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陳鼎元
黃信宇
黃丞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陳鼎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信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丞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扣案之籌碼參仟玖佰玖拾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由店家提
供撲克牌充當籌碼」應更正為「而由店家提供麻將充當籌碼
」、同欄一第11行「賭資2,000元」應更正為「郭子豪賭資5
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籌碼3,990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郭子豪賭資5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
、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
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顯係渠等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
案之麻將、排尺、搬風骰、抽頭金,為夏嘉豐所有,均非被
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丞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53分起,在夏嘉豐(所涉賭博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旺來
桌遊出租店」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
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充當籌碼,再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1台20元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
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
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
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籌碼3,990分、賭資2,000元及消費明細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籌碼3,990分及賭資2,00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PCDM-114-簡-36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