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述天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萬9,12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4萬3,04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
萬9,1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使用單槓設施
(下稱系爭單槓),因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且與平臺旁
之排水溝有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伊使用
單槓設施落地時,遭平臺邊緣水泥磚塊絆倒,重心不穩身體
朝後仰倒,後腦撞擊平臺邊緣水泥磚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
癱併構音障礙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
,並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萬1,216元、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535萬1,571
元(僅一部請求其中77萬1,784元)、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潮陽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單槓屬成人體健設施,非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之公
共運動設施、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兒童遊戲場設
施、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規範
之單槓設施,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平臺長度及寬度充
足,周圍設有緣石,全區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足
供從事單槓活動,伊就系爭單槓之設置並無欠缺。
㈡伊將潮洋公園委由訴外人千藝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
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每日皆派員巡查,伊就系爭單槓之管
理亦無欠缺。
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在○○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支出之醫藥費用,以
及在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病房費差額、非供本件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病
歷複製本費、自111年7月22日起至8月27日止在○○○院中醫科
看診之醫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
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額過高,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自112年4月21日起算平均餘命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
額過高。
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
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處
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手
術、住院。
㈢被上訴人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
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
㈣臺中市政府除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外,未訂定
其他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範。
㈤潮洋公園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個月後,拆除改建為其
他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單槓之設置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與平臺旁之排水溝有
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單
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
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
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
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
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
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
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
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
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7
年5月21日第3次聯席會議中,要求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公園內設置之戶外體健設施制定國家
標準及訂立設置規範乙事,進行研議。經前揭主管機關研議
後,認我國目前雖無戶外體健設施之相關國家標準,惟教育
部為戶外體健設施之主管機關,並訂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
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對於運動器材設備已有相關規
定,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依據,各單位規劃設置體健設施已有
相關依據,有該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7年6月21日函及
初步研究報告、教育部體育署107年6月20日函、內政部107
年7月3日函、教育部107年7月6日函及報告(本院卷一第189
至245頁)可參。佐以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原
審函詢公園運動設置之單槓體健設施設置之安全標準時,其
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為提供民眾安全之相關運動器材設備
,教育部制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已
明文規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設置、使用說明及標準
規範等(原審卷第443、444頁)。亦即,我國目前雖尚未就
戶外體健設施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惟各級政府設置戶外體健
設施時,仍應依照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
定辦理。
⒊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
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
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第1項運動器材設備
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
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
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我國目前就戶外體健
設施既無國家標準可供適用,依照前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即應參酌國際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⒋歐洲標準委員會(CEN,成員包含法國、德國、英國等33個歐
洲國家之國家標準機構)編製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EN1663
0)第3.3、3.4點規定,活動區域,指為了使用安全性,環
繞於健身器材四周的空間;訓練區域,指器材使用者進行運
動所需、在健身器材內、上方或周圍的空間;第4.3.14.2、
4.3.14.3.1點規定,訓練區域應供使用者足夠的空間,使健
身器材能夠無危險地用於預定的鍛鍊,其中,懸掛使用者之
訓練區域最小半徑為0.5公尺;健身器材的活動區域尺寸,
應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
(Y)小於或等於1.5公尺,活動區域(指環繞於健身器材四
周之任一邊;X)應符合1.5公尺,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大
於1.5公尺,活動區域應符合自由墜落高度乘以2/3再加0.5
公尺(X=Y×2/3+0.5);第4.3.14.4點規定,戶外健身器材
之活動區域中,不得有使用者可能摔倒並造成傷害的物體,
例如未與相鄰部分齊平或突出的支柱或地基;有該標準英文
版及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97至167頁)為證。且EN16630亦
經臺北市政府採為戶外體健設施採購時,關於活動緩衝空間
範圍之基本要求,有臺北市戶外體健設施採購基本要求(本
院卷一第345、346頁)可參。EN16630既屬歐洲國際性之戶
外體健設施標準,依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自得參酌採為認定戶外體健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性之
標準。
⒌系爭單槓係設置在潮洋公園內,供國民使用之戶外體健設施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至249、475至479頁)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前揭EN16630標準,即系爭單槓
與任一邊至少須有1.5公尺之活動區域,且活動區域內之地
面應為平整,始符合該公共設施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⒍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6月間拆除,遷移至
潮洋公園其他地點,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里長○○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3、135頁)、工程宣導單(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
致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從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惟觀諸卷附
上訴人於系爭單槓拆遷前自行前往測量之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雖舖有黑色正方形軟
墊,然在單槓前方(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相距僅約1至1
.5個軟墊(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即為平臺邊緣之水泥磚
