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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代號為AE000-H 11219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 之工作地點,趁實習生A女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意圖性騷 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告訴人即證人 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 女的胸部,我是在受警察通知,看了錄影畫面後才知道這件 事情,主觀上我也沒有性騷擾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且只有一個收銀檯上 方之攝影鏡頭,該攝影鏡頭自上方往下拍攝,係因為攝影角 度關係造成被告有碰觸到A女胸部的假象,其實被告並無碰 觸到A女胸部,且主觀上亦無性騷擾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上開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 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 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121頁),並有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22頁、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另有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 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 為,主觀上是否存在性騷擾之犯意等節,再查: 1、由附表編號3、4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本站在A女之前方, 收銀員即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即以右手將放置 於收銀台上之商品陸續放入塑膠袋內,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即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13秒許,B女將物品籃內之青菜 放置於收銀台上之際,被告卻將右手大幅前伸,以超過拿取 結帳檯商品所需之手部長度,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 。而A女在其左胸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後,隨即往後跨一 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持續將雙手環抱在胸前。 2、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實習並協助收銀 員結帳,被告本來站在我左前方,隨後他轉到我的左方裝商 品,趁我不注意時,他的右手突然大動作觸碰了我的胸部。 我當場嚇到,隨後假裝在後方擦東西,但內心感到非常不舒 服,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並且覺得這樣的行為對我 極為不尊重,被告並沒有對此作出道歉,而是假裝從皮包裡 拿錢,完全當作沒事發生一樣,且壓低了他的鴨舌帽,所以 我無法觀察到他的表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5頁)。 經核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 部1下之行為。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在A女協助結帳之際,其伸出之右手已 明顯超過正常拿取面前商品所需長度,且右手手背直接碰觸 到A女左胸,而在A女遭觸碰後,立即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 以雙手抱胸,佐以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A女確實感到明 顯不適及抗拒。又被告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後,並未 作出任何道歉或解釋,反而刻意壓低其鴨舌帽,增加A女辨 識其面容之困難,更顯示被告對其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並非 出於偶然或不慎,則被告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犯意,堪以認 定。 4、辯護人固辯護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攝影角度為由上而下, 可能因影像錯位而產生被告觸碰A女胸部之錯覺,無法單憑 監視器影像截圖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被 告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拍攝顧客結帳與店員互動之相關位置 ,照片顯示顧客伸手拿取結帳櫃檯商品時,手掌高度通常在 店員胸部以下,被告不可能碰觸到A女胸部等語,並提出拍 攝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87、89頁)。然查, 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清晰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右 手手背碰觸A女左胸,該動作幅度超出一般拿取商品所需範 圍,而A女於遭觸碰後,隨即後退一步,拉開距離,並以雙 手環抱胸前,此舉與一般人在遭受冒犯後的自然反應相符, 顯見觸碰行為力道非輕,足以讓A女立即察覺並感到不適。 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反映一般情境,並未真實再現 案發時的站位、動作或接觸情境,若顧客手掌高度通常低於 店員胸部位置,則被告於案發時右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更 顯異常,非屬結帳商品之自然動作,亦難以解釋為偶然,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5、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右手腕長期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 長期麻木、疼痛,甚而感覺喪失,被告於結帳時可能因不經 易短暫碰觸A女而不自覺,或是僅藉由抖動來舒緩手腕疼痛 之症狀,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該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查,從A女之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部後,非但未表現驚訝 或道歉,反而繼續用手從皮包中拿錢付款,並壓低鴨舌帽以 掩蓋其臉部表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若被告因腕隧 道症候群導致手部麻木或感覺喪失,應無法完成如此精細的 動作,且其行為與「因抖動手腕舒緩疼痛」之情境明顯不符 。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告有此病症存在,未能證 明病症在案發時確實發作,此部分辯護,亦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上開觸摸胸部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 女同意,接續觸摸其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 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 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 ,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2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1 下午2時42分40秒 至2時43分15秒 畫面中,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頭綁馬尾之女子(即A女)【圖1-1】,另一名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從A女後方進入畫面中之收銀台,B女將放在收銀台上之商品籃子拉近自身,一名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中之收銀台之左側,往前跨一部,此時被告站在A女之前方【圖1-2】。 2 下午2時42分49秒 B女將商品從籃子內拿出結帳,被告左手往B女之右方伸去,拿起放置於商品籃內之塑膠袋【圖1-3】。 3 下午2時42分50秒 至2時43分13秒 隨後被告往前走一步,站在A女之前方,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以右手將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內【圖1-4】。B女陸續將籃子內之商品陸續放置在收銀台,被告亦陸續將商品放入塑膠袋內,至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13秒時,B女將物品籃之青菜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往前伸,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圖1-5】。 4 下午2時43分14秒 至2時43分21秒 A女往後跨一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圖1-6】,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21秒,A女將雙手環抱在胸前【圖1-7】,B女及被告繼續結帳之動作,至影片結束前被告與A女無任何互動。

2025-01-22

