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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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雅玲、乙○○為姑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前有嫌隙。劉雅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拿安全帽朝乙○○扔擲,惟因乙○○閃避而未扔中,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劉雅玲復又拾起,乙○○則趁隙奔跑欲離 開。劉雅玲又追隨在後再朝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 以上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行為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想 要告訴人停下來,她會打人,我怕她那時候要打我等語。惟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扔擲 ,惟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扔中,安全帽掉落地面後,被告復 又拾起,告訴人則趁隙奔跑欲離開。被告又追隨在後再朝 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 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但並扔中之 行為,雖其否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走過來靠近我,她有拿安全 帽要朝我頭上打2次,但沒有打中,過程很恐怖,我有心 生畏懼,要提告她恐嚇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他卷第21 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 。是被告當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扔擲2次,確實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亦自承其是故意要丟告訴人, 要讓她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此丟擲行為 已差點丟到告訴人,屬具有攻擊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此行為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 意云云,要無可採。 (三)參以被告前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期間為2年等情,此有該保護令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嫌隙,相處不睦,本次 又有上開具攻擊性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 當有恐嚇犯意,並無疑問。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 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 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 」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 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 「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 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 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 ,本應理性相待,竟持安全帽丟擲而為恐嚇行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念及被告前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及統計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經濟狀況不好,前須照顧先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之為恐嚇犯行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易-967-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玉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張珈齊(下稱告訴人)先前一 而再、再而三地移動被告之機車,甚至將被告之機車移至他 人商店門口,致該商店老闆不悅,因被告長期患有高血壓, 不堪剌激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坐 墊修復所需費用經詢問機車行僅為新臺幣(下同)550元, 修復時間僅需30分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15000元以下之罰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 訴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 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 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按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又本 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仍表達不能原諒被告且不接受 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簡上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並從輕量處15000元以下之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229巷3號前」更正為「229巷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2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 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 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 以本案犯行用之修眉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見 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 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蕭玉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見張珈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修眉刀毀損上開機車 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珈齊。 二、案經張珈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等在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3

PCDM-113-簡上-41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俊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與 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該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無證據證明任俊達知悉或預見 某甲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 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向范秀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 獲利等語,致范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某甲或詐欺集團指定之莊詒 甯(原名莊晉威,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21)日 9時41分許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將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 帳戶,任俊達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同(21)日9時55分許自本 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於不詳時地轉交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任俊達因此獲得15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任俊達(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43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珠(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34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5頁)、中信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791 號函及所 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 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94頁) 、陽信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 827號函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莊詒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或見過在庭被告任俊達?)