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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少閎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㈡所載 被告蔡少閎與同案被告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 人A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所載「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 補充為「A男之性影像及含有A男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之得 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張貼刊登」。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少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 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 像罪。另就被告所犯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值非 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 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 亦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以供被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另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項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屬 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紀觀念顯有偏 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 ,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蔡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閎因不滿代號BA000-B113020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其配偶疑有曖昧,引發感情糾紛,竟單獨或夥 同李振嘉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場後 ,蔡少閎隨即夥同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 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未查扣) 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 瘀青等傷害。  ㈢蔡少閎仍有不甘,復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妨害行動自由、妨害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手持 棍棒(未查扣)喝令A男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逼令A男下跪 向其磕頭、道歉,待A男褪去全身衣物,蔡少閎隨即手持行 動電話拍攝A男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 影像畫面,並出言向A男恫稱:要一條腿,抑或以現金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同時要求A男於當月月底前, 將上開50萬元處理完畢,使A男唯恐遭受不利,懼而允諾賠 償上開款項,始得以順利離去,而蔡少閎於非法攝錄上開A 男之性影像後,又基於擅自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翌(20) 日某時,未經A男之同意,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媒體IG,將 該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但因A男迄未向蔡少 閎支付任何當初允諾賠償之款項,蔡少閎始未得逞,嗣為A 男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蔡少閎、李振嘉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A男毀損、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妨害性影像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在場隨便亂講或亂罵云云。 2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維修清單1紙 被告蔡少閎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 ⑵警方調閱113年3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被告2人上前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蔡少閎在場手持棍棒喝令告訴人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下跪向其磕頭、道歉等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被告蔡少閎之IG限時動態畫面截圖1份 被告蔡少閎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IG,將上開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 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少閎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 妨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少閎所犯上開 妨害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罪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 影像等四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之際,以手機攝影功能拍得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親密行為,又於感情發生變異後,以聲 請書所載之言詞私訊予告訴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無業,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手機乙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又與本案犯行 無涉,此有卷附偵查筆錄可查,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 拍內容有留存、留存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 朋友,竟趁其與A女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之前某日,在A女位 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性行為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愛過 程及A女裸露身體背面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要求 分手,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 ZZZ0000」)私訊A女恫稱「妳起來一定會後悔」等語,並同 時將上開竊錄影像貼到對話中作勢要新增到IG限時動態;復 接續對A女恫稱「在不打給我我直接發本帳」、「我還有很 多」、「我證明給妳看」、「我不怕啊妳是我女友欸我可以 發的」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LINE及IG對話紀錄截 圖5張、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 )頁面1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告於該案使用IG帳號「ZZZZ0ZZZZ」)。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於竊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攝錄他 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就其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 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 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播送猥褻影像、播送無故以 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 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將上開竊錄影像新增 到IG限時動態而播送乙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播送猥褻影像;同法第315之2第3款播送無故以錄影方式竊 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雖指訴上情,惟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他證據為據。然 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雖貼有影像檔案(檔 案下載有「新增到限時動態」按鈕),惟本件告訴人並未提 供限時動態擷圖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新增到限時動態。 況告訴人經本署多次傳喚並未到庭說明,其警詢此部分指訴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則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認 被告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17

