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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 並共育3子;被告丙○○則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10年6月初至110年9 月底,2人間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中一次 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電話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 間有嚴重違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多年婚 姻生活破碎而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仍存續,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辯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原告與診所員工有婚外情 ,伊因此大受打擊,丙○○注意到伊身心狀況低落而適切給予 鼓勵。被告間關係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間,被告從 未私下見面,遑論交往,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伊爭執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被告間之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 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方式,竊錄通話內容,並將關懷與閒 聊惡意曲解並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至少1月餘,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否認原證4錄 音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男聲並非伊的聲音,且被告間之聯絡 ,皆出於對原告一家人親切熟稔之態度而往來,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及行為,亦未曾以電話調情、表示愛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5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⒉丙○○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丙○○認識乙○○時, 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電子郵件主張 其與乙○○間有婚外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 電子郵件主張其與乙○○間有婚外情乙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傳送予丙○○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表示「劉老師你躲避我不是辦法,打電話給我。我們 來談一談是男人總該面對091******2(電話號碼詳卷)」、 「既然您不願意面對,我只好和您太太聯絡了,我診所有您 臺灣的聯絡資料」、「您不是很喜歡看我老婆穿性感睡衣? 要不要我傳幾張裸照給你?」、「我1個月前就知道這件事 了,忍了1個月,那你就知道這1個月來我收集多少資料」、 「還有,惇娟去溫哥華如果有和你見面,我一定會知道,不 要不相信我的能耐」、「小弟再強調一次,如果有發現你們 私底下還在傳訊息,或是有私下見面。那您將會承擔失去工 作的風險…」、「…那遊戲規則還是由我來定就照之前,你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封鎖葉,還在持續不斷傳訊息,那我只好採 取行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復查原告另於同 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丙○○任職學校 之校長Mr. Antony(下稱Antony先生),郵件以「丙○○之醜 聞(About YM Liu's Scandal)」為標題,大致內容為:原 告發現過去6個月裡,乙○○經常半夜在房間講電話,每次持 續2小時,原告無意中聽到調情對話,決定錄下當證據,原 告並請求Antony先生詢問丙○○是否有於電話中向乙○○表示「 我愛你」、「我很愛你」、「我想你」及「是否有要求乙○○ 打開視訊鏡頭並拉下性感睡衣供其觀賞,並回覆妳現在不露 給我看,等妳來加拿大時我一樣可以看到它」【…What happ ened was for the past six months,I found that my wif e,Margaret Yeh(Tun-Chuan Yeh) often talked on the ph one in the room with the door locked in the middle o f the night and the conversation would last for two hours every time. I overheard flirty conversations, which I decided to record as evidence.…⒈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saying "I love you","I love you very much", and"I miss you" to my wife over the pho ne?"…⒊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asking my wif e to turn on the video camera to show herself in sex y lingerie? When you took a step further and asked m y wife to lift off her lingerie, my wife laughed and said no, and your response was"It's alright. When y ou come to Canada, I will be able to see it anyway?" 】等語,有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13頁) 。  ②又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跟我說乙○○有在加拿大跟 劉老師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老師全名,我也沒看過劉老師, 原告說劉老師跟乙○○在加拿大有男女情愫關係,原告說他有 錄音到一些事,但他沒有給我聽過錄音,也沒有看過,這是 110年7月22日左右之事,原告請我查丙○○資料,但我無法幫 忙,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87頁),並提 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9 至335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原告提及「(7月28日週三)…同一時間她和劉老 師在電話中濃情蜜意並計畫一起去加拿大旅行。她說她很期 待很期待這次旅行」(見訴字卷第305頁)、「我雖然沒有 抓姦在床,但是他們的對話已經夠鹹濕夠勁爆了」(見訴字 卷第309頁)、「他們在電話中原本就計畫暑假要去加拿大 旅行,其中有一站就是在靠近北極的城市還說要在那邊的旅 館住3天」(見訴字卷第323頁)、「天天半夜熱線到清晨3 點,已經很久了,只是我才錄到2個月」(見訴字卷第333頁 )、「(8月4日週三)葉家的人跟您說我在編故事在胡思亂 想。1個月後我會讓劉老師丟掉工作,來證明我是不是在編 故事胡思亂想」(見訴字卷第335頁)等內容;再者,參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其寄予丙○○信件(內容含有「… 溫哥華補教名師丙○○搞上南部名醫老婆…視訊空愛錄音檔曝 光…你們的事情壹週刊非常有興趣報導…」等文字)之擷圖予 乙○○在加拿大之友人,並向該名加拿大友人表示:我警告他 再不出來面對我要媒體曝光等語,原告於同月26日亦向該名 加拿大友人表示:我等開學再寄件,我會寄給wpga校長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238頁) 。  ③參諸前揭原告發送予丙○○、Antony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 告與證人甲○○、乙○○在加拿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錄 音內容甚為相符,況原告亦表示目前其所持有之乙○○外遇錄 音檔案僅有原證4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錄音檔,無其他錄音檔可 提出(見訴字卷第363頁),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 證4應於110年7月間以前即已錄製乙情,當屬可採,原告主 張原證4係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始錄製,應不足採。  ④基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前即已錄製原證4錄音檔案,且 已傳送數封提及錄音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無論原證4 是否為丙○○與乙○○之通話錄音,原告所主張之對丙○○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狀態(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 起算。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110年7月14日後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從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對 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本件對丙○ ○起訴部分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丙○○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對丙○○ 再為本件所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乙○○部分: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 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 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 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 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 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 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夫對於妻或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 ,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猶豫 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 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主張時效抗辯,應非足採。  ㈡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4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91至99頁)。乙○○固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乙○○訴訟代理人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 錄音檔內容與本案原證4檔案內容相同一事,並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275頁),而乙○○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112年度家 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稱: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 劉老師的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 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譯文部分是對造片面製 作的,(但相證2的譯文中,聲請人陳述「好想你」等語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部分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 就此有何意見?)