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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8509、10664、11233、13423、16050、1 8929、21236、23701、3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與徐晨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徐晨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要求范錦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000 號、218號之統一超商德和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寄貨 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盛門市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游勝中於上開提款卡送達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後,即依徐 晨翔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前往領取後寄送 給徐晨翔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徐晨翔取得 上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間,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張」向鄭明姍佯稱:借款須先支付 解凍金云云,致鄭明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1日1 1時28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 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5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鄭明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及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勝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423卷第461至463頁、金訴緝卷第28 6、312至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姍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范錦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徐晨翔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050卷 三第389至390頁、警卷二第437至441頁、偵34278卷二第173 至174頁、偵2073卷第41至50、507至533頁、他卷第391至40 2頁、金訴卷第23頁、金訴卷二第446、449頁、金訴卷三第3 4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范錦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6050卷三第385至3 87頁、警卷四第243至287頁),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上開見解,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負責依徐晨翔指示領取人頭 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由徐 晨翔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一空,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 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徐晨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就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12月30日這趟融育資產的人轉帳給我,一開始先轉3000元給 我,我領完包裹後再依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到指定地點 ,這個人再給我2000元,我共收到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34 23卷第46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所為僅單純至超商 領取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寄送給同案被告徐晨翔,並非居於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賺取不當所得,竟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鄭明 姍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 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金訴卷一第81至82頁),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緝卷第313頁)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僅單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寄,卷內無證據足證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金訴緝-9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61、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趙恩立(趙 恩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陳奕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解憂小舖 -小小清潔」之帳號與徐立維聯繫,約定由陳奕宇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共12包予徐立維。徐立維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 時5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款至陳奕宇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宇旋即聯繫趙恩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 交易,趙恩立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徐 立維,陳奕宇、趙恩立分別從中獲取2,000元、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0361卷第22至26、214至221頁、本院卷第6 5、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恩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42861卷第31至33、36至37頁、他6 723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5至66、71、186至187頁) 、證人徐立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他6723卷第17至21、66 至68頁),並有112年8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報告(他6723卷第7至14頁)、徐立維與「解憂小舖-小小 清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23卷第32至35頁)、匯款明細 截圖(他6723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67 23卷第35至37頁)、查獲徐立維及扣案毒品照片(他6723卷 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2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6723卷第51至56頁)、趙恩 立與Telegram暱稱「高啟強」、「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861卷第129至143頁)、112年9月1 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他7898卷第5至15 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至同日時46分許在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偵50361卷第45至46頁)、查獲 被告過程、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偵50361卷第191至19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偵50361卷第253至2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恩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 等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個月後即 再為本案犯行,仍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庫克哈」之人 ,且主動提示與「庫克哈」購買毒品之方式、毒品上手加 密貨幣錢包地址及銀行帳戶等資訊,復查證「庫克哈」為 蔡松諺,惟蔡松諺於112年6月出境後未再返臺,以致警方 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 年4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1475號函檢送113年4月3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證本 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7頁),故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分到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供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50 361卷第29、217頁、本院卷第67頁)。參酌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21日指示趙恩立前往與徐立維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 係於112年10月17日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50361卷第57至63頁),二者 時間差距已約3個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寄貨站名:正達行 」、「112年10月16日」、「到達地點:三重」(偵50361卷 第192頁),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別,依卷內證據無 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一 iPhone手機 1支 陳奕宇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陳奕宇 三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取貨單 1張 陳奕宇

2024-12-17

TCDM-113-訴-326-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3時4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陳弘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日釋放,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93至94頁)存卷可佐,被 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間,另行 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陳弘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 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K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0年3月2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既曾執行有期徒刑而於110年9月15日 執行完畢,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3年3月間,又有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均 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要與前案罪 質相同,時間差距約為2年6月許,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有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 功能。惟考量被告全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71頁),犯 後態度尚可,且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就其各該犯行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人格特質、 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罰之加重效 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弘奇 犯罪事實一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弘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易-294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6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淮、許弘義(另案審結)、施紹榮(另案審理中)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利用FACEBOOK 暱稱「施億」之帳號,刊登「權利車買賣借貸」廣告(其上 含有施紹榮連絡電話:0000000000),嗣劉文瑞因患有癌症 急需用錢,旋即撥打前開號碼聯繫至施紹榮,並約定於112 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見面 洽談借貸事宜。劉文瑞遂駕駛登記於其女友蘇彙婷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赴約,由施紹榮、楊博淮出面與劉文瑞洽商借款,而許 弘義、楊博淮出資放貸款項,趁劉文瑞因癌症而急需用錢, 貸款約定貸予劉文瑞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利息以每月1期 計之,且預扣第1期9750元,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250元 (計算式:13萬元-9750元=12萬250元)給劉文瑞,以此方式 取得年息90%(計算式:每月利息9750元×全年12月÷本金13萬 元×100%=9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A車需為上開13萬 元借款債權暨利息之擔保,即由車主蘇彙婷簽署A車讓渡書 予楊博淮收執,倘劉文瑞違約未即時支付本金暨利息,楊博 淮、施紹榮、許弘義即得出售A車取償。 二、證據:  ㈠被告楊博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共同被告施紹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許弘義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劉文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人蘇彙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許弘義提供二手車價年鑑。  ㈦交通違規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弘義、施紹榮,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竟利用告訴人劉文瑞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 ,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劉文瑞,破 壞社會金融秩序,更導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積極賠償 30萬元給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並為被告求為減輕及緩刑 ,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 2頁、第137頁),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態度當屬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以及自承 其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賠償以彌補過錯 ,深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本院裁量後認 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未附負擔之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完成給付30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並 獲得原諒如前㈢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行止,已顯悔過誠意 ,裁量後認為上開緩刑應毋庸另附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2

