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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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4 2號、第4243號、第42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 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宗偉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3段24號」補充為「3段24號彩券行」、第2行「關聖帝君神 像1尊」補充為「關聖帝君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 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確有 為本件事實㈠㈡㈢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 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日薪每日1仟 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皆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其中事實㈠部分食品業已歸還,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筱貞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6 頁背面);另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肚子太餓 ,食物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5 頁背面)、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已將關 聖帝君神像賣給福和橋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033 號卷第4頁背面),是以事實㈡㈢所示之財物僅得依原物品之 價值共計312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跳蚤市場,竊得劉金增及張俊書所有之饅頭、玉米及菜頭 等物。 (二)於同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得邱俊維擺放於機車踏板上之早餐1份離去(價值 新臺幣135元)。 (三)於同年6月1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 手竊得陳成林所有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後離去。 二、案經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一、(三)之時間、地點,竊取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及被害人邱俊維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上開物品遭竊之是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筱貞警詢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時,為左列之人發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1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3

PCDM-113-審簡-1768-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宏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5時33分許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 光復街20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從 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劉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超車過程中發現其與左後側機車距離過近,又立即 向右切換回原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遂 撞擊劉果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劉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低血鈉、譫妄、尿滯留等傷害。紀 宏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 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及證物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被告超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超車時發現 與後車距離距離過近又立即變換回原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然 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 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洗車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PCDM-113-審交易-134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林○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 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承,經多次勸阻未果後,張○承以黃寶 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 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張○承遂表示欲將黃寶鳳帶回 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不願隨同張○承至派出所,竟於 張○承依法強制黃寶鳳返所查證身分時,明知張○承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張○ 承之右手,致張○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鳳 (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易字卷第80、31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錄影中未含有其記憶中之片段,因認有 遭剪接、變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⒈按現場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 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 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於本案案發時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係警員在公開場 合處理本案時所為存證錄影,是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取得係 警方為蒐證錄影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 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21 至190頁)附卷,所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共5檔,此5檔案之影 像長度均為5分,畫面右下方均有顯示時間紀錄,畫面時間 分別2022/06/25 18:47:27至18:52:27、18:52:28至18:57:2 7、18:57:27至19:02:27、19:02:27至19:07:27、19:07:27 至19:12:07;衡情倘如被告所指疑有部分片段遭刪除、剪接 之情,則錄影畫面右下方連續顯示之時間紀錄,顯將有不連 續之情形,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擷圖說明, 並未見畫面有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話連續且語 意連貫,且與各該檔案影長度5分鐘核無不合。此外,本院 將被告指定之錄影區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 之情事,該局鑑定結果略以:「VIZ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F.MP4」影像檔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6/25 19:06:30 至19:06:35之連續播放時間區段共180幀影格,各幀影格 前後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及畫面內人員或 物件有明顯修飾塗抹等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綜上,堪 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變造之情。  ⒊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有部分片段缺失而經變造,尚非可採。 上開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之情事,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 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承之右 手,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 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當告訴人抓住我的右手臂時 ,另一員警抓住我的左手臂,另還有一名員警在旁待命,我 之所以會低頭去咬告訴人,是因為右手臂被張員警抓到痛不 欲生;我到醫院急診,除了擦藥還打了破傷風針;我為什麼 沒有咬抓我左手臂的另一員警,是因那個員警僅輕輕抓我的 手腕,沒有對我造成我承受不起的傷害;我兩手都被員警抓 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 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咬告訴人的那一瞬間,是本能直覺的 反射動作,只想排除告訴人加諸我的痛楚,心裡並沒有傷害 及妨害公務的犯意,且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當我問罰單金額 時,員警可以移駕到人行道上回答,這樣我就可以避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員警故意造成我的違法,然後再 來開我罰單;當員警要不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時,我先生認為 他可以從我兒子的罰單上,使用警用查詢系統,用我兒子的 身分證號碼查到我的身分證號碼,員警執法能力確有可議, 造成我身心受傷如何彌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榮違規 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 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 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 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 4至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 、318至322頁),並經證人林○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或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 、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244、304至30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 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 1667號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 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 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 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 :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 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 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榮製單舉發, 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 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 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 ○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 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 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榮向告訴人稱 :「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 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 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00時 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 稱:「誰咒你?」等語,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 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 ?」