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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之父康条早在民國37年向被告承租○○市○○段7小段43、4 3-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被 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得所 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人之違 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證 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往。 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仍以109 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9年 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並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 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14,779.6元之 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康条於52年間去世,由其子原告及 他人共同繼承。原告以其父康条早已於47年間繳付系爭土地 價款,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向被告履次陳情,皆經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足資證明繳款事實文件,而建請原告循 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有被告88年12月1日88府財產字第88829 號函(下稱被告88年12月1日函)、96年1月3日府財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6年1月3日函)、102年9月16日 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4日府授財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3-81頁)可稽。  ㈡惟原告未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9年再次陳情上情,經被告以 109年4月27日函復說明略以,因原告迄未能舉證繳納價款證 明,被告亦多次協助查閱歷年檔案資料,尚無本案完成出售 繳款之憑證,且前經被告分別以88年12月1日函及96年1月3 日函請原告會同所有合法繼承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裁決等語( 本院卷第19頁)予以回覆。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之意旨 ,乃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將其查詢結果向原告說明, 並非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而為實質 之認定;換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文充其量僅為被告就 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係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㈢從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 願決定,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徵諸上開說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 其聲明第2項部分,涉及私權爭執及國賠事件,應由民事法 院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2

最高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187號公 告修正「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至109年已滿 2年。相對人經檢討定案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 」,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備查後, 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下稱系爭公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0 年噪音管制區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麗 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周邊系爭區域之噪音容許 值管制,由原先第三類(容許值67分貝),加嚴變更為第二 類(容許值57分貝),致抗告人屢因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 制標準而受裁罰,迄今已達25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因此斥資近500萬元加強隔音,復自行對下場車輛增設 諸多限制,抗告人對系爭賽車場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 權等,均因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 變更,而直接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 釋字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對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全部 ,該噪音管制區圖規範對象非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賽車場,且 系爭賽車場之土地非抗告人所有,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規 範效力具反覆性,性質乃法規命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法有誤。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 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 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 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 釋明確。但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 其負擔者,始生是否許其就該視同於行政處分之具體項目部 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 釋則係闡釋都市計畫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則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在肯認法規命令性質 之都市計畫,應一概准予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 (二)經查,系爭公告之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乃相對人依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對 前所公告修正之「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 稱107年噪音管制區圖),經定期檢討臺中市轄境內噪音狀 況後,而重新修正劃定公告,以圖例方式表示臺中市轄境內 之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各區內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有 系爭公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及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7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 賽車場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噪音管制區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 按。參照系爭公告內公告事項之記載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 之內容,係就臺中市轄境內之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 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劃分4類寬嚴不同之噪音管制區,使 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從事各類活動時發出之聲音,各自不 得超過各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 令而非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抗告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因恰在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系爭區域內,須接受該管制區所定標準 之噪音管制,則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對該法規命令適用範 圍內多數不特定人之規範所生的法律效果,難謂是直接針對 系爭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至於抗告人所受裁罰,則是因其違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之規範,由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之結果,並非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直接課予之負擔,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 區圖所提撤銷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 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 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改制前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7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494 33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查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改制前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業已繳納原處分罰鍰5萬元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嗣變更為徐榮彬,此有行政院派 令可參;茲據徐榮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 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嗣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審認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業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12月7日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僅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 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並無委託輸入兔肉製品,不是貨物 實際輸入人;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接獲被告通知,超過2 年,已不復記憶,因為原告常上網訂購素肉,故先行回復被 告,實則原告根本沒有訂購輸入兔肉製品。