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TRUNG(越南國籍人,中文名:潘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DUC TRUNG(中
文名潘德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將其
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告訴人
黃禎宇在網路上取得聯絡,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以「假投資
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1年4月13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揭PHAM DUC TRUNG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HAM DUC TRUNG(中文名:潘德中)前因於111年4月13日
下午8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詐騙告訴人李少泰及林冠伶,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一犯
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
本案告訴人黃禎宇行騙,並於111年4月13日匯款4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李少泰、林冠伶及本案告訴人黃禎宇,
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
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李少泰 虛擬道具交易詐欺 111年4月18日4時47分許 3萬8,000元 2 告訴人 林冠伶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5日23時0分、 23時31分許 1萬元、2萬6,000元
PCDM-113-金訴-212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