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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 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 則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對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 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 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 、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 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 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 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 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 害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 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 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 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 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 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 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 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 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 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 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 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益 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 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 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 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前配偶),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 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 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 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 日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 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之 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 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 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 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 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 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 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在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 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 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 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 (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 以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 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 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 」,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 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 、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 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放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 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 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 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 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 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 「(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 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 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 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 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 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 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 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 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 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益 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 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 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 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 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 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 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 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 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 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 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 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 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 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 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益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 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 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益 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 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 、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 INE對話截圖,陳忠益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 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 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 由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 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 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 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 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 益所有,是以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 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是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是股東(審 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 :陳永祥跟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開始,當鋪老闆是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 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 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 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陳永祥在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 定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益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 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 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 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益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2024-11-29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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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簡茂森 被 上訴人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暨面積計算表所示D部分之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340⑷、337⑶;面積37.4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簡茂英。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33 3元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1,167 元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 09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標示340⑴、 337⑴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3元(即7個月租金之3分 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11-12頁、原審卷第200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 167元,及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 ㈠狀(本院卷㈠第6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本院卷㈢第25頁)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 補充狀(本院卷㈢卷第375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403-404頁),基 上,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 坐落如附圖編號340⑷、337⑶所示D部分(即原審附圖編號340 ⑴、337⑴部分之房屋;下稱D屋),該屋係於72年6月間,上 訴人以張簡茂英提供之資金9萬元,將訴外人即母親張簡王 玉升於60年間起造之豬圈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增建簡 易衛浴,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占用 ,應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張簡茂英;其次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張簡茂英同意,竟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7 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訴外人潘智賢,而 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0⑴所示A 部分、編號340⑵、337⑴所示B部分、編號340⑶、337⑵所示C部 分(下稱A屋、B屋、C屋)與D屋乃傳統三合院共構建築,只 有一個所有權;而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A屋之持分 3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張簡茂林自94年退休後 即居住於A屋,直至108年6月25日逝世為止,被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3分之2,上訴人就A、B屋連通之C、D 屋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為訴之追加並主張:附圖所示C、D屋係於72年6 月間,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將母親張簡王玉升於60 年間起造之豬圈拆除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邊增建簡易 衛浴,其後於84年夏季將C、D屋翻修為鐵皮屋頂,C、D屋與 A、B屋係各自獨立之房屋,C、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 興建,C、D屋自應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無訛;又被上訴 人未取得上訴人、張簡茂英之同意,而於109年3月起至109 年9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潘智 賢,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 、1,167元,共10,5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 上訴人;另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48個月,以每 月租金4,000元,將D屋出租予蔡佶志(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且此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96,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圖編號D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簡茂英。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 有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67元,及其中1 ,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 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98-299頁)  ㈠上訴人與張簡茂英、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108年6月25日 歿)為兄弟,兩造為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49-51頁)。  ㈡兩造、張簡茂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57-67頁)。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有2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歷次變更如下: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27號稅籍),設籍時納 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69年4月由張簡茂英、上訴人 、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3分之1 ,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上 訴人之持分3分之1,108年8月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 之持分3分之2,目前已變更由兩造與張簡茂英持分各3分之1 。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 部,104年11月由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 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4分之1。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房 屋稅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紀錄表、稅 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 5-177頁、院卷二第31-37頁)。  ㈣A、B屋坐落於附圖所示A、B部分(編號340⑴、340⑸及340⑵、3 37⑴),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3頁)。  ㈤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即B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祥發, 租金繳納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每月 租金4,000元;又將附圖所示D部分(即D屋)出租給潘智賢 ,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 金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221-223頁)。  ㈥目前D屋由訴外人蔡佶志居住使用,並且由蔡佶志支付D屋的 電費。 五、兩造爭點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暨所附面積計算表所示之A、B、C、D屋面積分別為68.8 5、53.69、23.58、37.48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81-285頁) ;又系爭727號稅籍包含A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 第405頁),而依系爭727號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所載,A屋 為97.90平方公尺,且一字型建物,並非L型建物(本院卷㈢ 第35、37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A屋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該屋為咕咾石磚造一層 建物,又B、C、D屋為鐵皮磚造一層樓建物,而A、B屋間有 一空間,係做為廚房使用,有門可通行至B屋,B、C屋間有 門可互通,B屋也可通往C屋左方衛廁,但目前互通之門有上 鎖,另C、D屋間不相通,目前A、B、C屋均無人居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 57-280頁、本院卷㈢第143-145頁);再觀之兩造所提家族生 活照片(本院卷㈠第200-208頁),該照片拍攝日期為「AUG. 8,1988」,可見A屋及A、B至間之廚房,C屋之衛廁,顯然在 77年8月8日,A、B、C屋已存在,足認系爭727號稅籍之A屋 在54年6月起課房屋稅時測量之面積僅有97.9平方公尺,涵 蓋之區域應為A屋68.85平方公尺全部,及B屋53.69平方公尺 之一部,B屋之其餘部分及C屋均為起課房屋稅所為測量後才 興建,且依證人張簡好之證詞,張簡好曾在70年間搬回祖厝 居住4年,後來因為張簡碧蕋結婚,所以搭建鐵皮屋,要蓋 一間廁所等語(本院卷㈠第412頁),參酌前開說明,由A、B 、C屋既在77年8月8日間已存在,且依各該房屋間可互通, 且為生活所需而有廚房、衛廁設施,顯然是為滿足當時居住 者之生活所需而興建,是以B、C屋間縱有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B、C屋與A屋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 築物之功能關聯性,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 築物,基上,足認增建之B、C屋已附合於A屋而為A屋之一部 分無訛。  3.其次,A屋為張簡開國起造,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 ,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上訴人、張簡茂林三兄弟因 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張簡 茂林之應繼分3分之1再因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之 應繼分3分之1僅因借名登記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 張簡茂林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13號(原審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A屋之公同共有人仍為張簡茂英、兩造,其等之應繼分 各3分之1,而增建之B、C屋既附合於A屋,則不論何人出資 興建B、C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歸張簡茂英、兩造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之,但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D屋與C屋並互 不相通,而是獨立建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又該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D屋之所有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先予說明。  5.證人張簡好證述:上訴人是我弟弟,被上訴人是我姪子,我 在婚後即70年間曾搬回祖厝居住,73年底左右搬走,祖厝沒 有廁所,張簡碧蕋結婚時,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廁所 ,祖厝原本有一個豬圈,位置在本院卷㈠278頁第1張照片所 示位置(照片內容依序為廁所、D屋、龍眼樹木),張簡開 國原本將廁所蓋在龍眼樹後方,後來上訴人先蓋了照片中的 廁所,原本的廁所就填掉沒有再使用,我說的豬圈在廁所右 方,那時豬圈是全部打掉重建,重建成磚造鐵皮屋,當時這 間房間的用途是放我的工具,廁所、豬圈重建都是張簡茂英 、上訴人蓋的,那時張簡茂林尚未就業沒有錢,興建時間約 在80年左右等語(本院卷㈠411-420頁);證人陳志偉則證述 :我住在祖厝時,房屋有改建,但我不清楚詳情,改建過程 上訴人會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張簡茂英出國工作,張簡茂林 在北部讀書等語(本院卷㈢第52-53頁),再參酌C屋內有衛 廁一節,本院亦認定如前,堪認D屋應為張簡茂英、上訴人 共同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D屋所有權應屬其2人共有甚 明。  6.至被上訴人抗辯:A、B、C、D屋為傳統四合院,C、D屋雖未 相通,但將A、B、C、D屋視為一個稅籍編號較為合理;且張 簡茂林於76、77年間確實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等語。