TCDM-113-簡-2254-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傑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45、38037、380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高士傑(高士傑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1年8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廖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 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0. 5%計算之報酬。高士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水房,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高 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轉帳水房,將上開款項 依序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 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繳回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士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3245卷一第79至82頁、偵23245卷二第162至163頁 、本院卷第207、219至220、239、272至273、2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 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上開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強哥」、「廖哥」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自白,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詳後述),被告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參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和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 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2頁) ,併參酌和解書上所載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3、2 97、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 立,並陸續履行和解內容,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7、 303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流水量的0.5%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為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匯款項共計67萬9,996元(計算式:18萬+40萬+9萬9, 996=67萬9,996元),故被告本案報酬為3,400元(計算式 :67萬9,996*0.005=3,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分別為:⑴被告應給付白王靜芝共計10萬元,分期給付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給付白王靜芝其中5萬元;⑵被告應 給付李俊枝共計15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 給付李俊枝其中9萬元;⑶被告應給付李世雄共計5萬元,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報上 情,並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5 至311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19萬 元(計算式:5萬+9萬+5萬=19萬),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上開款項最終應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書成立內容 1 白王靜芝 ⑴高士傑應給付白王靜芝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50,000元,其餘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10,000元至白王靜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白王靜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白王靜芝 2 李俊枝 ⑴高士傑應給付李俊枝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30,000元至李俊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李俊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秀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白王靜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李俊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李世雄)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證 據 出 處證 據 出 處 1 白王靜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白王靜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名稱為「慧眼識股31」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白王靜芝佯稱:可在「信安」平臺購買漲停股獲利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⑵、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⑶、 111年10月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⑷、 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⑴、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轉匯20萬元 ⑵、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18萬500元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38萬5,000元至愛派對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轉匯35萬元至王騰爔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白王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卷第25至27、33至35頁、偵23245卷第111至112頁) ㈡告訴人白王靜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手寫匯款紀錄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擷圖影本(他卷第37至62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他卷第63至68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偵38037卷第121至123頁) ㈤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明細一覽表(他卷第23至24頁) 共計匯款18萬元至鄭宇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轉帳38萬500元至黃琦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李俊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群組訊息,李俊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助理鄭倩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俊枝佯稱:普徠士公司為美國外資機構,有在臺北設立分公司,並在金管會立案,可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在該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後自稱蔡宗德、黃菲婷、楊欣、劉志雄等群組成員,向李俊枝佯稱:其等透過普徠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3日11時8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林嘉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10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219至227頁) ㈡告訴人李俊枝本案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偵23245卷一第240頁) ㈢告訴人李俊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Google網站搜尋結果、左列投資平臺公告擷圖(偵23245卷一第271至287頁) 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3至344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3 李世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暱稱「普鄭倩雯」之LINE帳號與李世雄聯繫佯稱:加入「普徠士短線操盤518群」群組後,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2日10時51分許,匯款9萬9,996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2日10時54分許,轉匯69萬2,000元至林嘉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1時14分許,轉匯69萬2,25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301至304頁) ㈡告訴人李世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0頁) ㈢告訴人李世雄本案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8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39至341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知悉愷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虎」於民國113年4月 9日6時29分許,在Telegramg群組「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 聘/貸款」內,刊登內容為「04(營圖示)(菸圖示)(飲 料圖示)品質不打槍」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嗣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警員遂喬裝買家與「虎」聯繫毒品交易,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毒品2公 克。嗣「虎」即指示蘇恩德於113年5月7日18時2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蘇恩德遂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1.8150公克)予 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3,000元價金,於蘇恩德欲找錢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1 23至124頁),並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 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網路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69至71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 虎」於前揭Telegram群組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偵卷第75頁 )、「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陳大衛)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0頁)、暱稱「巔峰急速(營 業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黃)於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 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⒊因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識「虎」之相關特徵或年籍資料, 亦未與「虎」碰面、交易或收取貨款之詳細時間與地點, 以致未能追查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01 號函檢送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遂,所 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價金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 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 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 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 之結果,編號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29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財產,至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所用( 