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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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之母A02(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 民國101年7月9日在臺灣地區設籍)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甲○ ○結婚後來臺居住,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受婚生推 定,故原告戶政資料生父欄登載為被告,但之後A02與被告 於102年1月18日離婚,並在110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乙○○結 婚。雖原告之戶籍資料生父為被告而非乙○○,但原告與乙○○ 曾至醫院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乙○○確實有親 子血緣關係,故原告並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等語,並 聲明:⑴確認原告A01非A02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A02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後於102年1 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 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15、17、23、43頁)。又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 告為證,並據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 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A01父親的可能(如在 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A0 1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見第19頁),可見 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乙○○,則被告與原告並無真正親子血緣 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 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確非其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 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親-30-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與被告A02(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婚 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 美國去世,同年6月間原告突然收受被告之律師函,自稱 為甲○○合法配偶,使原告甚感震驚。查原告與甲○○於74年 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月23日於美 國加州舉行婚禮,有原告與甲○○之結婚證書、結婚註冊證 明書可證,且結婚註冊證明書於77年2月25日亦經公證確 認為真正,足徵原告與甲○○自74年以來互為合法配偶,殆 無疑義。且原告與甲○○於75年1月間,在臺北市之福星川 菜餐廳也舉辦婚禮公開宴客,照片中甲○○與原告之胸花亦 別有新郎、新娘字樣,已符合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儀式婚要 件,益徵原告與甲○○具合法配偶關係。   ㈡又被告與甲○○之結婚證明,載明其與甲○○係於111年12月26 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雖被告之律師函稱 其與甲○○於97年3月間,曾在臺灣辦理公開婚宴,故應以 斯時為其結婚生效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則被告與甲○○登記結婚之時點,明顯晚於原告,且係在 原告與甲○○婚姻有效存續中為之,自為重婚,依民法第98 8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本案兩造皆為我國國民,本案不論當事人、原因事實、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皆於我國發生,並無任何涉外因素,自不 生準據法問題。且原告與甲○○之婚姻至今仍有效,觀111 年之報稅資料、醫院112年4月2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即知, 自始不存在任何離婚文件,被告自無可能信賴甲○○之前婚 姻之離婚登記或確定判決,即無善意之要件在前,被告之 婚姻成立在後為重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2間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重婚,無非以其與甲○○於美國加州辦理 結婚登記申請及舉行婚禮,顯見原告主張之前婚姻效力乃 與國外具牽連關係,且原告與甲○○雖有臺灣國籍,但2人 長期住在美國,生活、工作皆在美國同時具美國籍,故美 國應為原告與甲○○關係最切之國籍,本件確實涉及選法適 用之問題。   ㈡被告與甲○○確於97年3月30日結婚,且交往期間甲○○曾告知 被告其先前有過一段婚姻,但已與前妻離婚,被告亦曾看 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 日結婚時,在墾丁之夏都沙灘酒店有舉行儀式婚,此符合 97年5月22日以前只要有公開儀式婚及二人以上證人,婚 姻關係已生效力,且甲○○亦向全部朋友告知被告為其妻子 ,107年8月1日甲○○生日時舉行生日派對及兩人結婚13週 年亦邀諸多朋友慶祝,因此本件並有令甲○○相信其前段婚 姻已消滅之事實。被告與甲○○結婚後,考量語言及朋友群 關係,被告雖未到美國定居,但配合甲○○工作,每年約2 至3次會飛到美國與甲○○共同生活,每次約2個月,後因甲 ○○經常返臺,故改為一年一次,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與甲 ○○亦會視訊通話。孰料,112年4月間甲○○因身體不適住院 ,嗣後被告透過甲○○之員工始知甲○○已往生,甲○○離世後 ,原告透過其在美國之律師告知其前段婚姻尚有效,與甲 ○○所告知完全不同,實難令被告相信。   ㈢又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日結婚至今,每日皆與甲○○相處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出現,原告今指稱被告與甲○○婚姻屬 重婚無效,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甲○○在美國婚姻有效且持 續至今,即有詢問美國法院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稅資料 及死亡證明,原告僅記載其為生存配偶,至多證明原告所 填寫或提供之資訊,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然合法存續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甲○○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 登記,並持續婚姻關係,而甲○○於112年4月19日在美國去世 後,被告竟向其主張為甲○○之合法配偶,惟依被告所陳結婚 時間顯然晚於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無效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已於74年11 月15日在美國加州結婚,詎甲○○又於97年3月30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認被告 與甲○○所為之後婚姻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甲 ○○間婚姻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繼承 人均為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 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    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 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婚禮,又在75年1月間在臺北市福 星川菜餐廳舉辦公開婚宴,雙方之父母姐弟等人均有出席 見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註冊證明書 、結婚證書及在臺婚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未爭執上開事實及證明,惟否認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仍有效存續,並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應為美國法,且伊曾看過原告與甲○○間曾有一份離婚協議 書,因認原告與甲○○早已離婚。但原告否認有與甲○○離婚 情事,且被告就其主張甲○○已與原告離婚乙事,僅空泛陳 稱:「聽甲○○說過」、「曾看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 」,但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原告與甲○○間離婚協議書,則 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原告提出111年美國之報稅資料、 美國之死亡證明書(見第117至118頁、第193頁),已見 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時,原告仍為甲○○之配偶,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已離婚,伊與甲○○間婚姻並非重婚云 云,自不足採。   ㈣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且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 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 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 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 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 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 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 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 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 「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 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 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 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 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 始能維持。