之前聲請人有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 生活,或是會說好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但是實際上並沒婚 外情的情況,也從未跟對方單獨見過面等語,有少家法院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且證 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本院播放 原證4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 內容後,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乙○○之聲音無訛(見訴字卷第29 0頁);再者,乙○○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身心科看診,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的老師談得 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但他的任何對話都被先生用木 馬程式監控和側錄,而先生在上星期六(7/17)就用這事對 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 病歷記錄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復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以主張乙○○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乙○○於本案中一再否認原證4之錄音為 其聲音、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138、213、292頁) ,是有訊問當事人乙○○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通知乙○○ 本人應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然乙○○於113年8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 身為加拿大公民之乙○○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處理加拿大 訴訟事宜,並不在國內因而屆時將無法到場,特狀請准予取 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見訴字卷第273頁),其訴 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乙○○要在 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292頁)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證4錄音檔內女聲確實為 乙○○之講話聲音無誤,乙○○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殊無可 採。  ⒊綜觀如附表所示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乙○○與另一男聲通 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 )想你(妳)」,乙○○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 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 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內容顯甚親密,乙○○與通話 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 ,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乙○○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 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 (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內容,該次應非乙○ ○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 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 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與異性間所為如附 表所示通話往來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 乙○○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31、58 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以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不當 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乙○○於原證4之 後尚有其餘與異性不當通話或視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加 害情節(僅以電話通話、視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通話所 述內容有實際付諸行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主張丙○○對於與乙○○通訊 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情,業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乙○○與丙○○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 ,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義務,丙○○就其應分擔 部分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乙○ ○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金 額,扣除丙○○應分擔額5萬元後,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25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乙○○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乙○○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乙○○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間對話之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出 處:訴字卷第91至98頁): 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 (錄音00:02:17) 女:好想你喔! …… 男:(小聲)妳現在躺在床上? 女:你怎麼知道我躺在床上?齣呦〜 男:我想也知道,乾〜我看沒看到妳…(模糊) …… 男:要不要開視訊? 女:(咯咯笑)你又要給我開視訊?這樣很不安全耶! …… 女:沒有〜沒有、(咯咯笑)你突然這樣子〜突然〜齣〜知道我躺在床上就要趕快用視訊〜 …… (錄音00:08:33) 男:妳穿白色的睡衣呦〜 女:(咯咯笑)我每一件的睡衣都不一樣。 男:對呀,我今天看到的白色睡衣… 女:因為裡面,裡面是透明的,那因為他剛帶我下去,所以就只穿一件(咯咯笑)〜 男:沒有穿…裡面妳要穿就要配一件外套。 女:妤想你喔〜 男:我也很想妳呀~(模糊) ……     男:好啦〜好啦〜要開視訊…看到我有開心? 女:是很開心〜    …… 女:……你還會每天打給我嗎? 男:當然會阿!只要一有機會我就打給妳。只要一有機會。 女:謝謝你,好想你〜 男:妳包那麼緊幹嘛? 女:我就怕你亂看(咯咯笑)〜 男:妳把那個被子拉開啦… 女:不行啦!不行啦!我也只是旁邊那個…那個…那個被子一打開,就什麼都看見了,不是,那個是一個…只能蓋我肩膀,被子一打開甚麼就都看見了。你真的是〜真的是〜專挑這個時候(一直笑)。 男:我怎麼知道。 女:還要我把被子…我那個中間一打開就… 男:妳慢慢拉嘛〜 女:不行啦〜不行啦〜那個一拉下來就什麼都看見了啦!反正,矮油〜你知道我睡覺,我睡覺我沒有辦法穿很多衣服,因為我的皮膚會受不了很癢,就是我要很好的棉被,然後我會穿很少,因為一直蕁麻疹,然後只要…所以就是起來只能就是穿…類似一件上衣。 女:對欸,那你躺在床上的時候,你一定是… 男:就都脫掉阿。     …… 男:如果哪天妳來的時候…我們要一起去洗澡〜 女:(笑)你說的喔〜 男:對呀〜 女:(笑)你說的喔〜我很想很想跟你去旅行,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很會探索〜然後就… …… (錄音00:24:20) 女:你要帶我去旅遊呦〜你要帶我去旅行嗎? 男:對阿… …… 男:妳還沒有把棉被打開? 女:(一直笑)不能開不能打開〜 男:反正早晚我也會看到,妳來的時候我一樣會看到。 女:(咯咯笑)我很想你,很想你〜很愛你 男:我也很想妳〜     …… 女:你說如果我飛加拿大…你要帶我去旅行喔? …… 男:對阿對阿〜只要有機會我就帶妳去啊〜 女:就在加拿大…就是…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男: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女:離開家是為了回家〜我離開家是為了回家!回加拿大的家〜 …… 女:那3天,3天1,000多塊。 …… (錄音00:32:03) 男:或是air B&B…air B&B是可以住2個人沒錯。 女:我的房子之前就是做air B&B,你知道嗎?我的房子…而且弄得很漂亮,那是住4個月… 男:我知道,可是妳那時不在加拿大,妳在診所。 女:沒有辦法。 …… (錄音00:36:10) 女:看吧〜 男:訊號是不是不太好? 女:對呀〜看到了嗎?(意指已開鏡頭) 男:有阿,漂亮耶! 女:另外一半不能…不能開,開了就全開了(笑)。 男:沒關係,反正早晚會看到,對不對? 女:最好是(一直咯咯笑)〜矮油,好啦~我要跟你說byebye了,下次不要這樣子,人家躺在床上的時候就打來〜(撒嬌聲)很想你〜好想你 男:妳就想說我在妳旁邊睡著抱著妳,我也很想妳。   …… 男:我想要和妳一起洗嘛!妳來的時候我們一起洗澡! 女:好〜我等那一天〜我等那一天〜 男:親一個(親吻聲)好想妳。 女:好想你,bye bye〜

2025-02-14