沒看過也 不認識。(本身有無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沒有。(提示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這是被告在偵查中提供的對話紀錄資 料,裡面有提到他有跟你做交易,當時被告有跟你做身分的 確認,你的證件有在上面,這對話是否你傳給被告的訊息? )不是。(為何你的證件會在此對話紀錄中?)我的中信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拿去使用,我有用飛機軟體把我 的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當時對方用何理由或說法向你收 取證件?)我當時是要借貸,因為我當時周轉不過去,我的 案子已經被台南地院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等情(本院卷 第175-176頁)。又莊詒甯因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晚上10至11 時許,在臺南市與高雄市交界之某處海邊廢棄廁所內,將其 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林秀蕙等人 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 77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3-52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本案陽信 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於111年11月21日9時41分許收到自稱「 莊詒甯」之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59萬6千元,旋於同(21 )日9時55分許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 他人(任俊達辯稱交付該款項予他人之目的係購買泰達幣乙 節,不足採信,詳如下述)等情在卷(偵卷第6-7、44頁正 反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商 ,因為自稱「莊晉威」之人(下稱「莊晉威」)向我購買泰 達幣並將價金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我再從本案陽 信帳戶提領59萬元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交付「莊晉威」,我 不知道莊詒甯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何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 )大概是111年的9月間左右。(是何人介紹你經營虛擬貨幣 的買賣?)當時是一個在玩火幣綽號「阿優」(音譯)的人 教我玩的,因為「阿優」有在買賣虛擬貨幣,「阿優」叫我 先去下載火幣的APP ,然後跟我說登錄要實名制,我當時有 註冊,我的帳號名稱要看我的電腦紀錄,因為我的手機並沒 有下載APP,火幣網的APP是下載在我的電腦。(你經營火幣 網的商號叫什麼?)商號一個叫信達,一個叫優質。(你開 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自有資金為何?)一開始自己的資金 約30萬元。(這30萬元,你是從哪個金融機構提出?)本來 就是我身上的錢,一直都沒有存在銀行。(你是否有在火幣 網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有。廣告名稱是我自己想的 。(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是否要付費?)不用,那個是平台 ,只要進去平台就可以刊登。(你經營哪種虛擬貨幣的買賣 ?)火幣。(你交易的虛擬貨幣的名稱叫火幣嗎?)交易的 為泰達幣。(你賣出的虛擬貨幣是如何買進?)用火幣網約 當面跟同行做交易,款項帶著現金去找同行,當場買虛擬貨 幣。(你跟莊晉威交易時是由莊晉威將價金匯入你的帳戶, 為何你買進虛擬貨幣時卻用現金跟賣方進行交易?)因為群 組裡面的人教我不要這樣子,因為錢匯過去如果收不到虛擬 貨幣該怎麼辦。(你總共向他人買進幾次的虛擬貨幣?)大 約有10次,交易的對象是不同人。每次的交易金額不一定, 最少200萬元,最多有一次買了400多萬。見面的交易地點最 後一次在臺北市松江路,其他忘記了,都在臺北市比較多, 還有板橋,但板橋確實的地點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提供給 檢察官的對話紀錄,在你的手機中還查得到嗎?)查不到了 ,因為火幣沒有登入大概1 年。因為要先從火幣登入註冊商 標,才可以下載。客人是用LINE跟我對話,但我是用火幣網 跟他回應。(你如果再登入火幣網,你的帳戶看不到這些對 話紀錄嗎?)我曾經有用電腦登入看,但都看不到這些紀錄 了。連我過去的交易紀錄都看不到了。(你知道「moon win k」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你知道「旺財」是何人?) 不知道。(你在交易虛擬貨幣時,是約定買方要將價金匯入 哪個帳戶?)一開始我是用陽信,後來才用中國信託。(何 時、何原因改用中國信託收款?)因為陽信銀行覺得我的出 入金額太大就不讓我使用。因為我以前就有中國信託的帳戶 ,我就改用中國信託。(是否就是你請莊晉威改用中國信託 的時間?)是。(在莊晉威之前,有無其他購買虛擬貨幣的 買家匯入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通 常是做什麼使用?)我中國信託申請的時候是我做餐飲業的 時候申請的,後來就沒有再使用了。在莊晉威匯入款項之前 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了。(你是否曾經臨櫃提領你在本案陽 信帳戶及中信銀帳戶的現金?)有。有超過10次。我在做虛 擬貨幣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去提領。我自己一個人去提款, 或者我太太會陪我去。我都是在土城金城路的陽信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的,還有一次在中和提款。(你認識洪政暐 嗎?)不認識等情(本院卷第112-116頁),又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稱:(與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時,買進和賣出 是否都是透過火幣網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轉移?)對,我都是 用我火幣網的帳號進行買進和賣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曾 經向幾個人買進?曾經賣給多少人?)大概有跟10個人買進 ,買進次數大約有10、20次,同一位賣家最多賣給我5、6次 ,賣最多給我的賣家叫「阿力」,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我 買虛擬貨幣大概有10至20個人左右,平均一個買家會跟我交 易1、2次,跟我買虛擬貨幣最多次、金額最大的是「莊晉威 」,除了「莊晉威」外,金額第二高的買家一次最高是新台 幣5萬元,其餘買家都是2、3萬的新台幣跟我買虛擬貨幣。 (你購買泰達幣跟賣家是否都是場外交易的方式?)對,都 是跟個人場外見面交易,因為這個平台裡面做買賣都是在場 外交易,不會在平台裡跟同行做買賣。(販售泰達幣的價格 是如何獲利?)當時泰達幣是跟著美金的漲幅。(你賣的價 格是否會比平台高?)不會。(如果不會為何要跟你買?) 因為平台裡面賣家都會比較價格,有時候差0.01,比如我今 天跟人家買進是32.7,我賣當然是會賣32.9,平台每天一次 購買的總量有限,不會讓你多買。(依照你的帳戶資料虛擬 貨幣的交易大部分的金額都是來自於跟「莊晉威」 的交易 ,有何意見?)後面幾乎都是他。(在跟「莊晉威」 交易 之前,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跟「莊晉威」 開 始交易前約一個月左右,我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當 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第一次是用多少錢買進多少的虛擬貨 幣?)第一次用3萬多塊買進泰達幣1000顆。(這次買進的 泰達幣1000顆何時賣出?)印象不到一個禮拜我就賣出去。 (你賣多少錢?)我記得當時一顆價格大概都是在32塊左右 ,第一次賣出的獲利是3萬2千多元。(第一次你賣出泰達幣 1000顆,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元匯至哪個帳戶?)匯到我的 陽信銀行帳戶。(上次開庭的時候你說從事虛擬貨幣一開始 都是使用本案的陽信銀行帳戶,直到陽信銀行發覺你的出入 金額太大,不讓你繼續使用陽信帳戶,所以你就改用中國信 託帳戶,改用中國信託帳戶的時間就是你通知「莊晉威」 把錢改匯到中國信託的時間,是否正確?)對。(在你請「 莊晉威」 將購買泰達幣的款項改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前,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有作為收取其他買家購買泰 達幣使用?)都沒有。(提示偵卷第15頁任俊達陽信帳戶交 易明細)111年11月17日有2筆匯款匯入你的陽信帳戶,第一 筆是200萬元,第二筆是99萬5千元,這是誰匯進來的?)大 筆金額都是「莊晉威」 匯進來的。(是否有看到匯款人是 「莊晉威」?)對。(當時是否有核對是「莊晉威」 的匯 款?)我們的流程是他匯進來會在聊天室跟我們說錢匯到了 ,可是當時所有的交易我只知道是他跟我買的,我不知道他 的帳號是人家指使操控還是怎麼樣。(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收到299萬5千元的款項,當時你手上有多少顆泰達幣? )應該只有幾千顆而已。(只有幾千顆如何進行泰達幣的交 易?)我跟他說我幣不夠,請他款項先匯過來我幫他調幣, 調完我會把幣統一給他,所以我收到299萬5千元的匯款之後 ,我拿這筆錢再去買泰達幣。(這筆299萬5千元在何時何地 向何人買進泰達幣?)收到這筆款項的當天在板橋某個捷運 站,我用現金299萬5千元跟「阿力」買進約10萬顆的泰達幣 ,「阿力」再將泰達幣打到我火幣網的電子錢包。(111年1 1月17日當天買進泰達幣之後如何交付給莊詒甯?)111年11 月17日當天他傳火幣網的地址給我,我先打1顆給他,確定 他有收到後,我打了9萬多顆泰達幣給他。(這次交易你獲 利多少?)我不確定。(收到「莊晉威」 為了向你購買泰 達幣而匯入的款項總共有幾筆?)我算不出來,因為他每天 都有陸陸續續跟我買幣。(「莊晉威」 為了購買泰達幣總 共匯了多少錢給你?)應該有超過1千萬,大筆金額都是他 的。(除了「莊晉威」 外,其他泰達幣的買家匯入你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大約有幾次?總金 額有多少?)次數我忘記,其他買家累積的總金額大概有30 萬。(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有無使用網路銀行 APP?)有,當時有。