經查,被告主張於97年3月30日與甲○○舉辦婚 禮,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與甲○○之照片數張為證,並有甲○○與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 約等件可按(見第97至103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3 1頁、第151至173頁),惟如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被繼 承人甲○○間婚姻關係應否受保障,須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但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既持續存在,則甲○○自應知悉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 中,竟又與被告結婚,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縱 然不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但其與甲○○間所為之 後婚姻之效力,與前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同,自難維 持。 四、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二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 效,且無二人均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其等婚姻關係之 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2-婚-347-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A01之子,但於民國    73年10月29日與前妻甲○○離婚,離婚後2名子女監護權由 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從事鐵工維生,有工作才有收入,因 現年已67歲,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有4、5天之工 作可做,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租金6,8 00元,平日無積蓄,顯已無法維持生活。112年3月間因腳 部受傷住院一週,迄今仍須復健而未痊癒,聲請人向社會 局聲請低收入補助,因尚有相對人等全戶收入超過審核標 準,遭社會局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提起 本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受傷住院後更無法工作維持基本生 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資調查報 告,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 ,聲請人僅主張3萬元,是相對人等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各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A03:聲請人婚後對相對人之母長期有嚴重家庭暴力 ,令相對人之母不堪聲請人虐待而離家並離婚,使相對人 自幼即無母親照顧扶養。相對人年幼時雖與聲請人同住, 惟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長期酗酒,並頻繁因酒駕或 其他犯行觸法入監執行,聲請人未盡人父之責,不但未照 顧相對人,亦不給付家庭與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幼即多仰 賴親戚供餐以求基本溫飽並早於國中時期即自立生活,聲 請人無論日常生活照顧及給付扶養費均缺席,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甚多有嚴重肢體、 言語及精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自幼飽受聲請人 恐嚇、威脅及肢體暴力所苦,已造成相對人一生恐懼與傷 痛來源。聲請人上揭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致雙腳膝 蓋以下截肢,無工作、收入、居無定所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亦構成免除義務之事由等語,並聲明:①相對人聲請駁回 。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⑵相對人A02:伊現在被關無法給聲請人錢,且聲請人聲請狀 所述不實,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在很小時就沒有給聲請人扶 養過,聲請人與母親離婚時,母親將伊們送到社會局,社 會局把伊們轉至育幼院。聲請人把伊們接回家後,伊們找 聲請人要錢吃飯,聲請人會叫伊們去找奶奶,雖然聲請人 做鐵工賺錢,但聲請人愛喝、賭、嫖,實際上沒有給過伊 們錢。那時候伊們確實有跑出去,伊們有給母親養過一陣 子,大部分都是在阿嬤家。在相對人國小六年級前,聲請 人大概扶養過伊們一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其年事已高,因腳部受傷住 院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社會補 助亦遭拒,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12年 度無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見第79、8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 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對 相對人等主張雖有爭執,但稱相對人等在其離婚時被送到 親戚家中,故無法照顧,並稱離婚前兩年當時相對人等大 約9歲、12歲,相對人等那時候就被送至社會局,是相對 人等母親送的,離婚後伊把相對人等接回來,但過沒多久 兩個小又離家出走,被誰養大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13年8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等在聲請人離 婚前2年即被送至社會局經社會局安置,聲請人離婚後雖 曾將相對人等接回,未幾相對人等即離家,之後相對人等 均非聲請人扶養長大,足徵聲請人實際扶養相對人等時間 甚短,且照護不善致相對人等離家,則相對人等辯稱聲請 人自其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 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 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按 月給付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2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輕度 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 政勳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及疾病史:A2先生,已婚鰥居,現住本院忠孝院區 護理之家中。據家屬表示,李員原生家庭並無精神疾病史, 李員本人亦無精神疾病史,成長發育過程亦無明顯遲滯。據 家屬表示李員讀書至高中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已退休。李員 曾罹患肺結核,並有攝護腺肥大,腎臟病等病史。李員於約 1年多前逐漸出現記憶力、思考能力、行動能力、自我照顧 能力皆逐漸退化,在本院忠孝院區診斷為失智症。於民國11 2年2月間住入本院忠孝院區護理之家照護至今。⑵鑑定結果 :①身體狀況:李員躺於床上,無法自行活動,可自行呼吸 ,無氣管切開,無接呼吸器,無插鼻胃管,飲食可自己緩慢 吃,有時需人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處理,接著導尿管與 尿袋,包著紙尿布。已無言語溝通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 時完全無法注視發話者,營養狀況良好,稍瘦,皮膚肌肉有 光澤。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已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完全 無語言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時無 法注視發問者,完全無語言溝通能力。李員對時地人的定向 感均有明顯障礙。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③臨床心理衡鑑:立即記憶 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明顯障礙;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 物定向感均有明顯障礙;無法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自行 從事社區活動;無法自行從事休閒活動。李員臨床上已屬於 重度的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李員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李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 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甲○○、乙○○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 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44-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 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 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 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 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 、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 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 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 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 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 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 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 ,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 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 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 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 。