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28,900元 仟元鈔26張 伍佰元鈔2張 佰元鈔19張 2 愷他命 1包 總毛重:2.04公克 3 愷他命 5包 總毛重:14.38公克 4 紅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47.03公克 5 灰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32.27公克 6 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3包 總毛重:14.76公克 7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S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CDM-113-訴-114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偉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承翰」 、暱稱「007」、「009」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 」、「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李俊民佯稱:可 前往72Pr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民陷於錯誤,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郭偉倫隨即接獲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李俊民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郭偉 倫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偉倫固坦承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李俊民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 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亦坦承洗錢、詐欺取財 等罪名,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我不確定叫我向告訴人收錢之 人、收水之人是不是同1人,我另案也是被判普通詐欺取財 罪,我認為我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陳鈺鈴」、「72P 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72Pro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被告隨即接獲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至 28、95至97頁、本院卷第31、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89至91頁) ,並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1至 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找工作應徵司機,詐騙集團告訴我要去收虛擬貨幣的錢等語 (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本案起初係因透過Facebook應徵 司機工作,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收受 款項等事實。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3月底透過 Facebook看到1則高薪應徵司機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後,對 方跟我說用LINE聊,之後有個LINE暱稱「蔡承翰」之人加我 聊待遇,我覺得還不錯就答應對方,後來我又接到陌生來電 ,固定會有2通不同的人打來,他們說他們是公司的人解釋 了流程,我依指示上工,「007」、「009」是我自己替他們 取的綽號,實際上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看過對方, 我從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收款約8至9次,都是到指 定地點後有人來跟我拿錢,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等語(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另案亦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 機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且被告至少已與8 至9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等事實。參以被告本案 、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之原因相同,且案發時間接 近,均為113年3月底至4月初,應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接觸之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故被告本案係先與「蔡承翰」討論報酬 後,復依「007」、「009」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 至少已與8至9位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顯見被告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足證被 告本案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 辯稱,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 第97頁),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承翰」、「007」、「00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8頁),然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且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法 院審理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自 陳擔任面交車手8至9次,併考量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因為 是週結,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其向告訴人收受之80 萬元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偉倫於113年4月間開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加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佯裝代購虛擬貨幣 而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 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 「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 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 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236萬100元後,再 由被告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疊 ,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現金2,100元、 點鈔機1臺,被告等人始未得逞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 四、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007」之人於113年 4月12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前案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007」,且被告 前案、本案均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機之廣告與「007」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聯繫時間亦均在113年3月底至4 月初間,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 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罪想像競合,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前案告訴人李和平收取詐欺贓款236萬1 00元,屬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自應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此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拱113偵36386字第1 139110242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36386號起訴書自明(本院 卷第5、7至10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重複起訴。縱前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臺 灣高等法院亦僅判處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名,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 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 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 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301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 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 毒品交易價金,縱依「派小星」指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得藉此完成毒品買賣價金之交付,並同時 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與彭瑋智(彭瑋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派小星」等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派 小星」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以LINE與林則(林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9,100元之價金,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林則旋依「派小星」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0時許,應予更正),將價金9,100元匯 入李卓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李卓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派小星」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李卓 育因此獲得回水金額6%即546元之報酬。「派小星」確認收 款後,即於同年月10日1時7分許,指派彭瑋智將毒品咖啡包 20包埋包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路旁之草叢中, 由「派小星」通知林則前往取包。林則取包後,於同年月10 日2時10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 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2059卷第7至8頁、他467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41、45、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 述(偵36711卷第65至68、72至75頁、毒偵2018卷第80至81 頁)、證人彭瑋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9至 14、105至108頁、他2059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毒偵 2018卷第155頁)、112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他4543卷 第3至5頁)、111年7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6711卷第23至3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711卷第37頁)、林則指認領取 毒品之位置照片及其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6711卷第7 7至7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2059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 20包(毒偵2018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應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與已 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0 、10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瑋智、「派小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以致未給予 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是被 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在不確定故意下,為 「派小星」兌換虛擬貨幣,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咖 啡包數量為20包,金額為9,100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 ,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應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刑度應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 ,況被告僅賺取6%傭金,請斟酌被告非累犯,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 、111至112頁)。    