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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景隆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景隆(下稱聲 請人)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7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實際上係遭簡瑞賢、黃百玄等人脅迫控制之被害人, 簡瑞賢、黃百玄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中 對於其等有「騙取他人帳戶用以提款,並且利用未成年之青 少年以暴力脅迫手段囚禁被害人,並監控車手提領款項」等 案件事實坦承不諱,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26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聲證1)、113年1月30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判決(聲證2)内容可證 ,簡瑞賢、黃百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述不實,其等於 另案所為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屬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簡瑞賢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1901 號案件偵查程序陳述「被告陳景隆之行為違背其意願,致使 其需要賠償他人損失」(聲證3-1)、「陳景隆同意我們關 押7天」(聲證3-2),倘聲請人真係出於自由意旨擔任車手 ,為何簡瑞賢要關押其七天?為何聲請人要違背其意願,不 以匯款之方式進行洗錢,致使其需要賠償廈門人損失?為何 要請監督車手之黃百玄及負責看管囚禁他人之李○智、陳○延 與聲請人一起去?而綜觀以簡瑞賢為首之詐騙集團所有提領 款項之狀況更可發現,唯一一位有數人陪同提領款項之人僅 有聲請人,且這些人均是負責看管囚禁帳戶之人,可證聲請 人確實非詐騙集團成員,而是遭簡瑞賢等人脅迫提領款項之 無辜人士,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業提出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事證即遽予對聲請人判罪。  ㈢請求傳喚被害人陳培育,證明陳培育於第二審本院作證開庭 結束時向審判長表示,由於簡瑞賢也一同到庭作證,其擔心 簡瑞賢之黑道勢力,故未說出其知曉聲請人也是遭簡瑞賢囚 禁脅迫之人。另請准許拷貝並勘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 7號案件於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證明審 判長在證人簡瑞賢未就問題進行回答或者自行判斷是否需要 回答時,即先向簡瑞賢表示問題可拒絕回答,簡瑞賢聽到審 判長上開表示後,都表示拒絕回答,待簡瑞賢表示拒絕回答 後,審判長再向辯護人表示因證人拒絕回答,請更換問題, 故簡瑞賢當天之陳述無從還原案件之事實。是本件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花、證人楊千瑩、黃百玄、簡瑞賢、陳培育 、夏祖傑、許家睿、證人即少年陳○延、李○智之證述、告訴 人陳美花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帳戶資料、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子帳戶之對帳單、帳戶資料、聲請人所申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戶資 料、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暨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申請 書、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逮捕通知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 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 證述不實,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 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 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 充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 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91號、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意旨就 其所述證人簡瑞賢、黃百玄虛偽證述,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 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再審,而其所提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 另案之證述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固符合「新穎性」之 要件。然查:  ⒈告訴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該款項轉入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聲請人提供 其永豐銀行帳戶、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匯,嗣因遭退 匯而臨櫃提領帳戶內贓款之客觀事實,及聲請人有共同為本 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情,業據原判決詳加審酌並詳予論駁綦 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部分),而提供帳戶之人交 付帳戶、受證人簡瑞賢、黃百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控管行動自 由,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願為 之,抑或遭詐騙,甚或脅迫始提供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 無可能,即難單憑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另案供稱其等有騙 取他人帳戶用以提款,且利用未成年之青少年以暴力脅迫手 段囚禁被害人,並監控車手提領款項等情,遽論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⒉又證人簡瑞賢固於另案偵查111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 叫陳景隆去臨櫃匯錢,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提領,且這部分 因為錢卡住,我還必須賠給廈門人等語(見112上訴2757卷 第217頁、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簡瑞賢上開筆錄業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附於本院上訴卷並經提示(見112上訴2757 卷第217、446頁),並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接受交互 詰問,經辯護人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此部分陳述詰問證人簡瑞 賢(見112上訴2757卷第424至425頁),原確定判決固未於 判決中特予論列此部分證述,然綜合卷內證人簡瑞賢於本院 112年12月6日審理時之全部證述(參見112上訴2757卷第421 至429頁、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證人楊千瑩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 申請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 ,可知聲請人配合簡瑞賢等人指示辦理臨櫃匯款,嗣因故遭 退款仍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員警接獲通知到場詢問,聲請人 仍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為工程事業用,堪認聲請人有共同為 本件犯行之犯意,證人簡瑞賢於另案偵查程序所為上開證述 ,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意旨所提證人簡瑞賢於另案偵查111年5月26日偵訊 時所述:一開始是陳景隆要來賣帳戶,並且同意關押7天, 所以我有給他至少10至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112 上訴2757卷第247頁,上開筆錄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附於 本院上訴卷並經提示,見112上訴2757卷第247、446頁), 依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彼此就上開情事既已達成意思之合 致,自不得以聲請人遭關押、看管等情,遽認聲請人係遭脅 迫而為,聲請人所指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 明確性」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培育,欲證明聲請人亦是遭簡瑞賢 囚禁脅迫之人,惟證人陳培育於第二審已到庭作證,經聲請 人之辯護人對之詳為交互詰問,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見112上訴2757卷第429至436、459頁),其證述經法 院審酌取捨後,認難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 第10頁),且證人陳培育未因虛偽證述行為遭追訴並由法院 判處偽證罪,是聲請執前詞請求再次傳喚,核與再審事由之 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㈤另聲請意旨聲請勘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2 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審判長在證人 簡瑞賢未就問題進行回答或者自行判斷是否需要回答時,即 先向簡瑞賢表示問題可拒絕回答,致使簡瑞賢拒絕回答後, 命辯護人更換問題,證人簡瑞賢所述無法還原本案真相等情 。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並於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使有上開法定情形之證 人不僅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並有受告知之權利。是證人接 受詰問前,審判長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核 無勘驗之必要。  ㈥至聲請人請求准予拷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 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按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 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 影,且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距前開判決確定 日(113年4月8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 ,其聲請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85-202412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5號、第6382號、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c○○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o○○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o○○不法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綽號豬頭)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加入包含c○○(暱稱阿杜)、庚○○(綽號明哥)、G○○ (另行審結)、k○○(另行審結)、U○○(另行審結)及Z○○ (綽號仁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telegram暱 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庚○○指示G○○,再分別由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店控站),由U○ ○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控站)作為控站,由庚○○及G○○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 開銷,再由k○○、Z○○及G○○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 庭瑋、鍾偉倫、宙○○、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 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並由o○○、U○○及c○○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 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 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 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I○○等66人行騙,致I○○等66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出。嗣警方接獲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 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k○○及c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W○○、x○○、戌○○、巳○○、d○○、乙○○、癸○○、V○○、E○○ 、l○○、R○○、丑○○、s○○、未○○、午○○、地○○、n○○、己○○、 t○○、寅○○、S○○、酉○○、q○○、亥○○、M○○、O○○、P○○、甲○○ ○、戊○○、g○○、辰○○、陳步、J○○、K○○、A○○、i○○、C○○、 Q○○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o○○是否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c○○、o○○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渠等之證 述有意見,堪認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79頁), 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庚○○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 被告c○○、o○○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惟此所稱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G○ ○、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敘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均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仍得為證據。  ⒋就被告庚○○而言,上揭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未見有何爭執,則徵諸前述,仍同得作為認定被告庚 ○○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c○○、o○○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㈥第116頁),被告庚○○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G○○, 且未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1 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有幫同案被告G○○租過車2、3次,伊係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同案被告G○○結識,當時伊正在找工作 ,是同案被告G○○發訊息說其未持有駕照,要找有駕照之人 代為租車,當初是111年11月與同案被告G○○約見面,說每週 可以給伊2,000元,伊因此幫忙去苗栗的租車公司租車,後 來伊發覺同案被告G○○似乎從事不法,便不再為其租車,且 因伊與同案被告G○○等人尚有糾紛,若伊能指揮同案被告G○○ 等人,又何必自己出名去租車,如此豈非令自己容易遭循線 追查?新店控站那邊有去過1、2次,是因為租車後開去新店 交付,也是停在路邊將車交付,沒有進去新店控站過,當時 同案被告G○○他們約每2週換1次車,會有人將車開去中和交 給伊,伊再開去苗栗還車,之後再租車開去給同案被告G○○ 他們使用,還車也全是同案被告G○○與伊約時間、地點,伊 沒有去過桃園或基隆控站,取車或交車的人伊均不認識,其 餘同案被告亦不認識。雖然伊在另案中那段期間內確有參與 ,但v○○、p○○、天○○等人被抓之後,伊就再也與該案有關之 人沒有聯繫,就本件被訴之犯行,這段期間伊並未實際參與 ,亦未有實際之分工,同案被告c○○也稱送便當到控站的過 程未見到伊,至同案被告G○○所述亦應指111年間之事,但其 所述關於伊如何教導同案被告G○○開戶流程等情並無客觀事 證證明,即便屬實,亦無從證明係於何時發生,同案被告G○ ○縱然曾向伊習得開戶相關事宜,亦不能認為係為本案使用 ,更何況這些開戶流程並非秘密,網路上多有相關知識之說 明,更不能由此即認伊在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行為分 擔可言。同案被告k○○亦稱伊並非「強子」,故其證述關於 受到「強子」指示等情事,亦與伊無涉,更無從認為伊有何 向同案被告k○○發號施令之情形,亦無伊參與行為分擔之證 明。即便證人宙○○仍提及伊,但其所證述之內容空泛,無具 體所涉情形之指證,難認其證述可以將伊連結至本案等語。 然查:  ㈠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先後遭人以「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一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且互核 相符,被告庚○○、o○○、c○○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 均堪信為真,首應敘明。  ㈡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分別由車主提供,由同一犯罪組織所 支配,並作為該組織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等情,均可認 定,一如下述:  ⒈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於案發期間,原係與被告c○○及同案被告 k○○等人同行,其後送往同案被告U○○之租屋處安置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古庭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16日自 花蓮至台北,先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出 銀行帳戶、雙證件、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當時在場有7、8人 ,都是提供帳戶的,此外有2、3人在場負責看管,其中之一 為同案被告k○○,其中一天晚上搭車出門買菸時遇到警方盤 查,恰巧車上搜出違禁物,其中1人被警方帶走,他們就說 要換地點,車主分批離開,伊係第2批,跟黃楷翔一同到基 隆換車後轉送到一處,伊與黃楷翔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22日 放伊離開為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25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 之黃楷翔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12年2月14日晚上由 同案被告k○○開車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在 場和伊一樣的有5、6位,另有2人負責看管,期間有去兆豐 銀行開戶成功,後來更換地點至基隆,伊就與古庭瑋一起住 在一間套房,從新店控站到基隆控站總共待8天等語(見同 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上揭證人 之證述亦彼此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k○○復陳稱:黃楷翔帳 戶提領款項時自動櫃員機拍攝提款人影像即為伊本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57頁至第 259頁、提款照片見同卷第273頁),益見前述證言可信,且 證人黃楷翔所申辦帳戶確於申辦後已在同案被告k○○之持有 及支配中。  ⑵警方在基隆控站查扣之黃楷翔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物(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47頁至第55頁 、第95頁),益見前揭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若合符節,是可 認證人黃楷翔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供本案為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誤。  ⒉證人賴杰敏(即提供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自112年農曆年(按:當年度農曆大年初一為1月22日)後 1、2天起,至2月20日左右均遭詐騙集團限制自由,期間先 後在基隆廟口附近之暱稱「王瑄」之人住處、深澳坑路某房 屋、新店某地下室、基隆另一處所(基金一路某郵局對面的 套房)等處,期間有見到其他賣帳戶的人是羅育杰、李豪祥 ,也有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綁定轉帳帳戶等,在新店有 看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c○○及同案共犯Z○○,將伊由基隆 載到新店地下室的是同案被告k○○、在基金一路負責管束伊 的是同案被告U○○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38號卷㈠第433頁至第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同卷㈠第409頁至第431頁),證人羅育杰(即提供附表一編 號6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農曆年前看到臉書 訊息,先自行前往遠東銀行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之後與對 方相約見面,由被告o○○與同案被告k○○將伊載到新店地下室 待了約1週,期間又有再跟同案被告k○○一起去銀行辦理綁定 約定帳戶,在新店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成員Z○○,以及一起去 賣帳戶的李豪祥,之後再跟賴杰敏一起被移到基隆由同案被 告U○○看管,待了1週後再被移轉到淡水1間公寓,之後就有 警察上門查緝等語(見同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53頁至第475頁),互核並無不符 ,至李豪祥(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人)雖未到案,但被告c ○○既已陳明其係車主之一(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 7頁、第59頁、第69頁),且由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47頁至第48頁 ),及各該匯款進該帳戶之證人證述,同可認該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無訛,而與前揭證人賴杰敏、羅育杰所證述情節無有 不合,是亦堪認賴杰敏、羅育杰、李豪祥等3人之帳戶均已 提供本案涉及附表二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⒊證人鍾偉倫證稱:伊將帳戶交給綽號「豬頭」之被告o○○,被 拘禁期間負責看管的就是被告o○○,另外有見過詐騙集團成 員同案被告k○○、同案共犯Z○○,他們載伊去申辦新的金融帳 戶,一開始是將行動電話交給同案共犯Z○○保管,一起賣帳 戶而同時被拘禁起來的是徐國應,期間也有前往新店某地下 室,最後到瑞芳建基路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77頁至第484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85頁至第50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在瑞芳的時候有看到徐國應等語(見同署11 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被告o○○陳稱:伊介 紹證人徐國應出賣名下帳戶,是伊在瑞芳管理控站期間,由 同案被告k○○帶其外出申辦帳戶,伊也有帶他出去辦過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27頁)相應,證人即 同案被告k○○亦證稱:蘇裕威為提供辦理開戶而交出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 第12頁、第261頁),又證稱:徐國應也是來販賣帳戶,是 被告o○○介紹的等語(見同卷第261頁)。並有警方自同案被 告k○○處扣得之蘇裕威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徐國應名片1批 (見同卷㈣第3頁至第11頁),是證人蘇裕威、徐國應雖未到 案,亦未供述渠等交付帳戶之情形,但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之帳戶同應交付本案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㈢被告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店控站乙情,有被告c○○、 同案被告k○○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G○○亦陳稱其向屋主 給付租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證人即新店控站屋主u○○到庭具 結證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8 頁),及曾在該處滯留之車主即證人鍾偉倫、賴杰敏、羅育 杰、古庭瑋、黃楷翔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警方經屋主u○ ○同意後到場採證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卷㈣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可查,自堪信實。至 同案被告U○○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控站作為留置車主 居住之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U○○證述(僅否認其於 租用前主觀上知悉係供作詐騙集團之控站使用)明確,並有 先後至該處接受管控之證人即車主古庭瑋、黃楷翔、賴杰敏 、羅育杰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同無可疑,並可認定。