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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指定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均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均翰欲找傳播女子至其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大樓》6樓之7《下稱本案辦公室》)陪同其喝酒及 抽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下稱K菸),但無聯繫方式 ,遂透過其友人鄭學鴻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凌晨聯繫○○傳播 ,○○傳播即指派代號AW000-A1111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往。A女於同日3時12分許抵達本 案辦公室後,即陪同陳均翰及陳均翰之友人飲用威士忌,其 間並拿取陳均翰放在桌上之K菸施用。之後陳均翰之友人離 去本案辦公室,A女前往如廁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回到本案辦 公室內並繼續飲用威士忌後未久,呈現意識模糊狀態,陳均 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 狀態,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身著之短褲及內褲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不久後A女恢復意識,察覺下體疼痛,慌張離開本案辦公 室,並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意識 模糊而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並表示對被告坦承乘機性交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經證人即○○傳播(公司名稱為○○人力派遣企業社) 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 侵訴字卷第95至104頁)、證人即本案大樓2樓酒店泊車人員 黃○○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證人鄭學鴻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85頁)證述在卷,且有A女與 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 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至67、55頁) 、本案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勘查照 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7至78頁、偵字卷第79至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81962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日刑生字 第11100371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字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68頁)等可稽。又經警於111年3月30 日採集A女之血液(血清)及尿液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 果,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63至164頁)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5月3日檢驗報告 (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等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基於以藥物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不 注意之際而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於A女所飲食之食物 內而讓A女服用,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A女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入A 女所飲食之食物內  1.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去上廁所,回來再把剩下的酒喝完, 但是我就開始沒意識了,我是到那邊才喝的酒,都是被告 提供的,就是喝XR(約翰走路,威士忌),我喝的算少, 上廁所前都沒事,回來喝剩下的酒之後,後來就倒了,我 有懷疑我去廁所的時候,被告有下藥,因為我回來,喝了 酒之後感覺就是跟原本不一樣(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1至 43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我喝沒多久也沒喝多少就去上廁所,回來 就繼續聊天,我把杯子裡剩下的喝完,我當天喝的酒是威 士忌,後來聊天過沒多久我就視線模糊往後昏;我們有1 個茶壺,那個茶壺裝著大瓶的酒,那個算是公杯,當時是 由我把酒倒進那個茶壺的,之後我一次就是倒一點點來喝 ,我有離開過1次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還有再喝一口, 我把原本杯子裡面剩下的喝完,結果過沒多久我就昏過去 了(見偵字卷第186、311至312頁)。   ⑶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喝XR品牌的酒,是對方提供的,當 天前面在喝的時候都沒事,我去上廁所後回來,喝完那邊 剩下的酒,過了二、三十分鐘,我就覺得有點頭昏,被告 就問我說是不是喝多了,我就說我覺得不太對,後面我就 往後昏倒(見侵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⑷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現場有咖啡包,但沒有人打開 咖啡包要我喝或把咖啡包混到我的酒裡,也沒有人拿我的 酒杯,我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有看到被告的3個朋友離 開,他們走的時候咖啡包就不在房間裡面了,我隔一段時 間才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繼續喝完桌上那一杯;我沒 有被告將K他命放在酒裡讓我喝之證據,但喝完那杯酒感 覺就很奇怪,沒有這樣過,喝完酒過了20分鐘,講話講一 講我就昏下去,我不太知道有無可能是哪一根菸的問題, 我是喝了那一杯酒才有狀況,我只有喝酒跟水,沒有喝不 是酒杯裡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46、147至148 頁)。  2.依A女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有人拿取其酒杯或將咖啡包混 入其酒杯內,且被告之友人離開時,本案辦公室內桌上已無 咖啡包,而A女係因其如廁完畢回到本案辦公室內繼續飲用 威士忌後,身體出現不適感且意識模糊,遂懷疑、推認被告 有將藥劑摻入其所飲用之威士忌內之下藥行為,則A女所為 關於被告下藥部分之證述,實屬推測之詞,是否為真,要非 無疑。 (二)A女在本案辦公室內有施用K菸之情  1.稽之A女與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乙○○於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28分許發送予A女之訊息 ,其上載明為1桌,且已標明菸圖案及酒圖案(見偵字卷不 公開卷第57頁)。又證人鄭學鴻於本院證稱:被告平時抽K 的方式是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111年3月30日時有幫被告叫 傳播,被告當時跟我講說要會喝酒的,要可以接受他們抽K 、抽愷他命菸的,因為他們當時有在抽K菸;我是聯絡○○傳 播,我有講我的需求,請對方發照片過來,我有跟○○傳播說 有抽菸、會抽K,要叫可以接受抽K的妹,但不是說一定要會 抽K的妹妹,因為有些小姐不能接受人家抽K,在一個密閉空 間都會有塑膠、K味,有些妹妹不能接受,我都會跟他們講 ,說我們有抽K;卷附LINE擷圖(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頁) 上面的菸跟酒,菸是抽K菸,酒是酒桌的意思,傳播只有兩 種,分酒桌跟搖桌,一種是像酒店一樣喝酒的,一種是吃毒 品即毒品咖啡包的,毒品是音樂符號,我們自己會問符號的 意思,他會傳兩種符號過來,問你要音樂還是喝酒的,音樂 符號是有毒品的,菸也不可能抽正常菸,八大都是K菸,如 果有加菸代表客人有抽,但有些小姐不能接收K菸的味道, 所以不一定要陪抽,但要能接受K的臭味,有喝咖啡包的叫 搖桌,就是陪吸毒的,不抽K菸只喝酒的叫酒桌,000000000 0這支電話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78、285頁 ),並有翻攝自另案之扣案鄭學鴻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 話內之○○傳播畫面、聯絡人資料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297、299頁)。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斷斷續續 做傳播妹,一開始是5年前,有上了幾次班,上面打酒的符 號就是酒桌,吃藥的會有畫音樂符號,酒桌、搖桌的價錢一 樣,酒桌加搖桌的價格都是相同的,有公定價,吸毒加喝酒 跟單純喝酒價錢一樣,卷附LINE擷圖上之「4/6-8000實」、 「保四300」,「安全熟客好客」是指4個小時新臺幣(下同 )6至8,000元實拿,保四是至少保4小時,「大橘子(圖) 不超時」,大橘子是8,000元不續時間,有分小橘跟大橘, 小橘是6,000元,1萬元是大大橘子(見本院卷第139、142至 144、280頁)。足徵本案並非A女第一次從事傳播行業,且A 女對於傳播有分酒桌、搖桌二種,酒桌、搖桌如何計費,酒 桌、搖桌及橘子等相關符號所代表涵義,均甚為清楚。復參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乙○○間上開對話紀錄,亦均能翔 實說明對話內容之涵義(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堪認A 女與乙○○為上開對話時,均能充分理解乙○○所傳送訊息之真 意,則A女於收到乙○○所傳送標明菸圖案之訊息後,既未進 一步詢問菸圖案訊息之涵義,益徵其應知悉該圖案所表示之 意涵。況倘若菸圖案係表示抽正常香菸,實亦毋庸特別表明 。據此,A女應知悉被告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所抽之菸,並 非市面上流通之正常香菸,而係K菸,甚為明確。  2.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愷他命放在桌上,他們有說 桌上的是愷他命和咖啡包,我進去後一陣子,被告或其朋友 有跟我提到桌上的毒品可以施用,當天在案發現場,我有抽 放在現場桌子的菸,菸不是我帶去的(見侵訴字卷第110、1 12頁);於本院證稱:我曾有抽過K菸,是人家拿給我的, 對方有講是K菸,K菸聞起來很臭,抽起來就一般的菸;我當 天一開始進去時沒有聞到K味,後來才有聞到,我當天聞到K 他命的味道時,就坐在那邊,沒有反應,我有拿桌上香菸盒 裡面的1支菸起來抽,但抽完菸時沒有特別感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5頁)。佐以證人鄭學鴻陳稱被告施用K菸的方式 為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被告亦供陳:我是把K磨成粉,放在 桌上,有幾支放在菸裡面,互核相符,則當日桌上之菸含有 愷他命成分,應可認定。而A女當日既已看見愷他命放在桌 上,被告與被告之友人並說可以施用桌上的愷他命和咖啡包 ,復知悉其當日被告係找有陪抽K菸的傳播小姐,則A女對於 置放在本案辦公室桌上之菸含有愷他命成分,當屬明瞭。至 A女證稱其抽菸當時因周遭都是K味,分辨不出所抽的菸是否 有K味,不知道抽的是不是K等語,無礙於A女當日知悉桌上 之香菸為K菸而仍取用之事實認定。  3.A女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既有施用K菸之行為,則其血液、 尿液檢出愷他命或其代謝物反應,即屬合理,無從因其於11 1年3月30日所採集之血液(血清)及尿液經送鑑驗後,檢出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反應,即推認被告當日有將愷他命摻入A 女之飲食內。 (三)證人乙○○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證人乙○○雖於警詢證稱:我們調派的傳播都是酒桌小姐,沒 有調派從事搖桌(陪施用毒品)的小姐(見偵字卷不公開卷 第31頁);且於原審證稱:依照○○傳播派遣小姐規範,不可 到客人那邊吸毒(見侵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此與前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有香菸圖案乙情不符,所證不足為採。 (四)勾稽以上,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愷他命摻入A女 之飲食內,則A女於上開時、地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當係其 飲用威士忌及自行抽K菸所致,而非被告所造成,本院爰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如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A女於本案中於飲酒及 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撫摸A女胸 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 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4款以藥物而違犯他人意願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60頁) ,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含有愷他命之藥物置入A女食物內 讓A女服用等語,惟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自無不另為 無罪諭知可言,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出證明方法(見侵訴字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表 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侵訴字卷第125頁 ),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 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則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未對A女下藥,係 犯乘機性交罪,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及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 模糊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進而以其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 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向A女 鞠躬表示道歉,A女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2 75頁),但被告迄今因其經濟狀況而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 並未實際彌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酒店少爺、酒店主管等行政業務,案發 時從事放款收錢之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未婚,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41-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耀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已載稱對原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代號AD000-A112179號,000年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 一、A女於警詢、偵查皆指證被告係長時間及多次數,至少1個月 1至2次之性侵害等情,縱令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 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惟所描述之猥 褻、性交順序及內容均相符,符合「家內熟人性侵害」係屬 長期間接續之多次犯行,難期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 憶。上開細微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並未有顯 著影響,原審遽認全不可採,自有不當。 二、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179A號,下稱A母)、李昆諭、B 老師(真實姓名詳卷)、C老師(真實姓名詳卷)均非專業 法律人士,難認知悉猥褻、性交次數為罪數認定之核心事項 ,而須對A女為詢問及確認;且A女於案發時年紀甚幼,難以 期待A女會主動說明頻率及次數,則此等證人未詢問上開問 題,無悖於常情。又證人李昆諭、C老師均明確證述A女遭受 性侵害均係中間陸續實施,過程太多次,從每天2次到每週1 至2次,後來少到1個月1至2次等情,足見A女多次遭受性侵 害甚明。 三、A女遲至112年1月29日方向A母透露部分上情,並告悉李昆諭 後通報警方,難以強令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 被告之生理特徵不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 於110年、111年之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則證人葉海 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耕 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 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等證據具擔保性程度,足為被告定罪依據。 四、證人賴書城之證述、員警所拍攝「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搜 索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避孕藥,均與A女指訴相符,原審認 不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肆、訊據被告對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固坦認在卷, 惟堅詞否認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為何加重強制猥褻、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也沒有讓A女看A片,沒有對A女做性交、口交、指交行 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4頁所載),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按,核無不合。 三、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前後並不一致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都坐在小椅子上看電視 ,被告就會把我抱到床上,把我抱著,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 摸我的胸部,這是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幾乎每一天都會對 我這麼做;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 摸我胸部再摸我下體,頻率大約每天兩次;被告跟我性交是 我剛升四年級時的事情,從我四年級開始,被告叫我跟他看 男女做愛的內容,看到一半就會開始摸我,就會做剛才上面 說的那些事情(即性交),頻率大概是每天見到面都會做; 我四年級跟我媽搬離被告家後,頻率是越來越少,本來大約 每周一、兩次,後來少到1個月只有一、兩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最後一次性侵害是發生在11 2年1月15日到20日之間(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4至77、80至 81頁)。  2.於112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14日這次是被告從以 前對我性交的第30次左右(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9頁)。  3.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國小三年級被告會用陰莖弄我 胸部後射精,頻率大約每月1次(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6頁 )。  4.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國小五年級在被告其他地 方的家也有1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內應該有40幾次;猥褻行為,我跟被告只要有見面就會發 生1次,1週大約3、4次;二年級時被告對我猥褻行為1個星 期約3、4次,二年級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體一樣1週3、4次, 四年級開始到六年級這段時間,被告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30 幾次(見侵訴字卷第131、143、146至147頁)。 (二)證人A女上開所證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差異非 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會記得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 道40幾次,是我以前會寫日記,從一年級寫到六年級,但日 記本不見了,我不記得112年1月14日是第30次左右性交是如 何計算出來的(見侵訴字卷第131、138頁)。足見證人A女 所證被告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應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已無任何書面紀錄(如日記、就診紀錄、輔導紀 錄等)可佐其證述為真。況A女於112年4月18日、10月4日、 12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國小二年級《108年間》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12年1月中某 日》),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則A女能否確實回憶案發時被告 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並確認次數,亦非無疑。 (三)據上,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 頻率,前後既不一致,且此已涉及被告犯罪事實、罪數之認 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參以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 A女所證上開頻率、次數為真,復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 判決第21至23頁所載),則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然其他被訴部分既 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之頻率、次數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 之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一以A女 所證述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此細微 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未有顯著影響,且難期 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委無可採。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查證人李昆諭、C老 師所證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之次數、頻率,皆係聽聞A女陳述 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A女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 或處理反應,應屬傳聞自A女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 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既未親 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 為,則無論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有否詢問或與A女確 認遭被告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均無法作為A女證述屬 實之補強證據。上訴理由二謂上開證人未詢問A女關於猥褻 、性交之次數,無悖於常情,且以證人李昆諭、C老師上開 證述為據,主張A女多次遭受性侵害等節,均不足認原判決 之認定有何違誤。 五、至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地檢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以概 括廣泛補強至有罪部分外之A女所證遭性交、猥褻之頻率、 次數,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理由欄乙 、四、㈡、㈣所載),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三徒稱此等 證據已足為被告定罪之依據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無從憑採。又縱令112年5月 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法 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事 證,可證明證人A女所證關於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之生 理特徵符合實際情形,惟此仍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所證 遭性交、猥褻之頻率、次數屬實,則檢察官以本案難以強令 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指稱被告之生理特徵不 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於110年、111年之 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 六、員警係於112年4月20日至○○○藥局查訪證人賴書城,並拍攝 「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證人賴書城於該次查訪時已陳稱對 被告有無進入該藥局購買避孕藥並無印象,則此等證據顯無 法證明A女有否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再卷內並無在 被告住處扣得避孕藥之相關事證,上訴書指稱搜索被告住處 時扣得避孕藥云云,自屬誤會。上訴理由四主張證人賴書城 之證述、「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避孕藥 ,均與A女指訴相符,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自屬無 稽。 七、綜上,原審以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外,另有檢察官所指期間之各 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堂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耀堂曾在新北市○○區經營檳榔攤,前為代號AD000-A11217 9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12179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母)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 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分租予A母,供A母、A女居住,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 級(下稱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三年 級(下稱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 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四年 級(下稱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六年 級(下稱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 網襪,再搭載A女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A女穿上該 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 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耀堂被訴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A母、A 女之學校老師姓名、A女曾經之居住地(即被告居所地)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 一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是112年1月下午,放寒假了,被告叫 我去他家拿紅包該次,我於112年1月29日有跟媽媽說被告對 我為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於112年4月18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性行為,是112年1月15至 20日之間,放寒假後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惟對照新北 市所屬各級學校111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見本院 卷第307頁),112年1月20日為上學期上課日末日,同年月2 1日開始放寒假,互核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衡以性侵 事件發生在學期中或寒假期間,此一時間標記具特殊性,A 女應無記錯之可能,反係確切發生之日期難清楚記憶,故認 A女指其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月 之寒假期間某日(即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A女告知母 親其遭被告性侵之日間某日)。然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 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㈢...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2年1月 中旬某日為止)期間」,顯未就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性交行為 起訴,故此部分犯行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A母、李昆諭並已具結(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A女、A 母、李昆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 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269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㈣另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查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 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A女相關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 卷內地址之居所,之後2人搬走,其仍會在A母工作的檳榔攤 見到A女,有時會帶A女至其居所,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 碰過她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我 也沒有找A女看A片,A母陸續欠了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 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 為了錢才提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 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同次期日 又改稱是10至15分鐘等語,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每 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等語;A女於警詢時指被 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等語,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只有摸胸等語,針對第一次性侵A 女應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 日偵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等語,於112年4月20日 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等語;A女於112年10月 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交的第30次等語,惟A女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 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 化時間等語,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A女 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等語, 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 等語;A女另稱被告對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 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 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 有違常理,A女證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又A母曾與被告交往,因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告知A女,A女才 會知道被告有入珠。