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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洪健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因其配偶需照顧2名年 幼未成年子女及其有身心障礙之父親,致配偶無法外出工作 ,故聲請人一家4口及其父母皆仰賴聲請人之薪資維持生計 ,長此以往入不敷出,故而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以債 養債之結果導致積欠高額債務,其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 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1萬8,497元後,每月實領薪資僅有2萬7 ,000元,其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以及其父母扶養費2 萬元,共5萬4,000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224萬797元 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軍人身分 證、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110-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餉單 、本票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帳單繳款查詢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費繳費憑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補正狀、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車執照、元大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 第17-36、39-44、47-91、123-124、183-278頁),堪信 屬實。依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卷第41、219、221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 分別為71萬2,449元、74萬649元,共145萬3,098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6萬546元【(712,449元+740,649元)÷24月=6 0,54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 月至8月之薪餉單(卷第55-57、187-189頁),於此期間 之收入共計43萬290元(50,110元+51,740元+51,740元+54 ,740元+55,490元+55,490元+55,490元+55,490元=430,290 元),則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共158萬664 元【(60,546元×19月)+430,290元=1,580,664元】,每 月平均收入5萬8,543元(1,580,664元÷27月=58,543元) ,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遭債權人扣薪(卷第57、187-18 9頁),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其可處分所得,故不 予扣除(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且本院以113年9月3日東院節113司執助天字第106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3年3月4日、3月20日執行命令,故 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已無遭扣薪之可能(卷第280-291頁 ),是本院即以5萬8,543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 作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4,000元(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1萬元、父母扶養費各1 萬2,000元、8,000元,共計4萬元(卷第19頁)等語,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25、29-36、225-248 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現年各2歲、1歲,而聲請人之父 丙○○、母甲○○,現年各57歲、45歲,其等均無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8,000元、7 ,000元;聲請人之父丙○○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9,485元,此有戶 籍謄本、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193809 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 源歸戶查詢、補正狀、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1 -32、35-36、145-158、183、225-248頁),堪認其等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及丙○○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8,000元 、7,000元及補助9,485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4萬3,819元【(17,076元×4)-8,000元-7,000元-9,4 85元=43,81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及父母扶養費共4 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543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4,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暨父母扶養費4萬元,尚餘4 ,543元(58,543元-14,000元-40,000元=4,543元),而其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36萬9,016元(卷第161-176頁) ,其名下僅有西元2014年出廠汽車1輛,以及有效之人壽 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75-277頁),本 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24

TTDV-113-消債更-75-20241224-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湧貿 相 對 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 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渠 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86萬9,500 元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在案;嗣 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1 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判確定(下合稱前訴訟程序),已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渠寄送存證信函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而 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 由予以駁回。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委任 潘仲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以潘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送達並無違誤。原裁定以異議人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 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 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陳湧貿於113年5月17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 0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收件 人:徐麗婷(相對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之2」,惟該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 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 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 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3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專指當事人或代理 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法院文書之代收 人而言,至該人有無於訴訟外收受當事人或代理人一般私文 書之權限,端視其與當事人間有無就此另行約定而觀,此與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訴訟中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無必然關連。 潘仲文律師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有 收受送達之權限,然此亦僅表示其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有收 受法院依規定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權限而已,難認其即因此當 然取得代理相對人收受訴訟外一般私文書之權限。而異議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文書為異議人個人 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法院之訴訟文書,異議 人亦非有權送達機關,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對送達代收人送 達之規定之餘地。異議人主張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以潘 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為送達即為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況承 上㈠所述,上開存證信函亦非送達至潘仲文律師上開事務所 址,自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  ㈢是以,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 ,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若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另 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8

TTDV-113-事聲-13-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温仁明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温柏麟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購買汽車向 被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簽立發票日期110 年9月17日,付款日111年12月1日,面額63萬元本票1紙(卷 第13頁,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 應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對被告並未負 有票據債務,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應由原告提出相關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20-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温柏麟於110年9月因購買汽車向被告申請貸款63萬元,並簽 立如卷第13頁發票日期110年9月17日,付款日111年12月1日 ,面額63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  ㈡系爭本票上温柏麟之簽名為真正,「温仁明」之簽名原告主 張非其所簽立。  ㈢被告取得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   系爭本票上之「温仁明」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温柏麟簽發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對無訛,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 非原告所簽發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檢附原告於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開庭筆錄、手寫字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 後認定上開參考資料筆跡與系爭本票筆跡特徵不同,有該局 113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3810號鑑定書可參(卷第 105-116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乙節,應 屬實在。  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 簽發,或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簽發,自難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 負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自不生由原告發票之 效力,原告亦不因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從而,系爭本票 裁定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前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 ,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7

TTDV-113-訴-81-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范銘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 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7

TTDV-113-補-442-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修平、廖惠瑛、廖惠美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 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應陳報其就合資契約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 即民國113年12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等)為新臺幣若干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補正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補正被告廖修平、廖惠瑛、廖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7

TTDV-113-補-436-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維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8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7

TTDV-113-補-44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曾少龍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少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從事農務致積欠債務,其自民國 112年7月起為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之臨時工, 負責種樹砍草,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076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92萬4,917元 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債務清理之前置 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債務清理( 更生)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 面暨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 存摺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足憑(卷第15-62、95-96、14 7-196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195-196頁),其112年之收入共 計29萬3,562元;復參酌聲請人之帳戶資料(卷第45-51、 185-192頁),其自113年2月至10月之收入共計29萬567元 (31,374元+21,008元+26,859元+30,748元+31,911元+43, 374元+39,910元+4,439元+35,837元+25,107元=290,567元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816元【(293,562元+29 0,567元)÷21月=27,816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爰以2 萬7,816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 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8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尚餘1萬740元(27,816元-17,076元=10,740 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04萬6,470元(卷第11 1-118、125-146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同縣鄉○○段0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卷第151-160頁),然系爭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乙 種建築用地,乃聲請人與他人共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 (公告現值)為57萬7,152元,而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 況及相關因素均能影響不動產之變價結果,折價、溢價皆 有可能,故系爭房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 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本院斟酌上情, 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6

TTDV-113-消債更-81-20241216-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1號 原 告 廖堃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田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演唱會門票購票糾紛,被告事後同意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和解,兩造間遂成立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20496 、24461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31-47、61-76頁), 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 契約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 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6

TTEV-113-東原小-61-20241216-1

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 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送達抗告人(送達時寄押於法務部○○○○○○○),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 算至113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係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抗告(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3

TTDV-113-簡抗-2-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抗告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因不合法,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 第2號駁回其抗告,且不得再為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件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3

TTDV-113-救-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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