然查C 、D屋既不相通,且D屋為磚造鐵皮屋,對外亦有獨立出入口 ,可供人居住使用,顯然D屋無需依存於C屋而為獨立存在之 建物,自不能將D屋視為系爭727號稅籍之一部分;另張簡茂 林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㈠第179頁),其於76、77年間 ,雖為25、26歲左右之青年,或有可能在職工作亦有可能仍 就學中,但依張簡好、陳志偉之證詞,張簡茂林當時仍就學 中,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簡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稱張簡茂林有經濟能力,即遽以推認張簡 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A屋稅籍登記業已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英、兩造,持分各3分之1;又B、C 屋附合於A屋,而為張簡茂英、兩造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3分 之1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C屋為其與張簡茂 英出資興建,請求被上訴人將C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明 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 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現由蔡 佶志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D屋為上訴人、 張簡茂英出資興建,D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其2 人取得D屋所有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基此,被上訴人無 權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或提供蔡佶志居住,被上訴人所為顯 然侵害上訴人、張簡茂英對D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D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自屬有據,而可 採認。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 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 7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一節,亦已說明如前,則被上 訴人既非D屋所有人,其自無權出租D屋予潘智賢,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出租期間之租金予上訴人、張簡茂英,並依上訴人 、張簡茂英共有D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金額為1 0,500元(計算式:{3000×7}÷2=10500),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租D屋所受利益10,500元,應屬可採。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明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提供蔡佶 志居住,並由蔡佶志負擔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上訴人亦自陳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蔡佶志負責維護A、 B、C、D屋週圍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樹木之事務(本 院卷㈢第29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 使用之過程,顯然蔡佶志係以維護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 樹木之勞動力作為對價以換取居住於D屋之權利,核與前開 規定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蔡佶志間存在D屋租賃之法律 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明,則其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租予蔡佶志,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起 至112年11月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4,000元,金額共96,0 00元(計算式:{4000×48}÷2=96000),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其中9,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109年8月7日寄存,於109年8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鳳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6 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6月23日起(本院卷㈠第13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遷讓返還 房屋及9,33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其餘1,167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C屋予上訴人、 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其中62,00 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考量兩 造勝敗情形,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0-簡上-39-2024112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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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立方圓企業行(即林周福)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川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 31,854元,及其中1,0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5頁),原 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委由原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樣 品打造外觀、材質、規格1比1之鐵製吊架等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供被告使用,雙方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交付第一批成品,經被告認 可後,原告即於111年3月起依被告之需求而陸續交貨,期間 原告如約交貨,被告亦依約給付貨款。詎自112年6月起至11 2年10月間,原告交付商品且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僅支付附 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共1,189,325元,迄今尚欠貨款1,041,9 88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另被告委由原告製造系爭商 品時,被告之廠長柯國欽向原告表示:被告就系爭商品需求 量較大,希望原告預先製作以便因應被告所需,被告願全數 購入等語,原告已依約就被告所需商品預先備料製作(下稱 預訂商品),花費金額共1,689,866元(含稅),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8 54元,及其中1,041,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起委由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樣品 製造外觀、材質、規格、功能相同之製具(包含三角上吊架 、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四角中籃、碳鋼轉盤吊架、修改 白鐵桶;即系爭商品),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原 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均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後,其後被告 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項目為「三角上吊架,數量 共93組」(即爭議商品),被告使用後始發現有「焊接處崩 裂脫落」之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無結果,兩造於112年10 月20日協商,要求減少系爭商品價金或報酬但雙方無共識, 本件若認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受領減少之價金(報酬)為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即原告應返還之爭 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為抵銷;又被告並未向原告預訂庫 存表所示預訂商品,兩造就預訂商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276頁)  ㈠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 樣品」,製造「鐵製吊架」商品,商品項目包含:三角上吊 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三角無底中籃、四角上吊架、 碳鋼轉盤吊架(即系爭商品),兩造間有系爭商品「製造物 供給契約」(即系爭契約)存在。  ㈡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商 品(含爭議商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  ㈢本件爭議商品(即有焊接處崩裂脫落之瑕疵)為「111年3月 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上吊架93組、貨款金額959,876 元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爭議商品之貨款95萬9876元(本院卷第93-10 3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 共104萬1988元予原告(計算式:上開期間貨款金額合計118 萬9325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支付之貨款14萬7337元 後,貨款差額為104萬1988元),有系爭商品銷貨單、統一 發票、貨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75頁、院卷第41 頁、答辯一狀第3頁第21行)。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換言之,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兩造不爭執雙方間就系爭商品有系爭契約(即「製造物供給 契約」存在,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70頁);又 被告提供系爭商品「樣品」,原告需依該「樣品」製作外觀 、材質、規格、功能均符與「樣品」相符之商品(本院卷第 71頁);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柯國欽之證述(本院卷第 211-219),可知系爭商品之用途是在鐵製品進行熱處理時 使用,該商品要能承重耐熱,具有較長使用壽命,使用期間 不會在焊接處崩裂;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商品需 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商品焊接處不會崩裂,即系爭商品 工作之完成,並同時使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後,可於 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亦重在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移轉, 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 給契約性質,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54條定有明文。  2.證人柯國欽證述:被告自110年起向原告訂製冶具(即系爭 商品),用途為鐵製品熱處理時使用,被告會提供冶具之「 樣品」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提供之「樣品」製作1比1的商品 ,我有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參觀工廠,也有告知林 周福希望冶具的品質跟先前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品質相同, 而且冶具無法依據外觀判斷好壞,而是使用過後才會知道瑕 疵為何,因為冶具放進去的溫度槽的溫度不同;不過雙方雖 未講明冶具至少要能夠使用3個月,但我們公司希望可以跟 前任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冶具之使用期限相同,都是3個月 ,而不是使用10天就裂開,雙方並未約定要持用特定焊接方 法等語(本院第210-220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 則陳稱:被告確實有提供代順公司製作的冶具「樣品」,要 求依「樣品」製作1比1的冶具,也有提到要採用代順公司使 用的「V型槽擴散」方式進行焊接,但這種方式成本較高, 被告就未採用此方式,至於代順公司製造的冶具是否可以使 用3個月,這個需要被告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3.