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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陳佳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建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 ,81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4

CHEV-113-彰簡-677-20250204-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賴正沅(原名:許皓沅) 賴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乙○○(下與甲○○合稱甲○○等2人)則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緣被告甲○○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 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2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 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266巷與柳橋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宋永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宋永祥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崧峻汽車修配 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5,813元、工 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等維修費合計32萬 8,548元予宋永祥,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宋永祥對被告甲○○等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3 2萬8,5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2萬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甲○○之家境不好,全仰賴被告乙○○打工 賺錢養被告甲○○及2位妹妹,所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對被告 甲○○造成重大負擔,請求用最低金額讓被告甲○○分期付款等 語。 三、被告乙○○抗辯:請求扣除折舊及分期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宋永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0、 27至31、42、50、57至70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被告甲○○自應對宋永祥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6歲 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 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87頁)、系爭事故之 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識 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宋 永祥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甲○○連帶賠償 。 (三)依前所述,被告甲○○等2人應對宋永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給付宋永祥保險金32萬8,548元, 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給付32萬8,548元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宋永祥對被告甲○○等2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崧峻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5萬5,813元、工資費用2萬6, 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等合計32萬8,548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該修配廠所出具之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42頁),且 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 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該工單 上之零件費用25萬5,813元、工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 費用4萬6,525元等維修費合計32萬8,548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2年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 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 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2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25萬5,81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 萬8,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1萬796 元(即:3萬8,061元+2萬6,210元+4萬6,525元=11萬79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 人連帶給付11萬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4日(見本院卷第95、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 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255,813×0.369=9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813-94,395=161,418 第2年折舊值 161,418×0.369=5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418-59,563=101,855 第3年折舊值 101,855×0.369=37,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855-37,584=64,271 第4年折舊值 64,271×0.369=23,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271-23,716=40,555 第5年折舊值 40,555×0.369×(2/12)=2,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555-2,494=38,061

2025-01-24

OLEV-113-員簡-432-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施玥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顯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以逾速限時 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 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 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 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第六及第七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上 臂及雙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 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 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 0萬元等合計437萬3,455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 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74萬9,382元( 即:437萬3,455元×40%=174萬9,382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9,3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3 、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26日 、112年8月19、21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6日之 醫療單據上並無記載就醫科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而就112年8月19日之急診費150元,原告 並未說明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急診之必要,另就11 2年9月16日之皮膚科醫療費170元,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均爭執之。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就醫交通費之計算 內容,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超音波骨折癒合 加速器租賃費3萬9,000元收據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支出看護費,故 被告爭執之。   (五)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上並無公 司名稱及公司用印,故被告爭執薪資通知單之形式上真正 。 (六)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期間與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有重疊,則自應予以 扣除。 (七)對於未來看護費、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數額之適當性為何,故被告爭 執之。 (八)對於慰撫金: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十)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自 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十一)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3萬3,850 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金額。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3、564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 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 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 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6,942元、 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萬5,300元、員郭醫院醫療費3萬6 ,87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2萬7,525元、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24萬2,36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12萬1,804元、常春醫院醫療費1萬5,652元、康合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1萬5,850元、輪椅費1,000元等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4頁):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610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萬936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 用品費3萬9,000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 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且其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位置離上開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而非於碰撞後直接 倒在原地,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時速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43、545、5 62、563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19頁;112交易545卷第68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是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98頁),則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見112 偵7335卷第27頁)之速度超速行駛,容有疑問。