且徵 諸前揭證據,亦足認定新店控站、基隆控站均係從事附表二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用來管束車主之處所無訛。  ㈣被告庚○○同屬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 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亦可參諸下述認 定: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中,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向承辦法官為如下之 陳述(該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後,經 本院當庭提示供閱覽,而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㈥第114頁, 該筆錄內容則附於本院卷㈥第131頁至第142頁):伊有協助 帳戶提供者幫忙開戶,提供者應該是「強子」找來的,成立 控點的不是伊,是「強子」與v○○等人,伊在群組中是因為 「強子」要安排開戶的時間,開戶沒有特定銀行,伊會約在 銀行附近等他們載人過來,伊去幫忙開戶。伊雖未曾在銀行 工作,但有做過保險,知道買保單之後銀行會要求開戶以便 繳費,伊就是利用這種方式幫忙人家開戶,伊有幫忙招攬v○ ○、G○○,但他們的每日報酬2,000元都是「強子」給的,不 是伊發的,該案是用虛擬貨幣付酬勞,一開始他們不會用, 所以伊有幫忙換成現金,一開始先用伊的虛擬貨幣錢包,換 成新臺幣後伊再給他們現金,後來他們各自有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就自己收受報酬,伊就不再幫他們換錢。伊只有負責 開戶的部分,其他約定轉帳帳戶那些不是伊幫忙處理的,伊 聽「強子」的吩咐以每日2,000元代價另外聘僱天○○、p○○等 人擔任控點管理人員及回報車主狀況,伊雖然也在群組内, 但他們應該是向「強子」回報,報酬也是「強子」支付的。 伊不知道控點在哪裡,伊也不清楚開戶完之後車主會去哪裡 等語。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其被訴之本案中一概否 認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教導伊如 何開戶,是現場教學,在銀行門口車上,包括教客戶如何向 銀行行員說,還有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以為客戶有工作比 較利於開戶,不然就是買保單、基金等等有利開戶,伊向被 告庚○○學好之後,後續伊帶客戶去辦開戶成功會分被告庚○○ 佣金,開戶的客戶是由被告庚○○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 頁至第26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所述屢見避就飾卸,然 其陳述無可採信者乃在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捏造之謊言,是 就此與被告庚○○不利於己之自白核符之語,仍非無可信),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僅抗辯教導開戶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之 分工、關於教導內容之陳述是否具體等情,惟並未否認被告 G○○所陳之客觀事實,益見被告庚○○前揭於另案中不利於己 之自白確屬實在可信。  ⒉被告庚○○上開陳述雖係針對另案(時間約在111年間),但由 被告庚○○上述另案中之自白,足見被告庚○○確有參與「強子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無訛,且被告庚○○亦確有在該案 中從事擔任協助車主開戶之分工角色無誤。換言之,被告庚 ○○對於參與以詐騙為主要犯罪行為之組織並非陌生,其參與 分工之方式係以協助車主順利開戶,作為提供詐欺犯罪組織 可得利用之帳戶,而非第一線需負責管束控站之人,或提領 款項之車手等。  ⒊另按參與犯罪組織,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且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情形應仍繼續存在,及為行為之繼續,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 他職業為必要,則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又查:  ⑴被告庚○○既加入「強子」指揮之犯罪組織,有如前述;且該 「強子」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明其真實身分,而尚未遭查獲等 情,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交 互詰問過程中,仍在就「強子」之真實身分有所提問與質疑 (見本院卷㈥第31頁至第38頁),益見如是。而本件被訴實 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同係「強子」 所指揮,則被告庚○○是否仍繼續參與「強子」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即與其是否仍參與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直接關係。  ⑵被告庚○○除空言聲稱其於天○○、p○○、v○○等人遭查獲後即未 曾繼續參與等語外,未見其有何具體證明方法提出,足認被 告庚○○於前揭加入「強子」所主持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未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脫離該犯罪組織,且有後述之事實,足徵 被告並無聲明退出之行為,亦無退出該組織之事實,其仍繼 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詐欺犯罪行為,自仍應就本案被訴犯行 部分一併負責。    ⒋又以控站本係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能否確實獲取贓款之關 鍵,自有保護其秘密之必要;如與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無關之人,自無可能在控站出沒,以防免遭人通報、查緝。 從而被告庚○○只要出現在歷次控站中之一,即等同於其必然 參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而實際上參與各詐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至於實際分工則需視實際情形而定,若無積極證 據足資確認其果有為該部分行為,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未為該特定之分工行為,而僅有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車主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新店控站待約2週 時間,有看過被告庚○○,被告庚○○還幫同案被告k○○、o○○、 同案共犯Z○○解決虛擬貨幣帳號註冊問題,被告庚○○也在伊 成功辦理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後幾天,曾向伊說過帳戶綁定後 要更換地點交由其他人管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宙○○在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指認見過被告庚○○(見本院卷㈥第40頁),於交 互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庚○○教導伊開戶,有要伊去銀行時要 怎麼講、要帶哪些東西、要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開戶原因 等等,也有在新店控站見到被告庚○○與同案被告k○○、o○○等 人說話,同案被告k○○、o○○等人有問題會問被告庚○○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庚○○雖質疑證人宙○○之 證述不可採信,然所指摘者無非證人宙○○無法清楚指明被告 庚○○參與之分工,及其與其他同案被告k○○、o○○間之分工為 何,或證人宙○○接觸被告庚○○之時間較短云云。但由前述被 告庚○○於另案中亦坦承之分工模式,被告庚○○在「強子」所 屬之犯罪組織中並非擔任在控站管理車主之職務,亦非提領 贓款之車手,依其分工之角色,本即與證人即車主宙○○接觸 之時間較短,是證人宙○○就此部分無法清楚回應,亦無悖情 理。審諸證人宙○○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雖為提供帳戶之 車主,惟其所提供之帳戶並未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犯 罪之用(不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渠雖作為車主,但其並 不因而即當然受有刑事責任(尤其現在司法實務上因為處理 具有實害之詐欺案件已無餘力,更難深究此等行為是否另有 對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組織構成精神上之幫助之餘地),更 堪認證人宙○○無就此虛謊之可能,故證人宙○○此部分證述應 均可信。從而,被告庚○○確實有出現在新店控站,亦有教導 本案在新店控站受到管束之車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可以使 用作為匯款之用的帳戶之人)如何應對開戶之具體事實,足 徵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無誤,且係在本案 所涉及之期間,而非僅只於其於另案被訴之時間段。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c○○雖曾於警詢時指認曾在其另案遭查獲時 所在之中壢控站見過被告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然證人c○ ○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庚○○並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且證人c ○○所提及之處並非本案所涉及之新店控站、基隆控站,自無 深究之必要;至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 庚○○等語,衡諸證人c○○自承其負責之工作為代控站內之人 送餐點等事務(見本院卷㈥第15頁),可見其並非常在控站 內管束車主之人員,對於控站內之人員進入自不可能全盤盡 悉,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所負責之分工亦非管束控站 ,是就證人c○○出入期間並未見到被告庚○○乙情,自屬尋常 而非不可想見,是亦不足以逕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k○○先於11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 伊下達指示之人是「強子」,早先是被告庚○○,指揮伊與Z○ ○者是被告庚○○,「強子」也是,但沒有見過「強子」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11頁) ;其後又於112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庚○○ 算發號施令,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都是負責跑業務去 開戶的,他們2人都算在伊上面,因為伊是最晚加入者,「 強子」還有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都會 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伊聯絡,指示伊去接送人等 語(見同卷第281頁,結文見同卷第295頁),換言之,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k○○於偵訊時之陳述,其可以明顯區分「強子 」係與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不同之人 ,並非意指「強子」就是被告庚○○。又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k○○在本院提訊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雖稱:伊以為被告庚○○就是「強子」,所以才會說發號施令 的人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頁),然徵諸前述, 證人k○○於偵查中實未混淆,且明知「強子」與被告庚○○分 係不同人(證人k○○警詢時之筆錄雖經被告庚○○表明異議而 不具證據能力,然究諸證人k○○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 【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11頁至第20頁,在此係作為 其他證據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使用,一併敘明】,同未見其 內容有混淆「強子」與被告庚○○之陳述),反而被告庚○○之 辯護人在詰問時一再混淆,更是先將「強子」與庚○○之名字 連稱(見本院卷㈥第32頁),是否刻意誘導證人即同案被告k ○○為對被告庚○○有利之陳述,即非無疑。  ⑵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k○○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時,尚稱:同案被告G○○於最後一庭向伊告知「強子」與被 告庚○○是不同人,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頁)。姑 且不論同案被告G○○始終否認犯行,亦堅持否認與本案有任 何關係,如何能在審判外向同案之人解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者之真實身分,然由證人k○○此一說詞,足見確有人意圖影 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認知無訛,由是益見證人k○ ○在本院審理時聲稱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為「強子」 即被告庚○○,從而指稱被告庚○○為實際指揮之人等語,可見 確有受人影響。  ⑶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並未見過「強子」,但伊早 前涉及金山之案件(即被告庚○○前揭自白之另案所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㈥第132頁至第133頁)時識得被告庚○○,當時 天天見面,但金山那邊出事之後,被告庚○○就消失了,所以 才認為這個「強子」帳號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 頁、第36頁)。然證人k○○就其為何在本院審理時要將「強 子」視同被告庚○○之認定過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㈥第36 頁,僅稱:當時想說被告庚○○應該轉做幕後,所以就認為「 強子」是被告庚○○的飛機帳號等語),更與其先前在檢察官 偵訊中屢次將被告庚○○與「強子」區分之陳述不合,應認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遭刻意混淆之結果,而無可採信 ,仍應以其先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是。  ⒏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 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 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本件就管理各控站之人即須被告c○○、o○○、同案被告U○○ 等人負責,益見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係 3人以上無誤。至其中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 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 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日詐欺犯 罪之行為,無論既遂、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無從由帳 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亦難以究 明、歸責。本件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無非係因其金流 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故歸責於同一犯罪組織,有如前述 。本件被告庚○○又非當場(在控站或在銀行端教導車主之當 下)遭查獲,按其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確知其具體參 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帳戶直接相關。 然由前述,被告庚○○既為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 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個別攜同與本 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亦不影響其 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庚○○自可認定同屬從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犯行之分工無誤。  ㈤至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自相矛 盾及與事理常情未合之處,自無可信: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完全否認犯行,亦否認協助辦理銀行開戶 ,且聲稱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有代其租車而已(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120頁至第12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同案被告G○○稱其帶車主去銀行開 戶及綁定約定帳戶部分陳稱:聽不懂同案被告G○○講甚麼等 語(見同卷㈤第154頁)。然被告庚○○於前引另案之準備程序 中明白承認招攬G○○並負責開戶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38頁) ,雖被告庚○○所自白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 間不同,然由此可見被告庚○○前揭警詢、偵訊時全盤否認之 詞,與事實相悖,亦與其自身之陳述矛盾。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所稱與同案被告G○○認識之過程( 見本院卷㈣第312頁),與其前揭另案中自承招攬同案被告G○ ○之說詞相悖(見本院卷㈥第24頁),亦與同案被告G○○所述 不同,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同無可信。從而其於本院審理 時抗辯關於其代同案被告G○○租車之說詞,益見虛謊,無可 信實。  ⒊雖依被告庚○○之分工情形,尚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 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 ,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 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 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 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 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 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庚○○既明知其參 與其中,對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 錢等犯罪即非無所悉,自不能僅因被告庚○○之否認,即可脫 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間之關係,或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 之犯罪無涉。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證人即同案被 告c○○、證人宙○○之陳述均未能明白指出被告庚○○之分工, 從而難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情形等語。然證人宙○○所證述關於被告庚○○攜同辦 理開戶等事宜,已屬常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分工之一, 證人宙○○既係車主,僅係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利 用之工具,對被告庚○○是否尚有其他具體分工情形,本亦無 詳知之理,是以挑剔證人宙○○不能明白具體指明被告庚○○之 分工情形,顯不合理,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再者,同案被 告c○○自承之分工情形,已如前述,僅係管束車主之控站管 理人員,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低層人員,是否能詳知 後端人員之具體執事,同有可疑。況且本案多係透過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聯繫,各人員之具體分工,若非較高層之犯罪組 織成員本即難窺全貌,強要控站人員具體指稱被告庚○○有何 具體指示,除時間久遠本已難期鉅細靡遺陳述之外,更係對 證人不合理之要求,亦無足由此即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  ⒌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復辯稱:證人即被 告k○○對被告庚○○之證述,因證人k○○具有相對敵意,自可認 「強子」與被告庚○○為不同人等語,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並 無不同,亦不足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之辯護 人又以此申述,辯稱證人k○○先前對被告庚○○不利之證述係 因誤會「強子」即被告庚○○所致,然被告庚○○之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誤解,本院業經指駁如前,在此不另贅敘。  ⒍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 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 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被告庚○○雖曾聲請向聯合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詢問苗栗店之租 車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頁),本院亦已函該公司詢問(見 本院卷㈤第435頁),惟未見該公司回覆。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詢及被告庚○○及辯護人是否尚有證據調查,亦 均經回應: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5頁 )。本院衡諸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被告 庚○○執此強辯,無非係為表明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止於 代為租車,然此一辯解與其自身陳述已自相矛盾而無可信, 亦均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雖未見回覆,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亦不再請求調查,本院自亦無庸再予調查。  ⒎從而,被告庚○○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除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㈥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c○○、o○○、庚○○被訴事實均已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庚○○、c○○、o○○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 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 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動,核與 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庚○○、c○○、o○○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 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 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後之條文內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就此部分之條文,於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內容則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徵 諸前開說明,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庚○○、c○○、o○○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各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欄所示諸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各 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轉匯或以提 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 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庚○○、c○○、o○○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o○○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犯行即為被告o○○被 訴部分之本案詐騙集團首案首次著手之犯行。故被告o○○就 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除前揭2罪外,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再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雖其中有部分於短期內 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其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 款項匯出,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故被告庚 ○○、c○○、o○○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騙之行為,獨立 性薄弱,即應各論以接續犯。  ⒌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c○○、o○○等人就附表二所 示6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即應依被害者之人別,分為66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就該66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o○○前揭所述附表二編號44對告訴人O○○詐欺部分之所為 ,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 告o○○所犯附表二對其餘65位被害者所為犯罪部分,及被告 庚○○、c○○就附表二所示66人之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同為 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c○○、o○○等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包含G○○、k○○、U○○等人)間就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科刑事項:  ⒈刑之減輕: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o○○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均明白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 8號卷㈤第97頁、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核與前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衡酌前揭說明,是 就被告o○○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2規 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o○○所犯之各 罪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o○○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o○○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o○○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數,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  ⑶承前,被告c○○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均明白 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611 頁、第6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 諸前述,就被告c○○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被告c○○固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亦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未如數自動繳交,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同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庚○○、c○○、o○○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從事詐騙之犯罪 組織中參與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 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其中被告c○○ 、o○○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而被 告庚○○一概否認,意圖開脫之姿,未見渠等有何省覺,兼衡 被告庚○○、c○○、o○○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前述之減 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庚○○、c○○、o ○○等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 第517號卷㈥第117頁),及考量業經另行審決之同案被告G○○ 、k○○、U○○等人就同一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之刑度,與渠等 就相同犯行所宣告刑度間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整體觀察被告庚○○、c○○、o○○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庚○○、c○○、o○ ○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 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每日薪水3,000元,領日薪 ,至少有60日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卷㈤第95頁、第102頁),是依被告o○○所述,其 報酬應至少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60日=180,0 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說明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c○○自承其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c○○ 雖又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繼續待在 其中為本案詐欺集團效力之事實矛盾,應係臨訟推託之詞, 不可輕信,反而其陳與同案被告o○○相同之報酬標準之供述 方可信實。又參諸被告c○○自述:伊在新店控站買飯約1週時 間,又看管車主游惠萍等人1日等語(見同卷㈡第43頁),從 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c○○至少應獲取8日之報酬,即24,000 元(計算式:3,000元/日×8日=24,000元),亦應依前開說 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 追徵。  ⒋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被告庚 ○○否認犯行,自亦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其在本案之分工, 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同,礙難比照推算,亦別無可供估算 之方法;雖依被告庚○○在本案中之角色,其必然獲有鉅額不 法利得,但依現有之證據,本院仍無從估算審認,附此說明 ),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⒌被告c○○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國際行動裝置識 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在11 2年2月21日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09號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衡諸偵查機關於查扣後 並未提出該行動電話涉及本案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同未請求 對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本院自難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 c○○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供之資料 1 黃楷翔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 2 李豪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裕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裕威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國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育杰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7 賴杰敏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I○○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I○○,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且需補足儲值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8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150,000元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940,000元 3 W○○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W○○,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 2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2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4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卯○○,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5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x○○,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5,000元 6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戌○○,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 1,150,000元 7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30,000元 8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d○○,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 1,700,000元 9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乙○○以其女譚桂筠之名義匯款) 10 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玄○○,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00元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39,000元 11 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 300,000元 12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癸○○,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3 B○○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B○○,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 72,000元 14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V○○,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 345,171元 15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E○○,佯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重新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75,025元 16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與LINE聯繫告訴人l○○,佯以需先匯款始能將電視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5,000元 17 b○○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b○○,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30,000元 18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R○○,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9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20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丑○○,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21 X○○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X○○,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 619,663元 22 F○○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F○○,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 50,000元 2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s○○,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24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未○○,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5 j○○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j○○,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000元 2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午○○,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日12時26分、112年3月1日12時27分)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50,000元) 27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地○○,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8日12時14分) 41,000元 28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n○○,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000元 29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100,000元 30 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壬○○,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0,000元 31 t○○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t○○,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 150,000元 3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IN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寅○○,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3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S○○,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340,000元 3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150,000元 35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h○○,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 450,000元 36 m○○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m○○,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0元 37 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宇○○,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 750,000元 38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丁○○,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 420,000元 39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q○○,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 1,270,000元 40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亥○○,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 1,018,983元 41 Y○○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Y○○,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 900,000元 4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M○○,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 588,581元 43 T○○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T○○,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440,000元 44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O○○,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 1,000,000元 4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P○○,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30,000元 4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2,000,000元 47 L○○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L○○,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 1,300,000元 48 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黃○○,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00元 4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 400,000元 50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g○○,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00,000元 5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辰○○,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 1,000,000元 52 a○○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a○○,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 500,000元 53 e○○(起訴書誤載為陳捷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e○○,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698,000元 54 r○○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r○○,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 140,000元 55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J○○,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 650,000元 56 f○○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f○○,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300,000元 57 w○○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w○○,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 200,000元 58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子○○,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400,000元 59 N○○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N○○,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 500,000元 60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K○○,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 1,291,750元 61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H○○,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其他金額共90萬元一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0,000元 62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A○○,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1,000,000元 63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i○○,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0元 64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C○○,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 600,000元 65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Q○○,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10,000元 66 D○○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D○○,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500,000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1.I○○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 2.I○○與「楊應超」、「黃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51頁至第46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1.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5頁至第656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3頁至第654頁、第657頁上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1.W○○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61頁至第662頁、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頁至第1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 1.卯○○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2.卯○○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 1.x○○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2.x○○與「林語彤」、「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8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 1.戌○○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 2.戌○○與「黃淑蓉」、「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7 1.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 2.巳○○與「Ann」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16頁右下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1.d○○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1.乙○○之女譚桂筠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0 1.玄○○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1 1.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 2.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2 1.癸○○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癸○○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3 1.B○○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 2.B○○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楊嘉玲」、「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4 1.V○○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2.V○○與「資金風控部-李部長」、「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陳語蝶」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E○○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6 1.l○○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 2.l○○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7 1.b○○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8 1.R○○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 2.R○○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9 1.