PCDM-114-簡-817-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華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3874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李 耀華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 梯上,利用告訴人A女搭乘手扶梯前後有高低差,未及注意之 際,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利用錄影之 功能,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嗣 經告訴人A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聲搜字003379號搜索票,於113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被告李耀華居所內執行搜索, 並通知被告李耀華到案,現場扣得Zenfone 11 Ultra手機1 支、電腦主機1台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李耀華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審易-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駿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潘瑞駿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紅米品廠行動電話」 更正為「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曾因搶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執畢日,既與 本案行為日(11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 相隔已逾5年,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 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潘瑞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駿曾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 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潘瑞駿與林宛嫻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瑞駿為知悉小孩所在,竟 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購且裝置Sim卡之紅米品廠行動電話1支,安裝在林宛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板內,藉此以 電磁紀錄之形式傳送林宛嫻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予潘瑞駿瀏 覽,據以竊錄林宛嫻之非公開活動。嗣因林宛嫻查覺機車有 異狀至機車行檢查車況,經車行老闆發現上開行動電話1支 ,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宛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行動電話 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0年4 月29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3-簡-4861-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型號:R15 Pro,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 之強制未遂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犯行,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 罪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及第一㈡段所示 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意,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所為強制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問題,竟以訊息文字恫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聯繫自己, 又以社群網站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其所有、已扣案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2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瑄(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曾同居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E室房屋,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因認高○瑄疏於回覆其訊息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至同日晚 間11時36分許(以雙方於翌【2】日凌晨0時58分許結束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時長回推)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 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透過LINE發送「 妳還記不記得當初剛認識時妳自己傳給我的照片?沒回我, 我相信妳應該知道這些照片會在哪裡」等語之訊息(下稱本 案訊息)予高○瑄,以此方式脅迫高○瑄主動聯繫甲○○而行無 義務之事,使高○瑄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觀覽本案訊息後深 感恐懼,惟因高○瑄當下心緒慌亂,不知如何適切回覆甲○○ 而未遂。  ㈡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1年 9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 稱本案貼文)發表「兩年多的案件終於落幕 本人身受其害 ,司法給與證白 感謝我的專用律師 #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 高X瑄(高X絜),妳還能躲多久?妳沒想到我還留一手吧!我 會讓妳台中法院跑不完。」之言論,同時上傳高佳萱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之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4 張,不實影射高○瑄暗中唆使高佳萱於網路上留言誹謗甲○○ 乙節,以此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高○瑄名譽之 事,而貶抑高○瑄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高○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主動傳送多張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其觀看,其則將部分照片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⑵其因認告訴人疏於回覆其訊息,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透過LINE發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藉此促使告訴人回應,嗣告訴人於通話中一再向其表示擔憂自身裸照遭其外流。 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瑄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前為被告同居女友,且曾傳送上半身裸照予被告,嗣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觀覽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深感恐懼,然因其當下不知所措,故未立即聯繫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被告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⑶其原先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1張 證明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之事實。 4 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提及被告利用裸照威脅告訴人,並數度表示懼怕被告外流其裸照,被告則未否認上述威脅之事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連質疑告訴人刻意閃躲被告且將被告臉書帳號封鎖,隨後於同日晚間發送5則訊息予告訴人後再行收回。 ⑵告訴人於不詳日期,對被告吐露其不欲且擔憂在網路上出名,被告則持續向告訴人致歉。 6 本案貼文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且截至擷圖時間為止,已有不含上述被告帳號在內之9人針對本案貼文點擊心情圖示,並出現6則留言。 ⑵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已顯示高佳萱因涉嫌在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與暱稱「Chen Ting」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以前,已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文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告訴人現名首尾二字、告訴人舊名,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之多張擷圖,且此則貼文經被告設為置頂貼文保存迄今不曾刪除。 ⑵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發文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8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舊名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完全一致之事實。 9 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由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可知,另案被告高佳萱 前因涉嫌於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起訴,被告卻在文中 另行加註「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高X瑄(高X絜)…我會讓妳台 中法院跑不完」等語,直指居住於臺北市、姓名首尾二字分 別為「高」、「瑄」之告訴人涉案;佐以被告甫於111年8月 間,在同一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文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 之多張擷圖,且於文中同時臚列告訴人現實中之姓名、舊名 及臉書帳號名稱一節,有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稽,洵已足令閱覽前述貼文之被告臉書好友誤 認告訴人私下慫恿高佳萱故意犯罪以破壞被告名聲,此舉顯 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而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高佳萱之姓氏相同,且名字帶有與 高佳萱近似之「瑄」字,故其懷疑告訴人使用高佳萱之帳號 對其進行謾罵等語,惟其自述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 復參另案起訴書已清楚載明另案被告高佳萱之年籍資料,殊 無與告訴人人別相互混淆之虞,是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且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恫 嚇告訴人,乃其實施強制犯行所採取之脅迫手段,請不另論 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末查被告於111年下半年更換其他手機以前,皆使用其所有之 本案手機登入其LINE帳號與他人聯繫,本案訊息亦為其所發 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本案手機乃被告 所有且係其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物,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5-03-14

