地前面已有路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建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吳月梅、吳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得以方便為理由主張通行權 ,原告係於112年才取得系爭91號土地之權利。同意原告於 起訴狀檢附附圖斜線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寬、 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高慈 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林賴清香、吳明諺 、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黃王玉霞、 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1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賴雨、賴清海各持有應有部分1/ 2,賴雨、賴清海已死亡,被告為賴雨、賴清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同系爭102地號土地,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第81至211頁)。 又系爭91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0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東側 、北側、南側分別與四維段89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92號 土地相鄰,89地號、90地號、92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系 爭91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2地號土地至位於四維段103 及104地號土地上路寬5.5公尺八德街95巷3弄等情,有地籍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 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1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第288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91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除系爭102地號土地尚有空 地外,其餘90地號、89地號、92地號土地均已蓋滿建物。而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02(2) 所示面積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目前鋪設柏油 路面,其上並無地上物,該柏油路面連接至八德街95巷3弄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第213頁)。是原告主張供原告 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變動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 形,即未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實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對於周圍地即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相對上應屬較小。至 於被告張月華等8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已將系 爭102地號土地原本完整土地割成一半,影響土地所有人權 益,原告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 處通行等語。惟查,系爭通行範圍雖係位於系爭102地號土 地中央,而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隔成二區域。然系爭通行 範圍之現況即係鋪設柏油路面且其上並無地上物,足認該部 分本即供人車通行。其次,系爭102地號土地因系爭柏油路 面存在而分割為左右兩區域,其中左方區域土地(即附圖編 號102(1)所示範圍)上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3巷3弄10號 之建物,空地種植木瓜樹及雜草,右方區域(即附圖編號10 2所示範圍)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5巷3弄13號之2 棟建物,空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90頁、第205至211頁)。基上,足證系爭102地 號土地因中央有柏油路面而區隔為二區域分別使用,係現實 之使用狀況,並非因原告主張通行所造成。再者,102地號 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即附圖所示102(1) 所示區域內有八德街95巷3弄10號建物,如要求原告自該區 域通行勢必需拆除該建物,與原告主張容忍於目前無地上物 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方案相較,自屬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 共有人侵害較大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2地號 土地目前現況,主張於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內即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應係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另審以系爭9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八德 街95巷3弄16號及18號建物已殘破不堪,甚且部分建物僅有 磚牆而無屋頂,顯已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空地則種植 農作物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205頁)。顯見原告對 於系爭91地號土地應僅為低度利用,以目前寬度約2.35公尺 之柏油路面範圍應已足供原告進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通行範圍應屬最適宜之通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確屬 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復審酌原告系爭9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 使用目的等因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2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公 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 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 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 。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 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 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賴雨繼承人) 1 賴清香 2 賴清滿 3 賴天文 4 賴天良 5 劉張月雲 6 張月華 7 鄭欣儀 8 鄭承紘 9 張文龍 10 張文川 11 張淑貞 12 張淑寬 13 張文宗 14 張明德 15 張桂芬 16 張純明 17 張宏振 18 張宏琪 19 高慈君 20 高麗華 21 李美玉 22 李建亮 23 李中強 24 李仲凱 25 張鈴雪 26 李建淋 27 李建隆 28 李玉華 29 趙吳月梅 30 吳月雲 31 張佳蕙 32 張家玲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賴清海之繼承人) 1 黃王玉霞等37人

2025-02-26

PCDV-113-訴-1498-20250226-2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允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素慧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冠宇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3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時,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核其請求,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各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31、231-1 、231-2、231-3地號土地或另稱原告土地),對反訴原告即 被告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 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嗣變更追加如後聲明所述,核其主 張均為系爭23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暨坐 落於其上同段第447、448、449、450號建號建築物(下另稱 原告建物),係於88年3月完成建築並於88年5月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原告等人嗣後分別於91年、97年、107 年或因買賣、或因配偶贈與等原因取得其所有權,系爭231 、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0地 號土地接壤。  ㈡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原始起造人興建初始,係向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依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斯時臺中縣政府對系爭230 地號土地原始規劃為廣場用地,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並於會簽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後,指定以系爭第231、2 31-1、231-2、231-3等四筆土地與系爭230號土地間之地籍 線為指定建築線,嗣後亦舖設柏油道路,定期維護。