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之父康条早在民國37年向被告承租○○市○○段7小段43、4
3-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被
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得所
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人之違
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證
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往。
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仍以109
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9年
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並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
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14,779.6元之
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康条於52年間去世,由其子原告及
他人共同繼承。原告以其父康条早已於47年間繳付系爭土地
價款,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向被告履次陳情,皆經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足資證明繳款事實文件,而建請原告循
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有被告88年12月1日88府財產字第88829
號函(下稱被告88年12月1日函)、96年1月3日府財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6年1月3日函)、102年9月16日
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4日府授財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3-81頁)可稽。
㈡惟原告未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9年再次陳情上情,經被告以
109年4月27日函復說明略以,因原告迄未能舉證繳納價款證
明,被告亦多次協助查閱歷年檔案資料,尚無本案完成出售
繳款之憑證,且前經被告分別以88年12月1日函及96年1月3
日函請原告會同所有合法繼承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裁決等語(
本院卷第19頁)予以回覆。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之意旨
,乃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將其查詢結果向原告說明,
並非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而為實質
之認定;換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文充其量僅為被告就
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係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㈢從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
願決定,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徵諸上開說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
其聲明第2項部分,涉及私權爭執及國賠事件,應由民事法
院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訴-22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