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固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然肇 事車輛是否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取決於肇事車輛 之負載、制動力道、輪胎、路面、地形等因素影響,並非 須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始謂肇事者有對肇事車輛煞 車,此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最終仍約於距離上開路口 北外側之3.6公尺處(即:10.9公尺-0.9公尺-5.5公尺-0. 9公尺=3.6公尺)就煞停客車一節觀之(見112偵7335卷第 25頁),即可見一斑,而有煞車痕長度雖可能得推論肇事 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但無從反面推論 認肇事車輛無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必是有超速,故 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 ,即逕認被告無煞車,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何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南外側 之7.25公尺處、10.9公尺處即煞停客車(按:7.25公尺為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的行駛距離,見本院 卷第543頁),因該等7.25公尺、10.9公尺為反應距離與 煞車距離之總和,且煞停客車之位置復距離上開路口甚近 (見112偵7335卷第41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誠有疑義。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是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 處【即:12公尺-(0.9公尺+5.5公尺+0.9公尺)÷2=8.35 公尺】,而非倒在上開路口內,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 2偵7335卷第43頁),客車之左前車身已嚴重凹陷,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左前車身位置應為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之第一次碰撞點;又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21頁),而使機車處於行動狀態,則處於行動狀態 、從西方行駛而來、第一次碰撞到客車左前車身之機車, 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由南往北方 向往前行駛之情況下(見112偵7335卷第25頁),機車本 就會因與客車發生摩擦或遭受牽引而往北方向移動、離去 上開路口,此與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毫無任何關連,故無從 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處 ,即遽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駛。   4、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無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7 335卷第147至149頁)。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就爭點二:   1、被告駕駛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 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1萬 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 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 計437萬3,455元(見本院卷第537至545、557、563、564 頁),而未再就餘額536萬4,140元予以主張(即:973萬7 ,595元-437萬3,455元=536萬4,140元),可見原告已就餘 額536萬4,140元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額536萬4,140元(見附民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561頁),不應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見附民 卷第151至169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 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5 2、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0萬 元為適當。     4、縱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 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 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等共計237萬3,455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37至541頁; 按:因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不再逐一論 述准駁之範圍,理由詳如下述),則加計慰撫金70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307萬3,455元。 (三)就爭點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 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縱得請求被告賠償307萬3,455元,然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92萬2,037元【即:307萬3,455元×(100% -70%)=92萬2,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爭點四:          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3萬3,850元,故其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然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5頁)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廖源豐,而非被告,且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客車是其岳父廖源豐所有等語(見11 2偵7335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32頁),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廖源豐受讓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被告自無因客車受損而取得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 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3、564頁),並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2頁),則依前揭規定從損害金額92萬2,037元 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92 萬2,037元-93萬元=-7,9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313-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民國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為鄰居,詎被告 竟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前,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 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狂吠,影響社區安寧及害 被告就醫,且該犬隻每天在被告之家門口小便,經被告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都說沒有,所以被告才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陳姓少年為鄰居;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 上10時許,因認原告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形成噪音而妨害 安寧,且陳姓少年對被告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此心生不 滿,遂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陳姓少年之前揭住處前 ,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簡1605卷第32、33、6 0頁),核與原告、陳姓少年、證人何明修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113偵1919卷第13至15、21至27、55至5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919卷第29、30、45至50、57、5 8頁),應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將不法惡 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 知之方式亦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自由行為要件並非相同,所謂 侵害他人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 已陳稱:其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同住在前揭住處等語(見 113偵1919卷第62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對在前揭 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揚言恐嚇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放話,顯見被告除 對陳姓少年外,亦有具體針對原告為放話對象,因此,縱 使原告並未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見113偵1 919卷第14、22頁),因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為 同住一處之家人,其應可預見陳姓少年會將被告所述之前 揭放話言語間接轉述給原告知悉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依 原告、陳姓少年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13偵1919卷第14、2 2、57頁),原告嗣亦確有因陳姓少年之告知而知悉前揭 放話言語,故堪認被告已具間接恐嚇原告之故意與行為, 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另觀諸被 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 即陳姓少年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 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 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 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言語間接恫嚇原告,導 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 成事後聽聞之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依何明修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1919卷第25、26頁),被告為 