(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 如果有匯款的時候,你的手機裝設的銀行APP是否會通知你 ?)都會。(你有無發現「莊晉威」 向你購買虛擬貨幣的 款項有一些不是以他名義的帳戶匯款給你?)我沒有發現「 莊晉威」 使用其他人的銀行帳戶匯錢給我的情況,當時我 只知道他要匯多少錢給我。(你有無「阿力」的行動電話號 碼?)沒有,當時我都是用火幣網平台聯絡「阿力」見面。 (你除了買賣泰達幣以外是否有買賣過其他的虛擬貨幣?) 有,曾經買過。(你是買哪種虛擬貨幣?)當時最夯的也是 跟泰達幣蠻像的,但是它價格沒有那麼高。(是否知道那種 虛擬貨幣的名稱?)因為很久沒有在使用,我忘記了等情( 本院卷第179-185頁)。然被告陳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係帶現 金向同行當面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先匯款予賣家,可能會 有事後收不到虛擬貨幣之風險。則何以「莊晉威」甘冒風險 逕將購買泰達幣之數百萬元價金先匯入與其不熟識且自稱「 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個月」之被告?是其所辯顯不合交 易習慣及常情事理。又被告供稱其第一次用3萬多元買進泰 達幣1000顆,不到一個禮拜就賣出去,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 元匯至本案陽信帳戶云云。惟查本案陽信帳戶自111年9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並無 3萬2千元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虛構。又被告陳稱 其係以火幣網與同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因此無泰達幣賣家 「阿力」等人之聯絡電話,然其又稱其所使用之手機並未下 載火幣網之APP,火幣網之APP是下載在其電腦中云云,則被 告以火幣網與虛擬貨幣之賣家「阿力」相約見面交易,如被 告或「阿力」等賣家臨時有事欲更改交易時間或地點時,被 告即無法以行動裝置立即通知「阿力」等賣家,反之,「阿 力」等賣家亦無法聯繫被告,豈非雙方均甚為不便?尤其被 告供稱其經常攜帶逾百萬元之現金與「阿力」見面購買泰達 幣,交付現金後,「阿力」等賣家係將泰達幣匯入其火幣網 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既無行動裝置得以立即核對「阿力」等 賣家有無將泰達幣正確匯入其在火幣網之電子錢包,則其見 面交易即難以避免遭賣家欺騙之虞? 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其曾以火幣網或向他人買進及賣出泰達幣之相關交易紀錄 ,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泰達幣予「莊晉威」之相關資料,其 空言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持 有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且該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11月8日前之存款餘額,從未超過5萬元,顯見被告 並非富裕之人,其身邊或家中並無隨時放置30萬元現金之必 要,然其竟辯稱:我一開始經營虛擬貨幣之資金約30萬元, 是我身上的錢,一直沒有存在銀行云云,亦有悖於常情事理 。綜上堪認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㈡被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屬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證人洪政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從111年11月間有大筆金額進出,這 些金額的進出跟我沒有關係,我約有2、3年沒有使用兆豐銀 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72-174頁),又洪政暐曾於111年11 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詐騙被害人魏家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該署檢察官認洪政暐係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不能排除洪政暐確有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 可能性,因此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字 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3頁) ,並有兆豐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4688號函及所附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5-80頁)。簡言之,詐欺集團取得洪政暐 之兆豐帳戶後,利用洪政暐之兆豐帳戶收取受詐騙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細繹卷附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 政暐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7號判決,可知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 政暐之兆豐帳戶相互間有下列交易情形: 編 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明細 1 111/11/17/ 11:0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30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2 111/11/17/ 11:17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2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 111/11/17/ 11:19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9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4 111/11/17/ 11: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 5 111/11/17/ 12:12 被告於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6 111/11/17/ 13:25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99萬元 7 111/11/18/ 09:13 另案被害人曾若婷受騙匯款1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8 111/11/18/ 09:50 另案被害人陳宗華受騙匯款26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9 111/11/18/ 09:5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0 111/11/18/ 10:12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40萬元 11 111/11/18/ 10:24 另案被害人吳幸潔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2 111/11/18/ 10:26 另案被害人余蓓蓓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3 111/11/18/ 10:27 另案被害人王耀宗受騙匯款2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4 111/11/18/ 10:3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5 111/11/18/ 10:44 另案被害人吳秀嫚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6 111/11/18/ 11:0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7 111/11/18/ 11:1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70萬元 18 111/11/18/ 11:36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7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19 111/11/18/ 11:47 被告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0 111/11/18/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2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1 111/11/18/ 12: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2 111/11/18/ 12:4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4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3 111/11/18/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4 111/11/18/ 13:24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25 111/11/18/ 14:06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 26 111/11/18/ 14:4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27 111/11/18/ 14:47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8 111/11/18/ 14:48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9 111/11/18/ 14:50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30 111/11/18/ 14:51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千元(另扣手續費5元) 31 111/11/21/ 