、「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 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 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 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 「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 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 ,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 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 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 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 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 支援之員警(員警C)抓住被告左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圖35),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 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 ,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畫面中顯示某僅顯露手部 之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6),惟 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 是?」、「那你咬我...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 78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榮之證述(見偵字第27239號 卷第55至56頁),堪認錄影中抓握被告右手腕之人應為告訴 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 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 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 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 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 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 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 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 ,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 ,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 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 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 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無法辨 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 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 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 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 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 第32179號卷第49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 頁),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然依原審勘 驗結果,員警僅抓握被告手臂,而被告於過程中因欲掙脫而 多所掙扎(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175、177頁),佐以被告 於上訴狀陳稱:抓其左手臂的員警僅輕輕抓其左手腕(見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傷勢卻係雙側等情,衡情被告縱 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掙脫、掙扎舉動所造成, 非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員警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員警可另覓其他可 能之方式查知被告身分云云,核於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判斷,並無影響。   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求掙脫而啃咬告訴人之右手,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係其咬告訴人是本能直覺的反射 動作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 ,酌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將手貼近被告嘴部之情,堪認被告係 蓄意將頭低下後啃咬,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 ,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 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傷害及妨 害公務故意,並非可採。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 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拒絕提出身分證件 ,所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仍不配合,過程中一直推 告訴人,所以認為他涉妨害公務,所以才要逮捕他,但密錄 器看不到被告推告訴人的畫面,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員 警要逮捕的理由就不正當,也不合法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 果,告訴人表示被告違規欲告發,請其出示證件並報身分證 字號,經被告拒絕(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 過程中出言表示「你推我幹什麼」等語,雙方曾就此節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嗣後告訴人稱「我剛有講 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後發生本案啃咬之傷害情事後 ,員警依法上銬(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而員警令被告 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主張警員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 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 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2496-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勛(原名:林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楷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以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係被告本件用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 所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   被   告 林楷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勛與許辰為不同葬儀社員工,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 館火葬場,因生意爭奪之故,生有口角,林楷勛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西瓜刀追砍許辰,致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韌 帶神經受損及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 林楷勛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許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勛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刀砍傷告訴人許辰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4 照片22張 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17

PCDM-113-審易-1996-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竣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規避員警欄檢,竟 騎車沿路闖紅燈、高速行駛,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 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行為時年僅18歲,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 與北龍路交岔路口,遇警察取締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其明知高速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 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 方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 查,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中豐路、大昌路一段、大昌路 二段、中興路、神龍路一帶沿途騎乘上開車輛,並違規沿途 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乙○○於 同日上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工廠外 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車籍資料表、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共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4-12-12

TYDM-113-壢交簡-1601-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倒車與告訴人 邱瑞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無外 傷,且告訴人尚可自行將倒地之摩托車扶起,故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之際,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94頁、原審交易字第359號卷第65頁及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隆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35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93頁至第9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於111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 、2月1日再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為理學檢查及拍攝 X光片後,確認告訴人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 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雖 質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車輛撞擊位置係陳述:被告所駕車 輛於倒退之際,撞擊到我右側車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確係於左後方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則係左側後照鏡斷裂(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 徵本件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於倒車之際,左後方車身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因此向左側傾倒。是告訴 人左側手腕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 處。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均係 針對同一部位即左側手腕為連續密集之治療。而原審亦有函 詢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 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請說明該 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 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查及X光 檢查診斷出來」,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 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1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至第57頁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 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尚可扶起重型機車,顯見其並未受 傷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翌日(17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 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 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被告回覆:「了解,若嚴重就 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乙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 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見告訴人左側手腕有腫脹 不適之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案發當日未見不適, 被告豈會主動詢問告訴人手部傷勢,甚而提醒告訴人需開立 診斷證明書,而非質以傷勢何來,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 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 後而為量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略)仁愛街往分子尾 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 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瑞 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 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邱瑞隆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銘固坦認其有倒車不慎始生本案事故之過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碰撞發生後,告訴 人倒在路中間,我說要扶他,他說不用他可以自己起來,我 看他身上沒有什麼傷勢,願意賠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 ,我當場給他2,000元,另外1,000元跟他加LINE說要再轉帳 給他,我請他去公立醫院驗傷,他說好就騎機車走了,結果 半小時後他又騎機車回來給我看他的手有個小水泡,我叫他 趕快去醫院。