丙○○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 2.丙○○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0 1.丑○○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丑○○與「SOLOMON招人才」、「Amanda企劃ceo」、「Donna總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30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1 1.X○○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2.「Rowling羅琳ceo」LINE個人檔案頁面、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份、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2 1.F○○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3 1.s○○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61頁) 2.s○○與「特必思數位」、「劉桑」、「T.l」、「築夢人生」、「立偉(近期繁忙)」、「Kraken」、「宥恩Nemo」、「MASK」、「嘉瑋」、「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3頁至第37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4 1.未○○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5 1.j○○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5頁至第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6 1.午○○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3頁至第395頁) 2.午○○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第40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7 1.地○○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3頁至第415頁) 2.地○○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2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8 1.n○○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3頁至第425頁) 2.n○○與「Mandy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7頁至第4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9 1.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41頁至第446頁) 2.己○○與「總督導 莉雅」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堆金高北斗積玉勝南山」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6頁、第47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0 1.壬○○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5頁至第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1 1.t○○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3頁至第4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2 1.寅○○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91頁至第493頁) 2.投資平台截圖照片2張、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5頁至第49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3 1.S○○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3頁至第507頁) 2.S○○與「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9頁至第51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4 1.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7頁至第521頁) 2.酉○○與「UNA尤娜小秘書」、「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23頁至第5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5 1.h○○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51頁至第552頁) 2.h○○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至第5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6 1.m○○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81頁至第582頁) 2.m○○與「林專員(人事四科)」、「Emily總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79頁至第580頁、第583頁至第59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7 1.宇○○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3頁至第594頁) 2.宇○○與「永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1頁至第592頁、第597頁至第6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8 1.丁○○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7頁至第6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5頁至第606頁、第611頁至第61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9 1.q○○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5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2.q○○與「永特在線客服」、「林菀語80/11/17」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3頁至第614頁、第627頁至第63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0 1.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7頁至第639頁) 2.亥○○與「何彥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5頁至第636頁、第641頁至第6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1 1.Y○○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 2.Y○○與「尹夢瑤」、「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1份、裁處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2 1.M○○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 2.M○○與「林淑悅」、「德朋在線客服No.116」、「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43 1.T○○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 2.T○○與「Scottrade-洪專員」、「詩雯」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4 1.O○○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5頁至第90頁) 2.O○○「法銀投資群組」群組、與暱稱「法國巴黎證券-蔣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5 1.P○○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 2.P○○與「蔣國榮」、「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6 1.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9頁至第13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7 1.L○○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 2.L○○與「雪茹」、「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8 1.黃○○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9頁至第151頁) 2.黃○○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9 1.戊○○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 2.戊○○與「趙琳」、「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0 1.g○○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1 1.辰○○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1頁至第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2 1.a○○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0頁至第20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3 1.陳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11頁至第214頁) 2.陳步與「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4 1.r○○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5 1.J○○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41頁至第245頁) 2.J○○與「王塍霖」、「Scottrade-洪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we are 伐木累3」、「we are 伐木累 vip-5」群組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6 1.f○○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5頁至第276頁) 2.f○○與「博文」、「李文娟」、「亞普在線客服No.515」、「楊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3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7 1.w○○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9頁至第310頁) 2.w○○與「助理-黃佩君」、「Daisy」、「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8 1.子○○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5頁至第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9 1.N○○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3頁至第354頁) 2.N○○與「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0 1.K○○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5頁至第3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9頁、第371頁下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61 1.H○○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5頁至第378頁) 2.H○○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2 1.A○○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9頁) 2.A○○與「Annie」、「特助-陳淑婷」、「馮志源」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01頁至第41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3 1.i○○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9頁至第423頁) 2.i○○與「lim_2023」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沁」、「張巧均」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5頁至第437頁、第440頁上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4 1.C○○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5頁至第4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5 1.Q○○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 2.Q○○與「金淑芬」、「阮慕驊泰儀團」、「Firstrade」、「金淑芬 阮慕驊團隊 泰儀」、「楊國華」、「阿祖」、「海瑞客服No.128」、「胡晏瑜 朱家泓 股贏天下盈來」、「朱家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7頁至第4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6 1.D○○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3頁至第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2-金訴-517-2024122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陳奕安 阮威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 1182號、第2425號、第2775號、第3480號、第3829號、第4138號 、第4141號、第523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717號、第8925 號、第8942號、第1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阮威迪部分撤銷。 陳奕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威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威迪曾於民國110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用途 不明),並獲取酬勞,而李哲倫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 阮威迪乃告知李哲倫得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賺錢,李哲倫應允 後,阮威迪即與「五條」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代價,出售李哲倫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五條」使用。李哲倫於111年7月11 日,先至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 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阮威迪。李 哲倫、阮威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 巿新豐街,將李哲倫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五條」 分次將總共85,000元之現金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從中抽取2 萬元之酬勞,其餘65,000元則分次交予李哲倫為其出售帳戶 之酬勞。嗣「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倫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不 特定民眾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以假投資為詐騙手 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 戶後(詳如附表),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孫瑋亨」 於111年7月19日為確認李哲倫上開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或警示 ,乃將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奕安, 委請陳奕安登入上開網路銀行確認,陳奕安明知李哲倫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阮威迪交予「孫瑋亨」以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9日16時9分、11分、13分、111年7月20日18時16分、17 分、18分、111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均為111 年7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不知情女 友簡妙倫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寬頻網路,以 「孫偉亨」提供之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陳奕安測 試試車,確認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尚未被李哲倫申報遺失、尚 未被警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陳金城施用詐術, 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陳奕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陳金城、鍾雯、吳 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卓成、蔡易宸、曲昭 昉、謝孟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 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哲倫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未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全案上訴(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審理範圍不 包括上揭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哲倫、陳奕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阮威迪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華電 信上網用戶之數據調閱回覆單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9 1、99頁),足認被告陳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部分:     被告阮威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上揭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李哲倫則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111年7月之 前,阮威迪跟伊說他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匯款 ,問伊有無興趣賺外快,有收入就會分錢給伊,但伊不知道 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做。阮威迪說有時候開獎的金額達好幾十 萬,要伊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所以才於111年7 月11日至中 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我就把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全部交給阮威迪 ,對方怎麼分紅我不知道。阮威迪在交出帳戶的幾天後拿了 35,000 元給伊,後續再拿二次15,000元,伊共獲得65,000 元,但不知道阮威迪把伊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於本院 則辯稱:帳戶是阮威迪要做博奕使用,要怎麼使用也不是我 去騙的,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 21頁),經查:  ㈠被告李哲倫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再 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阮威迪因而 獲得2萬元、李哲倫獲得65,000元之酬勞。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 、陳金城、鍾雯、吳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 卓成、陳建成、蔡易宸、曲昭昉、謝孟榛、江雅惠、莊玉蓮 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吳素貞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8 702號卷第89-103頁);劉美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 卷第124-139頁);徐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 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59-162頁);李偉立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191-207頁);陳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詐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 1偵8702號卷第261-275頁);鍾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301-314、331頁);吳麗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LINE對話紀錄(112偵1182號卷第25-79頁);羅玉琴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花蓮國安郵局、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花蓮二信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偵2 425號卷第15-34頁);陳楊妙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 頁資料(112偵2775號卷第45-83頁);陳銘福提出之台北民 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 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2偵3480號卷第129-1 46頁);陳建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偵3829號卷第29頁);李卓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 騙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合作契約 (112偵4138號卷第19-52頁);蔡易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1號卷第17-21頁); 謝孟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693號卷第33-75頁); 江雅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8925號卷第75-83頁);莊玉 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2959號卷第2 5-35頁),及被告李哲倫在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異動資料、「開啟」線上約定網銀轉 帳帳戶申請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設定紀錄(111 偵8702號卷第29-38、357-359、375-381頁)附卷可憑,是 被告李哲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用,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據被告李哲倫所提供其與《精采》(即被告阮威迪)之LINE及M 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就出售系爭帳戶後之對話, 李哲倫:「我是不知道戶頭這他們怎麼搞錢重點在結束後不 要我變負債」(111年7月12日18時55分);李哲倫:「昨天 拿35就有不好的預感」、《精采》:「因該不至於」、「之前 沒這樣過」,李哲倫:「錢湊不出來」,《精采》:「可是他 還需要我們」(111年7月15日0時41分-42分);111年7月15 日11時50分《精采》傳送語音:「先不要掛失,先給他一個機 會,他已經被我們掌握住,我們有創造我們的利用價值,是 他要來拜託我們,不是我們去拜託他,所以今天看他,能多 凹一些就多凹,千萬不要掛失,掛失以後很麻煩」;李哲倫 :「不是啊他們沒照約定的走我們如果都沒動作他們反而吃 我們死死的」、「該給的時間到沒給也沒電話商討一下是他 們先失信那就要付出代價」、「你要我先不要掛失總要有個 時限今晚7點前如果沒消息我就動作」(11年7月15日13時32 分-37分);李哲倫:「怎麼了他出來了今天幾點給車錢?」 