09:23 告訴人范秀珠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2 111/11/21/ 09:4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33 111/11/21/ 09:5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9萬元 34 111/11/21/ 10:30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5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6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黃聖文受騙匯款4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7 111/11/21/ 11:18 另案被害人管芃傑受騙匯款1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8 111/11/21/ 11:24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5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9 111/11/21/ 11: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0 111/11/21/ 11:35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1 111/11/21/ 11:36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2 111/11/21/ 11:41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43 111/11/21/ 11:5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4 111/11/21/ 11:58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45 111/11/21/ 12:0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6 111/11/21/ 12:0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7 111/11/21/ 12:1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23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48 111/11/21/ 12:17 另案被害人林永傑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9 111/11/21/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0 111/11/21/ 12:23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3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1 111/11/21/ 12:2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52 111/11/21/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53 111/11/21/ 12:5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6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54 111/11/21/ 13:0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55 111/11/21/ 13:3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6 111/11/21/ 14:4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57 111/11/21/ 15:0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8 111/11/21/ 15:09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24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9 111/11/21/ 15:3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由上析知,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時,係指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旋詐欺集團再自洪政暐之兆 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分次且密集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 案陽信帳戶,旋由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將犯 罪所得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犯 罪所得,直至111年11月21日13時30分起,詐欺集團始將被 害人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均於 數分鐘至1小時之內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或被告 之中信帳戶,且均於數分鐘至1小時內即由被告自本案陽信 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再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其頻繁提領 及轉帳之金錢往來情形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洗錢模式相同,而 與正常交易常規迥異。再者,詐欺集團自111年11月18日9時 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1分許,於短短3個多小時內,自莊詒 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共匯款490萬元入本案陽 信帳戶,被告表示均係「莊晉威」因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之價金,然被告自承未曾見過「莊晉威」,衡情如「莊晉威 」係正常買進泰達幣之人,應會嘗試先以小額金錢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且為避免遭人詐騙,應會選擇與被告進行面交或 請被告先匯入泰達幣後再匯款,豈有先匯款共299萬5千元予 被告(編號2、3),再由被告取款向上游賣家買進泰達幣再 轉交之理?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及11時19 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及99萬5千元至本案陽信帳戶(編號 1、2),被告旋於同(11)11時37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 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另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 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17)13時25日至 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被告之中信帳戶提領199萬元,且被 告供稱其於111年11月17日收到「莊晉威」匯入之299萬5千 元後,即持299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 人買進10萬顆泰達幣云云(本院卷第183頁)。苟「莊晉威 」於111年11月17日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共299萬5千元 (編號2、3),其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 「莊晉威」匯入之全部款項再持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以交付「 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至陽信銀 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不是一次提領299萬元,而僅提領1 00萬元(編號4),卻於同(17)日12時12分於陽信銀土城 分行臨櫃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5),再大 費周章於同(17)日13時25分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9 9萬元(編號6)?又「莊晉威」於111年11月18日10時38分 許、同日11時5分許、11時36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 共285萬元(編號14、16、18、25),如其目的係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莊晉威」匯入之款項再持向他人 購買泰達幣以交付「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 日11時15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僅提領70萬元 (編號17),而於同(18)日11時47分許在陽信銀土城分行 臨櫃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19),又「莊 晉威」於同(18)日12時21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12 5萬元(編號20),何以被告不直接提領,而係於同(21) 日12時37分許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 之中信帳戶(編號21),被告再於同(18)日13時24分許至 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編號24)?此外,上開 編號42至44、52至56所示交易明細亦與上開情形相同。