另A母、李昆諭、A女之導師(姓名詳卷 ,下稱B老師)、A女就讀學校之生教組長(姓名詳卷,下稱 C老師)之證詞,又均為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 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 云。經查:  ㈠107年至109年間,因A母向被告承租房間,A女、A母曾居住在 被告居所(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大約我二年級時,和A母一起住到被告家,住到四年級為 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A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居所住了2年多,是A女二年級到四年 級那段時間,被告一開始是以一間房間3,000元價格出租給 我,後來被告說A女長大了,要有自己的房間,房租也是3,0 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頁)一致,且被 告亦不否認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居所,僅 指A母並未給付房租,是其提供給A女、A母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A女入 住其居所起,即知悉A女就讀國小,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亦 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我二年級暑假或寒假,被 告走到我旁邊摸我胸部,我被嚇到了,當時他沒有脫我的衣 服,只用他的手在我衣服外面摸,然後就結束了...被告會 叫我到他房間看電視,我坐在他房間小椅子看電視,他把我 抱到床上,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這是 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胸部時我 會把他的手推開,並且跟他說不要碰我的胸部,但他還是繼 續他的行為,我就把他推開,回到小椅子上繼續看電視;從 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摸我胸部再摸 我下體,一開始被告手放在我內褲外面,後來就直接把手伸 進去內褲裡面;在我剛升四年級的時候,被告把我壓在床上 直接把我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我躺在床上,他坐在我身 上壓住我的雙腳,後來被告也把自己的衣服、褲子都脫掉, 被告有親我的身體,吸我的胸部跟性器官,用手摸我的胸部 、下體,用舌頭去喇我的外生殖器,後來他就突然在他的雞 雞上吐口水,接著放進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四年級起,會叫 我扮演AV女優,他會把房門鎖起來,叫我跟他一起看A片, 看到一半他就會開始摸我,接著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 他曾經叫我跟AV女優一樣穿黑絲襪、網襪,他有時候從正面 對我性交,有時候叫我跪在床上,從背面對我性交;卷附之 涉案車輛軌跡圖及購物明細,是112年1月14日下午3點到5點 間,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我去寶雅,他沒告訴 我要買網襪,直到我們騎車回去他家,他就叫我穿好到他房 間的床上等他,我穿上網襪後,他就自己進來房間,他把我 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下網襪,他叫我躺下來,被告脫 掉他自己的內、外褲,把網襪在我生殖器的部分硬扯、拉破 ,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有射精在我肚子上,後來他就帶 我去浴室沖洗;被告的生殖器上有一顆痣,背部有一條疤, 位置在脊椎骨下半段靠近屁股的地方,大約15公分左右,肚 子正面有神明的人形刺青,是全身的形狀,大小約A4紙張的 一半,是正向的姿勢;被告不讓我跟A母講這件事,他說如 果我跟A母講,我就會被抓到社會局,我也怕A母生氣、難過 、傷心,所以沒跟A母說,那時候A母一直認為被告是很好的 人;後來我有將被性侵的事,跟社工李昆諭、B老師、C老師 講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6、80頁、偵字卷第79至80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年級時被告會親吻我、撫摸我 ,我有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用腳踢他、用手 推他;三年級時開始,被告會摸我下體及胸部,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碰我,也有用腳踢他、用手推他;四年級時被告會把 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從四年級持續到六年級上學期,被告 都會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不要碰我,也有 一直把他推開,拒絕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被告對 我猥褻、性交之地點都是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在我三、四年 級時強迫我看A片,被告曾經叫我穿網襪,放A片給我看,叫 我模仿A片裡的女生;被告生殖器靠近龜頭有顆珠珠,肚子 上有刺青,背後脊椎有一條疤;我一開始沒有跟A母說,是 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跟A母說這件事,我就會被帶走,被告講 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所以我不敢跟A母說,後來我才有跟 李昆諭社工、學校老師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跟被告間沒 有任何恩怨情仇,我也沒有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135、139、140、144至148頁)。  ⒊綜合證人A女就其就讀二年級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就讀三年級 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就讀四年級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遭被告以 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案發情節,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對於被告包含肚子、背部、生殖器之特 徵亦具體詳細描述,且與被告身體特徵吻合,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對被告之身體檢查)、被告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至121、169至175頁),若非親身經 歷當時之情境並親見被告裸體、貼近觀察被告生殖器,衡情 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被告身體特 徵之可能。雖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細節 ,前後說法稍有不一致(詳見後述乙之四㈠部分),惟因A女 年紀尚幼小,案發時隱忍未敢立即告訴母親、師長或報案, 直至112年3月始報案,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本難期A女 就細節部分鉅細靡遺描述,並對於遭猥褻、性交次數完整記 憶,但其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方式等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參以 A母曾向被告承租房間居住並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該 段期間,被告會送A女上學,晚上亦會前往檳榔攤帶A女先行 返家,其後A女、A母搬離被告居所,被告將檳榔攤頂讓給A 母經營,但仍會前往該檳榔攤,帶A女返家指導數學功課等 情,此為被告、A女、A母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132、148、150至152、161、273頁、他字卷第75、82頁 ),足見被告對A女、A母照顧有加,A女與被告又無仇怨, 並攸關A女名譽,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是以,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 具相當可信性。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 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 「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 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 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 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 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 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擔心A女交網友不 慎,擔心她被網友性侵,就跟她說如果發生性行為,到醫院 就驗得出來,A女聽了很緊張,問我說真的驗得出來嗎?我 說「是」,A女就跟我說她做過這件事,是被告所為,但未 提及具體內容,我問她被告做了什麼,她不敢講,還問我她 會不會被帶走,後來於112年3月社工李昆諭處理A女和同學 上傳裸露胸部影片的事情後,告訴我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 當天我、A女、社工一起在我住處房間,我跟A女確認是否有 此事,A女說對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怕A女交網友,會懷孕,我跟A 女說如果交了網友懷孕的話,我帶妳去醫院是驗得出來的, A女很緊張問我真的驗的到嗎?我告訴她真的驗的到,A女才 跟我說她有被這樣過,是跟被告上床發生關係,因為當時我 很信任被告,也沒有證據,我就編個故事試探被告,想要慢 慢蒐證,後來社工告訴我所有的事情,我才知道A女發生這 麼多事情,社工也告訴我要直接去報案,自己蒐證太冒險了 ,A女跟我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時,她非常激動、很害怕、很 恐懼,一直哭,A女怕被帶走,A女還問我她會被帶走嗎?會 離開媽媽嗎?A女說被告告訴她跟媽媽說的話,媽媽會很難 過、會死掉,A女就會變成孤兒,被社工帶走;之後A女的情 緒很不穩定,常常做惡夢,甚至想自殺、傷害自己,A女從 六年級開始有到身心科就診,一直到現在都在就醫,固定回 診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159、160、162至1 63頁)。  ⒉證人即社工李昆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 因散佈兒童裸露胸部照片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前往A女就讀 的國小找A女,我問完兒少性剝削事件後,就關心A女平常生 活狀況,A女提到在二年級下學期時,當時天氣比較悶熱但 還沒到暑假,被告曾伸手摸她的胸部,之後被告也曾伸手摸 她的陰道;四年級下學期寒假剛結束,被告曾經在房間內用 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內,A女當下有拒絕,有掙扎;她說我 是她首次揭露這些事情的人,說她很難過、想要傷害自己、 有自殺或自傷的念頭,她不知如何向A母反應,我後來有將 這件事告知A母等語(見他字卷第226至228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傍晚收到有關A女疑似兒童 性剝削的通報,於隔日(21日)下午到校訪視A女,A女說被 告在她二年級下學期時曾經叫她一起看A片,並用手摸A女的 生殖器;四年級下學期、天氣比較熱的時候,被告在房間床 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性侵她,往後陸陸續續都有 ,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2年1月份,A女說她當下有哭、有掙 扎;A女說她不想讓A母難過,就選擇把這件事自己埋在心裡 ,還說被告要她不要告訴周邊的人,A女談到被性侵事情時 ,有哭泣落淚,我接觸A女時,已經當了6年的社工,以我的 經驗判斷,A女情緒反應蠻符合一般兒童受到性侵害的反應 ;訪談的當天晚上我就去A女家裡,與A母討論此事,確認A 女有無與被告同住、後續會不會持續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至246、248至249頁)。  ⒊證人B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她二年級時,媽媽請被 告幫她洗澡,被告有碰到她的胸部,四年級下學期時,被告 把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六年級還有性侵她,我問她為何 沒有告訴媽媽,她說因為被告是媽媽的前老闆,怕說出來媽 媽會丟工作,A女描述被性侵之事時,有點緊張,我聽到她 講到這個,就趕快帶她去學務處後續就是學務處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⒋證人C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0 分許,B老師帶A女來找我談,才知道A女遭性侵的事,當天B 老師先回教室,A女留下來跟我談,A女說被告是A母檳榔攤 的老闆,從A女二年級上學期A母去檳榔攤上班時,A母會請 被告幫A女洗頭,但被告卻讓A女脫光,幫她洗澡,並撫摸A 女胸部;到三年級,不只是摸胸,還有撫摸下體;四年級下 學期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第一次非常疼痛,後 來有好幾次,被告再與其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被告性侵A 女是在六年級上學期;A女說被告對他做這些事,她是不願 意的,被告會壓住她的手,她有一直反抗,也掙扎、推開, 但被告跟她說這件事不能說出去,說出去的話,A母會沒有 工作,A女會被社會局帶走,就不能見到A母,A女就不敢跟A 母說,A女也提到她有很多事情不敢跟A母說,她怕A母傷心 ;A女在跟我陳述遭性侵經過時,她慢慢講,我會握著她的 手,有時我會忍不住問她可否抱她一下,她點頭可以,所以 我給她一點勇氣給她擁抱,她情緒會很害怕很低落,A女還 說她晚上會夢到對方又要強暴性侵她、晚上會驚醒、會很緊 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  ⒌綜上,足認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後,有難過、落淚、緊張甚 至想要自殺、自傷之情緒反應,此均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言之憑信性。  ㈣況A女於112年3月25日前往耕莘醫院驗傷,其陳述:遭母親友 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等語,經檢傷 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可為A 女指訴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 據。  ㈤又於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載A女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附近之道路 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該寶 雅商店有消費者購買網襪之紀錄,且本案案發後,A母曾提 出A女保有之網襪照片,並有涉案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購 物明細、A母提出之網襪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5至14 9頁、偵字卷第111至112頁),核與A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帶其 前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有如A女所述於1 12年1月14日在前揭居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㈥另A女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於112年5月16日、同 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下稱深坑區衛生所 )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 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下稱D老師)提出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且A 女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看診,經 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闆」有關 ,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號函附病 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年6月13 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A母、A女之舅媽一起陪同A女就診, 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所駐診兒 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因擔心焦 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容,醫生 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應,類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案的情緒 ,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本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間,A 女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此有該院113 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至184頁)。另A女於113年3月7日,曾有因自傷 、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卷附A女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則以A女 案發後曾有上開身心科就診紀錄,並有自傷、攻擊傾向,均 可為A女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依A女歷次所述,前後指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 矛盾之處,且與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前揭證詞 所證A女向渠等吐露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情形吻合,卷內另 有A女於112年1月14日搭乘被告所騎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 雅商店消費購買網襪之相關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消費明細 、網襪照片可佐,參以上開證人所證A女訴說當下之情緒反 應、A女後續有自殺念頭、自殺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而持續 就醫中,及卷附前開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A女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學生關懷表、113年3月7日之就醫 照片、送醫紀錄及藥單等,均顯示A女情緒、身心狀況、行 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且 A女受被告誤導,擔心告訴A母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將可能使 自己受到社會局安置而遠離母親別居,並考量母親感受等, 未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母親,亦無悖於常情。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A女就讀二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 行為1次、於A女就讀三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摸胸部及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於A女就讀四年級期間某日以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A女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 4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至A女所述其 他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補強證據不足,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乙 「無罪部分」說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A母陸續欠了我100多萬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 ,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 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為了錢才提告云云。惟證 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被告員工時,有跟他借1 萬元,但已經還清了,後來就沒有再借了,我沒有欠被告10 0萬元這件事,我現在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欠被 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所辯,已為A母 所否認。衡以被告自述其案發時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如真有累積達100多萬元之債務 ,對於被告而言金額非小,何以被告在A母前債未還之情形 下,仍持續借錢給A母,甚至未簽立任何借據,或保留交付 金錢之單據憑證,是被告所辯難謂合理,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 間約5至10分鐘(見他字卷第76頁),同次期日又改稱是10 至15分鐘(見他字卷第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 稱每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見偵字卷第79頁 );A女於警詢時指被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 並親吻A女(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 改稱只有摸胸(見他字卷第74頁),針對第一次性侵A女應 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見他字卷第78頁),於11 2年4月20日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見他字卷 第112頁);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 交的第30次(見偵字卷第79頁),惟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 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 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 為;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 (見他字卷第76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 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見偵字卷第75頁);A女另稱被告對 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 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 ,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有違常理,是A女指 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云云。惟 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 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 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 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 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 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 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 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部分,查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每次性交時間約 5至10分鐘,被告也有對我口交,每次大約10至15分鐘等語 (見他字卷第76、81頁),雖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 證稱:112年1月14日被告帶我去寶雅,他選購網襪,回家叫 我穿上,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這次性交時間跟以前一 樣,大約有1個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稍有不一致 ;且關於A女二年級時遭被告猥褻之手法、被告騙A女避孕藥 為何藥物等部分,似有辯護人所指上開不一致之處。惟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時間,大約是3 0分鐘至1小時,被告之前確實有1小時過,但有時候只有30 分鐘,且被告騙我吃避孕藥,一下子說是抗生素,一下子說 是維他命,又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確實有撫摸我的 胸部和親吻我,偵查中沒有提到,是我後來想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已說明原因。且本院係基於刑事訴訟 法之補強法則,認定被告僅有上開2次加重強制猥褻、2次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對A女有多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可能性,故被告每次性交之時間本不可能 完全相同,猥褻之手法亦可能存有些微差異,且A女年紀尚 幼,其歷次接受訊問時,囿於訊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A女 亦可能著重於不同之點回答,故而A女所述出現前揭細節上 稍有不一致,然A女就本案犯罪之地點、方式既始終證述一 致,並有前開補強證據為佐,自難以此等細節,指摘A女證 詞為不可信。另就被告騙A女服用避孕藥乙事,本院就A女指 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下稱五年級)下學期時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之該次性交行為之部分(見他字卷第78頁),認補 強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此與本 案有罪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況A女年紀尚輕,此年紀對於藥 品分類、名稱之智識有限,其對於被告未告知該藥品為避孕 藥而以其他品項藥物訛騙乙事,則始終說法一致,自難以此 情質疑A女證詞之憑信性。  ⑵關於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次數部分,辯護人指稱 :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 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 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 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79頁)云云,本件 A女雖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對其性交頻率改變之時間點,但仍 不排除可大略估算遭被告性侵次數之可能性,本院就A女證 詞與卷內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僅認被告曾於A女就讀四年 級期間某日、112年1月14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是A女 此部分性交頻率、次數之描述,既未採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依 據,亦難認為A女證詞有何重大瑕疵。  ⑶關於被告何時開始讓A女看A片部分,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從我四年級開始,叫我扮AV女優等語(見他 字卷第76頁),並不代表被告自A女四年級始讓A女看A片, 故A女此部分證詞,與其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係證稱:被 告是在我三年級時讓我看A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並 無齟齬之處,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我三、四 年級時叫我看A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與A女前開 偵查中證詞相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關於A女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A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對我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 17頁),被告此次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 ,且A女在此之前雖已多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然A女 斯時既尚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吐露予A母知悉,A母仍相當信 賴被告,此參A母前揭證詞即明,A女擔心母親起疑,未敢拒 絕被告,仍前往被告住處拿紅包,而未有積極保護自己之措 施,本為年幼弱勢之孩子常見表現,尚難執此質疑A女證詞 之可信度。  ⑸綜上,A女對於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地點、 手法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且符合其智識程度之表現 ,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 指述之真實性,是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可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A母曾與被告交往,是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 告知A女,A女才會知道被告有入珠云云。