上開恐嚇行為之動機,是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而 妨害安寧所致,實有情有可原之處,且被告當場復已經何 明修安撫、制止而未釀成更大損害(見113偵1919卷第25 、26頁),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0、25、31 至35、49至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6,6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776-202501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05號 原 告 RUDI SETYAWAN (中文名:路迪)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 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被告 犯竊盜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31至36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原告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 帽1頂因遭被告竊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證微型電動2輪車1台、 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 院卷第61、63、65頁),然本院審酌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 罩式安全帽1頂之一般市場行情、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微型 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分別是價值2萬8,000元、1 ,500元等語(見112偵16733卷第66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 折舊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 全帽1頂之損害數額應以合計2萬3,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 告就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只得請求被告 賠償2萬3,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小-805-2025012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巫志騰(更名前為:巫承哲)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被 告 林元振 訴訟代理人 林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語歆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語歆如以新臺幣35萬4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原告經 被告賴語歆招攬後,亦於民國105年5月間成為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嗣因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間請求原告 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乃於106年5月23日將借款12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給被告賴語歆;又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7月13日再次請求原告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 得之8萬3,000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遂再依被告賴語歆 之指示,將借款8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賴語歆之兒子即被 告巫志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賴語歆遲未清償12 萬元、8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因此不願再借款給被 告賴語歆,詎被告賴語歆竟偽造原告簽名,以原告之名義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並央求原告再次出 借此15萬元,原告一時心軟及礙於親戚關係之壓力而答應 ,乃於107年9月7日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 00號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客戶即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女兒即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 ,至餘額2,508元則經原告、被告賴語歆約定為借款15萬 元之預付利息。又被告賴語歆為擔保12萬元、15萬元之借 款債務,乃簽發如司促卷第4頁所示之票面金額12萬元與1 5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原告。嗣原告有多次以口頭或LINE要 求被告賴語歆償還12萬元、8萬3,000元、15萬元等共計35 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惟被告賴語歆均拒絕清償,故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賴 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 (二)原告已於106年5月23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賴語歆;又 被告巫志騰、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下稱巫志騰等4 人)均非原告之保險客戶,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巫志騰等4 人委任,也無法律上義務應為被告巫志騰等4人繳納保費 ,且原告將自己之金錢匯入被告巫志騰等4人用以支付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人壽公司 的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埔心郵局帳戶內,已使被告巫志 騰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已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 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8萬3,000元、4萬1,180元、6 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23萬492元之損害,況且被告巫 志騰等4人於事後解除保險契約,並經國泰人壽公司退還 保費,更因此受有雙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12萬元 ,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擇一請求被告巫志騰等4人分別償 還8萬3,000元、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35萬3,000元,及自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1)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巫志騰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魏儀瑄應給付原告4萬1,18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元振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巫尚螢應給付原告4萬6,31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語歆抗辯: (一)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也無拿到現金12萬元 ;又原告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需要業績考核 ,才會自行為被告巫志騰代墊保費8萬3,000元讓保險契約 成立,故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8萬3,000元,亦未取 得8萬3,000元;另原告為使保險契約成立,遂才會自行匯 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 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 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以先行代墊被告魏儀瑄、林元 振、巫尚螢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所以被告賴語歆並 未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亦未取得15萬元。 (二)原告稱被告賴語歆有偽造原告之簽名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 ,但此並非屬實,蓋申請保單借款須由原告本人簽名及國 泰人壽公司照會過原告本人後,才會匯款給原告。又被告 賴語歆並無印象是否曾簽發前揭本票,對於前揭本票之內 容亦不知悉。 (三)因被告賴語歆有介紹、招攬保險給原告掛名,故原告應將 從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之傭金、外務津貼給被告賴語歆,但 原告卻從未給付,且此傭金、外務津貼已足夠支付原告代 墊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而被告賴語歆亦有與原告協 議,此傭金、外務津貼應由原告匯款至原告婆婆之帳戶, 用以抵償被告賴語歆積欠原告婆婆之債務,所以被告賴語 歆才沒有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元振抗辯:被告林元振與被告賴語歆是男女朋友,且 被告林元振於107年間並無以訴外人林誠加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會於107年9月7日遭存入6萬元、於107年9月10日轉帳支 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2萬79元及於107年10月9日經國泰 人壽公司退還保費2萬79元等情;又被告林元振並不認識原 告,亦無請原告存入6萬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且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都由被告賴語歆 持有,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元振償還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 四、被告巫志騰、魏儀瑄、巫尚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又被告賴語歆為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經被告賴語歆招攬後,於 105年5月間亦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2萬元 ,並有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 公司並於同日將保單借款12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原告於 106年5月23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三)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將保單借款3萬元、5萬3,00 0元匯入甲帳戶,原告並於同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 5萬3,000元,及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原告並於同日依序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 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五)本院卷第39、41、45至49、53、63至105、199至203、211 、213、21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被告賴語歆間之 對話內容。 