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753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本 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 開方式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更同 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兌換金 額之6%即546元(本院卷第48頁,計算式:9,100元*0.06=54 6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46元(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訴-125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賴濬承 鍾孟穎 劉緯澤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富凱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賴濬承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鍾孟穎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劉緯澤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等4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81、118頁),及論罪法條部分,被告張富凱、賴濬 承、鍾孟穎所犯刑法第309條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裁量:  ㈠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富凱所犯侮辱公務員、暴行妨 害公務2罪部分):   核被告張富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富凱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24頁),而被告張富凱於前開執行完畢 日之5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犯本案犯行,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考量被告張富凱本案所犯侮辱公 務員、暴行妨害公務犯行,要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 不同,時間亦非鄰近,經審酌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於量刑中綜合審酌即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 穎、劉緯澤等4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公務運 行,破壞國家公務法益,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4人 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81、118頁),降低司法 資源無謂之耗損,渠等更與當下第一線執行之2位員警即告 訴人柯閔翔、蔡明晃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已 支付賠償金完成,深獲2位員警之原諒,表達不願追究被告 等人之刑事責任,2位員警亦聲請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91頁 ;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為實體判決,撤回告訴意願當於量刑 綜合審酌,而刑法第309條告訴乃論之罪不另為不受理,個 人名譽法益不在量刑範圍,詳後述),本院考量侮辱公務員 、暴行妨害公務罪所欲維繫之核心,係公務順暢運作,而第 一線之員警,又係公務運作中最直接衝擊者,是第一線員警 確實獲得賠償並表達原諒,在國家公務法益的填補上具有極 重要意義,而被告等人不僅悔改己過,亦具體支付賠償金完 成,獲得員警諒解等情,顯示國家公務法益已經獲得相當程 度之填補,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積極調解且立即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 ,以及上開國家公務法益亦受相當填補之脈絡,且審酌各該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渠等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見易字 卷第81至82頁、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富凱 、賴濬承、鍾孟穎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劉緯澤量處 如主文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 效應等情,就渠等之罰金刑,即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被訴刑 法第309條部分):   起訴書意旨認上開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亦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即2位員警,嗣後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91頁),業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 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前揭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富凱 張富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富凱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濬承 賴濬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濬承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孟穎 鍾孟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鍾孟穎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告訴人等2人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故不列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張富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濬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緯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於 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 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巡官柯閔翔、蔡明晃盤查。詎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 緯澤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柯閔翔、蔡明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柯閔翔、 蔡明晃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除當場 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外,並與劉緯澤於 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 ,透過人數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 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柯閔翔、蔡明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員警辱罵「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 被告賴濬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富凱有對員警辱罵三字經,且當場有阻擋員警逮捕被告張富凱之事實。 三 被告鍾孟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且在現場有口出三字經,但對象並非員警之事實。 四 被告劉緯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並在現場與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發生爭執之事實。 五 告訴人柯閔翔、蔡明晃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六 現場蒐證光碟、對話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案發時、地,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巡官柯閔翔、蔡明晃執行公務時,侮辱柯閔翔、蔡明晃,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事實。 2、被告張富凱、鍾孟穎、賴濬承、劉緯澤於員警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透過人力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員警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 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 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 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 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 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 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 務罪,自不待言」。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員警 執行盤查、逮捕之過程,當場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員警,並透過人數優勢, 持續辱罵,依其表意脈絡,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為達成刑法第14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三、核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劉緯澤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犯暴行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富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 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110年1月20日修正刑法第136 條之立法理由為,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 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 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 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 」,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 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而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 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 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則顯見刑法第136 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 「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 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與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被 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原已在案發地點,後因 員警到場盤查,與員警發生口角而致生衝突,尚難認被告4 人聚集於現場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所認識, 故其等原既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 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36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簡-225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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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 96、3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魏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 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及保全追徵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0至24、81、121、142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沒收(含保全追徵)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係難以尋求司法追 訴,百般無奈下才設法追討債務,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非主要施行及指揮之人,且被害人林宏任、告訴人林佑松已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之 刑稍嫌過重,被告已有改過之心,如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林宏 任、林佑松,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 自無保全追徵之問題,亦無繼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2萬元、諭知保全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 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陳春田、黃宏展、林宏任及林佑松身心受創,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甚於林宏任、林佑松住處附近之電線桿及 牆壁上,張貼揭露林宏任、林佑松個人資料之紙張,所為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林宏任、林 佑松達成和解,陳春田具狀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2萬5,000元,暨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等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 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數罪名,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 定最低本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且將犯罪所得400萬元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詳後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 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 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認黃宏展交付被告之現金2萬元、林佑松交付被告之現 金400萬元,共計402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為保全追徵,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庸發還,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400萬元發還林宏任 、林佑松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交等情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5頁),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諭知追徵。原 審無從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上-47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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