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
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2月3日發生車禍而受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
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
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上訴人甲男為該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
,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
甲男及其父母。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金額於原審
為新台幣(下同)287,285元,於本院增為319,231元,慰撫
金部分,於原審為150萬元,於本院增為300萬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男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民法修法,
被上訴人甲男因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近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影響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適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
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
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下
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併小
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泡疹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285元、1
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563,258元、未來
看護費用5,680,7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
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
○連帶賠償5,831,32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
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上訴人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渠等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監督義
務,顯未盡法定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與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次,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乃基於不同法律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甲男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甲○○、甲男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視線,且被上訴人甲男行
經系爭汽車後,歷時4秒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繳費時間重疊;
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高於一般行情,且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之計算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與其本身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被上訴
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有過失。關
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無從核實;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之平
均餘命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
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略
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1段88巷交叉路口時,明知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自茄萣路1段88巷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煞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
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
,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
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
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1段88巷口約1-2公尺。
㈢上訴人騎乘之茄萣路1段88巷為支線道,被上訴人甲男騎乘之
忠孝街為幹線道。
㈣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
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下列費用:
⒈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其中門診費
用為9,344元,住院費用為117,048元(含雙人病房差額費11
6,000元)。另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160,893元(含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
⒉看護費用563,258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0元
。
㈦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為何?
⒈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費用,及
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之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
料費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80,783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車輛
進出及轉彎,危害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乃明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影響其與被上
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
右停放在忠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一段88巷口約1-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依被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地點那邊轉角處有
停放一台0492-F5自小客車,當時它停靠在我的右前方並緊
靠路邊,它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1、42、45至48
、51至53所示(見警卷第20、33至35頁),被上訴人甲○○之
車輛停放位置,確已阻擋自忠孝街由北往南時之行車視線,
而無法先行預見自茄萣路一段88巷是否有由西往東之車輛,
足認被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汽車車身右
側與茄萣一路88巷路口停止標線約為同一水平直線,亦即上
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無法於停止線前或行經停止線時即預見
忠孝街是否有由北往南之車輛,須再往前通過系爭汽車後,
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是否有車輛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足見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經原審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
肇事責任分析,鑑定結果略以:依Google街景圖及警方事故
現場數據資料,重繪等比例之現場圖後檢視,被上訴人甲○○
經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並且造成用路人視線受
阻,視野範圍縮小。…本肇事地點原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忠孝
街與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有遮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兩
車視線範圍之事實,…研判上訴人車輛未停等再開,被上訴
人甲男車輛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及被上訴人甲○○車輛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蔽視野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36頁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值參酌。從而,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遮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
視野,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無法提早防範系爭事故發
生,甚至壓縮行車反應時間,堪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汽車緊鄰圍牆停放,未阻礙被上訴
人甲男行駛,且路口轉角成45度之斜邊狀,加上路旁圍牆係
鏤空設計,因機車具有一定之高度,機車駕駛人視野不會遭
其車輛遮擋,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
甲○○無肇事原因,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系爭汽車高
度為1435mm,有車輛規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9頁)
,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機車著座點低,騎乘時水平視野約與
一般自小客車高度相當,則系爭汽車之高度顯已遮蔽機車駕
駛人行車視野,又路口轉角雖有呈45度斜邊,惟系爭汽車停
放位置正好將轉角斜邊遮擋,以致上訴人須繼續直行通過系
爭汽車,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有無來車,縱然路旁圍牆為鏤
空設計,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仍受系爭汽車遮蔽,故被上訴
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高雄市茄萣區老人活動中心圍牆為斜角設計,利於
用路人觀察路口範圍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處,且依被上訴人甲男於10
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9日之筆錄證詞陳稱:有擋到我前方
視線等語,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定
之相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稱
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停放處尚有10公尺以上
之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男兩車碰撞點,經逢甲大學依據事故現場照片
電子檔分析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車損情況與現場刮地痕跡
證,輔以慣性定律回朔,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兩刮地痕
延伸之交接處,其位置約為茄萣路一段88巷之停止線中央處
延伸切齊處之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8、31頁),故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雖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有10公尺以上距
離,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因而未能審酌系爭汽車已影響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及反應時間,故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甲男行車視線及反應時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男超速
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甲男之
父及被上訴人甲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
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關於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126,392元部分
,除雙人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關於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當時是否
有健保病房,上訴人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則雙人病房因上訴人要求而入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為
10,392元(計算式:126,392-116,000=10,392)。