迄至11 2年間,被告突整建系爭土地為新芳廣場,詎料前揭工程完 工後,被告竟以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將上揭道路兩側出口均加 以封堵,並貼出工程宣導單,表示其計劃於道路兩側增設車 阻設施。此舉已造成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妨礙,經原告等人 透過民意代表向承辦機關陳情反應後,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 竟變本加厲,意欲將南側道路完全刨除並加設花台綠帶、體 健設施等工作物,致使不能通行;另原規劃道路寬度亦欲減 縮,並於出入口加設活動式車阻,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等人 合法通行之權益,原告百般溝通無效,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 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按「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 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0地 號現已開設一寬度為3.5公尺之道路,惟被告意欲封堵一側 並於他側出入口設置路障,並將道路寬度減縮至2.4公尺顯 與上揭法規規範意旨明確違悖。再者自系爭231-3地號、231 -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北側計算,或自系爭231地號土地 與23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南側計算,均已逾20公尺,是 系爭道路寬度應增設至5公尺,方屬適法。爰請求如先位聲 明;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位主張方案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假設語,非自承語)。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下稱附圖甲)所示B1、C、A1、D、E、F、G部分 ,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2.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下稱附圖乙)所示A1、B1、C、D、E部分,面積約1 4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3.備位聲明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下稱附圖丙)所示C1、D1、E、F、部分,面積約16 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現況原告建物門口有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 通行並無障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 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寬度5公尺之道路通行顯無理由: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 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 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張,顯 屬無據,審酌鄰地通行權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 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 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鄰地通行權之本旨,本件現場被告施 工後已留設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已足供通行 ,原告主張五公尺之通行寬度顯然影響系爭公園設施人行道 之施設,損及大眾利益。  ㈢系爭230地號土地為廣場用地,業經闢建為公園可供通行,但 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系爭230地號土地亦不得駕駛汽機車及違規 停放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 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此項償金支付 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 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 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倘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 訴原告土地,反訴原告可依前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因通行 而可獲之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分別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在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之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 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鄰地因通行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通行權人始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然本件系爭土地,本 即做為空地以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僅為回復原來通 行權利狀態,何來造成鄰地損害,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交易流通之廣場用地,亦無因通行權之行使,造成其價值 減損之可能,職是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成立前提,並不 存在,故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原告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系 爭230號土地,為該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系爭230號土地得否 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 民法對此之規範旨趣乃促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以實現物 盡其用之整體利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條文 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 用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等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故土地所有人 已變更土地原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 則原來的小路自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 車輛載運產品,而須汽車道之故。蓋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為必要通行權之適用條件,正是與其規範意旨在促進 不動產經濟效用,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呼應 ,是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環境、社會生活變化等,得否促進 土地之積極活用,加以斟酌,綜合判斷之。然僅為求與公 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又土地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 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參照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15至217頁)。次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亦應參 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 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 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 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 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 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 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 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四 周俱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頁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中全卷第101頁111頁、本 院卷第233至252頁),另參以被告系爭230地號景觀改善工 程竣工圖(本院卷159頁)可知原告土地與公路間(新芳路 、德芳一路)並無直接聯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附圖甲、乙、丙所 示甲、乙、丙案所示範圍(依序為主備位請求)部分有通行 權,並應將其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 ,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被告所拒絕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相毗鄰,均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上皆建造地上三層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建物(即原告建物),整體位置 近臨新芳路(約12米)和德芳路一段(約10米)交界,緊 鄰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新芳廣場),原 告土地原先於系爭230地號土地上有約4.1米柏油通路,分 別連接至新芳路和德芳路一段,嗣於113年2月間被告於系 爭230地號土地進行「112年度臺中市公園新闢及景觀改善 工程(派工編號16)-大里區廣4廣場增設車阻設施」(下 稱系爭景觀工程),刨除上開柏油通路,改以步道、紅瀝 青地磚(壓花地坪)、草地等景觀改善工程(各區塊位置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5月21日鴻廣字第113052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工程宣導單、照片、臺中市新建工程 處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130008926號函、大里區大忠段230 地號(廣4)廣場用地平面配置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施工照片 為據(本院卷第9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35頁、本 院卷第71至83頁、第111頁、第137至141頁),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土地,必須經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方得 與新芳路或德芳路一段聯絡,固屬有據。然查,系爭230 地號土地上原有約4.1米柏油通路雖由被告以系爭景觀工 程刨除,惟仍設有水泥人行道、紅瀝青地磚(壓花地坪) ,可供公眾(含被告)通行至德芳路一段,此有前開複丈 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9頁、第249至251頁),且被告亦陳稱原本規劃之活動式 車阻已捨棄安裝,是依現況,即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至道 路之情事。   2.原告另主張依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原核准之施工圖面,系 爭建物一樓即已核可設置車庫等停車空間,而汽車出入須 考慮其迴轉角度、視線與會車安全等因素,故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始規定基地內設置道路長度在20 公尺以上之路寬應有5公尺,始符一般人車進出之通常使 用,而請求確認聲明中甲、乙、丙方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 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 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 為重,更不能違反法規,已如前說明。查,依卷附臺中市 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5款規 定(本院卷第113、115頁),系爭230第號土地為廣場用 地,依法於廣場內本不得為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原告請求 之甲、乙、丙案均在廣場內開設道路,顯已違法,至於原 告復主張依內政部頒佈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 原則第一條、第二條所示,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之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依 據上開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丙案以3.5公尺為準,其通 路淨寬(即水泥人行步道加上紅瀝青地磚,甚至草坪部分 ),堪達消防法規要求,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 權之土地之甲、乙、丙方案,均非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違反系爭230條土地性質之使用規定 ,無再增設通行區域之必要,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3.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通行權限制性,其他周圍地之所有 人即不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次按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在依法 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亦規定: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 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 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 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 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 外人傑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晟公司)申請坐落大 里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含原告4筆土地,下稱建案基 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建築物乙案時,建案基地雖 鄰接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55957號函檢附上開基 地087縣00950號建案執照檔案卷宗(本院卷第187、209至 211頁),可知承辦建照審核之建管課公務員於審查建築 執照時,就建案基地緊臨被告系爭230地號之廣場用地, 得否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曾會簽予該管之都市計劃課, 並獲與規定相符,得依法逕核之意見,建管課承辦人並據 此同意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築執照准予建造,依核准之圖 面以觀,僅有臨計劃道路(即新芳路)一側,方有建築線 退縮之適用(依圖示退縮4公尺),系爭231、231-1、231 -2、231-3地號土地,雖僅臨系爭230地號土地,然並無依 法應予退縮之限制,嗣原告等人於建案完成後陸續受讓取 得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因系爭基地 臨新芳路部分亦已興建建物,而無法直接依建案基地通往 新芳路或德芳一路,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249、2 50下方照片),然其應於傑晟公司規劃興建時所可預見, 並於出售建案房屋時可合理解決,究不能利用系爭230地 號土地為公有廣場用地,即認被告有依民法第757、758條 等規定,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4.又原告土地上均已完成開發興建,系爭原告建物均面臨系 爭230地號廣場土地,已無主張袋地通行權,求促進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實現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目的之問題,至於 系爭230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其乃基於公有公共設施利 用關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廣場設施配置是否適當 ,自宜經公法手段(行政爭訟、市民陳請等)以維權益, 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系爭230地 號土地上過去鋪設柏油路之事實,主張信賴原則並認被告 將柏油路刨除違反誠信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 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備位請求確認甲、乙、丙方案所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 告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丙 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要 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 之主備位請求,反訴部分之補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含主、備位)、反訴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訴-9-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寧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明惠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何地號土地」、「面 積多少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請具體表明其地號及面積,並 在地籍圖謄本上標示通行之位置(即自原告之土地經被告土 地至公路之通行方案範圍)。 二、原告係主張自己所有「何地號土地」現為袋地,而須通行被 告上開土地?請查報原告之土地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 加之價值為多少元。 三、提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 四、提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前揭31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已歿,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 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4-補-6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傅允柔 上訴人兼 備位被告 吳春祝 備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張鈺雪 備位被告 郭玉蘭 被上訴人 翁立華 翁小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備位被告吳春祝所有之同段OOO之3地號土地、 備位被告郭玉蘭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 之通行範圍(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118.04平方公尺、167. 