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辰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辰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辰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宸、柯竣元達成調解願依約
定金額、方式賠償部分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欣嫆、柯竣元、楊世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欣嫆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竣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世秋提出之
112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因出租
本案帳戶3個月,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欣嫆 (提告) 111年8月17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21時44分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3時44分 5,000元 2 柯竣元 (提告) 111年9月25日14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23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9分 1萬元 3 楊世秋 (提告) 111年8月5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5分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辰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辰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結識張玉
宸,並向張玉宸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
云,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至黃辰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張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玉宸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辰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等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
字第19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
件之帳戶同一,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PC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