、《精采》:「他在回來的路上了」(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 5);《精采》:「我已經打去罵了」、李哲倫:「我問你他 們現在更改我信用卡資料是什麼意思這和我信用卡無關吧」 、「到時我多出的卡費要怎麼算」(111年7月16日13時21分 -38分);李哲倫:「今晚應該是最後一晚」(111年7月20 日22時13分;李哲倫:「事實證明7/16改我信用卡資料然后 刷了一筆3萬8的金額這是我報遺失中國信託和我核對身分時 跟我說的」(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李哲倫:「幫我傳 給五條」,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於7月11日通知變更行動電 話及7月16日變更信用卡基本資料之簡訊截圖照片,有上開 傳訊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111-119頁)。由 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李哲倫將五條收購帳戶之價錢稱為 「車錢」,又與被告阮威迪討論如未收到五條給付之金錢則 將掛失帳戶,及於111年7月20日自述為最後一晚,被告李哲 倫即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帳戶等等,均可知被 告李哲倫及被告阮威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知 之甚詳。  ㈢至被告阮威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我在1、2年前曾將帳 戶交給綽號『卓卓』之人,該人當時跟我說要拿帳戶做遊戲幣 交易,我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關於有人受詐騙需開庭的文件 ,當時我收到8萬元酬勞,因此我就認為綽號『卓卓』之人是 真的在做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當時李哲倫跟我說他經濟狀 況不好,所以我就介紹李哲倫賣帳戶,我跟李哲倫說要做網 路遊戲幣交易,李哲倫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我,是在111年7月11 日在新豐街交給我的,總共前後給李哲倫6萬元左右。我拿 到李哲倫帳戶資料後,交給綽號『卓卓』之人。等語。然被告 阮威迪與被告李哲倫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提及「五條 」而未提及「卓卓」,堪認系爭帳戶應係交付予「五條」, 此部分難為被告李哲倫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李哲倫出售 帳戶之後,僅關心無法收到全部款項、計劃將帳戶掛失等等 ,堪認其僅為得到出售帳戶之款項,雖可預系爭帳戶將遭不 法集團使用,匯進匯出不法款項,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仍 不掛失帳戶,是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 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㈣被告李哲倫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李哲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承認,但我是被阮威迪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揆其全案陳述意旨,其本意係 認其乃受騙方為本案行為,其真意乃否認犯行,是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李哲倫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李哲倫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被告陳奕安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阮威迪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而與行為後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相較,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 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奕安受「孫瑋亨」所託,以李哲 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測試有無遭掛失或警示, 使「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施行詐騙,而與被 告李哲倫、阮威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均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於事 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李哲倫、阮威迪於事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係以 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又編號1至17各被害人均 匯款至本上揭李哲倫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陳奕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阮威 迪、陳奕安有上揭二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認李哲倫、阮威迪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李 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 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阮威迪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哲倫、阮 威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哲倫 、阮威迪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 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 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 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哲倫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李哲倫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哲倫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 上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以:本件被告李哲倫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 得6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李哲倫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哲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 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哲倫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之刑,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 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 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 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原審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所犯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 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犯行未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與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為新舊法比較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 刑等語。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猶應量處較輕之刑,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阮威迪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上開 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奕安受詐欺集團成 員所託測試上開帳戶能否繼續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於原審 法院坦認犯行,被告陳奕安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阮威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漁業販售,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奕安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二 手車販售,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阮威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獲得2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阮威迪於原審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陳奕安部分卷內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被告阮威迪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 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被告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8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40萬元 2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分 21萬元 3 徐慈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在IG網站及以LINE詐稱:得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徐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4 李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 8萬元 5 陳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詐稱:得在永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 3萬元 6 鍾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70萬元 7 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8 羅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 123萬元 9 陳楊妙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53萬元 10 陳銘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 11萬9325元 12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聚匯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23分 59萬元 13 蔡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易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8時59分 66萬5388元 14 曲昭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前之某時,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曲昭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分 20萬7千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31萬8千元 15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得在「TRUST WALLE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6分 4萬9千元 16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117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 43萬元 17 莊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 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MAXPTX EX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莊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 5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李鴻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 、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22、40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犯行22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2)被告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 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 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其中附表 一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2、6、10所示被害人相同)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40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時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3)被告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載幫 助黃繼彥、李鴻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三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繼彥、李鴻智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黃繼彥犯加 重詐欺取財共2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從一重論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0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連同後述貳之私行拘禁共3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張宸睿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對張宸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依張宸睿之供 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張宸睿有事實二所示,於民國 111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惟張宸睿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的某民宿,將我之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李鴻智使用。111年3月8 日被瑞芳分局查獲的時候,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簿及提款卡 ,我們被監管在九份的時候,其中一個被害人就帶我去認識 綽號「曼哥」的男子(按經指認為黃繼彥),因為我在賣帳 戶給李鴻智的時候沒拿到錢,「曼哥」詢問我是否還要賣帳 戶,我就答應他,才會在同年3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 辦存簿及提款卡,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予「曼 哥」。我連續2次賣帳戶是因為第1次沒拿到錢,所以我還要 賣第2次,因為我缺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0 至13頁)。若果無訛,張宸睿似有2次「賣帳戶」行為,原 判決於事實二亦認定,張宸睿有上開2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卻未就其2次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或該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受轉帳 之時間(詳附表三所示)詳加核對,調查、釐清其究有幾次 幫助行為,逕論其以一幫助犯罪刑,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黃 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少則新 臺幣(下同)2、3萬元,多則達200餘萬元,原判決未予區 辨情狀,分別量刑,逕對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22、40罪,一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9月,即與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併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 、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22、40罪部分(黃繼彥部分,亦據 其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及事實二之張宸睿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違法之處,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影響於犯罪及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被告等 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新增原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洗錢防制法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應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之規 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李鴻智、張宸睿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1罪部 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原 審所為李鴻智、張宸睿有罪部分之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李 鴻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3罪、張宸睿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原判決認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1至3所示共同私行拘 禁犯行3次、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 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鴻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論處李鴻智共 同私行拘禁3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張宸睿以共同私行拘禁 (累犯)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李鴻智、張宸睿之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於113年5月8日提出之上訴書,僅就2人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未就2 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上 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美香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0號、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第20 174號;追加起訴案號:第36902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第3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温美香犯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温美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後至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卿、陳梅君,致楊 秀卿、陳梅君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28日後至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胞弟溫光明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嘉慧,致黃嘉慧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額至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12月22日後至112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被害人林宜樺、施奕宏、吳月霞,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額至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1至3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施奕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黃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温美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認被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 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 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 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 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 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 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於另案被告溫光明涉嫌詐欺案件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傳喚被告前,尚欠缺其他直接證 據足認被告是否涉有不法,故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難認 有何蓄意違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故意違背告知義務之 主觀意圖。又於原審審理時,已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可認 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檢察官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又被告於該偵查中之供詞係關於如何 向其弟溫光明商借帳戶之緣由,對於案情釐清頗為重要,本 院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丙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曾向其胞弟溫光 明借用乙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甲、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1、12月在公車上 一起遺失,甲帳戶密碼是大女兒生日,丙帳戶密碼是小女兒 生日,密碼沒有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甲帳戶我用來領 老人年金,丙帳戶是因為甲帳戶後來被封鎖後(指列為警示 帳戶)才去開,我在我弟弟溫光明家中(即被告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向溫光明借乙帳戶,因為甲帳戶被封鎖,沒 法領國民年金,後來我日本女兒要給我生活費,所以我向溫 光明借乙帳戶,溫光明就給我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一起給我,但我女兒說不能使用別人的帳戶,所以乙帳 戶我當天還給他,我沒有使用乙帳戶,我向溫光明借乙帳戶 時,還沒有申請丙帳戶,丙帳戶於111年12月22日開戶後, 我都沒有使用,後來被溫振義拿走,非基於其本意等語。經 查: 一、上開甲、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帳戶係其胞弟溫光明申 辦,曾向其胞弟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偵20174卷第33-36頁、偵18696卷第85-87頁、 偵31558卷第111-112頁,原審原訴80卷第36-38、94-108頁) ,並有上開甲、乙、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 18696卷第15-19頁、偵31558卷第15-19、偵20174卷第25-31 頁)。