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 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 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對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各自所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吳春 祝、郭玉蘭各自所(管)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均應 容忍其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吳春祝、傅允柔雖未 上訴,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 該二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列為上訴人。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判決,吳 建忠就此提起上訴,備位請求應解為隨同先位請求繫屬於本 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國產署、吳春祝、郭玉蘭應列為本件 備位被告,並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 條件成就而應加審判,合先敘明。 貳、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臺東縣○○市○○段(下稱○○段)19 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並 設置管線,以作為農地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㈠先位 請求:1.確認吳建忠所有○○段198之1、198之2地號土地、吳 春祝所有同段198之3地號土地、傅允柔所有同段198之7地號 土地(下依序分別稱198之1地、198之2地、198之3地、198 之7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甲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甲通行 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㈡備位請 求:1.確認就吳春祝所有198之3地、及國產署管理○○段201 地號土地、郭玉蘭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1地、 199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乙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備位被告應容忍伊等在「乙通 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之判決。 二、吳建忠則以:被上訴人可直接通行相鄰之198之3地以至公路 ,路線更短,「乙通行地」路線筆直,且吳春祝亦同意被上 訴人通行。又「甲通行地」路線曲折,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路線,寬度亦應以2公尺為足。並聲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駁回。 三、國產署則以:「甲通行地」面積較「乙通行地」小,被上訴 人應通行「甲通行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於原審所提答辯略以:㈠吳春祝:「甲通行地」 與伊農舍車道平行,會造成視線死角而影響出入,不同意該 方案。同意被上訴人備位請求;㈡傅允柔、郭玉蘭:不同意 通行伊等各自土地及埋設管線,兩人均聲明: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198之1地、198之2地為吳建 忠所有,198之3地為吳春祝所有,198之7地為傅允柔所有, 199地為郭玉蘭所有,201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系 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即○○段 206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為袋地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 、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464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至137頁、原審卷第19、20頁、第86至94頁、本院卷第18 7頁、原審卷第188、190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 卷第178、201、202頁、本院卷第152、199頁),應可信為 真。  ㈡「乙通行地」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公路方案計甲、乙通行 地2路線,均為3公尺路寬。其中就路寬部分,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僅得為農耕使用 ,被上訴人稱有使用耕耘機及搬運車輔助耕作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108頁),考量農耕及附帶側犁之寬度,及為避免損 及鄰地作物而有適當間距之必要等情,其請求確認通行路寬 為3公尺,應屬合理。又就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路線判斷如下 :  ⑴依附圖所示,①「甲通行地」部分經過198之1地(使用面積為 34.51平方公尺)、198之2地(使用面積為167.97平方公尺 )、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45.03平方公尺)、198之7地( 使用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共266.64平方公尺 ,路線前段曲折。②「乙通行地」經過201地(使用面積為6. 32平方公尺)、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118.04平方公尺)、 199地(使用面積為167.45平方公尺),因198之3地所有權 人吳春祝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並表示願移除該通行範圍上之農 作物及讓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見原審卷第68、136、137頁) ,扣除該部土地面積後,使用面積僅為173.77平方公尺,該 路線平直。比較上開2路線,「甲通行地」路線經過他人土 地筆數及使用面積均較多(扣除吳春祝同意部分)。「乙通 行地」路線較「甲通行地」筆直,更適為通行。  ⑵再者,依原審112年11月9日現場勘驗上開土地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所示甲、乙通行地之現狀,其中198 之1地上有兩貨櫃,其餘為空地。198之3地與194地交界處有 一棵樹。198之3地上於靠北側部分有包裝場(即農舍)興建 中(靠近「甲通行地」),南側部分(「乙通行地」)種植 釋迦。199地上種植水稻。201地、198之2地、198之7地為空 地。198之2地及198之7地之地面平坦,現有通路可加利用之 狀態(見原審卷第87頁)。然吳春祝已抗辯其所有農舍車道 出入口與「甲通行地」路線為平行方向,中間設有圍籬、轉 彎處大樹沒有移除,有視線死角,「甲通行地」範圍為其農 舍建蔽率範圍,將影響其農舍規劃,且其已埋設農舍水電管 線(見原審卷第135、136、204頁),採取「甲通行地」方 案衡情確實會對吳春祝興建農舍及使用土地產生相當影響。 至於201地呈西北至東南方向走向之狹長形狀,「乙通行地 」方案固將其一分為二,但201地為四周為他人土地包圍之 袋地,土地寬度未及3公尺,難為有效利用,現況亦為空地 ,倘採取「乙通行地」方案,可同時解決其袋地通行問題, 提升其土地價值。又199地總面積為5669.43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上雖有種植水稻,但水稻於我國植栽約 於110至140天即可收成,收成後即暫時回復成空地狀態,「 乙通行地」路線係平行沿該地南側之地籍線邊緣通行並使用 167.45平方公尺面積(約占總面積之3%),採該方案通行, 雖造成其耕種面積小幅減損,但使其成為雙面臨路之土地, 可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提升經濟價值,對其土地利用尚 不致生嚴重影響。  ⑶承上,「甲通行地」中之198之2地及198之7地部分現況雖可 作為通行,但該路線對於吳春祝興建農舍規劃確有影響,又 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98之3土地上如「乙通行地」範圍通 行及其埋設管線,扣除該範圍後,「甲通行地」較「乙通行 地」使用面積大並影響較多筆數土地,且路線亦較為彎曲。 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乙通行地」之路線(寬度為3公 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查「乙通行地」應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甲通行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不得為妨礙行為等,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1.