KSDV-113-訴-1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 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 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 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 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 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 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 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 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 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 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 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 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 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 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 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 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 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 ,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 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 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 、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 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 (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 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 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 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 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 」、「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 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 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 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 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 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 」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 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 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 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 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 年6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共同經營咖啡店 ,詎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以姓名稱之 )自112年2月底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 曾於1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 向原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 在家中躺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二人自112年4月初起開始同 居,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可佐,並經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原證2、原證8經丙○○當庭承 認為其對話內容,而原證2中丙○○曾對友人乙○○表示「現在 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她」、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原證8中丙○○又向乙○○表示「這樣相處下 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 」、「所以分手了」、「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而 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另丁○○ 曾於112年4月9日因丙○○與庚○○過從甚密而情緒崩潰就醫, 該次就醫原因並非丁○○所指遭原告性侵、家暴,此由丁○○就 醫時尚手寫字條交給甲○○表示:「戊○○(原告)是我最自豪 的烘豆師,也是我最重要的工作夥伴」等語(原證6)即可知 。是以,堪認被告二人確實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界線,存有男 女情愛交往關係,並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縱使丙○○經診斷 有勃起障礙,頂多丙○○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無法成功使性器 接合,無從證明丙○○與丁○○未進行性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8,均爭執形式上真正。本件原告指 被告二人有前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112年3月14日 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30日共躺在一張床上、同居 等,皆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實則丁○○遭原告性侵 及長期精神、言語霸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長期離間 丁○○與親友之關係,僅有丙○○協助陪同就診、報警等,丙○○ 所為皆為普通朋友之必要舉動。而丁○○於112年4月9日緊急 送醫之原因,係遭原告性侵、精神崩潰所致,此有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丈夫強迫其進行性行為」(被證3)、丙○ ○與護理師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5)可佐,至當天丙○○下跪 (原證5),僅係懇求丁○○勿傷害自己,原告誆稱丁○○送醫原 因係「丙○○與庚○○過從甚密、丁○○因此精神崩潰」,欲混淆 為被告二人間之伴侶情感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 、甲○○於本件訴訟前,受原告邀約加入「葛雷不能」群組, 共商提起本件訴訟之計劃,有串證之虞,甲○○到庭證稱被告 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與丙○○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患有「因 動脈功能不足勃起障礙」(被證4)、丙○○於112年4月9日陪同 丁○○至醫院就診時對護理師表示:「她現在老公也會硬上」 (被證5)等證據資料相悖,諸多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部分證詞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可信度低,自難憑2位證人 證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㈡退步言,本院如認被告二人間不單純僅有朋友陪伴之情,亦 請考量原告對丁○○性侵,丙○○為陪伴丁○○、防治自殺,且原 告與丁○○早於112年3月間即分居,並未構成民法第195條所 謂情節重大,再審酌丁○○所受之傷害,請求酌減本案損害賠 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  ㈡查原告與丁○○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21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5、99頁)。而丙○○為原告、丁○○共同經 營咖啡店之常客,且為丁○○之友人,知悉112年間丁○○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情,亦為丙○○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7及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 187至191、259頁),其中,原證7為證人甲○○與丁○○間之臉 書對話,經甲○○當庭操作臉書通訊軟體頁面,由本院確認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213至221頁);原證2、8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證2對話時間為112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9、292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此為其與乙○○ 的對話,原證2是112年5月5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是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為真實。被告二人 否認原證2、8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而觀諸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證2之乙○○與丙○○間之對話內容,丙○○提及 「現在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 她」、「我說離婚事件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你會不 會相信」、「她是真的需要朋友站在她這邊支持她離婚」, 經乙○○表示「他們不是還沒離婚嗎」,丙○○稱「呃,我會定 位成,陪伴朋友?」,經乙○○標註丙○○前開所傳之交往該段 文字,並詢問「欸這件事情什麼時候開始的啊」,丙○○回「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原證7之 甲○○與丁○○間之對話內容,丁○○表示「心灰意冷被所有曾經 相信過的人背刺加壓垮」、「好丙○○也被趕走了」、「我要 去自殺了」、「你知道那種被所有人背叛的感覺嗎」、「推 最後一把的叫庚○○」、「你何不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 」,甲○○問「所以感情是妳的全部?」,丁○○回「抱歉」, 甲○○又問「朋友/客戶/廠商都不重要?」,丁○○回「連你現 在也要來踢我一腳?」,甲○○說「我不是要踢」,丁○○回「 你認為我真的沒有盡力?」,甲○○說「我只是不希望妳把注 意力放在感情上了」,丁○○回「你為什麼不去問問為何那些 人要把我逼死」、「我爸我媽、戊○○、庚○○、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原證8之乙○○與丙○○於112年5 月22日對話紀錄,乙○○問「Hey~丙○○最近還好嗎?」,丙○○ 回「問的好,不好」,乙○○又問「發生什麼事」,丙○○回「 因為我的不成熟跟心理素質不夠強,沒辦法照顧好丁○○,還 讓她難過,這樣相處下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 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所以分手了」,乙○○問「欸你們算 有正式交往嗎」,丙○○回「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 而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丙○○曾坦言其與丁○○在交往, 並於交往後數度前往丁○○住處,且丁○○亦曾為丙○○之感情問 題所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在咖啡廳認識原告、 丁○○,當時2人都是店員,後來他們自己出來開咖啡店,丙○ ○是店內常客,我也滿常去的,就認識丙○○。原證2是我與丙 ○○臉書對話內容,後來丙○○把訊息收回,我也在臉書上封鎖 丙○○,從好友名單中刪除,我會跟丙○○聊到他與丁○○的關係 ,是因為我們共同朋友郭小姐告訴我被告二人互動親密、同 居,就想要查證,但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二人同居或丙○○留 宿丁○○家中,都是聽聞的。原證8是我與丙○○112年5月22日 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92至293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大學不同系的學姊 ,我先認識丁○○,後來在原告與丁○○開的咖啡店認識原告, 在店內喝咖啡時認識丙○○,我是該咖啡店的供應商。被告二 人都曾告訴我他們在交往,我知道丙○○會去丁○○家裡,因為 我曾去丁○○家,家裡都是丙○○的東西,包含內衣、內褲、電 腦、包包。原證7是我與丁○○的臉書對話,丁○○說「你何不 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是因丁○○與丙○○為了丙○○託 庚○○買酒的事起爭執,丁○○要求丙○○跟庚○○說清楚,但丁○○ 認為丙○○沒有去說清楚,對話中另提及「丙○○也被趕走了」 ,是指丁○○已經把陪伴在她身邊的丙○○趕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6至181頁)。