⑵關於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60,893元部分,除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特殊醫材費、自費
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
其函復略以:住院病床費係患者同意轉入需自付費用之病房
,特殊醫材費為橈骨遠端2.4mm加長型預先造型/鎖定加壓骨
版及4.5mm內側預先造型加壓骨版,健保給付為傳統骨板,
骨材部分均與病患家屬溝通過,臨床上使用有比傳統骨材相
比下明顯之優點及固定力,尤其在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為臨床
之首選,不宜定義為必要醫材,而是有助益之醫材;特殊材
料費部分主要來自百特伏血凝止血劑,單價16,900元。病人
因腦挫傷出血,止血不易,故須使用此項藥品以利止血,屬
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頸圈之使用乃因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
在未證實頸椎無受傷之前,均先給與頸圈固定,亦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其餘細項為失能病患之必要照護支出等語,有台
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至189、259至261頁),故特殊材料費19,387元為
必要支出,特殊醫材費90,000元、住院病床費44,500元為不
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支出為26,393
元(000000-00000-00000=26393)。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
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負擔額31,946元部分
,關於病房費之11,643元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其餘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醫療單據時,即已知
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始
增加該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3,258元係屬
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
費用,關於平均餘命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餘命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
餘命20.99年,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岡調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
餘命應較短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據其函復略以:
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
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
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
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病人餘命
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
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
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
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病人的餘命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
神經外科醫學會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上
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惟並無女性植物人之統計資料,且亦無公式可推估病人餘命
,又該函文內容所指統計資料距今已10年,以現行之醫學科
技,能否再得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之結論,已有疑義。再者,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
亦應包括植物人或長年臥病之情形,已屬一般、抽象的統計
平均值資料,況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植物人,並非肇
事前即為植物人,故於計算後續看護費時,仍應依正常人之
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
②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之餘命,結果略以: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
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
相關,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
院的報告,65歲平均餘命為10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
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
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9頁),固認為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惟該鑑定
結果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鑑定,而係依據國內外文
獻所推導而來,則該鑑定結果難認符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
又上開鑑定結果引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惟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據其函復略以:本院於
101年執行之委託案,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
,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研
究成果已交衛生福利部。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
病情狀或嚴重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
結果僅能作為參考,實際存活情況仍須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
、嚴重度等情況而定,且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
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
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
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1、38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研究,
業經該研究主體認為10年前估算之結果因臺灣環境變化,已
不當然可加以適用,且應依個別患者之具體情形而定,則台
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其所引用之文獻已不能適用於今
日情形,復未就上訴人之具體醫療情形或身心狀況而鑑定,
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餘命為3-10年之鑑定結果,為無
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惟上訴人安置於福東護
理之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有關
補助經費領取方式係由上開機構每月檢具收據暨受補助者清
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款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3097
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則上訴人每月
支出看護費約為福東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3,600元扣除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款14,700元後為18,900元(計算式:33,600
-14,700=18,900),故本院認未來看護費以每月18,900元計
算,應屬合理妥適。是以,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99年
,每月18,900元支出計算,按年給付為226,8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313,790元【計算方式為:226,800×14.00000000
+(226,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313,79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9[去整數得0
.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從而,故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563,258元及未來看護費
3,313,790元,共3,877,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
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
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
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約729萬餘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8年所得為82
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
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溶接
所,日薪約1,500元,108年所得為股利數十元,名下股票總
額數百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販賣檳榔維
生,日薪約8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其生活遭逢巨變,精神
與肉體上勢必痛苦不堪,以植物人治療之困難,其痛苦恐達
終身,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50萬元(即原審
准許之150萬元及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10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上訴人
擴張請求之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以致成為植物人,其痛苦因植物人狀態之延續而持續進行
,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經認定為極重度障礙,即謂其慰撫金
範圍已底定而起算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
男經鑑定以平均時速68.62至81.83公里嚴重超速沿忠孝街由
北往南行駛,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
人甲男嚴重超速。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茄萣路一段88巷路口前
劃設「停」標字,上訴人疏未依路面「停」標之指示停車後
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
甲男無照駕駛、超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穿越及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外,亦與上訴人未依「停」標
之指示停車後再開有關,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兩造之比例,參酌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
見略以:……因B車超速行為故本鑑定中心研議上訴人、被上
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
因……若有可能本中心建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
事原因,其肇事責任佔85%,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
,仍為15%等語,足認上訴人雖為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惟被
上訴人甲男超速情節嚴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同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肇
事情節、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50%,被上訴人甲男、甲○○則應連帶負50%之責任,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應負55%-70%之過失責任,要不足採,而以上
訴人主張各佔50%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413,833元【計
算式:10,392+26,393+3,877,048+1,500,000(原審部分)+
1,000,000(追加部分)=6,413,833】,而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6,917元(計算式:5,413
,833×50/100+1,000,000×50/100(追加部分)=3,206,917)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2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06,917元【計算式:2,706,917-2,200,000+500,000(
追加部分)=1,00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
請求:㈢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70,
692元本息(506,917-236,225=270,692),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1-簡上-12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