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語歆 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是否有就3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 7日是借款15萬元予被告賴語歆,而其於同日只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至被告賴 語歆所指定之帳戶,是因預扣利息2,508元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170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付 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2,508元後始匯款,自難 認2,508元已交付予被告賴語歆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就預扣之2,508 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 語歆有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170頁),並非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12萬元: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 2萬元等共計12萬元一節,已為原告、被告賴語歆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於106年7月4日下午1時 32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示「保貸的錢應下來了、趕快還清 12萬元、怕你哥知道趕快處理」後,被告賴語歆於同日下 午5時44分許即對原告陳述「OK」,可見被告賴語歆於106 年7月4日在原告催討12萬元之情況下,已同意償還原告12 萬元。依上情,因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與被告賴語歆所同 意償還給原告之12萬元的金額俱屬一致,且原告提領12萬 元之日期106年5月23日與被告賴語歆所同意償還給原告之 12萬元的日期106年7月4日亦有前後時間上之間隔,符合 由貸與人借出借款後數日再由借款人償還之消費借貸常情 ,故本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4日之所以會同意償還 給原告12萬元應即就是因被告賴語歆曾於106年5月23日曾 向原告借款12萬元。因此,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領 12萬元後有將之借予被告賴語歆,而使原告、被告賴語歆 間有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之1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2)就8萬3,000元:   ①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 萬3,000元,並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即 巫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已經原告、被告賴語 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存款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46-1頁),應屬真實 。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原告於106年8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 示「保貸二十萬三千元的錢、儘快匯入我帳戶、不要再拖 延了、趕快來處理還款、不要讓我座立難安」,並傳送甲 帳戶存摺之照片給被告賴語歆後,被告賴語歆旋於同日下 午2時35分許對原告陳述「下午找你」,可見被告賴語歆 於106年8月3日在原告向其催討20萬3,000元後,已表示當 日下午見面再談及處理,且由被告賴語歆未即時在LINE中 向原告回覆:「我又沒有欠你20萬3,000元,為何要還款 匯到你帳戶」、「我無還款20萬3,000元給你的義務」…等 任何相似用語,反而表示「下午找你」一節觀之,亦足見 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確已有積欠原告20萬3,000元 未清償。   ③依前所述,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即已有積欠原告20 萬3,000元未清償,則經扣除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23日 向原告借得且迄今仍未償還之12萬元後,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8月3日前尚有積欠原告8萬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賴 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3,000元,已 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相同,亦有前後時間上之時序關係 ,且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9、41頁),被告賴語歆於106年6月16日就曾親自自行 提供載有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帳號之存摺照片給原告,並 要求原告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上開帳戶,故本 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所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 3,000元,應即是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 萬3,000元,並要求原告將之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巫志 騰上開帳戶所致,即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具「指示給付關 係」。從而,堪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確有就原告於106 年7月13日所匯至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之8萬3,000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3)就14萬7,492元:    ①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所 有之乙帳戶,嗣原告於收受保單借款15萬元後,旋於107 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郵 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即魏瑞香)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保費,及於107年9月7日自乙帳戶現金提領11萬5,0 00元(含乙帳戶之舊有存款與保單借款餘額10萬8,820元 );後原告再分別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下午3時46分許 ,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林 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等情,有存 摺、LINE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款憑證、存款人 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13年5月21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209、210、311、315、31 7、323、329、331、333、545頁),應屬真實。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原告於107年9月6日星期四晚上7時6分許對被告賴 語歆表示「我不想15萬元保單貸款借你,你能給我什麼保 證擔保品,也沒什麼好處,我憑什麼相信你,空口無憑就 要我拿錢借你。」後,被告賴語歆即於107年9月7日星期 五上午9時9分許對原告陳述「這陣子區已經夠頭痛了!我 也跟妳說那麼多了、至少妳的業績先過關再贖回、空說無 憑?那我要怎麼妳才信、都已經過半了?在關鍵時刻妳確 是如此、妳這工真不能掉職級、不僅影響妳、我、還有區 、要我寫字據給妳嗎…」,可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賴 語歆於107年9月6日晚上7時6分許前不久曾請求原告將原 告所借得之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經原告於107年9月6 日晚上7時6分許拒絕後,被告賴語歆仍於107年9月7日上 午9時9分許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 造保單業績,並同意出具借據給原告。   ③依前所述及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造保單業績 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9、41分許將被告林元振載有帳號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告巫尚螢載有帳號之埔 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而原告嗣亦於10 7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之 保單借款15萬元中郵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 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所投保之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並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將 完成郵政劃撥4萬1,18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LINE 傳送回報給被告賴語歆知悉,復再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 、下午3時46分許,從於107年9月7日所提領之保單借款餘 額10萬8,820元中,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保費。則依上情,因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所欲借款 以創造保單業績之15萬元,與原告於同日匯出至國泰人壽 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的4萬1,180元、6萬元 、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之金額相差無幾,且原 告將之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的目的,亦與被告賴語歆欲借款以創 造保單業績之動機相同,而原告復是於收受來自於被告賴 語歆所傳送之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後才接續於同日完成 上開匯款共計14萬7,492元之行為,並回報給被告賴語歆 知道、掌握進度,故本院認原告之所以會於107年9月7日 匯款共計14萬7,492元,應即是因原告、本就欲借款15萬 元之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 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遂才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將與借款15萬元相去無幾 之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借款共計14萬7,492 元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定之國泰人壽公司的帳號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的 埔心郵局帳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就借款共計 14萬7,492元具「指示給付關係」。   ④何況,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曾向被 告賴語歆表示「繡珍,快過一個月借你保單貸款15萬元整 ,何時要還?