承上,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訂製之過程,顯見原告並未向 被告保證系爭商品使用期間至少可使用3個月而不會有「焊 接處崩裂脫落」瑕疵,同時雙方亦未約定以特定之焊接方式 製造,應堪以認定;另系爭商品無法從外觀判斷有無瑕疵, 而是要使用即放入溫度槽內使用過後才會發現有無瑕疵,本 件系爭商品至少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如被告所述焊接處 崩裂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係原 告焊接技術不良所致。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11 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共104萬1988元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貨款,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本件除爭議商品外,其他系爭商品也有瑕疵,但此 部分不爭執,僅針對爭議商品而為爭執,並以爭議商品之貨 款為抵銷(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院僅就爭議商品有無 「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是否應減少價金即爭議商品貨款 95萬9876元,及該筆款項是否得為抵銷而為論斷,先予敘明 。  2.兩造就系爭商品(含爭議商品)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至少要有 3個月,及採用特定焊接方式進行製造,爭議商品交付被告 後,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發現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 」瑕疵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爭議商品既然業經原 告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受領,且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 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前述瑕疵,在此種情形下,尚難認 定前述瑕疵原告焊接技術不良所造成,被告請求減少爭議商 品之價金即貨款95萬9876元,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 予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須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 約始能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亦即當事人間就買 賣標的物倘未有約定,尚不得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2.原告雖主張預訂商品係柯國欽向原告預訂,然柯國欽證述: 被告用LINE聯絡原告訂購所需冶具之品項、數量,雙方不會 約定交貨日期,而是原告通知製作完成後再去載貨;被告每 次訂購都是確定好數量後才會通知原告,並沒有向原告預定 商品或要求原告先做起來放等語(本院卷第211、218-219頁 );顯然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確認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後才 向原告訂購,應不會在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均不明之情形下 即向原告預訂;又兩造因系爭商品使用期限僅有10天,致被 告成本增加,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已有爭議,此有原告 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日先後所提聲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233頁),在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爭執 不休之時,柯國欽是否仍會向原告訂購預訂商品,容有疑義 ;復觀之原告所提預訂商品庫存表、材料表(本院卷第131 、133-167頁),均無柯國欽或該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確認 商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就預訂商品之訂購意 思表示一致;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日 (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68萬9866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306-20241129-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5-16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71-183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7

KSDV-113-重訴-248-2024112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國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7

KSDV-113-訴-1155-20241127-4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 年2月14日、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返還房屋等 事件,該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113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 ;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自後續卷頁225(含)起之電子 卷證(見113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第2頁),另由書記官於 遮隱個資後,一併交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7

KSDV-111-簡上-245-2024112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紘嘉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8月23日某時,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吳紘嘉前往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吳紘 嘉之系爭富邦帳戶資料轉交予訴外人林佳鴻,並將吳紘嘉交 由訴外人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由沈峻 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吳紘嘉;嗣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富邦帳戶後,而於110年7月間起, 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原告馬淑屏佯稱:一起 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160萬元至吳紘嘉所有系爭富邦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 ,致馬淑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紘嘉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明文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署 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為證(附民卷第5-7、15頁),另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卷證(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該 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9頁;附表編號8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既因被告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有 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3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3-訴-107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味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13-16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5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7-19、27-29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味一食品有限公司 謝清銀 愛上網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3685 22,750元 113年8月18日 SD9828671 002 味一食品有限公司 謝清銀 愛上網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3685 22,750元 113年9月18日 SD9828672 003 味一食品有限公司 謝清銀 愛上網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3685 22,750元 113年4月18日 SD9828667 004 味一食品有限公司 謝清銀 愛上網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3685 22,750元 113年5月18日 SD9828668 005 味一食品有限公司 謝清銀 愛上網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3685 22,750元 113年6月18日 SD9828669 006 味一食品有限公司 謝清銀 愛上網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3685 22,750元 113年7月18日 SD9828670

2024-11-22

KSDV-113-除-285-20241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子軒 被上訴人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9,55 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同造當事人翁子軒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部分勝訴,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 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翁子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子軒,爰將翁子軒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 訴人社員;翁子軒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 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 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 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322元、就醫 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 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 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27萬5,000元,詎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及維持 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 00)。