「乙通行地」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乙通行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備位被告所(管)有上 開土地上之「乙通行地」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備位被告 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應容忍其等 在「乙通行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查系 爭土地為農地而得作為耕作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將在土地上 興建資材室及溫室、種植農作物,且已申請水權在案,並提 出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經營計畫書、規費收 據、臺東縣政府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 9、190、205、206頁),衡情被上訴人未來從事農業活動時 確有使用電線、管線之必要,故其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在「 乙通行地」埋設電線、管線,備位被告不得為妨礙其埋設行 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乙通行地」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等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㈠確認就 「乙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乙通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 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吳建忠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請求 即確認對其所有198之1地、198之2地通行權存在有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998元之償 金(見本院卷第228頁),係以本訴之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 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 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部分有理由,然敗訴之備位被告所為訴 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備位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25

HLHV-113-上易-49-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提出甲○○之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詢上 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被告乙○○為民國0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 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補正被 告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如有追加被告,請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之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019-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2-25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錫賢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李相卿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 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追加李相卿為被告 ,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下稱50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 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所有人,而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 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重測前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2 38-4地號土地,嗣重測前龍眼林段246地號土地於97年1月30 日與同段238-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足見491地號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目前種 植農作物,日後農地整平或農產品運輸之必要,均須使用農 耕機具及農業運輸車輛,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通 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地沿所有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 移3公尺至龍南路,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面積330.9 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民法 第789條規定不符,且並非最小侵害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6-4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9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50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經504地號,如附圖所示,通行編號504(1) 、寬度3公尺,面積為330.99平方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49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504地號土地所有 人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9-19 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491地號土地現種植桂花樹、檳 榔、荔枝、竹筍等作物,原告稱將來為農用、供農作機具通 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45-351頁)。依原告 所有491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 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 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491地號土地,491地 號土地係自重測前龍眼林段246、238-4地號土地合併後經重 測後之土地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 第279-287頁)在卷可佐,惟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491地號土 地係因合併自2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38-4地號土地後而成為 袋地,且依卷內資料,491、504地號土地亦非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49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㈣原告所有之491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原告主張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50 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龍南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通 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所 有之491地號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 而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自屬 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之路線通行,即附圖編號504(1)之3米寬 之道路。原告方案通行上開被告之土地,面積共330.99平方 公尺,地勢略為平坦。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 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 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 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 範圍),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 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另原告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足敷農業 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 (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觀之原 告方案係延著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移3公尺寬,且並 未過度切割504地號土地,不致過度影響504地號土地之使用 。是綜合審酌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後,本院認原告方案為對504地號 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且可讓兩造各自為土地利用 而減少彼此影響,應屬調和平衡兩造利益後之最佳方案。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最小侵害方式,應走491地 號土地北方才是最近之距離等語,惟查,通行方案之審酌, 需綜合考量周圍地之性質、地理狀況及土地利用,並非單以 最短之距離即認為最少之損害。