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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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龔惠娟 被 告 林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 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智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4-補-277-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品品畜牧場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4

CTDV-113-訴-100-2025031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正盛 被 告 許瑞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 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 址)張貼於高雄市梓官同安社區活動中心外牆7日,係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瑞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許瑞林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補-21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會關係終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洪綉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中華cce負責人)間請求確認合會關係終 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與 cce中華資金間之合會關係中止。㈡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 員。被告應解約陳羿縈、陳宥均、施淙強、張家愷、黎虹宛 所有會組,並不得收取任何服務費用。」中之第㈢項聲明前 段內容與民法第709之2第2項規定相同,第㈢項聲明後段內容 未臻具體明確,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未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 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第㈢ 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 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中之第㈠、㈡項聲明,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係原告於民 國112年間至113年12月間任職中華cce承攬業務期間所生糾 紛,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原告起訴時亦未具 體陳報第㈠項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 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加計第㈡ 項請求金錢1,940,000元,計3,5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倘原告得以提 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 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本 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 ,仍應依前開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固記載被告陳光(中 華cce負責人),而依起訴狀所載主張原因事實似原告任職 中華cce期間所生紛爭,則請求對象即被告是否係自然人陳 光,或任職之公司未明,原告應確認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地 址等年籍資料,如為公司應一併補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其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4

TCDV-114-補-526-2025031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177,08 6元、預告期間工資113,124元,共計290,210元;(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 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 00元×1/3=1,067元】;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67元【計算式:1,067元+3,0 00元=4,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4

SLDV-113-勞補-151-202503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逸銘 被 告 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 000131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000131號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萬0,358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4,908元 (含積欠工資32萬7,690元、二代健保費用7萬7,218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返還不動產估價師證暨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 業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目的之範 圍,且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 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三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 月給付13萬0,358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 明,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並不具 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4,908元(計算式:404, 908元+1,650,000元=2,054,9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5,602元,惟其中積欠工資32萬7,6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93元(計算式:4,490元×2/3=2,9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 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2,609元(計算式:25,602元—2,993元=22,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補-60-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財產總額比相對人為少,相對人明知要請求抗告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乃將其在自家公司投保薪資自新臺幣(下同)43 ,900元降低為24,000元,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供債務之 抵押,隨時可以變現,其被動收入大於抗告人之主動收入, 原審認兩造應以5:5之比例(即各1/2)分擔扶養義務,不 符比例原則,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比例之4成,相對人應 負擔比例為6成。  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有爭議, 當時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討論即行購買配戴,未成年子女丙 ○○亦無配戴角膜塑型片之急迫性,之後未成年子女丙○○亦拒 絕配戴角膜塑型片,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  ㈢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且未成 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領取之育兒津貼 為20,000元,且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00元,也 被相對人所領取,且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 有收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不應再列入扶養 費。  ㈣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原有127,456元,於109年12月25日經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即自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轉出122,353元至相 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列入 扶養費折抵。  ㈤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購買之生活物 品所列費用共計94,692元,原審未列入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 扣除,並不合理。  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該等醫療險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與抗告人 應負之扶養費折抵。  ㈦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才自抗告人處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與 之同住,故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  ㈧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比例並無違誤,薪資部分是 因為生產後沒有工作,只有以最低薪資投保;幼稚園補助是 要以補助款繳納註冊費或先繳款再撥補助款,而且停課期間 學校也是要收學雜費等;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款 項領走,實際上款項是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 要繳納保險費;至保險費部分,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訴訟中均已經處理完畢;角膜塑型片是抗告人不讓丙○○帶才 毀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 費用之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均無可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 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4: 6計算,然查:縱令抗告人於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 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抗告人係於112年取得不動產),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9 年係擔任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2月16日退休 ,同年4月任職於私人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109、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1,218,525元、557,326元,此據抗告人於原審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 審卷1第129頁、卷2第143、149、231頁),另抗告人於110 年2月16日退休,抗告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退休後 尚有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俸等語(原審卷2第111頁),從而 其110年退休後至110年9月間約7月期間(原審計算代墊扶養 費截止期間),應另有28萬元以上之退休俸,則其109至110 年間所得至少達於200萬元左右。而原審認為相對人自109年 1月至110年9月期間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為375,000元、庚 ○○之扶養費為231,000元,合計606,000元,參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期間丙○○、庚○○主要由相對人扶養 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相對人刻意將投保薪資自43,900元降低為24,000元 乙節,然原審本非僅憑相對人之投保薪資判斷其扶養能力, 且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尚有453,568元(見原審卷1第149至 151頁),此亦經原審所審認在案,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降 低投保薪資以作為請求代墊扶養費時之情。又法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時,本無須區分主動收入及被動收入,而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業經原審列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予以審 酌,而予認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為當,抗 告意旨以此指摘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6成,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 有爭議,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等語。然相對 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6萬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上並蓋用有「建國辛○○診所門診章 」之字樣,另依「建國辛○○診所」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雙眼近視合併散光。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2月至110年5月在本院就醫,初始近視度數雙眼約225度, 散光雙眼約100度;目前近視度數雙眼約400度,散光雙眼約 125度,最近兩週到三週試帶角膜塑型片,目前右眼視力零 點九,左眼視力壹點零,雙眼近視與散光幾乎全矯正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治療方式及相關器材係經眼科專 科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且適當下所進行,是以未成年子女 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乙情本即具有一定醫療專業判斷之基礎 ,本無須必經抗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至於療程是否有效, 容須視患者個人體質或配合度而異,原屬醫療行為所常見, 是已自不能徒憑抗告人一己意見認為無療效或不同意未成年 子女丙○○進行上開療程,即否定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 ○領取之育兒津貼為20,000元,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其抗告理由。惟原審裁定業 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領有育兒津貼55,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平均每月補貼聲請人每 名子女扶養費1,310元(計算式:55,500元÷21月÷2人=1,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如前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期間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以 15,000元、庚○○之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等語( 原審裁定第8頁倒數第3行起),是以原審確有將相對人已領 取之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後再行核 算相對人得以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 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 00元,也被相對人所領取,應予扣除等語,然依丙○○之「高 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所載:「5歲幼兒,入學一 學期學費15000元,其學費由教育部給予補助。」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可見抗告人所謂補助係5歲以後才 具補助資格,且為教育部直接就學費補助(亦即有繳納學費 始有補助),並非相對人另有單獨額外獲得該筆補助之意, 是以抗告人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該筆學費補助,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雖稱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有收 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高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丙○○在疫情期 間仍須繳納每月6,000元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 費、點心費等),是以相對人並未因疫情免除繳納上開丙○○ 之費用,而有實際支出,至於此部分費用應否由學校退還相 對人,為學校之作業問題,然相對人既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 ,原審以之為酌定丙○○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要無 不合。何況縱令期間學校曾因疫情停課,然丙○○在家期間, 相對人仍須付出時間、精神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丙 ○○在家期間即不會發生其他開銷,再者因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認 定,本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 費之標準,並非按月鉅細靡遺逐一細列核算各筆開銷,是亦 無必要逐日探究丙○○停課期間上開代辦費是否確屬其必要生 活費用,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之122,353元轉 至相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 列入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相對人則以該筆款項實 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而予 否認。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乃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 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時間,未成年 子女丙○○年僅5歲,衡情該筆款項之來源應非未成年子女丙○ ○自身所得而來,又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是以相對人以該筆款項實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而該筆款項既為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丙○○帳戶,相對人嗣 後將該筆款項又轉入自己帳戶,依該筆款項之金流及利益歸 屬而言,該筆存款本係相對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是以抗告 人主張該筆金額應列入丙○○之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 ,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 購買之生活物品未列入扶養費扣除,並不合理等語。惟子女 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 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 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另有購買之生活物品即可免 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 自行為子女任意性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確已分擔 子女固定開銷之扶養費,是其主張其已履行扶養義務,應予 扣除等語,核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應予抵扣等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兩 造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乃經抗告人授權、同意 及承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抗告人自承並未對該判決上訴(本院卷第143頁), 可見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是以上開保險費既係 經抗告人同意而支付,相對人原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乃經 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私自轉 出17萬元至自己帳戶支付保險費及予以抵扣(應係抵銷之意 ),亦無可採。  ㈦又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是在109年2月21日才被相對人帶 走,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然依抗告 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 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是否爭執?)不爭執(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 在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之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又予爭執,已有可疑。又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109年2月15日之對話截圖,顯示當時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稱:「今天如果是2個小孩在我這邊,你做 何感想。」等語(原審卷1第353頁),可見在109年2月15日 對話時子女確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則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 是在109年2月21日才從抗告人處帶走等語,亦無可採。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516,3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應給付212,4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其餘部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 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 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 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3