雖被告二人指二位證人證詞有前開不 可信之情形,惟證人乙○○、甲○○均與丁○○認識多年,與丙○○ 亦有相當交情,甲○○於112年4月9日在新光醫院與護理師對 話時亦偏向丁○○立場而指控原告諸多不是,此有被證5之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且本院所 採用之證人證詞內容,與前開原證2、7、8之客觀證據資料 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詞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  ⒊依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於112年4、5月起至同年5月22日前 某日之期間曾交往,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前往丁○○住處 留宿。至原告指被告二人在此日期之前開始同居,及於112 年2月底即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曾於1 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向原 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家 中躺在同一張床上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2年4月9日丁○○送醫住院當日,我去 丁○○住處,丁○○很生氣要原告、丙○○離開,丙○○要離開的舉 動讓丁○○很生氣,丁○○就說要去驗孕,我才叫丙○○下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112年4月9日丙○○曾在丁○ ○住處下跪,丁○○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新光醫 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另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39頁),然當日 眾人對話未有錄音紀錄,本院並無從瞭解對話全貌,復衡以 當時丁○○情緒失控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丙○○為安撫丁○○而 下跪,本屬可能,要難以慌亂且情緒已崩潰之丁○○口出驗孕 之片段語句,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依原 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 之方式交往互動,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 有違善良風俗,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二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丁○○於1 07年1月23日結婚,被告二人於此段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衡以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 行為後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67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二人以丁○○遭原告性侵害,丙○○為陪伴丁○○並防治自 殺,而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行為,並審酌丁○○所受之傷害, 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對原告是否性侵丁○○乙事加以認定,不論是否存有性侵之事 ,均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 丙○○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等行為。且性侵之事與本件侵 害配偶權行為係屬不同事件,如丁○○認其受有損害,為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酌減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112年6月7日、丙○○為112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13

TPDV-112-家訴-10-20250213-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O歡 被 告 林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0元,嗣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A女及A女之父之請求,並經A女及A女之父同 意,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於11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 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造成原告心 理受傷,除影響原告健康外,更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 婚姻消滅(離婚),原告因心理上創傷,在家休養8個月無 收入,身心異常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賠償411,200元。又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 有驗傷單乙紙為憑,經原告申請保護令在案,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5 11,2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㈠傷害之起因,是原告也曾對被告動手、拿物品摔、大聲咆嘯 等,導致兩造關係不和,溝通無效,原告秉性強硬,長期住 在高雄OO的娘家,本件被告的親人也相當明白,有意願出庭 作證。對原告深感抱歉,請庭上查明。  ㈡侵害配偶權之發生,原告也清楚並原諒被告,且與被告一同 面對後面的法律訴訟。被告長期遭原告情緒暴力、動手之行 為,因此被告心理上感到折磨,才會有侵害配偶權之事發生 。  ㈢至於賠償金額,被告能力有限,幾10萬元真的沒有能力償還 ,請庭上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 、47-49頁),且經被告答辯狀中坦認上開侵害配偶權及傷 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洵堪認定屬實。是參以兩 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乃為 有性器之接合、身體之親密接觸,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之程度 ,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參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每月收入穩定,及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參酌被告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之學 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總計被告應就其故意侵害 配偶權及傷害原告,賠償原告共計22萬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並與被告一同面對A女對之提出 之法律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認原告拋棄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亦對其為肢體及 言語暴力行為,且長期居住娘家不歸,導致被告心理上遭受 折磨,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觀諸 被告前揭辯,實乃兩造夫妻關係生變之因素,箇中原因包含 兩造之性格、家庭關係、經濟因素、生活形態等綜合情況下 衍生之局面,惟面對夫妻關係不睦,欲解決婚姻問題雖屬不 易,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逕以傷害原告身體及婚 外性行為,作為排遣其內心壓力之方法,要難以此合理化被 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更無由以此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2

KSDV-113-原訴-1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2號 原 告 林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勲律師 被 告 林宣寧 盧禹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被告甲○○及被告乙○○竟於系爭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原告因被 告甲○○提出否認推定生父訴之訴訟文書及有關出生證明書資 料,始悉被告甲○○因而受孕產子(未成年人,下稱某甲)之 情,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部分:  1.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且和解筆錄第7 條為「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 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甲○○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於本件為請 求。  2.否認有侵害行為。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 ,如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算為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6月2 5日間受孕,仍無法肯定被告甲○○受胎日必於系爭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又以某甲生日及被告甲○○懷孕週數推認被告 甲○○係於112年8月1日受孕,但此推論並無法律及醫學依據 。另原告於被告甲○○離婚訴訟中,疑似已認識其他對象,此 外,原告亦於113年結婚、未成年子女亦於113年出生,可見 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訴訟期間,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理 念,難認原告配偶權有受到侵害。 (二)乙○○部分:如認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與被告 甲○○曾為和解而拋棄因系爭婚姻關係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 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應按比例免除一半之 債務。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之事實,已 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林鉑煥113年6月4 日家事起訴狀、甲○○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 筆錄、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5月29日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林鉑煥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第20至30、32至38、40、42至48、50 頁,下稱士院卷。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與被告 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但否認有於系爭婚姻 存續期間有上揭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與被 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士院卷第54頁),而某甲出生證明書記載其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83頁),距和解離婚日112年8月 31日有235天。