又被告僅憑食品 外包裝標示,並無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符, 反逕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未依職權調查,亦無在原處分 敘明其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3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復原告自始爭執非輸入人 ,不知內容物成分,被告明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之待證事實, 乃本件爭點之一,原告亦聲請鑑定,況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 法送達原告,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且原告並非查獲物品所有 人,本來就不會爭執沒入與否或處分權移轉,然被告卻執意 銷燬,致原告無從辨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得認查 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是被告遲至112年間始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經詢問淘寶客服已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而任何人 自海外訂購商品,不可能知道由哪一間報關業者從事報關手 續,迨被告查驗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且往來信件內 容並無提及兔肉,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不及於查獲物品,則 被告既無通知原告到場辨識,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 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返還所繳納之罰鍰5萬元等 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查獲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 物,及110年1月15日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號列C.C. C.Code:000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 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故輸入人應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 、站前,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則原告於112 年7月21日即向被告所屬桃園分署自承「陳述人不知道魚肉 或兔肉不得收件」,可知原告對於其為查獲物品之輸入人, 坦承不諱,其違反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又 動物檢疫之執行,均由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 同類產品之經驗,以為判斷裁處之準據;故查獲物品之外包 裝已清楚載明為「自熱手撕烤兔」,配料更明揭該食品之内 容物為「兔肉」,並無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檢疫人員自 得據以判定查獲物品含兔肉成分。再被告所署桃園分署於ll 0年1月15日查獲後,旋於ll0年3月l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並已完成合法送達,且本件原處分與銷毀處分不僅作成之法 規依據不同,作成機關亦分別為被告及臺北關,兩處分係屬 二事,毋庸混為一談;況原告先於陳述意見時,自陳扣案兔 肉係魚肉仿製而成,後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改稱係素肉或豆 類仿製而成,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 明,自不足採。復原告既委任報關業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 本負有監督之責,應責成報關業者薮實申報及申請檢疫,不 論原告對查獲物品或其他包裹内容物,是否知悉為應施檢疫 物,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仍應注意其申報内容與實際貨物 是否相符,並得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 内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尚 不得僅因「不知魚肉或兔肉不得收件」為由,而未依規定據 實申報並申請檢驗。是原告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 而導致未申請檢疫,即有過失,自不得無罰,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 、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 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 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 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 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公告之港、站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略);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 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 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 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 子方式為之;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 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情形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㈡查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 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 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等 情,有臺北關110年2月19日查獲案件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寄件單據、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報 關業者往來處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又觀之本件緝 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外包裝記載品名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依據專業檢疫人員憑藉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當可明辨 查獲物品即為「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 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或代理人於到達公告之港、站時,自 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則原告自香 港地區以快遞方式進口「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屬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5條公告之應施檢疫物(號列C.C.C.Code:000 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 用雜碎),為本件之輸入人,其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站 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惟原告未依該條例第 34條第1項申請檢疫,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依同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記載所為之決定及 理由,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質以被告僅憑食品外包裝標示,未拆開檢視内容物, 不得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為辯;惟由前開緝獲物會同封存 紀錄可知,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完整,並經載明品名、成分 ,清楚標示為兔肉製品,符合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例 如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 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則本件檢疫人員依憑食品外包裝上之 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 產品之經驗,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自得據以判定為兔肉製品。固原告在本 件行政爭訟中,聲請將查獲物品送驗,以確定成分為何,並 以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法送達,卻逕自銷燬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置辯;但本件經專業檢疫人員,依憑查獲物品外 包裝記載,已足判定為兔肉製品乙節,如前所述,自無再行 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不論臺北關沒入處分有無合法送達 ,抑或銷燬執行程序當否,俱無礙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之判 定。至原告猶謂被告未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 符,復舉毒品仿食品包裝為例,但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 既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依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 已得判定為兔肉製品,尚無拆開檢視内容物之必要;況本件 外包裝已顯明標示為兔肉製品,屬應施檢疫物,此與毒品等 違禁物仿食品包裝,企圖規避檢疫之情形有別,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要無以非應施檢疫物,假應施檢疫物之情,當 無須逐一拆開檢視内容物必要。是本件業經業檢疫人員判定 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在案,已堪認定,縱被告未再行送交檢 驗或鑑定,或查獲物品業已銷燬,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所舉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 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為關稅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 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 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 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則參酌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使貨物輸入 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内容後始行 申報;此一規定乃為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査輸入貨物之能 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舆申報内容相符之注意義務。  ㈤查原告於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時,本係傳輸輸入「Par 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 製之兔肉製品),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乃由報關業者 (11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補具個案委任書,以便查驗貨物 內容;則原告於此之際,已獲報關業者告知,本應確認貨物 之真實狀況,是否與申報輸入相符,其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 物,或有無申請檢疫之必要,迨(110年1月20日)查驗後經 發現為應施檢疫物,即已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 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苟原告對此查驗貨物程序有異,或認所 進口貨物與申報内容不符,因其為本件進口快遞之申報人, 自可於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無礙被告或臺北關 人員有無通知原告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要不得僅以其 否認有委託輸入兔肉製品,抑或未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 為由,而免除責任;故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輸入本件兔肉製品 ,其既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責成報關業者覈實申報及申 請檢疫,至可認其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申請 檢疫,即有過失。至原告所指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 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且詢問淘寶 客服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部分,經核此與實際輸入物品 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兔肉製品),已有不合;況依原 告提出之淘寶訂單頁面,其於110年1月31日雖有訂購「壓克 力魚缸隔離盒特大號氣動式產卵孵化盒孔雀魚繁殖盒產房小 魚苗」之紀錄,然此在本件110年1月15日進口報關之後,顯 不可能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訂購紀錄,此節所述毋寧有誤 導之虞,委無可取。  ㈥是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 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事證明確;不 論原告是否確知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因其既獲通知補具個 案委任書,自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俾查看進口貨物是否與 申報内容相符,惟其未盡進口快遞之申報人(輸入人)責任 ,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 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屬非禁止輸入類,重量未達6公斤,為以快遞方式輸入 動物產品之自然人,第1次違規,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萬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26

TPTA-113-簡-54-20250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 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 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 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 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 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 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 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 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 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 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 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 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 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 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 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 ,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 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 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 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 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 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 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 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5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明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 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 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 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 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 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入監服刑後,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52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第3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並告知 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 救濟方式(本院卷第115頁),該處分於111年3月15日由原告 本人簽收【被告答辯(一)狀卷(不可閱覽)第184頁】,原告 未於法定不變期限內提起申訴救濟程序;惟原告嗣於113年1 1月19日就其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案件認有疑義,遂向法務 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情,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6日 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9098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覆 以其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至今未因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此經被告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15日收受原處分,應 自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算10日內向監獄提起申訴,然原告 並未依法提起申訴,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法務 部矯正署函文內容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 制作用,是該函文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 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 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此部分 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 情前,曾有向教誨師提起申訴,未料教誨師委原告直接向法 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云云;惟無論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 訴願是否可視為已提起申訴,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 向被告提起申訴,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訴仍不合法,自不待 言。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5

KSTA-113-監簡-78-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許淑敏 丁鴻志 許舒博 丁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律師 黃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許淑敏原擔任環球學校財圑法人(下稱系爭法人)第10屆董事長,原告丁鴻志、許舒博、丁信仁則擔任系爭法人之董事。系爭法人所設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系爭學校)經被告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53C號函(下稱112年6月15日函)令其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即停辦。嗣被告以112年6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7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告以關於系爭學校停辦後相關配合事項等情,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A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欠缺事務權限,卻以系爭函文指示系爭 銀行在貸款清償無法順利扣款時,應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請求清償債務,並要求銀行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顯 係以公權力干預銀行實現債權之方式,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欠缺事務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已有無效之虞。且 被告112年6月29日函指揮系爭銀行「應」逕向原告求償,限 制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當減免主債務人即系爭法 人之清償責任,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行為欠缺法源 依據及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況未依法於作成處分前 ,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聲 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函文係系爭學校將於112年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系爭銀行向被告洽詢有關系爭學校長期貸款相關, 被告始向系爭銀行說明核定系爭學校額度後之相關配合事項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系爭學 校向系爭銀行貸款時,本有約定借貸金額之上限、由董事作 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學校還款不足額時系爭學校董事會應籌 措資金償還等事項,至於系爭銀行如何向債務人或連帶債務 人請求償還債務,並非被告所能指揮範圍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前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函令系爭學校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系爭學校為處理長期借款及回補設校基金事宜,前以109年6月29日環科大會字第1090000429號函向被告陳報借據,後因可用資金不足,多次和系爭銀行往來協調,又經系爭銀行致電被告詢問相關事項後,為避免系爭學校校務基金帳戶因無法償還債務而被凍結,影響學校基本營運支出,且為避免被告重新組織該法人董事會後,影響公益董事相關權益,被告始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銀行,並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系爭法人及系爭學校等情,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9至40頁)係記載:「主旨欄:有關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核定系爭學校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貸款額度,因系爭法人所轄系爭學校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規定將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關配合事項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一、查被告109年5月22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74955號函(如附件【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同意系爭學校借款條件,其中包括:『由董事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學校可用資金(不含設校基金1億元)達最近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倍以上時,得以超出部分償還貸款;否則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二、次查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額度核定通知書亦載明上開條件,由當時系爭學校董事原告等及林貢虎為連帶保證人,爰請銀行辦理該貸款扣款時,應依上開約定事項辦理。