塊,且該水泥磚塊前方即為與平臺高低落差達17公分之排水
溝(原審卷第87頁),再參諸照片中之成年男子腳掌長約為
3/5個軟墊(原審卷第81、83頁),以一般成年男子腳長約3
0公分計算,每個軟墊長度約為50公分,則系爭單槓前方之
活動區域約僅50至75公分(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顯然
遠低於前揭戶外健身設施所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單槓之公
共設施設置存有瑕疵而有欠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
爭單槓處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為潮洋公園之
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29 至332 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133
、135 、269 至274 頁)、○○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109、413、415頁)、受傷、住院照片(原
審卷第93至105、111至1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背對排水溝,以身
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單槓中之高單槓,於落地時,因踩到
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原審卷第81頁照
片打勾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後腦直接撞擊水泥磚塊
(原審卷第81頁照片螢光筆標示處),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25、27、10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
張未為爭執,僅辯稱:依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
造成受傷,非因系爭單槓設置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9
、40、108頁)。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單槓,既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約僅50至75公分之瑕疵而有欠缺,上訴人復因
於使用系爭單槓落地時,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
高低落差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倘若
系爭單槓設置合於四周至少有1.5公尺活動區域之標準,上
訴人自系爭單槓落地時,縱使腳步稍有不穩,因平臺具有足
夠活動區域,一般情形下,應會跌倒在平臺上,不致直接踩
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受有系爭傷
害,依此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使用
系爭單槓縱有不當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僅為被上訴
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不影響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單槓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之瑕疵而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03萬1,216元(原審卷第349至351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先後
在○○附醫、○○○院、○○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3萬
1,216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1至61、353
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69、413、4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未為爭執,僅以: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
語置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
3萬1,216元等情,應為可採。
⑵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非屬必要費用:
依卷附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3、35、61、353、355頁)
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9月11日至10
月11日、11月2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3日至4月20日在○○
附醫住院期間,因使用頂級病房各51日、30日、32日、48日
,分別支出病房費差額47萬9,100元、33萬5,600元、38萬80
0元、37萬200元;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在○○○院住院期
間,因使用單人房43日,支出病房費差額17萬2,000元。上
訴人雖主張:其手術後,屬受感染之高風險族群,且出現暴
力、幻想等後遺症,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
第291至295頁)。然經本院向○○附醫、○○○院函詢,○○附醫
回覆:上訴人於該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期間,使用單人病房
,係依據病人之選擇而定;○○○院亦回覆: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使用單人房為病患或家
屬之選擇等語;有○○附醫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
、68頁)、○○○院113年9月23日函及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1
9、2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使用頂級病房
或單人房,均係上訴人或其家屬之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
該等病房差額合計173萬7,700元(479,100+335,600+380,80
0+370,200+172,000=1,737,700),應予剔除。
⑶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其中4,060元非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診斷
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單據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除附表一編號2
、4、7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
證據方法,屬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
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合計4,06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
分,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
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間至○○附醫住院支出之醫
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既陳稱111年11月28日因腦
部細菌感染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8日非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其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
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惟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係因右側硬膜上膿瘍住院,於同日
接受右側顱骨移除併硬膜上膿瘍清除手術,再於111年12月8
日接受右側內視鏡硬膜上膿瘍移除手術,並於111年12月30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5頁)為證,核與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系爭傷害部
位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之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致
須再次住院進行硬膜上膿瘍清除、移除手術,自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至○○○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至
中醫科就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其至○○○院就醫其111年11
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
院卷一第252、40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至○○○院就醫而支
出之醫藥費用,其就醫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
有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5、37、39、47至59頁)可參。
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係因創傷性腦出血
,至○○○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術後治療,有○○○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07頁)、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上
訴人既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間在○○附醫住
院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因同一傷害接續
至○○○院住院接受術後治療,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於○○附醫住院期間,該院曾建議上訴人可併用
中醫治療方式,以利復原,有○○附醫112年6月26日函(原審
卷第463頁)可佐,則上訴人依照醫師建議,至○○○院中醫科
就診,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
採。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損害,於剔除非屬必要費
用之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
費其中4,060元後,於28萬9,456元(2,031,216-1,737,700-
4,060=289,456)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終身需要專人看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附