TYDM-113-易-83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樹儀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內意圖性騷擾,乘現場工作人員AW000-H113095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 手拍打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工作 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9924卷第23至27、77、78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 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9924卷第31至 41頁)、現場監視影像(卷附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二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破 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工作之 時,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 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TPDM-113-易-57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玹燁 張毓珊 被 告 黃夏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 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黃夏芛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17時許,前往吳00及其父母吳00、許00位於00市00區00 路之住處,向吳00表明係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前來,並 出示吳00先前所簽發新臺幣8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0萬 元)票據之影像,欲向吳00索討積欠凱順租車有限公司之借 款,且要求需當下償還80萬元。吳00乃同意於張家榮等人所 提出之還款保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簽發 面額71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發票日),並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張家榮等人變賣以抵償債務。 嗣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後2人所犯強制罪,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欲使吳00之父親吳00擔任前揭還款保 證書之保證人,經吳00拒絕,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推由李信彥徒手毆打吳00成傷,李信彥復與見狀介入阻 止之許00發生拉扯致許00受有擦傷(吳00、許00受傷部分均 未據告訴),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吳00因畏懼吳 00繼續遭到毆打,而依指示違背其意願於上開還款保證書上 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張家榮、黃 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吳00行無義務 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黃玹燁、張毓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玹燁、張毓珊固均坦承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00索討債務,吳00同意於還款保 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吳00則於還款保證 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等情,但 否認有何對吳00為強制犯行,均辯稱其2人並無出手毆打吳0 0等語。  二、經查,  ㈠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以毆打吳00為手段,迫使 吳00於還款保證書簽名擔任保證人一情,業經證人吳00、吳 00、許00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577號卷 第87至89、249至255、263至265、271至274、325至339頁, 原審卷第155至166頁)。並有扣案共犯張家榮行動電話內關 於張家榮等人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相片、抖音影 片、吳00110年8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之翻 拍照片擷圖、吳00遭索債影片及抖音影片譯文、吳00110年8 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及本票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91至97、275至283、347至349頁)。  ㈡被告張毓珊、黃玹燁雖以其2人並無毆打吳00,而否認犯罪。 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基於事前或事中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查本件討債係由 被告張毓珊與共犯張家榮共同接洽而來,被告張毓珊並邀約 被告黃玹燁,被告黃玹燁則另邀約共犯李信彥共同前往吳00 家中,過程中被告張毓珊持手機錄影,共犯李信彥則徒手毆 打吳00,被告黃炫燁事後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車馬費等情, 已據被告張毓珊坦認:「(問:何人毆打被害人吳00?)李 信彥毆打吳00」、「(問:為何逼迫被害人吳00簽立連帶保 證人?)我只負責錄影,我忘記當時是誰說要有保證人,我 記得有這件事,但我忘記是誰說要的」、「(問:為何你與 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等人到被害人住家大樓前討債?何 人欠錢?討債對象為何?)這件事是我跟張家榮一起接洽, 然後我約黃玹燁,另外二個不是我約的,我們是接到大熊給 我們的案件委託書,才去現場討債」、「(問:何人委託去 向吳00討債?)一個叫大熊的。我是在網路上跟他認識,他 說如果有要到錢,會給我們車馬費、住宿費、加油錢,對方 說要到錢再來說」、「(問:當天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有 。裡面有一個弟弟跟吳00有肢體衝突,那個就是黃炫燁帶來 的弟弟,那個弟弟有打吳00」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469 至471頁,他字第6577號卷第451頁背面);被告黃炫燁供認 :「(問:是何人委託前往高雄市○○區○○村0鄰○○路00巷0號 催討債務?有無證明?)我不知道,我是張毓珊請我陪同去 的」、「(問:你催討債務對價關係為何?)我只拿到車馬 費新臺幣4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303頁背面); 共犯李信彥供稱:「(問:不認識吳00,為何要去吳00高雄 住處?)…黃玹燁跟我講有人委託張家榮去討債,我是黃玹 燁委託我去收帳」(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41頁)。再參酌 證人吳00證稱:李信彥是毆打我的人,感覺是小弟,主事者 是張家榮跟黃玹燁,他們都是出言向我恐嚇的人,黃玹燁對 我說如果不還明天還要再過來,張家榮說不然房子拿去抵押 拿去賣,就是要逼迫我當下全部還清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 卷第263頁背面),可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於本案中居於 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被告黃玹燁、張 家榮輪流出言要求吳00清償債務,再推由李信彥出手毆打吳 00,被告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以此分工方式,欲 令吳00不忍見吳00遭毆打而屈服同意擔任債務保證人。則縱 使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當下未有下手實行毆打吳00之行為, 亦應依共同正犯法理,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其等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張毓珊、黃玹燁)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被告張毓珊、黃玹燁就上開犯行與張家榮、李信彥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304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等為圖索討債款成功後之分潤,一 同前往向吳00索債,期間以前開手段,迫使吳00違反意願同 意擔任吳00債務保證人,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 行,但業與吳00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狀況、參與程度 及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張毓珊、黃玹燁 猶以其等並無毆打吳00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夏芛受張家榮招募,加入「豪哥」 所屬討債犯罪組織,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於取得債 務人相關年籍及債務資料,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員前 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被告黃 夏芛並與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於上開時間、地 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去向吳00索討債務,在旁 助勢,致使吳00、吳00因遭恐嚇及毆打行為心生畏懼,而違 背其意願於還款證明書上之立書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分 期還款,吳00並同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交付用以抵償債務,而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 告黃夏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夏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黃夏芛於 案發當時在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夏芛固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前往吳00住處,但否認有何強制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其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僅單 純陪同黃玹燁南下高雄等語。 