惟A女、A母均一致 證稱:A母未曾與被告交往,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53頁),A母 並表示:我沒看過被告的陰莖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A母會 擔心A女與網友發生性關係,對於就讀國小之A女亦相當保護 ,殊難想像有辯護人所指A母會刻意將成年男子之生殖器特 徵告知A女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均為 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惟按轉述被害人在 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 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前述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本院係為呈現其等相關證 詞之全貌,將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性交之內容載明,並確 認是否與A女指述相符,但本院並未以之為補強證據,主要 係以渠等見聞A女吐露遭性侵之事當下的情緒反應、有自殺 念頭及自傷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後續有前往身心科就診等 節,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此部分與A女之供述並不具同 一性,非累積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A 女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 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子女犯強制猥褻犯行(2次)、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 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甚 鉅,且於遂行犯行後,以A女若告訴他人將造成A女與A母分 開恫嚇A女,使A女不敢向A母等人求助,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而年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需扶養 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脊椎有開過刀等生活狀況(上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A女、A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犯, 包含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 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同 一,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㈠自A女 就讀二年級期間(即108年間),趁A女進入其2樓房間觀看 電視兒童卡通節目之機會,以每週約2次的頻率,違反A女之 意願,以坐於椅子上並以環抱方式將A女抱置於自己胸前, 同時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㈡復於A 女就讀三年級期間(即109年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 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或將自己褲子脫掉 後,以其陰莖磨蹭A女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㈢再於A 女就讀四年級期間(110年間)起,A女與其母雖已搬離被告 住處,然被告仍藉由將其經營之檳榔攤頂讓予A母,令A母認 為被告對渠母女2人照顧有加,遂放心將A女交由被告照顧及 指導功課,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 2年1月中旬某日為止)期間,被告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犯意 ,繼續假藉其指導照顧A女學校家庭作業為由,將A女帶回渠 住處後,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的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 1年間)的頻率,違反其意願,在房間內或命A女陪同其觀覽 男女性交猥褻之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 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方式性交直至射精為止(即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之㈠㈡ ㈢㈣所載2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除外之 其餘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藥局藥 師賴書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A母男友林OO(姓名詳卷) 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社工李昆諭、證人即D老師(A女學校 之轉輔老師)、證人即醫師葉海健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后保寧避孕藥」藥盒正反面照片截圖、耕莘醫院 驗傷診斷書、D老師所遞陳報狀及附件、A母112年11月8日當 庭所遞陳報狀告證1 (即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碰過她 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也沒有對A 女口交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15至24、73至82、111至112、113至115、225至230 頁、偵字卷第75至82、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 次數、頻率,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二年級時, 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 麼做,三年級時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 告對我性侵害,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 次,但我沒辦法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見他字 卷第74至75、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11 2年1月14日,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見偵 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陰 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我 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143至144、146頁),同次期日對於性 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A女 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檢 察官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實 有未明,且欠缺依據。又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 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即有罪部分之證據,惟證人A母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作證,均未對於A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見他字 卷25至29、73至82、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95至10 1、135至139頁);證人李昆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問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A女只有說被性侵 ,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B 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 也沒說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 多久一次,二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 媽媽明明叫被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 胸部,沒有提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認 定被告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 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於長期間、以上 開頻率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理懷 疑。  ㈡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A女處女膜有陳舊 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 、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見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卷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21 頁),記載A女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 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 雖可證明A女曾遭他人性侵;另卷附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 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 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見他 字卷第163、169至175、213至217頁),亦可證明A女所述被 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 、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詞,雖可佐證A女證述其曾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 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A女四年級至六年級上 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每月1至2次頻率(1 11年間)對A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  ㈢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A女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見偵字卷第23至58、本院卷第171至188頁),及 A女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 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 、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A女身心狀 況,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此等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作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復觀諸A母112年11月8日當庭所遞陳報狀之告證1 (即被告與 A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9頁),內容主要是被 告詢問A母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可佐證被告曾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詢 問是否為A母、A女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廣泛作為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㈤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均未提及A女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 1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A女、A母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見他字卷第78至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 :我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 避孕藥,並無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 證人證詞,及卷附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見他 字卷第177至178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 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檢察官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 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98-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明 輔 佐 人 郭鴻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郭進明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振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邱安 理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遭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 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邱安理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著衣物及財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地點 ,於右轉彎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並減速慢行駕車右轉,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才造成本件碰撞,依車禍鑑 定結果我沒有任何肇事因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前揭地點時,欲右轉進 入振興路,與沿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欲橫越振興路 之由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參偵卷第23至26、77、7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 偵卷第19、27至37、61至69、原審交簡上卷第40、41頁), 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屬慢 車,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依卷附案發地點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及被告原均行駛於 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之右側車道上,該車道地面上劃有右 轉標線,振興路上則劃有行人穿越道(參偵卷第35、37、61 至67頁),被告及告訴人自均僅得依交通標線指示駕車右轉 ,而不得直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 案車輛已顯示右轉燈而將車頭向右偏,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 緊鄰本案車輛,卻猶往前直行,以致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參原審交簡上卷第40、41頁)。惟因被告當時係行 駛於右轉車道上,其主觀上自會認為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 皆係要右轉,故被告自僅會注意其右方或前方有無行人要通 過行人穿越道,或有無其他車輛例如機車、腳踏車會從本案 車輛旁一同右轉往振興路行使,而應與該等車輛保持一定間 隔,但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且緊鄰於本案 車輛旁,卻不依交通標線行駛,違規直行而欲橫越振興路, 若認為被告於此種狀況下猶需注意是否會有其他駕駛人違規 行駛,並預留可防止與違規者發生碰撞之反應時間,自屬強 人所難,被告既已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且預先顯示右轉 燈號,仍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規行駛行為導致發生碰撞, 當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 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雖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何過失存在,當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解 釋上固應包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暨 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及道路狀況,以使駕駛人得於注意力所 及狀況下,對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狀況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然依本院前揭認定,本件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上 ,顯示右轉燈而駕車右轉,卻突有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不 依交通標線行駛而違規直行,且所騎乘之腳踏車又甚為緊靠 本案車輛,尚難苛求被告於此狀況下仍應先行預測會有告訴 人之違規行為,並預留防止於違規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足夠 時間,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難以 憑採。  ㈡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核與卷 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315-20241211-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壬○○○ 辛○○ 己○○ 丙○○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與其父甲○○、母乙○○、配偶丁○○、胞妹癸○○、其兄戊○○ 之妻即大嫂寅○○、兒子子○○(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女兒丑○○(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卯○○(000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姪女辰○○(000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即戊○○與寅○○之女),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及000號2樓,1樓則經營○○輪胎行。陳○○自幼雖 無嚴重違反道德規範之作為,但敢於採取違法邊緣之行為, 常認為自己之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之作法,遇他人 有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之方式行事,或選擇 離開,而疏於與對方溝通,傾向以自身經驗之有限資訊推論 人際互動狀況,其思考較為固著,與人有衝突時,經常認為 自己遭受排擠,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係因他 人行為或環境方造成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容易累積長期 情緒與人際壓力,且因陳○○個性較好面子,有時因而會有較 為衝動或魯莽之行為,甚且不惜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㈡陳○○於成年後,自認與父親甲○○及母親乙○○間有許多溝通上 之困難,雙方難以認可彼此看法,陳○○無法依照自己之想法 行事。陳○○於與其妻丁○○結婚後,雖應甲○○之邀請回到○○輪 胎行工作,然因營業方向與工作相關事務等問題,與甲○○常 起爭執。陳○○與乙○○間之爭執原因,則多出於陳○○為保護其 配偶與子女之想法,包括婆媳問題、對兒女教養方式,及家 務、育兒等分工事項。陳○○並主觀認定父母較偏愛其兄戊○○ 及其妹癸○○,認為自己很難獲得父母在物質或其他事務上之 支持與幫助,於家務分工及經濟支持上均感覺不公,而與父 母間爭執頻繁,溝通方式皆甚為激烈,於本件發生前1、2年 ,陳○○於與甲○○爭吵過程中,即曾2、3次出言表示欲放火燒 燬○○輪胎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陳○○雖因對 於姪女辰○○之照護及家務分工問題感覺不公,對大嫂寅○○亦 有不滿,惟於本件發生前未與寅○○間有何直接之衝突。於10 9年1、2月間,陳○○經友人引介接觸地下賭場,開始習慣賭 博,有嗜賭症症狀,至109年9月間向丁○○坦認後始停止賭博 行為,惟仍積欠相當之賭博債務。陳○○為償還賭債,除兼營 選物販賣機臺生意外,並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製造業公司從事 夜班工作,而甲○○於110年10月間知悉陳○○賭債問題後,亦 將○○輪胎行之大部分經營工作下放予陳○○,但就陳○○兼職夜 班後之輪胎行工作狀況,以及對客戶之經營理念上,仍多有 爭執。  ㈢於111年6月15日,甲○○將○○輪胎行之工作交由陳○○,但陳○○ 有事外出,甲○○亦因工作不在輪胎行內,陳○○認為已將外出 之事告知母親乙○○,乙○○仍因有客人上門,而撥打電話要求 陳○○返回○○輪胎行工作,陳○○已因工作分配問題,對甲○○、 乙○○心生不滿。於該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返家後,陳○○即 與乙○○、甲○○就其被要求返回輪胎行處理工作之事起口角衝 突,且因乙○○責怪陳○○為何小孩吃完飯之碗還沒有洗,並為 同一事由指責丁○○,陳○○聽聞後,續與甲○○、乙○○為家務分 工等事,爭吵不休,陳○○並因而辱罵寅○○為何沒倒垃圾、沒 洗衣服。陳○○深覺不公,情緒激動,揚言「不爽家裡放火燒 一燒」,甲○○回以「那就去啊」,陳○○聽聞後,覺得再度遭 父親看不起,其先前已多次表達要將輪胎行燒燬,均不被當 一回事,其情緒爆發,怒火中燒,為除去其壓力源頭,證明 其真的敢付諸實行,陳○○即依其預謀,準備拿取家中汽油空 桶,前往購買盛裝之汽油,遂要求在○○輪胎行1樓後方打麻 將之乙○○友人黃○○及蘇○○離開,本欲拿取放置於樓梯下方倉 庫而遭打麻將之人擋住之20公升汽油桶,卻發現該處並無汽 油空桶,陳○○遂改拿取原置於1樓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個 ,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購買汽油。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購買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分裝於其所攜帶之5 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返抵○○輪胎行並停放於門口之人行道上,未將該車熄 火(該車行車紀錄器仍處於開啟狀態),急著下車取出放置 於該車後車廂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桶3桶,便於攜入屋內。陳○ ○先將第1桶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房屋中 央偏內側位置),再將第2桶汽油潑灑於1樓頂高機工作區處 (即房屋中央面朝門口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則潑灑於 該輪胎行1樓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面朝房 屋門口之右前側位置,以下左、右側均依人在輪胎行內面朝 門口做辨識敘述),由屋內往屋外潑灑汽油於地面,汽油流 動而遍佈該輪胎行1樓地板,空氣中亦皆係揮發之汽油味( 另1桶92無鉛汽油5公升未潑灑亦未經扣案)。甲○○見陳○○潑 灑汽油,即請乙○○報警,乙○○即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以 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告知警方其兒子在輪胎行 地址的家裡倒汽油,再將電話交給丁○○,丁○○告知警方家裡 有人放火,已經倒了很多汽油,請警方趕快派人過來,而乙 ○○之友人黃○○及蘇○○因見聞陳○○潑灑汽油,並與甲○○、乙○○ 爭吵之情狀,已各自騎乘機車離去。陳○○於潑灑汽油時,持 續與甲○○爭吵,並揚言「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表達其確實有點火引燃該輪胎行之能力及決心,並已 表露其不惜與其壓力源頭即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甲○○先後又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等語,陳○○覺得 仍被父親看不起,被認為不敢真的去做,所受刺激更強化其 犯意之實行,雖丁○○已前來以「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 ,白癡是不是?」等語勸阻陳○○停手,但陳○○無罷手之意, 甲○○則繼續唸陳○○「這麼不長進」,陳○○怒火更旺,累積之 壓力無從宣洩或逃離,堅認只有剝奪其父母甲○○、乙○○之生 命才能獲得解脫。而依照陳○○具有汽車維修相關之學經歷及 工作、生活經驗,已充分認識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且知悉該輪胎行1樓擺放大量有機溶劑、機油等助燃物,2樓 為木質地板、木質隔間,在2樓之家人僅能由樓梯下至1樓往 門口離開該輪胎行住處,別無其他逃生出口,同住之家人甲 ○○、乙○○、丁○○、癸○○、寅○○、子○○、卯○○、丑○○、辰○○均 在屋內,若自1樓引火點燃四溢地板之汽油,將瞬間燃燒產 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即延燒、燒燬該輪胎行,同住家人 將難以逃生,其中子○○、卯○○、丑○○、辰○○均為6歲以下之 年幼兒童,更無獨立之逃生能力,其等皆將因躲避不及而生 燒死或窒息之結果。陳○○成年人,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之直接故 意,以及縱然放火殺害居住於該輪胎行2樓之其餘同住家人 (含兒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至位於其潑 灑第1桶及第2桶汽油處中間之工作機臺附近,拿取用以擦拭 手部油料之工作用廚房紙巾(下稱紙巾),以打火機點燃後 ,向前走3、4步至頂高機工作區處,再面朝1樓門口之方向 ,將該起火之紙巾朝房屋右前側停放機車處(即陳○○所潑灑 第3桶汽油位置)丟擲,瞬間引燃滿地之汽油而發出爆炸聲 響,火勢迅速延燒。而當時同在1樓之乙○○及丁○○,因較靠 近房屋內側樓梯處,為搶救在2樓之幼童,均衝往2樓陳○○、 丁○○及兒女所使用之臥室,而與在該臥室內之癸○○、寅○○、 子○○、丑○○、卯○○、辰○○等人,均因1樓之猛烈、迅速竄燒 至2樓之火勢,未能逃出,因而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 死亡,8人之遺體並因2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坍 塌,俱墜落至1樓。甲○○因當時站在1樓屋內前側接近門口處 ,於見陳○○點火引燃地面汽油時,旋即向外逃出,始倖免於 難而未遂。陳○○亦於丟擲引火紙巾見火勢爆燃後,迅速往門 口逃出。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 陳劭平因接獲110報案電話及勤務指揮通知,於該日晚間10 時11分許,前往○○輪胎行處理,發現站在○○輪胎行附近之陳 ○○、甲○○,陳○○發現警員洪晉翊、陳劭平到場後,在偵查犯 罪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人及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 ,哭求警員趕快救火、救屋內之人,而自首其放火殺人之主 要事實,警員因而觀察到陳○○口罩有燒融痕跡,身上散發汽 油味且情緒失控,當場逮捕陳○○,並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又消防人員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撲滅火勢,發現○○輪胎行之住宅結構如屋內 天花板、鋼樑等重要部分均已嚴重扭曲、變形、塌陷,房屋 內部嚴重受燒,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已燒燬。 二、證據能力:   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原審並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參原 審卷八第273至280、293頁、原審卷九第184頁),因係以由 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詢問甲○○相關案發現場相關資訊後, 由消防局人員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紙巾並手持,丟入盛裝汽油 之金屬托盤,欲以實驗方式模擬案發時之情況,並非請具專 門知識者就特定證據問題輔助法院進行判斷,非屬鑑定之法 定證據方法,縱原審就上開現場模擬過程之錄影當庭播放, 並將其過程作成勘驗筆錄,亦難因此認該模擬畫面之製成本 身屬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復與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均不相 符,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述現場重 建畫面及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就其平日與甲○○、乙○○、丁○○、癸○○、寅○○、 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 2樓,並在該輪胎行工作,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遭要求返家處 理工作、家務分配等問題與甲○○、乙○○爭執後,駕車前往全 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以6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20.35公升 ,裝於所攜帶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返回該輪胎行後, 於該輪胎行內之前揭地點接連潑灑3桶汽油,且點燃打火機 、引燃汽油,進而引發火勢等情,均坦認在卷;就其傾倒汽 油引燃火勢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輪胎行之犯行 ,及乙○○、丁○○、癸○○、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 卯○○、兒童辰○○均因為未能逃出,因火勢受有全身四度燒傷 (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各節,亦皆予坦認,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犯意,因 為我父母責罵我太太,我覺得很不公平,因此和父母發生爭 吵,我想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懂我,知道我的立場; 我沒有想要讓汽油延燒,我沒有點燃過汽油,不知道這麼嚴 重,所以才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我是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丁○○勸我不要亂來,我以為可以將著火的衛生紙丟出輪 胎行外面,結果不小心引燃汽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但被告對於太太 、子女的感情非常深厚,對於其他家人也無明顯仇恨,係因 為手遭燙到才放掉著火的衛生紙而引燃汽油引發火勢,被告 主觀上並無殺害同住家人、兒童之計畫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與甲○○、乙○○、丁○○、癸○○、寅○○、兒童子○○、兒 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2樓,並於該 輪胎行工作,與上開人員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6月 15日晚間9時30分許之後,被告因遭要求返家處理工作與甲○ ○、乙○○口角衝突,又因丁○○沒洗碗之家務問題遭乙○○指責 ,而再與甲○○、乙○○發生爭吵,被告即揚言放火燒家,甲○○ 回以:「那就去啊」,被告遂攜帶5公升保特瓶空桶4桶,駕 車前往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購買以600元共計20.35公 升之92無鉛汽油,盛裝於保特瓶空桶後,駕車返回該輪胎行 ,並提油在該輪胎行內1樓之空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及近 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地板,由屋內往外各潑灑1桶汽 油,且以打火機引燃地面汽油,該輪胎行瞬間爆燃,火勢延 燒主要建築結構,在2樓被告臥室內之乙○○、丁○○、癸○○、 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均未能逃 出,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 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相卷第33、37、44、45頁、他卷第32至34頁、偵97 94卷第76、77、83頁、原審卷八第30至65頁、本院卷二第48 9至515、517、520至532頁),核與證人即乙○○友人黃○○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乙○○友人蘇○○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全國加油站○○路站員工楊安華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相合(參他卷第35、36、42、44、45-1、47、48頁、 原審卷八第66至74、77至89頁),並有全國加油站新竹市○○ 路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參他卷第17、18頁)、○○輪胎行旁之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參偵9794卷 第50頁)、20.35公升92無鉛汽油之購買紀錄(參偵9794號 卷第5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他 卷第248至2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履勘現場筆錄(參相卷第25至32、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8至54、58、 108至195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褲、鞋 子,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均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可稽(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 114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均坦承,此部分事實,首堪予 認定。  ㈡依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記載略以:「二、燃燒後之狀況:…㈡檢視該戶西南側受燒 情形,靠近西側牆壁設有神明桌且已嚴重燒燬、燒失,西側 及南側牆面水泥亦有嚴重剝落情形,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 化及燒失,該區上方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扭曲、 變形;檢視東南側作業區受燒情形,該區靠近南側牆壁設置 有輪胎架並擺放有輪胎已明顯燒失,且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 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㈢…2樓西北側受燒後,大 部分樓地板已受燒碳化、掉落及燒失,僅殘餘少許地板及飲 料瓶,中段處盥洗室已嚴重燒燬、燒失,但2樓西北側樓地 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變形及扭曲,未有坍塌情形。…㈤檢 視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000號東半側)受燒情形,該區 地面設置有2台車輛頂高機,據屋主指稱於該區靠近北側牆 壁附近停放有1部機車,現場受燒後,該機車已嚴重燒燬僅 剩鐵架,並於救災時被移出。該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 燒碳化、燒失並掉落於該區地面且樓地板C型鋼架及南、北 二側H型鋼架有嚴重坍塌情形。另檢視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 近2樓地板H型鋼架與靠近北側牆壁之L型鋼連接處已有斷裂 脫離情形,而該H型鋼西側端亦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 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情形。㈥檢視鐵皮 屋頂受燒情形,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明顯受燒變色、 變形,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亦受燒變色及變形,北側及南側 窗戶亦嚴重燒燬。」;於「起火原因研判」則記載略以:「 本案自受理報案至搶救人員到場於數分鐘內現場已陷入一片 火海,綜合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相關文獻及甲○○向火災調 查人員之供述,現場燃燒現象為瞬間猛烈燃燒,研判為易燃 性液體燃燒所造成。」(參他卷第67至237頁),核與所附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合,而○○輪胎行所在住宅結構如鐵 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鋼架等,均因汽油引燃延燒導 致嚴重扭曲、變形、塌陷,住宅內部有嚴重受燒情形,已影 響至該住宅本體及結構功能安全,足認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甚明。被告明知○○輪胎行所在 住宅現供人居住使用,仍於1樓地面潑灑3桶汽油後,持打火 機引燃汽油,導致火勢爆燃延燒,且2樓地板已燒碳化、燒 失,鋼架嚴重扭曲、坍塌等如上所示之嚴重燒燬情形,被告 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訛。至前揭火 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點(即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 事涉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於後併予詳敘。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及殺人 、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 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所謂犯罪動機 ,係招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 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 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 在刑法論上,可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 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 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 實之該當與否。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尚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又究係屬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內心決定遂行犯罪之驅力,亦即其動機為何, 包含被告與家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下所受刺激等 ,非不得作為判斷其故意形成之參考基準,予以綜合研判。 本院以下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背景原因,以及案發當日決 定實行犯罪之直接原因等情形予以論列、分析,再論及被告 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當下之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前與父母、家人間之相處情形:  ⑴依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人格特質、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 可能、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等事項之鑑定,該鑑定團隊經過 會談、訪談,蒐集、觀察相關資料後,出具臺大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部分,鑑定報告就被告與父母間之關係說明略以:「成年之 後,被告認為自己與父母有許多溝通的困難,自己比較容易 被父母誤解,覺得無論如何溝通,好像在父母眼中都是錯誤 的。被告與父母的互動較少聊天,很常有爭執。被告認為有 自己的想法與規劃,但很難讓父母理解,父母會認為自己還 是小孩子,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與父母的溝通方式都很激 烈,在溝通時至少有一方會情緒激昂。被告認為對父母無法 好好講,若嘗試溝通就容易被誤解,而無法符合自己想法行 事。久而久之,被告習慣若有計畫即先斬後奏,先硬做了之 後再來處理後續溝通或其他問題。被告與父親之爭執多半針 對工作與輪胎行經營等相關事務,認為自己與父親關於輪胎 行之經營理念完全不同,會向父親提出不同想法,但最後通 常都還是以父親想法為主。被告認為自己將工作行程安排得 很緊湊,但需要休息時,父親卻認為被告懶散不願工作。被 告亦時常與母親爭執,原因大多出於想要保護妻子與子女的 心情,爭執内容包括婆媳問題、對於兒女敎養方式不同意見 ,及配偶與大嫂間之家務與育兒分工問題等。被告認為父母 對自己相較於其他手足較不公平,認為自童年起就較偏愛哥 哥與妹妹。在成年之後,被告仍認為自己難以得到父母在物 質或是其他事務上之支持與幫助,例如哥哥照顧女兒之事, 被告過了一段時間才知道;自己發生債務時,認為若開口向 父母求助,應該不會獲得金援;原本想購置房產,想以地下 錢莊欠款為由向父母借貸,亦未得到幫助。被告父親表示與 被告對於輪胎行的經營理念不同,並認為被告心眼過大,兼 職多項工作,使得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 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因此責備 被告。被告父親表示在得知被告賭博債務問題之後,雖不認 同被告之經營理念,但在被告母親要求幫忙之下,仍將多數 工作轉移由被告負責。針對被告配偶之婆媳衝突,被告父親 表示爭端起於被告大嫂於案發前2年左右嫁入並生女後衍生 。因被告大嫂會工作到晚上9點才返家,被告父母僅需協助 準備早餐。然而被告夫妻仍會計較被告父母較疼愛大嫂,例 如於假日仍會幫被告哥哥女兒洗澡,但被告子女則無此待遇 。被告父親並認為被告母親掌管家中經濟支出,且較為嘮叨 ,常與被告配偶因家務小事而不快,但被告配偶又不會與被 告母親正面衝突,私下向被告抱怨後,被告代之向被告母親 反應,造成經常吵架。被告父親表示爭端的另個引爆點來自 於106年之都市更新計畫,雖最後因條件談不攏未加入都更 案,但也因此提早討論到未來財產分配議題。被告父親考量 被告哥哥自高中畢業後就協助償還家中房貸,規劃未來由被 告哥哥繼承1樓店面、收取房租,2樓住家則由被告與被告妹 妹均分,更讓被告抱怨財產分配不公。綜上所述,可見被告 與父母之關係,因長期的溝通不良與頻繁爭執,累積許多不 滿。爭端包括長期認為父母較偏愛手足,在家務分工與經濟 支持上對自己與妻兒不公,及對工作理念的差異,感到難以 獲得父母對自己的肯定與認可,並在急欲維護妻兒情緒下, 更容易爆發激烈爭執。在本案發生前2、3個月左右,被告即 因上述原因與父母和哥哥發生激烈衝突、情緒失控,本次案 件亦是在上述長期爭端以及被告父母於案發當晚斥責被告配 偶之下成為導火線。」(參原審卷九第41至45頁)。  ⑵又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哥哥夫妻間之關係則記載略以:「於被 告哥哥成為職業軍人後,被告就較少與其往來互動,平時亦 少有糾紛。然而對於大嫂,被告則多有不滿。於被告哥哥與 大嫂尚未結婚時,大嫂即因工作地點來往方便而住進被告家 中,當時有養狗但疏於照顧,當時被告即與大嫂有些爭執。 被告哥哥與大嫂在案發前2年左右結婚,再度住入陳家中, 並於案發前1年左右育有1女。被告認為自己對大嫂很防備, 認為大嫂接近被告哥哥並嫁入陳家,是為了被告哥哥的錢。 被告亦不認同大嫂行事作風,於被告姪女出生後不久,大嫂 即與同事合夥開設美容美甲店,經常直至晚上11、12點才回 家,被告感到無法諒解,認為工作應不致於需要到那麼晚回 家,並認為大嫂不應那麼快開店工作,而把姪女都給被告母 親照顧。對於姪女的照顧分工,被告也對大嫂和大嫂之母感 到不滿,約於本案發生1年前姪女出生,大嫂或其母嫌棄因 修車造成的空氣污染、噪音使得家中環境不佳,而去月子中 心坐月子。大嫂之母也曾與被告母親討論好,姪女將由做托 育工作的大嫂之母負責照顧,然而在姪女出生後,要交給大 嫂之母照顧時卻遭拒絕,被告母親因此必須一併照顧被告3 名子女及姪女。上述狀況讓被告為母親感到不捨,覺得這使 母親很累,然而被告從未針對此事與被告哥哥討論溝通。在 本案發生約半年前,被告甚至因此感到賭氣,故意將自己子 女也都丟給被告母親照顧。因為上述不滿,致使於本案發生 前2、3個月左右,被告與父母、哥哥激烈衝突之事件。當日 被告因為其他家庭事務與母親爭執,哥哥加入責備被告賭債 欠款、不負責任,被告聽聞後覺得情緒失控、感到激憤,認 為自己跟母親吵的是家裡的事,但哥哥還提起另外的事情, 且自己已在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隨手拿1支鐵棍架在哥哥脖 子或肩膀上,被告表示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哥哥,希望他不要 再提此事,只是架了一下就放開,後續並無進一步更暴力之 行為。當時哥哥並無反擊,也沒有再多說什麼。被告父親後 續進門時,被告對陳父說,『難道哥哥給錢比較厲害嗎?把 我講成是累贅』,被告父親回答『對啊』,使被告感到憤怒。 對於為何被告當時的行為沒有遭到家人阻止或哥哥反擊,被 告認為可能家人看輕自己、『笑我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 更暴力的事情,但也覺得可能是在容忍自己。綜上所述,被 告雖對大嫂多有不滿,認為大嫂覬覦陳家財產、不滿大嫂行 事作風,且認為姪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事不公平,但少有與 哥哥對此進行溝通,累積許多不滿情緒。相較於父母對哥哥 夫妻與姪女的照顧愛護,被告覺得於家中努力協助的自己少 有得到肯定,並因債務等事不被家人看重,導致本案發生前 2、3個月與哥哥、父母劇烈爭執,亦成為肇始本案件之家庭 衝突的背景。」(參原審卷九第45至47頁)。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妹妹之關係則揭露:「被告於成年 後與妹妹之生活較少有密切交集,少有如被告與父母或哥哥 間有因家庭事務有衝突之狀況。」(參原審卷九第47頁)。  ⑷另被告與配偶及子女間之關係,鑑定報告之載敘略以:「據 被告所述,自己與配偶常會談心、溝通討論事務。被告表示 當時欠下賭債時,因害怕配偶離開,一直借錢填補債務缺口 ,無法填補之後才不得不跟配偶坦白所有狀況。被告配偶知 情後原諒被告,被告即停止賭博,也因此清醒,開始償還賭 債。被告表示與配偶間生育之3個孩子皆無預先計畫,但認 為自己喜歡小孩。被告多次表達想要維護配偶與子女的心情 ,且因此常與父母起衝突,也對大嫂有所不滿。被告並認為 自己與配偶之娘家相處和睦,認為『老婆家才是家,回到娘 家才是舒服安心的』。」(參原審卷九第47至49頁)。  ⑸再參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案發2、3個月前我才知道被 告在外面積欠債務,聽被告說是線上簽賭,至少有2、300萬 元債務。丁○○本來有拿一筆錢當作房子頭期款,就用那筆錢 先處理一筆9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被告白天在家工作幫忙, 晚上上夜班,加上經營娃娃機店,這樣算起來月收入有7、8 萬元,剛好可以打平每個月要還的債務金額。後面在幫被告 處理事情時,才知道被告還有欠一筆經營夾娃娃機的款,有 跟別人借43萬元。這件事情之前被告有跟我借過一筆50萬元 ,當時說因為卯○○生病及夾娃娃機店的預備金,被告每個月 還1萬多元,但是到第6個月時要一次還30幾萬元,被告有逾 期還我,到最後1個月時,被告有跟我說他繳不出來,但是 快要到期時被告錢又生出來了,然後我就接到我媽媽的電話 ,就問我有沒有借錢給誰,後來在媽媽逼問下,其實媽媽已 經知道我把錢借給被告,在案發前2、3個月,媽媽才說當時 那30幾萬元是被告去向跟媽媽借的,被告拿媽媽的錢來還我 ,才沒有影響到我。在本件案發前,被告一直都有跟父母吵 架,因為家務、工作的事情,至少2週會有1次,都是跟媽媽 吵,媽媽吵完之後,爸爸看不下去,接著爸爸也會跟著吵工 作的事情。都是因為家務、一些瑣瑣碎碎的事情,然後看不 下去,或是可能被告白天沒有認真工作而在睡覺,小孩丟給 媽媽顧,晚上跑去弄夾娃娃機,或是晚上車子放在那邊又不 趕快修完,就被爸爸唸。在案發前1個月,我有跟被告吵架 ,我剛好,看到被告一直在兇媽媽,應該也是因為被唸,我 就說:『你在大聲什麼』、『你幹嘛這樣兇媽媽』,被告就覺得 好像全世界都應該要幫他還欠的那些錢一樣,不幫他好像就 不應該,我就跟被告嗆起來,當下被告拿鐵棍想打我,我說 :『好、正好!』我就趕快報警,就不用媽媽這樣一直寵著被 告,但媽媽還是一樣擋在前面,後來就不了了之。如果現在 回過頭來看的話,我會覺得父母比較偏袒被告,但被告可能 沒有這樣的認知。我高二、高三住校,基本上沒有太常住家 裡,頂多就是假日回家,高三畢業後我又去讀軍校,在軍校 基本上就是週末才回去,軍校結束後就是在部隊,大多只有 週末回家,我覺得我反而比較是靠自己。但是被告可能在外 面碰壁了,就回去家裡工作,家裡本來就是做修車的,基本 上被告就已經有現成的這些工具可以來做,相較於被告走的 路和我走的路,被告已經省了很大一段了,現有的店面,不 用成本,電費也不用他繳,做的也是被告的錢,我覺得倒是 父母比較偏袒被告。然後後來有了孩子,我覺得百分之80都 是我媽媽在顧,都是我媽媽在帶,所以我覺得反而是被告會 比較受寵愛。」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1至252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我太太沒有對我提過與被告間有不愉快, 也沒有說過被告對她有敵意或不滿,是我媽媽跟我說這些事 的,我週末回家也沒有觀察到有特別衝突。我觀察家事都是 媽媽在做,小孩多半也是媽媽在顧。我回家和媽媽聊天時, 她會說被告怎麼樣,我妹也會說被告又對媽媽大小聲,所以 我會認為被告與父母吵架的頻率是至少2週1次。被告欠債, 我們家庭開會要幫他處理,可是被告覺得面子拉不下來,又 跟媽媽吵架,被告咆哮後拿鐵棍架著我,媽媽擋在中間。當 下被告情緒比較不服,主要是面子拉不下來,氣頭上想要動 手。」「爸爸老老實實做,像打氣、補胎不用錢,出去救車 可能收100元,可是弟弟理念是這個成本100元,他就會收技 術費要收到1000元,就淨賺900元,會把毛利拉高,這是我 知道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5至517、523、524、 529、530頁)。  ⑹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常與家人關係好不好, 要看他的心情。被告平常都是跟著我工作,因為在外面工作 薪水沒有比較好,跟著我一起工作至少薪水會比外面高,但 這造成他有點好吃懶做的個性,常常都是睡到下午2、3點才 起床,有賺到錢的時候幾乎花光,沒錢的時候就跟銀行貸款 或去借錢。被告常常惹我生氣,我曾說過不然叫他搬出去住 。被告夫妻有帶小孩出去過1次,但是沒幾天就回家了,因 為請保母、租房子就要花不少錢。我原本有要拿50萬元叫被 告出去創業,但是被告覺得太少,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自 己的信貸、車貸非常多,造成他自己壓力過大,他自己也覺 得我們對他不好,他自己心裡就不平衡。」等語(參他卷第 32至34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平常就常常跟乙○○吵 架,乙○○會唸他,被告每次都會頂嘴。」等語(參相卷第37 、38頁),再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銀行、車貸,但是我不 知道金額,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他貸款很多。110年底,丁○ ○有幫被告處理13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2台汽車、2台機車也 都有貸款。」等語(參偵9794卷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我知道被告有在外欠債,因為已經蓋不住了, 我太太才講出來,被告債務轉不過來,跟我太太講,我太太 才跟我說。因為被告已經欠債欠到沒辦法,看到人就想開口 借錢。我太太私下有拿了40萬元或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 苦苦哀求叫我太太幫忙,後來被告又叫癸○○去貸款90萬元給 他。被告去借高利貸,一個月要15萬元利息,我本來想要幫 他,我太太說不要幫他,工作放給他做,所以我就放了八成 的工作給他做,因為要幫忙被告,讓他可以有收入償還債務 。但我也做得很辛苦,因為被告晚上跑去上夜班,白天又要 睡覺,賺的收入屬於被告,但被告一副要做不做的,叫得我 真的很為難。本案發生前,被告常找我太太發生口角,頻率 一個月會有1、2次,因為小事借題發揮,被告比較疼老婆, 就會找我太太出氣,有時就是為了疼老婆而跟我太太頂嘴。 就是因為瑣碎的小事,每次口角的原因都不同,不是什麼大 事情。被告大部分發生口角的對象都是我太太,幾乎沒有和 其他同住親屬發生口角。有事時候被告苦苦哀求我太太,瑣 碎的事就找我太太吵架。被告之前和我們發生口角時,曾說 過要放火把家裡燒掉之類的話,說過好像2、3次,是在110 年或111年的事。」等語(參原審卷八第30至36、5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和被告吵架大部分都是為了工作還 有被告太太的事。被告白天睡覺,晚上不睡,白天工作沒本 事做,又要領薪水,我跟被告經營理念不合,他會對客人不 實在,收費高很多。我常常念被告做人不長進,包含工作懶 惰都一樣。」「經營理念完全不合,我正派,被告反派」、 「經營理念不同是會對客人不實在,客人會反應」、「被告 收費高多了,還會灌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7、521頁 )。  ⑺被告亦供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後,有借信貸,家裡因為已經吵 到受不了了,同樣的事情已經發生2、3年。被告並表示這次 的事情與其積欠之債務無關,認為從小時候起,父母都比較 偏愛大哥跟妹妹,因為他們會拿錢回家,其沒有拿錢回來, 還有負債,父母知道其積欠賭博債務,但也沒有什麼處理, 都是其與太太丁○○自己處理等情(參偵9794號卷第57至59頁 )。於本院,被告另供明其經營理念是與行情比價,提高收 費以拉高毛利,不會以雜貨店經營方式每一樣只賺一點,不 像其父親只依自己慣有的收費水準計價收費等情(參本院卷 二第518頁)。  ⑻綜觀證人戊○○、甲○○所為前揭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俱與 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示內容相合,均堪信屬實 而可採,足認本件發生前,被告與父母間於溝通上經常發生 衝突,且已持續2、3年之久,被告認為自己無法獲得父母認 可,父母亦較偏愛哥哥、妹妹,並常因為袒護妻子丁○○,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生活瑣事,後因被告賭博積欠債 務,雖經父親下放輪胎行工作欲使被告獲得更多收入,然因 被告又兼營選物販賣機,且晚上兼職夜班工作,欲獲取更多 收入,導致影響白天之輪胎行工作,經營理念又與父親不同 ,在工作上更與父親常起衝突,被告與父母間爭執不休之情 況無改善跡象,且因被告債務、面子、感受不公平等問題而 愈發嚴重,被告不僅曾數次口出放火燒掉家中之語,甚而於 爭吵中持武器作勢攻擊,以求一舉除去長時間糾結於內心之 不滿及忿怒之來源對象。另被告雖為配偶抱不平,不滿父母 就家務問題較偏袒寅○○,對寅○○多所不滿,然兩人尚無直接 衝突。被告與同住之妹妹癸○○則無特別之衝突,與配偶丁○○ 及3名子女則關係良好、緊密。此等與父母、家人間相處情 形雖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直接原因,然顯為發生之背景因素 ,自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主觀上犯意之參考判斷因子 。  ⒊案發當晚被告前往購買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直接原因 :  ⑴證人甲○○先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乙○ ○在念,被告生氣就跑去買汽油(參相卷第37頁);於警詢 中證稱:「當日我因為出門工作,大約晚間9時50分許回家 ,我太太看到桌上還有被告小孩吃完飯留下來的碗,就叫被 告去洗,被告不高興地說為什麼要叫他回去工作,被告說他 有向我表示會有事晚點回家,為何我太太好像故意還要叫他 回家,被告非常不高興,出門前就說要去買汽油回來潑。」 等語(參他卷第3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 9時30分許,乙○○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主因是乙○○念 被告沒有洗碗,丁○○說廚房有人在打麻將,所以比較晚洗碗 ,加上乙○○叫被告回來工作,被告就借題發揮對我和乙○○發 飆。」等語(參偵9794卷第7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太太問被告為什麼小孩子吃飯的碗 沒有洗,被告跟我太太說他故意叫丁○○不要洗,找這個藉口 又要跟我太太吵架,我太太去問丁○○,丁○○說裡面有人在打 麻將,等一下打完她再洗,被告就很生氣,氣我太太。當天 晚上吵架沒有吵到被告的經濟狀況及債務問題。」等語(參 原審卷八第36、5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結稱:「案發當天 爭執當初最初原因是我工作交給被告做,被告那天下午跑出 去,被告回來時就擺明要跟我太太吵架,又來質疑我說『我 不是交代你說我下午出去不回來嗎,為什麼還要打電話叫我 回來工作』,因為我剛好去工作不在家,被告沒有跟我說他 要出去不回來,有客人上門來要找被告,我太太就打電話給 被告,因為工作已經交給被告做。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證 述爭執原因是正確的。我到家的時候,我太太先念被告碗沒 有洗的事,之後上樓去念丁○○,被告就不高興發飆,跑來質 問我,問我和我太太為何要叫他回來。後來上2樓有繼續吵 ,被告在吵架過程說要放火把家裡燒了。」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495至499頁)。經核證人甲○○證述被告犯案直接原因部 分並無出入,即案發當日晚間因被告不滿其認為已將下午要 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被乙○○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之後 又因丁○○遭乙○○指責未洗碗,因而與甲○○、乙○○爭吵不停。  ⑵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太太寅○○於案發當日晚間約9時 25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當時很生氣,有對我太太說為什 麼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第1次被被告這樣罵。」等 語(參偵9794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 寅○○打來的最後1通電話,是抱怨被告罵她,但沒有說原因 。」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 「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抱怨說 被告罵她,說為何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說第1次遭 被告這樣罵。我先前證述說我太太沒有講原因,是指還沒瞭 解被告為何罵她,因為從相處到當天那是第1次。」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94、495頁)。即證稱於案發當晚被告因家務 工作問題,氣憤中首次罵寅○○等情一致。  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白天我去參加大兒子的畢業典 禮,晚上爸媽回到家,看到廚房的碗沒有洗,我感覺我媽媽 在罵我太太,我就覺得為何大嫂比較不用做家事,但我太太 卻長期一直被挑毛病,我覺得很不公平。吵完後上2樓又繼 續吵,也是吵有關家事不公的狀況,我跟媽媽吵完後,也跟 爸爸吵,爸爸口氣跟態度都很不好,讓我感覺他在激我,就 有點受不了,之後我就出門去買汽油了。」等語(參偵9794 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認為我媽媽因為洗碗的 事在刁難我太太,且不只這1次。我與爸媽吵架後,從家中 離開前向爸爸說要買汽油,因為吵架中有提到放火燒一燒, 爸爸好像也是無所謂的樣子,我感覺被刺激到,就真的去買 。」等語(參偵9794卷第57、58頁);於羈押訊問、偵訊及 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爭吵事由係因家務事、婆媳問題及大 嫂的問題(參聲羈卷第16頁、偵9794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 2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原本是我跟媽媽還有我太太 3人在吵,大嫂在旁邊泡牛奶,在吵的過程中爸爸上來2樓, 我們原本在吵家事環境的問題,爸爸上來說他做得很累,我 會這麼衝的去買汽油,就是因為我爸爸那一句話刺激到我。 另1個刺激是我回到房間了,媽媽也追著進來,我不想在小 孩面前吵架,所以先到外面,我們在2樓房間外面吵,爸爸 在尾段時介入,說都是他在做,我做得比較少,我有他爭說 我也有做。我在2樓有說「不爽家裡放火燒一燒」,爸爸有 回應「那就去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9、500頁)。  ⑷綜合證人甲○○、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觀,足認於案發 當日晚間被告與父母發生衝突之直接原因,係因被告認為已 將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經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被告因 此感到不滿,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待甲○○返家後, 被告即與父母就上情發生爭吵,另因被告小孩吃完飯的碗還 沒洗,乙○○因而責備被告、丁○○,被告更因而認為母親一直 以來均在針對其配偶,也因氣憤而罵在旁之寅○○,在甲○○加 入爭吵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揚言要將家中放火燒燬,卻經 甲○○回以「那就去啊」,再參以被告先前即曾2、3次揚言放 火,卻均遭甲○○無視,感覺遭父親看不起,覺得自己不敢做 ,怒火中燒更烈,即準備依其預謀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放火,採取犯罪行動。  ⒋被告基於其先前之謀劃,於購買盛裝於5公升保特瓶空桶內之 汽油共4桶後,將3桶汽油由內而外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 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處及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 板,欲實施其放火燒燬○○輪胎行之計畫,縱因而剝奪父母生 命,亦在所不惜:  ⑴依證人黃○○之證述,可知在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輪胎行1樓 後方廚房打牌時,被告進來要求其等不要再打了,並翻櫃子 找東西,不清楚被告在找什麼,被告找不到後便離開了(參 他卷第47頁、原審卷八第79、82、87頁);證人蘇○○亦為相 同內容之證述(參原審卷八第71頁);被告則供稱其當時趕 黃○○等人離開的原因,係因其等打麻將的位置在樓梯正下方 有個倉庫,其認為家中20公升裝之汽油桶在該處,必需要黃 ○○等人趕走,才能移走木板找汽油桶,係因後來找不到,才 改拿取家中5公升之保特瓶空桶等語(參本院卷第508、509 頁)。又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所示, 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於駕車購得汽油返家 時,係急煞停車於○○輪胎行鐵捲門前之人行道上,車頭開進 屋內,車未熄火便急著下車,且二話不說,開始取出汽油桶 3桶,直接往地面潑灑汽油,且由內而外潑灑(勘驗筆錄部 分見甲○○表示「...在家裡倒汽油」、「倒車、倒車」《即甲 ○○見被告開始潑灑汽油後將車子倒車開出來停放》等語,參 原審卷七第31頁、原審卷八第36、37頁、相字第345號卷第3 7頁、本院卷二第519、520頁)。再衡以被告在案發前1、2 年內,不僅1次於爭吵後揚言欲將家中燒燬,於本件爭吵不 休後又再度放話,顯然該想法一直處於被告腦海中,並有構 思過應採行攜帶家中汽油桶前往購買汽油潑灑,以利燒燬輪 胎行之住宅,故於案發當日再次與父母發生爭執時,被告於 再次放話燒燬家中後,決定付諸實施,即欲拿取其認為放置 在倉庫內之20公升汽油桶,而將妨礙其進行計畫之黃○○等人 驅離,雖未能如原先規劃尋得汽油桶,被告仍尋得輪胎行內 5公升保特瓶空瓶,持往購買汽油,且沿途未違規駕車,甚 至向加油站員工訛稱是另1輛車子沒油,拿瓶子來裝回去加 油(參他卷第35、36頁),防免事跡敗露,所購買之汽油數 量又高達20.35公升(參偵9794卷第53頁),且全然不顧家 人已報警及丁○○在旁勸阻,執意潑灑並點火,足徵被告行為 前已有謀劃,而出於預謀計畫為本案作為,甚屬灼然。鑑定 報告載敘被告所稱其非計畫性放火、殺人部分,及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預謀云云,本院不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潑灑汽油之 地點依序為○○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 78)、頂高機工作區(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72、14)及靠 近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36、8 3、80),而雖被告原稱第2桶汽油係潑灑於輪胎架區,與證 人甲○○所證述之頂高機工作區有所出入,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表示不爭執證人甲○○所證述之地點(參本院卷一第25 2頁),再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亦 認為現場係東側即靠門口處燒燬較嚴重,火勢由屋內往東側 騎樓延燒,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 ,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且2樓東側牆壁鐵皮 浪板受燒變色、變形,亦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 (參他卷第93至95頁),輪胎區所在之南側則明顯無如此嚴 重之燒失情形,核與證人甲○○所證稱頂高機區係被告潑灑汽 油處相合,足佐證人甲○○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另依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為供述、本院就其等當庭依法庭大螢幕所示現場圖所為 指陳各點為立即標註列印調查之示意圖,及本院當庭進行測 量勘驗之結果(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26頁、第535頁),並 參新竹市警察局於現場測量○○輪胎行自門口處至最內側牆壁 ,測得1樓房屋總長度約為12.42公尺之情(參他卷第263頁 ),可知被告所潑灑第1桶汽油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 內側牆壁均約5至6公尺,大約係在房屋中央偏內側之位置; 第2桶汽油潑灑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內側牆壁亦各約為 5至6公尺,大約是在房屋中央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潑灑 處則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約1.5至2公尺,大約是在房屋右前 側位置;第1桶及第2桶汽油之潑灑處相隔約3公尺,第1桶及 第3桶汽油之潑灑處則相隔約4公尺,又被告潑灑之汽油總量 約為15公升,以上均可佐證人甲○○證稱1樓輪胎行地面都是 汽油等情屬實(參本院卷二第506頁),衡情當時現場屋內 空間已然充滿揮發之汽油味無疑。則依此現場狀況、房屋內 部木質結構及1樓原本放置營業用之助燃物等情狀,任何人 均知在1樓引燃汽油火勢,將產生瞬間爆燃大火,並延燒至 房屋各角落,屋內之人除非即時奪門逃出,否則將命喪火窟 。  ⒌被告係於輪胎行1樓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A )拿取紙巾後,以打火機引燃並走到頂高機區(本院卷二第 537頁示意圖之109),面朝門口,往門口停放機車處(本院 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63)丟擲著火之紙巾,引燃地面汽油 :  ⑴證人甲○○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什麼也沒說就 直接潑汽油,丁○○有試圖阻止但是也沒用,被告也沒有說什 麼就直接灑汽油跟丟衛生紙,是在店門口往內2、3公尺點燃 衛生紙。」等語(參相卷第37至38頁);於同日警詢中指述 :「被告購買汽油回來之後,我看到他拿著汽油進來,我就 跟他說要報警,他就回我叫我報啊,丁○○下來之前,被告就 潑了3桶汽油,當時旁邊有停了4台機車,丁○○也勸被告不要 亂來,不要發神經,之後被告就拿出衛生紙點火,火著了後 他就朝門口方向丟過去,之後整個房子就陷入火海。」等語 (參他卷第32至34頁);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甲○○亦 證稱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潑灑第3桶汽油方向 丟擲(參相卷第44頁);於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對於 進行訪談及錄音時,證人甲○○所描述之被告縱火過程亦為: 「汽油潑一潑,衛生紙點下去就丟下去整個就燒起來囉」、 「打火機點衛生紙一丟」,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附件所檢附甲○○錄音檔逐字譯文可參(參他卷第178、2 09至210頁),而皆一致指證被告點燃紙巾後,往輪胎行門 口方向丟去。核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 係點燃紙張後,後來想把著火紙張丟棄等語合致(參偵9794 號卷第6至10357至59頁),堪認甲○○以上所證可信。至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搞錯所在位置,才未將著火紙張丟 出輪胎行門口外云云(參偵9794卷第8、59頁),然其之後 又改稱是點燃的衛生紙太輕,故掉落在潑灑汽油的位置(參 原審卷一第28頁),再改稱以為是引燃煙蒂,以為可以丟出 門外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頁),說詞一再更異,顯難採信 。  ⑵證人甲○○於偵訊中改口證稱被告會將著火紙張丟下,可能是 因為太燙所以手就直接放掉,被告沒有故意往那邊丟云云( 參偵9794卷第77、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就 來勸被告說『有鬧就好了,不要再鬧了』,結果一下子火就燙 到手,第一個反應就是放開掉在地上。」