TPDM-113-審簡-2583-202503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 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秘 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 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 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 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提起自訴即認定有罪, 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再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夫,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及112年4、5月間某時,在雙方當時位於臺中市○○區○○○0段00 0號13樓之1住處之主臥室床頭櫃後方及客廳冰箱上,各放置錄 音筆1支,接續竊錄聲請人在家中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告 訴人先於112年4月26日,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發現錄音筆1支 ,嗣因被告將竊錄聲請人管教小孩之對話內容及譯文,於被 告與聲請人間民事離婚訴訟中作為證據提出使用,聲請人於1 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起訴狀後,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客廳冰 箱上發現另一支錄音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雖坦承有在雙方住處之主臥室及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 筆,惟除告訴人如112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二) 所示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共9個檔案有錄音內容 外,其餘46個檔案未有相關錄音檔案,是此部分屬於未遂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被告自111年年底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在主臥房內,且因工 作緣故,並不會每日返家居住乙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於112年1月21日因 祭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單獨帶走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於 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安危, 仍驅車跟隨並另行通報乙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 可見雙方關係不睦之狀況下,對於對方單獨與渠等子女相處, 仍有所憂心,又從聲請人所提供之主臥室錄音譯文,可見卓 ○易及卓○言確實會進入主臥室內與聲請人互動,且尚包含 被告、聲請人及卓○易、卓○言間對話,此有對話譯文乙份 可佐,是被告辯稱:因為工作緣故無法天天在家,為確保 小孩在家狀況,才會在主臥室內放置錄音筆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⒊再者,卓○易於112年3、4月間,曾向學校(詳卷)老師反映不 甚喜歡與聲請人進行肢體接觸,亦對聲請人之管教方式, 有所微詞,且對於被告與聲請人長時間發生衝突之狀況感 到不耐,因此也出現排斥與聲請人相處之狀況等情,有學校 113年7月15日函覆內容暨輔導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7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15011號函暨個案 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者,卓○易於112年4月18日,因與 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聲請人情緒激動下,遂將其與卓○易 及卓○言均反鎖在住處房間內,被告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 安危,故報警處理等情,亦有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卓○言 之學校輔導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可見聲請人與卓○易數次因管教及相處 的界線與方式,發生衝突且彼此關係緊張。   ⒋衡情,家暴行為或發生於家庭間之不當管教行為,極具隱密性 ,亦難有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為證人,蒐證不易,且暴力行為 發生之時間又不確定,是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並 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本院,手段尚難認有何不 法或過當,亦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是以,縱被告使 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 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⒌綜上,被告於住處放置錄音筆實施錄音,雖因此而錄得聲請人 與卓○易及卓○言間之私密對話,然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 無家庭暴力之發生,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 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 乃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手段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過當,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與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尚 無違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 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教養方式符合常規,而無實施家暴之可能,被告自不 得以個人之臆測及片面之憂心,即包山包海天羅地網進行無 限上綱之蒐證行為,被告無端臆斷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為一 己之私恣意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隱私,自已涉犯 妨害秘密罪。若如被告所言,其僅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 之情況,亦毋庸錄音時間長達四個多月,且被告之錄音方式 係全天候不間斷,觀諸其於家事案件所呈送之民事準備二狀 所附錄音譯文,其所錄到的内容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卓○ 言於浴室内之對話,是以被告錄音之射程甚至涵括浴室此等 私密之場域,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以及 對話之秘密期待性,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當,無 從解免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罪責,彰彰甚明。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 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 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 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 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 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 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闡釋 甚明。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 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應充分獲得保障。婚姻與家庭固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而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 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性受到更多肯定與重視。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 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此觀之同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 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同法 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 。從而,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為竊錄侵害他方隱 私權之行為,縱為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目的,惟若 無該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不能 解免罪責之成立。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固非無 見。