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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行向 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7行之行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證據增列「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此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成立調解,有附件 一所示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及外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交訴卷第6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此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張志彰願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萬德、吳萬浪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元(含強制險),其中貳佰萬強制險部分聲請人等已領,餘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六期,於每月3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7-38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慈雲路(533064路燈)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前方行人吳惠霸 由東往西違規穿越新竹市慈雲路上開地點時,張志彰所騎乘 之機車不慎撞擊吳惠霸,致吳惠霸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頸 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延至113年2月11日 20時55分許,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張志彰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霸之子吳萬浪、吳萬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萬 浪、吳萬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該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1-08

SCDM-113-竹交簡-40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 號1至9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編號10至11號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彭明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明通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 1至5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奕軒;另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兆華。  ㈡彭明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 易毒品數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恩。  ㈢彭明通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卜長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8至3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 第44至45頁、第69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且有證 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5頁、第52至60頁、第63 至75頁、第153至162頁),此外,復有被告彭明通與證人羅 奕軒、彭兆華、卜長衛間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48至51頁、第61 至62頁、第76至8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羅奕軒等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智恩, 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利益係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是被告確有 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明通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 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 至9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斷。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轉 讓禁藥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復於110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6日期滿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認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揭說明,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 上所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 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僅為3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 人邱智恩,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 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 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 開犯罪情節,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 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現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 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 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 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其中一個係在頭 份之綽號「天民」(音譯),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向暱 稱「小郁」即張○○之男子購買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73頁、 第77至78頁),惟按該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 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 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本院函 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函覆以:本案尚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積極查緝中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0月1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758號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件尚無因被告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係暱稱「天民」、「小郁」等人而促使司法警 察進一步調查而查獲上開之人販毒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 揭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 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南寮漁港賣小吃、原與母親、4名成年 子女同住、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除編號10、 11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號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至9號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罪,該2次犯罪 時間相隔僅數日,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1至9號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10至11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9號所示,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裝載通訊軟體L INE與證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內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未 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 裡,手機應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故沒收此支 未扣案之手機,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000元。嗣由羅奕軒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兆華 彭兆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兆華,約定價金2500元,彭兆華當場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3年1月2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供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08

SCDM-113-訴-430-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榆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 榆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妨害公務,應予更正),當場持續叫囂、謾罵,經員警制 止後,仍以「垃圾」等語,辱罵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榆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黃雅典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之職務報告、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檔案譯文及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開譯文所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 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以不雅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員警2人,仍 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曾榆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 榆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垃圾」等語,辱罵員 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榆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維屏 、證人即目擊者黃雅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9日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及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2-竹簡-1084-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增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偵字第 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 的老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 廳左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盧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112年 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第一張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 祠堂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 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 對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 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語(他 字第3656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 參(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是以,被告有拆除112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 ,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 都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損了, 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 間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 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民國60年之後,這間 房子就沒有人住了。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 風吹雨打,因為大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 它在那裡。大家不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 本院卷二第26至3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 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 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 是公廳,垮掉就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 圈的磚造房屋原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 沒有屋頂了,也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 長得很高了。紅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 在裡面,只有祖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 祖先移走,公廳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 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 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 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 已多年無人居住、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 之證述相符,告訴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 參以老宅現場照片1份(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足徵112 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 明廳,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故無人願意出 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年導致漏水, 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前開說明,顯 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則被告拆除 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法第35 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㈢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證人盧正明已明確證稱:以前盧增來 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 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 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盧宜庭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紅色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 的上方的屋頂,在拆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上方之鐵皮屋頂, 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盧增來他們家搭的, 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以被告該房 家族親友縱有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鐵皮雨遮,用以飼養家禽 、家畜、放置物品,且有使用電力,惟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 無屋頂,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 水準之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其 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7

SCDM-113-訴-208-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2 份(偵卷第22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 第24至25頁)」「被告張智凱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1 頁)」、「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40至4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張家銘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繪 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0 號電信箱旁(下稱案發地點)之路肩,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地點設有雙黃實線,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 轉。適有張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 見狀煞閃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並迴轉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1-07

SCDM-113-交易-507-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出售公仔玩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使用露 天拍賣網站「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與甲○○聯繫並佯稱:下標必須同時支付全額款項至指定 帳戶,始屬預購成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1 年12月29日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52元,至乙 ○○之子葉○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甲○○遲未收受預購之公仔玩具 ,亦未能夠順利退款,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 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借用其子葉○廷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葉○廷乃 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49頁,本院卷第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公仔 商品之真意,卻遂行本案網路拍賣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然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願 於113年10月底前退款賠償予告訴人,而迄今卻未見任何行 動,顯見根本沒有和解誠意可言;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以婚需扶 養4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有3,65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目前也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易-797-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HAT (中文名:陳文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HAT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TRAN VAN NHAT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 竟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公司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機 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 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電能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竊電期間僅約3小時,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 ,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2年10月26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50卷》第76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TRAN VAN NHAT(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HAT(中文譯名:陳文一,下稱陳文一)為翔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之員工,陳文一明知翔 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廠場之電源禁止供電動車 充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私自 以電線連接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充電器(功率為250瓦,下 稱上開充電器)至翔名公司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電能共0.75度〔計算式250瓦÷1000×3小時=0.75千瓦小時 (即0.75度),以每度新臺幣(下同)2.91元計算,總價值 2.1825元〕。嗣翔名公司夜班保全賴憲忠巡場發現上情,翔 名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有造成公安危險及設備 毀損之虞,由人資主管張美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翔名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充電器 照片、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 電能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18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4