又被上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感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522萬7, 934元;又翁子軒為上訴人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 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翁子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 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並聲明:㈠翁子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萬 7,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該社社員,甲車 上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係登記於 翁子軒名下,且上訴人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與社員 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翁子軒既未受上訴人使用而服勞務 及受監督,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 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翁子軒駕駛之甲車中柱 為車體最堅硬之處,該處卻出現毀損,被上訴人所騎乙車車 頭全毀,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 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顯然被上訴人業已超速,再由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減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 顯為飆車姿勢,其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翁子軒、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 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 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 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231萬3,312 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翁子軒於第一審未到庭,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命翁子軒、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子軒答辯:我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也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少一 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412-413頁)  ㈠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訴人之社員,有高雄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02年10月23日入社切結書、 社員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5-263頁)。  ㈡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 路,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地檢署10 9偵7278卷第17頁長庚醫院回函)。  ㈢翁子軒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該刑案卷證電子卷證在卷可佐。  ㈣翁子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翁子軒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31萬3,312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萬 元,有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2月13日 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29-333頁)。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1.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召開創立會並通 過章程,及應訂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其業務範 圍亦包括社員教育訓練;又觀諸上訴人章程第11條已明定社 員之自律規範,且章程第43條亦明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二、辦理社員車輛稅費、違規罰鍰及稅費等 之代繳納。三、辦理社員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 。四、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協助處理。五、 辦理乘客申訴業務。六、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七、協助 社員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八、辦理社員教育訓 練有關各項業務。九、辦理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十、辦 理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本院卷第239-241、251 頁);復參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 管理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成立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並依其章程所定規範辦理上開業務,上訴人顯 然有監管其社員於公路所為之營業行為,並督導社員遵守合 作社自律規範之義務,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其社員對外 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堪 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 度上字第93號判決同旨)。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 子軒為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且其駕駛之甲車車 身上亦印有「快樂」、「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 原審卷㈠第329頁上方照片、第330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67 、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 為翁子軒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再參 以上訴人對其社員(例如:翁子軒)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 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一事,亦已說明如前;基上, 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或使上訴人營利為限,從而上訴人應就翁子軒於駕駛 甲車營業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非僱用人,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  2.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翁 子軒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翁子軒於系 爭事故之道路迴車前,其未讓來往車輛、行人行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3-376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比 對google map,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00:04: 25時,甲車出現在系爭事故路口,影像時間顯示00:04:31時 ,乙車出現在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影像時間顯示00:04:33 時,有巨大撞擊聲及甲車車身劇烈晃動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顯然乙車撞 擊甲車之時間在數秒內,可知被上訴人行駛速度不低,再酌 以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 le map顯示時間、距離,換算後,乙車行車速度有80公里/ 小時,而有超速之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上所述,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翁子軒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中 車輛先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亦達80公里,而有超速之 狀況等情形,認翁子軒應負擔肇事責任70%,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肇事責任30%,始符公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 任,而上訴人為翁子軒之僱用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應負30%責任,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 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兩造、翁子軒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 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損害等情,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子軒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擔任中 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翁子軒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68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3頁;原審卷尾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 及翁子軒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 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 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 3,31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2萬7,934元;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翁子軒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已說明如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74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3萬元一節,為兩造、翁子軒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4 萬9,554元,應再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翁子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5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翁子軒連帶給付181萬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2-簡上-16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劉哲毓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15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4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5、25-26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31C-20Z15130 股票 1 4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A9980 股票 1 1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A7474 股票 1 41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89275-9 股票 1 22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47522-7 股票 1 14

2024-11-22

KSDV-113-除-2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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