該證明書並記載被告甲○○懷孕週數為37週又6 天,即265天,回溯計算受孕日為112年8月1日,當時系爭婚 姻仍存續。本院衡酌孕婦逾時查覺可能受孕之情為常態,應 可據出生證明所載懷孕週數推認被告甲○○實際受孕日期為11 2年8月1日,甚至較自述可能懷孕始日更早,結果均在系爭 婚姻存續期間;再參酌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2日111年 度訴字第151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被告乙○○於110年8 月17日至110年10月3日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確定後,於上揭112年8月 期間並未斷絕往來而致被告甲○○產子之事實,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有上 揭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 態樣、原告自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離 婚前相處情形及和解離婚之影響(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 及被告二人職業及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 外放個資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並參酌被告為上開侵 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本院卷第55至56、7 5至81頁、士院卷第20至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不應准 許。 (四)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  1.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於和解離婚時拋棄權利,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當時不知此情,並無拋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83、67至71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觀諸11 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內容,除約定婚姻關係消滅、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有關訴訟問題不再追究外,並於第7條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 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士院卷第42、44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甲○○有約定互相讓步,以和解筆錄內容之法律關係, 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且原告已概括拋棄系爭婚姻 所生非財產請求之權利。準此,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之事由 ,請求被告甲○○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乙○○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非財 產損害,惟查原告因拋棄而免除被告甲○○債務之事實,已如 上述,且有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甲○○原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被 告乙○○應同免責任。惟查原告於上揭和解筆錄中,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尚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1

TPDV-113-訴-667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尤琬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小珊 被 告 曹智欽 被 告 洪佩均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 人,其等竟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於113年3月 3日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13年間自被告 乙○○手機內發現其等間之曖昧訊息,始悉上情。是被告乙○○ 與甲○○前開交往情事,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進而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LINE對話翻 拍照片之真正,照片含糊不清,看不出係何人間之對話, 而對話內容僅係異性朋友間開玩笑之聊天話語,並未牽涉 到關於性行為之用語,不能據此推論對話者有於113年3月 3日發生性行為,又該內容僅為異性間交流感情價值觀之 對話,並非親密關係,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未達侵 害配偶權之重大情節,況且對話時間非長,未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原證7只出現一個不知何人之「紅♥(貓頭)」 、一個不知何人之「葳葳」,看不出與誰之對話,原證8 仍是無日期、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截圖 ,原證9、10、11與本件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婚姻持續中,確有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或其他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 之往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難認有據。況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發 訊方與收訊方之LINE對話內容,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賠償80萬 元,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其使用者名稱、頭貼、對話日期均不詳,且非被告甲○○ 之手機,無從得知該等訊息照片之取得來源,又原證4、6 、7、8均非被告甲○○之對話訊息,故被告甲○○否認其形式 真正及實質真正,至於,原證9與被告甲○○無關;而原證5 、10、11固為被告甲○○個人使用之IG(帳號camilahung76 2)及臉書(帳號CamillaHung)等社群軟體,然該等帳號 均與原證2之使用者名稱不同,且頭貼亦顯不相同,無法 證明原證2係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又原證2之LINE對話使 用者名稱僅有一個「紅」字與被告甲○○前開社群軟體有人 留言「紅紅」、「大紅」相同,並非完全一致,實難僅憑 單一相同文字遽認該人即被告甲○○。再由原證12之照片資 訊欄所顯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甲○○無法確認為被告乙○○ 之手機,而依原證13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之被告乙○○地址 為「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則原證12所顯示之拍攝位置 「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並非被告乙○○之住所。況且,由 原告整理之對話內容,多半是分享購物資訊、電影戲劇及 命理等日常閒聊對話,對話間亦未以「老公」、「老婆」 、「寶貝」等戀人間常用稱謂稱呼彼此,也不見彼此傳達 「愛你」、「想你」等思念愛慕彼此之話語,更無傳送裸 露照片以激起性慾,且通篇使用之貼圖亦相當正常,並無 使用包含「愛心」、「親親」等意象貼圖,足見對話雙方 之間並無特殊情感,故未使用前開親暱語言或圖像;又被 告甲○○與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互動往來就如一般正常 朋友,不曾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更無發生原告 所指之性行為,更無交往或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 行為,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長期以來已非圓 滿安全且幸福之狀態,被告甲○○並未介入或破壞其等之婚 姻,其等之婚姻無法維持,實與被告甲○○無涉。從而,原 告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與乙○○於113年3月3日 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二人最晚於113年3月間開始 有不正當交往,及被告乙○○經常會出入被告甲○○家中等情 ,則其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0年4月10日結婚登記,目前仍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間有於113年3月間不當交往之行 為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之翻 拍原證2對話紀錄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6、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 至155頁)、原證3、4所示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及 被告乙○○頭貼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139頁)、 原證5之被告甲○○IG帳號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證7之被告乙○○手機通知欄位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51頁)、原證9之被告乙○○LINE帳號頭貼照片(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 第15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 第161至169頁)、原證12所示原告翻拍照片之拍攝資訊頁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證13之被告乙○○所 提民事聲請調解狀(離婚事件)(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為證。被告乙○○及甲○○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8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至155頁)可知,其對話者之暱稱分別為「曹小曹」與「紅♥貓」(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由其等⑴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妳有嗎?(指不性福的問題)」、「紅♥貓」回:「看跟誰吧」、「曹小曹」稱:「現在是跟我,不然還有他人」、「紅♥貓」回:「沒有其他人」、「沒有不性福」(見本院卷第34頁)、「那你會覺得現在是朋友狀態,然後會愛~不奇怪嗎」、「曹小曹」稱:「因為我就內心沒有把你當朋友看待」、「難道…跟我愛時,是當朋友感覺?」、「紅♥貓」回:「沒有想太多」、「只有想感受度」、「曹小曹」稱:「就是想愛就愛」、「紅♥貓」回:「對啊」(見本院卷第35、37頁)、「曹小曹」稱:「是不是想抱抱」、「紅♥貓」回:「是你想抱」、「曹小曹」稱:「我是想磨襯」、「紅♥貓」回:「但在床上你很少會抱」(見本院卷第36頁),⑵於113年3月3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今天表現還可以嗎?」、「紅♥貓」者」回:「可以啊」、 「曹小曹」稱:「還想要怎麼辦」、「紅♥貓」回:「我可能沒辦法」、「曹小曹」稱:「又不是現在」、「紅♥貓」回:「我以為是剛剛」、「曹小曹」稱:「16能不能住你那?