KSYV-113-家親聲抗-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朱寶蓮 蔣漢球 蔡素美 陳維芬 被 告 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張貼公告道 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扣除已繳裁 判費8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 張貼公告道歉啟事部分,應敘明請求張貼公告道歉啟事之具體內 容為何,及「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各群組」所指為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13

TPDV-114-訴-151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連秋雀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苗栗縣○○鎮 ○○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容忍修繕與給付修 繕費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 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報價單及估價單,其記載修 繕費用約為229,251元(計算式:200,251元+29,000元=229, 25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2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王秀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470-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樓之0 潘治強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上訴人吳秉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65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下稱 潘許為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判決 潘許為4人本訴全部敗訴,依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秉翰於原審提起反訴,第1項反訴聲明係 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 、潘治強賠償侵害吳秉翰及其父母之人格法益致吳秉翰所受 有精神上損害177,000元、第2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吳秉翰因本 件訴訟受到親屬之責難所受有精神上損害65,000元,則吳秉 翰反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計算式 為:177,000元+65,000元=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又第3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就專屬於吳秉翰個人之個 資隱私(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並簽署不作 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 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則就 乃為除去對其隱私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吳秉翰原審 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計算式為:2,650元 +3,000元=5,650元)。原審判決吳秉翰之反訴全部敗訴,依 吳秉翰聲明上訴意旨係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   吳秉翰就反訴第1、2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就 反訴第3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吳秉 翰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25元(計算式為:5,175 元+6,750元=11,9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2

TCEV-112-中簡-68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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