SCDM-113-竹簡-647-202411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2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兆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七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應補   充「涂兆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涂兆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 年6 月28日    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 年6 月    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洪溫汝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    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告訴人洪溫汝    操作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致告訴人洪溫汝受有前揭傷害及    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洪溫汝操作電動醫    療代步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在車道上行駛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    告訴人洪溫汝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廢輪胎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其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02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 年7 月5 日保護    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所為上開    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溫汝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已如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洪溫汝所達成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    訴人洪溫汝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    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466-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 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   簡字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7 月30日確定,並於110 年2 月   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   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百威啤酒1 瓶、OBOL   ON葡萄柚琴酒風味調酒1 瓶及金頂鹼性電池2 顆等物,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有前述   贓物認領單1 份在卷可佐,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PEM-112-竹北簡-44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華與告訴人蘇利平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160巷( 下稱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子舖設綠色網子(下稱 上開網子)曬梅干菜(下稱上開梅干菜),被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掀翻上開網子,致上開梅干菜落地 污損,沾染沙土而不能食用,減損上開梅干菜之用益價值及 乾燥保存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掀 翻上開網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 人的梅干菜本來就曬在地上,放在網子上是比較好收,洗2 、3遍就可以食用了,我請告訴人不要在我房子邊曬梅干菜 ,已經講很多遍了,我只是想要告訴人的梅干菜不要佔我的 牆壁,味道也會飄到我家裏,我勸他不要曬在那裡,他比我 還兇,當時實在忍不住了,我沒有毀損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 子舖設上開網子曬梅干菜,因心生不滿,而拉掀上開網子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 29、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部分 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曬梅干菜的地方是社區的通道,我在 曬之前沒有經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地方是靠被告住 家外牆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曬 梅干菜的地方是被告房子旁的走道上,那個地方是公共場所 ,那邊太陽好,離我家近,只有幾公尺,曬好幾年了,被告 有跟我說不要在那邊曬梅干菜,因為有酸味,會影響他的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足認告訴人曬梅干菜之地 點係公用通道,並非告訴人所得單獨管理、支配使用之處, 而一般醃漬品多有發酵產生的酸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屋旁通道曬梅干菜,會有 味道,認影響其權利,其屢勸不聽,始拉掀告訴人曬梅干菜 的上開網子等語,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稱其製作之梅干菜於曝曬前已清洗過,食用前不必 再洗,被告拉掀其曬梅干菜的上開網子,致梅干菜無法食用 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 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2.觀之告訴人曬梅干菜之方式,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   有諸多孔隙而非密合的網子曝曬梅干菜,本即有因網子及曝 曬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物沾染之高度可能,況 眾所週知烹煮食用梅干菜前,須經過多次清洗,被告雖拉掀 上開網子,致部分梅干菜落地,而足認其情緒失控而行為失 當,然倘經過仔細撿拾洗滌,去除其中雜質,並剔除曝曬後 品質較差的部分,當可清除其上之污穢,縱或因少部分不易 完全清洗,或掉落他處逸失,就梅干菜之整體價值而言,尚 難遽認上開梅干菜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 之原有效用,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告 訴人之上開梅干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由偵卷第14頁刑案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1所示之現 場情形可見,本案被告掀翻菜網後梅干菜灑落之地點,為該 社區公共通道之水溝蓋處及瓷磚地上,且梅干菜呈現碎屑狀 之情況,縱使事後使用掃把或吸塵器等工具收集,客觀上已 難與地上之污水、泥土完全分離而再供食用,足認有部分梅 干菜混雜污水、泥土而喪失其實用之效用而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更有部分因掉落水溝蓋內遭到滅除、拋棄而毀棄之事實 明確,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逕認該部分掉落之梅 干菜仍得收集後加以滌淨而食用,顯然忽略現場照片之情形 ,已非允當。況告訴人正因不讓梅干菜置放於地上曝曬,方 使用菜網區隔,且因菜網區隔方得在未污損之情況下收回梅 干菜,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部分梅干菜已污損、不 能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有毀損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明確。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告訴人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網子曬梅干菜, 本即有因日曬地點因周遭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 物沾染之可能,而於烹煮、食用前須清洗數次,被告因心生 不滿,而以拉掀上開網子之方式,使上開梅干菜掉落在地, 造成告訴人需耗費相當時間撿拾、洗滌、整理上開梅干菜, 而有行為失當之可議,然上開梅干菜仍可食用,部分菜葉在 陽光曝曬過後亦不免因失去水分而乾裂、破碎,自整體梅干 菜之價值而言,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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