或23」、「紅♥貓」回:「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19至20、153頁),⑶113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紅♥貓」稱:「你有想像過…假設你室友發現我這個人,然後她直接問你喜歡我什麼?你會怎樣回答她」、「曹小曹」回:「興趣想法相似、懂得互相包容、會打扮」(見本院卷第23頁)、「紅♥貓」稱:「你在你家也是會一直開冰箱嗎?因為我發現你都很好奇我冰箱有什麼」、「曹小曹」回:「就是好奇有啥好吃」、「所以是不喜歡別人亂開」、「紅♥貓」稱:「對」(見本院卷第25頁)、「紅♥貓」稱:「因為我第一次遇到會一直開冰箱的」、「就來一定開」(見本院卷第26頁)、「不管是不是另一半,或朋友,基本都會問~你有沒有什麼可以喝?不會邊走就邊開了」、「除非真的在一起很久」(見本院卷第27頁)、「曹小曹」稱:「如果有天我憋太久,找我室友做了,妳會不開心嗎?」、「就是憋到很久那樣」、「紅♥貓」回:「那我會覺得…對我應該只是想打砲而已」(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且要離婚,然後找她做…」、「她應該也會不願意吧」、「曹小曹」稱:「離婚砲」、「紅♥貓」回:「對啊~要最後的離婚砲…」(見本院卷第29頁)、「先不要管是不是我跟你咩。只要是有另一半…」(見本院卷第33頁),⑷於不詳時間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親愛的,拳擊好上好玩嗎?」(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此足認,該暱稱「曹小曹」與「紅♥貓」之人確實有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之情。   ⑵而由原證3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及原證9被告乙○○與其女兒在車內之合照(見 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乙○○在與原告對話中所使用 之暱稱即為「曹小曹」,而其頭貼照片即為前開與女兒在 車內合拍之照片,可見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曹 小曹」之人即為被告乙○○,則原告主張前開原證2、6、8 所示之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之手機等情,即堪採信 。依此推論,被告乙○○確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在前揭時 間與該暱稱「紅♥貓」之異性友人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 係之情。   ⑶至於,被告乙○○婚外情之對象即該暱稱「紅♥貓」之女子, 被告甲○○雖以該暱稱與其IG及臉書之帳號顯示稱謂不同等 情,據以否認為其本人。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該暱稱「 紅♥貓」者在被告乙○○詢問可否於113年3月16或23日至其 居所住宿時,表示:「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被告甲○○戶籍地址在大甲之情相符,佐以,被告 甲○○之臉書友人曾以「大紅」、「紅紅」稱呼被告甲○○, 此有其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4、169頁)在卷為憑 ,佐以,被告甲○○之臉書頭貼係其閉眼與貓臉緊密相靠之 照片,此有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第15 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據此推論該暱稱「紅♥貓」即 為被告甲○○即非無據。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從未 提及該段期間有其他居住大甲地區、往來互動頻繁、可以 談及私密情事之洪姓女友人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間與其不當交往 並發生性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113年3月間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及不當交往之行 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乙○○及甲○○就此所辯 ,要難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依職權 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調閱取得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乙○○及甲○○前開不當交往 行為之時間非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 甲○○連帶給付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爰以最後送達被告乙○○ 戶籍地址之時間據以認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977-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湯珮玄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兩願離 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至8月間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宥彤」之被告同事(下稱「宥彤」)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充滿曖昧。被告先向「宥彤」訴苦,「 宥彤」對此除了表示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還與被告深入 討論兩造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後向「宥彤」大膽示 愛,「宥彤」對此除了表現開心接受,對於被告向其坦承原 告已有起疑乙事,亦表達關懷。被告與「宥彤」於言談中大 膽討論夫妻房事,並以文字互訴愛意及期待藉由對方肢體語 言判斷其愛意,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是否符合婚姻忠誠 義務已屬有疑,亦顯逾一般社交對朋友之界線,已達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大膽示愛部分,「宥彤」並沒有 答覆我,我跟「宥彤」除了同事關係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不 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條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事實,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被告曾以「之前 就有感覺吧只是我沒有確定是不是喜歡妳我就覺得每次跟妳 起做事很開心心情很好」、「說真的那天打說我對妳有點感 覺喜歡妳我自己也有嚇到我自己也想過說不能說的」等語對 「宥彤」表達好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宥彤」間有何具體 親密行為或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 且達危及兩造之婚姻生活圓滿狀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3-壢小-136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蕭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 年2月29日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113年度家調字 第17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而離婚,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 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指則稱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共同外出時,有牽手、身體緊貼、勾 挽手等親密舉動,於113年1月28日共同至金山老街出遊時, 亦有共撐一把傘、身體緊貼、勾挽手、牽手等親暱舉止,此 有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蒐證影像( 下稱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像)為 憑,是被告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則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 ,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而異性之間過馬 路或遇崎嶇路段時,彼此牽手扶持,乃常見之友好表現,原 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且113年1月28日 影像中男女並非被告,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乙○○任一 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已拋棄對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自不容原告於本件更行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於原告起訴前不知亦非可得而知乙○○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而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相較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 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既無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或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遑論被侵害可言,又被告於112年11月7 日、112年11月9月影像中牽手或勾手之動作,以及於113年1 月28日影像中共撐一把傘身體靠很近並行之動作,非親密舉 止,且係發生在公開場所,為時相當短暫,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不能容忍,而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嚴重侵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年2月29日在系爭事件 成立系爭調解而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與乙○○ 「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事件卷宗)。  ㈡被告不爭執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 像檔(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第72頁)除顯示時間以外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208頁)。  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8頁)。  ㈣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中女子為乙○○(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向來並由 乙○○管領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是否為被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且此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 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 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已提出113年1月 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非被告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雖甲○○自認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之事實 ,但為他共同訴訟人乙○○所不同意,且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 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固戴有口罩,惟比對113年 1月28日影像中男女未被口罩遮蔽之五官特徵,與112年11月 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 9頁)中被告及卷附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 頁)中乙○○之五官互核一致,稽之113年1月28日影像中男女 係駕駛乘坐乙○○所有且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金山老街(見檔名「000000000.5344 96」影像檔【畫面時間17:59:21至17:598:25】),足 徵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予 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 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 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 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 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 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 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 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 侵害他方/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觀之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或 二人牽手(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檔名「01248」影 像檔【畫面時間11:17:10至11:17:14】;檔名「01249 」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3】)、或二人身體緊靠幾無 間隔(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57頁 、;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1至11:38 :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34:56至4:3 4:57】)、或乙○○一手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53頁至第59頁;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 8:26至11:18: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 :34:56至4:35:02】;檔名「00372」影像檔【畫面時間 4:37:14至4:37:27】;檔名「00373」影像檔【畫面時 間4:37:56至4:38:01】),以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及 擷圖中,被告二人共撐一把傘身體緊靠幾無距離且乙○○一手 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檔名「000000 000.110729」影像檔【畫面時間16:58:32至16:58:46】 ;檔名「000000000.315723」影像檔【畫面時間16:59:40 至16:59:46】;檔名「000000000.401649」影像檔【畫面 時間17:01:13至17:01:27】),由被告間前述親密舉動 ,足見其二人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 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舉止非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容無可取。至被告所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111年度訴字第178號、11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詳情及舉證程度,與本 件均未盡一致,無從比附援引。  ⒊甲○○於104年1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曾有婚姻關係,並與前 婚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而有男 女親密交往及婚姻之經驗,既自承早知乙○○育有未成年女(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在與乙○○發展至前開親密舉止前, 衡情自會查證確認乙○○之婚姻狀態,不可能未察知乙○○當時 為有配偶之人,甲○○抗辯不足為採。  ⒋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 與甲○○不正常交往,甲○○則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 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 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 0號判決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向來 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上級審廢棄,或於 第二審成立和解/調解,自難採憑。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 3號判決肯認該案原告得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判命該案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確 定,甲○○援該判決為此部分抗辯之憑據,亦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 任公司業務協理,年收入約90萬元,乙○○學歷大學畢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8萬元 ,甲○○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機械 維修工程師,月薪約4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乙○○賠償損害之權利?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亦有明定。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明原告與乙○○「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 償」,依其文義,業已明白表示其二人之真意為其二人彼此 相互拋棄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權利,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原告業以系爭調解拋棄其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對乙○○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一切 損害賠償權利,並使原告對乙○○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利消滅, 其於本件已無權利復事請求乙○○賠償損害,則其請求乙○○( 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㈤甲○○應負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 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 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二人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 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內部間就本件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之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  ⒊按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⒋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以系爭調解所拋棄者,為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離婚對乙○○所生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損 害賠償權利,並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甲○○所生之本件 損害賠償權利,是原告固以系爭調解拋棄其對乙○○之本件損 害賠償權利而免除乙○○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並無免除甲 ○○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矧原告就乙 ○○內部應分擔額10萬元既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對他債務人甲○○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甲○○在此10萬元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僅得請求甲○○賠償1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自113年11月2 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 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27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 ,婚後並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O樓O為共同住所,惟被 告乙○○於111年至臺南租屋之期間,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仍然存續,竟與被告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並拍攝 性愛照片及影片留存紀念,是被告乙○○、甲○○○(下合稱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 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及原告與被告乙○○基 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上揭不誠 實之行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而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甲○○○則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之 故意,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 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抗辯:我承認跟被告乙○○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當時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在發生性行為後,我和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才跟我說 原告要找我說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承認和被告甲○○○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原告書狀中多有不實,家中開銷大多由我負責,關於開設 店面或投資之部分,原告只有數年前就原告弟弟招攬之蒜頭 