簡言 之,「莊晉威」多次匯入款項後,被告並非直接提領匯入之 金額,而僅先提領一部分,另一部分則同時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然後被告再趕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其 舉止詭異,顯非因從事買賣泰達幣而收取及支出相關款項, 而係顧慮當每次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後,如被告立 即提領一空,極易招致銀行懷疑被告係利用本案陽信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洗錢進而通報檢警追查,被告與某甲遂以先提 領一部分款項另轉匯一部分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提領之 迂迴方式製造本案陽信帳戶係合法金流之假象。綜上足認被 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屬 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除LINE或已 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意圖脫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刑事責任: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 除LINE或已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117頁),並辯稱此係其與「莊晉威」 之對話紀錄云云。苟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係被告與「莊晉 威」之對話紀錄,則至少有下列疑點:   1.自稱「莊晉威」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證件,然被告僅    拍攝本案陽信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    被告亦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莊晉威」。   2.「莊晉威」每次傳訊息表示要「買幣」時,均僅表示其購 買之金額,即主動且連續匯入款項,匯款之前從未表示其 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之種類、價位及顆數(按虛擬貨幣種類 繁多,除泰達幣外,尚有比特幣、萊特幣、幣安幣、Tezo s等,火幣網上可供交易之虛擬貨幣亦不止泰達幣),亦 從未主動詢問被告手中有無泰達幣或有無管道可購買大量 之泰達幣?亦未先詢問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為何?或詢 問被告如購買大量之泰達幣有無折扣或優惠價格?復未約 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泰達幣?更遑論談及被告如果違約時 之相關責任問題。且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6分 匯款75萬元(編號18)及於同日12時21分匯款125萬元( 編號20)暨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40萬元(編號22),又於 111年12月21日12時21分匯款100萬元(編號49)及於同日 12時23分匯139萬元(編號50),「莊晉威」竟於匯款前 或後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詢問該部分之匯款是否係「 莊晉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見偵卷第55-79頁)。    3.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莊晉威」提供任何電子錢包 或虛擬貨幣帳號,俾被告匯入其出售之泰達幣,「莊晉 威」亦未告知自己之聯絡電話以供被告聯繫之用。   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悖於交易習慣及常 情事理,且該詐欺集團以「莊晉威」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時, 亦非每次均會通知被告,其間漏洞百出,益見該對話紀錄應 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其目的在欺騙警察 及司法機關,以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實行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收取匯款, 以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 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款 項時,已37歲,且其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及刀模業等工作(本 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始終未翔實 供述其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及依他 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真實情況,且本案並無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與「莊晉威」聯繫之紀錄,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匯 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曾交付某甲以外之人,因 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使用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 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係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因此 尚難逕認被告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且犯3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僅能從寬認定 被告係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交付某甲。又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與某 甲製造上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轉交某甲,其主觀應已預見本案陽信帳戶有可能成為某 甲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猶漠不 在乎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 領本案陽信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轉交某甲,足見被告 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與某甲匯款並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之款 項再轉交某甲,其主觀上已預見其可能與某甲係共同利用本 案陽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本案陽信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4號案件,因承辦檢 察官輕信被告所提出前揭其與第三人「UnKnown」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未詳細勾稽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 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即   逕認被告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自莊詒甯之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而率爾處分不起訴,容有違誤,本院自不受 該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虛構,委無可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 甲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 與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 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使 用,致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范秀珠匯入莊詒 甯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59萬元並以不詳方法交付某甲,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現從事刀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7頁),暨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 自稱「莊晉威」之人匯入59萬6千元,而賺取約 1500至3000 元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7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 有其他犯罪所得,準此應認被告因犯本案至少獲取犯罪所得 1500元,因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提領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已轉 交某甲,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正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 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PCDM-113-金訴-1433-202411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TRUNG(越南國籍人,中文名:潘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DUC TRUNG(中 文名潘德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將其 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告訴人 