醫函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仍有
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已經2年5月,已有半年
無特殊進展,未來無法痊癒,仍需長期藥物治療,遺留有終
身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頁)可參,堪認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終身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
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
、11月28日至12月4日,係由親友照顧,而無相關單據外,
自111年6月1日至8月27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20日,
分別以住院期間每日3,000元(111年6月1日至8日)或2,800
元(111年6月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4日至4月20日),
居家期間每日3,000元(112年1月20、25至27日春節期間)
或2,000元(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1月20、2
5至27日春節期間除外】)之費用,聘僱專人看護,有看護
費收據(原審卷第65至71、365至387頁)為證。
②依卷附○○○院網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該院住院期間聘僱
看護人員費用為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且上訴人前揭
住院期間,適為新冠肺炎疫情之際,上訴人主張當時看護人
員不願冒染疫風險而要求較高之看護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
295、297、497頁),有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19至343頁
)為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11月28日
至12月4日,均在○○附醫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91、109、415頁)可參,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用之支付,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上訴人主張前揭住院期間應比照聘僱看護人員
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受
有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⑷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77萬1,784元
部分:
①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為證
,於112年4月,為7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
院卷一第382頁)所示,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59年,且
上訴人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21日起受有5.84年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11
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居家期間,除112年春節外,聘
僱專人看護之費用既為每日2,000元,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於112年4月21日以後仍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則上訴
人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自應以居家期間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
算,並不可採。
③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自112年4月21日
起算5.84年,上訴人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82萬2,550元之損害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7萬1,784元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
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
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
側輕癱併構音之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WIDE WEALTH INC公司之營運總裁,管理旗
下侯彩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侯彩擂商貿有限公司、
東莞市家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梅榮五金製品限公司
,有深圳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
書及應付薪資證明、東莞市家利餐飲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
梅榮五金公司人事任命書(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海基
會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3、35頁)、海基會113年10月4日
證明、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東莞侯彩擂公司工作證明
、東莞梅榮五金公司工作證明(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為證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88萬餘元、71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可參。被上
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在公園設置系爭單槓供民眾使
用,未能符合安全標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
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25萬8,240元
(289,456+697,000+771,784+1,500,000=3,258,240)之範
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其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正常使用
系爭單槓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單槓拆遷前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在單槓前方
(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固與平臺邊緣相距僅約50至75公
分,而未能符合應具備之安全性,然在單槓後方(由單槓背
對排水溝方向)與平臺邊緣則相距有3.5至4個軟墊,即平臺
後方活動區域約有175至200公分,且平臺後方係與平臺高度
相當之人造草皮。以人體構造,如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
,因雙眼得以目視前方狀況,且四肢能及時反應及支撐,通
常係造成四肢受傷,不致危及生命安全;如向後仰倒,因後
方為視線所不及,四肢亦難以向後支撐施力,較易直接撞擊
腦部或髖部,而造成重大傷害。而依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四周
情狀,單槓前方即面向排水溝方向之活動區域較小,使用時
稍有不慎,即可能跌落至排水溝內,故單槓使用者如採背對
排水溝方向使用系爭單槓,倘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排水溝方
向跌倒,即呈向後仰倒,對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
,遠高於採面對排水溝方向而向前撲倒之情形,此為具通常
生活經驗之人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年逾70歲,生理功能及反應能力難免隨年紀增長而受
影響,於使用系爭單槓時,未能充分考量自身年紀及身體狀
況,並注意四周環境,採取適於自身狀況及安全方式使用系
爭單槓,逕採背對排水溝方向,以身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
單槓中之高單槓,致於落地時,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造
成系爭傷害,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前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受傷情節,認上訴
人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325萬8,240元之損害,然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2萬9,120元(3,258,240元×50
%=162萬9,12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5頁),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12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明細
編號 時間 醫院 項目及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是否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5日 ○○附醫 診斷書費1,400元、病歷複製本費30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否 2 111年7月25日 ○○附醫 診斷書費275元 原審卷第39頁 是,原審卷第91頁 3 111年8月3日 ○○附醫 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本費680元 原審卷第43頁 否 4 111年12月30日 ○○附醫 證明書費20元、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353頁 是,原審卷第415頁 5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診斷書費360元、病歷複製本費500元 原審卷第355頁 否 6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證明書費7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否 7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35頁 是,原審卷第107頁 8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57頁 否 9 111年8月3日 ○○醫院 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45頁 否
附表二: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2,550元【計算方式為:730,000×4.00000000+(730,000×0.84)×(5.00000000-0.00000000)=3,822,550.3993。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