云云(參原審卷八 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手燙到,甩掉著火 的紙,不是朝門口丟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01頁);被告並 於原審隨之抗辯係因衛生紙燒到手,燙到之後其往門口丟云 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抗辯係被燙 到手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時,一再使用「 可能」、「感覺」、「我認為」等字眼,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手被燙到才丟掉紙巾,這是我自己猜 想的,因為被告是我從小帶到大的。」云云(參原審卷八第 45頁),其於本院復明確證稱於111年6月16日製作前揭警詢 、偵訊筆錄時意識均屬清楚,皆係照實回答,並確認過內容 正確才簽名,沒有任何人引導其如何陳述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489至491頁)。可見證人甲○○翻異前詞後所為之上開證述 ,顯已偏離其親眼目睹之證述,無法排除其係基於親情而無 法接受事實等因素,於事後曲意袒護被告所為之臆測、猜想 之詞,自難憑採。  ⑶而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係拿取之紙巾(即較一般紙 巾為厚之擦手用廚房紙巾),長寬約為20公分X30公分,係 放置於本院卷二第535頁示意圖之72旁邊,亦即放在空壓機 與頂高機中間1個平衡機臺後方,被告是在本院卷二第535頁 示意圖當庭所標示紅圈處,亦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A處 將紙巾點火,點火處就在放置紙巾處旁邊,之後被告走到本 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其當時站在本院卷二第537頁 示意圖之66即輪胎行門口附近,被告臉朝外側即門口處,其 與被告相隔約1.5至2公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03、51 2、513頁),雖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於本院卷二 第537頁示意圖之75拿取紙巾稍有出入,然證人甲○○業解釋 係因該1樓平面圖圖示中將工作機臺位置劃錯了,工作機臺 應係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標示處,而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 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75,紙巾就放在本院審理中標示 處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524、525頁),再參以證人甲○○ 於偵訊中,即已證稱被告點燃紙巾之位置係在空壓機旁邊等 語甚明(參偵9794卷第77頁),而與本院所證述內容相合, 足徵係因該示意圖中所標示之工作機臺位置與實際情形尚有 些許不符,以致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拿取紙巾並點燃 之位置,亦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然不影響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上開情節之真實可信。而被告於本院除坦認其 有走到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而與證人甲○○證述相 符外(參本院卷二第514頁),並供稱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 圖之A與109相隔約1.5至2公尺,約走3、4步之距離等語(參 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考量上述紙巾之面積如同A4紙張之 大,且材質較厚,依常理判斷,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亦不 會立即完全燒失,應足被告於打火機點燃後,手持往前走3 、4步亦不至於燒燙至手。依此更足徵證人甲○○所證被告拿 取廚房紙巾、點火、移動、面朝門口丟擲燃火紙巾於地面等 一連串之行為情節為真。  ⑷又證人甲○○一再明確指述被告係往潑灑第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 擲著火之紙巾,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頂高機與機車僅距離約 80公分左右(參原審卷八第46頁),衡以紙巾本身較重,被 告既有丟擲之動作,依力學作用,當然會往其拋出之方向向 前一段距離後始落地,當自無可能垂直掉落地面,是被告應 係移動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後,將著火之廚房紙 巾往右前側機車停放處方向丟擲,引燃其潑灑於該處地面之 汽油,進而引發爆燃火勢,至屬昭然。至前揭火災鑑定報告 雖認為起火點係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然其判斷之依據係 因頂高機作業區上方之燒失情形最為嚴重,該區火勢最為猛 烈(參他卷第95頁),惟最先起火之起火點與火勢是否最為 猛烈本非直接相關,而應係與該處助燃因子是否較多等因素 有關,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所指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之處,即 認係起火紙巾引燃地面汽油之最初位置,亦無從因此推認被 告係站在頂高機作業區處,因手遭火燙到才掉落該處地面引 燃火勢之情為實。又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引燃地面火勢當 時係臉朝門口(參本院卷二第501頁),可認被告係故意往 其右前方機車停放處丟擲著火紙巾而放火燒燬房屋,並足認 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係由門口處自外向內延燒。  ⑸再參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丁○○於錄影時間2分15秒、2 分39秒各表示「你想幹嘛啊?」「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 倒,白癡是不是?」後,相隔14秒後始聽見爆炸聲,並見鐵 捲門及牆壁被火光反映呈橘黃色(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 ,證人甲○○並證稱係丁○○勸被告不要亂來後,被告才拿出紙 巾點火(參他卷第33頁、偵9794卷第77頁)。則若被告係在 丁○○勸阻前即已點燃紙巾,縱使紙巾材質較厚,亦無可能持 續達14秒之久仍未燒燼,遑論係被告所稱體積更小更薄之抽 取式衛生紙。且丁○○在對話中係表示「不要『倒』」,而非「 不要『點』」,益明斯時被告應仍在潑灑汽油階段而未將紙巾 點燃甚明。此部分更可認被告係於丁○○勸阻後,仍執意點燃 紙巾,其後更走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頂高機區, 往門口停放機車處(即本院卷二第537頁之63)丟擲著火之 紙巾之情為實。被告辯稱其於丁○○勸阻時,已將衛生紙點燃 云云,要無可取。  ⑹至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對被告以打火機 點燃之物,固多次使用「衛生紙」之用詞,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業明確結稱被告係使用紙巾,並具體說明其長、寬(參原 審卷八第38、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被告係 拿取紙巾並點燃,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於警詢、偵訊中 係因警員、檢察官於詢問時未進一步進行確認,證人甲○○即 逕行使用較口語化之「衛生紙」來稱呼,是尚不能執此而謂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可採,或得認被告所稱其 點燃者為衛生紙云云為可信。而被告雖稱其於本院卷二第53 7頁示意圖之68拿取衛生紙後引燃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 已證稱該處係辦公桌,放置者為面紙,並非被告所點燃之紙 巾(參本院卷二第513頁)。又證人甲○○於原審亦明確證稱 被告於點燃紙巾後仍在手上玩、在炫等語(參原審卷八第43 頁),並非立刻丟擲;被告於偵訊、羈押審查時亦自承其點 火後有移動位置再行丟擲(偵9794卷58頁反、59頁)。兩者 關於持點燃物移動位置始行丟擲之證詞當屬一致而可取。參 以面紙或衛生紙之材質甚為輕薄,一旦點燃,一下子就會燒 燼,衡情自無可能還由被告點燃後往前走3、4步再丟擲。況 被告辯稱其係取桌上衛生紙點燃云云,卻又辯稱其以為手上 持有的是煙頭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所辯前後不一 ,且明顯悖於常情,應係刻意規避事實所致。是被告辯稱其 係在桌上取衛生紙點燃,因燒到手即往左後方門口丟去云云 ,毫無可取。  ⒍被告之主觀犯意:  ⑴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人格特質及心裡衡鑑之記載略以:「被 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作法。被告 應具有足夠之自我控制力及挫折容忍度,多傾向於與人有想 法差異時,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或選擇離開。 然而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不至於有顯著 問題,但傾向以自身經驗知有限資訊推論人際互動關係,而 認為自己遭受排擠。於此狀況下,被告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 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衝動或 魯莽之行為。上述之衝動或魯莽行為通常為長期累積下偶一 為之,且即使發生,也通常未造成嚴重後果或是重大違規、 違法之狀況,本件應也為長期累積之家人衝突與壓力下所引 發之魯莽行為。雖然被告在人際衝突時多採取忍讓或離開之 反應模式,然而其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因為他 人行為或環境而造成被告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被告在壓 力巨大或情緒反應劇烈時,可能採取風險較高之溝通行為。 」(參原審卷九第87、88頁),鑑定意見並認為「關於壓力 或因應方面,被告過去因為個性上比較屬於責任外在歸因模 式,想法較為固著,面對人際衝突經常之因應方式為離開, 在被告與持續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衝突時,此種模式就較 難採用。」(參原審卷九第84、85頁)。而鑑定人吳○○醫師 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中所謂正面衝突和 魯莽行為,比如說會跟人家產生口語的衝突之類,就是可能 會動手的這種情況,可是平常他不會有這樣的一種傾向展現 ,所以以往被告跟人溝通,如果他的人際關係沒有辦法如他 所想像中的良好,他會忍耐,他覺得忍耐不下去了,他就會 離開,他一般在跟人相處的過程當中,能夠有這些應用的方 式,然後可以順暢使用,那他大概就不會有一些其他暴衝的 行為。可是在某些比較難離開,那容忍可能有他的限度,所 以他這些難過、挫折可能就會逐漸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 就會爆發,就是口語方式,甚至再嚴重一點,會有行動方式 。以我們鑑定報告所看到,在被告的家庭成員相處之間這個 模式最明顯,因為不太容易離開。被告一向不會直接去做傷 害行為,可是一旦忍不住的話,他會做口語或者動作,一些 威脅的情況。按照案發當天爭吵程度而言,似乎是最嚴重的 1次,在2、3個月前也曾經出現過,被告有拿著鐵棍,然後 就有威脅性的動作,放在他哥哥的身上,但終究沒有打起來 。在本件發生時,被告大概在口語的爭鋒過程當中有提到放 火這件事情,被告希望能夠藉由比較激烈或者更表示他決心 的行動,來進行溝通,既然講到放火,他不能展現出只是說 了不做的人,所以被告就去買汽油,回到家在1樓到處潑汽 油,接下來就是拿起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基本上都是在被告 情緒激動底下的行為,就是這種累積後的爆發行為。責任外 在歸因模式基本上就是說當1個人遇到一些事情的時候,比 較容易傾向這個事情是因為別人造成的,或者外在環境造成 的,而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自己發展成就不順利,他在過 去跟他人相處,在不少的工作過程當中,事實上人際關係的 維持有一些困難,可是被告基本上會認為是公司或者同事的 問題比較多,他自己這邊的問題比較少。在與家人相處過程 當中,被告會比較認為說是父親、母親不支持他,所以他沒 有辦法發展一些理想,當然從其他人觀點而言,知道被告自 己可能也有一些歸因原因,可是被告比較少在提這邊可能可 以歸因的地方。被告採取的面對衝突方式就是離開,如果他 生活環境,或是社會的互動模式,是很難讓他離開的話,這 個衝突也有可能就會有累積的情況。所以這個低抗力又有親 情羈絆,可是因有這個羈絆的情況,容易產生衝突,所以被 告的離開就不是那麼容易。外在歸因模式,在被告產生衝突 的時候,因外在歸因模式,被告的理解會比較認為自己問題 其實不是很大,很多事情就是他不受理解,環境不配合,因 為沒有辦法離開這個環境,沒有辦法離開跟他衝突的這群人 ,外在歸因會讓他的內在衝突會更糾葛,逐漸的累積上升, 如果要爆發之前被告可以離開,不要住在一起,就不會有繼 續的衝突,可是因為沒辦法搬走,沒辦法離開,所以不幸在 案發那天就整個爆發。因為被告跟妻小之間並沒有衝突,他 們的生活目的、價值判斷都蠻接近的,所以不是產生衝突的 這一種成員,就不會有這種模式出現。」等語甚明(參本院 卷二第343至349頁)。  ⑵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醫師之證陳,可知因外在責任歸 因模式之影響,被告在與他人發生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 與其他避免衝突之行事方式,或選擇離開,疏於溝通,並認 為過錯係在他方較多,傾向認為自己係遭受排擠,而容易累 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但前揭相處模式並無法適用於家人 之間,因被告難以選擇離開家人,以致父母皆成為被告無從 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在長期與父母觀念不同,溝通欠佳 ,深感被父母看不起,始終無法獲得公平對待,被告累積已 久之情緒、壓力無法宣洩、逃離之情況下,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已情緒爆發,主觀上已有除去壓力源頭即其父母,或使其 父母態度、行為軟化,其本人才得以解脫之犯案動機。又觀 之被告與家人之衝突互動過程,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父母瞧 不起,被父母認為只會說、不會做,更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 天認為需要比2、3個月前家庭衝突之程度再更嚴重,才能夠 表示被看得起(參鑑定人吳○○醫師陳述,本院卷二第378頁 )。亦即,被告父親一再對被告所述不當一回事,被告持續 受有面子掛不住的刺激,亦為被告為果敢證明自己可以,進 而將犯罪計畫付諸行動之內在驅力。再參前述被告明知輪胎 行建物結構及其內備有許多助燃物,其猶仍默默攜帶保特瓶 空桶,購買汽油返回輪胎行後,遽行由內往外大面積遍灑汽 油於1樓輪胎行地面,不由分說,且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筆錄,被告表示「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可認被告此時已表達其確有點火燒燬該輪胎行之能力 及決意,並已表露不惜與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父母動機。 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先前在解決沒有面 子或是無法處理情緒時,比較會有種大家都不要,類似玉石 俱焚的狀態,先前被告即曾因搶電腦搶輸了,就把網路線剪 掉,讓大家都不要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0頁),亦足 佐被告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會有選擇採取與其 極為不滿之對象即被告父母同歸於盡之動機與動力。再參當 時甲○○在旁觀看被告潑灑汽油行為,對被告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這麼不長進」等語(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之言語刺 激,及乙○○竟聽從甲○○指示而果真電話報警,均不斷強化被 告之怒火,而必須繼續執行其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其間 丁○○雖到旁邊出言相勸,但被告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已堅 ,暴怒中腦袋無法聽勸,腦中之強烈行為指令無從使其罷手 ,始於丁○○出言勸阻後近14秒,被告面對門口,甲○○站在距 離門口約1.5公尺之屋內,面對屋內的被告,被告即往其右 前側門口方向即機車停放處丟擲引燃之紙巾,地面汽油瞬間 爆燃,而於丁○○出言勸阻後14秒時,○○輪胎行爆炸聲響起( 參原審卷七第32頁之勘驗筆錄),房屋陷入火海,在房屋內 側之乙○○逃向2樓,仍命喪火窟;甲○○因站在門前之屋內盯 著被告行為,一見被告丟擲著火紙巾,在地面起火之際,隨 即轉身從門口逃出而未遭火勢波及,倖免於難而未遂。是依 本件被告之犯案背景、其本人解決衝突之性格反應與智識程 度、其犯案之犯罪動機、購買並直接在屋內潑灑遍佈汽油、 引燃紙巾及其丟擲方向等犯罪情節,並其行為時之言語表示 ,以及房屋燒燬、人命喪失之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自無疑義,而堪認定。至於被告 雖於引燃火勢後向外逃出,然人在面對熊熊烈焰下,就近逃 生本為其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並無礙於被告於潑灑汽油時 即有同歸於盡之心態認定,亦對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 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不生影響,特予敘明。至 於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沒有要與家人同歸於盡,只是在講氣話 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盡信。  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於案發時年已00歲,智識程度正常,係具有 一般知識經驗、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汽油屬揮發性高 、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 中,遇有火花即極易引燃,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高中時 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 引擎技術等,且自19歲至20歲起,即陸續從事汽車維修相關 工作,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77、78頁),並有 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 函暨所附被告在校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5260號函暨所 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參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稽,堪認 被告具有汽車維修之相當專業及經驗,應充分了解潑灑大量 汽油點燃後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且因○○輪胎行內本 因經營汽車修理相關業務,而放置諸多機油、有機溶劑等助 燃物品,且其長期居住輪胎行家裡,對建物內部材質防火與 否亦屬熟悉,若將大量汽油傾倒於1樓地面,再點燃火源而 丟向潑灑汽油處,當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且火勢亦將迅速 延燒以致燒燬住宅本身及其內之物品,而大火所引發之濃煙 、高溫、烈焰,亦將致住宅內之人若來不及逃生,而因窒息 、燒燙,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潑灑大量汽油,進 而點燃廚房紙巾而引燃汽油之際,將使逃生不及之屋內家人 命喪火海而合致於殺人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無疑問。 而被告對其父母具有直接剝奪其等生命之意欲,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論明如前,然關於被告配偶丁○○、妹妹癸○○、大 嫂寅○○,及被告子女辰○○、卯○○、其大哥大嫂子女丑○○、子 ○○等人部分,被告與其等均無何衝突、紛爭,被告甚至深愛 其配偶、子女,為配偶、子女在家中可能受到的委屈感到不 公而惹起本件犯罪動機,又據甲○○所證,被告之妹癸○○曾幫 忙被告貸款處理債務而有恩於被告(參原審卷八第53、54頁 ),再被告雖因家務分配而對其大嫂有所不滿,但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直接衝突發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藉由放火以一併 剝奪其配偶、子女,或其妹、其大嫂及其大哥大嫂子女生命 之犯罪動機及有意使殺害結果發生之直接意欲。惟反參被告 於行為時,已認識到癸○○、寅○○及子○○、卯○○、丑○○、辰○○ 均在2樓臥室內,且4名兒童皆在6歲以下,並無獨自逃生之 能力,乙○○、丁○○均在1樓住宅內側,距離門口甚遠,又被 告長期居住在該住宅,對屋內除大門外,並無其他逃生口一 事亦甚明瞭,其又自承毫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阻止火勢蔓 延(參本院卷一第252頁)。於此情況下,位於住宅2樓之癸 ○○、寅○○、辰○○、卯○○、丑○○、子○○,及1樓內側之丁○○, 若無足夠的警示時間,將因無法逃生而遭火噬之死亡結果。 惟被告於暴怒中基於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執意引燃 地面汽油,終而爆燃房屋大火,造成丁○○、癸○○、寅○○、子 ○○、卯○○、丑○○及辰○○因逃生不及,一同葬身火海之死亡結 果,經綜合被告犯案背景、本人性格反應、犯案動機、犯罪 前及犯罪時所認識之事實,及其犯案之行為情節、行為時之 言語表示,並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當認被告行為時情緒爆發,實行放火殺害父母之意欲旺盛 ,其行為時,亦有對屋內之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是否得以及時逃生、是否會一同命喪大 火並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無可疑。尚不得 僅憑被告對丁○○、癸○○、寅○○、辰○○、卯○○、丑○○、子○○等 人不具犯罪動機,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所顯示被告見 自己鑄成大錯後,一再拜託到場警員救救屋內的老婆、小孩 之犯後情緒反應(參本院卷一第366、373至404頁),而得 以掩蓋被告於盛怒中直接在房屋內潑灑大面積汽油並點燃而 燒死其已知俱在屋內無逃生可能之上開人等之行為情狀,逕 認被告對其等並無殺人故意,亦難忽略其等與被告平日之關 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逕與被告殺害其敵對父母之犯意 同視,認被告同具有剝奪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等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放火、殺人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應屬過失犯云云 ,礙難採認。  ⑷另所謂概括故意,依其傳統定義,係指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 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仍決 意為之。行為人雖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有確定認識,但犯罪 結果是發生於哪一個行為客體上,或發生於哪幾個行為客體 上,僅有概括籠統之認識。例如行為人為防止警察追捕,而 向警察所在且附近尚有一般民眾之處丟擲爆炸後威力足以致 死之炸彈,行為人知悉其所為會造成死亡結果,但對於究係 警察或一般民眾會死亡,又有多少人會死亡,則尚無明確之 認識,惟仍在其認識範圍內。而所謂擇一故意於侵害多數法 益之情況,係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的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結果,但其行為究係會實 現哪一個不法構成要件,或損害哪一個行為客體,則無法確 實知悉,但只要其行為能夠對任何一個行為客體造成損害, 或實現其中某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 例如行為人向有承載2人之車輛開1槍,對於子彈究會擊中某 人並無法確認,但均不違背其本意。兩者均指行為人對其故 意所犯之哪個犯罪客體發生犯罪結果並不確定之客體不確定 故意(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與本件除 甲○○站在門口附近盯著被告而得及時反應逃出,其他被害人 並無逃生時間而喪命烈焰之客觀情形,及被告在被害人所在 屋內近距離潑灑汽油並引爆大火之行為情狀,並不相同。是 本件難認有客體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自無概括故意或擇 一故意可言,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嚇嚇父母 ,不具放火、殺人之犯罪故意各情,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 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乙○○部分)、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甲○○部分)、同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丁○○、癸○○、寅○○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子○○、卯○○、丑○○、辰○○部分)。被 告與甲○○、乙○○、子○○、卯○○、丑○○為直系血親關係,與丁 ○○為配偶關係,與癸○○、寅○○、辰○○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或旁系姻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其等故意實施 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 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 重處斷。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但書規定,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預備犯 不得免除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預備犯,則無 不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應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之罪質較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爰從重以刑法 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子○○、卯○○、丑○○、辰○○ 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其等犯 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已著手 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實行,未生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部分輕重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具有小學、國中、高中畢業之學歷,於新竹市○○○○高級 中學就讀綜合高中學程,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 、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科目,並於○○學校財團法 人○○○○大學就讀四技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 ○○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號函暨被告歷 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 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 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 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147 376號函(參原審卷一第26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 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 (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等可稽,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且修習汽車修繕等相關科目,應具有成年人一般普通之 學識能力。  ⑵被告於案發前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 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內,後駕車返回○○輪胎行門 口而停放於○○路旁之人行道上,將其中3桶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旋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後引發火勢,依整體過 程以觀,顯未存有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又原審囑託臺大 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被告並不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從未出現過其他明顯 之嚴重精神疾病症狀。被告於童年時曾出現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之症狀,然根據其成年後之行為表現以及心理衡鑑結果 ,可見被告即便有該症狀造成之衝動性較高之現象,於平常 生活中並未持續出現,亦未明顯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角色 與職業功能,未有反覆之衝動、危險或觸法行為,可見被告 平時即便具有衝動控制之問題,其嚴重程度也並未到達病理 性之程度。此外,被告應於109年2月至9月時,曾符合嗜賭 症之診斷,然自109年9月之後至今,皆符合完全緩解之定義 。故被告於涉案時並未符合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無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即使被告涉案時『可能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傾向,根據臨床判斷標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參原審卷九第77至87、98頁)。觀諸鑑定報告之記載,及 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葉○○心理師於本院之陳述, 實施鑑定時,係採取身體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及心理衡 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參酌相關卷證 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 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 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為本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 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 刑。  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 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 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 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 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又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 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 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 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依自首規定之立 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 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 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 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另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 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 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且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 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 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⑵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 ,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  ⑶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最早係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 0時5分41秒許,接獲報案人「甲○○」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 00號撥打110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8頁)。經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其勘驗內 容為:「警方:110你好。乙○○:我兒子在那個,在倒汽油 啦。警方:哪邊?乙○○:○○路○段000號。