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出售公仔玩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使用露
天拍賣網站「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與甲○○聯繫並佯稱:下標必須同時支付全額款項至指定
帳戶,始屬預購成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1
年12月29日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52元,至乙
○○之子葉○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甲○○遲未收受預購之公仔玩具
,亦未能夠順利退款,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
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借用其子葉○廷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葉○廷乃
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49頁,本院卷第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公仔
商品之真意,卻遂行本案網路拍賣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然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願
於113年10月底前退款賠償予告訴人,而迄今卻未見任何行
動,顯見根本沒有和解誠意可言;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以婚需扶
養4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有3,65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目前也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易-79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