後來告訴人才用LINE陸續跟我說他有骨折,又 沒有立即給我診斷證明書,我懷疑他傷勢不是本案造成,應 該要調查告訴人拍攝之X光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仁愛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 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94頁、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瑞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5、11至13、93至95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4頁)、道路全景、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告訴人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腕部挫傷之病名,於111 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再 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橈骨骨折之病名 等情,據告訴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19頁)為憑,衡以告訴人就診時間確 發生在本案事故之後,有連續及密接性,且其傷勢部位在左 側腕部、橈骨,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車輛撞擊其 機車右側車身,其機車往左邊傾倒,左後照鏡斷掉等語(見 偵卷第35頁)互核,並無相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本 案事故所造成無疑。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函 詢告訴人所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左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 請說明該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復略以:告訴人 之「左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 查及X光檢查診斷出來等情,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 片照片到院,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 1號函及附件(見交易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證,復參以被 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翌日(17 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 「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 見偵卷第107頁),均見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即已出現上開 傷勢之病徵,被告仍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案事故所造成, 顯屬無稽,亦無所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所載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路旁之停 車格停車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街往 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 行而來,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 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原於 偵查中坦認過失傷害,案經起訴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工作為維修進水器,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311-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琪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郁琪因與陳麗音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 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語音訊息予當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之陳麗音,致其聽聞上 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郁琪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51、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語音訊息,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討回債務 ,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傳送5則 語音訊息,但被告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還錢,從2人交情、 告訴人知悉上開語音訊息3日後才報警,且報警之原因係其 男友告知可報案處理,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時並未心生畏懼 ;再者,被告之意思從語音訊息脈絡而言,是透過傳達給告 訴人之親朋好友催促告訴人盡速還錢,「死亡」之意思屬於 道德死亡,不符恐嚇罪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 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 簡上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 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出去吃飯,忘記 帶錢,有請被告先代墊;被告傳要「弄死我」的語音訊息, 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欠被告錢;聽到被告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 時很害怕;之前有講好要還錢,但沒想到被告會傳附表所示 的訊息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5至106頁、108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曾替其代墊款項,嗣因故尚未償還款項 ,被告便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其聽聞上開語音訊息 ,內心產生恐懼反應之證詞均屬一致,應屬可信。復審酌社 會一般觀念,「去你家弄死妳」之言語,威嚇意味甚濃,均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 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參以被告 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用意在於使告訴人盡速還錢(見簡上 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係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之惡害通 知訊息,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清償 債務。故告訴人聽聞上開訊息後確已心生恐懼,且被告主觀 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足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訊息後,我不知道怎 麼回;當時男友跟我說可以報案,我便在112年2月17日報警 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05、108頁)。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 時不知如何應對,由其男友告知可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告 訴人方於3天後報警,益徵告訴人當下聽聞語音訊息後心生 畏懼,不知應如何保障自身安全甚明。至告訴人於何時提出 告訴,乃其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案 發後3日才報警處理,推論其當時聽聞語音訊息後並未心生 畏懼,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⒋觀諸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於口出「弄死妳」一語後,隨即陳 述要告以告訴人之父母、姑姑、告訴人當時之男友其欠錢不 還之事(見簡上卷第101頁),而一般人聽聞有人欠債不還 ,對於該人之名譽評價將造成一定之減損,則被告宣稱若告 訴人不還錢將告知告訴人親友,亦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 恫嚇告訴人,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亦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 續多次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未 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有恐嚇之 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簡上卷第114頁),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審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 ,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認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整體而言 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 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 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 陳麗音啊,我跟妳講妳現在繼續不接我,不接電話沒關係啦,妳信不信我絕對去妳家弄死妳啦!絕對跟妳爸媽講啦,絕對跟妳姑姑講妳欠我錢不還啦,我跟妳講妳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難看啦,事情妳已經構成,妳要弄那麼難看,躲東躲西的,然後很屌啦,把LINE,把LINE換掉,都不把,把欠我錢當一回事啦,妳不要,妳不要以為妳躲我我就怕妳啦! 2 我跟你講啦,妳不要惹到我媽的雞巴啦,妳已經鬧到我火上來了妳知不知道啦,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跟妳講妳把我欠錢的事情我講給他姊聽,我跟妳講我一定會請他姊把那件妳欠我錢的事情講給他,講給妳講給弟弟聽啦,我跟妳講要玩大家玩來玩大一點的沒關係啦,相遇的到啦(台語),我也沒再怕啦(台語)。 3 而且我跟妳講妳不要認為說啦,人家跟妳出去幫妳付錢就是應該的啦。 4 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絕對把妳的一五一十講給弟弟聽,妳知不知道妳已經把我的火著起來了啦,小姐。妳到底要不要還錢啦!而且妳答應我什麼時候要還錢?啊?啊妳不是說要還我錢嗎?結果也沒有啊。 5 我跟你講啦,我最最最討厭在那邊裝傻的人啦,啊,妳以為妳以為妳很聰明是不是啦,我就會怕妳是不是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69-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康博軒、簡孝霖、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康博軒、 簡孝霖2人(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 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2人拘役40日,尚未能反映被告2人之惡性,量刑過輕, 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並曾訂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 。是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盡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原審 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 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願調解之意 見,其量刑並無失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簡孝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 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 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 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 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 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 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 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 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 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 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 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12