警方:000…倒汽油 ,什麼意思?乙○○:你先等一下。甲○○:打電話就打電話, 講那麼多。乙○○:來,你講。丁○○:喂,○○路○段000號你趕 快派人過來。警方:什麼事情?(背景聽到甲○○的聲音,但 聽不清楚在說什麼)丁○○:呃,我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 倒汽油倒很多了。警方:喔好。丁○○:謝謝。」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七第35頁)。  ⑷其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陳邵平 於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後,趕往現場處理。據證人即警員 洪晉翊於偵訊中結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因為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系統派案,稱有家人倒汽油,因而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現場只有2個人在○○輪 胎行前面,就是被告及他父親甲○○。當時會對被告盤查,是 因為被告在現場逗留,再加上現場火勢很大,我們主要先把 人帶出來,帶出來以後被告又自己說是他縱火的,後來才會 對被告做人別確認。被告的口罩有燒熔的痕跡,且我在他身 上有聞到汽油揮發的味道。我沒有聽到甲○○稱在旁的被告是 縱火之人,我注意力都放在被告身上。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一直想進去救人,身上有汽油味, 且他也承認自己潑灑汽油縱火,就覺得被告可能是現行犯, 就把他逮捕了。」等語(參他卷第243、244頁)。證人即警 員陳邵平於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稱有人報案說有人在現場倒汽油,因而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我到場時看到被 告跟他爸爸甲○○在火場前,我目視範圍内沒有其他人。當時 會盤查被告,是因為我想說被告、甲○○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要問的時候,被告就自己說火是他放的。被告當時 口罩有被燒到破掉的痕跡,且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離甲○○ 比較遠,沒有聽清楚甲○○是否有稱在旁之被告係縱火之人。 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確實承認自己縱火,後來 也看到被告手上有傷勢,本來想說先把被告送醫就好,但是 被告一直掙扎,且副所長林名堂也有指示說被告是現行犯或 準現行犯,就把被告逮捕。」等語(參他卷第242頁);證 人即警員林名堂於偵訊中係證稱:「應該是陳劭平、洪晉翊 先到場,之後我接獲通報趕去現場。我當時先問甲○○,後來 又看到地上蹲著被告陳○○,我問陳劭平,他跟我說被告自己 承認火是他放的,且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說老婆小孩 在裡面,他要進去火場。因為我聽到陳劭平說火是被告放的 ,且被告情緒很激動要衝進火場,我也怕被告會逃跑,所以 我指示陳劭平、洪晉翊將被告上銬。」等語(參他卷第245 、246頁)。  ⑸又依本院勘驗警員洪晉翊密錄器畫面所示,警員2人於見甲○○ 、被告在火場附近路邊後,隨即大喊要求2人離開火災現場 ,被告向警員2人處跑來,其等對話為:「員警洪晉翊:大 哥,你先過來你先過來。員警陳邵平:出來,出來,人出來 。員警洪晉翊:先出來,你們兩個先出來。甲○○:我裡面還 有人啦。陳○○:大哥拜託快一點啦。(加快腳步)員警洪晉 翊:等一下,我們在,我們請了。陳○○:你們快點啦,我縱 的火,趕快啦。無線電:三洞五,洞三呼叫。員警陳邵平: 出來了出來了。員警洪晉翊:你站穩,你站都不……先過來先 過來先過來。(向甲○○揮手)員警陳邵平(對甲○○說):過 來。員警洪晉翊(對甲○○說):先過來!員警洪晉翊:先到 旁邊啦。陳○○:我,我這邊等,我這邊等,對不起,我在這 邊等…。員警洪晉翊:你說怎樣子。陳○○:我放的火啦。( 吼叫)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身份證 報一下,快。(大聲)陳○○:00000。無線電:他有在現場 嗎?員警洪晉翊:你說00000。陳○○:0000。陳○○:000員警 洪晉翊:等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說你放的?你幹嘛放?陳 ○○:吵架啦(抱頭) 拜託趕快,拜託。(大聲)不明男聲 :是怎麼回事?員警洪晉翊:你吵架你沒事幹嘛放火?陳○○ :……(未回答,看向火場)」「員警陳邵平:那個等一下再 說啦,是怎麼回事啦剛才?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 :阿你沒事幹嘛放火?陳○○:吵架啦。員警洪晉翊:吵架放 甚麼火啦!陳○○:家裡吵架,啊就好幾次了。」「陳○○:拜 託,我老婆小孩現在躲。員警洪晉翊:我們同事在處理了。 」「員警陳邵平:要不要叫勤指支援?對呀,我覺得叫一下 好了。員警洪晉翊:交管。算了,我先叫。陳○○:有0個大 人,0個小孩,拜託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一第366、374至387頁)。又原審勘驗警員陳 邵平之密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畫面顯示陳○○手摀著臉 ,蹲在地上。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 下。員警洪晉翊:你身分證報一下,快。甲○○在畫面左邊往 火場看。陳○○:...(聽不太清楚,疑似報了身分證)員警 陳邵平走動之畫面。員警陳邵平:是怎麼回事?甲○○手指陳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69、155至157頁 )。經比對2位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所示時序,警員陳邵平之 密錄器畫面中,雖甲○○於警員詢問是怎麼回事時,有手指被 告之動作,然在警員洪晉翊之密錄器畫面中,被告於甲○○為 上開動作前,業先向警員表示現場係其縱火所致。  ⑹綜合上情以觀,警方最早接獲甲○○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於對 話中報案人乙○○、丁○○係告知案發地點「我兒子在倒汽油」 、「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倒很多汽油」,此時警方僅得知 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步年籍 、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稱「兒 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所稱之 嫌疑人。而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洪晉 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抵達 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及甲○○,第一時間先要求被 告及甲○○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 。而於被告跑近警員陳劭平、洪晉翊身旁,主動拜託警員快 一點,主動陳述係其縱火,於警員詢問時,再度陳明其為放 火者,並情緒激動陳述其放火動機,復主動向警員提及屋內 還有其老婆、小孩;還有大人0位、小孩0位在屋內等情狀, 整體觀察,可明被告亦係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 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放火殺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 燒燬住宅而殺害屋內之家人。又依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 名堂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應係在被告主動趨前拜託快點救 火,並即自承其為放火者等情之談話過程中,始近距離注意 並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被告身上有汽油氣味及被告手 上傷勢,進而研判被告陳明其犯嫌之情非虛,再依現行犯予 以逮捕送醫。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警員問其是怎麼回事, 其就邊比手勢邊說被告放火(參原審卷八第61頁),然依密 錄器畫面所示,此顯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且依證人陳劭 平、洪晉翊之上開證述,其等皆未證稱有聽聞甲○○指述被告 為縱火之人,甲○○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未自首。是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放火、殺人之犯 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並靜候 裁判,使警方得儘速據以偵辦,其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 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有辯稱「抽煙」、「不小心引 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防禦權行使 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⑺而審酌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與自首減刑之處斷刑固屬有別, 然後者於考量減刑與否,修法理由既已指明委由法院視個案 具體情狀,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前述負面個性及自首之情形, 再決定是否減刑,是處斷刑之減刑與否,已涉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計畫、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 生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量刑事 由之調查判斷。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3種法定刑度,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符合自首規定,是 否應予減刑,又究應從何種刑度予以減輕,而據以形成其處 斷刑(即其責任上限為何種刑度),俱與量刑事由之調查判 斷關聯重大,且因本件涉及被告所犯是否屬最嚴重之罪行, 是否已達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須予釐清,尚難以籠統逕謂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即認應予減輕其刑,再審酌量刑事由後 得出宣告刑。換言之,因本件形成處斷刑時據以參考之因子 ,與形成宣告刑時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定有其交錯之處,無 從排除,在判斷順序上,宜於審酌量刑事由後,決定是否予 以自首減刑,並應決定係自何種刑度予以減刑,得出減刑後 之刑度種類,再根據量刑事由調查判斷所得心證,決定處斷 刑之級距及刑之輕重,復於處斷刑之框架,做出刑度調整與 否之決定,進而形成宣告刑。故量刑審酌事由亦具有調整處 斷刑高低與否之作用,並產生宣告刑之最終結果,處斷刑與 宣告刑之概念與判斷順序並不因此混淆,亦不違反禁止重複 評價之量刑原則。  ⑻從而,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之修法理由賦予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之權限,審酌裁量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後,再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並據以決定其處斷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並由原審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皆 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違誤。  ㈡被告潑灑汽油後,點燃紙巾引燃大火以實行其犯罪計畫,就 殺人部分,其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乙 ○○之直接故意,就丁○○、癸○○、寅○○,及兒童子○○、丑○○、 卯○○、辰○○部分,則係出於殺人、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 意。原判決認被告殺人部分全係出於未必故意,已有不當, 又原判決既認為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卻又認為被告所 犯屬最嚴重之犯罪,同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屬輕罪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殺人罪、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全未論及是否有加重、減輕事由之存在, 並於量刑時考量之,尚嫌疏漏。  ㈣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原判決竟以對警 員而言在現場之嫌疑人範圍相當限縮,以及甲○○在被告主動 坦承縱火後未久即手指被告等無關情事,遽認被告自首舉動 對本件犯行查獲不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顯係自行添 加法無明文規定之自首要件,而對自首適用之範圍不當限縮 。又縱使被告之後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 舉,僅係未對殺人犯行為自白,原判決據此作為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刑之依據,亦嫌失當。  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逐一盤點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卻多有於審酌各量刑事由時,將無關之事由一併予以考 量之情,如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卻贅載「依其智識程 度當已充分了解其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 果,然竟僅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犯下 本件犯行」等應係與故意認定相關,而無關智識程度之論斷 ;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時,猶為「僅為宣洩個人情緒 犯下本案,全然置上開親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等無關之評 價;於判斷被告是否具復歸社會可能時,又將其與無關之「 罪責嚴重性」併予綜合論斷等情,均有未洽。另原判決未衡 酌被告是否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逕量處被告死刑, 亦顯失入。  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過失犯云云,固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六、量刑:  ㈠「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 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 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 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 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 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 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 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 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 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兩公約 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則前揭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亦為 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而具有實質效力。因 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政公 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 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一般 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提出 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 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一詞 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在 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 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 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 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 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 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 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 ,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 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 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 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 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 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 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 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 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 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 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 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 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 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 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 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 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 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 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 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 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 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將上揭公政公約之規範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 整合出三階段之量刑判斷框架。在第一階段中,先藉由刑法 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 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然此僅限於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犯罪 ,或與作為義務存否有關之犯罪,本案中無此問題)、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以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此為「責任之粗胚」。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死者之 個數、行為之殘忍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 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 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是否已處於「最嚴重之 犯罪」之階段。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 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 調下修,亦即在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做出殺人行為之遠因, 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又刑法第57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 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 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 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 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 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 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 單面責任主義,而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認 為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刑罰 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科以刑罰。嗣於西元 1975年修正通過德國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 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係以刑罰與 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 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 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 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 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故能保有一定「容許範圍 」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 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 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 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我國刑法 第57條既仿效採「幅的理論」之德國刑法規定而進行修訂, 應認其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 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未排除與特 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 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 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 相契合,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亦即所謂 教化可能性,或謂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特別預防目的之事 項,自應涵蓋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 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環。是於量刑審酌之第三階段,即 應考量行為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於 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 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 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 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 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 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即據以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 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被告所為係最嚴重之犯罪: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與父母間溝通上之衝突已持 續2、3年,主觀上認為無法獲得父母認可,常因袒護妻子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含家務分配在內之生活瑣事,之 後又因輪胎行經營理念、工作問題而與父母常起爭執,加上 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更覺得在家庭工作及家事中沒有發言地 位,深感父母偏袒不公,爭吵中已數次揚言放火燒掉家裡, 並直接持武器欲攻擊其兄,惟均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已可 見被告不思對家人有所退讓,亦不知如何平和地使父母改變 觀念,也無法選擇搬離家裡,而欲以暴力夷平其所自認之不 公,即已預先構思、謀劃攜帶家中空汽油桶外出購買汽油潑 灑於家裡引燃,放火燒燬讓其不快又無法離開之○○輪胎行, 縱與其父母玉石俱焚,亦在所不惜,其於本案又因被母親要 求返回輪胎行工作心生不滿,復因家務洗碗問題,其夫妻遭 母親責問,而再度與父母爭鬧不休,過程中被告放話要放火 將家裡燒燬,其父親回以「那就去啊」,被告即又陷入過往 吵架歷程之無限迴圈,自認遭父母無視、看不起,其情緒爆 發,即基於先前謀劃,欲購買汽油潑灑家裡,實行放火燒燬 ○○輪胎行而與父母同歸於盡之犯罪計畫,並採取犯案行動。 是被告僅因家庭細故依其預謀放火殺人,且殺害之對象乃其 父母,並波及其配偶、大嫂、子女、姪子女等長期同住之家 人,於倫理上具有特別之可非難性,惡性重大。  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性格於衝突時多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疏於與 他人溝通,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於家務或事業問 題,父母始終是被告無法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且無法脫 離,且於互動過程中,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瞧不起,被認為 說到做不到,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已有選擇放 火與父母同歸於盡之意念。案發當晚被告再度放話,又遭父 親回以「那就去啊」,為證明自己非僅光說不練,在父親仍 對其所述不當一回事之情況下,被告決意實行內心計畫,即 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1樓輪胎行地面,表達其確敢點火燒燬 該輪胎行,不惜同歸於盡。但過程中其父親仍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等語,又多次罵被告「這麼不長進」;母親竟亦果真聽從 父親指示報警處理被告,均無顧及私情而有所退讓之意,其 所受刺激均不斷強化暴怒之情緒,而堅定實行放火、殺害父 母之直接犯意,並全然不顧丁○○在旁出言相勸,亦對屋內丁 ○○、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得否及時 逃生、會否一同命喪大火,並不在乎,而對除父母外之其他 屋內家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終而鑄成大錯 。依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勸阻,並不能弱化被告實行 本案犯意之重大惡性。  ⑶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知悉住宅1樓之○○輪胎行內有機油、有機溶劑等大量易 燃物品,2樓之住宅僅能藉由樓梯通往1樓而出入,並無其他 逃生口,及輪胎行內部構造並無防火材質與設備,卻默默外 出購買汽油,返家後沒有二話,逕行屋內往外潑灑3桶約15 公升之大量汽油於1樓○○輪胎房地板,於表達同歸於盡之意 欲後,不聽勸阻,以打火機點燃紙巾後,向門口處即潑灑第 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擲,而引燃強烈火勢,爆燃整個房屋, 乙○○、丁○○、癸○○、寅○○,及兒童子○○、丑○○、卯○○及辰○○ 等人均未能逃出,皆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導致死 亡,8人之遺體並俱墜落至1樓,死狀甚屬悽慘,並堪認其等 於面臨死亡前,承受常人難以想像之巨大身心痛苦與恐懼。 又被告採取上開行為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中,含有4名6歲 以下而無獨自逃生能力之兒童,包含被告之母親、配偶、大 嫂、子女、姪子,於熊熊烈焰中,無一倖免於難,同喪火窟 ,被告父親因距離輪胎行門口較近,見狀立即轉身逃出,始 未遭死劫。被告放火不僅燒燬輪胎行,使該房屋付之一炬, 夷為平地,被告父母、兄嫂、配偶多年經營事業、照顧家庭 之心血,化為烏有,又被告放火殺害之對象均是其如上之家 人,雖除殺害父母係出於直接故意,其餘被害人係基於未必 故意,然兩者之犯罪故意具有加乘效應,而使其犯罪之手段 更顯特別之殘暴,令人髮指。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燒燬輪胎行殺害逃生不及之乙○○、丁○○、癸○○、寅 ○○,及兒童子○○、丑○○、卯○○及辰○○既遂,致其等當場焦化 死亡,遺體並皆自2樓墜落至1樓,其過程及結果甚為悽慘、 悲憐,常人無法忍受。甲○○雖逃過死劫而未遂,但多年努力 經營輪胎行之心血,及其與戊○○之家庭情感依歸,均一夕化 為烏有,又其等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在無任何預期之狀況下 ,突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苦,身心均受重大打擊,至今仍無法 回復。參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下稱參與人 )、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述,可知被告犯罪均造成被害人、被 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除甲○○、戊○○即被告之父、 兄對刑度表示無意見外,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均認被告 罪大惡極,實無可逭,應處以極刑。本件被告燒燬輪胎行, 又因此使無辜之家人8人生命遭火噬剝奪,1人逃出倖存,遺 留眾多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被害人癸○○為被告胞妹,被害人寅 ○○為被告之大嫂,丁○○為被告配偶,子○○、丑○○及卯○○均為 被告之子女,辰○○為被告之姪女(即陳○○與寅○○之女),皆 為同住家人。其等平日相處並無嚴重仇隙,被告與其配偶、 子女關係緊密,對其等袒護有加;被告之妹則曾貸款供被告 急用,對被告有恩,難認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除於案發當 晚曾辱罵其大嫂外,亦未曾與其大嫂有何直接衝突。然被告 於案發2、3年前起即與父母就家務分工、輪胎行經營理念與 方式等事務常起爭執,認為父母偏袒,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 ,又因個人債務問題,更加自覺在家中沒發言地位,加上被 告性格關係,終而釀成本件大禍。  ⑹責任之粗胚:   綜合上列與「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相關之量刑因子之說明與 評價,可知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 因長期累積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 源頭之目的,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 動機、目的,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 預謀,基於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 至親、家人(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 天,率爾在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 人命(含4名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 恆,其犯罪手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 之破壞性及危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 言語、行動刺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 接受之程度,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 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 難淡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其責任粗胚屬最嚴重之 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程度,此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依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載略以:  ①家庭狀況:   被告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房屋,家庭組成包括父親甲○○、 母親乙○○、哥哥戊○○、妹妹癸○○。