三、被告依退場條例規定,預計將於7月重組該校董事會,後續將由公益董事組成董事會協助學校處理退場事宜。另依被告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經費籌錯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因此協助處理退場事宜之公益董事,應可免除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上開約定事項中所稱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之但書,僅限於原董事會成員中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林貢虎,而非後續被告派任之公益董事。四、因112學年度該校仍有在學學生就學,爰為使學校能順利運營,請系爭銀行在辦理該貸款扣款事宜時,若有無法順利扣款之情形,除應逕依相關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外,仍請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俾使該校可支應校務基本支出,以免校內師生因學校債務問題影響就學權益,造成整體校園動盪」等情,足見系爭函文僅向系爭銀行陳明私立學校公益董事之相關法規內容,並提醒系爭銀行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核准系爭學校貸款時之借款條件,及系爭學校停辦後加派之董事依法承擔系爭學校財務之責任限制,且提醒辦理貸款扣款時儘量勿造成系爭學校學生就學權益,並未對系爭銀行、系爭學校、系爭法人及原告等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故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不會產生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5

TPBA-113-訴-485-2025022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耀正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上訴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 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 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 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 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 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52分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街、成都路、漢中街、武昌街二段等路段,因有「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 為,相對人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而為裁罰(下合稱原處分,詳細違規時、地、事實、 法規、裁罰主文,均如附表),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乃以112年度 交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8年10月27日共被開立48-A01T85265、48-A01T85 264、48-A00TPY913、48-A01TP85266、48-A01TPY409、48-A 00TPY911號6張罰單,吊扣駕照時間為110年4月14日,明顯 違規時擁有合法駕照,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643號行政訴訟判決更改罰單內容,提高罰款由新臺幣 (下同)600元改為9,000元/張,有為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不服法院裁定確定書而另開罰單;相對人違 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開立無照騎車之罰單並偽造簽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罰處分 部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一 ),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駁回其餘之訴,嗣於112年 3月1日判決確定;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裁處書裁罰處分部 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二 )駁回,嗣並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對當 事人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確定判決一、二相同,而前確定判決 一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45至52分 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漢中街等處,因「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 實而遭裁罰;前確定判決二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 月20日10時09分至52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武昌街 二段、成都路等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 違規事實而遭裁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因其於相同 時、地,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舉發機關所舉發,遭相對人認 定違反相同規定,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此均有前確定判決一 、二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43至152頁、第15 3頁、155至169頁、第191頁)、本件起訴狀(含證物、附件 ,原審卷第11、25、47、69、85頁)、原審調查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85至188頁)、附表所示裁罰處分書(原審卷第65 、67、71、93、97、101頁) 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前確定判決一、二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同一,原裁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訴之 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 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查本件抗告人 於起訴狀並未聲明退還相關罰鍰,嗣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調 查程序時,當庭追加聲明「裁判退還新北法務部強行扣繳之 4筆共36,000罰款」,並於113年5月27日陳報狀載明「陳報 呈請退還扣繳之罰金單號如下:A00TPY911、A01T85265、A00 TPY909、A00K3B165」(原審卷第186、189、217頁),惟抗 告人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 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併予駁回, 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裁處法規 處罰主文 1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漢中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4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1T85265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5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09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09武昌街二段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6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11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成都路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2025-02-24

TPBA-113-交抗-27-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葉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請 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 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提起同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則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 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 律上依據。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 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 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 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生物資訊及系統生物研究所(下稱 生資所)博士班學生,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修業期限屆滿 ,仍未通過資格考試。經被告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則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12月1日陽明交大生物資字第11 00045398號函予原告退學(下稱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2月9日110學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1 年2月21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10006150號函檢附第1次申訴決 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 2年9月20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2 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 45176號函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下稱112年10月23 日函),原告不服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113年2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14706號函就第2 次申訴決定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具狀稱「……期能夠恢復博士班學籍。」