此外,觀之土地地籍圖可知 (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所述之通行方案,恐需通行多筆 土地,且將過度切割周圍土地,致增加開設土地之難度,顯 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㈤原告得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 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5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4(1 ),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 ,而因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主要在於農業運送 等農產品及運送,故其主張有在該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必 要,應屬可採。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並取得主 管機關核可,始得施設,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就504地號土地,於 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原 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素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素美應容認原告通行被告李素美所有前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G-H-A」範圍(「A-B」連線處寬3公尺、「C-H」連線處寬4公尺、「D-H」連線處寬3公尺、「E-G」連線處寬3公尺、 「E-F」連線處及「G-F」連線處邊長相等、總長約50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以實測為準),或容認原告通行本院依職權認定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2-24

NTEV-113-投簡-410-20250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榮貴 黃豊榮 黃豊宗 黃瑞華 黃文俊 李黃秋敏 黃芸芸即黃秋娥 黃証義 黃新雄 黃豊南 黃豊周 黃銀柱 黃阿鳳 黃阿惠 黃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 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 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 之公益色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 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 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 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 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 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段24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許通行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範圍(長約23 米、寬約3米,通行面積約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等語。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所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具狀表示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又系爭 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面積為8,242平 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估定之價值僅14萬4,004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62.4元×8,242平方公尺×百分之4×7=14萬4,0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否足資反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 增加之客觀價額,誠屬有疑,況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用以 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三、基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送 請鑑定,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且客觀上無從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爰參酌原告上開具狀表示之意 見,應認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前僅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差額1萬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4

SSEV-113-新簡-861-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劉有財 劉有評 劉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文玉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受告知人 郭健文 楊浚琦 楊幼琦 洪子傑 陳宛君 盧秋蓉 王祥綸 陳尚鋒 許文婷 詹雅智 陳文欽 李姿瑩 謝佳真 徐鳳娟 高伃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宜蘭縣 冬山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 )有通行等權利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上 開權利,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 被告則於104年間買賣取得供役地之所有權,原告土地與 公路(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無適宜之聯絡,非因 其等任意行為所生,且原告土地可通行周邊且同時可進出 土地之出入口,與供役地相連接,若非通行供役地,無法 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需役地有建房屋或進出通行 之需求,需有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路,並有維護道路、設 置電線、電信線路、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方 得為通常使用;供役地目前得供通行之處,現為閒置作空 地使用,若規劃為可進出道路用地使用,除寬度足使車輛 通行,可直接通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之公路,且 原告通行不致造成太大損害,對被告及周圍地而言,應屬 最小侵害。 (二)需役地經計算未來開發後總樓層面積為1,499.79平方公尺 ,袋地通行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爰請求就供役地於路 寬6公尺以上範圍准予通行並安設相關管線。爰依民法第7 86、787、788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1、59、302、305、30 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依甲案(見本案卷第3 09頁)袋地通行與管線設置(見本案卷第315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於耕作需役地時,皆有自宜蘭縣○○鄉○○段0000號 、1228地號方向之道路出路,原告於該出入口處設有可開 啟之門,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出入云云。 (二)需役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49年 10月12日分割出259-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11月3 日分割出259-3、259之-4,而259-3、259之-4於78年5月 合併為259-3號土地,259-3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同段12 63號土地。又該重測前259地號土地,於40年8月,由劉木 火因買賣取得所有,後於73年2月12日由原告三人共有。 亦即,需役地與同段1263土地,皆係自重測前同段25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1263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即香和路 251巷15弄,前開巷道現亦鋪設柏油供人通行,而過往需 役地之出入,農耕機具之進出,亦係由該處設門出路,則 若同段1263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三人亦應由分割之1263地 號土地為出入,卻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請求,故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 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 條所明定。此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 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 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 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官只能依法裁判 ,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僅能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同一筆土地分割或 一部讓與後,即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受讓人亦同 ,且於此情形,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所有土地,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需役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 第67頁登記謄本),該259地號土地於49年間分割出同段259 -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間分割出同段259-3號、259 之-4號土地(見本案卷第129頁手抄謄本),而259-3、259 之-4於78年5月合併為259-3號土地,同段259-3號土地於重 測後為同段1263號土地,同為原告三人所有(見本案卷第13 5、137頁手抄謄本),依上述說明,需役地即使確為袋地或 準袋地,仍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 地後,再對外通行,故原告三人本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主張通行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即被告所有之供役地,依上述說明,即 應駁回原告之訴。