生意有出資,其餘原告皆未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反而將我的 活期存款和股票盜領偷賣,另外原告與我剛結婚時,就和他 人唱歌至深夜未歸,於93年間又與台中網友出軌,去年6月 底又一大清早穿睡袍直奔對面大樓3樓住家,我與原告觀念 不同,生活習性相差甚遠,我的財富也已被原告掏空,希望 藉由此事離婚;因為我和原告感情不好,才會去追求被告甲 ○○○並欺騙她說我已經離婚了,之後被告甲○○○知道我還有婚 姻之後還有罵我,讓我對她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 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 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 侵害,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者,均屬之;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另外,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若認其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關於在111年間,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仍 與被告甲○○○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 居住於前開租屋處期間,原告也曾至該租屋處找被告乙○○並 見到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有拿東西給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被 告2人之親密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卷第17至第23頁),先堪認定上開事實。  2.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其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云云,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稱:原告曾來住處,當時見到 原告後,我沒有注意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任何嫌隙,也不 會想看被告乙○○之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 知被告甲○○○當時已知原告之存在,衡情自應會關心原告與 被告乙○○之實際關係,然其卻未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動 及關係進一步加以注意,再酌以被告甲○○○亦係為有配偶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恐 有被告乙○○是否有配偶乙節亦不在意之心態,在此主觀心態 下,其與被告乙○○持續交往,堪認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縱 使沒有直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存有間接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承上,被告2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存有婚姻關係仍發生性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情亦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構成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均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8、45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揭示之兩造財產及 所得情形(見本件限閱卷),兼衡原告與被告乙○○業已分居 一段時日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 ,及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開 其他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 狀暨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分別送 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就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之部分,另請求自113年1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203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本 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 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甲○○於 永和福德祠擔任總幹事,原告經常與甲○○一同前往廟宇參拜 、處理事務,永和福德祠之信徒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存在一事均知悉。110年間被告向甲○○表示其已離婚並多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110年8月中旬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施仁 斌發現,甲○○始知被告稱已離婚實屬謊言,施仁斌要脅甲○○ 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因擔心原告發現 及其私事影響永和福德祠之聲譽及香火,遂於110年8月25日 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不滿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對其 態度冷漠,除偶爾向甲○○要求金錢上資助外,亦要求公開兩 人關係,遭甲○○拒絕,被告求愛未果,遂於113年6月12日在 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 解書,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孰料,被告毫 無悔意,甚至欲藉此逼退原告,不斷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 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 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意圖使原告鄰居及甲○○工作同事 人盡皆知,同時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身心承受莫 大羞辱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9年2月間於永和福德祠任會計一職,任職 過程中,甲○○常藉總幹事之便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原告 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甲○○進而主動 要求被告與其交往,讓被告感情受騙,身心受創,被告與被 告配偶施仁斌間之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已於110年8月離婚, 被告係遭甲○○感情欺騙之受害者。且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就 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惟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侵權行 為無配偶權之規範,亦有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 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110年間被告與甲○○ 多次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當時配偶施仁斌發現,甲○○遂於11 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永和 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更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 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系爭和解書於永和福德祠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告住家大門照片、甲○○汽車擋風玻璃照片、原告 機車龍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 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 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2月任職於永和福德祠會計,任職期間甲○○有向被告表示 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等語,可徵 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另據證人甲○○於114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曾發 生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頻率及次數為何?)有,發 生過2至3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約2年左右,110年左右, ...。」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有超出 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抗辯配 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 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 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 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 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 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 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 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 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 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 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 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 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 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證人甲○○之證 述,原告係於113年6、7月左右始知甲○○與被告間的關係(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 侵權行為之期間,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40餘年,結褵時間 非短,被告持續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 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 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4-簡-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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