然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 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 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 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先前大兒子在我不在家時,有跟我反應,媽 媽如果對孩子不滿,會去敲他房門,因為我一個月有8至1 0天不在家,我要確定孩子跟我反應的事情是否正確,如 果孩子反應的事情不正確,我要教育小孩,我不定時會把 錄音筆檔案取出來,主臥室那支我忘記何時放置,只記得 冰箱那支比較晚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07 2號卷第79頁),由是可認,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前不詳 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 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 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對被吿而言均係出於單一決 意所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工作地點在嘉義, 沒有每天回家住,從111年底就沒有睡在主臥,是睡在孩 子的房間,我們有4間房間,112年4、5月,主臥只有我跟 老二(女兒)在睡覺,被告和兒子不會在那邊睡覺,但是 全家都是在主臥的浴室洗澡,我老二很震驚為何會有人錄 我們單獨相處的對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 072號卷第79頁),可認聲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 在私人住處臥室內、甚或家中之各項舉動均有隱密性期待 。本院考量父母雙方固互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教育之責 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健全之身心發展,惟非任父母之一 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期 間非公開談話之義務,綜合被告放置錄音器材之地點,以 及被告自112年2月至7月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被告所為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無疑。 (三)是原不起訴處分遽以僅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9個 檔案錄得人聲,將被告所為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法監 察他人通訊等罪嫌切分為數行為,且漏未留意依照被告於 家事聲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 顯於「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 17日」亦均有於客廳錄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以 此推論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無家庭暴力之發生而錄音,且 認定被告使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與刑法第315 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況且聲請人錄音檔案是否已包含能錄得主臥室浴室內 之對話,亦尚待調查釐清。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後20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之准許聲請提起自訴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甲○○竟接續基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乙○○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非公開之活動。嗣因乙○○於112年4月26日恰好於尋找物品時發現放置於主臥室床頭櫃後方之錄音器材,又於1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離婚訴訟起訴狀後,發覺甲○○將112年4月、5月間所錄得之乙○○管教小孩內容作為證據使用,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冰箱上發現另一錄音器材,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

2025-03-14

TCDM-113-聲自-196-2025031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㈠、㈡部分以及㈢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陳威丞(TG暱稱「羅瀨芭」)(陳明達、陳威丞 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由 原審另判處罪刑)均為TG「色淫師」群組成員,經常互相交 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 拍攝性影像等事宜。緣陳威丞透過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 知代號BH000-A11307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 女)有意拍攝性影像以兌換金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 甲○○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以及A女自慰之影片,而後徵得A女同意,以其 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承前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 性交之影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上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 性影像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2-7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233至235頁; 原審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本院卷第72、90至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51至55、61至73、241至247、254頁)、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證述(偵卷第83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 陳明達與「地瓜」及「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 有被告、陳明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123至196頁)、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陳明達與「吃貨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頁)、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 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承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 關聯性甚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係受陳明達、陳威丞唆使,為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供其 等觀賞,始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 本案性交行為,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即傳送甫拍攝之A女性影 像予陳明達、陳威丞,是為拍攝影像而性交,也是為交付影 片而性交,拍攝後當然會將影像傳給陳明達、陳威丞,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修訂時, 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 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又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 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 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語,可知立法者將 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 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 而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行為同視。其保護之法益與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已非 完全相同,且細察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樣態,其傳送交付兒 童性影像行為,係於被告完成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 ,始另行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兩者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同 一情形,無從認係「同一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A女 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係為傳送予陳明達等人觀看 ,即認此部分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一 罪,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年紀尚幼, 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含有A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陳明達等人,嚴 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將對年幼之A女造成嚴重傷害,就 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就此部分犯行,非居於主導及支配地位,多出於無奈,情 有可原,力謀回復社會參與,請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9-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㈢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 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㈢所載。 