四、經查:  ㈠共犯黃玹燁供稱:被告黃夏芛僅陪他到高雄走走,並無參與 本案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57頁),而參之被告黃夏 芛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其因此關係而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 吳00住處,衡與常情無違,被告黃夏芛主觀上是否有與張家 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即有可 疑。另證人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生比較沒那麼靠近, 事後才知道她們在旁邊錄影,她們在旁邊偶爾講2、3句話, 但沒有注意聽,應該是陪同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 63頁)。是依證人吳00此部分所述及前開事證,可認在場2 位女性除張毓珊有持行動電話錄影外,被告黃夏芛並無其他 積極配合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向吳00索討債務 ,或要求吳00擔任保證人之舉動或言語,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分擔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本案被告黃夏芛既僅是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案發現場,與其 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強制之犯意,亦無 加入成為所謂討債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夏芛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黃夏芛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 能證明被告黃夏芛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芛前曾陪同黃玹燁前往向不 同債務人索討債務,應知悉黃玹燁等人欲以強暴、脅迫手段 ,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方一同行往,並採取   人數壓制方式,使吳00、吳00屈從等語。然被告黃夏芛與黃 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此等關係而陪同黃玹燁前往案 發現場,尚屬合理。且其客觀上無任何對吳00、吳00有何強 暴、脅迫行為,無從僅以其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行推定其與 張毓珊、黃玹燁等人達成利用人數優勢,結合眾人之力而對 吳00、吳00施加心理威嚇之強制罪犯意聯絡。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毓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夏芛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1-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71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撤 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69強制猥褻無罪 部分)。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某路口(高雄市立○○高中旁,地點及實際學校名稱均詳卷 )擺設攤車販售棉花糖,明知就讀○○高中國中部身著運動服 之代號AV000-H112071(起訴書誤載為AV000-A112071,00年 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甲女前往購買棉花 糖時表示要教甲女製作棉花糖,並於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代號AV000-H112071、AV000-H112069(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為被害人、代號AV000-H11206 9Z(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則為被害人甲 女、乙女之同校同學,故本判決書若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及 就讀學校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 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 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 甲女製作棉花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只有牽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沒有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及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攤販售棉花糖,期間曾教甲女製作棉花糖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 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利用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在學校旁邊在等家長來接送 ,除了我跟乙女之外還有一位同學(指丙女),我先去買棉 花糖,後來乙女跟丙女一起過來找我,我在買棉花糖時就有 被被告亂摸,乙女跟丙女過來時,我就趕緊跟丙女離開現場 ,剩乙女在現場買棉花糖。當時的過程是被告先牽著我的手 拉我去做棉花糖,在做棉花糖時,被告就一直摸我的背跟臀 部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我原本 要去買棉花糖,因為之前有買過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只是這 次被告叫我製作棉花糖,他牽著我的手教我做棉花糖,在做 棉花糖的過程中,被告用他的手觸摸我的手部、背部跟臀部 。被告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拉著我的手,這樣大概持 續有10幾秒,我的感受是反感、不舒服,當時有嚇到,不知 道該怎麼辦。乙女是跟著丙女一起走過來,我跟丙女一起離 開棉花糖的攤位。在做棉花糖的時候,被告兩隻手是握在我 的手上面,一直摸我的手,在做的時候,他的另外一隻手離 開,用他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我的手。我做棉花糖的 時候丙女有看到,她在攤車的右側,是被告的右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142、145、147、148、151、152、160頁)。  ㈢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除經甲女指證如上外,並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女在做棉花糖,被告有摸甲女的屁股 ,他是手順下去摸完甲女的屁股後,再抓甲女的手去做棉花 糖,在摸甲女屁股時也有摸到甲女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55 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跟乙女在公園等她爸爸來接她, 看到甲女在那邊做棉花糖,想說過去看她在做什麼,過去看 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站在甲女後面握著她的手做棉花糖,我有 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跟臀部。我在現場看到被告的手從背摸 到臀部,我只有看到被告摸一下,沒有仔細看被告有無來回 摸或摸幾下,被告大概摸甲女3到5秒,沒有看到被告的手來 回移動。甲女做棉花糖時,被告站在甲女的後方,剛開始做 的時候是雙手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再以一隻手抓著棉 花糖的棒子,另一隻手摸到甲女的背部跟臀部。甲女跟被告 的動作就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甲女沒有特 別表情,是事後才過來跟我說覺得很噁心。我有看到被告在 教甲女做棉花糖的過程,被告剛開始一隻手抓著桿子跟甲女 的手,放完糖之後手捲棉花糖,後來左手有觸摸到甲女的背 部跟臀部。我沒有看到甲女有推開被告,然後被告抓著甲女 不讓甲女走的情形,我在那裡停留到甲女做完,我跟她一起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122至125頁)。  ㈣甲女堅詞指證被告於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以手撫摸甲 女背部及臀部,此情並為丙女所目擊而證述如上,本院審酌 被告供稱不認識甲女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甲女為單純 之國中生,僅係為購買棉花糖而偶然與被告有所接觸,已難 認甲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而丙女與被告、甲女 並無任何利害關連,且丙女所證之情未見任何誇大情節或與 常情不合之處,亦無特意偏頗甲女之情形,則證人甲女、丙 女上開所證之情,互核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 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手撫摸甲女 背部及臀部之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 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 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9年度台上字2516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 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 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 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 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 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 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 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 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 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 性之背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 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直接碰觸 ,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 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乘甲女製作棉花糖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撫摸時間不論 是丙女所證之3到5秒,或甲女所證之10幾秒,均尚屬短暫, 被告所為顯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牽著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並趁製作棉花糖期間撫摸甲女 背部及臀部,並以手肘撞甲女胸部,甲女欲將被告推開,被 告仍將甲女拉回,待做完第1支棉花糖後,被告還要求甲女 再製作第2支棉花糖,並利用製作第2支棉花糖期間,持續撫 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並用手肘撞甲女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云云,並以甲女、丙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甲女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本來要去買棉花糖,但被告 拉我過去做棉花糖,且先用左手開始摸我背部、臀部,於製 作棉花糖過程中,被告再利用站在我右側牽我雙手之機會, 用他的左手肘撞我的右胸部,我推開被告後,被告又把我抓 回去做棉花糖,原本做完第1支我就要走了,被告還要我做 第2支,做第2支時被告一樣用前揭方式摸我背部、臀部,並 用手肘碰我胸部等語(見偵卷42頁,原審卷第141、142、15 6至160頁)。  ㈡甲女係指述被告拉其過去製作棉花糖,期間以左手肘撞其右 胸部,且其要離開又遭被告拉回做第2支棉花糖而再遭猥褻 等情,然依證人丙女於原審所證之情,其只見甲女做1支棉 花糖,未見甲女有推開被告,但被告抓著甲女不讓甲女走的 情形(見原審卷第123頁),是甲女所稱遭被告拉回部分之 指述,並無從經由丙女之證述而獲得證實。又證人丙女就其 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 被告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然後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等 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初證稱:我 只有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臀部,後經甲女轉述才知道甲女 也有被碰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嗣經辯護人 反詰問:「妳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嗎?」,始改 稱:「有」,並繼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胸部 的過程,當時被告站在甲女後方,利用抓著甲女的手跟棍子 在捲棉花糖的時候,用右手肘內側去撞甲女右胸部,被告是 先用手碰甲女胸部,之後才是摸腰、背、屁股等語(見原審 卷第123、127、129、130、132、133、137頁),故丙女就 其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之所證,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且與甲女所證之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被告觸摸甲 女胸部、背部與臀部之先後順序,及被告係以左手肘觸碰甲 女右胸部等被害過程,均有所不合,丙女此部分所證既與甲 女上開證述內容有明顯之差異,自難採為甲女此部分所為不 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丙○○(教官)、乙○○( 社工)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甲女、丙女互動之過 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縱然屬實,因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確會產生被害反應,是證人丙○○、乙○○ 所為證述亦無從補強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 信性。  ㈢綜合以上證據之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對甲女強制 猥褻之犯意,以強拉甲女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手肘撞甲 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難依憑證人丙女此部分有瑕 疵之證詞,補強甲女所為遭被告強拉及以手肘撞胸部等證述 之憑信性,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強制猥褻之 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甲女為00年00月生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 ;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知 悉甲女為國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本院供稱: 案發之前在本案現場已經擺攤好幾個月,之前有去過甲女就 讀學校的園遊會擺攤5、6年,知道該校國中、高中的制服不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我國就讀國中之學生人 均為未滿18歲之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應明知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所犯性騷擾罪, 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 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有為強拉甲女、以手肘撞甲女胸部之犯行,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為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身為少年之甲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僅以甲女所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未察依甲女、丙女所證之情,足堪認定 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被 告對甲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身 心發展尚未成熟之被害人為以手撫摸背部及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傷害,實有不該,及被告並未能坦 承犯行,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於多年曾犯賭博罪遭判處罰金刑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 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甲女偕同丙女離 開棉花糖攤車後,要求乙女前來製作棉花糖,基於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肘撞乙女胸部,乙女往後退 ,被告則再行抓乙女的手將乙女拉回,並要求乙女繼續製作 第2支棉花糖,待第2支棉花糖結束後,被告並拿150元及3支 麥芽糖予乙女,要求乙女「不要跟爸爸媽媽老師講」,並出 手抓乙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乙女之指證及手寫供述經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知悉乙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乙女製 作棉花糖,並拿150元及3支麥芽糖給乙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牽乙女的手製作 棉花糖,沒有碰乙女胸部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固均一致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地點走 過去看我同學做棉花糖,被告就叫我一起做並拉我過去,然 後假裝在轉棉花糖的棍子,實際上一直用左手肘撞我左胸部 ,當時被告站在我右側,過程中我有往後退,但被告還是繼 續做這個動作,之後被告說要做第2支,也是一直撞我胸部 ,做完後被告有抓我胸部,被告是一手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跑 掉,再用另一手抓我胸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往後退, 但還是被被告強拉住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6 3至168頁)。