PCDM-113-簡上-401-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辰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辰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辰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宸、柯竣元達成調解願依約 定金額、方式賠償部分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欣嫆、柯竣元、楊世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欣嫆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竣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世秋提出之 112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因出租 本案帳戶3個月,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欣嫆 (提告) 111年8月17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21時44分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3時44分 5,000元 2 柯竣元 (提告) 111年9月25日14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23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9分 1萬元 3 楊世秋 (提告) 111年8月5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5分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辰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辰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結識張玉 宸,並向張玉宸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 云,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至黃辰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張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玉宸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辰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等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 字第19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 件之帳戶同一,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秉維被訴對告訴人彭德成加重詐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4),並未上訴,是原審為有罪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及何佳宇(業經 原審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有罪)自民國111年12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謝金彥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秉維擔任提供帳戶 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何佳 宇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劉秉 維及何佳宇明知渠等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秉維於111年12月2 2日12時至14時,按上開LINE名稱為「謝金彥」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透過LINE傳送照片方式,提供其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維之富 邦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德成,致渠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劉秉維再 依照前開「謝金彥」之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 及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臨櫃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操作ATM自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提領18萬元 )。劉秉維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依指示將上開18萬元交付予何佳宇。劉秉維復依照「謝金 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經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行員察覺 有異而通報警方。嗣經劉秉維偕同員警警方,於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分別臨櫃提領其前開帳戶內之38萬元及在ATM提 領4萬元後(共提領42萬元),依「謝金彥」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何佳宇會面,劉秉維、何佳宇 於同日16時2分許,一同行至前開復興路1段149巷21弄3號前 ,員警則於劉秉維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何佳宇時,逮捕劉秉維 、何佳宇,並扣得前開42萬元、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 9i)1支、何佳宇背 包內之現金18萬元及何佳宇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1支,因認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秉維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劉秉維及同 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 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Ni 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 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 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 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 秉維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上述富邦銀 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然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與伊無涉, 伊亦未共同詐得彭德成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彭德成警詢證稱: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接到LINE的 電話,對方說是我兒子,要我加他的LINE後傳貼圖給他,他 的LINE暱稱是Nick,對方稱有欠同事錢,要還人家,要我趕 快轉32萬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 名張綾真,然後因為我錢不夠,我就找我小舅子戴均展幫忙 轉帳,結果就被騙了;(承上,除戴均展轉帳的部分外,你 是否曾轉帳或以其他方式給對方錢?)我都沒有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132頁),並有彭德成於警詢提出暱稱Nick者傳送 與彭德成,請其匯款至玉山銀行808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張綾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 145頁),是證人彭德成明確證述對方雖要求其匯款至張綾 真前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然其並未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又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戶名固係張綾真,然該帳戶於111年12月25日10時2 2分許,並無轉帳3萬元存入之交易明細,此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012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則公訴意旨遽謂彭 德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於同日(111年12月25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顯與前述事證均有未合 ,已難採憑,遑論檢察官亦未舉證前述張綾真玉山銀行帳戶 與被告劉秉維有何關連,亦無從執彭德成所提出前揭載有張 綾真玉山銀行帳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而為不利於被告 劉秉維之認定。 ㈡、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與LINE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 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 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均僅 能證明告訴人戴均展因被告劉秉維與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俱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劉秉維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述時地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秉維確有如附表所述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而無從形成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犯罪,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有前述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被告劉秉維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彭德成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 稱為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使被害 人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被害人戴均展代為匯款42萬元至被 告劉秉維之富邦帳戶,是被害人彭德成所交付者為第三人即 被害人戴均展之財物,而被害人戴均展所交付者則為其本人 之財物,被告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各論1罪,原審判決僅就被害人戴均展部分 ,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就被害人彭德成部分,則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惟查,證人戴均展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約12時,姊 夫彭德成求助說外甥遭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因此我不疑有 他,依指示從我帳戶匯款至對方帳戶,今日接獲銀行通知, 告知對方帳戶有問題,才驚覺該外甥為詐欺集團假冒,因此 與姊夫一同受騙;我是從第一銀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對方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 〉富邦帳戶)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6頁),並有戴均展提供 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手機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147頁),堪認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話術,同時施詐騙於彭德成、 戴均展,使其等陷於錯誤,致戴均展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劉秉維 核係以一行為詐欺彭德成、戴均展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自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以詐欺集團係於111 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德成(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佯稱係其子,因積欠同事款 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戴均展代 為匯款,戴均展遂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 被告劉秉維富邦帳戶,嗣由被告劉秉維提領,而認被告劉秉 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詳原判決 附表編號2所述)在案,是原審判決核無就被告劉秉維詐欺 告訴人彭德成部分漏未審究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就告訴人 彭德成部分,原審判決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容 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 官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彭德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彭德成,以LINE暱稱「Nick」冒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其積欠同事32萬元未還等語,致彭德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2-03

TPHM-113-上訴-3208-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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