至依此方式對外通行,原告三人於經濟上 是否需耗資建設通路、是否需費若干等事項,則與原告三人 是否能通行供役地無關。 三、按「**路**巷**弄坐落之318、3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 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同意姜**以外之其他人亦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 以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自應調查其所欲 通行者,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查原告主張 其所欲通行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見本 案卷第12、59頁),然宜蘭縣○○鄉○○路000巷○○段0000地號 土地(見甲、乙兩案之複丈成果圖),並為受訴訟告知人等 與被告所共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郭健文、楊浚琦、楊幼 琦、洪子傑、陳宛君、盧秋蓉、王祥綸、陳尚鋒、許文婷、 詹雅智、陳文欽、李姿瑩、謝佳真、徐鳳娟、高伃貞更具狀 表示:1232地號土地為社區私設道路,不同意原告所請等語 (見本案卷第147至197頁),故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 ,尚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更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無理由。 四、按「至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 ,與上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 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而甲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 、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蔡**2人既未證明 已提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 劃,非通過乙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下合稱 相關管線安置),或需費過鉅,更未證明通過乙地為相關管 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鄧**即無容 忍相關管線安置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需役地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 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後,再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同 段1263地號土地係面臨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1巷15弄巷道 (見本案卷第309、311頁之甲、乙案複丈成果圖),且原告 劉建志自承:需役地目前種田使用,目前休耕狀態,並事實 上依甲、乙兩案複丈成果圖所示「鐵製圍籬」部分通行出入 等語(見本案卷第269頁勘驗筆錄、本案卷第315頁,而該部 分如本案卷第284至289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又原告 非但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需役地在「使用地類別」為空白( 見本案卷第45頁)之情形下,何以得合法建築地上物,以及 其究竟有何建築地上物之具體設備與計畫,致有何具體管線 之實際需求(管線類型、材質、具體需求之用水量、用電量 等,而宜蘭地區通常並無瓦斯管線,家家戶戶多使用桶裝瓦 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未證明其已提出何申請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供役地 不能埋設上開管線,或需費過鉅,復未證明通過供役地為相 關管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被告即無容忍相關管線安置於供役地之義務,故原告關於民 法第786條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788條之規定,係以其第一項「有通行權」為要件 ,然原告既無通行供役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關於民法 第788條規定之主張,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2-24

ILDV-114-訴-53-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二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面積2 9.8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或 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本院卷第15頁),復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 更請求確認之面積與位置及減縮容忍通行之種類,與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長年居住於此 ,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921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方能通行至坐落系爭土地、同段922、917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有巷道)再連接至公路,而921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又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邊緣,現況有鋪 設柏油供通行使用,本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並未變動 使用狀態,而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另因原告由該處 通行乃為日常生活所需,故併請求被告容忍於前開通行範圍 內設置養護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 、電信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養護路面 、設置管線及移除障礙物且不得妨害通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2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外,亦與原告女 兒所有且現況為空地之同段922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應得由92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現有巷道,此 方式僅需通行更小面積之系爭土地,原告捨此方案不為,其 主張之方案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者。且系爭現有巷道先前 亦僅供原告通行,並未供公眾使用,當無公用地役關係,且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大於系爭現有巷道寬度,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顯逾必要使用。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應已足敷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上有同段335建號建物,乃 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當中。  ㈢9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 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 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 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時,首須審 酌其是否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是 ,則其縱有其他鄰地可供通行,亦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係於民國78年1月17日自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即重測 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921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公務用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57至60、127頁), 復由系爭土地、92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本與公路相臨,而921地號土地坐 落位置原係在系爭土地內西側,原得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然分割時大致以南北向分割,致分割後921地號土地與位 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公路,因遭系爭土地隔斷而已無直接之聯 絡。