又上開甲、乙、丙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告訴人林宜樺、施奕宏、黃嘉慧 、陳梅君、吳月霞於警詢時及證人溫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8696卷第7-11、113-117頁、偵20174卷第119-121頁 、偵31558卷第9-13、107-108頁、偵字第36752第23-27頁、 偵9674號卷第9-13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8696卷第 15-19、45、53-59、95、105-109、125頁、偵20174卷第25- 31、77頁、偵31558卷第15-19、21-27、29-33頁,本院原訴 80卷第67-73、75-87頁),是上開甲、乙、丙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次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 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 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 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 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 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查,上開帳 戶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提款之紀錄,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 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郵局帳戶被封鎖,才向溫光明借乙帳戶使用,因為我先生 不寄生活費給我,我朋友說可以寄一些錢給我,他要我幫他 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存到他指定的帳戶,這朋友是聯合國 的醫生,我手機和帳戶被偷走,沒有辦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 紀錄等語(偵31558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溫 光明證述:乙帳戶我有提供給我姊姊使用,因為我姊姊的朋 友要寄生活費給她,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姊,密碼也有 告知等語(偵31558卷第107-10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 因急需金錢之需求,將乙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又證人溫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伊姑姑就是被告 去開戶,開好後被告親自交給一個COCO的人。伊之前為了賺 25萬元有把自己的帳戶賣給COCO,有拿到錢。然後因為伊姑 姑來台灣生活不方便,就問她要不要也賣帳戶,是她自己願 意的,但就伊所知温美香是還沒拿到報酬。被告賣帳戶給CO CO必需在COCO安排的地方住7 天,目的是為了防止把自己去 把賣出的帳戶掛失或是報警,地址是在三重蘆洲那邊,但   都是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參以被告於帳戶 遭他人取走後並未自行申請掛失或報案,堪認被告申辦丙帳 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違背自己本意。復衡以被告長年 旅居日本(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 取財,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 、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 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甲丙帳戶均係坐公車時遺失,但 因為住在山上無法掛失云云,丙帳戶係遭他人強迫開立,甲 帳戶則係由詐騙集團以詐騙方式取走,被告對於帳戶其後如 何使用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查甲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而丙帳戶於112年1月3日雖有掛 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 124393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85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原訴80 卷第67、75-85頁),然被告自承丙帳戶之掛失非其所為(原 審原訴80卷第106頁),且被告亦稱:遺失上開甲、丙帳戶並 未報警或掛失,丙帳戶開戶後未及使用旋即遺失等語(原審 原訴80卷第41、106頁),已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者通常採取 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而參之欲持金融卡領取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 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 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 。又對於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 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 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 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 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基此,被告既自稱 甲、丙帳戶之密碼分別為其大小女兒生日,是記在頭腦裡, 而乙帳戶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但其未使用該帳戶,亦未提 供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原訴80卷第95、106-107頁),則他 人應難以知悉或推測前開帳戶之密碼,是倘非被告有意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應無法 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觀諸上開甲、 乙、丙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 失、止付,堪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 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復參以證人溫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及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造成6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1 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併辦審理部 分,分別與附表編號1、3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或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號1、3起訴(併辦)偵查案 號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部分)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80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3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附表編號1-2、3-3部分,另有檢察 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52、第9674號 併案辦理,雖與編號1、3分別為裁判上一罪,但另有編號1- 2被害人陳梅君、編號3-3之被害人吳月霞,其被害金額分別 為15萬5500元、13萬8499元,金額非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 固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惟就原審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就此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 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與撤銷。至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此部份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附表編號1、3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編號 1被害人共2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為559,118元,編號3被害 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378萬餘元,危害非輕,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如 附表所犯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 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偵案案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欄 1 1-1 楊秀卿 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JAMES FANG」向楊秀卿佯稱:想要來台灣定居,幫忙代收國際包裹,並代墊相關費用云云,致楊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3時48分許 40萬3,6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113偵36752號(本院併辦)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梅君 自111年8月起,以LINE暱稱「lee」向陳梅君佯稱其為隨軍牧師,需繳納孩子學費、及退休要回美國為由,向陳梅君借款云云,致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1分許 15萬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本院併辦) (原審未及審判) 2 黃嘉慧(提告) 以Line暱稱「杰森經理」向黃嘉慧佯稱:需要匯款保證金,才能郵寄1箱美金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8時4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光明) 112年度偵字第36902號(追加起訴)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3-1 林宜樺 (提告) 自111年11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37分許 3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本院併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施奕宏 (提告) 自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R.J.F劉啟銘」向施奕宏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113偵36752號(本院併辦) 3-3 吳月霞 自111年9月起,以LINE暱稱「喬婉莉金牌助教」向吳月霞佯稱:註冊「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6分許 13萬8499元 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併辦) (原審未及審判)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1-20241226-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馬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k_158m」向 伊佯稱:可透過ViTeX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同日1 5時38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50,000元、47,090元,共計147,09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而出等事實,被告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刑案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失之 全部金額太多了,伊之前以為要將帳戶寄出才是賣帳戶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表示對前開判決 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50,0 00元、50,000元、47,090元,共計147,090元至系爭帳戶,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 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清之人作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透過將匯入 款項轉匯至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參刑事 卷所示警卷第3頁),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詐欺金額14 7,090元,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僅交付系爭帳戶號碼資訊就是賣帳戶,然 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甚至還依詐欺集團指 示轉帳,並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贓款去 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已屬輕判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雖以其無力賠償置辯 ,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9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19

FSEV-113-鳳簡-660-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日加 入「王百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角色,甲○○即與丙○○及「王百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百億」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 ,以假冒檢察官、公務人員查辦丁○○涉嫌洗錢之方式(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方式),向丁○○進行詐欺,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郵局帳戶)。「王百億」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丙○○從中 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後再為提領,丙○○並要求甲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陪同其提領或由甲○○自行提 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丙○○,復由丙○○轉交予 「王百億」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提款或陪同丙○○提款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與 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依丙○○指示提領款項是作為家用或 還丙○○之欠債,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公務 人員查辦洗錢案件等方式進行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丙○○郵局帳 戶,「王百億」並指示丙○○從中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中 信帳戶後提領,丙○○並要求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陪同丙○○提領或親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交予丙○○,再由丙○○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30、137至1 46、337至3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郵 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DL-7827號 汽車車行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59至116、123至126、147 至150、197至214、249至259、289至306、399至4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前同居,被告都知道 其卡片放哪裡,被告知道其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也有幫別 人領錢,其並沒有隱瞞被告,被告知道這是在領詐騙的錢 ,被告會做這個,是因為她看到其有因為做這個而把一些 債務抵掉,所以被告也想賺錢,領完錢後「王百億」會派 人開計程車來跟其收錢等語(偵卷第338至340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仍是男女朋友關 係,其的詐欺上游「王百億」叫其去領髒錢,被告剛好要 出門,其就請被告去提領,被告可以拿到其的提款卡,被 告領完的贓款會先帶回家交給其,「王百億」會叫計程車 來,其再交給計程車,被告也知道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要 交給「王百億」派來的人,其的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就是 拿來收被害人匯的款項,其不能隨意動用,並非家用帳戶 ,其帳戶內有髒錢的事情,被告也清楚,因為其當時在做 這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過,說其是賣帳戶跟領款,其 有跟被告說帳戶內的錢是髒的,被告也知道錢領出來就是 要交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23頁),是稽諸證 人丙○○上開於偵審期間之證言大致相符,而均一致指稱被 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提領後需轉交他人等 節皆屬明知。   2、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有持丙○○之提款卡提款,因為 其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有跟其說帳戶內款項 有他在國外做詐騙的薪資所得,「王百億」則是丙○○在國 外工作時的老闆,其將款項提領後就拿回家裡再由丙○○處 理等語(偵卷第11、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 5次提領有4次是其單獨提領、有1次是其跟丙○○一起去, 帳戶都是丙○○的,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丙○○會請其去幫 忙領錢,說是博弈或工作的薪水,其也認識「王百億」, 就其所知,「王百億」是在國外做詐騙打電話的工作,丙 ○○則是他的員工,丙○○就是在幫王百億做詐騙工作,其與 丙○○在2年多前交往時,丙○○就在做了,直到113年4月分 手時,丙○○還是在幫「王百億」做事,丙○○之前頻繁出國 就是去做詐騙打電話,丙○○113年突然帳戶多了很多錢, 其有問丙○○,丙○○說部分是博弈的錢及他出國的薪資所得 ,另一部分是公司借他的帳戶轉帳,領出來要還給公司等 語(偵卷第329至3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供稱 :其自110年8月開始與丙○○交往,從其認識丙○○開始,就 知道丙○○是在做詐欺,交往期間也一直都是在做詐欺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陳上情,其確有經 丙○○明白告知,丙○○係在「王百億」旗下從事詐欺工作, 且丙○○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其提領後要交給丙 ○○處理、還給公司等節無訛。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時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養育1名未 成年子女,則被告對於丙○○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取報酬作 為養家生活費用乙節,當屬知情,則被告竟仍依丙○○指示 ,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再將款項交予丙○○,其主觀上對 於所為亦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丙 ○○處理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 節,自均屬明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丙○○、「王百 億」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其與丙○○有保護令官司糾紛、丙○○才 誣陷其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所自陳內容, 已足認定被告明知丙○○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仍與之共 為詐欺分工犯行,且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證前詞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虛偽、矛盾或顯不可 採信之處,本院尚無從以被告與丙○○之間於本件案發後數 月之113年5月間另有保護令裁定事由(本院金訴字卷第10 3至106頁),即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他詐欺上游對 告訴人行騙,且其亦未告知被告,本案是以何方式詐欺告 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本案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 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丙○○及「王百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陪同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受丙○○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共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被告前往領款而給付被告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 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其交付丙○○後再轉交上游,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於被告外出時,其才會 指示被告為提領行為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加入 「王百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此外,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備註 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 200萬元 丙○○ 郵局帳戶 合計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至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告訴人直接匯入 113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 12萬元 丙○○ 中信帳戶 11萬5千元(2千元、11萬3千元) 113年2月10日21時57分許至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5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同年月10日17時51分許將12萬元轉至左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 100萬元 10萬元 113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15分許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將100萬元轉入左列帳戶 4萬5千元 113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甲○○陪同丙○○領取) 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 99萬8千元 12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將99萬8,000元轉入左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37-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鈞淇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間某日, 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連同0000000000門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12年5月11日9時7分許轉帳550 ,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200,000元等語。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賣帳戶給他人,但我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 (見新北警店刑卷第29頁、第41至13頁),並有系爭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警店刑卷第15頁)。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 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 匯款1,2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 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 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 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20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未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被告之行為 ,仍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18