惟公訴意旨所舉關於乙女上開指證被告之補強 證據僅為乙女之手寫供述經過,因該手寫供述經過性質上屬 乙女所為審判外陳述之書面證據,本質上仍與乙女本身之陳 述無異,是該手寫供述經過顯非乙女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非適格之 補強證據。又於本件案發當日同時在場之甲女、丙女於原審 作證時,均證稱未見到乙女被害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117、125、138、146、147頁),且乙女父親於本件案發 時並不在場,亦未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棉花糖攤車旁乙情,復 經證人丙女、甲女、乙女於偵審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 ,原審卷第134、135、152、169頁),是卷內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乙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憑信性。  ㈢乙女曾向甲女、丙女陳稱遭被告亂摸等情,固據證人甲女、 丙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42、55頁,原審卷第111、112 、117、118、153、154頁),且乙女曾於案發後告知丙女遭 被告亂摸乙情,有乙女、丙女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然縱令證人甲女、丙女所證上情及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屬實,亦僅係證人甲女、丙女轉述乙女陳述被害經過 ,並非依憑證人甲女、丙女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 及乙女向丙女告知被害經過之證明,核屬與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指證之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得採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丙○○、乙○○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乙女互動 之過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乙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信性,尤以證人乙 ○○證述其係於113年5月份始開始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此等時間距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之時間(1 12年2月23日)已超過1年2月以上,故乙女在其面前所表現 之不願面對與被告相仿之男子及被害地點之反應,與本案之 關聯性為何,乃無從加以確認,尚難遽認乙女係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而有上開反應。此外,被告固然於本件案發當日給乙 女150元及3支麥芽糖,然證人甲女、丙女於偵查中證述該3 支麥芽糖是給其3人(甲女、乙女、丙女)等語(見偵卷第4 2、56頁),自難認該3支麥芽糖與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 有直接關聯,又縱被告所稱給乙女150元之原因並不合理, 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 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業如上述,實無從徒憑此部 分情事即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制猥褻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對乙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 制猥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乙 女犯強制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 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 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 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2

KSHM-113-侵上訴-5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恩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儼珉 指定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宇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宇恩、何儼珉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1 、2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宇恩2人於行為後: 1、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 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林宇恩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林宇恩2人於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 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 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3、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 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 (二)查告訴人甲女、乙女均係00年0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至2頁),告訴 人甲女、乙女於被告林宇恩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宇恩等2人意圖營利,而與共犯 李家福、賴婉茜以前揭強暴、脅迫及違反意願方法使告訴人 甲女、乙女以前揭猥褻方式進行色情直播,構成以意圖營利 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此部分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 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惟屬法條競合,自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核被告林宇恩、何儼珉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 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林宇恩等2人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2項罪嫌部分,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經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原審卷第240頁、本院 卷第202頁),無礙於被告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宇恩、何儼珉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宇恩等2人對甲女、乙女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私行拘禁罪、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林宇恩等2人就上開所為,係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 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以營利,並以私行拘禁手段 為之,其客觀行為應有整體性,宜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處斷,並應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是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七年一月(得併科罰金)。 (六)被告林宇恩等2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以證明其等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且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惟衡諸其等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 告林宇恩等2人雖有意圖營利而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共同 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被告林宇恩等2人 犯罪分工係聽從共犯李家福負責看顧、監視甲女、乙女,並 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使甲女、乙女使用前揭軟體進行 視訊色情聊天,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宇恩等2人除從共犯李 家福處取得餐食、居住利益以外,查無直接從甲女、乙女視 訊色情軟體處獲取金錢利益結果。本院認被告林宇恩等2人 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若科處最輕本刑超過7年之有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駁回部分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宇恩犯前揭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 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罪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因誤挺李家福而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已深自悔悟,原 審未及斟酌。從而,被告林宇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並酌 減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何儼珉部分,以其所犯意 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並應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 最低度刑為7年1月(得併科罰金)以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已接近最低度刑 (3年7月),且於上訴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改變,其刑之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誤挺李家福而參與本案,故意 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 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等罪,罔顧少年心理、 人格發展之健全,而聽從共犯指示協助拘禁告訴人2人,從 中看管、監視,使共犯得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進行色 情視訊直播而施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所為嚴重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應予非難,迄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等損害,惟念及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等2人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宇恩之刑酌減 之、被告何儼珉之原審量刑應屬適當,而予維持等情,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1-2025012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甲○與前男友尚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甲○頭部出血方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甲○經醫院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甲○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甲○,及其他相關證人 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 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 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接續與甲○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 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並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所為性交均屬 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甲 ○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造成其於各日 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甲○ 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卷 【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卷 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 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 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1頁 ),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訴卷 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  ⒊綜觀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甲○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所示,甲○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甲○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 日伊去本案住處找甲○,甲○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侵 一事,當下甲○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 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甲○通電話,甲○ 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甲○當下情緒也是激動 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 9月23日甲○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期三向 甲○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甲○有跟伊說遭性侵一事,甲○ 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週之星期 六,伊與甲○通電話時,甲○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時一直哭, 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衡諸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明甲○告知遭 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間分別係星期 三、星期六,經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之113年9月25日、2 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述吻合,並有 證人乙○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 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諸其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28日與被告性交後,旋 向素有交情之證人乙○敘及遭性侵之事,且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前開激動、害怕、哭泣等情緒,衡情甲○若非 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如何無 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 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 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被訴性侵等節僅有單一指訴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甲○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 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 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 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 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 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 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13年9 月23日、28日要求甲○與其性交前,均有嚴重之持械毆打行 為一情,除經甲○指證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 告屢因爭風吃醋而情緒失控,復與甲○有相當程度之體型、 體力差距,且前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 界之私人家宅內,任何理性人如居於甲○之地位、處境,均 會合理擔憂如拒絕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再次面臨嚴重傷 害,甚至恐因地點孤立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遭毆打致死、 致重傷之可能,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 主意思決定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甲○與被告性交後, 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衡情甲○應 無甫經歷嚴重持械傷害後,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強忍身體不適 ,復能同時收斂心緒,無端與被告以極端羞辱之方式(模仿 遭前男友性侵過程)合意性交,卻又於合意性交後,旋即出 現驚懼、哭泣等情緒反應。