黃禎宇在網路上取得聯絡,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以「假投資 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1年4月13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揭PHAM DUC TRUNG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HAM DUC TRUNG(中文名:潘德中)前因於111年4月13日 下午8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詐騙告訴人李少泰及林冠伶,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一犯 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 本案告訴人黃禎宇行騙,並於111年4月13日匯款4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李少泰、林冠伶及本案告訴人黃禎宇, 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 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李少泰 虛擬道具交易詐欺 111年4月18日4時47分許 3萬8,000元 2 告訴人 林冠伶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5日23時0分、 23時31分許 1萬元、2萬6,000元

2024-11-04

PCDM-113-金訴-2122-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瑞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未與告訴人侯騏杰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 人受有重大身心折磨,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本件構成自首,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未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 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將 應給付之款項匯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 至64頁、第65頁、第67至7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賠償,認 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經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CDM-113-交簡上-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瓶1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胞姐李淑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 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至該地,以徒手竊取王敏芝 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電動輔助腳踏車上電瓶1個(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敏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67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楠益與陳○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因故發生爭 執,黃楠益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強 拉陳○珊至上址電梯內,於電梯抵達上址5樓之雙方居所地後 ,黃楠益接續拉扯陳○珊,陳○珊欲持電話報警,黃楠益則將 陳○珊之手機奪走阻止其報警,黃楠益接續將陳○珊強拖至上 開居所之浴室內,以水沖陳○珊頭部,陳○珊掙扎後衝出上開 居所地,黃楠益仍追出並繼續拉扯陳○珊,陳○珊為求脫困, 遂將其身上衣服脫去,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珊自由行動 、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致陳○珊受有右上臂3公分*3公分瘀傷 、前臂10公分劃傷、左前臂3公分*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0.1 公分*0.1公分擦傷、右膝上側4公分*4公分瘀傷、下側4公分 *4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陳○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楠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陳○珊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傷勢照片8張及 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議,於密接之時、地為上 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前揭強暴舉止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其前有賭博 、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 ,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於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稱不再訴究等語乙節,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至上址電梯內,於電梯抵達上址 5樓之雙方居所地後,被告接續拉扯並將告訴人強拖至上開 居所之浴室內,以水沖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掙扎後衝出上開 居所地,被告仍追出並繼續拉扯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右上臂3公分*3公分瘀傷、前臂10公分劃傷、左 前臂3公分*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0.1公分*0.1公分擦傷、右 膝上側4公分*4公分瘀傷、下側4公分*4公分瘀傷等傷,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如上)。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PCDM-113-易-1212-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2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復徵得 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N-0757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 槍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 7日刑鑑字第112004054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惟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 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跟別人買本案槍彈,是要持有 的意思,沒有要幫別人代為藏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是被告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則被告所為係 屬「持有」,而非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此部分 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 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 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本案 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通緝在案,經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三重將被 告帶案偵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在車內查獲本案槍彈等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覆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固堪認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遭員警逮捕,依被告所述 當時主動同意員警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輛進行搜索,始查獲 本案槍彈(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函文相符,是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槍、彈,固堪予認定。  ⑶又被告於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後,雖於偵訊中亦坦承犯 行,然被告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訂於112年11月7日進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無著,而 於11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45、51至53、71至85、97至100頁),直自113年 4月12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到案,且除本案外,被告同時尚 有其他數件案件均經通緝中,足見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司法審 判之意圖。