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 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 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 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 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 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 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 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 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 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 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 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 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 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 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 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 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 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 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 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 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 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 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 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A04前經鈞院 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其母乙○○擔任監護人,惟乙○○已於113年7月29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甲○○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 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A04前於92年10月23日經本院 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 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4之姪,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及A04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第7 、31頁),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 請人為A04之姪,為A04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甲○○亦同意 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附卷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 因認由聲請人A1擔任A04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聲請人A1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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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甲○○因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王女於108年間開始出現忘記關瓦斯及電燈、看不懂 磅秤、不會使用提款機、認不得家人等現象,由家人帶至三 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病情逐步惡 化,包括:記憶力顯著下降(記不住剛發生的事,說不出自 己年籍資料),定向感障礙(無法辨認時間地點),自我照 顧能力也下降(穿衣、如廁、沐浴都需要協助),因家人照 顧上有困難,故於113年7月間讓王女入住北投奇岩長青綜合 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王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曾以家庭代工、工廠裁縫師為業,原與 夫、次女、三女同住,自113年7月間起住在長照機構中。王 女原有高血壓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 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答話,僅能使用簡短詞句;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 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亦不完 整(無法說出自己正確年籍資料);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 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仍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 全缺損。⑶鑑定結論:王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王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甲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 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其他子女乙○○、王梓瑛、張梓琪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8-20250107-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相對人即拒絕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請求在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確定前 ,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令聲請人得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暫時處分之聲請, 須以其本案已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者為限。經查,本件兩造 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 前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事件(以 下簡稱本案)審理,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12月18日 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則本件暫時處分之本 案聲請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依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因本案業已裁判確定 ,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家暫-33-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張魏女約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被害 妄想(懷疑家中物品遭竊)等症狀,起初至振興醫院就醫, 診斷不詳;之後張魏女漸漸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 下降等現象,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又於106年4月間 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先被診斷為『認知障礙,非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之後於同年5月間改診斷為『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並持續治療追蹤至今。目前,張 魏女之語言能力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 能力亦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亦明顯 退化,需要家人之持續協助(如廁、沐浴、穿衣等)。張魏 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 ,與長女同住。張魏女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老年性 白內障、青光眼、高血糖症、高血脂症等身體疾病,無抽菸 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四肢仍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尚屬合宜;語言顯著缺損;無法 以完整句子回答問話;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無法 辨認時間地點人物;對叫喚仍有眼神接觸;記憶力、計算能 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魏女之精神狀態相關 診斷為『失智症』。張魏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張魏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 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00-2025010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輔宣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自幼因輕 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張慶英前 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家 庭關係:瑞芳高工特教班畢業,單身,劉員自民國101年起 來本院門診就醫,106年起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113年6月 至8月住本院急性病房,目前住本院康復之家,續於門診追 蹤,免役,否認抽菸、喝酒或是使用其他非法物質,過去工 作所得由父母協助管理,可自行用零用金購物。劉員有健保 卡、重大傷病卡,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⑵現在身心狀 態、檢查結果及生活狀況:①身體狀態:理學檢查無明顯異 常;腦波檢查正常。②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 態度合作;注意力及定向感大致正常;緊張;言談切題、流 暢;行為無異常;思考無明顯流程障礙,無妄想,滿意現在 住在康復之家跟做團膳工作的環境;否認聽幻覺;判斷力不 佳;3個詞立即記憶正常,5分鐘後在提示下,才可以全部回 憶;劉員無法說出成語抽象意義、類同須提醒才能正確回答 ;計算能力欠佳。⑶心理衡鑑:整體量表分數為54,屬於輕 度至中度障礙程度。⑷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沐浴清潔、打 掃洗衣等,但是在執行上較為潦草,品質有限。可以自行搭 公車、捷運、自行洗衣服。劉員可以使用零錢自行購物,但 不會提款(過去沒用過提款機)、辦理手機門號等複雜經濟 活動。求學時期人際互動尚佳,可主動交朋友,與同學朋友 相處不錯。⑸鑑定結果:綜合鑑定結果,劉員診斷為非特定 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疾患 。劉員雖能有基本經濟、生活自理、社交能力,但判斷力欠 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 著下降,但未達不能。在處理財務,尤其複雜財務需人輔助 ,其心神狀態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0 1擔任輔助人(見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輔宣-7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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