(本院卷第1 1、12頁),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 類型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嗣具狀稱「……⒊請求法院為 恢復學生受教之權利即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⒍不服 之行政處分,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 0月23日函)……請為之『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為本人 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其內容係請求被 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之行 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 予義務訴訟。然依諸如原告具狀所舉之法源依據包括專科以 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等(本院卷第12頁),及其餘相關法令均未賦予 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行政處分「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 決定」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且綜觀卷內並無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資 料,核與上開課與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又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真意為「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似僅需提起撤 銷訴訟,聲請撤銷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 ,即可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㈡又依原告所具之狀(本院卷第73頁)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0月23日函) ,然原告迄今未提出所不服之112年10月23日函,且112年10 月23日函係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非屬於被告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㈢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是否調整、變 更,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類型,本 件究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㈡本件倘變更為提起 撤銷訴訟,訴訟之聲明為何?是否為「撤銷退學處分、第1 、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㈢本件倘仍堅持維持提起課與 義務訴訟,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 」、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資 料,以及得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訴-318-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卷 第324至3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 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察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 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 ,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 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 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31 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曾建 勲為其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其訴願書、行政訴訟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41至45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第11至17頁),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 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曾建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迄今均為原告之代表人。於110 至111年間,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sad21aa」、 「kyog_0mjce」,分別刊登販售「【薹灣現貨】指尖式充電 款監測儀脈搏偵測心率血氧監測儀血氧偵測機指爽式脈搏彩 色背光數字測量」( 下稱系爭網頁一,網址:https://www. ruten.com.tw/item/shoZ0 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 1 年5 月4 日)、「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 脂測量儀健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帳號( 下稱系 爭網頁二,與系爭網頁一合稱系爭網頁,網址:https://sh opee.tw/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脂測量儀健 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i.000000000.0000000000, 網頁下載日期:110年8月11日)等醫療器材產品。經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意見,被告因認原告 在網路販售醫療器材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情事,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6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 9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後仍以112年7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237238200號函維持原處 分;原告再依序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書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之「勲」字誤載為「勳 」,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竟又變更文號、裁罰金額重新裁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二、原告及曾建勲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僅係租賃業者,約於 111年3月初至3月底期間,因鴻彪公司表示要將上開帳號作 為跨境電商事業所用,原告即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彪公司使 用,且原告曾上網查看鴻彪公司所提供之賣場,商品均無疑 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於110年10月6日已入監服刑, 刊登網頁文字諸多為大陸用語,此均可證明非原告所為。 三、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訴願書之函文誤繕其姓名, 認為該補正函因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此顯係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誤繕情形,依原處分卷宗及 原告歷次訴願書狀,可得知原告代表人真正姓名為曾建勲, 且被告亦已更正完畢在案,不因此項誤繕情形,影響該份函 文處分效力及產生送達不合法結果。 二、另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合法。 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進行認證後, 再利用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違 法事實明確。又曾建勲前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上開 帳號係租賃湖南鴻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彪公司)使用 ,是原告以申請之帳號提供境外鴻彪公司進行蝦皮拍賣網站 註冊,仍有故意規避相關案內處分之嫌,且違反衛生法規行 為屬實,主觀上原告亦已知悉提供鴻彪公司之帳號用途,屬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認 具有可罰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 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㈡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二、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第5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醫療器材商(藥局)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應同時 於其通路提供消費者下列資訊:(一)醫療器材品名、許可 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二)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 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三)加註「消費者 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四)具量測功能之產品 ,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至被告爭執曾建勲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 ,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有上開法規當然解認事由等 節。