CDEV-113-橋簡-84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 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 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 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 ,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 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明示 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 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民國113年10月8日 審判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132、133頁 ),然被告嗣具狀請求調查本件是否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此 有其113年10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指摘之範圍實已及於是 否有重行起訴之認定,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屬「有關係之 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不詳 真實姓名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 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加入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 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 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 行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活動、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設 定約定帳號、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或轉帳、對外收取帳戶,及 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內 容。嗣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釣蝦場旅館,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一帳 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述由「紅中」成 立之收帳戶公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3)日帶其 前往臺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約定帳 號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以【本 案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致無法追查受騙款項之流向,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亦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 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 ㈠、被告涉嫌加入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 ,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1月初, 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紅中」等 人之公司,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前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前案附表 】附表所示一、二、三之被害人,待【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於【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 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家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 家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與李昱被釋放後復 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 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再由被告開車與李 昱一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 行起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551號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含被 釋放後提領75萬7768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嗣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屏檢錦崗111偵4567字第1 119031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等之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8頁)、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資參照。 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 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 其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 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就本案之犯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惟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日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予「紅中」之詐欺集團後,即與同樣提供帳戶之友人 李昱在臺南市北海釣蝦場旅館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看管, 後被告及李昱均輾轉被帶至臺中市麗都旅館,迄110年11月1 6、17日方結束受看管之狀態,此經前案之同案被告王泳豐 證稱:我有在臺南控管甲○○、李昱,第3、4天之後,「紅中 」就帶他們去臺中,就不關我的事,他們在臺南的時候,我 沒有帶他們去領錢,我有問他們兩個,他們說不敢,所以就 沒有去領錢;甲○○、李昱是出借帳戶之人,也是被我管控的 人員之一,我有在北海釣蝦場旅館控管甲○○、李昱,他們兩 個人的資料是「張麻子」交付給我的,我帶他們去銀行辦理 線上約定轉帳,我沒有帶他們去領錢,只有帶他們做線上約 定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177、178頁),另前 案之同案被告林宜燕亦證稱:甲○○、李昱是來北海釣蝦場旅 館賣簿子的人,我是顧他們的人,在北海釣蝦場旅館內購買 他們的三餐;人頭帳戶申辦人先居住在北海釣蝦場,之後移 到大有釣蝦場,他們進入旅館房間後就由王泳豐(綽號小新 )向他們收取存簿、身分證、網銀帳密、手機、印章等物; 我是控車,我忘記是誰通知我叫我帶甲○○去華南銀行辦理帳 戶設定(見本院卷一第217、222、223頁、卷二第186頁), 核與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證稱:我聽到賣帳戶的消息有跟 甲○○講,我們到北海釣蝦場,有一個中性的女生帶我們上樓 看到「小新」,「小新」就把我們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戶、身分證、手機拿走,叫那個中性的女生把我們帶到房間 內看管,那個女生把門鎖從裡面鎖起來,並告訴我們不能隨 意出房門,過2、3日,小新把我們帶去別間旅館,來來去去 在臺南總共換了4、5間旅館,最後一間是臺南釣蝦場複合式 旅館,「紅中」對我和甲○○說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但我和 甲○○一直堅持拒絕,後來2名臺中的年輕人再帶我和甲○○去 臺中麗都旅館,在麗都旅館我和甲○○是分開,之後甲○○被警 察抓,我和其他人頭被帶到臺中住處的大樓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32至34頁)。對照被告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雖於 110年11月5日至16日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後轉匯之紀錄,然均 無經提領之情形,此有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1 至38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偵1871卷第19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雖有將其永豐、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惟上開期間內該等帳戶即完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自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稱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等情 節,亦可知悉從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結構而言,提供帳戶者與 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係截然可分,單純提供帳戶者之人身自 由將於一定時間內受集團成員控制,並無可能與其他集團成 員就犯罪之情節有所討論,只有提款之車手方能就各次提領 之金額按比例分贓。被告提供並允許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 戶,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罪責。 ㈣、至被告雖在110年11月18日至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辦理銷戶並將 帳戶內之75萬7768元領出,此除被告所自承外,亦有上開永 豐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院一卷第171至175頁)可資證明,然本件告訴人丙○○ 受詐騙而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即 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及翌日轉匯至其 他帳戶內;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5日因詐欺匯款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亦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均 非自被告之帳戶內經領出,此有前述交易明細可參(見斗六 警卷第33、34頁,偵1871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銷戶時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有何關 聯,自難以被告嗣於110年11月18日有提款之行為(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即認被告就本件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㈤、從而,本件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所示)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即【前案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均應 係被告出於同一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故意,同一 次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期間內所犯,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之公訴係於113年1月31日始 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屏 檢錦崑112偵16313字第1139004520號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 日期戳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7頁),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四、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本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1 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王玲惠」、「開戶經理-李發」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乙○○上量化平台「u-trade.tw」投資石油、黃金等商品 110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信達投顧」名義,以LINE慫恿丙○○向「信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黃金期貨 110年11月12日12時3分許 15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前案附表】 附表一(甲○○華南銀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李友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友勝,以LINE暱稱「唐依琳」身分,向李友勝謊稱透過「VIPPOTOR」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友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5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3分、55萬1,410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元 2 陳贈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贈義,以LINE暱稱「VIPPOTOR-何晨光」身分,向陳贈義謊稱透過「VIPPOTOR」、「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贈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4分、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35萬3,324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第一商銀赤崁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3 林進吉 被害人林進吉加入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結識LINE暱稱「楊安琪」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及匯率操作能穩定獲利,誘騙被害人林進吉依其指示匯款,致被害人林進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分、30萬元   4 彭子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彭子紜,續由LINE暱稱「陳夢琪」、「開戶經理-楊敬業」向彭子紜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16萬9,324元   5 蔡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淑芳,由不詳之LINE暱稱向蔡淑芳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致蔡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4分、70萬1,354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31分、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70萬元 6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利用手機廣告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淑華,續由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外幣鍾司翰」向張淑華謊稱透過「U-Trade」、「2.CRM」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穩定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7分、20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3分、25萬9,782元 (1)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26萬1,000元 (2)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6分、36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7 王惠正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惠正,由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洪天峰居士」向王惠正謊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王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5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2分、57萬9,648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1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58萬元 8 陳瑛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瑛芬,續由LINE暱稱「Vivian」向陳瑛芬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陳瑛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2分、5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5分、5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31分、14萬9,892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9分、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9 黃真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真達,續由LINE暱稱「陳欣怡」、「TFX」向黃真達謊稱透過「Timemarketsltd」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被害人黃真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3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64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3分、77萬1,354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9,000元 10 陳韋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韋丞,續由LINE暱稱「劉思琪」向陳韋丞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10萬元   11 王永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永吉,續由LINE暱稱「許晴」向王永吉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永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3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32分、29萬9,891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2 戴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戴文忠,續由LINE暱稱「陳雅雯」向戴文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戴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28分、34萬9,803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37萬元 13 丘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丘芝芸,續由LINE暱稱「曉婧」向丘芝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1萬2,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9分、39萬1,354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3分、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江葦屏,續由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3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2時55分、39萬9,746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0分、4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5 曾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翊誠,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曾翊誠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曾翊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6分、30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3分、35萬5,35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9分、35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6 蔡家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家綸,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蔡家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蔡家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55分、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25萬9,78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6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6萬元 17 洪見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見澄,續由LINE暱稱「小慧」向洪見澄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見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8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麗珠,續由LINE暱稱「陳慧雯」向黃麗珠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4分、3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6分、2萬6,000元 (3)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3萬元 (4)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分、4萬2,000元 (5)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18分、4萬5,000元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3分、79萬1,414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3)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9分、44萬0,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19 周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正忠,續由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正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周正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37分、49萬8,000元 20 何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德明,續由LINE暱稱「伶伶」向何德明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何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17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19分、23萬4,383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24分、23萬8,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1 徐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淑蘭,續由LINE暱稱「劉怡伶」、「賴明勝」、「陳曉東」向徐淑蘭謊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徐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1分、5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3分、5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1分、24萬2,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2 王信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信瀚,續由LINE暱稱「李孟瑤」向王信瀚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信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6分、5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50萬7,880元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1萬2,03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6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3萬3,902元 (3)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9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1,030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3 洪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添輝,續由LINE暱稱「投資顧問思瑤」、「經理李華」、「開戶經理小瑞」向洪添輝謊稱透過「鑫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6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3分、41萬5,901元 24 劉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秋蘭,續由LINE暱稱「菲菲」向劉秋蘭謊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13萬4,986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5 周耀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耀祥,續由LINE暱稱「許雯琦」向周耀祥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5萬元 該筆贓款為警方圈存,圈存金額5萬元     附表二(甲○○永豐銀行轉帳至林承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敬順 陳敬順於110年9月時加入一個暱稱為林雅萱的LINE,對方推薦渠安裝一個名為環球資本集團的APP,並指導渠如何在APP交易,並由另一個LINE暱稱周經理的人協助渠儲值,俟陳敬順要將領出時,對方稱要再加收紅利,才驚覺遭騙。