故被告係對於其當時所涉之所有案件,未到場接 受裁判或執行,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 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 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縱使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槍、彈而自 首犯罪,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辯護意旨主張構成自首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他 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跡證一節,然因本案部分事證不足,故並 未溯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 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 彈,且於查獲當時,扣案子彈2顆均已經被告放置於彈匣內 ,此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查(偵字卷第24頁),對於社會治安、 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係因仇 家太多,故攜帶本案槍彈以供防身用途等語(偵字卷第8頁 反面、第3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非法持 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恣意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 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2-訴-938-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春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往三民街 方向行駛,行至崁頂街187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80巷口) 並讓乘客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於迴車調整之際,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 口前方,沈春池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之機車欲 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宋昆 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沈春池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昆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係警員於案發後合法調取之證 據,且其內容未經剪接或變造(詳如下述),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沈春池(下稱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乙 節,委無可取。  ㈡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宋昆 育(下稱宋昆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讓在告訴人機車前面的機車先 走,我覺得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告訴人的速度太快,完全 沒有減速,搶快通過才撞到我的車子右前輪附近部位,我覺 得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  ㈠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 卷第13-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反面)附卷 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之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為「2227-1」之錄影檔,其畫 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5/30/2023(以下日期相同,均省略記 載)22:27:04至22:27:08」時,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甲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在路口網狀線上, 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前方 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22:27:09至22:27:18」 時,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 畫面下方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路遠處有一輛機車 (下稱乙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 畫面時間「22:27:18至22:27:21」時,畫面下方白色汽車經 過後,甲車後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 近路口處。畫面時間「22:27:22至22:27:30」時,甲車駕駛 看向畫面下方,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加速前進,乙車通過 行車穿越道時車身微微向右方傾斜後,乙車與甲車碰撞倒地 ,此時乙車及乙車之駕駛被甲車車身擋住,甲車碰撞後減速 緩慢向畫面左下角離開。自甲車之乘客下車至甲車與乙車發 生碰撞期間即畫面時間「22:27:00至22:27:30」,乙車行駛 之車道上並無其它汽機車經過。2.檔名為「2227-2」之錄影 檔,其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3/05/30(以下日期相同, 均省略記載)22:27:00至22:27:22」時,甲車停在路口網狀 線上,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 左前方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 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 路遠處乙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白色汽車經過後,甲車後 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近路口處。畫 面時間「22:27:22至22:27:36」時,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 加速前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乙車駕駛 及乙車倒在路旁騎樓上,甲車碰撞後暫停約2秒後減慢向前 移動剛好遮住乙車駕駛及乙車。畫面時間「22:27:37」時, 甲車駕駛下車察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即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33-49頁 )。又上開2個錄影檔案,係不同之監視器以不同之角度進 行錄影,其錄影畫面內容一致且連貫,並無中斷或變造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我在警方辦公室桌上電腦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前方有其他機車通過,不曉得為什麼扣案光碟沒有;本案 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 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鑑定上開監視器錄 影檔案有無被剪接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於112年5月30日22時49分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其於案 發時駕駛計程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並讓乘客 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 於迴車調整之際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據(偵卷第35、47-52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迴車調整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欲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營 業小客車,於迴車調整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107-108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自 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 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 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 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過失責任,惟其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車禍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 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駕駛計程車迴車調整之際,未 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 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易-232-20241030-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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