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建勲」並非係原告代表人曾建 勲,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163至193頁),被告此部分 爭執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與曾建勲均非刊登 上開網頁資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外,其餘事實均未否認,並 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3年10 月24日高市衛藥字第11342154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92363號函暨帳號 「sad21aa」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一、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42399號函暨「ky og_0mjce」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二、原處分、復核 決定、原告訴願書、112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91 40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訴願決定書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宗第21至23;本 院卷第219至226、233至287頁;訴願卷宗第46、53至70、12 至16頁、4至5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㈡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四、按系爭規定係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 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01601942號公 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五、查上開「sad21aa」、「kyog_0mjce」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 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 認證後,上開帳號再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7 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185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 1年6月14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2025300號函、台灣之星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屏 衛食藥字第111327296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 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10088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0 年9月6日雲衛藥字第1104002815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560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824022J號函文暨所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9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146號函、台灣之 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 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05763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衛 藥字第11131921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30、233至287頁)。依上開帳號認證門號均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可察原告為上開門號之實際管領人,客觀上已可相當證 明原告即係「sad21aa」、「kyog_0mjce」帳號所有人。又 觀諸該等帳號刊登系爭網頁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內容,均未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同時於網頁上提供消費 者如系爭規定所載之資訊,亦有系爭網頁可參,據此足認原 告有以提供上開門號之方式,參與上開帳號刊登系爭網頁內 容之違規事實。再查,原告原持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 原告提出之該執照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對上開規範應已知悉。惟依據原告自陳有將上開門號、帳號 交付予他人做為跨境電商使用,他方也有提供蝦皮賣場供其 上網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原告對於上開帳 號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違規事實已有認知,卻仍與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之故意 ,而以提供上開門號、帳號方式,供該等人士違法刊登系爭 網頁內容,共同為本件違規行為,縱使原告並非實際刊登系 爭網頁內容之行為人,然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 六、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鴻彪公司之合作協議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主張其係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 彪公司使用,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檢視該等文件,並 未記載簽約時間,以及原告實際交付之門號資料,且經本院 詢問有何事證可證明上開門號均為原告依合作協議而提供鴻 彪公司使用之門號,原告僅陳述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鴻彪公 司所承租,因0902開頭之門號是預付1年月費的特殊認證號 號段,且可調查門號詳細資料、蝦皮認證簡訊接受地、刊登 商品販售資訊IP地址是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等語,以上有本 院114年1月9日高行津紀月113簡66字第1140010138號函(稿) 、原告行政訴訟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7、3 83至389頁)。惟參酌原告就上開疑義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事 證證明之,僅空口主張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交付給鴻彪公司 之門號等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另上開門號及系爭網頁 縱使均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認證及刊登之,且網頁內容縱使 均屬中國大陸用語,然而,均不能排除係原告所屬其他共同 行為人或其等指示員工或他人所為之,自無從合理證明原告 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而推翻原告即係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性。復參 以原告先自陳其與鴻彪公司係於111年3月初至3月底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嗣經被告爭執原告於上述簽約時 間已入監等節後,原告又改稱其係於110年3月底左右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而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歧 異之情,即更難使本院認其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 用等節為實。  ㈡又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雖已於110年10月7日入監服 刑,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參以原告目前並未聲請停止營業,有其上開 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足認原告尚未因曾建勲入監服刑而停止 經營,原告仍可透過其他共同行為人、所屬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之。是原告以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已入 監服刑等節,仍不足以推翻原告並非本件共同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  ㈢另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門號均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鴻 彪公司係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按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 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 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只要二人 以上主觀上均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而共同參與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或為其協力者,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以完成行政不法行為,不論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 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雖 無使構成行政罰之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而言。觀諸原告提出 之合作協議第4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之註⑶約定:「甲方(即 鴻彪公司)保證此批門號只能用於蝦皮註冊,如做他用造成 刑事、民事之後果應由甲方全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以及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門號申辦開通後, 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營業損害或因甲方違反法 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申辦流程)致乙方遭主管機關裁罰時, 甲方應就乙方所受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則依此部分約定,顯然原告於 締約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 後,即已完全脫離自己管領力範圍,鴻彪公司有相當可能將 該等門號做為違法行為所用,遂特別預先約定此種違法行為 之內部責任分擔事宜。而原告僅與鴻彪公司約定自己得以免 責事由,未有任何具體管控鴻彪公司對外合法使用上開門號 之相關措施,以確信上開門號不會成為違法行為之工具,足 認其主觀上係容任鴻彪公司將上開門號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 行為之工具,進而實現違規行為。則原告即使未親自參與刊 登系爭網頁之行為,亦應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明知, 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自屬本件故意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㈣末查,曾建勲雖因上開門號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547、10359、12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卷第39至41頁)。然審酌此部分被告均為曾 建勲,而本件違規行為人則為原告,當事人並不同,且被偵 查、裁罰之行為不法態樣、非難評價亦不同。而刑事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此與行政訴訟證據證明程度 亦有不同。因此,原告以上開曾建勲或不起訴處分之情,主 張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亦無理由。此外,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先就其之111年9月28日高市偽藥字第0000 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重新審核後,撤銷該裁處書再另起之 處分,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112年6月2 1日高市偽藥字第11235890600號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卷第65至69、81至82、85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經 被告為重複裁處,其主張被告重新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 系爭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簡-6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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