成年後,被告與妻子丁○○ 共育2子1女,包括長子子○○、長女丑○○、次子卯○○。哥哥戊 ○○與大嫂寅○○結婚後,育有1女辰○○。陳員案發前與甲○○、 乙○○、戊○○、癸○○、子○○、丑○○、卯○○、寅○○、辰○○同住, 戊○○為現役軍人平日居住○○營區,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會 返家同住。  ②求學狀況:    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即個性較為頑皮,容易遭父親體罰。上國 小之後,便被家人與教師發覺除了較為頑皮之外,還容易有 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並且可能曾就醫評估過,但沒有後續 追蹤。而在家中,被告覺得自己當時想幹嘛就幹嘛,例如會 偷拿父母的零錢去超商買東西,花掉錢之後才告訴父母,並 且會因此被責罵或體罰,也曾經沈迷網咖。被告也曾經在國 小或國中的時期,有過1次破壞物品的狀況,當時為與父親 吵架時,一氣之下一拳打在房間的木頭隔間上,隔間木板因 此破了一個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國小時就不太喜歡讀書,當 時在課堂中常常覺得對上課內容沒有興趣。國中階段開始, 被告課業表現明顯不佳,也自覺對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盡 量遵守出席規則,也沒有重大違規事項、與同學相處沒有劇 烈衝突。高中階段,被告在父母期待下就讀汽車修理科,雖 然同樣對於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學習汽車修理相關課程並 考取證照,一方面稍有興趣、也覺得對就業有幫助;被告於 高中也無重大違規事項、少有缺曠課,雖有記大過,但據其 所述為與女友親密行為造成。此外,被告因行事風格跟同學 不甚相同,且傾向堅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狀況,但 被告大多選擇隱忍,沒有明顯暴力衝突情事。在大學階段, 被告順應父母期待,就讀機械相關科系,但因對於讀書興趣 仍少,且急欲進入職場、培養自己專業能力,而於大學1年 級時退學肄業。  ③就業、服役狀況:   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通常無法持續超過1年時間,較頻繁 轉換工作。被告之解釋包括自己喜歡至新的職場學習事物, 也有對職場人際關係感到困難之處,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 擠,覺得不喜歡該處之人際關係,便會離職。被告常認為自 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做法,又較採取隱忍、 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較疏於與同事溝通,導致自己遭受同 事排擠、或累積情緒直至正面衝突之後,即離開原職場。在 被告敘述的服役經驗中,亦可看見此行事方式與針對人際關 係的推論和處理模式。對父親之訪談中,父親表示被告於退 伍後在他人輪胎行擔任修車師傅約6至7年,幾乎每年都換1 家,每個工作皆無法領到年終獎金。父親雖未聽聞被告與同 事或老闆交惡,但認為被告易受激,顯然也無法忍耐。被告 自24至25歲左右,回到父親經營之○○輪胎行進行汽車維修工 作,因賭博債務與自身興趣,兼職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生意以 及夜班工作。被告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較輕鬆,可以一邊帶小 孩、一邊打電動,且以放鬆的心態修車。雖可見到被告身兼 多職,試圖增加收入,然其修車理念、經營理念與對工作之 看法,與父親有不少矛盾。針對被告之工作狀況,父親抱怨 被告心眼大。在經營娃娃機台之餘,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 狀況,至○○○○從事大夜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職等,使得被 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 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被父親念。且父親認為自 己專長為輪胎並不會修車,會因被告之工作狀態不穩定,而 不知道是否應該要接單。在溝通不良之下,也成為被告與父 親之長期衝突,以及本次案件發生前爭執之部份起因。綜觀 被告之人際互動方式,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 解力應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仍傾向於以有限資訊推論自己 的人際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在此狀況下,被告亦容 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 ,而有較為魯莽(reckless)之行為。  ④經濟狀況:   被告表示約於109年左右開始賭博,包括到賭場、玩百家樂 ,或是以線上賭博網站方式交替賭博,因賭博而生的債務大 約總共3至400萬元,若計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投資,整體積 欠債務大約4至500萬元。據父親表示,約於110年10月左右 ,經客戶轉告才得知被告在簽賭,母親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項 幫忙,且父親認為被告之債務已牽連其兄、妹。為此,父親 雖不認同被告的經營理念,但母親直說要幫忙,故將八成工 作轉給被告進行。據父親觀察,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發 生前的111年6月期間,店內總共營收應達170萬元,但被告 應付之貨款仍未付(參原審卷九第40至70頁)。  ⑵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106年間,因任職○○○○○有限公司時,自認依修車廠之 職業文化,可自己保留維修過程中之剩餘零件,在公司內竊 取汽車鋁圈4個、汽車煞車卡鉗2個,並於臉書社團販售,被 告自首並返還竊得財物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18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957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 ,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 事糾紛,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情節輕微,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以110年度偵 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經不 起訴處分,且情節多屬輕微,亦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另依 被告自述,暨參酌新竹市○○國小成績考查紀錄與輔導資料紀 錄表、新竹市立○○國中成績評量紀錄與輔導紀錄、新竹看守 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新 竹監獄新竹分監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及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等以觀(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191至195頁 、原審卷三第13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本院卷 二第79至91、294至320、443至464頁),被告並無顯著反社 會行為之紀錄,在看守所內無違規紀錄。被告經鑑定後,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顯著人格障礙症或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 特徵,有鑑定報告可憑(參原審卷九第70至74頁),是應認 被告平時生活之素行尚稱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國小畢業成績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智育平 均84.6分、等第為甲,體育平均86.8分、等第為甲,群育平 均86.5分、等第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為甲;五育總 成績為85.4分,等第為甲;國中畢業學科成績包括語文百分 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數學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 ,自然與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為丁,藝術與人 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為甲,社會百分平均53.93分、等 第為丁,健康與體育百分平均89.97分、等第為甲,綜合活 動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為甲,彈性課程百分平均72.43分 、等第為乙;國中畢業總成績百分平均為63.78分,等第為 丙;高中一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68分,二年級 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72分,三年級學業成績67分、 德行成績為65分;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一年級肄業等情,有 ○○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 9765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 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 ○○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 1至19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 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 頁)附卷可稽。又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被告心智發展狀態 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經執行心理測驗、智能測 驗,有關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Continuous Performance Test)結果,被告注意力效能無顯著偏差,對刺激具有適 當知覺敏銳度。其遺漏數量及衝動反應未達顯著偏差,過程 中求快時易有失誤,可能未兼顧效能及精準度;有關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被告整體智力為 中等程度,其內部能力落差大。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 為中下水準,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指標為中等水準。與整體 表現相比,其在空間分析及整合的表現良好,然口語抽象概 念表達及一般社會常識為相對弱項,心智運作效能可能受情 緒或體能影響而不穩定,有鑑定報告可參(參原審卷九第75 、7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⑷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坦認其為放火之人,拜託 警員趕快救火,並已明指屋內尚有老婆、小孩等大人、小孩 ,其意即指其放火殺害屋內家人而為自首,並未爭執其僅係 不小心引燃火勢。然被告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救護時 ,改口推稱係抽煙時不慎引發火勢(參他卷第179頁);於 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再翻稱係點燃衛生紙後,欲 將之丟到屋外,但因與其所想之位置不同,以致引燃火勢云 云(參偵卷第8、59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又改 口稱以為手上拿的是煙頭,誤認可以丟出門口外,其手被燙 到才將衛生紙丟掉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207頁)。被告 所為辯解隨時間經過而陸續出現各種不同版本,而不再就其 係蓄意引發火勢而殺人乙節坦認,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仍足觀被告於案件進 入偵審階段,不敢面對實情,對己所為實乏真切之反省與悔 悟。  ②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案發現場質疑「為 什麼不滅火?」,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72頁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再透過辯護人而爭執、 懷疑消防局救災是否有所延誤,聲請為相關之調查(參原審 卷一第214至216頁),此固亦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為其 辯護權之行使,惟仍足體現被告主觀上仍欲將本件火勢造成 8人死亡之結果,推諉於獲報前往救災之消防人員,而未先 檢討自己才是禍首。之所以如此,觀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 雖表示其有做錯,但更加念茲在茲的是消防人員救災時是否 有延誤,係其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反應之展現(參原審 卷九第88頁)。此外,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自 111年10月至11月左右親友中斷訪視及資源支持,懷疑是否 自己該給親人的都給了,才會斷掉聯繫,例如自己的勞保、 遺囑、子女的保險賠償、被害人賠償都已經分配給其岳母, 對於繼承權也放棄,作為對哥哥的賠償,有鑑定報告可參( 參原審卷九第37頁)。被告胞兄戊○○則表示因被告後續的態 度,後面信寄過來開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幫他什麼、給他 什麼錢等等,讓其認為被告是否沒有悔悟,是不是又回到原 本的心態,並非被告懷疑的內容等語(參原審卷九第221頁 )。堪認被告於犯下本件最嚴重之犯罪後,其遇衝突時之自 我防衛機制,即採責任外在歸因模式之反應性格,並未有何 明顯改變,仍舊將自己的不順利歸因於他人行為或外在環境 。此部分一如鑑定報告心理衡鑑部分所載(參原審卷九第32 、74頁),及鑑定人葉怡君於本院所陳(參本院卷三第482 、483頁),被告想法尚具邏輯但較為固著使然,均屬被告 人格特質之對外反射。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坦承犯 行,惟仍否認有殺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表示希望判處死刑,想要一命換八命,且對於被害人 家屬鞠躬表示歉意(參偵卷第9頁背面、第59頁、原審卷八 第77頁、原審卷九第231、2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 (參本院卷第537頁),惟被害人家屬以被告並未認罪,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參本院卷二第45頁),被 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求償部分,被告因本 案應給付丁○○之父庚○○281萬200元及利息,應給付丁○○之母 壬○○○272萬3,626元及利息,應給付寅○○之母丙○○633萬821 元及利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已支付款項予庚○○等人之相關憑據。而關於賠償 部分,依甲○○之陳述,被告子女之保險金已賠償予丁○○之家 人(參本院卷一第256、257頁),丁○○之姊辛○○則陳稱其父 母共受領100多萬元之保險金(參本院卷一第257頁),丙○○ 表示保險金共受領82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70頁)。又依據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乙○○部分已支付 保險金534萬7,730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辰○○部分支付保險 金5萬5,914元予戊○○;就寅○○部分,各支付25萬元保險金予 丙○○及巳○○,支付52萬1,302元保險金予戊○○;就癸○○部分 ,支付保險金522萬1,339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9至497 頁),附此敘明。  ④綜觀上情,依被告於犯後之各項言行,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 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此部分與其個性之對外展現應有重要 關聯。  ⒊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  ⑴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略以:⒈有關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並 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亦無可能影響矯治成效之精神 疾病,但其較為固著的思考模式與人格特質,較有造成矯治 較為困難。然而,觀察其於看守所收容期間之心理輔導過程 ,以及能夠在社會支持下停止賭博問題行為之過去經驗,可 見得被告仍具有內化外來規範或社會常模,並且降低固著性 而改變自身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矯治可能性。⒉有關被告 之再犯可能性:根據History部分之資料,被告並無明顯之 再犯風險;根據Clinical部分之資料,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將來在非家庭成員之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資料,將來在與非家庭成員相 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而被告目前與家庭成員 之關係不佳,若將來同居共處之機會低,則其再犯之風險亦 低。整體而言,在近期內,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 為低。⒊有關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 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而被告之再社會化可 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無物質濫用狀況、具備足夠工作能 力與意願,以及輔以適當矯正輔導下應可有足夠個人改變動 機。而其朋友種類應不致於造成再社會化之不利因素,然而 其帶來的正面幫助應也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為 年齡增長而逐漸遞減(參原審卷九第88至97頁)。  ⑵鑑定人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略以:「關於被告 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部分,在最佳條件下, 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的合理期待可能性 ,可是還是要考量現行跟未來的矯正制度的量能變化,以及 將來實際執行之成效,我們就沒有辦法預測到那麼遠,只能 做出暫時結論。在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被告有魯莽行為之人 格特質,但於矯治可能性的評估上,仍認為被告具有矯治可 能性或者治療可能性,理由是因為被告其實還是有從事心理 論述、描述的能力,有觀察內心的能力,不管是他人或自己 。被告在看守所裡與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過程中,其實也可 以提出一些想法,當時心裡師就整個諮商輔導的過程,也認 為被告覺察力高,對自己的狀態也很清楚,所以我們根據心 理師的專業判斷,再綜合先前獲得的資訊,雖然被告個性中 有固執的部分,但不是完全難以鼓勵,所以在短期心理諮商 的幾個月中,就可以展現出心理師能夠觀察到的這些能力, 若再給予更多的時間、更多的鼓勵,這種改變的可能性是存 在的。故我們會認為具有透過矯正或治療改變的可能性。被 告沒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主要是在於人格特質的部分。 被告在我們鑑定的時候,還處於心情情緒比較憂鬱的情況, 依據目前文獻的探討,其實可以做認知行為治療,主要目的 在於讓被告更瞭解自己,在被告人生的回復當中,可以去找 出過去某些事項,可能基於被告認知方面可以再改變的地方 ,可以讓過去的歷史有所不同,將這些認知行為的技術學起 來之後,希望將來被告在面對其他未來事件時,能夠辨識出 這些事件當中的特質,避免繼續再採取過去那些可能會產生 問題或糾葛的認知模式及行為模式,或許將來類似這種暴衝 的情況可以減低。關於責任外在歸因模式的成因跟改善方式 ,目前學界尚未有一致共識,我們的結論是基於比較帶離創 傷、比較積極努力的情況下,至少臨床上我是覺得尚有可為 ,還可以努力看看。鑑定報告中雖提到被告在家人支持方面 ,目前已經和其他家人已經中斷聯繫,解讀為不利被告社會 復歸之因素,但這些因素都有隨著時間改變的可能性,目前 雖然是斷聯的情況,不代表將來持續會斷聯,隨著時間經過 ,隨著有溝通的機會,也可能重新連結,克服這些傷痛,又 或許被告自己又有一些調整,使家人還是願意再接納他,現 在所看到這些不利因素就有改變的可能。我們在進行鑑定時 ,不會認為一輩子都不可能形成家人連結,所以在做結論時 ,認為至少綜合來看,被告還是有社會復歸性可能性,如果 這因素能夠做調整,被告的確也是有調整可能性。而且並非 所有的家人都對被告不利,而是與被告產生衝突的家人。如 果被告的家庭中,大家共同的價值、努力的方向,都還蠻一 致的話,即使被告有前述特質,經過認知行為治療,也能夠 改善到一定程度的話,這種悲劇再度發生的可能性就比較低 。都要有一些特殊的考量,不是全面性的外在歸因,認為永 遠都會造成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0至352頁)。  ⑶而鑑定人李○○社工師於本院亦補充陳稱:「被告與心理師間 有持續進行會談,輔導關係的建立良好,在這個基礎上,有 透過矯正或治療而改變的可能。後來是因為心理師離開的關 係,才會中斷而沒有持續,並非治療關係有什麼波折。」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353、354頁)。鑑定人吳○○醫師復說明略 以:「鑑定報告中所關於被告Clinical(臨床)部分的狀況 評估,有提到依據心理師描述,被告對於諮商的接受度高, 也願意自我反省,只是因為更換諮商心理師而決定不再接受 諮商,仍然需要比較強的支持介入,才能繼續接受諮商,意 思是要積極跟被告溝通,若被告不再繼續進行心裡諮商或治 療,對於他將來要進行改變會比較困難。並不是被告不要了 就算了,而是要更積極嘗試與被告溝通,這一個決定本身的 利弊和得失,強調有在做治療的話,效果會更好。要讓被告 瞭解是對他有幫助的,且在採取治療的策略當中,也不是比 較被動式的,而是要主動式的,跟被告討論他可能的問題, 可能會更積極提出某些治療方法,或者甚至包括一些因應方 案,要讓被告瞭解到他過去某些模式,他雖然習慣使用,但 可能不見得適合,提出一些新的作法跟看法,這種積極的提 出對被告也會有幫助。在最佳安排情況下,也就是在被告服 刑過程中,有良好的臨床心理師,可以對被告進行認知行為 治療,若可能一些精神疾病症狀發生,可以有良好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來進行診治,然後教誨師因為具有良好的社會工作 訓練,可以在服刑過程中幫被告做一些資源的連結,甚或一 些其他輔導團體也能夠進來,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持續進 行,不會完全受到人力、時間或資源的不合理限制之狀況下 ,就是所謂的最佳安排。讓被告的生理、心理加社會,甚或 所謂寧靜的發展,都能夠有一個適切的調整,將來被告改變 的可能性就會比較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  ⑷綜合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可知被告雖有其人格特質之固著性,行事並受外 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但並非無透過矯正或治療改善之可 能。又被告在監所中仍可與心理師建立相當之關係,而持續 進行諮商治療,先前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時,雖曾因心理師離 職而中斷諮商,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仍與新的心理師繼 續進行諮商輔導,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9至 91頁),亦足佐2位鑑定人上開所述被告仍願配合建立輔導 關係等陳述,並非無據。且被告並非與所有之家人都會產生 衝突,與家人間之連結、溝通情形亦非毫無改善、變更之餘 地,當不宜僅因被告家人僅餘父、兄,又父、兄目前未與被 告密切接觸,逕認被告無再度獲得家人支持以利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另被告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低,依其配合輔導之 意願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應獲得最佳安排, 而可積極期待其有矯治、更生而再社會化之相當可能。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高 ,再犯風險甚低,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應持正面看待。  ㈤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事由,認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必要 條件。而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要件,再觀被告自首情狀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 錄、擷圖,及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名堂之證述,可明被 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並數度有 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又其不斷 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屋內尚有 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難 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之情。是被告之自首並非在 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自首態度亦顯露後悔、歉疚 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 不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之情。且因其自首,警方始得於現場 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另參諸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 之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於處斷 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刑法第64 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㈥本院復審酌被告前述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 度範圍內,應認已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被 告個性上思考之固著,面對衝突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性格 之影響,於本案僅因家務、工作分配之瑣事,即無法好好與 父母溝通或退讓,終而釀成本件大難,其於行為時之情緒、 思考與行為情節,均過於莽撞、殘酷,且存有同歸於盡之不 良心態,若再向下調整至有期徒刑幅度,將難予反映被告行 為係最嚴重犯罪而應予嚴厲非難之可責性,亦有礙其長期矯 治輔導以改善性格之空間,而與刑罰之目的有違。基於以上 理由,復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刑度因自首減刑後,縱 向下微調,亦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尚無從跨入有期徒 刑之刑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內褲1件及鞋子1雙, 僅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 無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 1支,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盛裝其購買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保特瓶空桶3個、 未潑灑之5公升汽油1桶、點火所用之紙巾及打火機1只,固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該等工具應為市面上容 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處罰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無何幫助。是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1

TPHM-112-上重訴-48-20241211-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佑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4013號、第4330號、 第4409號、第4623號、第4944號、第5074號、第5446號、第6607 號、第6844號、第7506號、第7583號、第7918號、第8005號、第 8222號、第8226號、第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昀佑部分撤銷。 陳昀佑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洪金順與被告陳昀佑及巴奈‧比 比夫妻2人因有多起訴訟而相互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1 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洪金順先 以「你媽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狗男狗女」等語辱 罵巴奈‧比比,繼而出手毆打巴奈‧比比,致巴奈‧比比受傷 (洪金順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巴奈‧比比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後,將遭洪金順毆打之事告知被告陳昀佑,被告陳昀佑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洪金順 碰面,被告陳昀佑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掌打洪金順左臉頰 2、3下,並壓制洪金順,致洪金順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昀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昀佑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洪金順之指訴、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經巴 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 告訴人碰面,並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 左臉頰有紅腫,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巴奈‧比 比是到我位於○○路000號之店面告知我遭告訴人毆打,我先 報警,向員警表示我要逮捕告訴人;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 ,是為了逮捕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抗拒,故我以肢體壓制告 訴人;告訴人雖然左臉頰紅腫,但在我當日與告訴人碰面前 ,他已遭我太太以防狼噴霧噴臉,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因果關係;我可以依據逮捕現行犯、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參偵4624卷第13、170頁),並與證人巴奈‧比比所為證述 相符(參偵4624卷第29至31、33、34、167至174頁),而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員警拍攝之照片中,亦可看到於告訴人左 臉眼稍、眉端末稍靠近太陽穴處,有瘀青痕跡(參偵4624卷 第89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⑴15:28:50至15:28:58:被告身影從鏡頭對面馬路出現往 後退,告訴人朝被告方向往前逼近,被告在此期間內有以手 勢朝告訴人比畫;在15:28:58時,被告朝馬路對面的鏡頭 方向看,並以手朝鏡頭方向比畫。  ⑵15:28:58至15:29:06:被告仍舊維持邊走邊後退的動作 ,並同時維持手向告訴人比畫之動作,告訴人也是維持朝被 告方向走去之動作;15:29:05:被告未繼續朝後方道路退 後行走,而係轉向旁邊巷口,告訴人仍舊面朝被告方向走去 。  ⑶15:29:07至15:29:15:被告一方面向巷口後方後退,一 方面雙手朝告訴人方向比畫,告訴人仍朝被告前進;15:29 :08:告訴人及被告都有伸出手;15:29:15:被告有稍微 蹲下並抬起雙手之動作,告訴人仍步步朝前,同時被告揮出 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去,此時告訴人的頭有朝右邊撇過去之 動作。  ⑷15:29:16至15:29:26:告訴人左臉朝右側撇過去之後, 隨即伸出雙手要去拉被告,隨後雙方互有推拉,被告有右手 揮拍之動作,隨後被告往後邊走邊退至巷口,再步出巷口朝 鏡頭畫面左邊退去,告訴人同樣朝被告面前逼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350、351頁),足見被 告確有揮出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去,告訴人頭部因而朝其右 方撇去,被告並有2次以右手揮拍之動作,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予認定。