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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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保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令定 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報到,且表明自願撤 銷保護管束等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 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 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OO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罰金1千元、2千元、2千元,應執 行罰金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聲請人表明:其為精神 障礙人士,家屬無力照顧,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復經 員警、橋檢觀護人進一步了解,受刑人目前病情嚴重,家屬 無法再照料其生活起居,須將受刑人強制就醫等情,有受刑 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橋檢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 區查訪評量表及橋檢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 難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6

CTDM-114-撤緩-26-2025022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鎧育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惟受刑 人自113年11月份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為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㈠又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因於113年11月11日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暨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6日、11 4年1月13日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然受刑人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受刑人自113年12月25日起,既在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中,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報到,是難認 以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報到,而逕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 之命令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開通知書所指定部分時 段,客觀上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尚 難據此推認其確有故意不履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6

KSDM-114-撤緩-27-20250226-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 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到署執 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經彰化地檢署囑託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派警查訪,經警查訪其戶籍地後,函覆查訪結果 為:經現地詢問鄰居,鄰居表示數月未見受刑人,再經致電 得知受刑人未居住在該址已久,現因工作而與朋友住在臺南 ,受刑人不願告知詳細地址、朋友為何人及相關聯絡方式等 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1月15日函文、 彰化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文、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受刑 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又 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 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復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 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 本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撤緩-10-2025022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 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 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6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時,陳明其戶籍地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即有以上址 作為住居所及收受公文處所之意,自應承擔執行保護管束函 文未收受之風險。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 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 0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函 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 月16日親自前往受刑人父親之住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父親,經 受刑人父親向觀護人表示其因曾接獲觀護人來電詢問受刑人 行蹤,故向受刑人居住於柬埔寨之母親查證,受刑人是否前 往當地,經其母親回覆受刑人確實前往柬埔寨當地旅遊;又 高雄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30日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 戶籍地,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陳報「上址無人居住」、 「該民目前去向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75800號函暨查訪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 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此外,本院為求慎重 ,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4年1月20日將撤銷緩刑聲 請書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地,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以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均未回應等情,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 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 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 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 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本件足 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 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 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 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1

KSDM-114-撤緩-8-202502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並據警查 訪稱: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2 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保助字第200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先以113年7月19日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前往報到,並於 執行令令中告誡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傳票均向受刑人住所地址及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00號之1」、「新北市○○區○○00號」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經檢察官再以113年8月12日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前往報到,並於執行令 令中重申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持該執行命令及 送達證書前往受刑人上址住居所送達,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 住前開地址及囑受刑人依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然均未能覓 得受刑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2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函 文1紙、新北市政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1紙等附 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竟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檢察官再行傳喚,並函 請轄區警局派員持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前往其住居處進行查 訪及送達,仍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迭次因另涉妨害電腦使用、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到案時,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到案執行時,均陳報前述「新北市○○區○○00號之1」、「 新北市○○區○○00號」等地址為其住居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確 為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無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以前述住 居所地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傳票已註記:本件係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請務必到庭),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 庭。綜觀上情,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拒不依檢 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對於自己應接受保護 管束執行之事漠不關心,全未珍惜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機會 ,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4-撤緩-10-2025022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張顥議(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且原先位於臺中之租屋處經郵務單位回報查無此人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位 於彰化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 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緩 刑期滿。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3日5、6時許,因在網路上 與他案告訴人發生爭吵,因而於同日6時27分許,與他案共 犯共同前去找他案告訴人理論,受刑人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 他案告訴人,他案共犯則徒手毆打他案告訴人,受刑人因而 涉犯共同傷害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未能戒慎其行,反而再行故意犯罪。  ㈢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當面告知應於同年 月2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但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存卷可按。又受刑人於 113年8月28日出境,嗣於同年12月8日返國一節,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則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報到日期 後,非但未按時報到,反而於應報到日之翌日出境,出境期 間逾3個月,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之誠意。況且,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之 後又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9日、10月8日、10月2 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均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 其同居人代收),但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 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之意願。  ㈣承上,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出境,於同年12月8日返國,之 後再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於114年1月9日返國等情,有上 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則受刑人二次出國期間均 逾10日以上,但卻未事先得到觀護人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准 ,足見受刑人有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甚明。  ㈤本案又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並電話 聯繫其父親後,其同住家人表示受刑人已有一段時間未返家 ,傳送訊息也未讀等情,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行蹤不明,家人亦無法掌握其行蹤 。  ㈥另受刑人既已於114年1月9日返國,但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意見後(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 達至其住所),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 意見函、送達證書可憑。  ㈦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先是故意再犯傷害罪,之後4 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未得觀護人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 准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既屢經 告誡,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也未主動聯繫彰化地檢署說明 未報到之理由,或向執行檢察官、觀護人聲請准許展延、變 更期日,反而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 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意願,情節可謂 重大,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1