當認被告所述有重大違常,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同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毆打 甲○,又於113年9月28日持不詳噴槍將火點燃至最大靠近甲○ 等節,惟前者未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227頁、 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甲○均未證稱該日經被告以刀 背毆打),而後者則未有客觀傷勢可佐(諸如燒燙傷、灼傷 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之毆打致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㈢之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所為性交行為,固均先有口交而後有性器插入之行為,而均為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其2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屢因與甲○相關之家庭 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公開侵訴卷第13-37、109-1 50頁),猶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 甲○與其同居(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54頁),經甲○妥協允 諾後,復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甲 ○妄加猜忌,更將自身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 持械傷害甲○。而觀其持械攻擊之部位,更不乏頭部、頸部 等人體要害,其下手之兇殘及所致傷勢之嚴峻,俱數罕見, 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全不知他人 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其間又以極其羞辱之方式對甲○強制 性交(令其模仿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對甲○造成嚴重之 身心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針對強制性交部分),倘不予 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 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更無疑係將鼓足勇氣向公權力求 助之家暴受害人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此觀被告於113年9月 28日甲○離家後,語帶恫赫發送訊息向證人乙○稱「甲○有聯 繫上的話,請他回來把事情處理好…他躲沒有辦法解決事情 。我冷靜跟他好好談—我不希望有別人知道他的事……在(再 )麻煩你幫我轉達。我是沒有耐心等他拉。大不了公開處理 而已,他官司也別想贏」【見不公開偵卷第299頁臉書對話 紀錄】;而甲○於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送審至 本院後,旋因害怕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將回頭報復,連忙致電 本院確認【見公開侵訴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即甚 明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然就使用器械 部分避重就輕,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 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任玻璃工、月收新臺幣5 萬元、離婚、有1子1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 卷第2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均係 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公開侵訴卷第274頁) ,且該等物品均供其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 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 物,尚無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且均非市面難以購得之 物,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收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事實欄㈢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㈢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 2 中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2;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2 3 鋁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3;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3 4 木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4;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4 5 開山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5;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5 6 釣魚竿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6;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6 7 摺疊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7;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7 8 彈簧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8;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8 9 小刀 3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9;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9 10 噴槍頭 1個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0;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0 11 童軍繩 2綑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1

2025-01-21

SLDM-113-侵訴-4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佳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 編號1、3及4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5皆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3、5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10月確定,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 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就全部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 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多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犯罪內容均為同一類型、犯罪時間相近卻分開審 理,且所犯各罪刑期加總後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審僅酌減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屬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數罪刑度之總和 ,須就全部定刑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整體之檢視及評 