三、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欄㈠~㈢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雖無可採,惟其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之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 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 癖好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 給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觀覽,又應陳明達邀約,幫助其 以陰莖進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 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 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 譴責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 認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於原審、本院 已知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上訴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 ,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並參與志工講座、活動(參本院卷第 13-19頁),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母親 、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 9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同一, 侵害之法益、手段與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或間隔4日,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 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ROG Phone II 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所示;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 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 ),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 存於手機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㈠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025-03-14

TCHM-114-侵上訴-10-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 運中山站內「松山-新店線」月台,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時,見未成年之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 預見甲 為未成年人)著短裙站在電扶梯上,竟基於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在甲 後方 持扣案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以此方式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丙○○之手機碰觸到甲 大腿 後側,甲 因而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甲 之影像 而不遂。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甲 後方搭乘電 扶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站立及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 ,加上我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以我拿手機的角度不可能拍 到甲 ;我如果有碰觸到甲 ,甲 並回頭查看,我不可能完 全沒有發現,應該要迅速離開現場,也不會讓甲 之同行友 人查看我的手機,且我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本案案發 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 偷拍的話風險很大,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機,因 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站在我後方,當時我手中拿著很 大的倉鼠籠子,我男朋友乙○○則站在我前方;被告不小心用 手機碰到我大腿,我便轉頭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放在肚子前面 ,且被告的手機角度很奇怪,所以我就一直盯著被告的手機 ,直到電扶梯上來到平地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 面,我很震驚,只敢跟乙○○說,乙○○及另一位同行友人便馬 上衝上去詢問被告,我不敢跟著過去,就在原地看著,後來 看到乙○○跟著被告一起出捷運站,同行友人則跟我說被告有 讓他及乙○○看手機畫面,但不給看相簿中的「最近刪除」資 料夾,並稱被告的手一直在抖,說話也在結巴,後來乙○○回 來了,我們便直接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56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112 至116頁)。證人即甲 之男朋友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 一致證稱: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我她的大腿不知道 被什麼東西碰到,她便回頭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面, 因此察覺遭被告偷拍裙底,我便上前攔下被告,想要看被告 的手機相簿查證,被告一開始有讓我及同行友人看,後來當 我們提出要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被告突然變得很激動 ,不給我們看,且全身開始發抖、說話結巴,當下我不知道 該做什麼,選擇報警,被告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稽之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 可知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均互核一致。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內容略以:  ㈠檔名為「手扶梯監視器」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8秒,畫面彩色 連續無中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2023年10月 22日(以下均同)17時9分,畫面結束時間為17時11分57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拍攝捷運中山站靠近5號出口服務 台之電扶梯。於17時10分3秒至同時分6秒之期間,乙○○及面 向前方之甲 抱著白色箱子自月台層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而配戴黑色帽子、身穿卡其色外套及藍色短褲之男子 即被告站立於甲 後方,距離甲 僅2個踏階。於三人一同搭 乘電扶梯向上之期間,被告分別於同時分3秒及6秒時有低頭 之舉。於17時10分7秒時,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垂放超過 外套下緣,其中右手放於左手靠近手腕處,而左手斜握手機 ,手機螢幕朝內、鏡頭朝外且鏡頭上抬,於17時10分8秒時 ,甲 轉頭察看,被告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 之後甲 及被告均離開鏡頭拍攝之範圍。  ㈡檔名為「10.252.96.107-10.252.96.103-Cam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7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 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時為17時9分2秒,畫面結束時為17時 11分57秒。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大廳層拍攝靠近5號出 口服務台之電扶梯出入口。於17時10分8秒,乙○○先到達大 廳層,此時甲 回頭察看,之後繼續搭乘電扶梯,於17時10 分10秒甲 踏上大廳層之際,其又再度轉頭看向被告。於17 時10分12秒時,甲 站在電扶梯出入口目視被告搭乘電扶梯 上來,於被告到達大廳層時,從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置於 肚子前方,手機斜擺且鏡頭朝外,甲 盯著被告身影,被告 未理會隨即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於17時10分18秒時,甲 邊離開電扶梯出入口邊看著被告離去方向,接著往5號出口 方向前進。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時, 原係面向前方,並無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或對視,卻於畫面時 間17時10分8秒時突然轉頭看向後方之被告,且持續至電扶 梯抵達後仍不斷盯著被告,足認證人甲 證稱被告用手機碰 到其大腿一節,並非虛妄。