CHDM-114-撤緩-2-2025022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樺綱 訴訟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 月27日),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12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112年1月2 日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1585700號函 ,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以法授矯 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 9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10月1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雖曾偶發犯 傷害、恐嚇維安等罪,惟僅經法院判處拘役,且未經觀護人 通報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自 不能以此做為撤銷假釋理由。  ㈡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 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除有於112年1月2日2時許, 為遂行討債目的,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 、被害人涉嫌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並進入被害 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 而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足認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前 提要件外。⒉另有於110年1月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以徒手 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以文字訊息及語音 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 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 非微」,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 裁量要件。  ㈡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 名,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犯罪行為及手段,係於 凌晨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被害人涉嫌 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後,並進入被害人住處,要 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其犯罪危害 程度及悛悔情形,經系爭判決表示其前因傷害致死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卻不珍惜提前復 歸社會生活機會,改過自新,為遂行討債目的,即於半夜冒 充便衣警察、侵門踏戶、審訊被害人、檢查被害人手機,非 但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致其心生畏懼,更嚴重戕害社會秩 序及治安,嗣於審判中仍大言不慚地表示係在教育被害人遵 守法紀,顯見其犯後仍未深切檢討自身犯行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5至28頁);足徵其「悛悔情形非佳、社會危害性非微 」。 ⒊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外,⑴另曾於110年1月3至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店不想開了是不是、將你斷手斷腳帶去山上處理掉等語),以言語方式告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體傷,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名,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⑵又曾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我想殺人、讓你家大小都不在、讓你看到出人命、打斷你手腳、再來就是你弟弟女兒兒子父母、把你牙齒一個一個拔掉等語),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4頁);⑶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未經觀護人通報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之。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 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無裁量權 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 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 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 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監簡-7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暨意見書意旨: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下稱受刑人) 因殺人案件,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 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 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 開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 ,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司 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 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 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 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3.…。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 (含聲請人十八即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有上開裁定、憲 法法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 人業曾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復經憲法法庭判決,本得待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4項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後,再由最高法院依新法或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之 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為適法之裁定,避免同時另為聲明異 議而就同一事件存在2以上確定裁定,以維法之安定性。 惟本件受刑人未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卻對於同一檢 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 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審意見書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 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 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 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 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 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 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 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 」。亦即,於人民訴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 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 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2.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 途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 觀上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 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 即明。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除宣告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受刑 人聲請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 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 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換言之,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 ,然憲法法庭業已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本件受刑人先前對系爭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 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本件受刑人尋求救 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裁定之前提有 所差異,本件受刑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恐有誤 會。   3.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 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受刑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拘束,由受刑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 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 ,本件受刑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 有違。況大法官已明白指出受刑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 循之途徑,更明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須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欲意原審法院「立即」做出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 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原審逕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 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 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 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4.綜上,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異 議,雖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 定而確定,惟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 程序並未因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 。原審考量受刑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 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 受刑人後續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之精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明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 ,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 予駁回。」可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確屬合法。 (二)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於假 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4月29日撤銷 其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並於同年8月7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本 件受刑人施用毒品,僅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其情節與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 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之行為同視,相較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殘餘刑期25年,顯不符比例,是否可遽認受刑人有再犯 前案(懲治盜匪條例)之危險性、或有難以期待受刑人回 歸社會之事實,進而有再剝奪人身自由長達25年之必要性 ,顯非無疑,且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知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基 此,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假釋之撤銷及殘刑執行之系爭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認均有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其不再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等語 。 三、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 第1至5項:「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 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 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 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 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 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 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理由闡釋謂:「另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 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 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 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 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 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 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 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 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 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 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 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 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 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判決受刑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經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遭撤 銷前開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本件受刑人認前開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違反人身自 由,對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1.受刑人前就同一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 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再聲請憲法法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係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 人十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確定裁定為本 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見原審卷第31至66頁),自應遵 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   2.本院依職權查詢,檢察總長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非 上字第108號非常上訴書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 旨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等情,有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非常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檢察總長已依照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為「聲請人十八」即 本件受刑人提出救濟,是本件受刑人既係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之聲請人十八,即應由檢察總長就其原因案件,依 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受刑人 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受刑人不再 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云云。惟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 力,受刑人之原因案件亦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業如前述,而受無期徒刑宣告 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 ,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故於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系爭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始為適法,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0