價,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論處罪數反應行為人之性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避免為過度、 重複之評價,而有違責任相當性原則,原審未考量受刑人所 犯案件性質,以實質累加方式加總後再予酌減定刑,實有過 度且重複評價之嫌,已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重新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月以 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7年2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 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原審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件均具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等語,爰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 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 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編號2至5分別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違反意願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各2罪),編號1、3為強制罪(共3罪 ),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至110年9月間,且附表所定執 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3年8月至7年2月」間,原審量 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3、5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年10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 原審就附表所示9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僅定 應執行刑7年,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2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柯政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 -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 讓自己更帥更有錢」結識未成年之A女,2人相約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會面。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旅店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下A女身穿之短褲、內褲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 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 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更需開導、陪伴A女,而將有額外時間、金錢之花費, 足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而該交友軟 體APP有標註18歲以上方能使用,伊認為A女既可以註冊成為 會員,A女自然係成年人無疑,且兩造於112年8月5日見面時 ,伊雖發現A女在交友軟體上使用假照片及假名,但此情況 於網路交友實屬常見,且伊見A女本人身材高大、穿著便服 ,且化濃妝,談吐不像是未成年人,A女亦曾告訴伊係在葬 儀社工作,故不論為性行為前或後,伊客觀上無從知悉A女 之年紀,主觀上當然認為A女係成年人。又伊雖與A女發生性 行為,惟係A女邀請伊前往旅店,故伊係在取得A女之同意下 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A女提起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 回再議,嗣經A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0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A女雖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 歲,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 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但我不記得我是口頭講的還 是傳訊息的,我已經把我與手機交友軟體「Lemo」暱稱「讓 自己更帥更有錢」之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截圖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第38至39頁),是 原告未能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佐證A女確曾 告知被告未滿16歲。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因為對方在網路上也都是使用假的 名字、假的照片,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問對方年紀,對方跟我 表示15歲,但是當天見面後我看她的外觀不像是15歲的女生 ,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滿18歲的女生,而且對方並沒有給我看 她的證件;我沒有性侵對方,而且我與對方是合意發生性行 為的,另外是對方約我出來的,再者,對方的年齡與我當天 親眼所見之女子差異很大,我實在難以想像我所見的女子是 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A女為未滿16歲女子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尚有疑義 。復觀諸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69頁),可見A女之身高較被告高,且外表成熟,穿著便服 ,則被告抗辯其於當天見面後,亦認為A女的外觀不像是未 滿16歲的女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諸A女於交友軟體「Lemo」之登錄資料,暱稱為「腐釹」 ,大頭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不同,顯然並非本人照 片,而其年齡記載「16歲」,地點為「永和區」(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在被告「陪伴我的人」頁面,則記載「腐釹 」之年齡為「15歲」、地點為「中正區」,足見交友軟體「 Lemo」之年齡、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均可由使用者自行填寫 而無需通過證件認證,且可隨時變更個人資料,復依上開頁 面記載其他用戶之資料,尚有用戶顯示年齡為「103歲」、 「104歲」、「6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益可見該 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在個人資料一欄填寫之年齡,有極高機率 並非真實年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所得知之年 紀,不論是觀看個人資料所知悉之16歲或15歲,抑或A女在 交友軟體上告知15歲,均非其真實年齡,而以當天見面所認 知之外觀、打扮、談吐等細節判斷A女年齡,即非全然無憑 。原告復未提出A女有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之證據,故尚難 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該自白書之內 容為被告否認,表示係於112年9月3日遭A女約出來後,被A 女親友逼迫簽署等語,參以被告因上開事件,對A女親友提 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86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主張上開自白書 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僅憑 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女子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又A女倘於112年8月15日遭被告性侵,觀 察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兩人仍保持聯絡,且A女對於被 告關心之訊息亦有回覆與傾訴,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emo交 友軟體上之對話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偵查不 公開卷第35至36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極力迴避行為人之常情有異,是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或有所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 ,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並未對A女為 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 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訴-4350-20250121-2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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