又參以被告於搭乘電扶梯向上之 期間,有反覆低頭之舉,且被告於甲 轉頭察看時,隨即將 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足認被告有不欲使甲 察覺其 手機鏡頭之舉措,益徵證人2人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相 符,再量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 必要,足認證人2人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其 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且其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不可能拍到甲 ,亦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甲 回頭查看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 得檔名為「9月27日1709偷拍裙底(松山)」之影像,其內容 為在手扶梯上,由下而上朝向他人之兩腿間拍攝裙底、大腿 等身體隱私部位,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 驗擷圖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至49頁),佐以被 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7分有自捷運松山站進站,並於同日 17時27分抵達捷運南京三民站出站一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微法字第1121101008號函、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 ),堪認上開影像確為被告所拍攝;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30 日17時19分許,在捷運西門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亦 因朝向他人兩腿間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 5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此亦有 另案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7、137至138頁),均核與本案所犯,係被告以手 機自下方往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對女 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 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 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偷拍的話風險很大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若其有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應該要迅速離開現 場,也不會讓甲 之友人查看手機等情,然因本案並未查得 甲 遭被告偷拍之影像,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為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行為,難認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且既被告僅提 供部分手機相簿予證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查看,並於其 等要求繼續查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即逕行離去,故而證 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亦未見甲 遭偷拍之影像,則此部分 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 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 機,因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則屬其單方面之臆測之詞 ,實無所憑,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 雖請求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案發 後並未迅速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衡以此 部分被告案發後之反應,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上開被告聲 請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 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 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 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 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甲 之身體部位, 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 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 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 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 告未經甲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 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 此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96年生 ,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且本案係自甲 後方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 ,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甲 為未成年 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竟不 思悛悔,再度為滿足私慾,企圖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除 侵害甲 之隱私外,更造成甲 受有心理創傷,此有甲 庭呈 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甲 之性影像,自無從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 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易-80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其離婚、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 、駁回其追加請求1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 甲○○投宿飯店共處一室,嗣並共同出遊泰國(下合稱系爭行 為),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社交程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 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足見 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無過失, 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另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 、攝影機等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 私權,兩造上開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收入、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本息,均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8-20250313-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翔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甲○於105年3月9 日至107年3月8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製造少年為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旅館內,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 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並使甲 ○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電子 訊號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2張)。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9 次。 二、乙○○復於107年間、甲○已滿16歲之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就讀之高中,搭載甲○至便利 超商影印資料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 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 ○之衣褲脫去,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以甲○之代 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第1張(即不公開卷 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我們本來只是要拍情侶合照,沒 有要裸露胸部,但是被告在我拍的時候,直接把我的衣服撐 開,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把甲○的衣服撐開之前有問過甲○,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甲○自行 拍攝該性影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得甲 ○同意後使甲○自行拍攝該性影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 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中間法㈠);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 間法㈡);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 (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法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㈠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㈡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法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2.比較各時期規定可知:    ⑴中間法㈠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    ⑵中間法㈡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 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 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 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情形,為 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再增訂是類「語音」;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 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 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此次修正後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現行法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並未有利被告。   