快處理」,而被告賴語歆於107年10月1日晚 上6時41分許僅回應「已經寄出了」,則被告賴語歆經原 告催討15萬元後既未有任何一語提及:其未曾於1個月內 從原告借得15萬元,並無償還借款15萬元之責任…等類似 用語,反而對原告陳述「已經寄出了」,以示其已積極處 理、會清償所積欠借款15萬元之意,且將107年10月1日依 「快過一個月」回溯推算,被告賴語歆借款之日期亦大約 於107年9月初,足見本院前揭所認被告賴語歆是於107年9 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向 原告借款與15萬元相差無幾、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共計14 萬7,492元一節,應屬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賴語歆並未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2,50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 被告賴語歆間已就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13日、 107年9月7日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或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 定帳戶之12萬元、8萬3,000元、14萬7,492元等共計35萬4 92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 據顯示原告、被告賴語歆有就借款35萬492元元定有期限 ,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 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97頁),原告於 106年8月3日、109年1月20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賴語 歆償還借款35萬492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2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1個月以 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賴語歆自應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 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債務35萬492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語歆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賴語歆既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語歆給付 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57 頁),自應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語歆給付35萬492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 先位之訴經本院判准之35萬492元既有理由,且與其於備位 之訴所請求之35萬492元一致(即:12萬元+8萬3,000元+4萬 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35萬492元,見本院卷二第31、 32、157頁),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語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賴語 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OLEV-113-員簡-32-2025012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于容 被 告 王琮皓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如依序 以新臺幣29萬2,000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琮皓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 ,且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嗣被告王琮皓與 「TO」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 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 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你下載「新 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 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2,000元給到場冒充業務員「楊昀浩」且出示偽造 泓勝公司工作證之被告王琮皓,而被告王琮皓則交付蓋有 「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王琮皓再 將29萬2,000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以使上游車手頭 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 賠償29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2 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於112年10月間起參與訴外人賴宏瑋、暱稱「L V」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 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 作,且自「LV」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嗣被告吳浩維 、賴宏瑋與「L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 並由自稱「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 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 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1 0萬元給到場出示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之被告吳浩維,而 被告吳浩維則交付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吳浩維再 將10萬元放在「LV」指定之某路旁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 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浩維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琮皓抗辯:其拿到29萬2,000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 其並無拿到利潤等語。 三、被告吳浩維抗辯:其拿到10萬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其並無 拿到利潤,現今只能以每月監所勞作金400至500元賠償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3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均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有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與「TO」、「LV」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 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9萬 2,000元、10萬元給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再由被告王琮 皓、吳浩維分別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琮皓、吳浩維自應分別與「 TO」、「LV」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賠償其 遭詐騙之29萬2,000元、1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給付 29萬2,000元、被告吳浩維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琮皓、吳浩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4-彰簡-13-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李清惠 被 告 陳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彰化縣○○市○○路○○○路○ 設○○○○○號誌的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其他車輛通行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 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內後, 因禮讓被告之右側車輛通行,遂暫停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 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891元、看護費8萬9,75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9萬3,3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元 、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110萬3,637元,經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5萬5,567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5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 開路口,因而在上開路口內與由原告所騎乘為其所有、暫 停在被告所駕駛客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等事 實,業經兩造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 3偵1373卷第9至19、8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刑事庭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373卷第21 至37、45頁;本院卷第45、46、49至57、63至66、101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與門診而支出醫療費1萬5,891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 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 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在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且因骨折行動不便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等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間之7天是 由看護員黃水蓮照護,並給付看護費1萬9,600元給黃水蓮 ,故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費1萬9,600元等語(見附 民卷第7頁),業經其提出黃水蓮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與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 ),且該7天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 費1萬9,6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 委由其女兒李清惠代為辦理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下稱 健祥之家),並從112年6月28日住至112年7月31日,所需 之看護費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 卷第130頁),業經其提出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 一覽表與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 73至89頁),應屬真實;然原告實際上接受健祥之家照護 之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期間,已較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僅須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 期間為多,且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再由他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得以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 天期間作為其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健祥之家的看 護費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礙難准 許。 (4)依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一覽表與繳費收據所載( 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7、89頁),原告入住健 祥之家的收費標準為每月(即30日)須支付養護費3萬3,5 00元及尿失禁照護費(代付耗材費用)3,000元等看護費 共計3萬6,500元,故以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天、健祥之家之每月看護費3萬6,500 元計算後,原告就在健祥之家接受他人照護之30天,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500元。 (5)從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萬6,100元(即:1 萬9,600元+3萬6,500元=5萬6,100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2年6月22日 起6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2年6月22日起 之6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 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在佳興企業社 打零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之原告亦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 無在佳興企業社工作而獲取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112年6月22日起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 有據;又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 117、11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在佳興企業 社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故以中間 值2萬1,500元計算後,原告於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為12萬9,000元(即:2萬1,500元×6個月=12萬9,00 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12萬9,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在佳興企業社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5 ,56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然該等薪資袋上並 無佳興企業社之用印,則該等薪資袋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確 為原告在佳興企業社工作時之薪資,誠有疑問,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信,本院無從僅憑該等薪資袋即遽以平均 每月薪資6萬5,566元作為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基 準。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建誠機 車材料行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100元、 工資費用500元等合計4,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 院卷第69頁),業經其提出前揭材料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113偵1 373卷第33、35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100 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4,6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0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6月2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 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100元,經扣 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10元(即:4,100元×1/10=410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910元(即:410元+500元=9 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 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 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3、39至42 、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 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6萬1,901元(即:醫療費1萬5,891元+看護費5萬6,1 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10 元+慰撫金6萬元=26萬1,90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一節,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54卷第61至66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3交易254卷第 61至66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26萬1,90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8,570元【即 :26萬1,901元×(100%-70%)=7萬8,57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則依前 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萬500元(即:7萬8,570元-4萬8,070元=3萬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743-202501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0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應徵「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工作,於民國112年 10月6日透過LINE與暱稱「客服熱線小劉」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劉」)聯絡,嗣「小劉」 對被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賺錢,但需先匯出精品款項予 「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才可取得獲利,並請先提供帳 戶以供匯入報酬等語,被告遂於112年10月9日提供其所使用 、由其子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小劉」;又原告同為應徵「酩軒-路易威登 貿易公司」工作,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與「小劉」聯絡 ,嗣「小劉」亦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賺錢,但需先 匯出精品款項予「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才可取得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小劉」之指示於112年10 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帳 戶,且該6萬元於匯入上開帳戶後並未經提領而仍存在上開 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交付上開帳戶帳號過 程及未動用該6萬元等情明確(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9至1 4頁),復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3偵 8752卷之警卷第187至189、197至19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LINE紀錄在卷可稽 (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9至185、191、193頁;本院卷第 19頁;113偵21527卷之警卷第197至467頁),應屬真實,足 見兩造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之被害人,且原告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尚由被告持有中。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之詐騙,始 依指示將6萬元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不認識原告,亦無詐騙原告, 也不知原告遭詐騙等語(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1、13 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該6萬元 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6萬元之 利益,與原告給付該6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 損益變動關係,且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 付原因,故原告將該6萬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自屬欠缺目的之給付,並使被告受領該6萬元而獲有利益 ,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返還該尚存在之6萬元的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是其從事精品 買賣之工作所得,並非不當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按:與11 3偵8752卷之警卷第179至185頁相同),然依前所述,兩 造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陳述:其也是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等語 (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收受之 該6萬元根本不是其工作所得,而是詐騙集團成員「小劉 」將詐欺原告所得之該6萬元以言語包裝成虛假之蠅頭小 利後再以之繼續欺騙被告所用之物。因此,被告受詐騙集 團成員「小劉」之指示收受原告所匯入之該6萬元,應認 已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無從以詐騙集團成員「小劉 」之欺罔言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作為其得保有該6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小-780-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T O」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 且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嗣被告與「TO」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 股票訊息給原告,並由自稱「李美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 NE向原告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泓勝」軟體,就可 以儲值投資,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 教你投資股票賺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 0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原告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給到場冒充業務員「楊昀浩」且出示偽造泓勝公司 工作證之被告,而被告則交付蓋有「泓勝公司」與「楊昀浩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原告;後被告再依「TO」指示 將25萬元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502巷內之某機車踏板上 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拿到25萬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被告並無拿 到利潤,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已過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3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T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給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與「T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5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4-彰簡-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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