TPHM-114-抗-158-2025022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13年10月起迄今已連續數月未配合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 度花簡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6月 24日至115年6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至 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3年10日至114年 1月均未依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曾向觀護人表示:其 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希望改為易科罰金等語,有113年9月之 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案 撤銷緩刑與否表示意見,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撤銷緩刑 ,我想易科罰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顯見其並無 遵守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意願。  ㈢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0

HLDM-114-撤緩-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廷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偉(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確定後,經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園市築夢 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 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仍 置之不理,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受刑人 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駕照,難以自行前往義務勞務地點, 且為獨子,須扶養母親,從事大夜班廚師工作,工時長,並 非故意不履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 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 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18日確定,該判決書明確記載: 「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 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並督 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受刑人均 置之不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 務行政說明書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 行及觀護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又, 受刑人義務勞動履行期間2年6月,平均1個月完成6小時之義 務勞動,即可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屢經桃園 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完成義務勞動時數僅10小時,已履 行時數顯然過少,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 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 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 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 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 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 決已考量受刑人若在監服刑,可能影響其日常或家庭生活, 而僅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 服刑,是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 優先處理事項。又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基本資料表,備註事項已說明「1.勞務需求調查僅供指 定之參考,請完整據實填寫以利媒合適當之服務機構。2.若 因身體狀況而有特殊勞務需求者,須檢附醫療或其他正式證 明文件。3.因工作、學業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僅能於假日(週 六、週日)履行者,須檢附工作(須載有明確上班時間)、就 學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假日(週六、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 機構僅為少數區域,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僅為新屋區 。」受刑人於該資料表上現職填載「有,三民泰國蝦,廚師 ,工作時間4時至4時,可排休」、服務時段填選「平日(週 一至週五)」、並未填載特殊需求。可見受刑人明知其工作 性質及狀態,可排休履行義務勞務,且檢察官指定執行義務 勞務之機構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所在位置( 桃園市桃園區永佳街與永星街交叉路口【培力農作園區】) 距離受刑人住處及居所僅4公里,搭乘公車所需時間不到30 分鐘,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又,觀護佐理員曾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112年7、8月未履 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受刑人僅稱:「最近忙於工作,會再找 時間去做義務勞務」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29日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考,期間亦有多次發函督促提醒,然受刑人 不予重視長達半年之久,直至113年3月5日始履行義務勞務2 小時,累積完成時數為10小時,之後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檢 察官自113年5月起逐月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未見改善之情 形。且卷內未見受刑人提出有何因工作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 之相關證明文件,顯見受刑人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 是抗告意旨執以無駕照、工作因素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 應係推諉之詞,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2年6月內僅完成1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無改善情形 ,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抗-4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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