3.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㈠㈡及現行法結果,可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 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 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 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 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查本案性影像2張,均係使用手機直接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 數位檔案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訊號」。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 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 判決意指參照),是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 既包含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態樣。觀諸甲○自行拍攝之數位圖 檔內容(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係甲○祼露 胸部,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 其內容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使甲○自行拍攝該數位圖檔 內容,自屬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9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以被 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接續犯: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甲○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與甲○同一性交行為之過程中, 又拍攝、製造甲○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是於 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行為局部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影響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使甲○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所生 危害甚鉅;又於甲○滿16歲後,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 為,對甲○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身體及性自主法益 非輕,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非 輕;復考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知悉 甲○年齡、於事實欄二部分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使本院另定期日勘驗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浪費司法資源,直至甲○於本院第1次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身穿制服與被告之合照為據後( 本院卷一第323頁),始擠牙膏式地坦認犯行,縱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仍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尚可,且事實欄一部分, 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 ,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 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 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用以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之手機為甲○所有,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2張之擷圖,核屬證據 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甲○為上 開性交行為9次中,其中有5次於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甲○為 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攝 影之功能,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猥褻性影像。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 女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 是否有拍攝其過程?被害人是否同意你拍攝性行為影像?次 數為何?地點為何?)我有使用我的OPPO手機實施照相及錄 影性行為過程。她當時沒有拒絕我,所以我就繼續拍。大約 拍攝5至6次。拍攝地點有在她家跟汽車旅館等語(軍偵卷第 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發生性行為10次,其中 有6次用手機拍攝與甲○發生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然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在性行為中拍攝的性影像,被 告是否有留存?)我不知道,當時拍是用我的手機拍攝,所 以我有傳送給他過等語(軍偵卷第11頁),於偵查具結證稱 :我在國中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拍攝過裸露身體或為性行為 之圖片,影片好像沒有,是在性行為前後拍攝,密封袋內之 編號1、2照片(即本案性影像2張)是我和被告拍攝的,通 常是使用我的手機拍攝,大部分是我在掌鏡,但編號2照片 是被告拍攝的等語(軍偵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本案性影像2張是同一天拍攝,當時有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復觀諸本案性影像 2張(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2所示性影像),顯示當時 甲○穿著之上衣均為黑色,且背景均可見黃白格相間之床包 或床罩,且無證據證據本案性影像2張為不同性交行為過程 中拍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性影像2張為 同一性交過程中拍攝。  ㈤觀諸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除了拍攝本案性影像2張之該次 性交行為外,證人甲○並未證述被告於另外5次性交行為中, 有以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共9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北憲兵隊112年6月1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045085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軍偵卷第1至3頁) 2 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9頁) 3 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 4 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007218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3頁) 5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4日屏府教特字第1130047392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院不公開卷 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頁) 2 甲○影像蒐證擷圖及記事本內臉書連結資料(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3 甲○與「劉芷芸」之老闆於106年624日拍攝照片(不公開卷第15頁) 4 甲○與乙○○之性影像擷圖(不公開卷第16頁) 5 甲○提供之LINE照片資料及乙○○臉書帳號資料(不公開卷第17頁) 6 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7 乙○○指認之與甲○性影像、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8 甲○提供之資料(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書狀 1 甲○112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乙○○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軍偵卷第77至80頁) 2 乙○○113年2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甲○於民國103、104年之照片及乙○○與甲○Messenger完整對話紀錄乙份(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3 乙○○113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4 乙○○113年5月30日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112年5月24日詢問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165至218頁) 5 甲○113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甲○與乙○○105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甲○手機拍攝與乙○○106年8月15日之合照(本院卷一第281至32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軍偵卷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二 不公開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13

PTDM-112-侵訴-4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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