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41分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 潘雅嫻 於110年11月間潘雅嫻接獲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芷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潘雅嫻透過「環球」APP網路平台投資,續由偽以經理LINE暱稱「顏在駿」指示被害人潘雅嫻匯款,致潘雅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1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蔡宜庭 蔡宜庭於110年9月27日接到投資簡訊,並從簡訊連結加入一位LINE暱稱為林芷萱的人,透過他連進一個名叫環球資本集團的網站,過程中還教入了經理顏在駿、老師許文翰的LINE。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蔡宜庭投資,俟蔡宜庭要求對方出金時,對方卻要求渠要再投入17萬元後,才驚覺受騙。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 10萬元 110年11月05日15:0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99,782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9分、1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4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08日11:3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4,994   (2)110年11月11日09:5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3)110年11月11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00,01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3)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9萬元 5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 6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9日上午8時13分、28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7 顧敏華 顧敏華於110年10月間接獲不明來電,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一個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的LINE,以及名為C2-信達VIP通告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顧敏華訛稱保證獲利,致顧敏華陷於錯誤。後經親友提醒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1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10:14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2)110年11月10日10: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29,710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 8 劉宜嘉 劉宜嘉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LINE暱稱為張夢婷的訊息,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名為「A2後疫情時代」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宜嘉訛稱保證獲利,致劉宜嘉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26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7,994   (2)110年11月12日11:30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97,410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8分、159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9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40萬元 9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399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117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 羅香宜 羅香宜收到黃金投資理財簡訊,使用LINE連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慫恿羅香宜投資購買黃金,羅香宜因而欠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及臨櫃匯款。因獲利可觀,告知丈夫要再投資時經丈夫查詢LINE聊天紀錄覺得有異至所詢問,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10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4分、1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09:4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559,782   (2)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126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卓慧英 卓慧英於LINE上接觸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卓慧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未收到出金、對方已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1分、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3 詹堅錚 詹堅錚於110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詹堅錚透過「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投資,致詹堅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4 尹美紅 尹美紅於110年9月24日起,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縈」加入群組,向其傳送投資股票、黃金訊息並誆稱投資獲利可期,指示被害人透過Konanos網路平台投資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3,2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3分、108萬0030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5 劉宛睿 劉宛睿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泰雅雅」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劉宛睿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平台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劉宛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5萬元 同上   16 周兆聰 周兆聰於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周兆聰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2,226   17 邱紫綺 邱紫綺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Cindy」之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邱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824,0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82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8 孫佑昇 孫佑昇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LINE暱稱「陳邱朵」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孫佑昇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孫佑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4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25分、3萬元 110年11月16日08:39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88 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44分、198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9 陳薇方 陳薇方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陳薇方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陳薇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550,324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155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秀鈺 曾秀鈺於110年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李子軒」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富誘騙曾秀鈺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致曾秀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1,471 (1)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9分、20萬元 蘇祥仁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20萬元 林介玄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1分、10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8分、19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5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1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27萬元 (2)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41萬元 附表三(甲○○永豐銀行轉帳至劉家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劉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1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7分、268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30分、16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190萬030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6萬6053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288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2分、199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4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99萬8762元 (1)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99萬800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分、333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5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526-202412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ACES PRECY MAGNAYE(中文名:瑞絲,菲律賓 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ACES PRECY MAGNAYE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ABACES PRECY MAGNAYE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不詳成 年人,該不詳之人即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CABACES PRECY MAGNAYE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任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CABACES PRECY MAGNAYE 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6、10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會把郵局帳戶拿去做不好的事,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欺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9,0 00元代價售予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27、29-33、35-41、53-57頁、本院卷第105、111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臉書暱稱「Bumili ng ban k card」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臺中市西區五廊街、 四維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2年10月28日14時 44分14秒許)、GOOGLE地圖1張(見偵卷第15-24、61-73、7 5頁)在卷可稽;又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圓婷、廖任 拵、被害人董高辰及柳宇倫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95-97、135-145、191-195、229-237頁),且有告訴人林 圓婷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第89、91、99、101-1 03、109、113、115、117-121頁)】、告訴人廖任拵遭詐騙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廖任拵與LINE暱稱「Elim 」對話紀錄截圖7張、與LINE暱稱「扭蛋機更新獎項」對話 紀錄截圖1張、與LINE暱稱「吳芯穎」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與 LINE暱稱「阮老爺」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25、133 、147、149-151、157-159、169、171-183頁)】、被害人 董高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局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2張、董高辰與LINE暱稱「商 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卷第187-189、197、 199、205-207、215、217-221頁)】、被害人柳宇倫遭詐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1-243 、257、263-265 、267、26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 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他人 ,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 ,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應已有所認識。 查: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來臺灣10年,在臺灣聲請帳戶不 會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及在臺申設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 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提領款項,不得任意出售或交付他人 等情,舉世皆然,被告亦自承在菲律賓不會將帳戶給不認識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不可 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交予毫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 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不 知。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一位女生 ,伊是從臉書認識對方,沒有聯絡方式,都是從臉書聯絡, 對方問伊有沒有要賣帳戶,伊就將郵局帳戶資料以9,000元 賣給對方,伊想要賺一點錢;因為伊在菲律賓的兒子需要用 錢,當時離發薪日還有一段時間,伊在臉書的動態發現買銀 行卡的貼文,所以想說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對方賺錢;伊不 認識Messenger帳號「Bumili ng bank card」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3、55-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小孩需要 用錢,且伊知道交帳戶之後,就不能控制自己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頁),佐以被告與「Bumili ng bank card」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一再要求對方提高價格收 購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63-65頁),再再可證被告確實 需錢孔急。  ⒊從而,被告出售郵局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Bumili ng ban k card」時,既已預見「Bumili ng bank card」收取上開 帳戶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惟其因需錢孔急,為圖快速獲取款項 ,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 性,猶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Bumili ng bank card」,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 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洗錢犯行之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 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 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同此 見解)。於幫助犯洗錢罪而言,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預見及認識」。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承認犯罪,惟始終辯稱:伊不知道對方 會把帳戶用在做不好的事情;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向伊買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基此,被告對於該當構 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既均為否定之答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難認被告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竟因需錢孔急,竟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不 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菲律 賓籍人士,前於107年10月16日入境後,以家庭看護工身分 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9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將郵局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 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實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郵局帳戶資料 給對方,有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被 告與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第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圓婷(提告) 林圓婷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不詳詐欺成員遂向林圓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2 廖任拵(提告) 廖任拵於112年11月1日19時26分許,點擊網路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廖任拵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任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轉帳1萬元 3 董高辰(未提告) 董高辰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董高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董高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9,000元 4 柳宇倫(未提告) 柳宇倫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詩雅」之人,後互加為LINE好友,「詩雅」即向柳宇倫佯稱可加入賭石客服投資獲利,致柳宇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3萬8,600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0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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