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因被告以右手揮 打之部位恰位於告訴人左臉,且被告揮打有一定之力道,告 訴人始會因而頭往被告施力方向即其右方撇去,自堪認上揭 傷勢照片中位於告訴人眼稍眉端之瘀青傷勢,係遭被告出手 揮打造成無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巴奈‧比比 噴防狼噴霧造成,與其以右手揮打無關云云,然防狼噴霧至 多僅會造成皮膚、眼睛受刺激而紅腫,不可能進而造成皮下 微血管破裂生瘀青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本院難以憑採。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 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此分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 防衛及緊急避難規定。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緊急避難 之要件在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即對於行為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有緊急性的危難存在。依 證人巴奈‧比比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係因巴奈‧比比遭 告訴人毆打後,返家告知被告,被告再外出尋找告訴人,則 於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 傷害巴奈‧比比之行為早已結束,客觀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則被告向告訴人左臉揮打,自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之要件未合,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㈢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有明文規定。又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 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 ,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 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 有此項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0號解釋文參照)。依被告之供 述,可知其係在○○路000號之店面內,經巴奈‧比比告知於○○ 路000號便利商店前遭告訴人毆打,被告即追出尋找告訴人 ,而於○○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此處係位於其店面之斜 對面(參本院卷第112頁),此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巴奈‧比比發生拉扯,且以手揮打、 毆擊巴奈‧比比,之後告訴人走至馬路對面,巴奈‧比比則回 到店面,被告旋出現於騎樓,先操作手機,繼而快速穿越馬 路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等情相合(參原審卷第349、350頁), 顯然被告係經巴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乙事後,隨即追 出尋找告訴人,並立刻在馬路對面尋獲告訴人,此時告訴人 就在犯罪地點附近,應可認告訴人在對巴奈‧比比實施犯罪 後未久,即於犯罪現場周遭被發覺,屬現行犯無訛。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確有尋求員警之協助(參本院 卷第93、95頁),且依原審勘驗巴奈‧比比以手機錄影之影 像,其內容略以:   ⑴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對峙, 於錄影時間00:00:01時,有聽到女生聲音說:「太可惡了 !」,被告用手比告訴人,並稱:「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 捕」。  ⑵錄影時間00:00:03至00:00:06:被告說:「現行犯,現 行犯人人得逕行逮捕」,同時抬起右手指著告訴人,講完之 後告訴人朝前逼近被告,被告就一邊往後退;00:00:09: 被告一邊後退一邊抬起雙手朝自己方向揮,對告訴人稱「來 啊」,告訴人一直朝被告前進;00:00:10:被告伸出右手 去勾住告訴人後頸部,告訴人頭低下來,被告同時伸出左手 去拉告訴人右手臂,2人拉扯,此時剛好有1輛警車經過畫面 ,擋住2人之鏡頭;00:00:11:警車經過後,告訴人及被 告2人已分開,被告右手握拳;00:00:11至00:00:29: 未照到告訴人及被告,只有車輛行進,中間聽到巴奈‧比比 一直說:「他打我」、「救命」;00:00:29:拍到告訴人 及被告2人在鐵皮屋前對峙,被告稍微屈膝雙手抬起;00:0 0:31:警察走過去;00:00:38:被告說:「現行犯任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00:00:42:警察蹲下來,告訴人已經 仰躺在路面上,被告身體被警察擋住,被告把告訴人壓制在 地,警察拉開被告;00:00:47:告訴人從地上坐起,警察 隔在2人之間;00:00:49: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在逮捕 你」;00:00:56:被告說:「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 」;00:01:06:被告說:「我依法可以逮捕你」;00:01 :15:被告說:「我現在......」「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稱:「好了!好了!我們來處理就好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320、321頁)。是依上開 勘驗內容及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一再主張欲 逮捕身為現行犯之告訴人,且被告亦非不斷對告訴人施加攻 擊,仍有向後退卻,之後再欲以手鉤住告訴人頸部,進而發 生拉扯,被告復於事前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足徵被告係出於 逮捕告訴人之目的,方有前述肢體動作甚明。被告既係進行 現行犯之逮捕,且未逾越必要之手段、程度,雖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仍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雖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左臉眼稍、眉端 末稍靠近太陽穴處之瘀青傷勢,然告訴人既為傷害巴奈‧比 比之現行犯,被告係為逮捕屬現行犯之告訴人,始伸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進而欲壓制告訴人,屬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 為,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自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與本院相同 ,惟被告向告訴人臉部揮打之動作,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原判決僅執告訴人證述上之枝節出入,未能綜觀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逕謂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自屬未當。又揆諸上揭說明,現行犯之逮捕本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有逃亡或湮滅罪證之危險,且不及等待具偵查權限 者介入時,始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逮捕現行犯。 原判決自行不當限縮逮捕現行犯之成立要件,再錯誤認定被 告之舉措非屬逮捕現行犯,而不得阻卻違法,亦有違誤,其 無罪理由之構成顯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傷害罪,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本院應予撤銷,並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43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 4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承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認被告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其前案係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 罪型態及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 不重,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雖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難認毫無 悔意,而被告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係因自己有在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 少量出售予友人洪昭貴及陳曉強,藉此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 己施用,並非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獲取暴利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均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販賣予陳曉強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降低刑度後,最低仍應量處有 期徒刑15年(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僅為0. 9公克,亦只獲取新臺幣4,500元之價金,且被告係從中賺取 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而非藉此獲取暴利,依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輕微情節,若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足認 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本院認應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08、111、135 頁),非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判決雖依據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 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個案情節,以認定是否得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國民健 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自己同有施用上開 2種毒品,為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竟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洪昭貴、陳曉強以牟利,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應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於所出售 之毒品數量尚微,出售之價金非高,兼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而未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藥事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 行難謂良好,暨衡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一同撫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 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9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 ,考量所犯3罪之時間尚屬密接,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 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 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郭承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處有期徒刑玖年。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11

TPHM-113-上訴-3691-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庭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已明示其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黃珮庭在 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害人李秀梅(下 稱被害人)之親屬(包括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曾庭祜、被害 人之女即告訴人曾雅嫻《下合稱告訴人曾庭祜、曾雅嫻為告 訴人2人》及第三人李鳳嬌《下稱李鳳嬌》)達成調解,已於11 3年9月27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上開親屬均表示就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筆 錄、給付賠償金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按,且 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已 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並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檢察 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車行經劃有「停」 、「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因而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悲痛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亦有左方車 未讓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被害人並分別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見交訴字卷第191至195頁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00107A號函及所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 衡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上開親屬達成調解 且履行給付完畢,已獲被害人親屬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於 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畢業後從事獸醫助理工作 迄今,月薪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2人及李鳳嬌對於被告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同意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4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獲被害人親屬原 諒,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08-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上訴至 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罰 金刑,於106年6月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 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7日,於109 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48至49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 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9月7日與告訴人吳昇駿(下稱告 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5、91、123 頁)可憑,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認識數月 之普通朋友,於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理性處理,竟以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本案為偶發事件,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款項完畢而對告訴人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送貨、臨時工工作,現在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 3萬元,每個月要給付父、母零用金及未成年女兒之撫養費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有前開累犯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9年5月23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 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不 合,礙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0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 、7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譚火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譚火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07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被 告於10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2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 表示有加重其刑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88至8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 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均屬販賣毒品 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3日,卻自112 年2月26日時起再犯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罪,被告對該類型之 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三、附表編號13、18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雖函覆本院稱:「 譚○凰供出之上游,本分局業於113年1月22日執行並查獲犯 嫌林○芬並先行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0413號解送人犯報 告書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第二分局113年5月 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2060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7月 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289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7、453至471頁)。惟觀諸前開解送人犯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二分局乃移送「林 岱芬」涉嫌⑴於112年6月5日5時5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 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將安非他命1兩(35 公克)販賣予被告,⑵於112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駕車帶 同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介紹被告向綽號「三哥」之 男子(下稱三哥)以85萬元購買1塊(350公克)海洛因;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函覆本院稱前揭報 告書所示案件由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案件偵辦中, 尚未查獲除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5日以外時間,林岱芬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3年9月9日基檢嘉 忠113偵1683字第113902423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則被告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既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6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19、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亦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5月27日與三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 ,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 連性,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3、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5月27日後,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 18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 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對象 為鄭建中、張德偉、王銘寶、林許隆4人,甚為集中,其各 次販賣毒品數量為1包或2包,且毒品重量或屬不詳,或介於 0.3公克至1公克間,均非屬鉅量,毒品價金則介於1,000元 至5,000元間,亦非價昂,堪認本案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 ,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 為輕微;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佐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身有在吸毒,是從108年吸食到112年,後來 才去販毒犯下本案,會染上毒癮則是因家中經濟壓力大,女 兒有房貸要繳,女婿又自殺,女兒要一個人撫養兩個小孩, 我覺得我以前被關,虧欠我女兒她們很多,所以想要補償她 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原因 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分別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而對被告各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仍不無法重情 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再依法遞減之。 五、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減輕刑度,且依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均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顯然有別,無從適用之。至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 之個案不同,亦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辯護人請求依此等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難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1)原判決載稱「被告譚火凰前已有上述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部分有必要加重處罰。」 (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貳、三、㈥2.所載)既認被告再犯同 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惟卻僅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 部分,前後論述顯然相互矛盾,已屬未洽。(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7、9、13、1 7至20)部分,販毒價金介於1,000元至5,000元之間,毒品 重量亦非完全相同;其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編號8、11、12、16)部分,販毒價金或不詳,或介於3,0 00元至4,000元之間,毒品重量復非同一;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即附表編號10、14、15)部分,販毒價金亦有1,000或2 ,000元之別,則其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或損害顯非完全一致 ,而有犯罪情節輕重之分,原審未予適度區別,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同時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俱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衡量,已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相合,更遑論附表編號13、18部分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8年,形同未 予減刑,更見其量刑裁量之違誤。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1 2、14至17、19、20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 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次 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販賣對 象有所重複,所得利益非鉅,參酌被告所述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小孩雖均已成 年、結婚,但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故其會支援房貸、保險, 偶而去女兒家住幫忙顧小孩,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雖有不同,惟均屬販賣毒品罪,其 犯罪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並無重大歧異,犯罪時間介於 112年2月26日至112年6月6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 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 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 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3 4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 5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5 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6 7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 8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2 9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 10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4 1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5 1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6 1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 14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1 15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2 1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㈣ 17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 18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㈠ 19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 20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2302-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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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紹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黃紹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 本院卷第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審酌本案情節及犯 罪動機,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所犯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 。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某臉書社團之版主「ROY」 提供機票,邀其前往泰國參觀大麻農場等相關設施,並讓其 看企劃書,讓被告相信確實有生產大麻以獲利之規劃,而向 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己再拿出10萬元,用以 投資泰國之大麻農場,借款部分有簽立本票,每1萬元需償 還2,500元之利息,之後被告發現是騙局,雖以機車貸款, 仍無法應付其生活支出,其後鍾承諭向被告表示若幫忙領取 包裹,可以先給1萬元,被告因而領取本件大麻包裹,但還 是未取得款項,之後被告又繼續經對方要求寄放大麻,並遭 威脅為對方做事(參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而被告於本案 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為本件犯行後,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徵,被告在多次遭查獲後,卻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 見被告上開所言洵非子虛,係因遭同一集團以債務逼迫、威 脅所致,始不得不一再為相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亦顯就所犯有所悔悟。就 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 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 規定刑度後,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判決就前 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發生情節、背景等與科刑輕重有關 事項未予審酌,復未詳酌全案情節,以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 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因先前投資遭詐騙積 欠債務,為求獲取報酬,始應允鍾承諭收受本件運輸來臺內 藏有大麻之包裹,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然於被告領取包 裹前,幸經查獲而先予扣案,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及國民身 心健康之危害已獲控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 坦認犯行,並表示於案件結束後想離開至他地工作,不要再 與該運輸毒品之集團有所瓜葛,堪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所負責工作為領取毒品包裹之參與情節,兼酌 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先 前從事手機殼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27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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