復參以921地號土地周遭之同段889、922、921地號土地 現況均非道路,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92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袋地(見不爭執 事項㈢、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即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 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得自鄰地即92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查, 92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92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斗換坪段284地號土地)分割增出者僅有重測前 斗換坪段284-9地號土地,與921地號土地無關;復系爭土地 乃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除系爭土 地外,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增出之土地僅 有同段284-3、284-5、284-6、284-10、284-11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則增出921地號 土地、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0、284-21地號等3筆土地,亦 均與922地號土地無涉,有113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查。從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與922地號土地 並非同一筆土地,而921地號土地與922地號土地當亦非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是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始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當不得捨系爭土地不為通行,而另 對於鄰地即92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被告之抗辯容非有 據。  ㈡原告通行權之範圍:  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業如前 述,是本件乃需考量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被告 損害最小,且得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發揮其經濟效 用,並同時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分述如後:  ⑴921地號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65.19 元平方公尺,其上有同段335建號之二層住家用建物,且目 前供作原告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2頁)。本件原告通行需 求乃供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出入使用,平時出入應以車輛作為 主要通行工具,較符合目前社會經濟之現況;另就原告使用 居住前開建物之普遍安全性併予考量,目前921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處,雖有大門足供小客車進入鐵皮屋內,然該 建物既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則應容許消防車輛、救護車輛 通行,且有於事故發生時,足供於建物外圍救災工作之空間 ,較符合公共安全所需;另原告請求通行乃供作自己通行之 使用,當無雙向通行之需求,是其所需通行之寬度,應為一 般小客車、救護與消防車可單向通行之車道寬度併計通常防 災工作所需空間,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⑵復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 得小於2.8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4 .5公尺以上之淨高;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 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是由前開行政規則,可推知 通常合理之單向車輛通行寬度應不小於2.8公尺,如需供救 災車輛通行及執行勤務,則至少需4.1公尺以上。又921地號 土地僅能自系爭土地通行,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則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則有同段336建號建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2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297頁),是如以系爭土地未 建房屋部分供通行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較無妨害,復 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均係 自系爭土地北側邊緣通行,且目前該處現況亦為鋪設柏油路 面之空地,並無建物或其他設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80頁),則兩造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之利用均尚無嚴重之妨礙。惟考量本件原告除通行系爭土地 外,尚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詳後述),而通常情形於山坡地 設置管線部分,亦不無因地質或工程技術影響需於地面上設 置明管之需求,致管線通過處可能有妨礙車輛、人員通行之 虞,則倘需維持前開淨寬度4.1公尺以上通道,依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4.4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為通行範圍, 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所連接之系爭現有巷道 寬度僅3.5公尺,是原告主張之4.4公尺應逾越必要範圍,非 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2.35公尺之寬度應已足供一般小 客車通行等語,然依前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 條第1項後段之基準,服務道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2.8公尺, 可知此乃供一般車輛通行道路使用之最低安全寬度,況921 地號土地僅得自系爭土地通行,且依921地號土地現況,其 大門口與系爭土地相鄰,與周遭鄰地或有紅磚圍牆區隔,或 因鄰地上有建物,致無從由該處進入921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169、180頁),是倘921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有消防事故發 生,救災人員及車輛必途經系爭土地始得進入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內,而系爭現有巷道連接公路寬度3.5公尺部 分(本院卷第207頁)雖僅恰可供消防車輛通行,然至921地 號土地前,仍須有至少4.1公尺之淨寬,方足供救災活動使 用。況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寬度2.35公尺,尚小於苗栗縣 一般消防車輛之寬度2.5公尺(本院卷第257頁),遑論供其 通行,是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尚不符合一般居住安全之需求 ,亦不利於公共安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921地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下稱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設置所需設施:  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於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92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且目前921地號土地 乃供原告居住使用,是為滿足通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天然 氣或瓦斯等能源或與外界通信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 於系爭通行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電信管 線,尚屬適法。又系爭通行土地乃供人、車通行之用,業如 前述,雖目前其上設有柏油路面,然亦可能因天災或使用年 限過久損壞,而危害往來之人、車,又一般供車輛通行使用 之路面多為柏油路面,慢速車輛通行道路以水泥鋪面修整亦 非鮮見,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維 修柏油或水泥路面,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 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 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惟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預備合併之 形成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無庸再予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處鋪設、 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 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苗簡-58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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