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洪健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因其配偶需照顧2名年
幼未成年子女及其有身心障礙之父親,致配偶無法外出工作
,故聲請人一家4口及其父母皆仰賴聲請人之薪資維持生計
,長此以往入不敷出,故而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以債
養債之結果導致積欠高額債務,其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
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1萬8,497元後,每月實領薪資僅有2萬7
,000元,其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以及其父母扶養費2
萬元,共5萬4,000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224萬797元
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軍人身分
證、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110-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餉單
、本票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帳單繳款查詢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費繳費憑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補正狀、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車執照、元大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
第17-36、39-44、47-91、123-124、183-278頁),堪信
屬實。依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卷第41、219、221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
分別為71萬2,449元、74萬649元,共145萬3,098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6萬546元【(712,449元+740,649元)÷24月=6
0,54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
月至8月之薪餉單(卷第55-57、187-189頁),於此期間
之收入共計43萬290元(50,110元+51,740元+51,740元+54
,740元+55,490元+55,490元+55,490元+55,490元=430,290
元),則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共158萬664
元【(60,546元×19月)+430,290元=1,580,664元】,每
月平均收入5萬8,543元(1,580,664元÷27月=58,543元)
,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遭債權人扣薪(卷第57、187-18
9頁),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其可處分所得,故不
予扣除(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且本院以113年9月3日東院節113司執助天字第106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3年3月4日、3月20日執行命令,故
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已無遭扣薪之可能(卷第280-291頁
),是本院即以5萬8,543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
作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4,000元(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1萬元、父母扶養費各1
萬2,000元、8,000元,共計4萬元(卷第19頁)等語,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25、29-36、225-248
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現年各2歲、1歲,而聲請人之父
丙○○、母甲○○,現年各57歲、45歲,其等均無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8,000元、7
,000元;聲請人之父丙○○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9,485元,此有戶
籍謄本、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193809
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
源歸戶查詢、補正狀、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1
-32、35-36、145-158、183、225-248頁),堪認其等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及丙○○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8,000元
、7,000元及補助9,485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4萬3,819元【(17,076元×4)-8,000元-7,000元-9,4
85元=43,81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及父母扶養費共4
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543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4,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暨父母扶養費4萬元,尚餘4
,543元(58,543元-14,000元-40,000元=4,543元),而其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36萬9,016元(卷第161-176頁)
,其名下僅有西元2014年出廠汽車1輛,以及有效之人壽
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75-277頁),本
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消債更-7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